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憲判113-02",
  "A": {
    "聲請人":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該案件已移轉由該院刑事第一庭審理，故聲請人變更為刑事第一庭）",
        "S碼": "S3",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一、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因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案件（該案件已移轉由該院刑事第一庭審理，故聲請人變更為刑事第一庭），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2】"
      },
      {
        "序號": "一至三十五",
        "稱謂原文": "聲請人一至三十五",
        "S碼": "S1",
        "多人合稱": 1,
        "證據句": "三、其餘聲請人均曾因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獲准假釋後，因故意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被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分別認所受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及四，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二十二、二十八、三十四、三十五併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中，聲請人二係為其配偶蔡恒光所受殘餘刑期之執行提出異議、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後提出聲請，是本判決所稱聲請人犯罪部分，於聲請人二係指其配偶。）【4】……四、聲請人一至三十五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及審查標的如附表二。【5】"
      },
      {
        "序號": "七",
        "稱謂原文": "楊國清",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二、聲請人七楊國清、聲請人二十余明雄、聲請人二十三李松明、聲請人二十七陳東鵬、聲請人二十九張明智，均曾因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獲准假釋後，因故意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被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分別認所受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二），及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下稱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3】"
      },
      {
        "序號": "二十",
        "稱謂原文": "余明雄",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二、聲請人七楊國清、聲請人二十余明雄、聲請人二十三李松明、聲請人二十七陳東鵬、聲請人二十九張明智，均曾因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獲准假釋後，因故意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被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分別認所受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二），及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下稱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3】"
      },
      {
        "序號": "二十三",
        "稱謂原文": "李松明",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二、聲請人七楊國清、聲請人二十余明雄、聲請人二十三李松明、聲請人二十七陳東鵬、聲請人二十九張明智，均曾因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獲准假釋後，因故意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被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分別認所受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二），及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下稱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3】"
      },
      {
        "序號": "二十七",
        "稱謂原文": "陳東鵬",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二、聲請人七楊國清、聲請人二十余明雄、聲請人二十三李松明、聲請人二十七陳東鵬、聲請人二十九張明智，均曾因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獲准假釋後，因故意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被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分別認所受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二），及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下稱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3】"
      },
      {
        "序號": "二十九",
        "稱謂原文": "張明智",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二、聲請人七楊國清、聲請人二十余明雄、聲請人二十三李松明、聲請人二十七陳東鵬、聲請人二十九張明智，均曾因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獲准假釋後，因故意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被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分別認所受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二），及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下稱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3】"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109年7月27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查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之聲請案於109年7月27日提出，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聲請案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9】"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
      "條項款": "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一至四、六至十九、三十）；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聲請人二十、二十一）；憲訴法第59條（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
      "證據句": "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聲請案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9】……其聲請均核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1】……聲請人二十及二十一之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2】……核上開聲請，均符合憲訴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應予受理。【13】"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五",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五就同一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向法院聲明異議遭駁回，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及第112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下依序稱前裁定、後裁定）駁回，後裁定與前裁定爭議事項與適用法規均同，聲請人五已據後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據前裁定提出之釋憲聲請已無受理審查之必要，故前裁定部分之聲請應不受理。【69】"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五",
        "D碼": "D5",
        "證據句": "其據前裁定提出之釋憲聲請已無受理審查之必要，故前裁定部分之聲請應不受理。【69】"
      }
    ],
    "原因案件":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案件",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因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案件（該案件已移轉由該院刑事第一庭審理，故聲請人變更為刑事第一庭），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
      }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之聲請案；聲請人一至四、六至十九、三十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聲請；聲請人二十、二十一依憲訴法所為之聲請；聲請人二十二、二十八、三十四、三十五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聲請人五、二十三至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並得認其聲請審查之標的亦包括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定），均合併審理並判決",
      "不受理者": "聲請人五據前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提出之聲請；聲請人一就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聲請；聲請人十九就刑法第78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21條之聲請，及其就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其他聲請人之其餘主張",
      "不受理理由": "前裁定部分已無受理審查之必要；所主張違憲之法令未經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聲請人十九非釋字第796號解釋之聲請人且其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該解釋；或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一併審查": [],
      "證據句": "（三）查上開聲請案，所聲請解釋或審查之標的，均涉及受無期徒刑執行者獲假釋，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合併審理並判決。【14】……惟查上開規定均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十九另就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十九並非釋字第796號解釋之聲請人，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該解釋，自不得聲請補充解釋。是聲請人一及十九之上開聲請，均應不受理。【70】……查聲請人十九並非釋字第796號解釋之聲請人，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該解釋，自不得聲請補充解釋。是聲請人一及十九之上開聲請，均應不受理。【70】……是各聲請人之聲請，除已受理部分外，其餘聲請均不符憲訴法及大審法之受理要件，應不受理。【71】",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言詞辯論": {
      "有無": 1,
      "日期原文": "112年12月19日",
      "證據句": "本庭於112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通知聲請人一至三十、關係機關法務部，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一至三十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16】"
    },
    "鑑定人或專家": [
      {
        "姓名或機關": null,
        "身分描述": "專家學者",
        "證據句": "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一至三十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16】"
      }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1,
      "證據句": "所聲請解釋或審查之標的，均涉及受無期徒刑執行者獲假釋，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合併審理並判決。【14】"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共36組：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審理中變更為刑事第一庭，S3）一筆，及編號一至三十五之人民聲請人。原文僅具名七、二十、二十三、二十七、二十九五人，其餘僅以序號稱之，故另填一筆群組（序號「一至三十五」、多人合稱1）以保存全體，該筆與五筆具名者範圍重疊，統計時不得加總。二、法官聲請人之序號欄原文未給予編號，填null。三、聲請日期原文僅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聲請案之提出日（109年7月27日），其餘三十五位之聲請日期未載，故僅一筆；該筆對應聲請人序號因法官聲請人無序號而填null。四、聲請依據為單值欄位而本案有四套依據（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要件、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已於條項款以分號並列並附四段證據句；其中法官聲請部分之依據為前解釋，依A層操作細則得為聲請依據。五、確定終局裁定原文載「如附表二」，該附表未收入卡片，僅聲請人五之前、後裁定於理由第69段具名，故確定終局裁判僅二筆；後裁定為據以聲請之裁定（D1），前裁定經原文明示「已無受理審查之必要，故前裁定部分之聲請應不受理」而非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標D5，惟其成因為不受理而非原審或上訴不合法駁回，與D5之典型情形不同，併此記明。六、原文「第112年度台抗字第358號」之「第」字係原文寫法，逐字照錄不修正。七、本庭未以重要關聯性主動納入未經聲請之規定，一併審查填空陣列。八、原文無暫時處分之記載。九、專家學者原文未具名，姓名或機關填null；原文未載法庭之友。\n【v2.6 升級增補】引用行政規則（v2.6 三十五）：「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21條」原置於 `引用法規`，係法務部訂定之行政規則（該注意事項已於109年7月15日廢止），移入 `引用行政規則`；卡片未載發布機關，`發布機關` 依鐵律1填 null。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2】……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二十二、二十八、三十四、三十五併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中，聲請人二係為其配偶蔡恒光所受殘餘刑期之執行提出異議、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後提出聲請，是本判決所稱聲請人犯罪部分，於聲請人二係指其配偶。）【4】",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一",
        "證據句": "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即系爭規定一）"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二",
        "證據句": "二、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即系爭規定二）"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三",
        "證據句":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即系爭規定三）"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新增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四",
        "證據句": "四、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即系爭規定四）"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如附表二所列之確定終局裁定",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五、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如附表二所列之確定終局裁定。【26】"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8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人民身體之自由",
        "證據句":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參照）。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餘刑期，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其效果，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參照）。【28】"
      },
      {
        "條文": "憲法第23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比例原則",
        "證據句": "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參照）。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餘刑期，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其效果，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參照）。【28】"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比例原則（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執行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但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參照），故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無期徒刑執行者，經撤銷假釋後，其殘餘刑期之計算與執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否則即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33】",
        "證據句": "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之執行雖係原本宣告之刑罰之執行，但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參照），故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無期徒刑執行者，經撤銷假釋後，其殘餘刑期之計算與執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否則即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33】"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系爭規定一及三（86年及94年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
        "目的正當":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仍係為達成上揭矯治教化受刑人、防止再犯罪並防衛社會安全之重要公益目的，尚屬正當。【38】"
        },
        "手段適合":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必要性": {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無異剝奪受刑人再次獲得評估之機會，即有使受刑人受執行超過必要程度刑罰之可能，不符手段必要性。【46】"
        },
        "狹義比例":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證據句": null
      }
    ],
    "整體結論": "不符合",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結論": "無涉",
        "證據句": "故系爭規定二及四以前揭基準決定適用之法律，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67】"
      },
      {
        "原則名稱": "信賴保護",
        "結論": "無涉",
        "證據句": "故系爭規定二及四以前揭基準決定適用之法律，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67】"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證據句": "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
      {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證據句": "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
      {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七、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
      {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新增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七、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
      {
        "系爭規定": "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
        "客體種類": "個案裁判",
        "R碼": null,
        "J碼": "J1",
        "失效安排原文": "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證據句":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2",
    "全案主要處分J碼": "J1",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1,
      "期限原文": "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明示救濟": 1,
      "警告性": 0,
      "證據句":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疑義": "一、系爭規定依v2.1切分單位為「法規名稱＋條＋項」，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因86年與94年二次修正而有二個版本（系爭規定一、三），原文分列二筆，故結論[]亦分列二筆並適用同一主文；系爭規定二、四為刑法施行法之二條項，各一筆；第五筆為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附表二所列確定終局裁定），依v2.2§6以原文之整體描述為一筆，因附表二未收入卡片而無從逐案號成筆。二、名稱與條項款原文中之「中華民國」係依主文第一項與第五項之寫法還原補入（審查標的段落省略年號前綴），逐字依據置於證據句。三、原文全文無「嚴格審查」「中度審查」「寬鬆審查」「合理關聯」「加強審查」「提高審查密度」等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理由第33段「應受到嚴格之限制」係形容刑罰本身而非本庭之審查，依v2.2§5歸未明示，原句填原文用語；聲請人陳述之「比例原則之嚴格審查標準」屬聲請意旨，依碼表不採為本庭之審查標準。四、比例原則四階段：目的正當取理由第38段，必要性取理由第46段，適合性與狹義比例（相稱性）原文未獨立論述，填未論。五、其他審查原則僅收本庭作成結論者；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平等權（憲法第7條）、法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本庭均未作成判斷，且原文無「未論」以外之可節錄結論，未列入，記於本欄。六、主文第七項就系爭規定二、四係宣告「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駁回聲請，屬經實體判斷後之合憲宣告，歸R4；其用語為「無涉」而非「無牴觸」，故其他審查原則之結論依v2.4§21填「無涉」。七、主文第三項為裁判違憲廢棄發回，依v2.4§18歸個案裁判＋R1。八、全案主要處分R碼取主文第一項之定期失效R2；主文兼有R2、R4、R1，不適用R6（R6限主文同時有違憲與合憲宣告且兩者均為主要處分，本案合憲宣告僅及於配套之施行法條文，非主要處分）。九、附隨命令之課予立法義務係依主文第二項「逾期未完成修法」及主文第三至五項「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推知，主文未使用「立法機關應檢討修正」之明示文字，填1並記明；明示救濟依主文第四項非常上訴與第五項聲明異議填1；主文第六項另設不得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之限制，現行附隨命令四欄無可容納，記於本欄。",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不符合"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聲請案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9】"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72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聲請案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9】"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聲請案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9】"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參照）。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餘刑期，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其效果，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參照）。【28】"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其效果，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參照）。【28】"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參照），故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無期徒刑執行者，經撤銷假釋後，其殘餘刑期之計算與執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否則即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33】"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70段參照）。【64】"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第55段亦同此意旨）。【60】"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關係": "補充",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聲請人十九另就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十九並非釋字第796號解釋之聲請人，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該解釋，自不得聲請補充解釋。是聲請人一及十九之上開聲請，均應不受理。【70】"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之聲請案於109年7月27日提出，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聲請案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9】"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次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其聲請均核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1】"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自上開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二十及二十一之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2】"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二十及二十一之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2】"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按憲訴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附表二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係因各該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依系爭規定一或三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而聲明異議，經下級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或向最高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二十四）；因其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三牴觸憲法，已如前述，自應予以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53】"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按憲訴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故就主文第三項以外之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裁定，得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修法完成後依據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55】"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故就主文第三項以外之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裁定，得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修法完成後依據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55】"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77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餘刑期，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其效果，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參照）。【28】"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監獄行刑法第116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餘刑期，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其效果，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參照）。【28】"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餘刑期，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其效果，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參照）。【28】"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監獄行刑法第1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讓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其目的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參照）。【31】"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其目的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參照）。【31】"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77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仍有因假釋而獲釋放之可能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無期徒刑假釋後經過一定期間即擬制為執行完畢（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上述論理不僅適用於有期徒刑，於無期徒刑亦無不同之處。【34】"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79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無期徒刑假釋後經過一定期間即擬制為執行完畢（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上述論理不僅適用於有期徒刑，於無期徒刑亦無不同之處。【34】"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且均不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仍係為達成上揭矯治教化受刑人、防止再犯罪並防衛社會安全之重要公益目的，尚屬正當。【38】"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是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其性質上屬於為達成上述保護管束目的，所進行之管制、監督、輔導措施。假釋受刑人單純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縱使可能影響對其更生可能性、再犯危險性之評價，惟其情節仍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之犯罪行為迥然有別，不應與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之行為同視。從而，撤銷假釋係因受刑人故意更犯罪，抑或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其情節嚴重程度本不能相提並論，就其撤銷後之效果即殘餘刑期之執行，亦有必要分別不同程度之處理，始屬相當。【44】"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於受許可假釋時，業經執行機關依法審查（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至第119條規定參照），認為無論係從應報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均已透過一定期間之在監執行而獲得部分之實現。是以，無期徒刑之假釋遭撤銷時，其殘餘刑期期間之計算應使受刑人有機會依當時之一切情狀，受重新評估其應於監獄內完成矯正所需之時間，而非不分情節輕重程度，均須一律於監獄內執行固定之殘餘刑期。【43】"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至第119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業經執行機關依法審查（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至第119條規定參照），認為無論係從應報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均已透過一定期間之在監執行而獲得部分之實現。是以，無期徒刑之假釋遭撤銷時，其殘餘刑期期間之計算應使受刑人有機會依當時之一切情狀，受重新評估其應於監獄內完成矯正所需之時間，而非不分情節輕重程度，均須一律於監獄內執行固定之殘餘刑期。【43】"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一）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1）未滿5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0年。（2）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年。（3）10年以上者，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執行殘餘刑期20年；適用系爭規定三時，執行殘餘刑期25年。【50】"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假釋者，執行殘餘刑期5年。但其假釋期間所犯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者，應依（一）所定方式，以其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改定其應執行殘餘刑期之期間。【51】"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78條第1項",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聲請人一另主張刑法第78條第1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人十九另主張刑法第78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109年7月15日廢止）第2條及第21條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惟查上開規定均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十九另就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十九並非釋字第796號解釋之聲請人，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該解釋，自不得聲請補充解釋。是聲請人一及十九之上開聲請，均應不受理。【70】"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2條第3項",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當然亦無刑法第2條第3項免其刑執行之適用，且個案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殘餘刑期之長短，應依照確定判決，確定判決後法律變更，都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殘餘刑期期間不應受特別考量；受刑人之所以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是因其做出可能會被撤銷假釋之行為，當然應適用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法律，受刑人就是否另犯他罪或違反保護管束，有自主決定權，如在新法施行後，仍選擇故意犯罪或違反保護管束，就要承擔被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之風險，並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合理信賴等語。【18】"
      }
    ],
    "引用行政規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21條",
        "發布機關": null,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聲請人一另主張刑法第78條第1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人十九另主張刑法第78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109年7月15日廢止）第2條及第21條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惟查上開規定均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本案為憲判字案件，無【相關文件】區塊，聲請人與關係機關所引一律以出處欄區辨，不填入D層。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在本文中有二種關係（本庭論理之援引、聲請人十九聲請補充），依v2.2§9分列二筆，做網絡分析時須依字號原文去重並只取出處＝本庭論理者。三、原文對釋字第371、572、590號係連寫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字號原文依v2.2§10逐字照錄不補「解釋」二字於前二筆。四、原文另引用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等立法資料，碼表無對應欄位，記於本欄。五、原文未引用任何判例、決議、院字、院解字、國際公約或外國法。"
  },
  "D": null,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楊國清",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七",
        "證據句": "二、聲請人七楊國清、聲請人二十余明雄、聲請人二十三李松明、聲請人二十七陳東鵬、聲請人二十九張明智，均曾因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獲准假釋後，因故意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被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分別認所受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二），及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下稱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3】"
      },
      {
        "姓名": "余明雄",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十",
        "證據句": "二、聲請人七楊國清、聲請人二十余明雄、聲請人二十三李松明、聲請人二十七陳東鵬、聲請人二十九張明智，均曾因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獲准假釋後，因故意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被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分別認所受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二），及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下稱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3】"
      },
      {
        "姓名": "李松明",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十三",
        "證據句": "二、聲請人七楊國清、聲請人二十余明雄、聲請人二十三李松明、聲請人二十七陳東鵬、聲請人二十九張明智，均曾因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獲准假釋後，因故意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被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分別認所受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二），及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下稱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3】"
      },
      {
        "姓名": "陳東鵬",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十七",
        "證據句": "二、聲請人七楊國清、聲請人二十余明雄、聲請人二十三李松明、聲請人二十七陳東鵬、聲請人二十九張明智，均曾因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獲准假釋後，因故意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被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分別認所受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二），及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下稱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3】"
      },
      {
        "姓名": "張明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十九",
        "證據句": "二、聲請人七楊國清、聲請人二十余明雄、聲請人二十三李松明、聲請人二十七陳東鵬、聲請人二十九張明智，均曾因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獲准假釋後，因故意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被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分別認所受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二），及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下稱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3】"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
        "姓名": null,
        "身分描述": "專家學者",
        "證據句": "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一至三十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16】"
      }
    ],
    "法庭之友":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蔡恒光",
        "身分描述": "聲請人二之配偶（受殘餘刑期執行之受刑人，聲請人二係為其提出異議、抗告）",
        "證據句": "其中，聲請人二係為其配偶蔡恒光所受殘餘刑期之執行提出異議、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後提出聲請，是本判決所稱聲請人犯罪部分，於聲請人二係指其配偶。）【4】"
      }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許宗力",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審判長"
      },
      {
        "姓名": "蔡烱燉",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許志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瓊文",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瑞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詹森林",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昭元",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謝銘洋",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呂太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惠欽",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宗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朱富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忠五",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尤伯祥",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n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迴避大法官": [
      {
        "姓名": "蔡彩貞",
        "證據句": "迴避審理本案之大法官\n蔡大法官彩貞"
      }
    ],
    "主筆大法官": [
      {
        "姓名": "黃大法官瑞明",
        "所主筆部分": null,
        "證據句":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瑞明主筆。"
      }
    ],
    "疑義": "一、本件署名列已於建庫後自官網原文補收，見卡片【署名列（自官網補收）】區塊；參與大法官 14 人與署名列證據句均據該區塊填列（證據句切至署名末位大法官，不含其後之迴避記載）。原記「卡片無署名列區塊」係補收前之狀態，已不適用。二、署名列後另載「迴避審理本案之大法官／蔡大法官彩貞」，迴避大法官一筆據以填列，證據句取該逐字記載。三、聲請人姓名五筆均取自理由第3段同一句，五人共用該證據句。四、蔡恒光為聲請人二之配偶，係受執行殘餘刑期之本人而非聲請人，依v2.4§25開放式型態收入其他載明人物。五、原文未載任何訴訟代理人或關係機關代表姓名，關係機關法務部之陳述無具名代表。六、專家學者原文未具名，姓名填null。七、意見書清單所列許志雄、陳忠五、尤伯祥、詹森林、楊惠欽、張瓊文、蔡宗珍、朱富美等大法官及主筆之黃瑞明大法官，均為本案合議庭大法官，依v2.3§11與v2.4§25不收入其他載明人物；該等姓名仍不由意見書清單推定，參與大法官係依自官網補收之署名列填列。八、主筆大法官依【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逐字填「黃大法官瑞明」。　（up26 §署名列補收）`參與大法官` 依卡片【署名列（自官網補收）】逐人填列：`姓名` 去排版空白後逐字照錄、順序依署名列原序；`職銜原文` 於審判長填「審判長」，其餘填「大法官」；`是否主席` 僅審判長一人為 true。`署名列證據句` 以程式自卡片切片，為卡片原文之連續子字串。",
    "關係人":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
  "未讀區塊": [
    {
      "區塊": "判決摘要",
      "原因": "卡片該區塊僅有標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摘要」一行，無內容可供判斷"
    },
    {
      "區塊":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原因": "卡片該區塊僅有標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立場表」一行，無立場表內容可供判斷"
    },
    {
      "區塊": "附表二",
      "原因": "理由第5段、第53段及主文第七項多次引述附表二（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與審查標的），該附表未收入卡片，致三十五位聲請人之確定終局裁定案號無從取得"
    },
    {
      "區塊": "署名列",
      "原因": "卡片未收錄署名列，致參與大法官與主席無從取得"
    },
    {
      "區塊": "意見書（7篇）",
      "原因": "卡片僅列標題，全文不入卡片；依碼表意見書不在本手冊範圍"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