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641 釋字第641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97年04月18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22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意見書清單(2篇)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憲法第15條(36.01.01)、憲法第23條(36.01.01)、菸酒稅法第21條(95.01.18) ============================================================================== 【解釋文】 (1)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2)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理由書】 (1)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2)  米酒在長期菸酒專賣、價格平穩之制度下,乃國人之大量消費品,惟歷經菸酒專賣改制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談判之影響,零售商與民眾預期米酒價格上漲,而國人之料理習俗與飲食習慣,一時難以更易,故坊間出現囤積爭購行為,造成市場混亂,消費者權益受損情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乃課人民就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者,處以罰鍰,以維護穩定米酒價格、維持市場供需之公共利益,本質上乃為穩定米酒市場所採之經濟管制措施,揆諸專賣改制前後,米酒短缺,市場失序,致有民眾須持戶口名簿排隊購買之情形,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又罰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制裁,乃督促人民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有效方法,是該規定為達行政目的所採取處以罰鍰之手段,亦屬適合。 (3)  至於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瓶」為計算基礎,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每出售一瓶,即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受處罰者除有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者外,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立法固嚴,揆諸為平穩米酒價格及維持市場供需,其他相關法律並無與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上開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是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4)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相關文件】 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緣籃君於91年間,將原專賣價格每瓶21元之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產製之舊裝米酒,分別以54元及52元價格,銷售5萬餘瓶,均已違反91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稅法第21條:「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之規定。 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上開規定處罰。籃君認為其獲利僅約170多萬元,原核定罰鍰竟為1億560萬元,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審查該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認為所應據以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以92年度訴字第4483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 【意見書清單】(2 篇,僅列標題,全文不入卡片) (1)李大法官震山、許大法官玉秀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2)641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及李大法官震山、許大法官玉秀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