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憲判114-01",
 "A": {
  "聲請人":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
    "S碼": "S1",
    "多人合稱": 1,
    "證據句":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詳見附表），認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本判決以下引用的條文編號，除另有表明外，均指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的憲訴法條文編號）第4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二至六）及第95條（下稱系爭規定七）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意旨略以："
   }
  ],
  "聲請日期":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憲法訴訟法",
   "條項款": "第49條",
   "證據句": "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意旨略以：【3】\n（4）（一）聲請人人數共51人，已逾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且聲請人於系爭規定一至七的立法程序中，均充分行使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決法律案的職權，於立法審議各階段包括復議及覆議，均採取所有可能方式表示反對，又於表決過程中從未投票贊成，符合歷來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就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的認定標準，是本件聲請符合憲訴法第49條所定要件。……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為憲訴法第49條所明定。"
  },
  "確定終局裁判":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聲請人柯建銘等51位立法委員就系爭規定一至七所提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查本件聲請時，立法院現有立法委員總額為113人，聲請人柯建銘等51位立法委員提出本件聲請，符合聲請人須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即29人）以上的要件。……綜上，聲請人的聲請，核與憲訴法第49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1,
   "結果": "駁回",
   "證據句": "三、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四、本件業經裁判，核無暫時處分的必要，聲請人暫時處分的聲請，應予駁回。"
  },
  "疑義": "一、本卡片無【相關文件】區塊，原文未載聲請日期、確定終局裁判、原因案件，均填空陣列。二、聲請人原文無序號（僅一組聲請人），序號填 null；稱謂原文為「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係自然人（立法委員）之合稱而非機關，故 S 碼填 S1、多人合稱標 1；原文另註「（詳見附表）」，惟附表內容未收入卡片，其餘 50 人姓名無從得知。三、原文全文未見「言詞辯論」字樣，僅載「本庭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立法院提供專業意見」，無從判斷有無行言詞辯論，依鐵律 3 填 null，不以「通知提供專業意見」反推未行言詞辯論。四、原文全文未見「鑑定」「專家」「法庭之友」字樣，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均填空陣列；立法院係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受通知提供專業意見之機關，非鑑定人，不填入鑑定人或專家欄。五、原文未載併案審理，本件係同一聲請人於同一件中併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之聲請，非數案合併審理；「併案」二字全文僅出現一次且係敘述立法院三讀程序（「即併案進行三讀」），與本庭併案審理無涉，故填 null。六、主文三「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係實體駁回（理由第117段載「本件業經裁判，核無暫時處分的必要」），非程序上不受理，故不受理者、不受理理由均填 null。（v2.6）暫時處分經聲請並經主文第三項駁回。原文無以重要關聯性一併審查之記載，亦無聲請而本庭未置一詞者，二欄均填空陣列。"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認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本判決以下引用的條文編號，除另有表明外，均指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的憲訴法條文編號）第4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二至六）及第95條（下稱系爭規定七）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意旨略以：……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為憲訴法第49條所明定。",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一",
    "證據句": "一、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憲訴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即系爭規定一）"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2項（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二",
    "證據句": "二、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即系爭規定二）"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3項（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三",
    "證據句": "三、同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即系爭規定三）"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4項（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四",
    "證據句": "四、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前2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即系爭規定四）"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5項（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五",
    "證據句": "五、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7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之。」（即系爭規定五）"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6項（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六",
    "證據句": "六、同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即系爭規定六）"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5條（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原文簡稱": "系爭規定七",
    "證據句": "七、同法第95條規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即系爭規定七）"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61條、第76條、第82條、第89條及第106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憲法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證據句": "憲法就所定機關的組織，除直接明文規定外，雖均授權另以法律定之（憲法第61條、第76條、第82條、第89條及第106條規定參照）"
   },
   {
    "條文": "憲法第37條、第39條至第42條、第80條、第88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總統行使部分職權、法官、考試委員行使職權應依據法律",
    "證據句": "僅對總統行使部分職權、法官、考試委員行使職權，一般性的要求應依據法律為之（憲法第37條、第39條至第42條、第80條、第88條規定參照）"
   },
   {
    "條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
    "權利或原則名稱": "監察委員行使職權應依據法律",
    "證據句": "故規定其行使職權應依據法律為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規定參照）"
   },
   {
    "條文": "憲法第79條第2項及第171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證據句": "根本違背憲法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大法官解釋之的意旨（憲法第79條第2項及第171條規定參照）"
   },
   {
    "條文": "憲法第62條、第63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憲法所賦予的立法權",
    "證據句": "憲訴法既為立法院基於直接民意授權，本於憲法所賦予的立法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參照）所制定"
   },
   {
    "條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
    "權利或原則名稱":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證據句":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固然是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所為的制度設計"
   },
   {
    "條文": "憲法第63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法律案應經立法院議決",
    "證據句": "法律案應經立法委員議決，否則即與憲法第63條規定意旨牴觸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理由參照）"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憲法正當立法程序（公開透明原則及討論原則）",
    "證據句": "因此制定法律時，須踐行正當立法程序，例如公開透明原則及討論原則，以充分反映民意，若其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的明顯重大瑕疵者，本庭仍得宣告其為無效"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憲法國民主權原則與民主原則",
    "證據句": "立法院作為民主國會，其立法程序須得以彰顯人民意志，並使人民對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問責的機會，始符合憲法國民主權原則與民主原則的意旨；其具體表現方式，主要即為立法程序的公開透明原則與討論原則。"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證據句": "此種程序與結果，已完全悖離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則",
    "證據句": "按憲法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則，具有本質的重要性，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一，凡憲法設置的機關均有遵守的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參照）"
   },
   {
    "條文": "憲法第171條第1項",
    "權利或原則名稱":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證據句": "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該法律應屬無效（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13號解釋及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
   },
   {
    "條文": "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項、第17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
    "權利或原則名稱": "憲法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的專屬職權",
    "證據句": "憲法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的專屬職權（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項、第17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
   },
   {
    "條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權利或原則名稱": "大法官人數與任期制度",
    "證據句": "蓋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92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79條之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同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92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8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4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8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正當法律程序",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其立法程序違反公開透明及討論原則的瑕疵，遠較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基礎事實的審議過程為甚，已達欠缺立法程序正當性的明顯重大程度，牴觸憲法正當立法程序的要求。"
   },
   {
    "原則名稱": "權力分立原則",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的職權而為立法時，如該法律涉及其他憲法機關職權的規定，並對其他憲法機關的運作造成實質妨礙，或課予憲法並未規定的義務，即屬逾越其憲法職權，並侵犯其他憲法機關職權，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
   {
    "原則名稱": "平等原則",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六）系爭規定四不分事件類型，一概將判決評議門檻提高至定額10人，同意宣告違憲的門檻提高至9人，並通用於暫時處分裁定、彈劾成立與宣告政黨解散的情形，乃就本質不同的事物，恣意為相同的處理，不符合憲法平等原則的意旨。……此舉是為強化憲法法庭議決的共識強度，並提高判決公信力，屬立法政策形成空間，並無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自符合平等原則。"
   },
   {
    "原則名稱": "法安定性",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亦變得不明確，有礙法安定性要求，嚴重影響大法官職權的行使，明顯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屬無效。"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證據句": "一、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第3項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第4項規定：「前2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第5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7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之。」第6項規定：「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及第95條規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一規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是以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未規定的義務，已逾越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
   {
    "系爭規定": "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2項（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證據句": "一、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第3項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第4項規定：「前2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第5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7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之。」第6項規定：「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及第95條規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惟系爭規定二不但未因應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關於大法官任期的規定，為應有的配套設計，維護憲法機關正常運作，不受政局更迭或立法院大法官人事同意權行使的影響，反而變更向來以大法官現有總額固定比例人數參與作為評議門檻的規定，改為以最低10人的具體人數作為參與評議的固定門檻，又無配套措施，致大法官職權的行使，更易因政局更迭或立法院人事同意權行使結果，經常面臨停止的風險，違反憲法以大法官為憲法機關，應維繫其職權正常運作的意旨，對大法官行使職權造成實質妨礙，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
   {
    "系爭規定": "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3項（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證據句": "一、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第3項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第4項規定：「前2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第5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7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之。」第6項規定：「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及第95條規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再者，系爭規定三的適用，是以系爭規定二存在為前提，系爭規定二既牴觸憲法，系爭規定三自亦失所依附，而屬違憲。"
   },
   {
    "系爭規定": "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4項（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證據句": "一、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第3項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第4項規定：「前2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第5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7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之。」第6項規定：「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及第95條規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是系爭規定四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的結果，亦無異以法律妨礙大法官行使憲法職權，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
   {
    "系爭規定": "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5項（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證據句": "一、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第3項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第4項規定：「前2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第5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7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之。」第6項規定：「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及第95條規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系爭規定五及六合併適用的結果，僅就大法官15人時，迴避8人的唯一情形，規定其評議及評決門檻，排除系爭規定二所規定的一般評議及評決門檻。不但無法處理前開唯一情形以外大法官參與評議門檻的問題，對於同一案件因大法官基於不同原因而同時未出席評議時，應適用何種評議及評決規範的問題，亦不能解決，實為掛一漏萬的立法，且就大法官因不同原因而未出席時，其評議及評決門檻的差異，亦欠缺合理論據，明顯以法律規定影響大法官行使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
   {
    "系爭規定": "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6項（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證據句": "一、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第3項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第4項規定：「前2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第5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7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之。」第6項規定：「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及第95條規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系爭規定五及六合併適用的結果，僅就大法官15人時，迴避8人的唯一情形，規定其評議及評決門檻，排除系爭規定二所規定的一般評議及評決門檻。不但無法處理前開唯一情形以外大法官參與評議門檻的問題，對於同一案件因大法官基於不同原因而同時未出席評議時，應適用何種評議及評決規範的問題，亦不能解決，實為掛一漏萬的立法，且就大法官因不同原因而未出席時，其評議及評決門檻的差異，亦欠缺合理論據，明顯以法律規定影響大法官行使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
   {
    "系爭規定": "憲法訴訟法第95條（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證據句": "一、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第3項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第4項規定：「前2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第5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7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之。」第6項規定：「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及第95條規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對於當事人於系爭規定七修正施行前已聲請尚未終結的案件，或施行後依法聲請的案件，究應以何時修正施行的憲訴法作為審查的依據，亦變得不明確，有礙法安定性要求，嚴重影響大法官職權的行使，明顯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屬無效。"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1",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0,
   "證據句": "二、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憲法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該規定本次修正公布後繼續適用。……三、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疑義": "一、客體型態依原文明示之聲請依據（憲訴法第49條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本庭用語（「本件違憲審查的標的」）判定為合憲性審查。二、系爭規定依 v2.1／v2.2 之「法規名稱＋條＋項」切分為 7 筆，與原文自定之「系爭規定一至七」完全對應；名稱與條項款原文係就審查客體段之承前省略（「同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95條」）依 v2.2 §7 還原為「憲法訴訟法第○條第○項」，並補「（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以區別修正前條文，逐字依據放證據句。三、結論 7 筆均為 R1：主文一就 7 個條項一併宣告「均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屬即時失效，非 R2，亦非 v2.2 §4(1) 所指「應不再適用」型；全案主要處分 R 碼同為 R1。四、主文二「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憲法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該規定本次修正公布後繼續適用」，係系爭規定七失效後就修正前條文效力所為之附帶宣示，其客體（修正前第95條）非本件受審查之系爭規定，故不另立結論筆數，改置於附隨命令證據句；主文三暫時處分駁回同此。此二項均非合憲性宣告，未使全案成為 R6。五、審查標準：全文未見「嚴格」「中度」「寬鬆」「合理關聯」「審查密度」「從嚴」「嚴守」等任何用語（經全文比對，出現次數均為 0），無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故標準填未明示，原文用語填 null。六、比例原則：全文未出現「比例原則」四字（出現次數 0），四階段均填未論、證據句 null。七、其他審查原則之「平等原則」僅見於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規定四違反平等原則）與立法院之機關主張（主張符合平等原則），本庭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伍）自始未以平等原則審查，故結論填未論，證據句同時保留兩造用語以資查考。八、「法安定性」係本庭於系爭規定七部分逐字使用之審查用語（「有礙法安定性要求」），依碼表「比例原則以外之其他」逐字填入原則名稱；其最終歸結仍為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九、解釋客體憲法條文填空陣列：本件為合憲性審查，所引憲法條文均係作為審查依據而非被解釋之客體。十、審查基準中「憲法第61條、第76條、第82條、第89條及第106條」等成組列舉，依原文逐字併為一筆，未拆條。十一、理由參（本件判決應適用的評議及評決門檻）就系爭規定二不得作為本件程序規範所為之論述，係程序自主權之宣示，非對系爭規定二之實體合憲性結論，故未另立結論筆數。（v2.6）審查標準改為陣列，全案未明示層級用語，成一筆；比例原則改為陣列，本庭未分階段論述，填空陣列並以整體結論記未論；結論七筆客體種類均為法規範（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憲訴法條項）。",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1號至第76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自憲法公布施行起，大法官即已直接依據憲法所賦予的職權，作成司法院釋字第1號至第76號解釋"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6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於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6號解釋後，立法院始著手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7號至第79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大法官復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7號至第79號解釋，此等解釋的效力，毫不因無法律規定而受影響。"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大法官亦曾宣告其部分條文違憲並停止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此為我國憲政當然法理，並經大法官一再以解釋、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371號、第466號、第470號、第541號、第585號、第590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且創設該法律所未規定的定期失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725號解釋參照）及暫時處分制度（司法院釋字第599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且創設該法律所未規定的定期失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725號解釋參照）及暫時處分制度（司法院釋字第599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99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且創設該法律所未規定的定期失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725號解釋參照）及暫時處分制度（司法院釋字第599號解釋參照）……無法保全憲法解釋或裁判的實效性（司法院釋字第599號解釋意旨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32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為避免因繼任人選一時無法產生致影響憲政機關的實質存續與正常運行，世界各國不乏於憲法或法律中明文規定適當機制，以維憲法機關於不墜之例（司法院釋字第632號解釋參照）……致影響相關憲法機關的實質存續，破壞憲政體制的健全運作（司法院釋字第632號解釋、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否則將導致癱瘓憲法明文規定的釋憲制度，形同大法官對行使憲法上職權的拒絕，無以維持法治國家權力分立的基本憲法秩序（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壹參照）……作成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的效力的司法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所謂法律案最終表決程序，通常固指三讀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及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所謂法律案最終表決程序，通常固指三讀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及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所謂法律案最終表決程序，通常固指三讀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及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提案的立法委員，亦具有聲請解釋憲法的資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若其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的明顯重大瑕疵者，本庭仍得宣告其為無效（司法院釋字第342號、第499號解釋及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法律案應經立法委員議決，否則即與憲法第63條規定意旨牴觸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理由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若其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的明顯重大瑕疵者，本庭仍得宣告其為無效（司法院釋字第342號、第499號解釋及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按憲法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則，具有本質的重要性，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一，凡憲法設置的機關均有遵守的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參照）……自不受系爭規定七修法的影響，於本次修法後仍繼續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若其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的明顯重大瑕疵者，本庭仍得宣告其為無效（司法院釋字第342號、第499號解釋及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於第二讀會原則上均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議案的討論（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即時將公民意見反映於國會等符合公開透明原則的要求（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該法律應屬無效（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13號解釋及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其立法乃屬逾越其憲法上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致影響相關憲法機關的實質存續，破壞憲政體制的健全運作（司法院釋字第632號解釋、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
    "關係": "區辨",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然本件與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的基礎事實，其立法程序瑕疵情節存有重大的差異，應為不同的評價。"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該法律應屬無效（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13號解釋及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此為我國憲政當然法理，並經大法官一再以解釋、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371號、第466號、第470號、第541號、第585號、第590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該法律應屬無效（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13號解釋及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立法乃屬逾越其憲法上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為我國憲政當然法理，並經大法官一再以解釋、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371號、第466號、第470號、第541號、第585號、第590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為我國憲政當然法理，並經大法官一再以解釋、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371號、第466號、第470號、第541號、第585號、第590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為我國憲政當然法理，並經大法官一再以解釋、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371號、第466號、第470號、第541號、第585號、第590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470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為我國憲政當然法理，並經大法官一再以解釋、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371號、第466號、第470號、第541號、第585號、第590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41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為我國憲政當然法理，並經大法官一再以解釋、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371號、第466號、第470號、第541號、第585號、第590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為我國憲政當然法理，並經大法官一再以解釋、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371號、第466號、第470號、第541號、第585號、第590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為我國憲政當然法理，並經大法官一再以解釋、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371號、第466號、第470號、第541號、第585號、第590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為我國憲政當然法理，並經大法官一再以解釋、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371號、第466號、第470號、第541號、第585號、第590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為我國憲政當然法理，並經大法官一再以解釋、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371號、第466號、第470號、第541號、第585號、第590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為我國憲政當然法理，並經大法官一再以解釋、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371號、第466號、第470號、第541號、第585號、第590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為我國憲政當然法理，並經大法官一再以解釋、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371號、第466號、第470號、第541號、第585號、第590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為我國憲政當然法理，並經大法官一再以解釋、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371號、第466號、第470號、第541號、第585號、第590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為我國憲政當然法理，並經大法官一再以解釋、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371號、第466號、第470號、第541號、第585號、第590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為我國憲政當然法理，並經大法官一再以解釋、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371號、第466號、第470號、第541號、第585號、第590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
   },
   {
    "字號原文":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
    "關係": "援引",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而系爭規定一至七的立法程序，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示的公開透明原則與討論原則，不構成重大明顯瑕疵"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49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為憲訴法第49條所明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19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本庭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立法院提供專業意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10條第4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及憲訴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12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從而憲訴法第12條規定依憲訴法迴避的大法官，不計入評議及評決門檻的現有總額，毋寧為當然之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是大法官有第9條、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的迴避事由，而適用第12條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時。"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憲訴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9條及第79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憲訴法就受理要件的規定（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9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75條、第80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於憲法法庭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即系爭規定四）"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91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法第90條及第91條分別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案件的審理程序、受理要件及聲請人依據憲法判決得進行的救濟方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2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法第92條規定施行前已受送達的確定終局裁判，得否依修正的新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聲請期間等事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將修正前第95條第1項規定：「本法自公布後3年施行。」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刪除"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33條、第53條、第59條、第63條及第95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嗣憲訴法於112年6月21日再修正公布第1條、第33條、第53條、第59條、第63條及第95條等條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議案審議程序，於第9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明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0條之1",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0條之1所定的情形，通常屬立法委員共識度較高的法案）"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3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3項明定，法律案的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5章「討論」",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5章「討論」的相關規定，明定議事討論相關程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7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既未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7條規定附具立法理由"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1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提案者亦未於其他立法委員質疑時，依同規則第31條規定為不限一次的說明或答辯"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5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5條規定，立法院的表決，固有口頭、舉手、表決器、投票及點名表決等方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9條（17年11月13日制定公布）",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並明定於立法院議事規則的程序（17年11月13日制定公布的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9條規定，國民政府公報第18號，第5頁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0條（37年5月20日通過）、第38條（37年11月19日修正通過）",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亦均為立法院明定於立法院議事規則的程序（37年5月20日通過的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0條規定，第1屆立法院第1會期第1次會議議事日程、關係文書及議事錄第9頁、同會期第2次會議議事日程、關係文書及議事錄第9頁；37年11月19日修正通過同規則第38條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特於第12條明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系爭規定七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的立法常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乃訴訟法共通的法理（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及憲訴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訴訟法第20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及憲訴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法院組織法第104條以下",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各國所以規定法官有參與評議陳述意見、參與表決並為裁判的義務（法院組織法第104條以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國民法官法第82條第2項、第7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包含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82條第2項、第7項規定參照）在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104年及108年修正理由）",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為大法官行使職權方式的規定（104年及108年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12條（37年9月16日制定公布）",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已先後使用「大法官總額」（37年9月16日制定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12條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13條（47年7月21日制定公布）",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47年7月21日制定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13條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12條（41年4月16日修正公布）",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41年4月16日修正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12條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大法官現有總額」（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82年5月8日修正發布）",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82年5月8日修正發布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立法院始著手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
    "國別或法域": "美國",
    "制度或判決": "美國聯邦憲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任命，一經任命即為終身職",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採總統制的美國，其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一旦經任命即為終身職（美國聯邦憲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
   },
   {
    "國別或法域": "日本",
    "制度或判決": "日本國憲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裁判所法第39條第2項、第3項、最高裁判所裁判官國民審查法第2條、第35條－最高法院法官由內閣任命及國民審查",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採內閣制的日本，其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裁判所裁判官）由內閣任命，天皇認證，通常不會因任命的障礙而發生缺額，雖於任命後第一次眾議員選舉時須併同交付國民審查，其後於每滿10年後的初次眾議員選舉時，再交付國民審查（日本國憲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裁判所法第39條第2項、第3項、最高裁判所裁判官國民審查法第2條、第35條規定參照）"
   },
   {
    "國別或法域": "日本",
    "制度或判決": "日本裁判所法第76條－法官有參與評議、表決並為裁判之義務",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各國所以規定法官有參與評議陳述意見、參與表決並為裁判的義務（法院組織法第104條以下、日本裁判所法第76條"
   },
   {
    "國別或法域": "德國",
    "制度或判決": "德國基本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2條、第4條、第7條之1、第15條第2項－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之選任、任期屆滿續行職務、推薦補選與出庭人數不足時之代理",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採內閣制的德國，其聯邦憲法法院由兩個審判庭，每庭8名法官組成，各審判庭由聯邦眾議院（聯邦議會）及聯邦參議院各選出半數，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任期12年，於法官任期屆滿，因選舉機關難以達成共識而無法及時選出繼任人選者，該法官於任期屆滿後繼續執行職務至繼任者被任命為止，以為補救。若選舉機關無法於缺額2個月內順利選出人選者，由聯邦憲法法院向選舉機關推薦，若推薦後3個月內仍未選出者，另一選舉機關亦可行使選舉權，並視為原選舉機關所選出。每庭固須有6名以上法官出庭始得決議，但就急迫性案件，一審判庭因人數不足不能作成決議時，由審判長決定以抽籤方式自另一審判庭法官決定代理人選，至達決議的最低人數為止，亦不會發生憲法法院法官的職權因政局更迭或人事同意權問題而長期中斷（德國基本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4項、第7條之1第1項、第5項、第15條第2項規定參照）"
   },
   {
    "國別或法域": "德國",
    "制度或判決": "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95條－法官有參與評議、表決並為裁判之義務",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日本裁判所法第76條、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95條及法國民法第4條規定參照）"
   },
   {
    "國別或法域": "法國",
    "制度或判決": "法國民法第4條－法官有參與評議、表決並為裁判之義務（拒絕審判之禁止）",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95條及法國民法第4條規定參照），立法目的亦在避免因法官未參與評議而發生拒絕審判的情事。"
   }
  ],
  "疑義": "一、本卡片無【相關文件】區塊，D 層為 null，故聲請人與關係機關所引之解釋一律以出處欄區辨（v2.1：憲判字案件之聲請人所引不填入 D 層）。聲請意旨僅泛稱「符合歷來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就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的認定標準」，未指明任何字號，無字號可填，故不列入引用釋憲，於此記明。二、原文多處以合併括號引註（如「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725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第762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及第18號判決參照」），為利引用網絡以字號為鍵計算，依 v2.2 §7 承前省略還原規則之同一法理，逐號拆為一筆，字號原文還原為完整寫法，證據句則保留該合併引註之原句。「司法院釋字第1號至第76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7號至第79號解釋」為原文之範圍式表述，不拆，逐字照錄。三、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在本文中有兩種關係（多處援引為論據；理由第81、82段則明示本件與該判決基礎事實存有重大差異、應為不同評價），依 v2.2 §9 分列兩筆，各附證據句；做網絡分析時須依字號原文去重。四、同一被引解釋出現於不同段落而關係相同者（如釋字第499號、第632號、第601號、第599號、第371號、第585號、第342號），合為一筆，證據句以「……」串接各出處原句。五、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條文依既有批次口徑列於 B 層審查基準，不重複列入引用法規。六、引用法規之名稱與條項款原文依 v2.2 §7、v2.3 §15 還原承前省略（「同法」「本法」「同規則」→ 憲法訴訟法／立法院議事規則等），並補註公布或修正日期以區別新舊條文，逐字依據放證據句。七、原文全文未見「判例」「院字」「院解字」字樣，亦無大法官會議決議之引用，引用判例決議填空陣列；文中之「決議」均指立法院院會決議或大法官評議之評決，非釋憲實務上之決議。八、原文全文未見任何國際公約，引用公約填空陣列。九、引用外國法之日本裁判所法第76條、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95條、法國民法第4條係同一括號內合併引註，為免證據句完全相同，分別取該合併引註句之不同連續片段為證據句，均為原文連續子字串。十、系爭規定本身（憲訴法第4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第95條）為審查客體，已列於 B 層系爭規定，不重複列入引用法規；引用法規所列之憲訴法條文均為系爭規定以外者。（v2.6 §35、§26）本件引用法規中無以「函」「令」「釋示」為名之行政函釋，亦無要點、注意事項、作業基準或須知；「立法院議事規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係憲法機關之議事、審理規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為法規命令，均非碼表所列行政規則型態，仍留引用法規，引用函釋與引用行政規則填空陣列。（v2.4 §23）引用外國法6筆補上出處，均為本庭於理由書伍、貳論述各國大法官任命、缺額及法官參與評議義務時所引，出處填本庭論理。"
 },
 "D": null,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柯建銘",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詳見附表）"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主筆大法官": [
   {
    "姓名": "呂大法官太郎",
    "所主筆部分": null,
    "證據句": "本判決由呂大法官太郎主筆。"
   }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翁曉玲",
    "身分描述": "立法委員，本件憲訴法修法之提案人",
    "證據句": "本件憲訴法修法的緣起，是立法委員翁曉玲、林思銘等17人，於113年7月3日提案增訂第4條第3項"
   },
   {
    "姓名": "林思銘",
    "身分描述": "立法委員，本件憲訴法修法之提案人",
    "證據句": "本件憲訴法修法的緣起，是立法委員翁曉玲、林思銘等17人，於113年7月3日提案增訂第4條第3項"
   },
   {
    "姓名": "鍾佳濱",
    "身分描述": "立法委員，於第4條逐條討論程序發言質疑修法程序",
    "證據句": "經立法委員鍾佳濱等5人每人3分鐘發言對修法程序提出質疑後"
   }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謝銘洋",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審判長"
   },
   {
    "姓名": "呂太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彩貞",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忠五",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尤伯祥",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n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
    "人數": 3,
    "姓名": null,
    "事由原文": "主張本庭目前人數與系爭規定二所規定最低參與評議人數10人不符，故持續拒絕參與評議",
    "證據句": "然本庭現有8位大法官中，有3位大法官主張本庭目前人數與系爭規定二所規定最低參與評議人數10人不符，故持續拒絕參與評議，致本庭實際上得進行評議的大法官為5人"
   }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8,
   "實際評議": 5,
   "證據句": "然本庭現有8位大法官中，有3位大法官主張本庭目前人數與系爭規定二所規定最低參與評議人數10人不符，故持續拒絕參與評議，致本庭實際上得進行評議的大法官為5人"
  },
  "疑義": "一、聲請人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詳見附表）」，原文僅載首列之柯建銘一人姓名，其餘 50 人之姓名載於附表，附表未收入卡片，故聲請人姓名僅一筆；原文無聲請人序號，對應聲請人序號填 null。二、原文全文未見訴訟代理人、律師、關係機關代表姓名、鑑定人、法庭之友之記載，四欄均填空陣列；立法院係受本庭通知提供專業意見之機關，原文未載其代表人姓名。三、【v2.3 十一】本件署名列已於建庫後自官網原文補收，見卡片【署名列（自官網補收）】區塊；參與大法官 5 人（審判長謝銘洋，及呂太郎、蔡彩貞、陳忠五、尤伯祥）與署名列證據句均據該區塊填列。原記「卡片未收錄該署名區塊……須俟卡片補入始能填列」係補收前之狀態，已依補收之署名列完成填列；署名 5 人與理由第52段所載實際上得進行評議之大法官 5 人相符。四、原文無本案有大法官迴避之記載（「迴避」二字全篇 71 次均為系爭規定五、六及其論理所述之迴避制度），迴避大法官填空陣列。惟理由第52段載明「本庭現有8位大法官中，有3位大法官主張本庭目前人數與系爭規定二所規定最低參與評議人數10人不符，故持續拒絕參與評議，致本庭實際上得進行評議的大法官為5人」，此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而非迴避，碼表無對應欄位，於此記明（可供參與率、評議人數分析使用）；原文亦未載該 3 人姓名。五、主筆大法官取自【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之「本判決由呂大法官太郎主筆。」，逐字填「呂大法官太郎」（姓名部分為呂太郎）。六、【意見書清單】區塊載有尤大法官伯祥、謝大法官銘洋、陳大法官忠五、蔡大法官彩貞四位大法官姓名，惟該區塊僅列意見書標題（意見書不在本手冊範圍），且依 v2.3 十一「其他載明人物不收大法官」，故未填入任何欄位；此四人為提出或加入意見書之大法官，然依鐵律 1 不得由此推定參與大法官名單，於此記明。七、其他載明人物三筆均為原文逐字載明之立法委員（修法提案人與逐條討論發言人），身分描述取自原文可節錄之描述（v2.3 十六）；姓名照原文，未還原職稱插入寫法。八、v2.6：原記於本欄第四點之「3位大法官持續拒絕參與評議、實際得評議者5人」已回卡片查證後改填結構化欄位（未參與評議大法官、評議人數），原文未載該3人姓名故填null；現任總額8人、實際評議5人。九、本件無憲訴法關係人之記載（卡片全文無「關係人」三字），關係人填空陣列；立法院係本庭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通知提供專業意見之機關，非關係人。　（up26 §署名列補收）`參與大法官` 依卡片【署名列（自官網補收）】逐人填列：`姓名` 去排版空白後逐字照錄、順序依署名列原序；`職銜原文` 於審判長填「審判長」，其餘填「大法官」；`是否主席` 僅審判長一人為 true。`署名列證據句` 以程式自卡片切片，為卡片原文之連續子字串。"
 },
 "未讀區塊": [
  {
   "區塊": "判決摘要",
   "原因": "卡片該區塊僅有標題「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一行，無內容可供判斷"
  },
  {
   "區塊":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原因": "卡片該區塊僅有標題「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立場表」一行，無立場表內容及大法官姓名可供判斷"
  },
  {
   "區塊": "附表",
   "原因": "理由第3段載「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詳見附表）」，該附表內容未收入卡片，其餘50位聲請人姓名無從得知"
  },
  {
   "區塊": "意見書（2篇）",
   "原因": "卡片僅列意見書標題，全文不入卡片；且依本手冊，意見書不在標註範圍"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