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憲判112-12",
 "A": {
  "聲請人": [
   {
    "序號": "一",
    "稱謂原文": "聲請人一",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聲請人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上開法院審理時，就證明聲請人一是否完成毒品交易之待證事實，以關鍵證人遭通緝，於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未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陳述（下稱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聲請解釋憲法。"
   },
   {
    "序號": "二",
    "稱謂原文": "聲請人二",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二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論罪處刑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上開法院審理時，就證明聲請人二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人，以其另案遭通緝中，多次傳喚、拘提未到為由，依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9月21日聲請解釋憲法。"
   },
   {
    "序號": "三",
    "稱謂原文": "聲請人三",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三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聲請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上開法院審理時，以證明聲請人三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人另案遭通緝中，無法傳喚、拘提其到庭為由，依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三認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第4款及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牴觸憲法，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3月9日聲請解釋憲法。"
   },
   {
    "序號": "四",
    "稱謂原文": "聲請人四",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四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人四以歷審裁判均曾以業經執行死刑完畢之同案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為證據為由，認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於111年4月28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
   },
   {
    "序號": "五",
    "稱謂原文": "聲請人五",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五因殺人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聲請人五以歷審裁判均曾以業經執行死刑完畢之同案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為證據為由，認確定終局判決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於111年4月28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一",
    "證據句": "聲請人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聲請人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上開法院審理時，就證明聲請人一是否完成毒品交易之待證事實，以關鍵證人遭通緝，於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未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陳述（下稱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聲請解釋憲法。"
   },
   {
    "日期原文": "109年9月21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
    "證據句": "聲請人二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論罪處刑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上開法院審理時，就證明聲請人二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人，以其另案遭通緝中，多次傳喚、拘提未到為由，依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9月21日聲請解釋憲法。"
   },
   {
    "日期原文": "110年3月9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三",
    "證據句": "聲請人三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聲請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上開法院審理時，以證明聲請人三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人另案遭通緝中，無法傳喚、拘提其到庭為由，依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三認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第4款及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牴觸憲法，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3月9日聲請解釋憲法。"
   },
   {
    "日期原文": "111年4月28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四",
    "證據句": "聲請人四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人四以歷審裁判均曾以業經執行死刑完畢之同案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為證據為由，認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於111年4月28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
   },
   {
    "日期原文": "111年4月28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五",
    "證據句": "聲請人五因殺人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聲請人五以歷審裁判均曾以業經執行死刑完畢之同案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為證據為由，認確定終局判決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於111年4月28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5條第1項第2款",
   "證據句": "聲請人一至三就系爭規定一之聲請，及聲請人四與五就系爭規定二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又本5件聲請案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本文規定，僅適用之款別不同，其法規範與爭議仍屬同一，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判。"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一",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聲請人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上開法院審理時，就證明聲請人一是否完成毒品交易之待證事實，以關鍵證人遭通緝，於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未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陳述（下稱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聲請解釋憲法。"
   },
   {
    "案號原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二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論罪處刑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上開法院審理時，就證明聲請人二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人，以其另案遭通緝中，多次傳喚、拘提未到為由，依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9月21日聲請解釋憲法。"
   },
   {
    "案號原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三",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三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聲請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上開法院審理時，以證明聲請人三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人另案遭通緝中，無法傳喚、拘提其到庭為由，依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三認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第4款及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牴觸憲法，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3月9日聲請解釋憲法。"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四",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四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人四以歷審裁判均曾以業經執行死刑完畢之同案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為證據為由，認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於111年4月28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五",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五因殺人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聲請人五以歷審裁判均曾以業經執行死刑完畢之同案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為證據為由，認確定終局判決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於111年4月28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聲請人一至三就系爭規定一之聲請，及聲請人四與五就系爭規定二之聲請",
   "不受理者": "聲請人一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及聲請人三就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及系爭決議之聲請",
   "不受理理由": "該等規定或決議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自均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聲請人一至三就系爭規定一之聲請，及聲請人四與五就系爭規定二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又本5件聲請案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本文規定，僅適用之款別不同，其法規範與爭議仍屬同一，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判。……聲請人一另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三另就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及系爭決議聲請部分，查該等規定或決議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自均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聲請人一及三此部分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1,
   "證據句": "其法規範與爭議仍屬同一，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判。"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1,
   "結果": "駁回",
   "證據句": "聲請人四及五另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查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本庭判決，自已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應併予駁回。"
  },
  "疑義": "一、聲請人五筆，原文僅以「聲請人一」至「聲請人五」編號指稱，未載姓名；依原文對各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刑事判決論罪處刑」等本人受論罪科刑之敘述，依聲請人歸屬碼表 S1 補充判準（v2.1）標 S1，非以罪名性質推定。E 層 `聲請人姓名` 從而為空陣列。　二、確定終局裁判五筆，均為 D1（原文於同一段落內同時出現聲請人編號與案號，並明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一、二、三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文明示非確定終局裁判，屬 D5 之情形，惟該三案號本身未列入本欄，記明備查。　三、`一併審查`（v2.4 二十）空陣列：本件係合併審判五件聲請，非本庭以重要關聯性主動擴張審查範圍。　四、`暫時處分`（v2.4 十九）：聲請人四及五聲請暫時處分，本庭以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判決而無必要，併予駁回，`結果` 填「駁回」。　五、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全文無記載。\n【v2.6 升級增補】審查標準（v2.5 三十二）：既有單筆之 `爭點或原則` 原為 null，依本案論理主軸補填「正當法律程序（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形成）」，標準仍為「未明示」。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二",
    "證據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n（2）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n（3）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n（4）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n\n【理由】\n（1）壹、事實概要及當事人陳述要旨【1】\n（2）一、聲請人一【2】\n（3）　　聲請人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聲請人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上開法院審理時，就證明聲請人一是否完成毒品交易之待證事實，以關鍵證人遭通緝，於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未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陳述（下稱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聲請解釋憲法。【3】\n（4）　　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容許剝奪被告對質詰問之訴訟防禦權，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僅限於訊問被告時，始須全程錄音，同為犯罪嫌疑人之共犯，若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則可規避此全程錄音之要求，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等語。【4】\n（5）二、聲請人二【5】\n（6）　　聲請人二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論罪處刑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上開法院審理時，就證明聲請人二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人，以其另案遭通緝中，多次傳喚、拘提未到為由，依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9月21日聲請解釋憲法。【6】\n（7）　　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容許尚未行使訴訟防禦權、未辯明真偽之供述為判決之證據，剝奪被告與證人對質詰問以及被告辯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違反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且系爭規定一僅以信用性要件，即容許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顯已侵害被告應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保障之基本權益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公平審判之權利等語。【7】\n（8）三、聲請人三【8】\n（9）　　聲請人三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聲請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上開法院審理時，以證明聲請人三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人另案遭通緝中，無法傳喚、拘提其到庭為由，依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三認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第4款及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牴觸憲法，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3月9日聲請解釋憲法。【9】\n（10）　　其主張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移植自日本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外規定，然其明顯比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寬鬆；實務運作結果，無形中即承認警詢筆錄比較有效。另系爭決議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實係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排除被告在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因而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且系爭決議以解釋方式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已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10】\n（11）四、聲請人四【11】\n（12）　　聲請人四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人四以歷審裁判均曾以業經執行死刑完畢之同案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為證據為由，認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於111年4月28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12】\n（13）　　其主張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僅以證人（含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死亡者，作為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例外，未區別證人之死亡是否因國家權力所造成而為不同規定，且未規定法院得否採納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已遭國家槍決證人之不利證述，作為被告有罪論斷之證據，致令證人因遭國家槍決死亡，無法受詰問所致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不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語。【13】\n（14）五、聲請人五【14】\n（15）　　聲請人五因殺人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聲請人五以歷審裁判均曾以業經執行死刑完畢之同案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為證據為由，認確定終局判決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於111年4月28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15】\n（16）　　其主張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僅以證人（含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死亡者，作為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例外，未區別證人之死亡是否因國家權力所造成而為不同規定，且未規定法院得否採納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已遭國家槍決證人之不利證述，作為被告有罪論斷之證據，致令證人因遭國家槍決死亡，無法受詰問所致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不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語。【16】\n（17） 貳、審理程序與受理要件之審查【17】\n（18）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0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18】\n（19）　　查聲請人一至三之聲請案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另聲請人四及五之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四及五，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四及五並於該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其受理與否，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19】\n（20）　　聲請人一至三就系爭規定一之聲請，及聲請人四與五就系爭規定二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又本5件聲請案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本文規定，僅適用之款別不同，其法規範與爭議仍屬同一，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判。【20】\n（21）　　聲請人一另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三另就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及系爭決議聲請部分，查該等規定或決議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自均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聲請人一及三此部分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21】\n（22）參、審查標的【22】\n（23）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即系爭規定一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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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一",
    "證據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n（2）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n（3）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n（4）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n\n【理由】\n（1）壹、事實概要及當事人陳述要旨【1】\n（2）一、聲請人一【2】\n（3）　　聲請人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聲請人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上開法院審理時，就證明聲請人一是否完成毒品交易之待證事實，以關鍵證人遭通緝，於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未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陳述（下稱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聲請解釋憲法。【3】\n（4）　　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容許剝奪被告對質詰問之訴訟防禦權，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僅限於訊問被告時，始須全程錄音，同為犯罪嫌疑人之共犯，若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則可規避此全程錄音之要求，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等語。【4】\n（5）二、聲請人二【5】\n（6）　　聲請人二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論罪處刑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上開法院審理時，就證明聲請人二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人，以其另案遭通緝中，多次傳喚、拘提未到為由，依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9月21日聲請解釋憲法。【6】\n（7）　　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容許尚未行使訴訟防禦權、未辯明真偽之供述為判決之證據，剝奪被告與證人對質詰問以及被告辯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違反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且系爭規定一僅以信用性要件，即容許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顯已侵害被告應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保障之基本權益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公平審判之權利等語。【7】\n（8）三、聲請人三【8】\n（9）　　聲請人三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聲請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上開法院審理時，以證明聲請人三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人另案遭通緝中，無法傳喚、拘提其到庭為由，依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三認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第4款及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牴觸憲法，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3月9日聲請解釋憲法。【9】\n（10）　　其主張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移植自日本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外規定，然其明顯比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寬鬆；實務運作結果，無形中即承認警詢筆錄比較有效。另系爭決議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實係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排除被告在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因而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且系爭決議以解釋方式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已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10】\n（11）四、聲請人四【11】\n（12）　　聲請人四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人四以歷審裁判均曾以業經執行死刑完畢之同案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為證據為由，認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於111年4月28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12】\n（13）　　其主張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僅以證人（含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死亡者，作為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例外，未區別證人之死亡是否因國家權力所造成而為不同規定，且未規定法院得否採納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已遭國家槍決證人之不利證述，作為被告有罪論斷之證據，致令證人因遭國家槍決死亡，無法受詰問所致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不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語。【13】\n（14）五、聲請人五【14】\n（15）　　聲請人五因殺人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聲請人五以歷審裁判均曾以業經執行死刑完畢之同案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為證據為由，認確定終局判決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於111年4月28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15】\n（16）　　其主張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僅以證人（含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死亡者，作為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例外，未區別證人之死亡是否因國家權力所造成而為不同規定，且未規定法院得否採納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已遭國家槍決證人之不利證述，作為被告有罪論斷之證據，致令證人因遭國家槍決死亡，無法受詰問所致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不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語。【16】\n（17） 貳、審理程序與受理要件之審查【17】\n（18）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0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18】\n（19）　　查聲請人一至三之聲請案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另聲請人四及五之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四及五，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四及五並於該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其受理與否，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19】\n（20）　　聲請人一至三就系爭規定一之聲請，及聲請人四與五就系爭規定二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又本5件聲請案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本文規定，僅適用之款別不同，其法規範與爭議仍屬同一，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判。【20】\n（21）　　聲請人一另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三另就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及系爭決議聲請部分，查該等規定或決議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自均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聲請人一及三此部分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21】\n（22）參、審查標的【22】\n（23）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即系爭規定一及二）。"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8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人身自由",
    "證據句":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
   },
   {
    "條文": "憲法第16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訴訟權",
    "證據句":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形成）",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立法者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除應從嚴設定其適用之法定要件",
    "證據句": "立法者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除應從嚴設定其適用之法定要件，以確保其為證據取得上之例外性與最後手段性外，並應確保被告仍充分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系爭規定一及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
    "目的正當":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手段適合":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必要性":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狹義比例":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證據句": null
   }
  ],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正當法律程序",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5",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
   {
    "系爭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5",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5",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課予立法義務證據句": null,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明示救濟證據句": null,
   "警告性": 0,
   "警告性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系爭規定二筆：主文僅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第1款與第3款，依 v2.1 切分單位「主文僅及於某款者以款為筆」分列二筆。原文簡稱之對應為：第3款＝系爭規定一（聲請人一至三），第1款＝系爭規定二（聲請人四、五）。　二、R 碼填 R5（合憲性解釋）：主文係於「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之限定下，始謂「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符合碼表_釋憲結果 R5「於……範圍內，與憲法……尚無牴觸」之典型措辭。　三、主文第二至四項（聲請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暫時處分駁回）不另立 `結論[]` 筆：程序上之駁回與不受理已填 A 層 `受理範圍` 與 `暫時處分`，依 C5「不受理與實體宣告並存時，以實體宣告為準」，`全案主要處分R碼` 仍為 R5。　四、審查標準（v2.5 三十二）一筆「未明示」：原文之「應從嚴設定其適用之法定要件」「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係要求立法者與普通法院從嚴，非修飾本庭之審查密度，依 v2.2 §5 一律「未明示」，原句逐字填入 `原文用語`。　五、比例原則四階段全「未論」：本庭係採「防禦權補償＋非唯一或主要證據」之衡平審查架構，未為四階段之比例原則論證。　六、`其他審查原則` 一筆（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同時列為審查基準，統計時須擇一避免重複計數，記明備查。　七、`客體種類` 二筆均為「法規範」（法律）；本件雖屬憲訴法時期之案件，惟聲請人四、五之聲請亦係法規範憲法審查，非 v2.4 十七之裁判憲法審查。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582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636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654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762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789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參照）。"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n（2）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n（3）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n（4）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n\n【理由】\n（1）壹、事實概要及當事人陳述要旨【1】\n（2）一、聲請人一【2】\n（3）　　聲請人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聲請人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上開法院審理時，就證明聲請人一是否完成毒品交易之待證事實，以關鍵證人遭通緝，於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未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陳述（下稱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聲請解釋憲法。【3】\n（4）　　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容許剝奪被告對質詰問之訴訟防禦權，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僅限於訊問被告時，始須全程錄音，同為犯罪嫌疑人之共犯，若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則可規避此全程錄音之要求，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等語。【4】\n（5）二、聲請人二【5】\n（6）　　聲請人二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論罪處刑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上開法院審理時，就證明聲請人二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人，以其另案遭通緝中，多次傳喚、拘提未到為由，依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9月21日聲請解釋憲法。【6】\n（7）　　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容許尚未行使訴訟防禦權、未辯明真偽之供述為判決之證據，剝奪被告與證人對質詰問以及被告辯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違反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且系爭規定一僅以信用性要件，即容許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顯已侵害被告應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保障之基本權益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公平審判之權利等語。【7】\n（8）三、聲請人三【8】\n（9）　　聲請人三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聲請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上開法院審理時，以證明聲請人三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人另案遭通緝中，無法傳喚、拘提其到庭為由，依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聲請人三認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第4款及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牴觸憲法，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3月9日聲請解釋憲法。【9】\n（10）　　其主張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移植自日本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外規定，然其明顯比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寬鬆；實務運作結果，無形中即承認警詢筆錄比較有效。另系爭決議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實係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排除被告在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因而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且系爭決議以解釋方式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已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10】\n（11）四、聲請人四【11】\n（12）　　聲請人四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人四以歷審裁判均曾以業經執行死刑完畢之同案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為證據為由，認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於111年4月28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12】\n（13）　　其主張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僅以證人（含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死亡者，作為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例外，未區別證人之死亡是否因國家權力所造成而為不同規定，且未規定法院得否採納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已遭國家槍決證人之不利證述，作為被告有罪論斷之證據，致令證人因遭國家槍決死亡，無法受詰問所致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不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語。【13】\n（14）五、聲請人五【14】\n（15）　　聲請人五因殺人案件，於歷審裁判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聲請人五以歷審裁判均曾以業經執行死刑完畢之同案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為證據為由，認確定終局判決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於111年4月28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15】\n（16）　　其主張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僅以證人（含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死亡者，作為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例外，未區別證人之死亡是否因國家權力所造成而為不同規定，且未規定法院得否採納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已遭國家槍決證人之不利證述，作為被告有罪論斷之證據，致令證人因遭國家槍決死亡，無法受詰問所致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不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語。【16】\n（17） 貳、審理程序與受理要件之審查【17】\n（18）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0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18】\n（19）　　查聲請人一至三之聲請案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另聲請人四及五之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四及五，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四及五並於該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其受理與否，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19】\n（20）　　聲請人一至三就系爭規定一之聲請，及聲請人四與五就系爭規定二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又本5件聲請案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本文規定，僅適用之款別不同，其法規範與爭議仍屬同一，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判。【20】\n（21）　　聲請人一另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三另就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及系爭決議聲請部分，查該等規定或決議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自均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聲請人一及三此部分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21】\n（22）參、審查標的【22】\n（23）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即系爭規定一及二）。"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聲請人一另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三另就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及系爭決議聲請部分，查該等規定或決議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自均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聲請人一及三此部分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90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憲訴法第59條、第90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法規範與爭議仍屬同一，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判。"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僅限於訊問被告時，始須全程錄音"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23條",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且系爭決議以解釋方式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已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日本刑事訴訟法",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移植自日本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外規定，然其明顯比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寬鬆"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種類": "決議",
    "關係": "其他",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另系爭決議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實係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排除被告在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因而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
   },
   {
    "字號原文": "系爭決議",
    "種類": "決議",
    "關係": "其他",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聲請人一另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三另就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及系爭決議聲請部分，查該等規定或決議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自均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聲請人一及三此部分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
    "國別或法域": "日本",
    "制度或判決": "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外規定",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移植自日本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外規定，然其明顯比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寬鬆"
   }
  ],
  "疑義": "一、本件為憲判字，無【相關文件】區塊，聲請人所引一律經 `出處` 欄區辨，不填入 D 層（v2.1）。　二、`引用釋憲` 七筆：釋字第789號因分別出現於並列括號與單獨括號二處，依 v2.2 §9 分列二筆，關係均為援引，做網絡分析時須依 `字號原文` 去重；並列括號內第二筆以後（如「第582號」）為承前省略之寫法，`字號原文` 逐字照錄不還原。　三、`引用判例決議` 二筆：系爭決議於聲請人三之主張意旨與本庭之不受理論述各出現一次，依 v2.2 §9 分列，`關係` 碼域無「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項，均歸「其他」；本庭該處係說明其非聲請解釋之客體，非援之為論據。第二筆之 `字號原文` 依原文作「系爭決議」（該段落未重複完整文號）。　四、`引用外國法` 一筆（日本刑事訴訟法），出處為聲請意旨，依 v2.4 二十三填 `出處`；同一內容另列 `引用法規` 一筆，跨欄重複記明備查。　五、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於聲請意旨與本庭不受理論述各出現一次，分列二筆。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D": null,
 "E": {
  "聲請人姓名":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其他載明人物": [],
  "主筆大法官": [
   {
    "姓名": "蔡宗珍",
    "所主筆部分": null,
    "證據句":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許宗力",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烱燉",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虹霞",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陳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明誠",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俊益",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許志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瓊文",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瑞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詹森林",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昭元",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謝銘洋",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呂太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惠欽",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宗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迴避大法官": [],
  "署名列證據句":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n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疑義": "一、`聲請人姓名` 空陣列：原文自始至終僅以「聲請人一」至「聲請人五」指稱，未載姓名。　二、`其他載明人物` 空陣列：原因案件之關鍵證人、共同被告等均以「證人」「同案共同被告」稱之，未載姓名，依 E 層規則不得推定。　三、`關係人`（v2.5 三十一）空陣列：原文無關係人到庭陳述之記載。　四、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法庭之友均無記載。　五、`主筆大法官`（v2.5 三十改陣列）一筆：蔡宗珍，`所主筆部分` 填 null（原文未分項記載主筆）；姓名依【主筆大法官記載】之「蔡大法官宗珍」還原為「蔡宗珍」，還原方式（職銜內嵌於姓名）記明於此，並與署名列之寫法一致。　六、參與大法官 15 筆，取自卡片【署名列（自官網補收）】；審判長許宗力之 `是否主席` 填 true、`職銜原文` 填「大法官」（原文作「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審判長」為職務稱謂而非職銜，記明備查）。姓名已去除排版空格。　七、迴避大法官空陣列：本件署名列無迴避記載（蔡烱燉大法官列於參與大法官）。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
 "未讀區塊": [
  {
   "區塊": "判決摘要",
   "原因": "卡片僅收區塊標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摘要」一行，無內文"
  },
  {
   "區塊":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原因": "卡片僅收區塊標題與「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立場表」一行，無表格內容"
  },
  {
   "區塊": "意見書（3 篇）",
   "原因": "卡片僅列標題清單，全文不入卡片；依碼表意見書不在本手冊範圍"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