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憲判112-14",
 "A": {
  "聲請人": [
   {
    "序號": "一",
    "稱謂原文": "聲請人一",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
   {
    "序號": "二",
    "稱謂原文": "聲請人二",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二因涉犯詐欺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確定。"
   },
   {
    "序號": "三",
    "稱謂原文": "聲請人三",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三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103年度刑事確定判決）"
   },
   {
    "序號": "四",
    "稱謂原文": "聲請人四",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四涉犯共同意圖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
   },
   {
    "序號": "五至四十九",
    "稱謂原文": "聲請人五至四十九",
    "S碼": "S0",
    "多人合稱": 1,
    "證據句": "另聲請人五至四十九皆主張各該發回裁判之第三審法官有重複參與第三審程序，而未迴避之情形，各該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系爭要點一等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有違等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
    "序號": "二十三",
    "稱謂原文": "聲請人二十三",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查聲請人二十三於107年3月27日向本庭聲請解釋憲法，並於同年5月30日經受理在案，嗣於等待執行期間，於109年6月13日死亡"
   },
   {
    "序號": "二十四",
    "稱謂原文": "聲請人二十四",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二十四於107年7月18日向本庭聲請解釋憲法，並於同年11月14日經受理在案，嗣於等待執行期間，於108年9月7日死亡"
   },
   {
    "序號": "四十九",
    "稱謂原文": "聲請人四十九",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另聲請人四十九部分，經查本件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參附表二）之受判決人為杜明郎及杜明雄二人，業皆因案執行死刑而死亡，聲請人四十九為受判決人之胞兄，係前開受判決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為維護因執行死刑而死亡之受判決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於此範圍內，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規定之法理，准許聲請人四十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
   {
    "序號": "五十",
    "稱謂原文": "聲請人五十",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五十涉犯強盜殺人罪，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
   },
   {
    "序號": "五十一",
    "稱謂原文": "聲請人五十一",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五十一因涉犯殺人等罪，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末由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
    "序號": "五十二",
    "稱謂原文": "聲請人五十二",
    "S碼": "S0",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又聲請人五十二，主張其自訴案件為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不受理，經其抗告後由第二審法院發回第一審法院更審。"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一",
    "證據句": "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非常上訴程序之合議庭法官成員，其中2位法官分別曾參與通常救濟程序第二審審判程序中第一次（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6491號刑事判決）及更一審審判程序（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非常上訴程序中迴避，是確定終局判決一實質援用之系爭規定，未包括非常上訴程序中之法官應迴避事由，侵害其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應屬違憲"
   },
   {
    "日期原文": "111年7月1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
    "證據句": "聲請人二於111年7月1日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略以：確定終局裁定一之2位承審法官，曾參與作成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未於再審程序中迴避。"
   },
   {
    "日期原文": "106年12月6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四",
    "證據句": "聲請人四於106年12月6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作成確定終局判決二之合議庭其中4位法官，曾參與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院法院判決之審理程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未於確定終局判決二之審理程序中迴避"
   },
   {
    "日期原文": "107年3月27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十三",
    "證據句": "查聲請人二十三於107年3月27日向本庭聲請解釋憲法，並於同年5月30日經受理在案"
   },
   {
    "日期原文": "107年7月18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十四",
    "證據句": "聲請人二十四於107年7月18日向本庭聲請解釋憲法，並於同年11月14日經受理在案"
   },
   {
    "日期原文": "111年7月4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五十",
    "證據句": "聲請人五十於111年7月4日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四所援用之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下稱系爭決定），容許曾參與最高法院前次撤銷發回判決審理程序之承審法官，毋庸迴避而繼續審理並作成確定終局判決四，系爭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定法官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等語"
   },
   {
    "日期原文": "107年5月15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五十一",
    "證據句": "聲請人五十一於107年5月15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作成確定終局判決五之合議庭中2位法官，曾參與先前之第二審審判程序（花蓮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號及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而未迴避，是確定終局判決五所實質援用之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與公平法院的要求有所牴觸，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憲，並聲請補充系爭解釋等語。"
   },
   {
    "日期原文": "107年5月15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五十一",
    "證據句": "聲請人五十一於107年5月15日聲請解釋憲法，理由略以：確定終局裁定三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判例牴觸公平法院之要求，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憲，並聲請補充系爭解釋等語。"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5條第1項第2款",
   "證據句":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是於憲訴法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者，其案件受理與否之依據，與上開（一）部分相同。"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一",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更名前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無理由駁回非常上訴。"
   },
   {
    "案號原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二就前開判決聲請再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駁回再審之聲請。"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三",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三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參與前開第二次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之法官曾參與上開103年度刑事確定判決，而未迴避。嗣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四",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四涉犯共同意圖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三十九",
    "D碼": "D1",
    "證據句": "其中聲請人三十九，另併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主張該判決之法官中，有2人曾參與第三審之第二次發回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而未迴避，認有違憲之疑義等語，聲請裁判違憲審查。"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五十",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五十涉犯強盜殺人罪，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
   },
   {
    "案號原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五十一",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五十一因涉犯殺人等罪，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末由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提起上訴"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五十一",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五十一於上開殺人等罪案件審判過程中，認花蓮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曾聲請法官迴避，末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五十一之聲請法官迴避。"
   },
   {
    "案號原文":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五十二",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五十二認該更審法官曾參與上開第一審不受理裁定而未迴避，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2月5日之109年度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下稱高等法院2月5日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且不得再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等法院2月5日刑事裁定為本案之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合先敘明。"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附表二中之各聲請人（除聲請人三外）就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系爭要點一、系爭決定或系爭判例所為之解釋憲法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並聲請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聲請人三及三十九就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另以重要關聯性一併納入系爭要點二第1款及第2款為審查標的",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證據句": "附表二中之各聲請人（除聲請人三外），分別就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系爭要點一、系爭決定或系爭判例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又聲請人三及三十九另分別就各該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與上開各該受理要件相符，均予受理。……另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下稱系爭要點二）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現行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時，就原審更三審以上案件或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後上訴案件，指定發回原承辦股之規範依據，其內容分別與系爭要點一及系爭決定之意旨相同，顯具重要關聯性，爰一併納入本案之審查標的。……關於此部分之聲請，除不符聲請要件而已作成不受理裁定者外，餘將由本庭另行審理，再依情形分別作成不受理裁定或實體裁判。",
   "一併審查": [
    {
     "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系爭要點二）",
     "理由": "其內容分別與系爭要點一及系爭決定之意旨相同，顯具重要關聯性",
     "證據句": "另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下稱系爭要點二）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現行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時，就原審更三審以上案件或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後上訴案件，指定發回原承辦股之規範依據，其內容分別與系爭要點一及系爭決定之意旨相同，顯具重要關聯性，爰一併納入本案之審查標的。"
    }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舉行公開或不公開之說明會……本庭考量公開說明會之空間、時間等事實上限制及可行性，並兼顧訴訟效率，乃以上開三種類型案件中最早受理者，即聲請人一、四及五十一之聲請案，為各該類型之代表案，於111年10月24日舉行公開說明會。……本庭斟酌各聲請書、說明會各方陳述及補充書狀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
  },
  "鑑定人或專家": [
   {
    "姓名或機關": null,
    "身分描述": "專家學者",
    "證據句": "本庭除通知聲請人一、四及五十一之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最高法院與司法院刑事廳，及專家學者到會陳述意見外，並即時線上直播說明會"
   }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1,
   "證據句": "就本件刑事訴訟法官迴避之爭議，由於併案審理之聲請案共52件……本庭考量本件各該聲請案之審查標的多涉及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等相同規定，其憲法爭點均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官迴避事由有關，乃併案審理。"
  },
  "疑義": "一、聲請人共52件併案，卡片僅逐一敘明聲請人一、二、三、四、五十、五十一、五十二，其餘以「聲請人五至四十九」群體敘述，故該群體列一筆多人合稱；其中二十三、二十四、四十九因原文另有個別身分敘述（死亡、受判決人之胞兄）而另立筆，統計時此三筆與「聲請人五至四十九」筆重疊，須以序號去重。另原文尚有「聲請人四十四至四十九」「聲請人七、十一及十七」之次群體稱謂，均為「聲請人五至四十九」之子集，未另立筆。二、S碼：一、二、三、四、五十、五十一係原文載明之刑事被告（涉犯某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二十三、二十四載明於等待執行期間死亡，四十九載明為受判決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均歸S1；「聲請人五至四十九」群體與「聲請人五十二」原文未載身分（五十二僅載其為自訴案件之當事人），依寧缺不編歸S0。三、聲請日期：原文僅載八個日期（含聲請人五十一之兩件聲請），其餘聲請人之聲請日期載於附表二，卡片未收。四、聲請依據為單值欄，本案實有三軌：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回溯適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施行後送達者）；本欄填最主要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另二軌之逐字依據見C層引用法規。五、確定終局裁判9筆均係原文明示對應聲請人序號者（D1）；其餘各聲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載於附表二，卡片未收。案號原文兩處經還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刑事判決」剔除其中之簡稱括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2月5日之109年度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剔除其中之日期插語；逐字依據均在證據句。六、言詞辯論：全文未出現「言詞辯論」四字，本案所行者為憲訴法第19條第1項之公開說明會（111年10月24日），原文既未明載未行言詞辯論，依鐵律1填null，不填0。七、鑑定人或專家：原文僅載「專家學者」到會陳述意見，未載姓名或人數。八、原因案件欄為法官聲請釋憲之停止訴訟案件，本案無法官聲請，填空陣列。九、不受理標的：原文僅載「除不符聲請要件而已作成不受理裁定者外，餘將由本庭另行審理」，未列舉不受理之標的，故不受理者與不受理理由填null。　【v2.6 指示9】暫時處分：附表二所列聲請人有聲請暫時處分，主文第九項及理由第133段明示「核無暫時處分之必要……均予駁回」，故有無聲請填1、結果填「駁回」。一併審查1筆（系爭要點二第1款、第2款），係本庭以重要關聯性主動納入未經聲請之規定。聲請而未回應者填空陣列：聲請人另就刑法第33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聲請審查部分，本庭於理由第135段明示「將由本庭另行審理，再依情形分別作成不受理裁定或實體裁判」，屬明示處理而非通篇未置一詞，不符 v2.5 §34「本庭沉默」之判準。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1,
   "結果": "駁回",
   "證據句": "本件業經判決，核無暫時處分之必要，附表二所列各該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均予駁回。"
  }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附表二中之各聲請人（除聲請人三外），分別就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系爭要點一、系爭決定或系爭判例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又聲請人三及三十九另分別就各該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與上開各該受理要件相符，均予受理。",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
    "證據句": "（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
    "原文簡稱": "系爭解釋",
    "證據句": "（二）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系爭解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80年8月16日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
    "原文簡稱": "系爭要點一",
    "證據句": "（三）80年8月16日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更二以後之案件，依保密分案程序（在保密送案簿記載某股承辦）由原承辦股辦理。」（98年、101年版本：參附表三）（系爭要點一）"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107年9月19日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
    "原文簡稱": "系爭要點二第1款",
    "證據句": "（四）107年9月19日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九、（分原承辦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原承辦股：（一）原審更三審以上再行上訴之案件。」（109年版本：參附表三）（系爭要點二第1款）"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原文簡稱": "系爭決定",
    "證據句": "（五）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之案件，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系爭決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107年9月19日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
    "原文簡稱": "系爭要點二第2款",
    "證據句": "（六）107年9月19日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九、（分原承辦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原承辦股：……（二）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109年版本：參附表三）（系爭要點二第2款）"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
    "原文簡稱": "系爭判例",
    "證據句": "（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系爭判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八）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聲請人三聲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三十九聲請）"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16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訴訟權",
    "證據句":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意旨在使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而獲及時有效救濟，以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證據句": "本庭則應本於憲法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綜合並權衡上開迴避目的、相關程序類型、實體及程序利益、司法資源配置等各項因素認定之。"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法定法官原則",
    "證據句": "我國憲法固未明文規定法定法官原則，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明確釋示：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維護獨立及公正審判，法院之分派案件「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並承認法定法官原則為我國憲法訴訟權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所蘊含之憲法原則"
   },
   {
    "條文": "憲法第80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證據句": "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形成之界限）",
    "標準": "嚴格",
    "原文用語": "惟如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52號及第761號解釋參照），則為立法形成之界限，而應加強審查",
    "證據句": "是立法機關就訴訟制度之具體內容，自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本庭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如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52號及第761號解釋參照），則為立法形成之界限，而應加強審查。"
   },
   {
    "爭點或原則": "刑事訴訟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標準": "嚴格",
    "原文用語": "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
    "證據句": "然因刑事訴訟攸關犯罪追訴、論罪科刑等刑事正義之實現，且與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利密切相關，是相較於民事、行政訴訟等其他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自不待言。"
   }
  ],
  "比例原則":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證據句": null,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正當法律程序",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本庭則應本於憲法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綜合並權衡上開迴避目的、相關程序類型、實體及程序利益、司法資源配置等各項因素認定之。"
   },
   {
    "原則名稱": "法定法官原則",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綜上，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第1款、第2款及系爭決定所定之更二連身條款及重大連身條款，與憲法訴訟權所蘊含之法定法官原則，均尚無違背。……乃係隨機分派案件的偶然結果，並非司法行政機關人為指定或以分案規則於第一次分案時即指定特定法官對於特定案件進行審判，就此而言，系爭判例自與法定法官原則無涉。"
   },
   {
    "原則名稱": "法律保留原則",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系爭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定法官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等語……均係最高法院訂定之分案規則，形式上雖非法律，然亦屬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明文授權各級法院得自主決定之事務分配辦法之內容，而有其法律依據。"
   },
   {
    "原則名稱": "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所保障之司法自主性",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最高法院係我國民事及刑事訴訟之最高審判機關，於不牴觸上位階法令之範圍內，本即得就其所掌民事及刑事案件，自定分案規則。就此而言，亦與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所保障之司法自主性相符。"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5",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1）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
    "系爭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
    "客體種類": "前解釋",
    "R碼": "R8",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系爭解釋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
   },
   {
    "系爭規定": "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法官曾參與確定裁判者於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客體種類": "立法不作為",
    "R碼": "R3",
    "失效安排原文": "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證據句": "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
   {
    "系爭規定": "80年8月16日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
    "客體種類": "行政規則",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3）三、中華民國80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及98年、101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108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
   {
    "系爭規定": "107年9月19日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
    "客體種類": "行政規則",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
   {
    "系爭規定": "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4）四、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
   {
    "系爭規定": "107年9月19日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
    "客體種類": "行政規則",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
   {
    "系爭規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5）五、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
    "系爭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客體種類": "個案裁判",
    "R碼": null,
    "J碼": "J1",
    "失效安排原文": "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證據句": "（7）七、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不符（本判決理由第71段至第85段參照），是確定終局裁定二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
   {
    "系爭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客體種類": "個案裁判",
    "R碼": null,
    "J碼": "J3",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8）八、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是確定終局判決三之審判法官中二人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6",
  "全案主要處分J碼": "J1",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1,
   "期限原文":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
   "明示救濟": 1,
   "警告性": 0,
   "證據句": "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至於聲請人二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為有理由（本判決理由第71段至第85段參照），得就其原因案件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就其原因案件之救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
  "疑義": "一、客體型態：本案兼含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一、三至六）與裁判憲法審查（主文七、八），另有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釋字178）之部分，碼域無「裁判憲法審查」碼，依主要部分歸合憲性審查；補充解釋聲請部分主文宣告「毋庸補充或變更」，未另歸補充解釋。二、系爭規定9筆完全依原文「二、審查標的（參附表三）」之（一）至（九）列示；其中系爭解釋（釋字178）依 v2.3 §13 進系爭規定，以完整文號為一筆，C層另列其引用，跨層須以文號去重；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系爭決定、系爭判例依 v2.2 §6 以完整名稱為一筆；第（八）（九）兩筆為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個案裁判），非法規範。附表三所載系爭要點一之98年、101年版本及系爭要點二之109年版本，卡片未收附表，未另立筆。三、結論共10筆：9筆對應系爭規定，另1筆為主文二所宣告之立法不作為（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法官迴避事由），原文未將之列為系爭規定，惟主文既有處分，依 憲判113-08 之處理方式另立一筆。該筆歸R3而非R2：主文雖定2年修法期限，但未定屆期失效之效果，僅命於修法完成前依本判決意旨辦理，核與R2「屆期未修正始失效」不符。四、主文一之系爭規定歸R5而非R4：主文係先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為限縮闡釋（「係指……不包括……」），於該闡釋下始宣告尚無違背，屬合憲性解釋。五、系爭解釋（釋字178）歸R8：主文僅宣告「毋庸補充或變更」，未為合憲性宣告，依釋憲結果碼表C4歸R8。六、主文七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歸R1：宣告違憲並廢棄發回，效果為即時排除該裁判之效力，最接近R1；惟R1至R8係為法規範合憲性宣告所設，未涵蓋裁判憲法審查之處分型態（裁判違憲廢棄發回／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駁回），此為碼表缺口。主文八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歸R4而非R7：主文雖為「駁回」，惟理由已為實體判斷（「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非程序不受理。七、全案主要處分R碼歸R6：主文一、三、四、五、八為合憲宣告，主文二、七為違憲宣告，二者均為主要處分，依釋憲結果碼表C1歸R6。八、主文六（聲請人一、四至五十二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與主文九（暫時處分聲請駁回）係前述實體宣告之當然結果，未另立結論筆數。九、審查標準：全文「嚴格」僅出現1次，即「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該語修飾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刑事訴訟程序之「要求」（即審查基準），依 v2.1 用語變體規則與 v2.2 §5（修飾本庭之審查／要求／基準者採計）歸嚴格；惟適用範圍僅及於「相較於民事、行政訴訟等其他訴訟程序」之相對宣示，係置於「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段，未對應個別系爭規定，非全案一律適用嚴格審查。另有「惟如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則為立法形成之界限，而應加強審查」一語，亦修飾本庭審查行為，惟「加強審查」非碼域三層級用語（嚴格／中度／寬鬆或合理），無對應碼，併記於此。本案實際操作之判準為「綜合並權衡上開迴避目的、相關程序類型、實體及程序利益、司法資源配置等各項因素認定之」。十、比例原則：全文未出現「比例原則」四字，亦無目的正當／適合性／必要性／狹義比例之分階論述，四階段均填未論，證據句null。十一、其他審查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結論填未論：該原則於全文9處均係作為審查依據或聲請人主張，主文未就其為獨立之符合／不符合宣告。「法律保留原則」僅出現於聲請人五十之主張，本庭之回應為「有其法律依據」，據以歸符合，主文未單獨宣告。十二、審查基準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法定法官原則」，原文均未繫於特定憲法條號（「我國憲法固未明文規定法定法官原則」），故條文填null。十三、附隨命令之警告性填0：全文無「宜檢討改進」「應檢討修正」型之警告性宣示；理由第84段「亦為憲法所許」係許可性說明，非警告。　【v2.6 §32／§39】審查標準改為陣列2筆：（1）「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應加強審查」，依 v2.4 §22 屬明示提高審查密度而未指明層級，歸「嚴格」，此非原文明示之層級宣示，於此記明；（2）「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依 v2.1 用語變體歸「嚴格」。二筆均為「嚴格」，與 v2.3 之全案單一判斷（嚴格）一致，未改碼。比例原則改為陣列：本庭通篇未以比例原則四階段審查任一系爭規定（其審查方式為「利益衝突／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二類型之權衡），陣列為空，整體結論「未論」。【v2.6 指示10】其他審查原則之「法定法官原則」維持「符合」：原文「系爭判例自與法定法官原則無涉」僅就系爭判例一項客體而言，同一原則就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第1款第2款及系爭決定已為實質審查並宣告「均尚無違背」，全案非「無涉」，故不改填「無涉」，於此記明該局部無涉之原文。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v2.7 §42／§44／§45】結論[]中兩筆客體種類=個案裁判者改填J碼、R碼填null：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經主文七宣告違憲並廢棄發回，歸J1（原R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經主文八駁回、理由並謂與訴訟權意旨並無牴觸，屬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無理由駁回，歸J3（原R4）。二者均為憲訴法第59條之裁判憲法審查，非§45所指大審法時期就有無憲法爭議所為之判斷，客體種類維持個案裁判。全案主要處分J碼填J1。全案主要處分R碼依v2.7 §43重新裁決仍為R6，未變更：違憲項為主文二之法規範不作為（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意旨有違），合憲宣告見於主文三、四、五（分案實施要點二則、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既出現於主文，客體亦為與違憲部分不同之系爭規定（不同法規、不同客體種類），二要件俱備；主文七之裁判違憲依§43第三項不計入本條違憲宣告，主文二無失效宣告故不觸發C2。"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次按，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95號解釋及本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95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次按，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95號解釋及本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次按，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95號解釋及本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惟如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52號及第761號解釋參照），則為立法形成之界限，而應加強審查。"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惟如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52號及第761號解釋參照），則為立法形成之界限，而應加強審查。……就此，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曾明示以下二種情形，已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然其所闡釋之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就所涉法官迴避事由之憲法爭點而言，仍足以為本件可資援引適用之裁判先例。"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也已釋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明確釋示：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維護獨立及公正審判，法院之分派案件「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並承認法定法官原則為我國憲法訴訟權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所蘊含之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至第4段參照）。……惟上開解釋亦釋示：「……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法院分案規則涉及審判行政之核心，「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
    "關係": "維持",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系爭解釋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
    "關係": "補充",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侵害其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應屬違憲，並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等語。"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按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按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按112年7月7日修正施行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46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上開兩位聲請人於本案中皆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憲訴法第46條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訴訟法第53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規定之法理，准許聲請人四十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但書",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本庭認此三件聲請案均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依憲訴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許聲請人撤回聲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19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舉行公開或不公開之說明會，通知聲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7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立法者除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明定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外"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另於同法第18條第2款明定如有上述8款以外之事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至第7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即係立法者就利益衝突類型內容之具體化決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條第2款規定之親等範圍即為該特定情事適用範圍大小之決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對照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及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明文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事由雖各為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或法律錯誤（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非常上訴之主要目的係為統一法令見解，另亦兼有維護被告審級利益之功能（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及裁定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第436條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436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及裁定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第436條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446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及認有理由後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447條第1項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及認有理由後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447條第1項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第二審認第一審裁判不當而撤銷之，並發回第一審時（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法院組織法第78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法院組織法第79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然亦屬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明文授權各級法院得自主決定之事務分配辦法之內容，而有其法律依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33條第1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另有就本件審查標的及其他法規範（如刑法第33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388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另有就本件審查標的及其他法規範（如刑法第33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種類": "個案裁判",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在法院實務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則參考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要求「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應自行迴避。」但似亦以迴避一次為限。"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刑事庭庭長會議",
    "種類": "決議",
    "關係": "其他",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經最高法院於76年3月18日召開76年度第3次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自76年3月16日起試辦上開更二連身條款"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刑事庭庭長會議",
    "種類": "決議",
    "關係": "其他",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後最高法院再於76年9月22日召開76年度第6次民刑事庭庭長會議，通過「最高法院更二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暫行辦法」，正式實施更二連身條款。"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所屬各級司法首長座談會78年3月23日會議決議",
    "種類": "決議",
    "關係": "其他",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與此同時，司法院所屬各級司法首長座談會於78年3月23日召開會議決議：「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之重大刑案，如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更行判決後上訴時，仍分由第三審法院原承辦股繼續辦理」"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84年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
    "種類": "決議",
    "關係": "其他",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惟最高法院84年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曾一度決議停辦上述重大連身條款"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86年度第16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種類": "決議",
    "關係": "其他",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後再於86年12月26日召開之最高法院86年度第16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仍依上開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分由原承辦股辦理，亦即繼續實施上述系爭決定之重大連身條款。"
   }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
    "國別或法域": "美國",
    "制度或判決": "Liteky v. U.S., 510 U.S. 540, 551 (1994)",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註：在比較法上，亦確有部分國家及法院實踐，基於發回程序之特殊性及裁判效率等考量，原則上係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原承辦法官審理，以避免程序重複及裁判延遲。以美國為例，參Liteky v. U.S., 510 U.S. 540, 551 (1994) (“It has long been regarded as normal and proper for a judge to sit in the same case upon its remand, and to sit in successive trials involving the same defendant.”)"
   },
   {
    "國別或法域": "美國",
    "制度或判決": "United States v. Grinnell Corp., 384 U.S. 563, 583 (1966)",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United States v. Grinnell Corp., 384 U.S. 563, 583 (1966) (“The alleged bias and prejudice to be disqualifying must stem from an extrajudicial source and result in an opinion on the merits on some basis other than what the judge learned from his participation in the case."
   },
   {
    "國別或法域": "美國",
    "制度或判決": "Berger v. United States, 255 U.S. 22, 31",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Berger v. United States, 255 U.S. 22, 31."
   }
  ],
  "疑義": "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在本表出現兩筆（本庭論理／維持、聲請意旨／補充），依 v2.2 §9 分列，做網絡分析時須依字號原文去重；該解釋同時為B層系爭規定（v2.3 §13），跨層亦須以文號去重。二、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系爭決定、系爭判例均為本案審查客體而非本庭援引之論據，故未列入引用判例決議；其中系爭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於沿革敘述中被再次提及，仍不另列引用。三、引用判例決議之關係欄：76年度第3次、76年度第6次民刑事庭庭長會議、司法院所屬各級司法首長座談會78年3月23日決議、84年第8次、86年度第16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均係本庭敘述更二連身條款與重大連身條款訂定經過時之引述，非作為論據，亦非變更或不再援用，故關係填其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係本庭引為現行實務見解之依據，關係填援引，種類因非判例亦非決議而填其他。四、各聲請人歷審裁判之案號（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58號等）係案件事實敘述，非引用，未列入。五、引用法規未列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系爭規定，見B層）與憲法第16條、第80條（見B層審查基準）。「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係就原文「同法第18條第2款」「同條第2款」依 v2.2 §7 還原，證據句為逐字依據。六、司法院、最高法院之各該行政函文文號（（76）院台廳二字第01186號、（76）院台廳二字第02453號、（76）台文字第0203號、（78）院台廳二字第02845號）係沿革敘述之公文書，非法規亦非判例決議，碼表四欄均無對應欄位，故未列，逐字內容見理由第90、93段。七、引用公約為空陣列：全文未出現任何國際公約。八、引用外國法三筆均出自理由末之註，出處均為本庭論理；該欄碼表未設出處欄，併記於此。　【v2.6 §35／§37】C 層七欄齊備。既有「引用法規」31 筆逐筆檢視，均為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刑法等法律條文，無函釋亦無要點類行政規則（本件之最高法院分案實施要點係審查客體，非本庭引為論據之引用，列於 B 層系爭規定與結論），故「引用函釋」「引用行政規則」均填空陣列。引用判例決議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原歸「其他」，係本庭援引之最高法院個案裁定（非判例、非決議），依 v2.6 §37 改歸「個案裁判」；其餘 5 筆庭長會議決議仍歸「決議」。　【v2.4 §23】引用外國法3筆補「出處」欄，均填「本庭論理」：該3則美國法院判決係本判決文末「註」所引，為本庭自身之比較法論據（原文：「註：在比較法上，亦確有部分國家及法院實踐……以美國為例，參Liteky v. U.S.……」），非聲請意旨或關係機關主張。引用公約為空陣列，無須補。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D": null,
 "E": {
  "聲請人姓名": [],
  "訴訟代理人": [
   {
    "姓名": null,
    "是否律師": null,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一、四、五十一",
    "證據句": "本庭除通知聲請人一、四及五十一之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最高法院與司法院刑事廳，及專家學者到會陳述意見外"
   },
   {
    "姓名": null,
    "是否律師": null,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二十三、二十四",
    "證據句": "上開兩位聲請人於本案中皆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憲訴法第46條規定"
   }
  ],
  "關係機關代表": [
   {
    "姓名": null,
    "機關與職稱": "關係機關最高法院",
    "證據句": "本庭除通知聲請人一、四及五十一之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最高法院與司法院刑事廳，及專家學者到會陳述意見外"
   },
   {
    "姓名": null,
    "機關與職稱": "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
    "證據句": "本庭除通知聲請人一、四及五十一之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最高法院與司法院刑事廳，及專家學者到會陳述意見外"
   }
  ],
  "鑑定人或專家": [
   {
    "姓名": null,
    "身分描述": "專家學者",
    "證據句": "本庭除通知聲請人一、四及五十一之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最高法院與司法院刑事廳，及專家學者到會陳述意見外"
   }
  ],
  "法庭之友":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杜明郎",
    "身分描述": "本件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之受判決人，業因案執行死刑而死亡，聲請人四十九為其胞兄",
    "證據句": "另聲請人四十九部分，經查本件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參附表二）之受判決人為杜明郎及杜明雄二人，業皆因案執行死刑而死亡，聲請人四十九為受判決人之胞兄"
   },
   {
    "姓名": "杜明雄",
    "身分描述": "本件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之受判決人，業因案執行死刑而死亡，聲請人四十九為其胞兄",
    "證據句": "另聲請人四十九部分，經查本件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參附表二）之受判決人為杜明郎及杜明雄二人，業皆因案執行死刑而死亡，聲請人四十九為受判決人之胞兄"
   }
  ],
  "主筆大法官": [
   {
    "姓名": "黃大法官昭元",
    "所主筆部分": null,
    "證據句":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昭元主筆。"
   }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許宗力",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審判長　大法官"
   },
   {
    "姓名": "吳陳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明誠",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許志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瓊文",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瑞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詹森林",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昭元",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謝銘洋",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呂太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惠欽",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宗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迴避大法官": [
   {
    "姓名": "蔡烱燉",
    "證據句": "※迴避記載：迴避審理本案之大法官　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林大法官俊益"
   },
   {
    "姓名": "黃虹霞",
    "證據句": "※迴避記載：迴避審理本案之大法官　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林大法官俊益"
   },
   {
    "姓名": "林俊益",
    "證據句": "※迴避記載：迴避審理本案之大法官　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林大法官俊益"
   }
  ],
  "署名列證據句":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n　　　　　　大法官　吳陳鐶　蔡明誠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疑義": "一、署名列係卡片自官網補收之區塊，參與大法官12人（含審判長許宗力）姓名已依 v2.3 §11 去除全形間隔；許宗力之職銜原文為「審判長　大法官」，其餘為「大法官」。二、迴避大法官3人，原文寫法為職稱內嵌之「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林大法官俊益」，姓名欄依 v2.3 §11 之迴避欄體例填為蔡烱燉、黃虹霞、林俊益，原文逐字寫法見證據句。三、主筆大法官逐字為「黃大法官昭元」（原文：本判決由黃大法官昭元主筆。），未還原為「黃昭元」。四、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原文均未載姓名，僅載其存在及所屬，故姓名填null；訴訟代理人之是否律師無從自原文判斷（未出現「律師」二字），填null。五、杜明郎、杜明雄係聲請人四十九所為聲請之原因個案受判決人，非聲請人本人，依 v2.2 §1 歸其他載明人物，聲請人姓名欄為空陣列。六、全文未載任何聲請人之真實姓名或遮罩姓名，聲請人姓名填空陣列；法庭之友欄為空陣列（全文未出現「法庭之友」）。　七、【v2.5 §30】主筆大法官改為陣列1筆，姓名逐字為「黃大法官昭元」，原文未分項記載主筆部分，所主筆部分填 null。八、【v2.5 §31】新增關係人2筆（最高法院、司法院刑事廳），係憲訴法第19條第1項之程序參與法人／機關，經本庭通知到會陳述意見；此二機關同時保留於「關係機關代表」（姓名 null），併檔統計時須擇一計數以免重複。專家學者原文未載名稱亦未載姓名，仍留於「鑑定人或專家」不移入關係人。九、【v2.6 §38】未參與評議大法官填空陣列、評議人數填 null：本件署名列載參與大法官12人、迴避3人，原文未載現任總額、實際得評議人數，亦無任何大法官拒絕或未參與評議之記載。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關係人": [
   {
    "名稱或姓名": "最高法院",
    "身分描述": "關係機關，經本庭通知到會陳述意見",
    "證據句": "本庭除通知聲請人一、四及五十一之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最高法院與司法院刑事廳，及專家學者到會陳述意見外"
   },
   {
    "名稱或姓名": "司法院刑事廳",
    "身分描述": "關係機關，經本庭通知到會陳述意見",
    "證據句": "本庭除通知聲請人一、四及五十一之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最高法院與司法院刑事廳，及專家學者到會陳述意見外"
   }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
 "未讀區塊": [
  {
   "區塊": "判決摘要",
   "原因": "卡片該區塊僅有標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摘要」一行，無內容可供判斷"
  },
  {
   "區塊":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原因": "卡片該區塊僅有標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立場表」一行，無立場表內容"
  },
  {
   "區塊": "附表二、附表三、附圖一、附圖二",
   "原因": "主文與理由多次引述（受理標的、審查標的各版本、連身條款示意圖），卡片未收錄附表與附圖"
  },
  {
   "區塊": "意見書（6篇）",
   "原因": "卡片僅列標題，且依編碼手冊意見書不在本表範圍"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