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憲判111-01",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聲請人",
    "S碼": "S3",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        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107年8月20日分別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107年8月20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        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107年8月20日分別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
   "條項款": null,
   "證據句": "        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107年8月20日分別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
  "確定終局裁判": [],
  "原因案件": [
   {
    "案號原文": "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        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107年8月20日分別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
   {
    "案號原文":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        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107年8月20日分別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系爭規定一",
   "不受理者": "系爭規定二",
   "不受理理由": "不得為法官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客體，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
   "一併審查": [],
   "證據句": "       就系爭規定一部分，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相符，予以受理。……        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查該等規定均非法律，不得為法官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客體，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1,
   "證據句": "又，本二件聲請案聲請審查之法規範與爭議均相同，爰予合併審理。"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一筆：原文通篇僅稱「本件聲請人」「聲請人」，未載法院、法庭或法官姓名，惟明載其係「因審理……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聲請解釋，依聲請人歸屬碼表 S3（法院、法官或審判庭）之判準標 S3。原文另載「本二件聲請案」，可知實有二件聲請，惟原文未區分二聲請人亦未給序號，故僅列一筆並記明此不確定，`多人合稱` 標 0（原文未以合稱指稱二人以上）。　二、聲請依據：依碼表 A 層操作細則，聲請依據得為前解釋，本欄逐字填「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條項款` 留 null。另理由【10】載本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該條為程序準據而非聲請依據，列入 C 層 `引用法規`。　三、確定終局裁判填空陣列（本件為法官聲請，非人民聲請）；`原因案件` 二筆，案號逐字照錄，二件均無從歸屬至特定聲請人（原文未區分），`對應聲請人序號` 留空。　四、受理範圍：受理者為系爭規定一，不受理者為系爭規定二（五項非法律之規定），理由逐字節錄。`一併審查`（v2.4 二十）填空陣列：本庭係就聲請範圍內之規定審查，未以重要關聯性主動納入未經聲請之規定。　五、併案審理標 1（原文明載「爰予合併審理」）。　六、言詞辯論：原文未載是否行言詞辯論，三欄全填 null（不以未載推定為 0）；鑑定人、法庭之友無記載；暫時處分原文未載聲請或准駁，填 null／未論。　`受理範圍.聲請而未回應者` 依 v2.5 §34 補為空陣列：原文無聲請人明白請求而本庭通篇未置一詞者。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一",
    "證據句": "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二",
    "證據句": "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憲法"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二",
    "證據句": "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憲法"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二",
    "證據句": "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憲法"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二",
    "證據句": "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憲法"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8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人民身體之自由",
    "證據句":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
   },
   {
    "條文": "憲法第22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證據句": "        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包含身體完整不受侵犯與傷害之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
   },
   {
    "條文": "憲法第22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資訊隱私權",
    "證據句": "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係保障人民就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揭露之對象、範圍、時間及方式等，享有自主決定權"
   },
   {
    "條文": "憲法第23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比例原則",
    "證據句": "是系爭規定一就涉及憲法第8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所保障身體權之限制部分，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嚴格",
    "原文用語": "嚴格審查",
    "證據句": "二、系爭規定一乃屬對人身自由、身體不受傷害權以及資訊隱私權之重大限制，應予以嚴格審查……本庭就其合憲性應予以嚴格審查。"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
    "目的正當":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究其目的，應在於防制酒駕行為，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屬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
    "手段適合": {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於此部分所採手段，並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實現，"
    },
    "必要性": {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即難謂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
    "狹義比例": {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遑論其對肇事駕駛人身體權之侵犯顯然過度而有失均衡，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
    "證據句": "遑論其對肇事駕駛人身體權之侵犯顯然過度而有失均衡，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
  ],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正當法律程序",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是系爭規定一欠缺必要之司法或正當法律程序，從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
   {
    "原則名稱": "法律保留原則",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其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證據句": "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2",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1,
   "課予立法義務證據句":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期限原文": "2年內",
   "明示救濟": 1,
   "明示救濟證據句": "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警告性": 0,
   "警告性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系爭規定五筆：系爭規定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與構成系爭規定二之四項下位規範。系爭規定二之四項規定業經不受理（主文三、理由【12】），故 `結論[]` 僅列系爭規定一一筆；不受理部分不生實體結論，記明備查。系爭規定二之原文合稱僅有一個簡稱，四筆之 `原文簡稱` 均填「系爭規定二」。　二、R 碼填 R2（違憲定期失效）：主文一明載「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依釋憲結果碼表 C2（同時具備違憲與定期失效措辭者一律 R2）。`客體種類`（v2.4 十八）填「法規範」。　三、審查標準填「嚴格」：原文明示「本庭就其合憲性應予以嚴格審查」，該用語修飾本庭之審查行為，符合 v2.2 §5 之要求。　四、比例原則四階段為單值欄位，而本件之審查結論係分範圍而異：在「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手段適合、必要性與狹義比例均為符合（原句：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在該範圍以外及「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則均為不符合。本表就三階段填最終之「不符合」（主文既已宣告違憲失效），「目的正當」填「符合」（原文明示其目的核屬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此一分範圍差異記明於此。　五、`其他審查原則` 二筆：正當法律程序（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合）。原文另於審查原則段落提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句：如授權以命令定之，亦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惟本庭未就系爭規定一作成授權明確性之結論，依鐵律 3、5 不列入。　六、審查基準四筆：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22條（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憲法第22條（資訊隱私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兼及法律保留原則）。同一憲法條文因所保障之權利不同而分列二筆（憲法第22條），做統計時須依 `條文` 去重。　七、解釋客體憲法條文填空陣列（本件非憲法疑義解釋）。　八、附隨命令：`課予立法義務` 標 1、`期限原文` 填「2年內」；`明示救濟` 標 1（主文二明定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警告性` 標 0。　`審查標準` 依 v2.5 §32 改為陣列，既有判斷不變，`爭點或原則` 填「全案」。　`比例原則` 依 v2.6 §39 改為陣列，逐系爭規定成筆，各階段結論與證據句沿用既有判斷（釋字0580 另逐項回卡片切片補列）；`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填「不符合」。",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不符合",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除須有法律明確之依據，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外，更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10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88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除須有法律明確之依據，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外，更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10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08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除須有法律明確之依據，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外，更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10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10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除須有法律明確之依據，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外，更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10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37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除須有法律明確之依據，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外，更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10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亦應依此定相應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第710號、第799號及第812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90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亦應依此定相應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第710號、第799號及第812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08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亦應依此定相應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第710號、第799號及第812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10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亦應依此定相應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第710號、第799號及第812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99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亦應依此定相應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第710號、第799號及第812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亦應依此定相應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第710號、第799號及第812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        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包含身體完整不受侵犯與傷害之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        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107年8月20日分別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72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        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107年8月20日分別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90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        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107年8月20日分別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72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90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訴法第90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第5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係分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由於道交條例所稱「汽車」原即包含機車在內（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於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參照；下稱吐氣酒測）"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至於其實施方式與程序，則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185條之3",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亦於刑法第185條之3就重大酒駕行為施以刑罰制裁"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即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而由於我國現制下酒駕之判定，僅以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及第205條之1",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性質與內容實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身體搜索及身體檢查措施（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及第205條之1規定參照）無異。"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規定參照）"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本件為憲判字案件，無【相關文件】區塊；依 v2.1 之規定，聲請人所引一律經 `出處` 欄區辨，不填入 D 層。　二、`引用釋憲` 19 筆：原文以括號合述多個字號者（如「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10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本欄依 v2.2 §9 之精神逐字號分列，第二個以後之字號原文係承前省略（原文僅作「第588號」等），已還原為「司法院釋字第○○號」之完整寫法，其逐字依據放證據句，還原方式記明於此。同一字號在不同段落出現者分列多筆（第384號、第708號、第710號各二筆；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各二筆且出處不同），做網絡分析時須依 `字號原文` 去重。　三、`出處`：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於理由【3】係敘述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依據，出處填「聲請意旨」；於理由【10】係本庭據以定受理要件，出處填「本庭論理」。其餘各筆均為本庭論理。　四、`引用法規` 11 筆，出處均為本庭論理；系爭規定本身（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與系爭規定二之四項規定）已列 B 層，不重複列入。原文另引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行政院88年12月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提案總說明、內政部108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102號函及交通部109年5月1日交路字第1080031855號函復司法院意見書，該等為立法資料與機關意見而非法規，本表無相應欄位，記明於此。　五、憲法第8條、第22條、第23條為本庭之審查依據，已列 B 層 `審查基準`，本欄不重複。　六、`引用判例決議`、`引用公約`、`引用外國法` 均為空陣列。　C 層 `引用行政規則` 空陣列：既有 `引用法規` 各筆均為法律、憲法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辦法、細則、規則、準則、組織規程），無要點、注意事項、作業基準或須知。　`引用函釋` 空陣列：本庭論理未援引行政函釋。"
 },
 "D": null,
 "E": {
  "聲請人姓名":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其他載明人物": [],
  "主筆大法官": [
   {
    "姓名": "蔡宗珍",
    "所主筆部分": null,
    "證據句":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許宗力",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烱燉",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虹霞",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陳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明誠",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俊益",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許志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瓊文",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瑞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詹森林",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昭元",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謝銘洋",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呂太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惠欽",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宗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迴避大法官": [],
  "署名列證據句":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n　　　　　　　　大法官　蔡烱燉\n　　　　　　　　大法官　黃虹霞\n　　　　　　　　大法官　吳陳鐶\n　　　　　　　　大法官　蔡明誠\n　　　　　　　　大法官　林俊益\n　　　　　　　　大法官　許志雄\n　　　　　　　　大法官　張瓊文\n　　　　　　　　大法官　黃瑞明\n　　　　　　　　大法官　詹森林\n　　　　　　　　大法官　黃昭元\n　　　　　　　　大法官　謝銘洋\n　　　　　　　　大法官　呂太郎\n　　　　　　　　大法官　楊惠欽\n　　　　　　　　大法官　蔡宗珍",
  "疑義": "一、聲請人姓名填空陣列：聲請人為法官（S3），原文未載其姓名或所屬法庭。　二、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均填空陣列：原文未載言詞辯論，亦未載任何到庭之代表、鑑定人或法庭之友。理由【22】提及內政部與交通部函復司法院之意見書，惟僅載機關名而未載具名之自然人。　三、其他載明人物填空陣列：主文、理由、判決摘要、主筆大法官記載與署名列中，除大法官外未載任何自然人姓名；依 v2.3 十一與 v2.4 二十五，本案署名列之大法官不收。　四、主筆大法官依【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逐字填「蔡大法官宗珍」（姓名為蔡宗珍），另附主筆大法官證據句。　五、【v2.3 十一】參與大法官取自卡片【署名列（自官網補收）】區塊，計 15 筆。許宗力之署名列原文為「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其「審判長」之地位以`是否主席` 填 true 表示，`職銜原文` 欄填「大法官」（碼表就憲判字之「審判長」未明定應填於何欄，記明備查）；其餘 14 筆職銜原文均為「大法官」。姓名依 v2.3 十一去除署名列排版用之全形間隔。卡片該區塊附註「本區塊係建庫後自官網原文補收，經 markdown 轉換，空白排版與官網 HTML 未必逐字相同；姓名與順序為逐字照錄」，署名列證據句係取自該補收區塊，記明其來源。　六、迴避大法官填空陣列：原文無迴避記載。卡片【意見書清單】列有 5 篇意見書（林俊益、黃瑞明、黃虹霞、吳陳鐶、蔡明誠提出，蔡烱燉、蔡明誠、黃虹霞、吳陳鐶加入），其提出人與加入人均在署名列之內，與迴避無涉。　E 層 `關係人` 空陣列：原文未載憲訴法關係人（本件無經本庭同意到庭陳述意見之人或法人團體）。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空陣列、`評議人數` 三欄 null：原文未載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或實際評議人數。　`主筆大法官` 依 v2.5 §30 改為陣列，姓名去除「大法官」職銜，逐字證據句取自【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原文未分項記載主筆範圍，`所主筆部分` 填 null。",
  "關係人":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
 "未讀區塊": [
  {
   "區塊": "判決摘要",
   "原因": "卡片該區塊僅有標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一行，無內容可供判斷"
  },
  {
   "區塊":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原因": "卡片該區塊僅有標題「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立場表」一行，無立場表內容"
  },
  {
   "區塊": "意見書（5篇）",
   "原因": "卡片僅列標題，全文不入卡片，且依編碼手冊意見書不在本表範圍"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