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310",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劉０然",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 劉０然"
   }
  ],
  "聲請日期":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null,
   "條項款": null,
   "證據句": null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
    "D碼": "D3",
    "證據句": "附件 三：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null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一筆（自然人，姓名為遮罩形式）。原文無序號。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文未提及聲請人，其識別全部取自【相關文件】之聲請書。　二、`聲請依據` 三欄全填 null：本件聲請書為聲請人自撰之陳情式書狀，通篇未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或任何聲請依據之條文，僅稱「懇祈予以闡釋，而彰法紀」；依鐵律 1 不補填。本欄之缺失本身即為資料（v2 鐵律 6）。　三、確定終局裁判一筆，D 碼 D3（單一聲請人當然歸屬）。案號原文取自相關文件附件三之標題；聲請書本文稱其「依序提起勞保爭議審議、訴願、再訴願及一、二審行政訴訟」，並於附件清單列有「再審判決書」與「行政訴訟三審訴狀」，惟該再審判決之案號全文未載，故無從判斷本件之確定終局裁判究為附件三之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抑或其後之再審判決；本欄採原文唯一載有案號者，此一疑義記明。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未出現任何案號。　四、`聲請而未回應者`（v2.5 三十四）填空陣列：聲請人所請求者為釋示該內政部函釋是否子法違背母法而無效、並主張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本庭已以「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為概括回應。　五、受理範圍四欄、`一併審查`、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併案審理、暫時處分全文無記載。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
  ],
  "審查基準":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其他審查原則": [],
  "結論": [
   {
    "系爭規定":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
    "客體種類": "函釋",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4",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課予立法義務證據句": null,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明示救濟證據句": null,
   "警告性": 0,
   "警告性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系爭規定一筆：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依 v2.2 §6 以完整文號為一筆；`客體種類` 依 v2.5 二十七之碼域填「函釋」（以「函」為名、由行政機關就法令適用所為之解釋性文件），非「法規範」。　二、R 碼 R4：主文用語為「尚不牴觸憲法」。本件之論理主體固為該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關係（即子法有無違背母法），惟主文明文以「憲法」為對照對象，非 v2 口徑警告 2 所指之「尚無牴觸普通法律」情形，故歸 R4 而不歸 R8；此一分界為本件之關鍵判斷，記明備查。　三、`審查基準` 填空陣列：解釋文與理由書均僅稱「尚不牴觸憲法」，未指明任何憲法條號或權利名稱；聲請人所主張之憲法第二十二條見於相關文件，依 v2.1 收錄範圍不採，官網相關法條欄所列之憲法第二十二條依鐵律 3 亦不採。此為本層填答率之真實缺失，不硬填。　四、`審查標準`（v2.5 三十二）一筆填「未明示」：全文無層級用語，亦無可節錄之相關語句，`原文用語` 填 null。　五、比例原則四階段全填「未論」、`其他審查原則` 填空陣列：本庭之論理係以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兩者性質相同」為據，未援用任何具名之審查原則。　六、附隨命令四欄全填 0／null。　七、解釋文作「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理由書同一結論作「自不能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卡片原文有此一字出入，證據句分別取自各該區塊，記明備查。　【v2.6 升級】`比例原則`（v2.6 三十九）本次改為陣列：本庭四階段全未論述，填空陣列，`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填「未論」。",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證據句": null,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而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達一定年限，而退職者，得請領之老年給付"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至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
    "文號原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
    "發布機關": "內政部",
    "關係": "本件審查客體",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本件有【相關文件】區塊，依 v2.1 之 C 層收錄範圍，本層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聲請書與所附行政法院判決中之引用（憲法第二十二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七六）勞保字第四○三八號函、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等）一律填入 D 層 `聲請人所引` 或不列。　二、`引用函釋`（v2.5 二十六）一筆：即本件之系爭規定，`關係` 填「本件審查客體」（v2.5 二十八），做引用網絡時應剔除。B、C 兩層不互斥，跨層去重於併檔階段以文號為鍵處理。　三、`引用法規` 三筆，均為勞工保險條例之條項，`出處` 均為本庭論理；`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第二、三筆為承前省略還原（原文作「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還原方式為冠以同段前文之「勞工保險條例」全稱，逐字依據放證據句。　四、`引用釋憲`、`引用判例決議`、`引用公約`、`引用外國法` 均填空陣列。　【v2.6 升級】`引用行政規則`（v2.6 三十五）本次補設：經回卡片逐一複核既有 `引用法規`，無要點、注意事項、作業基準、須知等行政規則，填空陣列。"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劉０然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三：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劉０然",
  "主張要旨": [
   {
    "要旨":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內政部牴觸法律之釋示剝奪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合法權益，該子法違背母法之行政釋示依法應屬無效，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對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之保障。",
    "證據句": "為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內政部否定牴觸法律之釋示，剝奪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合法權益，這以子法違背母法之行政釋示，依法應屬無效"
   },
   {
    "要旨": "內政部該函釋不具法律效力，官署不得以行政命令隨意增添或剝奪法律所定人民之義務與權利；內政部如認第二十條不合需要，應循修法途徑而非以行政命令剝奪勞工權益。",
    "證據句": "（一）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釋示，不具法律效力，官署如能以行政命令隨意之認定，將法律所規定人民之義務和權利，隨意增添或剝奪，則法律何用？自亦為法所不許"
   },
   {
    "要旨": "保險給付之獲得係依被保險人所盡義務、投保年資與金額決定，除有明文規定外多併行不悖，不因領取某種給付而不得領取其他給付；各項給付之目的性質皆為填補勞工事故後之生活短絀，不能僅以老年給付與傷病給付目的相同即否定請領權。",
    "證據句": "并不是保險人領取某種給付，生活改善了，即不應領取其他給付，顯然這論點不正確，似是而非與法與事實均不符的錯誤認定。"
   },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立法考量在於保險效力消失前被保險人已盡義務即應享有權利，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對其已盡義務所生之權利並無關連與影響，不得據以剝奪傷病給付。",
    "證據句": "其最主要的立法考量，應係勞保效力消失以前，被保險人已盡了應可獲得該二項給付之義務，故其權利自不應依勞保效力消失而消失"
   },
   {
    "要旨": "第二十條之立法精神在保障被保險人不因資方於其患病時辦理退保而形成無病投保、有病退保之不合理現象，不得以不合法不合理之行政釋示予以剝奪。",
    "證據句": "立法主要考量即是在保障被保險人，不會因資方因其患病而退保，形成無病投保，有病退保，盡了義務，而沒權利"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加入欣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參加勞工保險，七十七年五月因心臟病住院，同月引發腦血管病變中風，同年六月轉院繼續治療，七月由公司辦理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生效，核付十五個月計二二六、五○○元），惟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繼續住院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出院。勞保局發給一年期住院診療給付但拒發同時段之傷病給付，理由為內政部六十九年函釋；聲請人歷經勞保爭議審議、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證據句": "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加入欣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行列，旋即參加勞工保險，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因心臟病，以勞保住於桃園楊敏盛醫院，住院之同月，引發腦血管病變中風，致左半肢麻痺，神志欠清，行動不便，視力亦受損，於同年六月，轉院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治療，同年七月，服務公司以格於規定，辦理退保等事宜，斯時聲請人即深感納悶，因自己投保近十六年，住院僅兩月即遭退保，如此豈不形成無病投保（克盡義務），有病退保（喪失權利）不合理，也不公平，惟據公司查告，依法仍可繼續住院療治一年及其他有關權利，故斯時聲請人未屆六十歲，仍遽爾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有關規定，辦理退職、退保及領取老年給付等，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生效，但仍依勞保條例第二十條，繼續住院一年，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出院。"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二十二條",
    "證據句": "且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
    "證據句": "仍遽爾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有關規定，辦理退職、退保及領取老年給付等"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前段",
    "證據句":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釋",
    "證據句": "係以內政部曾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絀之生活"
   },
   {
    "類型": "其他",
    "內容原文": "郝柏村院長就長榮航空案答覆質詢之談話（節錄自聯合報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版要聞）",
    "證據句": "郝柏村院長在答覆該案質詢時指出「交通部的子法違背了母法」，又稱：「母法未改以前，子法不合母法的，要改子法，任何根據子法做的，要根據母法的條件改過來。」（節錄自聯合報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版要聞）"
   }
  ],
  "疑義": "一、【相關文件】含聲請書一件與其附件三之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全文，`文件類型` 分列二筆；聲請書所列其餘附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勞工保險局答辯狀、行政訴訟再審訴狀、再審判決書、行政訴訟三審訴狀）僅有名稱而無全文（卡片末並註明「（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未另立筆。　二、本件聲請書為聲請人自撰之陳情式書狀，無「說明」「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等制式段落，`主張要旨` 係就其連續論述分點摘出，各筆證據句均為原文逐字。　三、`聲請人所引` 五筆。第四筆（內政部函釋）係聲請人所指摘之客體，同時亦為 B 層系爭規定，因聲請人於書狀中全文引錄該函以資批駁，仍列本欄並記明兩層重複。第五筆為報紙所載行政院院長談話，非法規亦非解釋，`類型` 依 v2.4 二十四之碼域填「其他」；其發言人依 v2.4 二十五列入 E 層 `其他載明人物`。　四、附件判決內兩造與法院所引之法條與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七六）勞保字第四○三八號函、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等）係判決自身之引用，未列入。　【v2.6 升級】`聲請人所引.類型` 依 v2.6 三十六將碼域對齊 C 層（解釋／法規／行政規則／函釋／判例決議／裁判／公約／外國法／其他），本次逐筆重新歸碼，改碼 1 筆（原歸「其他」之行政函釋改「函釋」、法院個案裁判改「裁判」、法規命令改「法規」）；其餘各筆經回卡片查證後維持原碼。"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劉０然",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聲請人 劉０然"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郝柏村",
    "身分描述": "院長（聲請書引其就長榮航空案答覆質詢時所稱「交通部的子法違背了母法」）",
    "證據句": "郝柏村院長在答覆該案質詢時指出「交通部的子法違背了母法」"
   }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林洋港",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　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翟紹先",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與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鐘聲",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建華",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日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馬漢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鄭健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史錫恩",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瑞堂",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承韜",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特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志鵬",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n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n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n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n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迴避大法官": [],
  "疑義": "一、聲請人姓名一筆，遮罩形式照原文填。　二、`其他載明人物` 一筆：郝柏村，為聲請書所引報紙報導中之行政院院長，非本案程序參與者，依 v2.4 二十五（型態改開放式，例示非列舉）收錄；`身分描述` 取原文之「院長」及其發言脈絡。原文未載「行政院」三字，本欄之描述已加註引用脈絡而非還原機關名，記明備查。　三、參與大法官十六人，姓名已依 v2.3 十一去除排版空格（「吳　庚」填「吳庚」）；主席為院長林洋港，`職銜原文` 逐字填「院　長」。　四、`主筆大法官`（v2.5 三十）填空陣列：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　五、`關係人`（v2.5 三十一）填空陣列：本件為大審法時期案件，無憲訴法之關係人制度；相關文件所載之「欣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為原因案件之投保單位與被告機關（法人與機關），依 v2.5 三十一，`關係人` 限憲訴法之關係人，而 `其他載明人物` 限自然人，二者在本表均無可安置之位置，記於此欄備查。　【v2.6 升級】`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與 `評議人數`（v2.6 三十八）本次補設：卡片全文無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或評議人數之記載，分別填空陣列與三欄 null。",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
 "未讀區塊":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