釋憲案 釋字0418 釋字第418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85年12月20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599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憲法第16條(36.01.01)、憲法第80條(36.01.0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75.05.21) ============================================================================== 【解釋文】 (1)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理由書】 (1)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救濟之方式,有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審理;有於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我國即從後者。然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無不同。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是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上開法條,既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並由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本理由書首段所揭示之法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文件】 抄孫0煌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第七三二三九五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投監稽違駕字第八三七六–七三二三九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五號均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六條「人民有訴願、訴訟之權」有違。俾請求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處分。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事實: 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六時二十八分,駕駛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北向一六六公里處,當時因係假日,車道車流量增加,本人駕駛車速均在時速一百公里以下,突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警員根世傳不法舉發本人車速高達時速一百一十八公里,本人對於舉發之事實不予承認因而未於該舉發單簽名。嗣後南投監理站即以該不法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83)第○七三二三九五號,詳証一)裁決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本人罰鍰二、○○○銀元。(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投監稽違駕字第八三○七○六–七三二三九五號,詳証二)致使本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按該舉發單及裁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實際事實不符,而舉發單位並無確保證據即濫行舉發,而裁決單位亦不依證據而予裁決,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本人爰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該院雖開庭審理,但僅採舉發人根世傳之供述,對於本人或物證均未予調查即裁定駁回本人之異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詳証三),本人不服再提起抗告,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未進一步調查即據為駁回本人之抗告(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五號,詳証四)並為不得再抗告,致本人無從依法再予救濟。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違憲。 按人民有訴願、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卻對於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致使本人無從對於非法之裁決書依訴願程序請求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顯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不符。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亦造成法院審理本人之一造,亦與審判程序兩造平等主義及不告不理原則有違。 (二)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 83 第○七三二三九五號,違憲。 按民主法治國家必須講求證據。而該舉發單並無取得相關証據(目前均採照相為證),警員即憑己意而濫予舉發,即與證據法則有違。 (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投監稽違駕字第八三○七○六-七三二三九五號,違憲。按行政罰之處罰須以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為裁量之基礎。而本件處罰之標準係以是否於應到案時間到案做為處罰之裁量基礎(見証一右上方所載),顯與比例原則不符。且處分機關並未再通知本人到案,即逕依舉發之事實處罰,而未就証據調查有無證據佐證,亦違反證據法則。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五號均違憲。 按對於不法之行政處分應以訴願、再訴願為之,並得為行政訴訟,而上該裁定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為之,故亦有違憲之處。況且該等法院僅審理本人,有失兩造平等主義之精神,並以舉發人為証人,使本人處於不利之地位,且何以僅採舉發人之証言,不採本人之陳述,顯有偏頗。況且舉發人之舉發單本係舉發人所製造,而法院卻分別採為物證及人證,顥亦失當,而縱觀全案亦僅有舉發人根世傳之舉發之供述,何以能證明本人確有違法之情事,況且依刑事訴訟法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同理何以僅依舉發人之陳述即做為不利本人之唯一證據。 為此謹請 鈞院鑒核,以保障人民憲法上應有之權利,無任感禱 謹狀 此致 司法院 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四、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聲請人:孫0煌 附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孫0煌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民國八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若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六時二十八分,駕駛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北向一六六公里處,以超過該處行車速率(一百公里)之一百一十八公里高速行駛,經警員以雷達偵測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裁決,因而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裁處罰鍰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經查,異議人有超速違規行駛之行為,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警員根世傳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該處路段行車速限係一百公里,一般均放寬至一百一十公里,當時雷達檢測超速又調高至一百一十四公里以上,雷達才會有反應。而雷達一般在三百公尺距離,可測得超速,此處路段略為下坡,可遠至六、七百公尺之前,即可測得違規超速車輛。該日為星期假日,正逢早上,車流量較少,一般星期假日均在中午十二點以後,車道車流量才會逐漸增加等語。查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確為星期假日,而照目前臺灣高速公路流量而言,一般週日早上六時許往北方向之交通流量應不致過大,堪予認定,而該警員與異議人復素不相識,倘非異議人有違規超速情形,當無設詞誣陷、濫予舉發之理,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以當時並未超速,係警員誤認所致,抗告人乃拒絕在舉發單簽名,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抗告人違規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