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213",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四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S碼": "S2",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 四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n\n負責人 楊 ０ 彥"
   },
   {
    "序號": "",
    "稱謂原文": "亞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S碼": "S2",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亞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n\n負責人 衣 ０ 恩"
   },
   {
    "序號": "",
    "稱謂原文": "中０塑膠有限公司",
    "S碼": "S2",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中０塑膠有限公司\n\n負責人 賴 ０ 圭"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五 月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五 月 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條項款":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
   "證據句": "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
    "D碼": "D1",
    "證據句":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美國一九五二年之專利文件及一九七七年張０美在美國申准之專利文件等新證據……遂以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證據句":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請求內容": "請求宣告本件基於人民聲請所為解釋，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拘束力",
     "證據句": "四、本件基於人民聲請所為解釋，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拘束力。"
    }
   ]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聲請人：解釋文與理由書未載聲請人，聲請人資料取自【相關文件】之聲請書首行與署名處，三家公司於同一聲請書共同具名，依碼表分列三筆（非會銜聲請，故各筆多人合稱填 0），原文無序號，序號欄留空。S 碼：三者均為公司，屬 S2。聲請日期：聲請書署名處作「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五 月 日」，僅載年月而未載日，逐字照錄，不補日。確定終局裁判：D 碼依碼表_聲請人歸屬 D1（同一段連續文字內同時出現「本件聲請人」之識別與本筆案號，且文義指明該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案號原文於聲請書中另有「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之寫法（省略「度」字），依 v2.2 十不擇一正規化，本欄採主旨所用之完整寫法，另一寫法記明於此。受理範圍：原文未載受理或不受理之範圍與理由，全欄填 null。言詞辯論：釋憲程序有無言詞辯論，原文未載，填 null；附件行政法院判決內所稱「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係原因訴訟之言詞辯論，非本件釋憲程序，不採。鑑定人或專家：釋憲程序未載；附件判決中之南○公司技術人員係原因訴訟之證人，依碼表歸 E 層其他載明人物。原因案件、法庭之友、併案審理原文均未載。　【v2.6 指示9】暫時處分：本件為大法官會議法時期（76年）案件，卡片全文未出現「暫時處分」一語，有無聲請與結果均填 null。一併審查填空陣列。【v2.5 §34】新增聲請而未回應者1筆：聲請書「請求解釋宣告」項下第四項明白請求宣告本解釋對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拘束力，解釋文與理由書通篇未置一詞，既未受理亦未明示不受理。",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判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法院五十年裁字第八號判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法院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法院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十六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訴訟權",
    "證據句": "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
    "證據句": "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null,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目的正當":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手段適合":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必要性":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且為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所必要"
    },
    "狹義比例":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證據句": "此項規定，對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既有同條項但書排除其適用，自不妨礙異議權之正當行使，且為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所必要，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與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僅結論未分階段",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證據句": "此項規定，對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既有同條項但書排除其適用，自不妨礙異議權之正當行使，且為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所必要，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與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其他審查原則": [],
  "結論": [
   {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
   {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
   {
    "系爭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5",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
   },
   {
    "系爭規定":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判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
   {
    "系爭規定": "行政法院五十年裁字第八號判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
   {
    "系爭規定": "行政法院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
   {
    "系爭規定":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6",
    "失效安排原文": "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
   {
    "系爭規定": "行政法院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6",
    "失效安排原文": "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6",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1,
   "證據句": "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雖有欠週全"
  },
  "疑義": "客體型態：主文就法律、命令性質之判例逐一為牴觸憲法與否之宣告，屬合憲性審查；聲請書亦載明「聲請鈞院為違憲審查」。系爭規定：（1）第二筆之「同法」係承前省略，依 v2.1／v2.2 七還原為「專利法」，逐字依據見證據句；（2）第五、六筆之「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承前省略法院名，還原為「行政法院」，並依 v2.2 六以完整文號為一筆；（3）三則裁字判例與二則判字判例雖為判例，惟主文對之為合憲性宣告，係本件審查客體，故列入系爭規定，同一文號於 C 層引用判例決議照列，兩層不互斥，跨層去重於併檔階段以文號為鍵處理。審查基準：第二筆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出自解釋文一，原文僅稱「與憲法尚無牴觸」而未載條號，依鐵律 1 條文欄填 null，不得以官網「相關法條」欄之憲法第15條、第16條回填。審查標準：全文無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無「嚴格」「中度」「寬鬆」「合理關聯」），歸未明示；理由書一之「所必要」係比例原則必要性之用語，非審查密度宣示，故原文用語欄不填。比例原則：本庭未以比例原則之名為四階段審查，惟理由書一就系爭專利法規定明示「所必要」，依鐵律 5 以該逐字用語支撐必要性「符合」一格，其餘三階段填未論；憲法第二十三條與比例原則之主張見於聲請書，已列 D 層，不列為本庭之審查原則。其他審查原則：本庭於解釋文與理由書未以法律保留、平等原則等原則之名為檢驗，填空陣列；聲請人所主張之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均載於 D 層主張要旨。結論：（1）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一筆歸 R5——主文未宣告該條違憲，而係指其「雖有欠週全」後附加「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之補充解釋，於此解釋下始無違訴訟權保障，符合碼表_釋憲結果 R5「結論為合憲，但附加限縮或補充之解釋方法」之定義；（2）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二判例各一筆歸 R6——同一客體之主文同時有「於此範圍內……自無牴觸」之合憲宣告與「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之排除適用宣告，兩者均為主要處分，依 v2.1（同筆兼有違憲與合憲宣告歸 R6）及碼表_釋憲結果 C1 歸 R6；v2.2 四(1)「應不再適用／不予適用／不再援用歸 R1」之裁決係處理 R1 與 R3 之分界，本件因同筆另有合憲宣告而不適用，惟記明：原文未用「失其效力」字樣，其「應不再援用」部分之效果為即時排除適用，與 R1 同質。全案主要處分 R 碼：主文三項兼有合憲宣告與判例應不再援用之宣告，兩者均為主要處分，依 C1 歸 R6。附隨命令：警告性填 1，依據為主文二「雖有欠週全」對立法之指摘；惟原文未命檢討修正，亦未定期限，與碼表_釋憲結果 C3「應檢討修正」之典型措辭不同，記明備查。課予立法義務與明示救濟原文均無（聲請書請求宣示對原因案件有拘束力，本庭未予回應）。　【v2.6 §32／§39／§18】審查標準改為陣列，全案1筆，原文未明示審查密度層級，標準「未明示」（與 v2.3 判斷相同，未改碼）。比例原則改為陣列1筆（專利法第11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本庭僅以「且為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所必要」一語論及必要性，未論目的正當、手段適合與狹義比例，四階段中三階段填「未論」（與 v2.3 之判斷相同）；整體結論填「僅結論未分階段」。結論8筆補客體種類：專利法二項與行政訴訟法第28條為「法規範」，行政法院五則判例為「判例決議」。其他審查原則為空陣列，原文無「無涉○○原則」之明示。"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並於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十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故為兼顧專利申請權人之權益，於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其行為無效"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故為兼顧專利申請權人之權益，於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其行為無效"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十二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十六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
    "字號原文":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
    "種類": "判例",
    "關係": "其他",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
   {
    "字號原文": "五十年裁字第八號",
    "種類": "判例",
    "關係": "其他",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
   {
    "字號原文": "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
    "種類": "判例",
    "關係": "其他",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
   {
    "字號原文":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
    "種類": "判例",
    "關係": "不再援用",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
   {
    "字號原文": "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
    "種類": "判例",
    "關係": "不再援用",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引用釋憲：解釋文與理由書未引用任何釋字或前解釋，填空陣列；聲請書所引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院字第三四○號、第一八四九號解釋依 v2.1 收錄範圍，全部列於 D 層聲請人所引，不入本層。引用判例決議：五則判例同時為 B 層系爭規定（審查客體），依 v2.3 十三之精神兩層不互斥而照列；惟碼表之「關係」碼域（援引／補充／變更／不再援用／區辨／限縮／闡明／不排除／維持／其他）並無「審查客體」一值，三則裁字判例經本庭宣告與憲法無牴觸而未表明援引或變更之關係，只能歸「其他」，記明備查；二則判字判例原文明示「應不再援用」，歸不再援用。又二則判字判例之主文另有「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自無牴觸」之限縮語，依 v2.2 九本可分列「限縮」一筆，惟該語係合憲宣告之範圍界定而非對前判例適用範圍之變更宣示，故不另分列，記明備查。引用判例決議之字號原文：第二、三、五筆承前省略法院名，依 v2.2 十逐字照錄不擇一正規化，還原後之完整名稱見 B 層系爭規定。引用法規：專利法各筆之「同法」「本法」係承前省略，依 v2.2 七還原為「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逐字依據見各筆證據句；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與第十二條二筆係本庭引述系爭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條文內容時所出現，非本庭獨立援引之規範，記明備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文另附「（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本欄未另立一筆。本文未引用公約與外國法（聲請書所引之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日本特許法、美國專利法列於 D 層）。　【v2.6 §35／§37／v2.5 §26】C 層七欄齊備。既有「引用法規」8筆均為專利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與憲法條文，非函釋亦非行政規則，「引用函釋」與「引用行政規則」均填空陣列。引用判例決議5筆之種類原即為「判例」，無「其他」筆數，無 v2.6 §37 之改碼。"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四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中０塑膠有限公司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 件：\n\n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四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中０塑膠有限公司",
  "主張要旨": [
   {
    "要旨": "聲請人請求宣告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理由為該等判例使原判決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得作為再審原因，足以導致法院恣意枉法裁判",
    "證據句": "本件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判例、五十年裁字第八號判例以及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認為原判決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得執以為再審理，其所持法律見解既足以導致法院不依事實證據而恣意為枉法裁判之結果，自屬侵犯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受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之訴訟權"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系爭專利法規定要求異議人於六個月內附具證件，實質使異議人負擔證明原處分違法之舉證責任，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侵犯財產權與營業自由權",
    "證據句": "其違反前述憲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侵犯人民財產權與營業自由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以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為明顯。"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新型專利異議之行政爭訟與其他行政爭訟同得提出新證據，系爭專利法規定使逾期提出之證據行為無效，構成不合理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
    "證據句": "是其相對於其他行政爭訟案件顯係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有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之嫌，至為灼然。"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系爭專利法規定剝奪其再審訴訟權，非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違反訴訟權保障與比例原則",
    "證據句": "故上開專利法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應無疑義。"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僅以原處分不存在即駁回訴訟，對違法處分所生持續侵害不予救濟，牴觸訴訟權保障",
    "證據句": "是其判例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至為顯然。"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二判例使法院怠於行使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司法裁判權",
    "證據句": "其怠於行使司法權，棄置不顧紛爭解決之需要與人民權益之確保之法律見解，顯然牴觸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意旨"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二判例以法官造法方式增設行政處分須有效存在之起訴要件，欠缺法律明文根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證據句": "是顯然欠缺法律明文根據而以法官造法方式剝奪人民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至為灼然。"
   },
   {
    "要旨": "聲請人另請求宣示本件解釋對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拘束力",
    "證據句": "本件基於人民聲請所為解釋，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拘束力。"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三家公司不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利，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歷經行政訴訟與多次再審，最終經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該判決援用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等判例認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非再審原因，並以逾異議期間提出之新證據依專利法規定無效，且以專利權期間屆滿標的消滅為由不得再行爭訟。",
   "證據句": "緣聲請人因不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地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四六二五號「新穎構造之粘性塑膠帶」新型專利"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
    "證據句": "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者有明文"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司法院院字第三四○號解釋意旨",
    "證據句": "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三四○號解釋意旨「受理訴願案件如有調查必要，應自行或囑託調查後，再行決定。」即可瞭然"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院字第一八四九號解釋",
    "證據句": "參以院字第一八四九號解釋訴願人於決定確定前，發現有利益之新證據，尚可提出再訴願以資救濟"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
    "證據句": "故聲請人乃根據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
   },
   {
    "類型": "裁判",
    "內容原文": "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
    "證據句": "參照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
    "證據句": "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以及第七十七條",
    "證據句":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以及第七十七條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
    "證據句":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審之訴"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證據句": "原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而來"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證據句":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九條",
    "證據句": "此自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九條規定：「處分撤銷之訴，及裁決撤銷之訴，以就該處分或裁決請求撤銷具有法律上利益者為限（處分或裁決雖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理由而失效，但如因處分或裁決之撤銷而有回復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包括在內）始得提起之。"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日本昭和 57 年法律第八十三號修正之特許法第一二三條第二項",
    "證據句": "參照日本昭和 57 年法律第八十三號修正之特許法第一二三條第二項明文"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美國專利法（一九八○年修正專利法三○一條、三○二條）",
    "證據句": "外國立法例如日本、美國（一九八○年修正專利法三○一條、三○二條）規定在任何時間內均得提起爭訟而無期間限制"
   },
   {
    "類型": "其他",
    "內容原文": "翁岳生教授著，行政訴訟制度現代化之研究，載於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一九八二年四版，第三九二頁",
    "證據句": "參見翁岳生教授著，行政訴訟制度現代化之研究，載於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一九八二年四版，第三九二頁"
   }
  ],
  "疑義": "本件有【相關文件】區塊，內含聲請書一件及其所附之附件（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全文）。文件類型第二筆歸「其他」，原文標題逐字為「附 件：」及其次行之判決名稱，中間之空行未納入節錄。主張要旨欄之「要旨」係摘述，證據句逐字。聲請人所引係聲請書（含其正文所引）中聲請人自行援引者，附件判決書內行政法院自身所引之判例（如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五十九年裁字第十四號、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四十九年裁字第三八號等）係原因裁判之論理，非聲請人所引，故未列入，記明備查——碼表就「附件為原因裁判全文」時該裁判內部之引用歸屬未設欄位。聲請人所引之「院字第三四○號」「一九八○年」等寫法含特殊字元，內容原文與證據句均自卡片切片，未手打，依 v2.2 十不作正規化。事實背景之摘要為編碼者摘述，逐字依據見證據句；摘要中之「地○」係卡片遮罩字元之轉寫。　【v2.6 §36】「聲請人所引」14筆之類型改依新碼域逐筆重新歸碼：原「判例」1筆（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改「判例決議」；原「判決」1筆（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改「裁判」；原「文獻」1筆（翁岳生教授著，行政訴訟制度現代化之研究）改「其他」；原「解釋」3筆中，司法院院字第三四○號解釋意旨與院字第一八四九號解釋2筆依 v2.3 §14「院字」歸判例決議之體例改歸「判例決議」，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1筆仍為「解釋」。法規5筆、外國法3筆不變。"
 },
 "E": {
  "聲請人姓名": [],
  "訴訟代理人": [
   {
    "姓名": "陳 長 文",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長 文 律 師"
   },
   {
    "姓名": "林 瑞 富",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複代理人 林 瑞 富 律 師"
   },
   {
    "姓名": "李 新 興",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李 新 興 律 師"
   },
   {
    "姓名": "陳 清 秀",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清 秀 律 師"
   }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楊 ０ 彥",
    "身分描述": "聲請人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證據句": "聲請人 四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n\n負責人 楊 ０ 彥"
   },
   {
    "姓名": "衣 ０ 恩",
    "身分描述": "聲請人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證據句": "亞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n\n負責人 衣 ０ 恩"
   },
   {
    "姓名": "賴 ０ 圭",
    "身分描述": "聲請人中○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
    "證據句": "中０塑膠有限公司\n\n負責人 賴 ０ 圭"
   },
   {
    "姓名": "潭 ０ 民",
    "身分描述": "再審被告機關經濟部訴訟代理人",
    "證據句": "被告機關 經 濟 部\n\n訴訟代理人 潭 ０ 民"
   },
   {
    "姓名": "劉 ０ 發",
    "身分描述": "再審被告機關經濟部訴訟代理人",
    "證據句": "訴訟代理人 潭 ０ 民\n\n劉 ０ 發"
   },
   {
    "姓名": "張 ０ 送",
    "身分描述": "參加人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證據句": "參 加 人 地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n\n代 表 人 張 ０ 送"
   },
   {
    "姓名": "呂 金 貴",
    "身分描述":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律師）",
    "證據句": "訴訟代理人 呂 金 貴 律 師"
   },
   {
    "姓名": "葉 ０ 呈",
    "身分描述":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證據句": "呂 金 貴 律 師\n\n葉 ０ 呈"
   },
   {
    "姓名": "張 ０ 宏",
    "身分描述":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證據句": "葉 ０ 呈\n\n張 ０ 宏"
   },
   {
    "姓名": "張０美",
    "身分描述": "參加人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任代表人",
    "證據句": "緣張０美（參加人地０綜合工業股份有股公司前任代表人"
   },
   {
    "姓名": "鄭有齡",
    "身分描述": "曾參與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之評事",
    "證據句": "按關於曾參與本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之評事鄭有齡"
   },
   {
    "姓名": "張恒嘉",
    "身分描述": "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高級專員，於行政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證據句": "然據南０公司技術人員高級專員張恒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結證時"
   },
   {
    "姓名": "王武雄",
    "身分描述": "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級專員，於原因訴訟中作證",
    "證據句": "該證人及另一南０公司高級專員王武雄復證稱"
   },
   {
    "姓名": "吳鐵錚",
    "身分描述": "聲請人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證據句": "再審原告四０公司職員吳鐵錚於 72.08.26 在日本特許廳發現"
   },
   {
    "姓名": "楊錦秀",
    "身分描述": "聲請人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證據句": "嗣並該公司股東楊錦秀之夫鄭達炎"
   },
   {
    "姓名": "鄭達炎",
    "身分描述": "聲請人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楊錦秀之夫",
    "證據句": "嗣並該公司股東楊錦秀之夫鄭達炎"
   },
   {
    "姓名": "草野隆一",
    "身分描述": "日本公證人",
    "證據句": "並對日本公證人草野隆一之宣誓書"
   }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黃少谷",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范馨香",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翟紹先",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與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鐘聲",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建華",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日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馬漢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鄭健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史錫恩",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瑞堂",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承韜",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特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n　　　　　　　　大法官　翁岳生　范馨香　翟紹先　楊與齡\n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n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n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迴避大法官": [],
  "疑義": "【v2.3 十一】參與大法官取自解釋文末署名列，計 16 筆（主席 1 筆：黃少谷，職銜原文為「院　長」）；姓名依 v2.3 十一去除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此為本表唯一得正規化姓名之欄位；職銜原文「院　長」亦含全形間隔，碼表僅就姓名授權正規化，本欄比照去除間隔填「院長」，記明備查。無迴避記載，迴避大法官填空陣列；本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聲請人姓名：三名聲請人均為公司，非自然人，填空陣列；其負責人姓名列於其他載明人物。訴訟代理人：四名律師見於【相關文件】附件之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當事人欄，係聲請人（該判決之再審原告）於原因訴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與複代理人，原文未載其於釋憲程序之代理關係，記明備查；原文未編聲請人序號，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填 null，依原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係共同代理三名再審原告。姓名逐字照錄：附件當事人欄之姓名以全形空格分隔（如「陳 長 文」「楊 ○ 彥」），依 E 層規則僅參與大法官得正規化，其餘欄位照原文保留分隔與遮罩字元。其他載明人物：含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三名、原因訴訟之被告機關與參加人之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系爭專利之原申請人、原因訴訟之評事與證人、聲請人公司職員與股東、日本公證人，均為原文逐字載明之自然人，依 v2.2 一之型態（聲請機關內部承辦人、原因個案之當事人等）收錄。「衣 ○ 恩」於聲請書署名處作「衣 ○ 恩」、於附件判決當事人欄作「衣 ○ 凡」，依 E 層規則以首次出現之寫法為準，另一寫法記明於此。聲請書（三）所稱「鄭評事」與附件判決所載評事「鄭有齡」是否同一人，原文未明示，不推定，其他載明人物僅收原文載有完整姓名之「鄭有齡」一筆。聲請書所引學說之作者「翁岳生教授」同時為本件參與大法官，依 v2.3 十一其他載明人物不收大法官，故未列；其被引之著作已列於 D 層聲請人所引。身分描述中之「四○」「地○」「南○」係卡片遮罩字元之轉寫，非原文用字。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關係機關代表原文均無記載（經濟部係原因訴訟之被告機關，非釋憲程序之關係機關，其訴訟代理人列於其他載明人物）。　【v2.5 §30／§31、v2.6 §38】主筆大法官改為陣列，本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填空陣列。關係人填空陣列：本件為大法官會議法時期案件，原文所載之法人團體（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人、參加人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原因案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非於本院程序中經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之關係人；其他載明人物欄所收12筆均為自然人，無法人團體誤置之情形。未參與評議大法官填空陣列、評議人數填 null。",
  "關係人":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
 "未讀區塊":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