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憲判111-13",
  "A": {
    "聲請人":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聲請人",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認健保署將健保資料交由國衛院建置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對外提供使用，以及將健保資料傳輸予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科學中心對外提供使用，係將健保資料中所包含之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個人健保資料用於健保業務以外之目的，為原始蒐集目的外之使用，有違法之情事，於101年5月至6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健保署表示，拒絕健保署將聲請人之個人健保資料釋出給第三人，用於健保相關業務以外之目的。"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106年12月5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等規定，有違憲疑義，於106年12月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法規範違憲。"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5條第1項第2款",
      "證據句": "於106年12月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3",
        "證據句": "聲請人上訴後，末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關於病歷、醫療、基因、健康檢查個資及醫療、衛生目的部分（系爭規定一）",
      "不受理者": "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5款、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第15條第1款、第16條但書第2款及第5款、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違憲部分，及補充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部分",
      "不受理理由": "前開規定均非確定終局判決作成裁判之核心基礎；聲請人主張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5款部分違憲部分，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直接適用，且與本件核心爭議之高敏感特種個資無涉；補充解釋部分則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均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一併審查": [
        {
          "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
          "理由": "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規定一具密切關聯，如不將其納入審查，尚難為整體適當評價",
          "證據句": "查聲請人主張應以重要關聯性，將健保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納入審查範圍。……是針對原始蒐集目的外，個人健保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爭議言，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規定一具密切關聯，如不將其納入審查，尚難為整體適當評價，本庭爰將系爭規定二納入審查範圍。"
        }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查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下稱系爭規定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間決議受理。……至聲請人主張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其餘規定違憲部分，本庭認為本件判決應僅以該款規定中與本件原因案件主要相關部分（即系爭規定一）為審查核心範圍。是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規範之個資原包括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且其得蒐集、處理、利用之法定目的包括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但本件原因案件所爭議之個人健保資料不包含性生活及犯罪前科資料，且其利用之目的也不及於犯罪預防，故本件審查範圍就個資部分僅以病歷、醫療、基因及健康檢查資料為限，而目的部分僅以法定之醫療、衛生目的相關者為限。……至聲請人主張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5款、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第15條第1款、第16條但書第2款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違憲部分，前開規定均非確定終局判決作成裁判之核心基礎；聲請人主張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5款部分違憲部分，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直接適用，且與本件核心爭議之高敏感特種個資無涉；聲請人主張補充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部分，除本件爭議與該解釋之爭議無直接關聯外，另查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以上部分之聲請，均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均應不受理。"
    },
    "言詞辯論": {
      "有無": 1,
      "日期原文":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
      "證據句": "本庭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除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健保署、衛福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外，另邀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專家學者到庭陳述。"
    },
    "鑑定人或專家": [
      {
        "姓名或機關":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本庭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除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健保署、衛福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外，另邀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專家學者到庭陳述。"
      },
      {
        "姓名或機關": null,
        "身分描述": "專家學者",
        "證據句": "本庭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除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健保署、衛福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外，另邀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專家學者到庭陳述。"
      }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原文自始至終僅稱「聲請人」而未載姓名或人數，`序號`與`對應聲請人序號`填null，`多人合稱`填0。S碼歸S1之依據為原文敘述「聲請人之個人健保資料」「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健保署表示，拒絕健保署將聲請人之個人健保資料釋出給第三人」，係唯自然人始具備之個人資料主體地位，合於聲請人歸屬碼表 v2.1 之 S1 補充判準；非以案由推定。二、`聲請日期`填106年12月5日，係原文所載聲請解釋憲法之日。三、確定終局裁判之D碼填D3（單一聲請人當然歸屬）：全案僅一位聲請人，原文明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原文另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均為前審裁判，未列入本欄。四、【v2.4 二十】`一併審查`一筆：本庭以重要關聯性主動將健保法第79條、第80條（系爭規定二）納入審查範圍。五、鑑定人或專家兩筆：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為機關（無身分描述），專家學者未載姓名與人數。六、原文未載併案審理字樣，`併案審理.是否`填null；原文亦未提及暫時處分。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等規定，有違憲疑義，於106年12月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法規範違憲。……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一",
        "證據句": "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查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下稱系爭規定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二",
        "證據句": "健保法第79條規定：「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二",
        "證據句": "及第80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前項相關資料之範圍、調閱程序與訪查、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22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資訊隱私權",
        "證據句":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資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資、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資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
      {
        "條文": "憲法第23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比例原則",
        "證據句": "是系爭規定一已構成對當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之限制，應受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審查。"
      },
      {
        "條文": "憲法第23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法律保留原則",
        "證據句": "根據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國家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應依其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嚴重程度，或直接根據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
      },
      {
        "條文": "憲法第157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增進民族健康",
        "證據句": "按憲法第157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
      {
        "條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
        "權利或原則名稱": "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證據句":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國家應……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
      {
        "條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
        "權利或原則名稱": "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證據句": "。」……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法律明確性原則",
        "證據句":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系爭規定一（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比例原則審查",
        "標準": "嚴格",
        "原文用語": "本庭爰認就系爭規定一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採較指紋個資蒐集更高之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證據句": "此等個人健保資料如受侵害，其所致生危害結果之嚴重性，尤甚於指紋。本庭爰認就系爭規定一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採較指紋個資蒐集更高之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即其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益，其所採取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為最小侵害手段，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始與比例原則相符（司法院釋字第690號、第799號及第812號解釋參照）"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系爭規定一）",
        "目的正當": "符合",
        "手段適合": "符合",
        "必要性": "符合",
        "狹義比例": "符合",
        "證據句": "是系爭規定一所稱基於醫療、衛生之統計及學術研究目的，基本上尚難即謂不符特別重要公益目的之標準。……是系爭規定一採取強制人民容忍其個人健保資料，供此類為特別重要公益之醫療、衛生法定目的之統計或學術研究而蒐用，其手段應有助於其目的之達成。……是系爭規定一以去識別化及公務機關及學術研究機構為醫療、衛生之統計或學術研究目的必要為合法蒐用要件，屬最小侵害手段。……兩者相權，應認為系爭規定一之手段原則上尚符合相稱性要求。"
      }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符合",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法律明確性",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其意義尚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所不能預見，或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
      {
        "原則名稱": "法律保留",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即均仍欠缺法律位階之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
      {
        "原則名稱": "正當法律程序",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系爭規定一欠缺對於目的外利用之審議程序，允許機關單方面認定是否滿足目的外利用要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5",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
      {
        "系爭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3",
        "失效安排原文":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證據句": "三、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
      {
        "系爭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3",
        "失效安排原文":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證據句": "三、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
      {
        "系爭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
        "客體種類": "立法不作為",
        "R碼": "R3",
        "失效安排原文":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22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證據句": "二、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22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
      {
        "系爭規定": "相關法制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個人健康保險資料目的外利用之規定",
        "客體種類": "立法不作為",
        "R碼": "R3",
        "失效安排原文":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上開目的外利用。",
        "證據句": "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上開目的外利用。"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6",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1,
      "期限原文":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
      "明示救濟": 1,
      "警告性": 0,
      "證據句": "二、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22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上開目的外利用。"
    },
    "疑義": "一、【v2.3 十二】`客體型態`填合憲性審查（人民聲請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系爭規定二原文為「健保法第79條及第8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依 v2.1 結論切分口徑拆為第79條、第80條兩筆，兩筆之`原文簡稱`同為「系爭規定二」；【承前省略還原】「健保法」還原為「全民健康保險法」，逐字依據放於證據句。三、`結論[]`共5筆：主文一（系爭規定一）為合憲，惟本庭已於受理階段將審查範圍限縮為「病歷、醫療、基因及健康檢查資料」與「醫療、衛生目的」，係於特定範圍內始為合憲宣告，故歸 R5 合憲性解釋而非 R4，`失效安排原文`填null。主文三（系爭規定二）為違憲但未宣告失效、僅命限期修法，歸 R3。主文二、四之審查客體並非特定條項，而係「由個資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之規範不足，依 v2.4 十八`客體種類`填「立法不作為」，`系爭規定`欄以本庭所指之規範欠缺內容描述之，R碼歸 R3。四、`全案主要處分R碼`填 R6：主文一為合憲宣告、主文二至四為違憲宣告，兩者均為主要處分，依釋憲結果碼表 C1 歸 R6。五、`審查標準`歸嚴格：原文明示「應採較指紋個資蒐集更高之嚴格標準予以審查」，係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六、`其他審查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一筆結論填「未論」：僅見於聲請人言詞辯論主張，本庭理由未就此為結論；依碼表「以原文出現者為限」仍予收錄並標未論，非填「無涉」（本庭並未明示無涉）。七、`附隨命令`：主文二、三、四均課予相關機關3年內制定或修正法律之義務，`期限原文`取主文二之文字；主文四另明示逾期未修法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目的外利用，屬明示救濟，填1。八、審查基準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原文未載憲法條號，`條文`填null。　（v2.6）`審查標準` 依三二改為陣列，本庭就系爭規定一明示採「較指紋個資蒐集更高之嚴格標準」，一筆填 `嚴格`；`比例原則` 依三九改為陣列，四階段審查均就系爭規定一為之，成一筆，`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填 `符合`（系爭規定二未另為四階段審查）。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資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一）聲請人略謂：1、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大規模之資料蒐用，應至少採中度審查標準。"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
        "關係": "區辨",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四）關係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略謂：1、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涉及指紋個資，其蒐集目的在識別特定當事人；而本件健保資料並非用於識別特定當事人，故本件聲請與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有本質差異，無適用或補充該解釋之必要。"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445號及第737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自應認該其他規定為相關聯且必要，而得將其納為解釋客體（司法院釋字第445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等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等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90號、第799號及第812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始與比例原則相符（司法院釋字第690號、第799號及第812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或直接根據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國家亦有義務以法律積極建置適當之組織與程序性防護機制，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0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另憲法訴訟法已於111年1月4日起施行，爰依該法第90條規定，由本庭適用該法規定繼續審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個資法第2條第1款以「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為是否屬個資之標準，即在表彰上開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界限之意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個資法第3條規定係以當事人同意為基礎，而系爭規定一非以當事人同意為前提，故系爭規定一應為個資法第3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惟個資法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並未涵蓋所有利用個資之情形"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並由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0條規定，向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供相關資料"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5條、第11條第3項、第4項",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4、就事後控制權部分，個資法第3條第5款已賦予請求刪除權、第5條規範利用個資之一般原則、第11條課予蒐集利用個資者主動停止處理或利用個資之義務，當事人亦得依同條第3項、第4項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資，故個資法實已賦予事後控制權等語"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5款、第15條第1款、第16條但書第5款、第11條第3項但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與第80條",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聲請人主張略謂：1、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5款、第15條第1款、第16條但書第5款，及有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11條第3項但書、健保法第79條與第80條"
      }
    ],
    "引用行政規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院衛生署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使用資料作業要點第6點",
        "發布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其99年5月12日訂定發布之行政院衛生署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使用資料作業要點第6點，請求提供資料供使用者，應檢具文件向該署統計室申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資訊整合應用服務中心作業要點",
        "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健保署現設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資訊整合應用服務中心，依其自訂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資訊整合應用服務中心作業要點、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資訊整合應用服務申請案件審核作業原則等規定，對外提供前開健保資料"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資訊整合應用服務申請案件審核作業原則",
        "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健保署現設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資訊整合應用服務中心，依其自訂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資訊整合應用服務中心作業要點、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資訊整合應用服務申請案件審核作業原則等規定，對外提供前開健保資料"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應用管理要點",
        "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該中心更名為衛生福利資料科學中心後，則設置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統計應用管理審議會，並訂有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應用管理要點、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申請案件審核作業原則等。"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申請案件審核作業原則",
        "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該中心更名為衛生福利資料科學中心後，則設置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統計應用管理審議會，並訂有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應用管理要點、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申請案件審核作業原則等。"
      }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第948次會議決議",
        "種類": "決議",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948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
        "國別或法域": "歐盟",
        "制度或判決": "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下稱GDPR）即規定各會員國應設置至少一獨立監管機關（supervisory authority）",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註：例如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下稱GDPR）即規定各會員國應設置至少一獨立監管機關（supervisory authority），職司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該監管機關應依照GDPR規定獨立行使職權（GDPR第51條及第52條參照）"
      },
      {
        "國別或法域": "法國",
        "制度或判決": "Commission Nationale de l'Informatique et des Libertés–CNIL",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各國依上開規定，多於聯邦或國家層級設置個資監管機關，例如法國Commission Nationale de l'Informatique et des Libertés–CNIL"
      },
      {
        "國別或法域": "芬蘭",
        "制度或判決": "Office of the Data Protection Ombudsman",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芬蘭Office of the Data Protection Ombudsman"
      },
      {
        "國別或法域": "德國",
        "制度或判決": "Der Bundesbeauftragte für den Datenschutz und die Informationsfreiheit",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德國Der Bundesbeauftragte für den Datenschutz und die Informationsfreiheit"
      },
      {
        "國別或法域": "愛爾蘭",
        "制度或判決": "Data Protection Commission",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以及愛爾蘭Data Protection Commission等"
      }
    ],
    "疑義": "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於本文中出現三種出處與關係，依 v2.2 九分列三筆（本庭論理－援引、聲請意旨－援引、關係機關主張－區辨），做網絡分析時須依`字號原文`去重。二、本件為憲判字案件，無【相關文件】區塊，聲請人所引一律以`出處`欄區辨，不填入 D 層。三、GDPR 為歐盟法規而非國際公約，故列入`引用外國法`而不列入`引用公約`；`引用公約`填空陣列。四、`引用法規`收錄本庭論理與聲請意旨、關係機關主張所引之法規；聲請意旨與關係機關主張所引法規條項甚多，各以一筆合併記載並附逐字證據句，未逐條拆分。五、註（72）所列各國監管機關名稱為外國制度，非判決，`制度或判決`逐字照錄原文名稱。　（v2.6）依三五拆出 `引用行政規則`：行政院衛生署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使用資料作業要點第6點自 `引用法規` 移列；另本庭於事實欄（第4、5段）敘明並援為審查基礎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資訊整合應用服務中心作業要點、同中心申請案件審核作業原則、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應用管理要點、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申請案件審核作業原則四者，先前無欄可放而漏收，此次一併補列，`出處` 均為本庭論理（本庭自述之制度事實），關係機關陳述中重複提及者不另計列。`引用函釋` 為空陣列。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D": null,
  "E": {
    "聲請人姓名":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
        "名稱或姓名":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身分描述": "關係機關，經本庭通知到庭陳述意見",
        "證據句": "本庭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除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健保署、衛福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外，另邀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專家學者到庭陳述。"
      },
      {
        "名稱或姓名": "衛生福利部",
        "身分描述": "關係機關，經本庭通知到庭陳述意見",
        "證據句": "本庭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除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健保署、衛福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外，另邀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專家學者到庭陳述。"
      },
      {
        "名稱或姓名": "國家發展委員會",
        "身分描述": "關係機關，經本庭通知到庭陳述意見",
        "證據句": "本庭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除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健保署、衛福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外，另邀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專家學者到庭陳述。"
      }
    ],
    "其他載明人物": [],
    "主筆大法官": [
      {
        "姓名": "黃大法官虹霞",
        "所主筆部分": null,
        "證據句":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虹霞主筆。"
      }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許宗力",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審判長"
      },
      {
        "姓名": "蔡烱燉",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虹霞",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陳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明誠",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俊益",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許志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瓊文",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瑞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詹森林",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昭元",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謝銘洋",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呂太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惠欽",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宗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n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v2.3 十一】本件署名列已於建庫後自官網原文補收，見卡片【署名列（自官網補收）】區塊；`參與大法官` 15 人與 `署名列證據句` 均據該區塊填列。原記「卡片無署名列」係補收前之狀態，已不適用。本件署名列後無迴避記載，`迴避大法官` 仍填空陣列。二、`主筆大法官`取自【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逐字為「黃大法官虹霞」，未還原為「黃虹霞」。三、原文未載聲請人姓名、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姓名及法庭之友，各欄填空陣列；言詞辯論僅載「另邀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未載自然人姓名。四、【v2.4 二十五】【意見書清單】所載之蔡大法官宗珍、許大法官宗力、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惠欽、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均為本案大法官，依 v2.3 十一不收入`其他載明人物`；該等姓名經與自官網補收之署名列勾稽，均屬本案署名之大法官，於此記明備查。　（v2.6）`主筆大法官` 改為陣列，卡片僅載一人且未分項。依三一新增 `關係人`，收關係機關健保署、衛福部、國家發展委員會三筆；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已列 A 層 `鑑定人或專家`，不重複列計。本案為111年判決，`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空陣列、`評議人數` 各欄 null。　（up26 §署名列補收）`參與大法官` 依卡片【署名列（自官網補收）】逐人填列：`姓名` 去排版空白後逐字照錄、順序依署名列原序；`職銜原文` 於審判長填「審判長」，其餘填「大法官」；`是否主席` 僅審判長一人為 true。`署名列證據句` 以程式自卡片切片，為卡片原文之連續子字串。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未讀區塊": [
    {
      "區塊": "判決摘要",
      "原因": "卡片該區塊僅有標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摘要」一行，無內容可供判斷"
    },
    {
      "區塊":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原因": "卡片該區塊僅有標題「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立場表」一行，無立場表內容及大法官姓名可供判斷"
    },
    {
      "區塊": "意見書（6篇）",
      "原因": "卡片僅列意見書標題，全文不入卡片；且依本手冊，意見書不在標註範圍"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