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憲判113-11",
 "A": {
  "聲請人": [
   {
    "序號": "一",
    "稱謂原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S碼": "S3",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一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理同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遺產稅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事實略為：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間將其名下所有某公司之股票共114,800股贈與其配偶，於同年7月18日申報並經核定免徵贈與稅。嗣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3日死亡，其配偶及其3名婚生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上述股票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下稱系爭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股票淨值新臺幣（下同）308,682,069元計入遺產總額，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346,124,368元，遺產淨額324,351,907元，原告應納稅額57,354,847元，已超出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3】……嗣系爭事件改由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審理，爰列聲請人一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4】"
   },
   {
    "序號": "二",
    "稱謂原文": "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
    "S碼": "S1",
    "多人合稱": 1,
    "證據句": "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3日將桃園市中壢區青平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後，於同年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價值130,198,990元併同被繼承人其他財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222,721,630元，遺產淨額146,237,326元，應納稅額14,623,732元。聲請人二不服，主張若依系爭規定將系爭土地視為遺產，則應有遺贈稅法第17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規定之適用，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6】"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110年12月29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一",
    "證據句": "查聲請人一於110年12月29日提出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8】"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憲法訴訟法",
   "條項款": "憲訴法第90條第1項、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聲請人一）；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聲請人二）",
   "證據句": "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8】……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故系爭判決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為系爭判決適用之法規範。又系爭規定之內涵及系爭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涉及法規範就配偶間財產移轉課稅之平等與一貫性，具闡釋租稅債務立法憲法界限之通案意義，且與歷來司法院解釋及本庭過往判決所涉爭議均不相同，具憲法重要性。是聲請人二就系爭判決與其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符合上開憲訴法規定，爰予受理。【20】"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
    "D碼": "D1",
    "證據句": "查系爭判決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故系爭判決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為系爭判決適用之法規範。又系爭規定之內涵及系爭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涉及法規範就配偶間財產移轉課稅之平等與一貫性，具闡釋租稅債務立法憲法界限之通案意義，且與歷來司法院解釋及本庭過往判決所涉爭議均不相同，具憲法重要性。是聲請人二就系爭判決與其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符合上開憲訴法規定，爰予受理。【20】"
   },
   {
    "案號原文":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
    "D碼": "D5",
    "證據句":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二認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與系爭函牴觸憲法，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7】"
   }
  ],
  "原因案件": [
   {
    "案號原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遺產稅事件",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一",
    "證據句": "聲請人一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理同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遺產稅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事實略為：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間將其名下所有某公司之股票共114,800股贈與其配偶，於同年7月18日申報並經核定免徵贈與稅。嗣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3日死亡，其配偶及其3名婚生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上述股票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下稱系爭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股票淨值新臺幣（下同）308,682,069元計入遺產總額，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346,124,368元，遺產淨額324,351,907元，原告應納稅額57,354,847元，已超出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因審理系爭事件，認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嗣系爭事件改由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審理，爰列聲請人一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4】"
   }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聲請人一就系爭規定所為法官聲請釋憲部分；聲請人二就系爭判決與其適用之系爭規定所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並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合併審理",
   "不受理者": "聲請人二執系爭函（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不受理理由": "行政機關所為解釋函令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該部分應併入系爭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判斷",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8】……是聲請人二就系爭判決與其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符合上開憲訴法規定，爰予受理。【20】……就聲請人二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行政機關所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自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復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就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參照）。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機關所為解釋函令，而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當屬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本庭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查系爭判決引述系爭函部分是否合於憲法意旨，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故聲請人二就系爭函所為聲請，應併入系爭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判斷。【21】……故聲請人二就系爭函所為聲請，應併入系爭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判斷。【21】"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本庭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一、二及關係機關財政部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聲請及陳述意旨，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各如下：【9】"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1,
   "證據句": "聲請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標的同一，又聲請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與上開部分相牽連，本庭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理。【23】"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一為法院合議庭（S3），原文載其於審理中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改組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稱謂原文以改組後之名稱為主並保留原名稱，逐字依據置於證據句。二、聲請人二原文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二人，多人合稱標1；原文未載其姓名。三、聲請日期原文僅載聲請人一之110年12月29日，聲請人二之聲請日期未載。四、聲請依據為單值欄位而本案有二套依據（聲請人一為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要件並經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導引，聲請人二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已於條項款並列並附二段證據句；法官聲請部分之依據為前解釋，依A層操作細則得為聲請依據。五、確定終局裁判二筆：系爭判決經原文明示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D1）；系爭裁定經原文明示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依D5範圍（v2.1）標D5，惟主文第四項仍將其一併廢棄，併此記明。六、原文未載本庭行言詞辯論，僅載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有無」依鐵律1、3填null並保留該段證據句，不推定為0。七、本庭未以重要關聯性主動納入未經聲請之規定；系爭函係聲請人已聲請而經本庭改依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非本庭主動擴張，一併審查填空陣列。八、原文無暫時處分、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之記載。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是聲請人二就系爭判決與其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符合上開憲訴法規定，爰予受理。【20】……」（即系爭規定）。【25】",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
    "證據句":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
    "原文簡稱": "系爭判決",
    "證據句":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即系爭判決）。【26】"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7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平等權",
    "證據句":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參照）。【32】"
   },
   {
    "條文": "憲法第15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財產權",
    "證據句":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繼承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受憲法第15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37】"
   },
   {
    "條文": "憲法第19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租稅法律主義）",
    "證據句":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租稅之課徵，係為滿足國家財政需求，因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劃及預估，司法院解釋與本庭判決向來承認就租稅法律之制定，包含租稅構成要件及稽徵程序之訂定，立法機關有廣泛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第779號解釋及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參照）。惟租稅之課徵仍須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如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各項自由權利，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30】……又基於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定（司法院釋字第622號、第674號及第798號解釋參照）。就上開配偶非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情形，相關機關尚不得於法律未明定該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時，即逕向該配偶課徵因擬制遺產所增加之遺產稅負。至該配偶是否及如何負擔遺產稅，自應由立法機關於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時，併同審酌。【56】"
   },
   {
    "條文": "憲法第23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限制自由權利之憲法要件",
    "證據句": "惟租稅之課徵仍須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如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各項自由權利，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30】"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平等權（法規範未依稅捐負擔能力課稅而形成之差別待遇）",
    "標準": "寬鬆或合理",
    "原文用語": "（一）法規範未依稅捐負擔能力課稅而形成之差別待遇，應與正當公益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31】",
    "證據句": "（一）法規範未依稅捐負擔能力課稅而形成之差別待遇，應與正當公益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31】……應係為追求正當公益目的，且所採分類標準與所形成之稅負差異份量應與該正當公益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始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參照）。【34】"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目的正當":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其目的在於填補此一被評估為有相當可能屬遺產先付之財產移轉，無法課稅，或無法計入遺產稅累進稅率計算，所產生之課稅漏洞，係屬促進租稅公平之正當公益目的。【46】"
    },
    "手段適合":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必要性":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狹義比例":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證據句": "其目的在於填補此一被評估為有相當可能屬遺產先付之財產移轉，無法課稅，或無法計入遺產稅累進稅率計算，所產生之課稅漏洞，係屬促進租稅公平之正當公益目的。【46】"
   }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證據句": null,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平等原則",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系爭規定就負擔擬制為遺產之財產所生稅負之義務人未設特別規定，致繼承人代為就配偶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與達成租稅公平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系爭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47】"
   },
   {
    "原則名稱": "量能課稅原則",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可能因系爭規定之擬制，而使其稅捐負擔，部分取決於不歸屬於己之財產增益，而非依其自身之稅捐負擔能力增益，此已背離量能課稅原則。【45】"
   },
   {
    "原則名稱": "租稅法律主義",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就上開配偶非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情形，相關機關尚不得於法律未明定該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時，即逕向該配偶課徵因擬制遺產所增加之遺產稅負。至該配偶是否及如何負擔遺產稅，自應由立法機關於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時，併同審酌。【56】"
   },
   {
    "原則名稱": "法律保留原則",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援引之系爭函就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系爭規定不分是否有具規避遺產稅之意圖與個案情形，一律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其財產權。（三）系爭規定於將受贈財產擬制為遺產時，縱屬於夫妻婚後財產，配偶仍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扣除，就「是否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形成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由於遺贈稅法第17條之1規定本即設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規定，故於標的為婚後財產時，使被擬制為遺產之生前贈與亦得有扣除規定，不致重大影響稽徵程序及成本；且維護租稅公平之目的亦無法說明為何僅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有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是系爭規定所為差別待遇與防止租稅規避之目的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四）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函與系爭規定而違憲。【13】"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3",
    "失效安排原文": "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證據句": "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
   {
    "系爭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
    "客體種類": "個案裁判",
    "R碼": null,
    "J碼": "J1",
    "失效安排原文": "該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證據句":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違憲。該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
   {
    "系爭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
    "客體種類": "個案裁判",
    "R碼": null,
    "J碼": "J1",
    "失效安排原文": "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證據句": "該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3",
  "全案主要處分J碼": "J1",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1,
   "期限原文":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1,
   "證據句":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於現行總遺產稅制下，立法機關並應充分考量個別繼承人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意旨，訂定個別繼承人負擔總體遺產稅負之合理上限。【74】……相關機關允宜充分考量社會背景、科技及稽徵技術之改變，通盤檢討修正遺產稅制，使其合乎量能課稅原則之本旨，均併此指明。【75】"
  },
  "疑義": "一、本案兼有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一至三）與裁判憲法審查（主文四），依v2.4§17客體型態填主要者「合憲性審查」，裁判部分於結論[]以客體種類「個案裁判」區分。二、系爭規定依原文「肆、審查標的」為二筆（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就「第1項第1款」之範圍宣告，依v2.1切分單位以項為一筆，惟本案主文僅及於該項之第1款，依碼表「主文僅及於某款者以款為筆」以款成筆。三、結論[]第三筆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未列入審查標的，惟主文第四項明示將其廢棄，屬獨立之處分，另立一筆並記明；統計以審查標的為單位時應排除。四、審查標準依原文「應與正當公益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有合理關聯，始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係修飾本庭之審查行為，依碼表「合理關聯」歸寬鬆或合理；原文未使用「嚴格」「中度」「寬鬆」字樣。五、比例原則四階段：原文未以四階段架構逐階段論述，僅於理由第46段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認屬正當公益目的，填目的正當＝符合；理由第38段「即屬絞殺性租稅，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為財產權審查之一般判準而非就系爭規定逐階段之結論，其餘三階段填未論。六、系爭函（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經本庭認非法規範而併入裁判憲法審查，未列為系爭規定，亦未於結論[]單獨成筆。七、主文第一、二項均為「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命2年內檢討修正，未宣告失效，依R3；主文第四項裁判違憲廢棄發回，依v2.4§18歸個案裁判＋R1。全案主要處分R碼取R3；本案無合憲宣告，不構成R6。八、附隨命令之警告性依「柒、併此指明」二段（訂定個別繼承人負擔總體遺產稅負之合理上限、通盤檢討修正遺產稅制）填1；主文第三項另有「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之過渡處置（理由第55段、第67段列有具體辦理方式），現行附隨命令四欄無可容納，記於本欄。九、「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非碼表列舉之其他審查原則，依「比例原則以外之其他」逐字填原文用語；法律保留原則僅見於聲請人二之聲請意旨與系爭判決之認定，本庭未作成判斷，填未論。　（v2.6）`比例原則` 依 v2.6 §39 改為陣列，逐系爭規定成筆：系爭規定（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僅目的階段經本庭認屬正當公益目的，其餘三階段未論。本庭於理由第38段雖抽象揭示「如因租稅課徵而使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濟價值嚴重減損，即屬絞殺性租稅，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侵害人民財產權」，惟此係審查基準之敘述，主文與理由均未對系爭規定作成比例原則之明示結論，故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填 `未論`。系爭判決（裁判憲法審查客體）非比例原則審查對象，不另成筆。`審查標準` 依 v2.5 §32 改為陣列，原文用語「合理關聯」依 v2.6 指示歸 `寬鬆或合理`，與既有判斷相同，未改碼。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v2.7複核】依§42，`客體種類=個案裁判`之結論改填J碼、R碼填null；本件全案主要處分J碼填J1。`全案主要處分R碼`依§43重新檢視後維持R3（合憲宣告未同時具備「在主文」與「客體為不同系爭規定」二要件，或本案主文無違憲宣告，C1不生適用）。本件無大審法時期誤填`個案裁判`之情形（§45），客體種類未改判。"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第779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立法機關有廣泛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第779號解釋及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參照）。惟租稅之課徵仍須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如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各項自由權利，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30】"
   },
   {
    "字號原文": "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立法機關有廣泛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第779號解釋及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參照）。惟租稅之課徵仍須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如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各項自由權利，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30】"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參照）。【32】"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94號、第696號、第701號及第745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法規範就稅捐負擔能力相同之人所為差別待遇即應有正當性基礎（司法院釋字第694號、第696號、第701號及第745號解釋參照）。綜上所述，根據歷來司法院解釋所形成之規則，就平等權於租稅領域之適用，可具體化為如下標準：租稅立法對人民所課予之稅捐債務，原則上應符合人民實際上之稅捐負擔能力（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參照），即量能課稅原則。【33】"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原則上應符合人民實際上之稅捐負擔能力（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參照），即量能課稅原則。【33】"
   },
   {
    "字號原文": "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有合理關聯，始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參照）。【34】"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繼承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受憲法第15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37】"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填補課稅之漏洞以促進租稅公平（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參照）。【41】"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22號、第674號及第798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應以法律明定（司法院釋字第622號、第674號及第798號解釋參照）。就上開配偶非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情形，相關機關尚不得於法律未明定該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時，即逕向該配偶課徵因擬制遺產所增加之遺產稅負。至該配偶是否及如何負擔遺產稅，自應由立法機關於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時，併同審酌。【56】"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參照）。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機關所為解釋函令，而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當屬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本庭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查系爭判決引述系爭函部分是否合於憲法意旨，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故聲請人二就系爭函所為聲請，應併入系爭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判斷。【21】"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在遺產稅之課徵中獲得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另一方面，在贈與之情形，立法機關亦考量配偶共同家計之事實，透過贈與稅之免稅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透過擬制，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配偶間財產移轉，定性為遺產，性質上已無從與贈與類比，自不待言。然而，縱使擬制之遺產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已不再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無從列入死亡配偶之現存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並不代表生存配偶就該財產之累積而言，當然欠缺經濟貢獻。因此，無論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或是透過系爭規定之擬制，將生存配偶受贈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就該財產是否應進一步評價生存配偶之經濟貢獻，並自遺產稅中扣除而言，應無不同。【62】"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透過贈與稅之免稅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透過擬制，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配偶間財產移轉，定性為遺產，性質上已無從與贈與類比，自不待言。然而，縱使擬制之遺產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已不再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無從列入死亡配偶之現存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並不代表生存配偶就該財產之累積而言，當然欠缺經濟貢獻。因此，無論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或是透過系爭規定之擬制，將生存配偶受贈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就該財產是否應進一步評價生存配偶之經濟貢獻，並自遺產稅中扣除而言，應無不同。【62】"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8】"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系爭規定）。【25】"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雖遺贈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或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惟現實上因遺產稅稅捐債務之形成，而使其既得或應得之財產收益受有減損者，仍為繼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因遺產受有經濟能力增益之繼承人。因此，遺產稅之課徵，對於作為其真正課徵主體之繼承人而言，原則上仍須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立法機關固有廣泛空間決定遺產稅稅率高低、是否採取累進稅率等事項，惟一旦立法機關為一定之決定後，即應維持租稅體系中之平等，使稅負之高低依據人民之稅捐負擔能力而定；租稅課徵之對象，原則上亦應以立法機關據以課稅之經濟利益所歸屬之主體為限。【35】"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並透過同法第11條第2項稅額扣抵機制，使整體遺產稅稅負不因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行為而有不同」（關係機關財政部陳述意見書第2頁參照），亦足認於計算因系爭規定擬制所產生遺產稅時，應將受擬制財產一致地評價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61】"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被繼承人贈與時依遺贈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之法律明文免稅，如何連結於租稅規避，關係機關財政部並未予說明，自無從據此改變本庭之判斷。【48】"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亦可能使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本於生存權保障意旨所設之減除，未能反映個別繼承人各自因扶養、照顧需求，而應產生之稅負差異。遺贈稅法於62年制定之初，係考量當時徵納技術、社會背景，有意保留舊遺產稅法中之總遺產稅制（第1屆立法院第49會期第2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號，政府提案第1230號，第3頁至第4頁參照），惟自遺贈稅法制定至今已相隔50餘年，相關機關允宜充分考量社會背景、科技及稽徵技術之改變，通盤檢討修正遺產稅制，使其合乎量能課稅原則之本旨，均併此指明。【75】"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其規範意旨在於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公平評價（74年5月24日修正，同年6月3日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修法理由參照）。【59】"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繼承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受憲法第15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37】"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得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規定，使受贈配偶須以擬制為遺產之受贈財產繳納稅捐。本庭認為納保法第7條第3項之租稅規避條款並無法作為治癒系爭規定違憲瑕疵之理由，蓋租稅規避以稅捐稽徵機關能證明納稅者係基於獲得租稅利益之目的，並以非常規交易形式為之為限，被繼承人贈與時依遺贈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之法律明文免稅，如何連結於租稅規避，關係機關財政部並未予說明，自無從據此改變本庭之判斷。【48】"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19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本庭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一、二及關係機關財政部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聲請及陳述意旨，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各如下：【9】"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一於110年12月29日提出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8】"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故系爭判決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為系爭判決適用之法規範。又系爭規定之內涵及系爭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涉及法規範就配偶間財產移轉課稅之平等與一貫性，具闡釋租稅債務立法憲法界限之通案意義，且與歷來司法院解釋及本庭過往判決所涉爭議均不相同，具憲法重要性。是聲請人二就系爭判決與其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符合上開憲訴法規定，爰予受理。【20】"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本庭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理。【23】"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遺產稅法第8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一規定首見於35年3月23日制定，同年6月16日公布之遺產稅法第8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分析或贈與之財產，應視為遺產之一部份，一律徵稅。」將死亡前5年內分析或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課稅。後於41年9月12日修正，同年9月26日公布移列為遺產稅法第13條，限定分析或贈與之對象為繼承人時始擬制為遺產。嗣遺產稅法廢止，62年1月26日制定，同年2月6日公布遺贈稅法時，沿用此一規定，將擬制範圍自5年改為3年，並增列贈與繼承人配偶之財產亦視為遺產課稅。又為配合遺贈稅法第11條2年內已納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扣抵之規定，88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布之遺贈稅法將擬制遺產範圍改為2年，即系爭規定。【40】"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遺產稅法第13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後於41年9月12日修正，同年9月26日公布移列為遺產稅法第13條，限定分析或贈與之對象為繼承人時始擬制為遺產。嗣遺產稅法廢止，62年1月26日制定，同年2月6日公布遺贈稅法時，沿用此一規定，將擬制範圍自5年改為3年，並增列贈與繼承人配偶之財產亦視為遺產課稅。又為配合遺贈稅法第11條2年內已納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扣抵之規定，88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布之遺贈稅法將擬制遺產範圍改為2年，即系爭規定。【40】"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
    "文號原文": "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
    "發布機關": "財政部",
    "關係": "本件審查客體",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下稱系爭函）之法律解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為對合法節稅方式之範圍劃定，自無須審查有無稅捐規避之意圖。又因系爭土地已非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自無遺贈稅法第17條之1規定適用，系爭規定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範目的不同，並未造成雙重損害。聲請人二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二認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與系爭函牴觸憲法，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7】"
   },
   {
    "文號原文": "財政部101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10000608440號函",
    "發布機關": "財政部",
    "關係": "援引",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又依財政部101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10000608440號函，無論其他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繼承人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遺產稅債務之責任；生前贈與完納贈與稅者，亦得為稅額扣抵，故系爭規定符合比例原則，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二）總遺產稅制係以總體遺產，即遺產淨額為稅捐負擔能力之比較基礎，而非個別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如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繼承權人以拋棄繼承規避遺產稅，稽徵機關得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認定該拋棄繼承人屬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遺產稅繳納義務，藉合憲性解釋使拋棄繼承之配偶共同負擔遺產稅納稅義務，無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三）遺贈稅法第17條之1適用範圍應回歸民法第1030條之1之適用範圍，民法第1030條之1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與擬制遺產無關。經系爭規定擬制為遺產之財產，已得與其他遺產一併適用免稅額、扣除額，縱未設其他扣除規定亦無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15】"
   }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本案為憲判字案件，無【相關文件】區塊，聲請人與關係機關所引一律以出處欄區辨，不填入D層。二、原文多處以連寫方式引用複數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第779號解釋」「第694號、第696號、第701號及第745號解釋」「第622號、第674號及第798號解釋」「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依v2.2§10逐字照錄不拆分，做網絡分析時須於併檔階段以對照表拆解。三、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與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各出現二處，關係均為援引，依v2.2§9仍分列並附各自證據句，去重以字號原文為鍵。四、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與101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10000608440號函為行政函釋，碼表C層無「引用函釋」欄，暫置於引用法規並以出處區辨；前者另為本案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之對象。五、原文引用之立法資料（立法院公報第62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107頁、第1屆立法院第49會期第2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號政府提案第1230號、74年民法第1030條之1修法理由）碼表無對應欄位，記於本欄。六、原文未引用任何判例、決議、院字、院解字、國際公約或外國法。　（v2.6）系爭函（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及財政部101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10000608440號函二筆，原置於 `引用法規`，依 v2.5 §26 移入 `引用函釋`；前者為聲請人二聲請法規範審查而經本庭認非法規範之標的，`關係` 填 `本件審查客體`，後者係關係機關財政部陳述所援引。`引用行政規則` 無，填空陣列。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D": null,
 "E": {
  "聲請人姓名":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主筆大法官": [
   {
    "姓名": "許宗力",
    "所主筆部分": null,
    "證據句": "本判決由許大法官宗力主筆。"
   }
  ],
  "其他載明人物":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許宗力",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審判長　大法官"
   },
   {
    "姓名": "蔡烱燉",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許志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瓊文",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瑞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詹森林",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昭元",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謝銘洋",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呂太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惠欽",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宗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彩貞",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朱富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忠五",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尤伯祥",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署名列係建庫後自官網補收（卡片已註明經markdown轉換，空白排版與官網HTML未必逐字相同），姓名依v2.3去除排版用之全形空格；許宗力之職銜原文為「審判長　大法官」並標是否主席true，其餘14人職銜原文均為「大法官」。參與大法官共15人。二、迴避大法官原文未載，填空陣列。三、原文全文未載任何聲請人姓名（聲請人一為法院合議庭，聲請人二僅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亦未載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財政部之陳述無具名代表，三欄均填空陣列。四、原文未載鑑定人、專家或法庭之友。五、原因案件之當事人（被繼承人、其配偶、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原文均以身分稱之而無姓名，其他載明人物填空陣列。六、意見書清單所列楊惠欽、尤伯祥大法官及主筆之許宗力大法官，均在本案署名列內，依v2.3§11與v2.4§25不收入其他載明人物。七、主筆大法官依【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逐字填「許大法官宗力」。　（v2.6）`關係人`（憲訴法關係人，含法人團體）、`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均為空陣列、`評議人數` 三欄均 null：本案卡片全文無關係人到庭陳述、無大法官不參與評議或實際評議人數之記載（`其他載明人物` 各筆經覆核均為自然人，無法人團體須移列）。　`主筆大法官` 依 v2.5 §30 改為陣列，本案無分項主筆之記載，`所主筆部分` 填 null。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未讀區塊": [
  {
   "區塊": "判決摘要",
   "原因": "卡片該區塊僅有標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摘要」一行，無內容可供判斷"
  },
  {
   "區塊":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原因": "卡片該區塊僅有標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主文立場表」一行，無立場表內容可供判斷"
  },
  {
   "區塊": "意見書（1篇）",
   "原因": "卡片僅列標題，全文不入卡片；依碼表意見書不在本手冊範圍"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