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436 釋字第436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86年10月03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17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憲法第8條(36.01.01)、憲法第9條(36.01.01)、憲法第16條(36.01.01)、憲法第23條(36.01.01)、憲法第77條(36.01.01)、憲法第80條(36.01.01)、軍事審判法第11條、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56.12.14) ============================================================================== 【解釋文】 (1)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理由書】 (1)人民身體自由在憲法基本權利中居於重要地位,應受最周全之保護,解釋憲法及制定法律,均須貫徹此一意旨。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查其規範意旨係在保障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而排除現役軍人接受普通法院之審判。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刑事訴訟審判,第八十條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2)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應就軍事審判制度區分平時與戰時予以規範。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規定:「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使軍事機關完全掌理具司法性質之軍事審判,有違權力分立原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有判決核可權及覆議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軍事審判庭之組成須簽請軍事長官核定,使行政權介入軍事審判權之行使;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文件】 抄立法委員蘇煥智等五十八人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權應由司法機關職掌,其他非司法性質之機關並不具有案件的審判權。根據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由此觀之,軍事法庭所掌理者係刑事訴訟案件,應歸屬司法性質之機關審理。然而現行之軍事審判法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當中規定,以各級司令部或與其同等之軍事機關為軍事審判機關,並以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將軍事審判權隸屬於國防行政權之下,使行政性質的軍事機關兼掌刑事司法權,違反法治國家的分權原則,並牴觸憲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在現制下由軍事機關職掌軍事審判權,在體制上行政權已侵越司法權,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賦予軍事長官核定判決及發交覆議之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軍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須經軍事長官核准方能送達;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對軍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應向該機關長官為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軍事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須經軍事長官核准後才能提出;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軍事審判庭之組成須簽請軍事長官核定,並容許軍官參與審判。上列諸項規定,又使行政權干涉司法審判,嚴重破壞司法獨立,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審判獨立精神。 此外,由於軍事法庭隸屬於軍事機關內,一般人根本不可能進入軍事營區,實際上,為昭信大眾的審判公開原則也無法落實。而軍人在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受司法審判的訴訟權也因此被剝奪。所以,軍事審判法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軍事審判機關隸屬於國防行政部門,是否違反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之規定?又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賦予軍事長官的諸多核准權,是否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審判獨立之規定?期大法官能予以明確解釋,使軍事審判機關之建制能不悖於憲法,以回歸司法體系。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本聲請之提出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規定。 二、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由此觀之,司法權應由司法機關職掌,其他非司法性質的機關並不具有審判權。 而軍事審判法中關於軍事審判機關之隸屬規定於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條文如下: 第八條 本法稱軍事審判機關者,謂有軍事審判權設置軍事法庭之機關。軍事審判機關分為左列三級: (1)初級軍事審判機關。 (2)高級軍事審判機關。 (3)最高軍事審判機關。 第九條 左列機關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 (1)陸軍軍司令部。 (2)陸軍師司令部。 (3)陸軍獨立旅司令部。 (4)海空軍軍區司令部。 (5)與前四款相等之軍事機關。 (6)戰時縣政府或其相等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 第一○條 左列機關為高級軍事審判機關: (1)陸海空軍各總司令部及其相等軍事機關。 (2)戰時省或其相等區域之地方保安部隊最高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 第一一條 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 由以上條文觀之,現行之軍事審判制度將軍事審判權歸屬於國防行政體系,使行政部門兼行司法審判權,已違反憲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揭審判必須獨立之精神,但觀諸軍事審判法中的多項規定賦予軍事長官干預審判的權力,如: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賦予軍事長官核定判決及發交覆議之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軍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須經軍事長官核准方能送達;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對軍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應向該機關長官為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軍事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須經軍事長官核准後才能提出;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軍事審判庭之組成須簽請軍事長官核定,並容許軍官參與審判。上列諸項規定,又使行政權干涉司法審判,嚴重破壞司法獨立,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審判獨立精神。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一、違反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 基於法治國家之分權原則,司法權與行政權應嚴守其分際,由司法機關職掌審判事務,在行政權下不容許有刑事審判權存在。憲法第七十七條明白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現行之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規定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國防部隸屬行政院為行政部門,但軍事審判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本質為刑事審判,應由司法機關掌理,現今卻歸屬於國防行政權下,使行政性質的軍事機關兼掌刑事司法權,已侵越司法權之核心領域,違背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亦牴觸憲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蓋軍事審判權係屬於司法權,應歸屬於司法體系而非軍事體系之下,因此,對軍人的刑事審判,應納入司法機關的審判體系中,與軍人職務無關之犯罪,由普通之刑事法庭審判,而涉及軍職之犯罪,則在司法性質的法院中組成軍事專業法庭來審理。如此,軍事審判方能獨立於行政干涉之外,並且有審級救濟。 二、破壞審判獨立精神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本條雖已明揭審判獨立之精神,但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由該管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核定後宣示或送達之。」;又同條第三項規定:「核定判決時,如認判決不當或違背法令,應發交覆議,不得逕為變更。原判決之核定發交覆議,以一次為限。」這兩項規定賦予軍事長官核定判決及發交覆議之權,致使軍事法庭之判決非經軍事長官之核定,不能對外發生效力。而軍事長官透過判決之核定與發交覆議,等於實質參與判決之作成,嚴重干預審判。況且軍事長官並非專業之法律人,法學素養不及軍法官,更未直接參與審理,聽取辯論,如何審查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因此,軍事審判歸屬於軍事機關,又賦予軍事長官核定判決及發交覆議之權,使行政「合法」干涉司法,嚴重破壞審判獨立。故須廢除軍事長官之此等權限,回歸訴訟程序。 又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賦予軍事長官不起訴處分書決定權、聲請再議之決定權、起訴核准之權、核定軍事審判庭組成之權等,使軍事長官職權凌駕於軍事檢察官之上,處處箝制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嚴重破壞司法獨立。 三、審判公開未能落實 審判公開原則係藉由開放大眾入法院旁聽審判過程,以防止法官作出不公正裁判的保護措施。軍事審判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軍事審判庭應公開行之。但有關國防機密或軍譽之案件,得不公開並宣示其理由。」軍事審判係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但由於目前的軍事審判權隸屬於軍事機關,軍事法庭多設於營區或軍事機關之內,並非一般大眾所能自由進入旁聽,致使審判不公開反成常態,對於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維護及審判之公正則未有保障,不符審判公開之本旨。軍事法庭應設於一般之司法法院之內,使社會大眾得以自由進入旁聽,方能落實審判公開原則。 四、軍人之訴訟權未獲保障 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本條規定於人民權利義務章下,由體系意義觀之,應解釋為僅在排除非現役軍人受軍事審判,以保障人民權益;不必然導引出現役軍人即應受軍事審判,或不得接受司法審判。而現役軍人即使受軍事審判,亦須接受司法性質的軍事審判。蓋現役軍人乃為民主法治國家下以抵禦外侮為職業或義務之人,其因身分特殊,於行政上固然受到特別權力關係之拘束,然其受審判之權利不應因其身分有別於一般人民,而受到非司法性質的軍事審判。因此,現行之軍事審判制度不僅漠視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更未保障軍人有憲法第十六條受司法性質審判之訴訟權。 基於上述理由,聲請人等認為,現行之軍事審判制度由於將軍事審判權歸屬於行政性質的軍事機關,以致造成諸多弊端,已牴觸憲法所欲保障的權力分立原則以及司法獨立精神,致引發諸多爭議,爰敦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真義,並作成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乃違憲之裁決。 肆、附件 「軍事審判法」條文。 聲請人: 立法委員 尤 宏 王國清 方來進 朱星羽 李必賢 李進勇 李慶雄 吳東昇 呂秀蓮 呂新民 余玲雅 沈富雄 林正杰 林光華 林瑞卿 林錫山 林濁水 邱垂貞 邱連輝 周 荃 施明德 洪奇昌 柯建銘 姚嘉文 翁金珠 徐成焜 張旭成 張俊雄 陳光復 陳宏昌 陳定南 陳建平 陳婉真 許添財 黃昭輝 黃煌雄 黃爾璇 曾振農 彭百顯 葉菊蘭 葉耀鵬 廖永來 趙 娃 劉文慶 劉政鴻 蔡同榮 盧修一 賴英芳 謝長廷 謝聰敏 戴振耀 顏錦福 魏耀乾 蘇火燈 蘇煥智 黃信介 陳昭南 江鵬堅 (本聲請書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