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憲判113-08",
 "A": {
  "聲請人": [
   {
    "序號": "一",
    "稱謂原文": "聲請人一",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一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一）之殺人罪，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
   },
   {
    "序號": "二至十四",
    "稱謂原文": "聲請人二至十四",
    "S碼": "S1",
    "多人合稱": 1,
    "證據句": "另聲請人二至十四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違憲之情形，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
   },
   {
    "序號": "十五",
    "稱謂原文": "聲請人十五",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聲請人十五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犯第221條……」之強制性交殺人罪，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
   },
   {
    "序號": "十六至十八",
    "稱謂原文": "聲請人十六至十八",
    "S碼": "S1",
    "多人合稱": 1,
    "證據句": "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另聲請人十六至十八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犯……」之加重強制性交殺人罪有違憲之情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
   },
   {
    "序號": "十九",
    "稱謂原文": "聲請人十九",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十九因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三）之強盜殺人罪，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
   },
   {
    "序號": "二十至二十四",
    "稱謂原文": "聲請人二十至二十四",
    "S碼": "S1",
    "多人合稱": 1,
    "證據句": "另聲請人二十至二十四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有違憲之情形，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
    "序號": "二十五至三十一",
    "稱謂原文": "聲請人二十五至三十一",
    "S碼": "S1",
    "多人合稱": 1,
    "證據句": "又聲請人二十五至三十一，於其111年7月1日聲請書雖未載明系爭規定三為聲請標的，惟查其等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係適用系爭規定三判處上開聲請人死刑定讞，故亦將系爭規定三列為聲請人二十五至三十一聲請案之聲請標的。"
   },
   {
    "序號": "三十二",
    "稱謂原文": "聲請人三十二",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三十二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四）之擄人勒贖殺人罪，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
   },
   {
    "序號": "三十三至三十五",
    "稱謂原文": "聲請人三十三至三十五",
    "S碼": "S1",
    "多人合稱": 1,
    "證據句": "另聲請人三十三至三十五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有違憲之情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
   },
   {
    "序號": "三十六及三十七",
    "稱謂原文": "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
    "S碼": "S1",
    "多人合稱": 1,
    "證據句": "又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分別於104年1月13日、110年12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下稱系爭規定五）之唯一死刑規定，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命權，且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國際條約等，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一",
    "證據句": "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其中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基本權利剝奪禁止原則，且違反已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課予國家機關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際人權法義務，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不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
   {
    "日期原文": "111年6月30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
    "證據句": "聲請人二於111年6月30日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聲請人二先後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判處死刑，上訴第三審後"
   },
   {
    "日期原文": "111年7月1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十五",
    "證據句": "聲請人十五於111年7月1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部分，直接侵害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內涵，剝奪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命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第7條之平等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
   {
    "日期原文": "104年3月18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十九",
    "證據句": "聲請人十九於104年3月18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命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等語。"
   },
   {
    "日期原文": "111年7月1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十九至三十一",
    "證據句": "至聲請人十九至三十一於其111年7月1日聲請書，所列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規定，顯係系爭規定三之誤植，自不列為聲請標的"
   },
   {
    "日期原文": "111年7月1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十五至三十一",
    "證據句": "又聲請人二十五至三十一，於其111年7月1日聲請書雖未載明系爭規定三為聲請標的，惟查其等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
   },
   {
    "日期原文": "111年6月13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三十二",
    "證據句": "聲請人三十二於111年6月13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直接侵害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內涵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命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23條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
   {
    "日期原文": "104年1月13日、110年12月30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三十六及三十七",
    "證據句": "又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分別於104年1月13日、110年12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下稱系爭規定五）"
   },
   {
    "日期原文": "111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9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九、十二",
    "證據句": "聲請人九及十二，復分別於111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9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下稱系爭規定七）"
   },
   {
    "日期原文": "108年12月13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十二",
    "證據句": "聲請人十二於108年12月13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聲請人十二屬精神障礙者，其於犯案前，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為"
   },
   {
    "日期原文": "107年2月12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十三",
    "證據句": "聲請人十三於107年2月12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聲請人十三於犯下本案前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者"
   },
   {
    "日期原文": "107年7月31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十四",
    "證據句": "聲請人十四於107年7月31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其係經臨床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疾病，其智能表現落於邊緣及輕度障礙之間"
   },
   {
    "日期原文": "113年4月15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
    "證據句": "又聲請人二於113年4月15日，聲請人十二及三十六於同年月16日，各以言詞辯論意旨書，分別追加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7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及第392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死刑執行相關規範等規定"
   },
   {
    "日期原文": "113年4月16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十二、三十六",
    "證據句": "又聲請人二於113年4月15日，聲請人十二及三十六於同年月16日，各以言詞辯論意旨書，分別追加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7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及第392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死刑執行相關規範等規定"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5條第1項第2款",
   "證據句":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是於憲訴法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者，其案件受理與否，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一",
    "D碼": "D1",
    "證據句": "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
    "D碼": "D1",
    "證據句": "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確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六）"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十五",
    "D碼": "D1",
    "證據句":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十九",
    "D碼": "D1",
    "證據句": "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十三",
    "D碼": "D1",
    "證據句": "其中聲請人二十三關於強盜殺人罪判處死刑部分，係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另有關強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部分則為上開判決撤銷發回，後更審判決無期徒刑，聲請人二十三就此部分又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因本件聲請標的為有關死刑之規定，故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為聲請人二十三之確定終局判決，併予敘明。"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三十二",
    "D碼": "D1",
    "證據句": "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三十六及三十七",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五有關以死刑為唯一法定刑部分，既經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違憲，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自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十二",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十二涉犯系爭規定一之殺人罪，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確定。聲請人十二於108年12月13日聲請解釋憲法"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十三",
    "D碼": "D1",
    "證據句": "終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十三死刑確定，其判決理由認聲請人十三於犯行前確曾患有腦傷，且於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依其他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十三仍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要件。"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十四",
    "D碼": "D1",
    "證據句": "終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認仍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因而判處聲請人十四死刑確定。"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附表二所列各聲請人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五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系爭規定六至八規定所為之聲請",
   "不受理者": "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之變更解釋聲請；刑法第19條第3項、第6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二、十二及三十六以言詞辯論意旨書所為之追加聲請",
   "不受理理由": "上開規定均非各該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部分顯為個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爭執，主張該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則為未具體指摘，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追加聲請部分均已逾聲請期限",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附表二所列各聲請人，分別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五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系爭規定六至八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開各該受理要件相符，均予受理。……本件各聲請人另就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聲請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聲請人十二至十四另分別就刑法第19條第3項、第63條規定聲請憲法解釋，聲請人十四另就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聲請人三十二至三十七另就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等部分（均詳參附表二「不受理部分」欄），查上開規定均非各該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又聲請人十二至十四另就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關於其等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應有上開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顯為個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爭執；關於其等主張上開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則為未具體指摘。是上述部分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又聲請人二於113年4月15日，聲請人十二及三十六於同年月16日，各以言詞辯論意旨書，分別追加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7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及第392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死刑執行相關規範等規定，因均已逾聲請期限（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應不受理。"
  },
  "言詞辯論": {
   "有無": 1,
   "日期原文": "113年4月23日",
   "證據句": "同年月25日公告，就聲請人一至三十七之聲請案，於同年4月23日舉行言詞辯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除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外，本庭另指定於開場及結辯代表陳述之6位訴訟代理人，及其餘10位訴訟代理人到庭。"
  },
  "鑑定人或專家": [
   {
    "姓名或機關": null,
    "身分描述": "專家學者6人（本庭指定2人，聲請人方及關係機關方各推薦2人）",
    "證據句": "本庭並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專家學者6人（本庭指定2人，聲請人方及關係機關方各推薦2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書面意見及到庭陳述。"
   },
   {
    "姓名或機關":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
    "身分描述": "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提供書面意見及到庭陳述者",
    "證據句": "本庭並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專家學者6人（本庭指定2人，聲請人方及關係機關方各推薦2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書面意見及到庭陳述。"
   },
   {
    "姓名或機關":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身分描述": "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提供書面意見及到庭陳述者",
    "證據句": "本庭並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專家學者6人（本庭指定2人，聲請人方及關係機關方各推薦2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書面意見及到庭陳述。"
   }
  ],
  "法庭之友": [
   {
    "名稱": null,
    "證據句": "此外，本庭依憲訴法第20條規定，許可17位法庭之友提出書面意見。"
   },
   {
    "名稱": "黃克先教授",
    "證據句": "參黃克先教授就本案所提出之法庭之友意見書（2024年4月8日），第2頁。"
   }
  ],
  "併案審理": {
   "是否": 1,
   "證據句": "聲請人二至十四所聲請解釋之標的均包括系爭規定一，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相同，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審理。……本庭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案審理。"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1,
   "結果": "駁回",
   "證據句": "十七、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綜上，本件各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
  "疑義": "（1）原文以序號稱各聲請人，未載任何姓名，故聲請人以原文所用之序號稱謂成筆，並依原文於「壹、案件事實與聲請意旨」之分組方式切分為10筆，恰涵蓋一至三十七且不重複；原文另於他處以「聲請人二、三、七、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聲請人十二至十四」等不同組合稱之，併檔時須以序號展開後去重。原文載「合計37位聲請人」。（2）S碼一律S1，依原文各該聲請人均為經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判處死刑之被告，非以罪名推定。（3）確定終局裁判之D碼：原文均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故填D1（最高法院），惟本卡片未載聲請人歸屬碼表之D碼定義，此碼係依原文法院名稱直填，如與該碼表定義不符應以該碼表為準。（4）聲請人二十三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原文明示本件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為其確定終局判決，故不另列。（5）本案聲請人均為人民而非法官，原文所稱「原因案件」係指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案件，與本碼表「原因案件」欄（法官聲請釋憲之停止訴訟案件）定義不同，故該欄填空陣列。（6）聲請依據欄僅能填一組，本案原文另援憲訴法第90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為受理依據，已列入C層引用法規。（7）附表一、附表二原文屢次引用但未收入本卡片，受理與不受理之逐案明細無從逐筆核對。（8）法庭之友17位之名稱原文未載，僅註5載明黃克先教授一人，故成兩筆。（9）v2.6：暫時處分經聲請並經主文第十七項駁回。原文無以重要關聯性一併審查之記載，亦無聲請而本庭未置一詞者（不受理部分均載於主文第十六項及附表二），二欄均填空陣列。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附表二所列各聲請人，分別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五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系爭規定六至八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開各該受理要件相符，均予受理。……就此而言，已屬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之量刑職權，縱有違憲爭議，亦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而非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範圍，併此指明。",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一",
    "證據句": "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一）"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二",
    "證據句": "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二、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犯第221條、第222條……」（即系爭規定二）"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332條第1項",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三",
    "證據句": "三、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三）"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348條第1項",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四",
    "證據句": "四、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系爭規定四）"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五",
    "證據句": "五、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即系爭規定五，非現行法）"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388條",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六",
    "證據句": "六、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即系爭規定六）"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七",
    "證據句": "七、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即系爭規定七）"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19條第2項",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八",
    "證據句": "八、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系爭規定八）"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生命權",
    "證據句":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最高度保障。"
   },
   {
    "條文": "憲法第23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
    "證據句": "基於憲法之法治原則，國家對於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及其他權利之限制，除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要件外，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正當法律程序",
    "證據句": "生命權係人性尊嚴、個人人格及所有權利之存續基礎，除受憲法之實體保障外，亦應受到與其相稱之最高度程序保障。死刑乃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死刑判決如有錯誤、冤抑，必然對被告造成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其錯誤成本十分鉅大。為避免錯誤冤抑，並確保死刑判決之正確及正當，死刑案件之刑事調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均應踐行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涉死刑部分之相關刑事程序規定，本庭亦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證據句":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罪責原則",
    "證據句": "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生命權（系爭規定一至四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之實體適用範圍）",
    "標準": "嚴格",
    "原文用語": "本庭均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證據句": "是就系爭規定一至四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規定部分之實體適用範圍，本庭均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亦即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
   },
   {
    "爭點或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涉死刑部分之相關刑事程序規定）",
    "標準": "嚴格",
    "原文用語": "本庭亦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證據句": "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涉死刑部分之相關刑事程序規定，本庭亦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
    "目的正當": "符合",
    "手段適合": "未論",
    "必要性": "符合",
    "狹義比例": "符合",
    "證據句": "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當，從而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
   }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符合",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正當法律程序",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
   {
    "原則名稱": "罪責原則",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
   {
    "原則名稱": "罪刑相當原則",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當，從而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
   {
    "原則名稱": "法律保留原則",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除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要件外，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
   {
    "原則名稱": "平等原則",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第7條之平等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死刑規定亦無基於歧視或不當差別待遇之因素，故未違反平等原則。"
   },
   {
    "原則名稱": "法律明確性原則",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關於其等主張上開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則為未具體指摘。"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刑法第271條第1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5",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
   {
    "系爭規定":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5",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
   {
    "系爭規定": "刑法第332條第1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5",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
   {
    "系爭規定": "刑法第348條第1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5",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
   {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3",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二、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
   {
    "系爭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88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證據句": "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
    "系爭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3",
    "失效安排原文": "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
    "證據句": "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
   },
   {
    "系爭規定": "刑法第19條第2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3",
    "失效安排原文": "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證據句":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
   {
    "系爭規定": "刑事訴訟法（就偵查、調查中受律師協助權未為相關規定部分）",
    "客體種類": "立法不作為",
    "R碼": "R3",
    "失效安排原文": "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
    "證據句": "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
   },
   {
    "系爭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3項",
    "客體種類": "立法不作為",
    "R碼": "R3",
    "失效安排原文": "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
    "證據句":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其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該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意旨有違。"
   },
   {
    "系爭規定": "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就欠缺受刑能力者不得執行死刑未為規定部分）",
    "客體種類": "立法不作為",
    "R碼": "R3",
    "失效安排原文": "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證據句": "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5",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1,
   "期限原文":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
   "明示救濟": 1,
   "警告性": 1,
   "證據句": "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十、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有關機關宜定期檢討是否及如何區別其行為態樣，從而限縮死刑之適用範圍，或另定適當之替代刑罰（例如提高假釋門檻之特殊無期徒刑、更長期之有期徒刑等），以取代死刑。"
  },
  "疑義": "（1）系爭規定僅列原文「參、受理及審查標的」明示之八項。主文第三項（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偵查、調查中受律師協助權）、第六項（法院組織法未明定一致決）、第九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未規定欠缺受刑能力者不得執行死刑）三項所審查者為立法不作為，原文未將之列為系爭規定，故不進系爭規定欄，但主文既有處分，仍依「法規名稱＋條＋項」在結論欄各成一筆，法院組織法之條項係依理由第142段還原為第105條第1項及第3項。（2）R5之四筆（系爭規定一至四）主文用語為「僅得適用於……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屬合憲性限縮解釋，故歸R5而非R4。系爭規定五雖經宣告「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但主文第二項未載失效時點亦未定修法期限，故歸R3。（3）全案主要處分R碼歸R6：主文第一項為合憲（限縮）宣告、第二項至第九項為違憲宣告，二者皆為主要處分，依C1歸R6。（4）審查標準：原文兩處明示「本庭均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本庭亦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均修飾本庭之審查行為，故歸嚴格；適用範圍為系爭規定一至四之實體適用範圍及其相關刑事程序規定。另原文有「顯然過於嚴苛」「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係形容受審查規範或程序要求，不採為層級宣示。（5）比例原則：原文未以「適合性」或「有助於目的達成」單獨論述手段適合，故填未論；必要性與狹義比例之結論均係在「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且程序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限縮條件下始為符合。（6）其他審查原則之「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僅出現於聲請意旨、關係機關主張或不受理理由，本庭未實體論斷，故填未論。（7）審查基準之「生命權」「正當法律程序」「訴訟上防禦權」「罪責原則」，原文均未繫於特定憲法條號，故條文填null；聲請意旨所引憲法第15條、第7條、第16條非本庭所採之審查基準，未列入。（8）附表二所載受理及不受理逐案明細未收入卡片，結論之逐聲請人對應無從核對。（9）v2.6：審查標準改為陣列，依原文兩處明示分為實體適用範圍與相關刑事程序規定二筆，標準均為嚴格。（10）比例原則改為陣列，本案四階段論述僅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為之，故成一筆；整體結論填符合，係指該筆而言，主文第二項以下之違憲宣告係依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非比例原則。（11）結論[]之客體種類：主文第三項（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偵查、調查中受律師協助權）、第六項（法院組織法未明定一致決）、第九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未規定欠缺受刑能力者不得執行死刑）三筆為立法不作為，餘為法規範。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5）v2.7複核：全案主要處分R碼由R6改為R5。主文第一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係就同一系爭規定所為之範圍限定，依碼表v2.7第四十三節反面第一款「同一系爭規定之範圍限定不構成獨立之合憲宣告，屬合憲性解釋，歸R5」及第四十四節「『於此範圍內合憲』屬同一系爭規定之範圍限定，依§43歸R5，不歸R6」，該合憲宣告不構成使全案歸R6之主要處分；主文第一項之系爭規定於範圍外亦無明確失效宣告，故不依§43但書歸R1／R2。本案全部結論均為法規範審查，無憲訴法第59條之裁判憲法審查，依v2.7第四十二節，全案主要處分J碼填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39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至於限制人民權利之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則應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所涉權利之種類、侵害權利之範圍與強度、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39號、第689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689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至於限制人民權利之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則應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所涉權利之種類、侵害權利之範圍與強度、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39號、第689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690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至於限制人民權利之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則應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所涉權利之種類、侵害權利之範圍與強度、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39號、第689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51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且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第687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669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且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第687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687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且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第687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775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且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第687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194號",
    "關係": "變更",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本件各聲請人另就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聲請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
   {
    "字號原文": "第263號",
    "關係": "變更",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本件各聲請人另就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聲請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
   {
    "字號原文": "第476號",
    "關係": "變更",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本件各聲請人另就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聲請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
   {
    "字號原文": "本庭113年憲裁字第8號裁定",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或曾聲請而為本庭以逾期聲請等程序上理由不受理（本庭113年憲裁字第8號裁定等參照）者，然其等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為第三審判決）如亦有系爭規定六及七之適用，則應同有其個案救濟，始為公允。"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39）按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41）按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但書",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44）聲請人二至十四所聲請解釋之標的均包括系爭規定一，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相同，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審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聲請人十五至三十七各該聲請標的包括之系爭規定二至五，聲請人二、三、七、九、十二至十四、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各該聲請標的包括之系爭規定六至八，均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是否違憲之爭點，與系爭規定一相同，而有重要關連性，本庭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案審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47）由於本件行言詞辯論之主、併案共34件（不含系爭規定七部分之2件），合計37位聲請人，本庭乃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指定大法官5人，行準備程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19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本庭並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專家學者6人（本庭指定2人，聲請人方及關係機關方各推薦2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書面意見及到庭陳述。"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20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外，本庭依憲訴法第20條規定，許可17位法庭之友提出書面意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13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有關刑事犯罪之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13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83）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33條第1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85）再者，本判決係以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為審查標的，至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所涉「死刑為主刑之一種」之一般性制度問題，及系爭規定一至四以外，同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其他刑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等（侵害生命權之罪），或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18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等（非直接侵害生命權之罪），均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334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85）再者，本判決係以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為審查標的，至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所涉「死刑為主刑之一種」之一般性制度問題，及系爭規定一至四以外，同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其他刑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等（侵害生命權之罪），或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18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等（非直接侵害生命權之罪），均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101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85）再者，本判決係以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為審查標的，至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所涉「死刑為主刑之一種」之一般性制度問題，及系爭規定一至四以外，同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其他刑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等（侵害生命權之罪），或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18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等（非直接侵害生命權之罪），均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85）再者，本判決係以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為審查標的，至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所涉「死刑為主刑之一種」之一般性制度問題，及系爭規定一至四以外，同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其他刑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等（侵害生命權之罪），或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18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等（非直接侵害生命權之罪），均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85）再者，本判決係以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為審查標的，至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所涉「死刑為主刑之一種」之一般性制度問題，及系爭規定一至四以外，同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其他刑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等（侵害生命權之罪），或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18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等（非直接侵害生命權之罪），均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92）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因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然於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之階段，則無上開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而只是容許犯罪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但書",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但經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其選任或指派之上開辯護人逾一定時間（例如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但書、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但經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其選任或指派之上開辯護人逾一定時間（例如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但書、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02）按上訴於第三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31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第三審法院審理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立法者就各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評議門檻，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有明確規範可資依循，亦得以法律明文規定上開過半數之評議門檻（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3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09）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12）於第一審係依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情形，上開合議庭「法官」係指具備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各級法院法官資格之刑事法院合議庭法官，併此指明。"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18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17）刑法就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之認定，分別定有年齡（刑法第18條參照）、精神狀態（刑法第19條）及生理障礙（刑法第20條）等標準，且應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心理要素，及其不法意識、期待可能性之規範要素，予以評價。"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19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17）刑法就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之認定，分別定有年齡（刑法第18條參照）、精神狀態（刑法第19條）及生理障礙（刑法第20條）等標準，且應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心理要素，及其不法意識、期待可能性之規範要素，予以評價。"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20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17）刑法就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之認定，分別定有年齡（刑法第18條參照）、精神狀態（刑法第19條）及生理障礙（刑法第20條）等標準，且應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心理要素，及其不法意識、期待可能性之規範要素，予以評價。"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19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18）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63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26）關於主文第七項及第八項之後續修法，有關機關就上開不得科處死刑之事由、程度、鑑定程序等，除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分別予以規定外，亦得將上開行為時或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或第八項意旨者，統一規定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特別考量之減輕量刑因子（刑法第63條規定參照），而非必然要修正系爭規定八。"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57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26）關於主文第七項及第八項之後續修法，有關機關就上開不得科處死刑之事由、程度、鑑定程序等，除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分別予以規定外，亦得將上開行為時或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或第八項意旨者，統一規定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特別考量之減輕量刑因子（刑法第63條規定參照），而非必然要修正系爭規定八。"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精神衛生法第46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27）又依本判決意旨，法院就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或第八項意旨之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雖不得科處死刑，然因此等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屬受有罪宣告之受刑人，而須在矯正機關服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自仍有精神衛生法第46條等規定之適用，亦併此指明。"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24）是於各級法院（包括第三審）審判時，如被告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例如被告明顯欠缺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者，如法院認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所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註6），於個案量刑時，就此等被告亦不應科處死刑（註7），始符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61）註6：112年12月1日修正，同年月15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固已將應停止審判之事由，從修正前之僅限於「被告心神喪失者」，放寬為「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30）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固規定：「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47）按本庭判決宣告違憲之法規範，原則上係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憲訴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文參照），而非溯及無效。"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是就其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如為本判決宣告違憲，各聲請人分別得請求檢察總長就各該宣告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憲訴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原因案件之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均已逾8年，為求各聲請人個案救濟與原因案件實體正義間之衡平，於檢察總長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如認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21條第2項規定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原因案件之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均已逾8年，為求各聲請人個案救濟與原因案件實體正義間之衡平，於檢察總長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如認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21條第2項規定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5）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5）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58）註3：例如蘇建和案，參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1994年10月26日）（判處蘇建和等3名被告死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1995年2月9日）（駁回上訴，死刑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2年8月31日）（再更三審判決被告蘇建和等3人無罪，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不得再上訴而無罪確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447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5）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3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42）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時，其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該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意旨有違。"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51）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52）惟依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如審核結果認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程序在進行中，即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聲請人二於113年4月15日，聲請人十二及三十六於同年月16日，各以言詞辯論意旨書，分別追加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7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及第392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死刑執行相關規範等規定，因均已逾聲請期限（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應不受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聲請人二於113年4月15日，聲請人十二及三十六於同年月16日，各以言詞辯論意旨書，分別追加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7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及第392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死刑執行相關規範等規定，因均已逾聲請期限（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應不受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19條第3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49）本件各聲請人另就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聲請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聲請人十二至十四另分別就刑法第19條第3項、第63條規定聲請憲法解釋，聲請人十四另就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聲請人三十二至三十七另就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聲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347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49）本件各聲請人另就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聲請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聲請人十二至十四另分別就刑法第19條第3項、第63條規定聲請憲法解釋，聲請人十四另就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聲請人三十二至三十七另就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等部分（均詳參附表二「不受理部分」欄），查上開規定均非各該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又聲請人十二至十四另就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關於其等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應有上開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顯為個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爭執；關於其等主張上開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則為未具體指摘。"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3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49）本件各聲請人另就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聲請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聲請人十二至十四另分別就刑法第19條第3項、第63條規定聲請憲法解釋，聲請人十四另就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聲請人三十二至三十七另就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等部分（均詳參附表二「不受理部分」欄），查上開規定均非各該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又聲請人十二至十四另就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關於其等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應有上開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顯為個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爭執；關於其等主張上開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則為未具體指摘。"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至聲請人十九至三十一於其111年7月1日聲請書，所列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規定，顯係系爭規定三之誤植，自不列為聲請標的，亦不另為不受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226條之1",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又聲請人二於113年4月15日，聲請人十二及三十六於同年月16日，各以言詞辯論意旨書，分別追加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7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及第392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死刑執行相關規範等規定，因均已逾聲請期限（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應不受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項",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又聲請人二於113年4月15日，聲請人十二及三十六於同年月16日，各以言詞辯論意旨書，分別追加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7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及第392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死刑執行相關規範等規定，因均已逾聲請期限（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應不受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392條",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又聲請人二於113年4月15日，聲請人十二及三十六於同年月16日，各以言詞辯論意旨書，分別追加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7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及第392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死刑執行相關規範等規定，因均已逾聲請期限（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應不受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執行死刑規則",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死刑判決確定後提起特別救濟程序時，依執行死刑規則即不得執行，已盡可能避免誤判及確保程序穩妥。"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19條",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33）刑法第19條規定涉及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判斷，即便於行為時不符該條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法院於量刑時仍會審酌其精神障礙是否僅具有限之道德可責性，是該規定並無違憲疑義。"
   }
  ],
  "引用行政規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第1點",
    "發布機關": "最高法院",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05年5月31日最高法院10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同年12月6日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之第1點規定：「行言詞辯論之案件：……（二）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撤銷發回者外，應行言詞辯論。"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
    "發布機關": "最高法院",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34）又系爭規定六雖排除死刑案件於第三審之強制辯護，惟目前死刑案件上訴第三審時，依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等規定，均應行言詞辯論且有強制辯護之適用；至於評議一致決並非憲法要求。"
   }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種類": "決議",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05年5月31日最高法院10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同年12月6日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之第1點規定"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種類": "決議",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05年5月31日最高法院10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同年12月6日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之第1點規定"
   }
  ],
  "引用公約": [
   {
    "名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條文": "第6條第1項",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且違反已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課予國家機關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際人權法義務，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不符"
   },
   {
    "名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條文": "第6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次按，於我國有法律位階效力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就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固要求其所定死刑僅得適用於「最嚴重之犯罪」（themostseriouscrimes），然該公約就何謂「最嚴重之犯罪」並無進一步之具體規定。"
   },
   {
    "名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No.36）",
    "條文": "第35段",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參照該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RightsCommittee）於2018年就上開公約第6條所公布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No.36），其第35段雖強調「最嚴重之犯罪」應嚴格解釋，而應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crimesofextremegravityinvolvingintentionalkilling）；且在公約第6條的架構下，「未直接且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crimesnotresultingdirectlyandintentionallyindeath），不得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註1）。"
   },
   {
    "名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
    "條文": "第49段",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註7：參前註1（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締約國應避免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
   }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1）原文將多則解釋併寫為「司法院釋字第639號、第689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第687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已依承前省略還原規則逐號成筆，同一併寫句共用同一證據句；併檔時須依字號原文去重。（2）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係聲請人聲請變更解釋而經不受理者，出處歸聲請意旨，關係歸變更，本庭並未對之為變更之宣告。（3）本庭113年憲裁字第8號裁定為憲法法庭裁定，非釋字亦非判例決議，暫列於引用釋憲欄。（4）關係機關法務部陳述有「不宜改變先前解釋立場」之語，未載任何字號，故未成筆。（5）引用法規未收憲法本身之條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該等條文分見B層審查基準及聲請意旨。（6）刑法第13條第2項係原文「同條第2項規定」之承前省略還原；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92條、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項、刑法第226條之1亦係自併列句還原。（7）本碼表引用公約、引用外國法欄原未設出處欄，依本次作業要求一併補填。（8）第36號一般性意見係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文件，非外國法，故列於引用公約欄；引用外國法欄為空陣列。（9）刑法第19條同時見於本庭論理與關係機關主張，依v2.2第九點分列兩筆。（v2.6 §35）原列於引用法規之「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第1點」「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係要點性質之行政規則，移入引用行政規則，發布機關依原文「最高法院10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填最高法院。「執行死刑規則」為規則而非要點、注意事項、作業基準或須知，仍留引用法規。本件無以「函」「令」「釋示」為名之行政函釋，引用函釋填空陣列。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D": null,
 "E": {
  "聲請人姓名": [],
  "訴訟代理人": [
   {
    "姓名": "李宣毅律師",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經合併審理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以裁定指定言詞辯論當日由李宣毅律師、李念祖律師及李劍非律師到庭為開場陳述，另指定高烊輝律師、李艾倫律師及翁國彥律師到庭為結辯陳述"
   },
   {
    "姓名": "李念祖律師",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經合併審理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以裁定指定言詞辯論當日由李宣毅律師、李念祖律師及李劍非律師到庭為開場陳述，另指定高烊輝律師、李艾倫律師及翁國彥律師到庭為結辯陳述"
   },
   {
    "姓名": "李劍非律師",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經合併審理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以裁定指定言詞辯論當日由李宣毅律師、李念祖律師及李劍非律師到庭為開場陳述，另指定高烊輝律師、李艾倫律師及翁國彥律師到庭為結辯陳述"
   },
   {
    "姓名": "高烊輝律師",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經合併審理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以裁定指定言詞辯論當日由李宣毅律師、李念祖律師及李劍非律師到庭為開場陳述，另指定高烊輝律師、李艾倫律師及翁國彥律師到庭為結辯陳述"
   },
   {
    "姓名": "李艾倫律師",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經合併審理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以裁定指定言詞辯論當日由李宣毅律師、李念祖律師及李劍非律師到庭為開場陳述，另指定高烊輝律師、李艾倫律師及翁國彥律師到庭為結辯陳述"
   },
   {
    "姓名": "翁國彥律師",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經合併審理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以裁定指定言詞辯論當日由李宣毅律師、李念祖律師及李劍非律師到庭為開場陳述，另指定高烊輝律師、李艾倫律師及翁國彥律師到庭為結辯陳述"
   }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
    "姓名": null,
    "身分描述": "專家學者6人（本庭指定2人，聲請人方及關係機關方各推薦2人）",
    "證據句": "本庭並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專家學者6人（本庭指定2人，聲請人方及關係機關方各推薦2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書面意見及到庭陳述。"
   },
   {
    "姓名":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
    "身分描述": "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提供書面意見及到庭陳述",
    "證據句": "本庭並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專家學者6人（本庭指定2人，聲請人方及關係機關方各推薦2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書面意見及到庭陳述。"
   },
   {
    "姓名":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身分描述": "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提供書面意見及到庭陳述",
    "證據句": "本庭並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專家學者6人（本庭指定2人，聲請人方及關係機關方各推薦2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書面意見及到庭陳述。"
   }
  ],
  "法庭之友": [
   {
    "名稱": null,
    "具名人": null,
    "證據句": "此外，本庭依憲訴法第20條規定，許可17位法庭之友提出書面意見。"
   },
   {
    "名稱": "黃克先教授就本案所提出之法庭之友意見書",
    "具名人": "黃克先教授",
    "證據句": "參黃克先教授就本案所提出之法庭之友意見書（2024年4月8日），第2頁。"
   }
  ],
  "關係人": [],
  "主筆大法官": [
   {
    "姓名": "黃大法官昭元",
    "所主筆部分": null,
    "證據句":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昭元主筆。"
   }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江國慶",
    "身分描述": "本庭所舉過去確曾有錯誤判決並執行之死刑冤案當事人，經再審判決無罪",
    "證據句": "註2：例如江國慶案，參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再字第001號刑事再審判決（2011年9月10日）（再審判決江國慶無罪）。"
   },
   {
    "姓名": "蘇建和",
    "身分描述": "本庭所舉曾被判處死刑確定後改判無罪者",
    "證據句": "註3：例如蘇建和案，參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1994年10月26日）（判處蘇建和等3名被告死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1995年2月9日）（駁回上訴，死刑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2年8月31日）（再更三審判決被告蘇建和等3人無罪，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不得再上訴而無罪確定）。"
   },
   {
    "姓名": "鄭性澤",
    "身分描述": "本庭所舉曾被判處死刑確定後經再審改判無罪者",
    "證據句": "鄭性澤案，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3號刑事判決（2005年11月30日）（判處鄭性澤死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2006年5月25日）（駁回上訴，死刑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2017年10月26日）（再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鄭性澤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2017年11月21日鄭性澤無罪確定）。"
   },
   {
    "姓名": "謝志宏",
    "身分描述": "本庭所舉曾被判處死刑確定後經再審改判無罪者",
    "證據句": "謝志宏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6號刑事判決（2011年1月6日）（判處謝志宏死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2011年5月12日）（駁回上訴，死刑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2020年5月15日）（再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謝志宏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2020年6月11日謝志宏無罪確定）。"
   },
   {
    "姓名": "謝煜偉",
    "身分描述": "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江國慶殺人案〉之作者",
    "證據句": "註4：參謝煜偉，〈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江國慶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陳運財，〈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蘇建和等三人被控結夥強盜強姦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林超駿，〈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鄭性澤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至謝志宏案尚無類似之研究報告。"
   },
   {
    "姓名": "陳運財",
    "身分描述": "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蘇建和等三人被控結夥強盜強姦殺人案〉之作者",
    "證據句": "註4：參謝煜偉，〈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江國慶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陳運財，〈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蘇建和等三人被控結夥強盜強姦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林超駿，〈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鄭性澤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至謝志宏案尚無類似之研究報告。"
   },
   {
    "姓名": "林超駿",
    "身分描述": "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鄭性澤殺人案〉之作者",
    "證據句": "註4：參謝煜偉，〈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江國慶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陳運財，〈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蘇建和等三人被控結夥強盜強姦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林超駿，〈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鄭性澤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至謝志宏案尚無類似之研究報告。"
   }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許宗力",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許志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瓊文",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瑞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詹森林",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昭元",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謝銘洋",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呂太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惠欽",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宗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朱富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忠五",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憲法法庭  審判長\n大法官\n許宗力\n大法官許志雄張瓊文黃瑞明詹森林黃昭元謝銘洋呂太郎楊惠欽蔡宗珍朱富美陳忠五",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1）本卡片無大法官署名列（全文無「主席」「署名」字樣），故參與大法官、迴避大法官均為空陣列，署名列證據句填null。此與碼表v2.3第十一點所稱「870件每件都有署名列」不符，係卡片抓取範圍所致，並非原判決無署名列，已記入未讀區塊。（2）意見書清單載有詹大法官森林、呂大法官太郎、朱大法官富美、楊大法官惠欽、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宗珍，惟意見書不在本碼表範圍，且該清單非署名列，故不採為參與大法官，亦不入其他載明人物（v2.3第十一點明定其他載明人物不收大法官）。（3）主筆大法官依【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逐字為「黃大法官昭元」，證據句：「本判決由黃大法官昭元主筆。」（4）訴訟代理人共6位係本庭以裁定指定到庭開場及結辯者；原文另載「其餘10位訴訟代理人到庭」但未列姓名，故未成筆。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原文未逐一對應，填null。（5）其他載明人物之江國慶、蘇建和、鄭性澤、謝志宏為本庭於註2、註3所舉冤錯案件當事人；謝煜偉、陳運財、林超駿為註4所引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之作者；黃克先教授已列於法庭之友欄，不重複列入。（6）關係機關為法務部，原文未載其代表人姓名，故關係機關代表為空陣列。（7）v2.6 回卡片查證時發現卡片已補收【署名列（自官網補收）】區塊，故參與大法官依該區塊逐字補列12人（許宗力為審判長，職銜原文均為「大法官」），署名列證據句一併補上；原（1）所記「卡片無署名列」係補收前之狀態，此處更正。（8）本件無憲訴法關係人之記載（原文「關係人」二字均指刑事程序中之關係人身分），關係人填空陣列；亦無未參與評議大法官及評議人數之記載。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未讀區塊": [
  {
   "區塊": "判決摘要",
   "原因": "卡片該區塊僅有標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摘要」一行，無內容可供判斷"
  },
  {
   "區塊":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原因": "卡片該區塊僅有標題「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立場表」一行，無立場表內容可供判斷"
  },
  {
   "區塊": "附表一、附表二",
   "原因": "主文及理由多處引用附表二（受理標的、不受理部分）與附表，惟卡片未收錄，逐聲請人之受理與不受理明細無從核對"
  },
  {
   "區塊": "意見書全文（5篇）",
   "原因": "卡片僅列標題，且依碼表意見書不在本手冊範圍"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