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憲判113-01",
 "A": {
  "聲請人":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聲請人",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與其配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核發搜索票"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同年11月29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又依憲訴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案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5日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29日向本庭提出上揭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足認其聲請係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憲法訴訟法",
   "條項款": "第59條第1項",
   "證據句": "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7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第759號刑事合併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1",
    "證據句": "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合併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第759號刑事合併判決論處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認為上開9,709萬3,700元中之9,287萬元屬聲請人與其配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共負擴大利得沒收之責，爰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宣告沒收之。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第4009號刑事合併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是本案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合併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
   {
    "案號原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合併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5",
    "證據句": "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合併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第759號刑事合併判決論處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認為上開9,709萬3,700元中之9,287萬元屬聲請人與其配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共負擴大利得沒收之責，爰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宣告沒收之。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第4009號刑事合併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是本案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合併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第4009號刑事合併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5",
    "證據句": "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第4009號刑事合併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是本案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合併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及該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所為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7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參照憲訴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就人民聲請案原因案件救濟方式之改變，及憲訴法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程序從新原則，而為體系解釋，是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後，除憲訴法另有規定外，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人民據111年1月4日後送達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除因聲請人明示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致應不受理者外，得認其聲請審查之標的亦包括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查本案聲請人雖未明確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聲請人既已表明其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意旨，應認其係對確定終局判決及該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相符，應予受理。"
  },
  "言詞辯論": {
   "有無": 1,
   "日期原文": "112年11月27日",
   "證據句": "本庭於112年11月27日行言詞辯論，通知聲請人、關係機關法務部，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
  },
  "鑑定人或專家": [
   {
    "姓名或機關": null,
    "身分描述": "專家學者",
    "證據句": "本庭於112年11月27日行言詞辯論，通知聲請人、關係機關法務部，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
   }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原文自始至終僅以「聲請人」相稱，未載姓名亦無序號；原文載其與配偶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法院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遭擴大利得沒收，屬自然人，依聲請人歸屬碼表 v2.1 之 S1 補充判準標 S1。二、聲請日期原文作「同年11月29日」，承前句「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5日駁回上訴確定後」而省略年別；聲請日期欄不在承前省略還原規則所及之四欄內，故逐字照錄，還原為民國111年11月29日之依據即在同一證據句內，記此。三、確定終局裁判三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第759號刑事合併判決經原文明示為確定終局判決，標 D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合併判決與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之合併判決，均經原文明示非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標 D5。四、本件為人民聲請，非法官聲請，原因案件填空陣列。五、原文未載任何不受理部分，亦無以重要關聯性一併審查之記載，一併審查填空陣列。六、專家學者未載姓名或人數，姓名或機關填 null。七、原文無併案審理、暫時處分之記載。　【v2.5 §34】`聲請而未回應者` 空陣列：聲請人之裁判憲法審查與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經主文三一併駁回並於理由第六節為實體回應，無明白請求而本庭通篇未置一詞者。`暫時處分` 既有判斷（原文未載）未更動。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7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參照憲訴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就人民聲請案原因案件救濟方式之改變，及憲訴法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程序從新原則，而為體系解釋，是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後，除憲訴法另有規定外，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人民據111年1月4日後送達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除因聲請人明示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致應不受理者外，得認其聲請審查之標的亦包括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查本案聲請人雖未明確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聲請人既已表明其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意旨，應認其係對確定終局判決及該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參、審查標的【15】\n（16）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即系爭規定一）【16】\n（17）二、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系爭規定二）【17】\n（18）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第759號刑事合併判決。",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一",
    "證據句": "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即系爭規定一）"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二",
    "證據句": "二、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系爭規定二）"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第759號刑事合併判決",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第759號刑事合併判決。"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15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財產權",
    "證據句":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
   {
    "條文": "憲法第16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訴訟權、公平審判",
    "證據句":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係確保人民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救濟；法院並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
   {
    "條文": "憲法第23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比例原則",
    "證據句": "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非當然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對此類因破壞法秩序而獲取之利得，立法者本得基於公益目的，給予較大程度之限制，是本庭採取寬鬆之審查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罪刑法定原則",
    "證據句":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罪責原則",
    "證據句": "又基於法治國原則之罪責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且其所受處罰程度不得超過罪責範圍"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無罪推定原則",
    "證據句": "再按，法治國原則之無罪推定原則，乃禁止對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對被告施予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措施"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法律明確性原則",
    "證據句": "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證據句": "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信賴保護原則",
    "證據句": "依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仍應進一步考量人民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合理信賴；於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尚應就公益與信賴利益間為衡量，俾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系爭規定一擴大利得沒收對財產權之限制（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標準": "寬鬆或合理",
    "原文用語": "是本庭採取寬鬆之審查標準予以審查",
    "證據句": "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非當然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對此類因破壞法秩序而獲取之利得，立法者本得基於公益目的，給予較大程度之限制，是本庭採取寬鬆之審查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目的正當":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在於滌除毒害，遏止不法財產再次投入毒品犯罪致戕害國人身心，截堵毒品金流來源，並確保任何人均不得僥倖保有不法所得，當屬重要之公益目的。"
    },
    "手段適合":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立法者採取非刑罰亦非類似刑罰性質之措施，沒收行為人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財產，使行為人無法保有因違法行為獲取之利益，自足達成前揭減少犯罪誘因、杜絕毒品犯罪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
    "必要性":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且於制度上亦無其他對財產權限制干預程度較輕微，而與系爭規定一之措施相同有效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透過擴大利得沒收剝奪因其他違法行為獲取之不法利得，當屬為確實達成上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預防毒品犯罪之公益目的所為必要手段。"
    },
    "狹義比例":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可見系爭規定一僅以犯相對較嚴重之毒品犯罪為適用前提，並未包括所有毒品犯罪行為，對應其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尚屬相當。"
    },
    "證據句": "綜上，系爭規定一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於主文一所示情形，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符合",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罪刑法定",
    "結論": "無涉",
    "證據句": "據上，擴大利得沒收，從其目的、效果及性質而言，與一般犯罪所得沒收相同，均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與刑罰係制裁個人犯罪行為，行為人係因其違法且有責行為始受刑事制裁，迥然有異（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46段、第58段參照）。從而，系爭規定一自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
   {
    "原則名稱": "罪責原則",
    "結論": "無涉",
    "證據句": "從而，系爭規定一自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
   {
    "原則名稱": "無罪推定原則",
    "結論": "無涉",
    "證據句": "從而，系爭規定一自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
   {
    "原則名稱": "法律明確性",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該規定所指「其他違法行為」，仍限於刑事違法行為，即該當於任何一種刑事犯罪類型且具有違法性，於刑事實體法上足以被評價為犯罪之行為；至於是否可特定為何種刑事違法行為，則屬於個案證據證明層次之問題。從而，系爭規定一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
   {
    "原則名稱": "正當法律程序（憲法公平審判原則）",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未違反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亦屬無違。"
   },
   {
    "原則名稱":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故系爭規定二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
    "原則名稱": "信賴保護",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乃增訂系爭規定一，並使其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擴大利得沒收，並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5",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
   {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
   {
    "系爭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第759號刑事合併判決",
    "客體種類": "個案裁判",
    "R碼": null,
    "J碼": "J3",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系爭規定一依主文一所示情形並未違憲，系爭規定二其中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亦屬合憲，業如前述，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二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亦難謂有牴觸本判決系爭規定一、二均屬合憲之意旨。聲請人於聲請書、言詞辯論意旨書俱未具體說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違憲之理由，而聲請人除主張系爭規定一、二有違憲疑義外，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其他違憲之情事，自難認確定終局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二之結果，有何牴觸憲法可言。"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5",
  "全案主要處分J碼": "J3",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0,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客體型態：本案兼有法規範憲法審查與裁判憲法審查（審查標的三項中，一、二為法規範，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依 v2.4 十七填主要者。主文一、二均為法規範之合憲宣告，理由第六節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一段且係以法規範合憲為前提，故主要者為法規範審查，客體型態填「合憲性審查」，兼含裁判憲法審查一節記此。二、系爭規定三筆：第三筆為確定終局判決本身，係原文「參、審查標的」第三項所明列之審查客體，依 v2.4 十七、十八以結論之客體種類欄區分為「個案裁判」。三、系爭規定一之 R 碼填 R5 而非 R4：主文一於宣告合憲之前，先就「其他違法行為」限定為刑事違法行為、就「有事實足以證明」設定檢察官舉證責任與「高度可能性」之心證門檻，並課予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合法來源即認定、應確保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權之要求，末以「就此而言」始謂未違憲，屬釋憲結果碼表 R5「於特定解釋下始屬合憲」之典型。系爭規定二則為無條件之合憲宣告，歸 R4。全案主要處分以主文一為準，故填 R5，此一 R4／R5 之分界記明備查。四、確定終局判決部分：主文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係就裁判憲法審查與法規範憲法審查一併駁回，理由第六節就裁判憲法審查為實體判斷後認難謂牴觸憲法，依 v2.4 十八「裁判憲法審查聲請經實體判斷後駁回」歸個案裁判＋R4（非 R7 程序駁回）。五、審查標準「寬鬆或合理」係本庭就系爭規定一之財產權限制所明示（「是本庭採取寬鬆之審查標準予以審查……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另就法律明確性，本庭明示「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同審查刑罰或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處分所應採之嚴格審查標準」，屬局部之密度說明而非全案層級宣示，記此。六、比例原則四階段均填「符合」，惟本庭係採寬鬆審查（目的正當＋合理關聯），必要性與狹義比例之判斷分見理由第58、59段，非典型四階段檢驗，記此。七、其他審查原則之「無涉」三筆係依 v2.4 二十一填列（原文明示「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與「未論」區分。八、原文無任何課予立法義務、期限、救濟或警告性之附隨命令。　【v2.6 §32】`審查標準` 改為陣列一筆：本庭僅就系爭規定一之財產權限制明示層級（「採取寬鬆之審查標準」「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依 v2.6 指示「合理關聯」歸「寬鬆或合理」，與 v2.4 之既有判斷一致未更動；理由中就法律明確性所稱「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同審查刑罰或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處分所應採之嚴格審查標準」係局部密度說明而非層級宣示，依既有 B 層疑義五之判斷不另立一筆。【v2.6 §39】`比例原則` 改為陣列一筆（系爭規定一），四階段結論悉依既有判斷未更動，`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填「符合」。系爭規定二（刑法第2條第2項）之審查係以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為據，未為比例原則論述，不另立一筆。`結論[]` 三筆之 `客體種類` 於 v2.4 已填（二筆法規範、一筆個案裁判），本次複核無誤未更動。　【v2.7 §42／§45】`結論[]` 第 3 筆（客體種類＝個案裁判）之處分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之裁判憲法審查，改填 `J碼`＝J3，`R碼` 改填 null；案件層新增 `全案主要處分J碼`＝J3。本件為憲訴法時期之裁判憲法審查，非 v2.7 §45 所指大審法時期就有無憲法爭議所為之判斷，`客體種類` 維持「個案裁判」。`全案主要處分R碼` 僅反映法規範審查結果，裁判違憲不計入 R 碼之違憲項。 【v2.7 §43】`全案主要處分R碼` 依新 C1 操作門檻複核後維持 R5，未變更。"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以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及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02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以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及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02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且其所受處罰程度不得超過罪責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62號、第669號、第679 號、第687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且其所受處罰程度不得超過罪責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62號、第669號、第679 號、第687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且其所受處罰程度不得超過罪責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62號、第669號、第679 號、第687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且其所受處罰程度不得超過罪責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62號、第669號、第679 號、第687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且其所受處罰程度不得超過罪責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62號、第669號、第679 號、第687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乃現代法治國公認之原則，並已成為我國重要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而須綜觀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是否等同或類似刑罰（司法院釋字第751號、第808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44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而須綜觀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是否等同或類似刑罰（司法院釋字第751號、第808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44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594號、第690號、第799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9段及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1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94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594號、第690號、第799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9段及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1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594號、第690號、第799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9段及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1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594號、第690號、第799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9段及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1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594號、第690號、第799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9段及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1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594號、第690號、第799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9段及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1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法院並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85號、第80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法院並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85號、第80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法院並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85號、第80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法院並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85號、第80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法院並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85號、第80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法院並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85號、第80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種情形則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68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種情形則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68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種情形則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68段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俾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7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62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參照憲訴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就人民聲請案原因案件救濟方式之改變，及憲訴法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程序從新原則，而為體系解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本文",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及憲訴法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程序從新原則，而為體系解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依憲訴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於層報檢察長核准後，指揮員警於同年3月15日再次前往上開○○路處所逕行搜索"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但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違法行為」之定義，並結合系爭規定一立法說明可知"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179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立法者制定沒收新制，曾參考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規定之意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182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其於得利時是否知無法律上原因，區分為善意受領人及惡意受領人。"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180條第4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另參酌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11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於系爭規定一仍有其適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系爭規定一以行為人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即本案犯行）為基礎"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註1：本公約經104年5月20日公布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1項明定，具內國法律效力。"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種類": "個案裁判",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種類": "個案裁判",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種類": "個案裁判",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種類": "個案裁判",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種類": "個案裁判",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註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第3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第40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第2166號、第3594號刑事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種類": "個案裁判",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註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第3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第40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第2166號、第3594號刑事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種類": "個案裁判",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註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第3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第40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第2166號、第3594號刑事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種類": "個案裁判",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註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第3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第40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第2166號、第3594號刑事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種類": "個案裁判",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註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第3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第40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第2166號、第3594號刑事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種類": "個案裁判",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註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第3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第40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第2166號、第3594號刑事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種類": "個案裁判",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註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第3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第40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第2166號、第3594號刑事判決參照。"
   }
  ],
  "引用公約": [
   {
    "名稱":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條文": "第5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第5條"
   },
   {
    "名稱":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TOC）",
    "條文": null,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TOC）"
   },
   {
    "名稱":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CAC）",
    "條文": "第2條(g)、第54條第1項C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CAC）（註1）第2條(g)、第54條第1項C款"
   },
   {
    "名稱":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第4項建議4.1",
    "條文": null,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第4項建議4.1等諸多國際公約或國際組織之規範，均要求締約國或會員國訂定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
   },
   {
    "名稱": "歐洲人權公約第1號議定書、第7號議定書",
    "條文": "第1號議定書第1條、第4條、第7條，第7號議定書第4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認為性質上類似擴大利得沒收之定罪後單獨犯罪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且未牴觸《歐洲人權公約》第1號議定書第1條、第4條、第7條，第7號議定書第4條等規定。"
   }
  ],
  "引用外國法": [
   {
    "國別或法域": "美國、加拿大",
    "制度或判決": "民事沒收機制（civil forfeiture）",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英美甚至以民事手段處理之，如美國、加拿大之民事沒收機制（civil forfeiture），英國之民事追償制度（civil recovery）等。"
   },
   {
    "國別或法域": "英國",
    "制度或判決": "民事追償制度（civil recovery）",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英美甚至以民事手段處理之，如美國、加拿大之民事沒收機制（civil forfeiture），英國之民事追償制度（civil recovery）等。"
   },
   {
    "國別或法域": "歐洲聯盟（EU）",
    "制度或判決": "歐盟2014/42/EU沒收指令（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次，歐盟2014/42/EU沒收指令採「蓋然性權衡判斷說」（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
   {
    "國別或法域": "歐洲聯盟（EU）",
    "制度或判決": "歐盟執行委員會2022年「對於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於資產追回和查封的指令提案」",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於2022年提出「對於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於資產追回和查封的指令提案」（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asset recovery and confiscation），明確要求建立可有效運作之擴大利得沒收與非定罪沒收機制。"
   },
   {
    "國別或法域": "德國",
    "制度或判決":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註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採相同見解，參見該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Rn. 77-81。"
   },
   {
    "國別或法域": "德國",
    "制度或判決":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定BGH 4 StR 516/94（確信心證說）",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德國法院實務採取「確信心證說」，認為「唯有事實審法院窮盡證據提出與證據評價後，所得完全之確信，足以認為屬於行為人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標的物，始得予以宣告擴大沒收，但仍無須對所謂違法行為予以個別調查認定。」（註9）【64】\n（65）        系爭規定一所定「有事實足以證明」，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明顯採取「蓋然性權衡之證明程度」，並係參酌歐盟2014/42/EU沒收指令之立法意旨（立法說明第21點）提及「蓋然性權衡判斷」所致。法院裁判上則認為：「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65】\n（66）        按系爭規定一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並非以被告犯特定具體之犯行為對象，故其證明程度，即不可能採取有罪判決所要求對被告具體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有罪確信心證。惟為周全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基於前揭證據裁判之精神，系爭規定一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非謂法院得僅以檢察官主張系爭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相對於被告之說法更為可信，即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應解為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系爭標的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予以宣告擴大利得沒收。依此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系爭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註10）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註11），藉此形成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66】\n（67）        擴大利得沒收必係針對已因本案犯行而被依法起訴之被告所為，故必然附隨於本案犯行之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且，法院對於特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予以擴大沒收，被告均在本案嚴謹之刑事審判程序中，有提出答辯並充分防禦之機會。從而，在該案審理中，檢察官就特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提出擴大利得沒收之聲請者，應具體指明其標的與範圍為何，並提出證據說明其認為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理由。程序上，法院應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如被告否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得針對檢察官之舉證提出答辯，並舉出有利證據說明係基於合法來源之所得。就此而言，本案審理之際踐行上開程序者，即可認已充分保障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67】\n（68）        據上論結，系爭規定一所指「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亦即就擴大利得沒收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法院則綜合一切事證，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未違反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亦屬無違。【68】\n（69）五、系爭規定二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69】\n（70）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惟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種情形則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68段參照）。【70】\n（71）        如前所述，系爭規定一並非針對行為人破壞法益之違法行為本身而設，而係為終止該違法行為所生之不法財產秩序。又犯罪所得之產生雖係基於違法行為，然無論該違法行為是否終止、何時終止，亦不論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自不法利得所得產生之時起，不法財產秩序已然形成，且行為人支配該不法利得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至該犯罪所得被剝奪時為止。因此，系爭規定二雖導致系爭規定一適用於毒品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因該不法財產秩序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故系爭規定二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71】\n（72）        又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新法雖無溯及效力，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是法律之變動在無涉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依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仍應進一步考量人民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合理信賴；於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尚應就公益與信賴利益間為衡量，俾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72】\n（73）        依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一雖亦適用於該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該違法所得所形成之不法財產秩序，於該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至法院裁判時，且行為人就其得繼續支配該等違法所得，亦難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立法者為彰顯法秩序之公平性及不可侵犯性、強化人民對於法之信賴及確保社會依合法秩序穩定運作等重大公益，乃增訂系爭規定一，並使其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擴大利得沒收，並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73】\n（74）        據此，系爭規定二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註12）。【74】\n（75）六、裁判憲法審查部分【75】\n（76）        系爭規定一依主文一所示情形並未違憲，系爭規定二其中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亦屬合憲，業如前述，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二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亦難謂有牴觸本判決系爭規定一、二均屬合憲之意旨。聲請人於聲請書、言詞辯論意旨書俱未具體說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違憲之理由，而聲請人除主張系爭規定一、二有違憲疑義外，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其他違憲之情事，自難認確定終局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二之結果，有何牴觸憲法可言。【76】\n（77）伍、結論【77】\n（78）        綜上，系爭規定一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於主文一所示情形，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系爭規定二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亦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二結果，亦難認有何牴觸憲法可言，是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78】\n（79）附註：【79】\n（80）註1：本公約經104年5月20日公布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1項明定，具內國法律效力。【80】\n（81）註2：依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5條規定之要求，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之法律措施，沒收與毒品販運及其他毒品犯罪活動相關之資產；包含直接或間接與毒品犯罪有關之資產，例如販賣毒品獲得之收益，或用於毒品犯罪之資金、其他資源；公約鼓勵各國制定有效法律程序，以追蹤、凍結、扣押及没收該等資產。另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C款規定則要求締約國依其法律考慮採取必要措施，以利在犯罪人死亡、潛逃或缺席而無法對其起訴或其他適當情形，允許不經刑事定罪，即予沒收此類財產。除上述規範外，國際組織如歐洲聯盟（EU）亦關注如何有效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問題，歐盟2014年「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歐盟2014/42/EU指令），亦敘明考量跨境組織犯罪主要動機係為獲得經濟利益，故應賦予主管機關追蹤、凍結、管理和沒收犯罪收益之手段；而有效預防和打擊有組織犯罪應藉由消滅犯罪收益實現，且在某些情況下，應擴及源於犯罪性活動之任何財產；歐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於此基礎上，於2022年提出「對於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於資產追回和查封的指令提案」（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asset recovery and confiscation），明確要求建立可有效運作之擴大利得沒收與非定罪沒收機制。【81】\n（82）註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採相同見解，參見該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Rn. 77-81。【82】\n（83）註4：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採相同見解，參見該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Rn. 79-80。【83】\n（84）註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第3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第40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第2166號、第3594號刑事判決參照。【84】\n（85）註6：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Rn. 67-81明示之下列見解：擴大利得沒收之預防目的，係藉著排除違法財產秩序於未來繼續存在，並對外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及正義之價值，而非藉由處罰行為人以達威嚇之預防效果，與刑罰有所不同。擴大利得沒收係以匡正及強化規範之干預手段，以回應現存財產秩序受干擾之狀態，其所追求者，並非壓制-應報的，而是預防-規制的目標。此種不取決於罪責之安排，並未造成有違反憲法之疑慮。【85】\n（86）註7：如歐洲人權法院2021年7月13日判決Case of Todorov and Others v. Bulgaria, Applications nos. 50705/11 and 6 others認為性質上類似擴大利得沒收之定罪後單獨犯罪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且未牴觸《歐洲人權公約》第1號議定書第1條、第4條、第7條，第7號議定書第4條等規定。該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指出，在定罪後沒收被告財產，並非對被告提新的刑事控訴，且沒收程序之目的，並非對聲請人所為與任何毒品相關或其他犯罪之定罪，故其本質非刑事制裁，無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項「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86】\n（87）註8：德國現行刑法第73a條第2項即明定此旨，足資參照。【87】\n（88）註9：參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定BGH 4 StR 516/94, Rn. 8。"
   },
   {
    "國別或法域": "德國",
    "制度或判決": "德國現行刑法第73a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註8：德國現行刑法第73a條第2項即明定此旨，足資參照。"
   },
   {
    "國別或法域": "奧地利",
    "制度或判決":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註10：如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之規定。"
   },
   {
    "國別或法域": "德國",
    "制度或判決":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刑法第76a條第4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註11：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刑法第76a條第4項關於獨立擴大沒收判斷方法之規定。"
   },
   {
    "國別或法域": "歐洲人權法院",
    "制度或判決": "2021年7月13日判決Case of Todorov and Others v. Bulgaria, Applications nos. 50705/11 and 6 others",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如歐洲人權法院2021年7月13日判決Case of Todorov and Others v. Bulgaria, Applications nos. 50705/11 and 6 others認為性質上類似擴大利得沒收之定罪後單獨犯罪利得沒收並非刑罰"
   }
  ],
  "疑義": "一、本案無【相關文件】區塊，聲請人與關係機關之主張均在理由書內；C 層所收各筆均出於本庭論理，無出處為聲請意旨或關係機關主張者。二、引用釋憲共 27 筆，其中 23 筆為釋字、4 筆為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7、13、14、18 號判決；釋字第717號於理由第70段與第72段各出現一次，關係均為援引，僅列一筆（依 v2.2 九，僅關係不同時始分列）。三、引用判例決議 11 筆均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非判例亦非決議，種類依碼域填「其他」；此為 v2.2 二新增欄位所稱之邊界情形，記明。四、歐盟2014/42/EU沒收指令、歐盟執行委員會提案為超國家法規範而非條約，列引用外國法（法域填歐洲聯盟）；《歐洲人權公約》為條約，列引用公約。FATF第4項建議係國際組織之建議而非公約，原文以「諸多國際公約或國際組織之規範」統稱，暫列引用公約並記明。五、立法院公報之立法理由（毒品條例、沒收新制）非法規本身，未列引用法規。　【v2.6 §37】`引用判例決議` 四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之 `種類` 由「其他」改「個案裁判」：均為本庭援引之最高法院個案裁判而非判例。【v2.5 §26／v2.6 §35】`引用函釋`、`引用行政規則` 均為空陣列：既有 `引用法規` 十三筆逐筆複核（憲法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刑法、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均為法律，無函釋亦無行政規則。"
 },
 "D": null,
 "E": {
  "聲請人姓名":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
    "姓名": null,
    "身分描述": "專家學者",
    "證據句": "本庭於112年11月27日行言詞辯論，通知聲請人、關係機關法務部，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
   }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主筆大法官": [
   {
    "姓名": "詹森林",
    "所主筆部分": null,
    "證據句": "本判決由詹森林大法官主筆。"
   }
  ],
  "其他載明人物":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許宗力",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審判長"
   },
   {
    "姓名": "蔡烱燉",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許志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瓊文",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瑞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詹森林",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昭元",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謝銘洋",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呂太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惠欽",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宗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彩貞",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朱富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忠五",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尤伯祥",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n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原文全文未載聲請人姓名（僅稱「聲請人」與「其配偶」），聲請人姓名填空陣列；其配偶亦無姓名，故不入其他載明人物。二、專家學者未載姓名或人數，姓名填 null；無關係機關代表、法庭之友、訴訟代理人之姓名記載（關係機關法務部未載代表人）。三、本件署名列已於建庫後自官網原文補收，見卡片【署名列（自官網補收）】區塊；參與大法官 15 人與署名列證據句均據該區塊填列。原記「本件卡片無署名列……參與大法官名單無從填列」係補收前之狀態，已不適用；【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仍僅存標題行，未用於填列。四、意見書清單所載之許志雄、朱富美、蔡宗珍、呂太郎、黃昭元、謝銘洋、蔡彩貞、尤伯祥等大法官均為本案大法官，依 v2.3 十一、v2.4 二十五不入其他載明人物。五、主筆大法官取自【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逐字為「詹森林」，另附主筆大法官證據句。六、無迴避記載。　【v2.5 §30】`主筆大法官` 改為陣列一筆，`姓名` 逐字取自【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之「詹森林」，`所主筆部分` 填 null（原文為全案主筆，未分項），`證據句` 自卡片切片為「本判決由詹森林大法官主筆。」，原單值之 `主筆大法官證據句` 欄併入陣列後刪除。【v2.5 §31】`關係人` 空陣列：本件言詞辯論係「通知聲請人、關係機關法務部，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專家學者已入 `鑑定人或專家`，關係機關法務部入關係機關欄（原文未載代表姓名），無其他經本庭同意到庭陳述意見之法人團體。【v2.6 §38】`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空陣列、`評議人數` 三欄均 null：本件公布於113年1月，尚在停擺期之前，原文無現任總額或實際評議人數之記載。　（up26 §署名列補收）`參與大法官` 依卡片【署名列（自官網補收）】逐人填列：`姓名` 去排版空白後逐字照錄、順序依署名列原序；`職銜原文` 於審判長填「審判長」，其餘填「大法官」；`是否主席` 僅審判長一人為 true。`署名列證據句` 以程式自卡片切片，為卡片原文之連續子字串。"
 },
 "未讀區塊": [
  {
   "區塊": "判決摘要",
   "原因": "卡片僅存標題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無內容可讀"
  },
  {
   "區塊":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原因": "卡片僅存標題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立場表」，無內容可讀，致參與大法官名單與各主文項次之立場均無從填列"
  },
  {
   "區塊": "意見書清單（5篇）",
   "原因": "卡片僅列標題，意見書全文不入卡片，且意見書不在本手冊範圍"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