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642 釋字第642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97年05月09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23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意見書清單(2篇)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憲法第15條(36.01.01)、憲法第19條(36.01.01)、憲法第23條(36.01.01)、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1條(96.12.12)、稅捐稽徵法第44條(96.12.12)、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96.12.12)、財政部中華民國84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 ============================================================================== 【解釋文】 (1)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2)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理由書】 (1)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其中有關「應保存憑證」之規定,乃在以罰鍰之方式督促人民遵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義務。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如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有關違反應保存憑證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2)  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相關處罰,此一函釋未顧及營利事業帳簿記載明確,且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應不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範圍之內,上開函釋概以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即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予以免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相關文件】 釋字第六四二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財政部國稅局於94年間,查得聲請人唐00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未保存89年5月至10月間之會計憑證共18張,憑證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5億多元。國稅局以聲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以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2千多萬元罰鍰。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並於復查時提示經買受人簽章證明之發票收執聯供審核,但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認上開裁判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財政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意見書清單】(2 篇,僅列標題,全文不入卡片) (1)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2)642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及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