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203",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王０",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緣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應聘為高雄縣林園國民中學教師"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證據句":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證據句":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二 月 九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證據句":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二 月 九 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條項款":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
   "證據句":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D碼": "D3",
    "證據句": "聲請解釋確定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所適用之「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
   },
   {
    "案號原文": "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D碼": "D3",
    "證據句": "聲請解釋確定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所適用「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號函、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號函」"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部分",
   "不受理者":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０九七八號函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０號函部分",
   "不受理理由": "並非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法令，核與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不合，不生解釋憲法問題",
   "證據句": "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０九七八號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０號函，並非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法令，核與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不合，不生解釋憲法問題，併此敘明。",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請求內容": "聲請人請求宣示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得據為請求再審之原因以資救濟",
     "證據句": "如與憲法牴觸而無效，且於聲請人有利益者，得就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為請求再審之原因，以資救濟，而維生存。"
    },
    {
     "請求內容": "聲請人請求宣示其得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之限制",
     "證據句": "得就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依再審程序救濟，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之限制，以資再審，而周保障。"
    }
   ]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為自然人（遮罩姓名），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未載聲請人，本欄取自【相關文件】三份聲請書；三份聲請書為同一聲請人先後所提，故 `聲請人` 僅一筆。二、`聲請依據` 原文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條項款` 逐字照填。三、確定終局裁判二筆：聲請書（一）（二）指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聲請書（三）指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未提及任何案號，全案僅一位聲請人，依聲請人歸屬碼表 C3 歸 D3。四、原文未載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併案審理、暫時處分；三份聲請書是否經本庭併案審理，原文無「併案」字樣，`併案審理.是否` 填 null。五、`聲請而未回應者` 二筆：本庭對聲請人請求之解釋效力及再審救濟通篇未置一詞。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並無牴觸。",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台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其第五十二條關於各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不續聘之教員，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規定"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生存權",
    "證據句": "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並無牴觸。"
   },
   {
    "條文": "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教育工作者生活之保障",
    "證據句": "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並無牴觸。"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其他審查原則": [],
  "結論": [
   {
    "系爭規定": "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並無牴觸。"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4",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0,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系爭規定之名稱以解釋文所載「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為準；聲請書所稱「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為修正前之名稱，二者不一致記明於此，依 v2.2 §10 逐字照錄不擇一。二、`客體種類` 歸 `法規範`：系爭客體為台灣省政府修正發布之「辦法」，非 v2.5 §27 所列之要點、注意事項等行政規則。三、`審查基準` 之條文取自理由書「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並無牴觸」；解釋文僅稱「與憲法並無牴觸」而未載條號，以理由書為準。四、本件未為比例原則審查，亦未使用任何層級用語，`審查標準` 歸未明示且 `原文用語` 填 null。五、教育廳二函部分經本庭認非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法令而不生解釋憲法問題，屬不受理，不列入 `結論[]`，已記於 A 層 `受理範圍`。　【v2.6 三十九】`比例原則` 改為陣列，本件未為比例原則論述，填空陣列，`比例原則整體結論`＝未論。",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第五十二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及中小學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員不予續聘者，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並無牴觸。"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並無牴觸。"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
    "文號原文":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０九七八號",
    "發布機關":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
    "關係": "其他",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０九七八號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０號函，並非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法令，核與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不合，不生解釋憲法問題，併此敘明。"
   },
   {
    "文號原文": "同年七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０號函",
    "發布機關":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
    "關係": "其他",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０九七八號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０號函，並非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法令，核與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不合，不生解釋憲法問題，併此敘明。"
   }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二函係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客體之一，經本庭認非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法令而不受理，本庭既未援之為論據，亦非受審查之客體，`關係` 之現行碼域無適當者，填 `其他` 並記明於此。二、本層僅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聲請書所引院解字、院字解釋、判例、民法、刑事訴訟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等，均入 D 層 `聲請人所引`。三、本文未引用釋憲解釋、判例決議、公約、外國法。　【v2.6 三十五】本件 `引用法規` 3 筆（遴用辦法、憲法二條）無行政規則可搬移，`引用行政規則` 填空陣列；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二函已於 v2.5 置於 `引用函釋`。系爭之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為法規命令性質之辦法，`結論[]` 客體種類維持 `法規範`。"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王０解釋憲法聲請書（一）"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王０解釋憲法聲請書（一）\n\n\n\n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n\n\n\n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n\n聲請解釋確定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所適用之「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如與憲法牴觸而無效，且於聲請人有利益者，得就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為請求再審之原因，以資救濟，而維生存。\n\n\n\n貳、事實\n\n緣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應聘為高雄縣林園國民中學教師，依該校六十四年林中人字第六十三號聘書附約第十五條「本聘約期滿半月前．如雙方同意續聘，應重新訂約，否則，即為聘約終止」規定明晰，自五十年繼任林園中學，五十七年改制林園國中執教十年又五，雙方合意，不料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號函轉准高雄縣政府六六府教學字第一五四二○號函查復不予續聘所列各項情事，實出意外，聲請人一再請求或聲明，提起異議，卒無要領或結果，是明明故意違反法律，侵害他人應有之權利，遂聲請人乃基於「侵權行為」（包括不作為，應負侵權行為者，即以法令、契約或自己行為，對於受損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為限），提起回復原狀之訴，均因適用之「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認校長之職權，而維持第一審駁回第二審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終告確定。按權利之絕對性，乃為私法上之大原則，個人之權利，非有法律規定之原因，不得侵奪。\n\n\n\n參、理由\n\n查公立學校解聘教員（終止契約之性質），應以有無正當事由或是否正當為限，此觀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或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即明。按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為規定。解除權之發生，立法例及學說皆承認，除由當事人之約定外，非有法律規定之原因，不得為之，吾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同，除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曾經著有判例外，並六十年台上第四○○一號判例亦謂「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現尚有效。至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其行使之方法，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無異，此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一○號解釋亦稱「解除契約，按照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之，如新校長對於教員未經表示解約，則雖有以不另發聘書為默示解約之習慣，亦不生解約之效力」儼然存在。又查侵權行為之原因，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及中小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員不予續聘者，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法令規定而發生，即以依「上開法令規定『敘明原由』」或自己行為，應對於受有損害之聲請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因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現存有效。\n\n覈依「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規定」之解約行為，既未有該辦法規定之原因：亦未予該辦法規定之效力，有溯及既往之原則：又未就該辦法規定之內容，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則解除契約之有因行為，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絕對法意及不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法定方式，應使無效。證諸行使權利「背於」社會基本精神與內涵之誠信原則及「專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固屬違法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其行為於法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因此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或其認為校長職權所表示之見解，即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如認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於聲請人有利益，得就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為請求再審之原因，以資救濟，而維生存。\n\n\n\n謹上\n\n司法院公鑒\n\n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n\n聲 請 人\n\n姓 名：王 ０\n\n\n\n\n\n\n\n\n\n\n\n抄王０聲請書（二）"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王０解釋憲法聲請書（一）\n\n\n\n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n\n\n\n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n\n聲請解釋確定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所適用之「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如與憲法牴觸而無效，且於聲請人有利益者，得就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為請求再審之原因，以資救濟，而維生存。\n\n\n\n貳、事實\n\n緣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應聘為高雄縣林園國民中學教師，依該校六十四年林中人字第六十三號聘書附約第十五條「本聘約期滿半月前．如雙方同意續聘，應重新訂約，否則，即為聘約終止」規定明晰，自五十年繼任林園中學，五十七年改制林園國中執教十年又五，雙方合意，不料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號函轉准高雄縣政府六六府教學字第一五四二○號函查復不予續聘所列各項情事，實出意外，聲請人一再請求或聲明，提起異議，卒無要領或結果，是明明故意違反法律，侵害他人應有之權利，遂聲請人乃基於「侵權行為」（包括不作為，應負侵權行為者，即以法令、契約或自己行為，對於受損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為限），提起回復原狀之訴，均因適用之「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認校長之職權，而維持第一審駁回第二審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終告確定。按權利之絕對性，乃為私法上之大原則，個人之權利，非有法律規定之原因，不得侵奪。\n\n\n\n參、理由\n\n查公立學校解聘教員（終止契約之性質），應以有無正當事由或是否正當為限，此觀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或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即明。按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為規定。解除權之發生，立法例及學說皆承認，除由當事人之約定外，非有法律規定之原因，不得為之，吾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同，除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曾經著有判例外，並六十年台上第四○○一號判例亦謂「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現尚有效。至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其行使之方法，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無異，此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一○號解釋亦稱「解除契約，按照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之，如新校長對於教員未經表示解約，則雖有以不另發聘書為默示解約之習慣，亦不生解約之效力」儼然存在。又查侵權行為之原因，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及中小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員不予續聘者，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法令規定而發生，即以依「上開法令規定『敘明原由』」或自己行為，應對於受有損害之聲請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因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現存有效。\n\n覈依「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規定」之解約行為，既未有該辦法規定之原因：亦未予該辦法規定之效力，有溯及既往之原則：又未就該辦法規定之內容，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則解除契約之有因行為，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絕對法意及不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法定方式，應使無效。證諸行使權利「背於」社會基本精神與內涵之誠信原則及「專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固屬違法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其行為於法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因此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或其認為校長職權所表示之見解，即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如認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於聲請人有利益，得就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為請求再審之原因，以資救濟，而維生存。\n\n\n\n謹上\n\n司法院公鑒\n\n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n\n聲 請 人\n\n姓 名：王 ０\n\n\n\n\n\n\n\n\n\n\n\n抄王０聲請書（二）\n\n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n\n\n\n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n\n見原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解釋憲法聲請書，仍引用之。\n\n\n\n貳、事實\n\n見原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解釋憲法聲請書，仍引用之。\n\n\n\n參、理由\n\n除原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解釋憲法聲請書，仍引用外，並遵 鈞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院台秘二字第○三一八一號函，指明該項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釋憲，此按生存權為現代最重要之權利，吾人嘗謂由注重自由權，至注重生存權，為現代法律重要變化之一面，蓋十八世紀之法律，由時勢及思想之關係，僅注意保障自由權，然自由權為消極的抽象的權利．如不能生存，雖自由何用，甚至因求生存而犧牲自由，如賣身為奴是，十九世紀以後所發生之各種社會問題，尤見保障生存權之重要，且欲充實自由權之內容，亦有保障生存權之必要，蓋必無飢寒之虞，而後始感言論集會結社自由之需要，二十世紀為注意社會安全之世紀，欲實現社會安全，尤應注意生存權之保護，故生存權為現代最重要之權利，二十世紀各國憲法多設有保障生存權之規定，吾國憲法亦然，除第十三章基本國策，如第一百六十五條明定「國家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件者之生活……」等若干條文均與保障生存權有關外，復於第十五條直接規定云「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依此規定，憲法不僅既保障財產權、亦保障工作權、更保障生存權，尤置生存權於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前，因可解為生存權之保護為憲法之主要目的，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護，蓋為達到生存權目的之手段耳，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乃一切法制之母，吾國憲法規定如此，亦可見生存權在吾國法制上地位之重要。謂生存權，係以國民要求國家保障國民生存內容之權利，國家非僅消極的不加侵害，且應積極的為各種行為，使國民均能享受健康與文化之最低生活，尤以孤貧殘廢等社會上之弱者（因公成殘、妻弱子幼，無力生活–附後資料六件）為然，得請求國家予以保護維持其生存。猶不僅消極的禁止妨害生存權之立法或處分；取締妨害生存權之契約或規章；且積極的承認人民有請求國家保障其生存之權利，故國家有為各種行為，以保障人民生存之義務，因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中小學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員不予續聘者，應開具名冊，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規定或其認為校長職權之見解，即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等之疑義，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如確認與憲法意旨不符，於聲請人有利益，得就解釋效力及於聲請人據為再審之理由，以資救濟，而維生存。祈秉持超人智慧與道德勇氣，為吾國釋憲制度、立竿見影，開創新猷，以宏揚吾國民主憲政，而造福後代的國人子孫，屹立中興。\n\n肆、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n\n見原七十三年四月七七日解釋憲法聲請書，仍引用之。\n\n\n\n謹上\n\n司法院 公鑒\n\n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n\n聲 請 人\n\n姓 名 ：王 ０\n\n\n\n\n\n\n\n\n\n抄王０聲請書（三）"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王０",
  "主張要旨": [
   {
    "要旨":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或其認為校長職權之見解，牴觸憲法；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證據句": "因此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或其認為校長職權所表示之見解，即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
   {
    "要旨": "公立學校解聘教員應以有無正當事由為限，解除或終止契約須有法定或約定原因並向他方為意思表示，未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證據句": "查公立學校解聘教員（終止契約之性質），應以有無正當事由或是否正當為限"
   },
   {
    "要旨": "生存權為現代最重要之權利，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均在保障生存權與教育工作者之生活，系爭規定牴觸該二條規定",
    "證據句": "即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等之疑義"
   },
   {
    "要旨":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二函內容明知失真，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命令牴觸憲法或法律者無效之規定不合",
    "證據句":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該函之內容明知失真，自不得籍口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據為阻郤犯罪之成立（刑法二一之二但），正合於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通用之憑據。"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自五十年起於高雄縣林園國民中學（原林園中學）任教十餘年，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應聘為該校教師，嗣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函轉高雄縣政府函查復不予續聘所列各項情事而未獲續聘，聲請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均以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認屬校長職權而駁回確定，乃聲請解釋憲法。",
   "證據句": "緣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應聘為高雄縣林園國民中學教師，依該校六十四年林中人字第六十三號聘書附約第十五條「本聘約期滿半月前．如雙方同意續聘，應重新訂約，否則，即為聘約終止」規定明晰，自五十年繼任林園中學，五十七年改制林園國中執教十年又五，雙方合意，不料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號函轉准高雄縣政府六六府教學字第一五四二○號函查復不予續聘所列各項情事，實出意外，聲請人一再請求或聲明，提起異議，卒無要領或結果，是明明故意違反法律，侵害他人應有之權利，遂聲請人乃基於「侵權行為」（包括不作為，應負侵權行為者，即以法令、契約或自己行為，對於受損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為限），提起回復原狀之訴，均因適用之「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認校長之職權，而維持第一審駁回第二審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終告確定。"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
    "證據句":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
    "證據句": "此觀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或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即明。"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
    "證據句": "此觀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或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即明。"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例",
    "證據句": "除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曾經著有判例外"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六十年台上第四○○一號判例",
    "證據句": "並六十年台上第四○○一號判例亦謂「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現尚有效。"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一○號解釋",
    "證據句": "此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一○號解釋亦稱"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
    "證據句": "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現存有效。"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證據句": "按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證據句": "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之責任"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法第七十一條",
    "證據句": "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絕對法意及不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法定方式，應使無效。"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證據句": "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固屬違法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其行為於法無效。"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據句":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
    "證據句": "復於第十五條直接規定云「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
    "證據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之限制"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本文",
    "證據句": "故凡第二審判決一經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判決予以維持"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鈞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院台秘二字第○三一八一號函",
    "證據句": "並遵 鈞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院台秘二字第○三一八一號函，指明該項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等之疑義"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號函、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號函",
    "證據句": "聲請解釋確定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所適用「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號函、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號函」"
   }
  ],
  "疑義": "一、【相關文件】含同一聲請人先後所提三份聲請書，`文件類型` 逐份記原文標題。二、聲請書（二）（三）之事實與所附文件多以「見原……聲請書，仍引用之」回指，其內容不重複載明；聲請書（三）回指之日期作「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卷內二份聲請書之日期（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均不合，原文如此，不臆測。三、聲請人所引之院解字、院字解釋與各級法院判例，依 v2.4 §24 之碼域歸「判例決議」；司法院函與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屬機關函文，本層碼域無「函釋」一目，歸「其他」。四、聲請書所述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引文，聲請書（二）作「國家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件者之生活」、聲請書（三）作「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二處文字不一致（並有明顯誤植），依鐵律逐字照錄。　【v2.6 三十六】`聲請人所引.類型` 重歸：「鈞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院台秘二字第○三一八一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號函、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號函」均改歸 `函釋`（原「其他」）。"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王０",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證據句": "抄王０解釋憲法聲請書（一）"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主筆大法官": [],
  "其他載明人物":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黃少谷",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　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范馨香",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翟紹先",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與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鐘聲",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建華",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日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馬漢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鄭健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史錫恩",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瑞堂",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承韜",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特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志鵬",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n　　　　　　　　大法官　翁岳生　范馨香　翟紹先　楊與齡\n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n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n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迴避大法官": [],
  "疑義": "一、聲請人姓名為遮罩形式，依 E 層規則以首次出現之完整寫法為準，填聲請書標題所載之寫法；三份聲請書末之署名欄另作「王 ０」（字間有排版空格），此一異寫記明於此，不正規化（正規化僅適用於 `參與大法官`）。二、參與大法官十七人取自文末署名列，主席為院長黃少谷，姓名已去除排版空格（「吳　庚」填「吳庚」）。原文無迴避記載。三、原文未載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法庭之友；原因案件之學校校長雖被提及職權，惟原文未載其姓名，依鐵律不推定，`其他載明人物` 填空陣列。四、本件為大審法時期釋字案件，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 與 `關係人` 均填空陣列。　【v2.6 三十八】`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空陣列、`評議人數` 三欄 null：原文未載。",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
 "未讀區塊":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