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316",
 "A": {
  "聲請人":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郭○子",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郭○子法定代理人張○堯聲請書……聲 請 人：郭○子"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 請 人：郭○子\n\n法定代理人：張○堯……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null,
   "條項款": null,
   "證據句": "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牴觸，謹依法聲請解釋。"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1",
    "證據句": "附 件：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n\n原 告 郭○子\n\n法定代理人 張○堯"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證據句": null,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一筆：原文稱謂為「郭○子」（遮罩姓名照原文填），由其法定代理人張○堯代為聲請；卡片載其原任職於臺東市公所、為公保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成殘並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屬自然人，標 S1。原文無聲請人序號。二、聲請依據：聲請書主旨僅載「謹依法聲請解釋」，全文未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之條號，依鐵律一不補外部法條，法律名稱與條項款均填 null，證據句逐字保留該「依法」字樣所在之句。三、確定終局裁判一筆：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未載任何裁判案號，案號僅見於【相關文件】附件標題「附 件：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其下即列「原 告 郭○子」「法定代理人 張○堯」，同一連續文字兼含聲請人識別與本筆案號且文義指明該判決為聲請人之案件，依聲請人歸屬碼表 D1 標之；惟原文並未以「確定終局裁判」「確定終局判決」字樣明示，此點記明備查。案號原文逐字照錄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行政法院」四字置於標題「行政法院判決」之中，未與案號連書。四、本件為人民聲請，非法官聲請，原因案件填空陣列。五、原文未載受理或不受理範圍、未載以重要關聯性一併審查之規定，一併審查填空陣列。六、原文未載言詞辯論、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併案審理、暫時處分，各欄依缺失型態分別填空陣列或 null。　【v2.6 §19】本件為大法官會議（大審法／大法官會議法）時期之解釋，當時尚無憲訴法之暫時處分制度，`暫時處分` 各欄依既有判斷保留（原文未載聲請或准駁，`有無聲請` 填 null、`結果` 填 `未論`）。【v2.4 §20／v2.5 §34】`一併審查` 填空陣列：卡片通篇無「重要關聯性」或本庭主動擴張審查範圍之記載。　`聲請而未回應者` 填空陣列：聲請書之請求均已為解釋文或理由書所涵蓋或明示不受理。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台華特一字第０四七０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廢給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不再援用。",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台華特一字第０四七０七七七號函",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台華特一字第０四七０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廢給付之條件"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證據句": "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全案系爭規定",
    "目的正當":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手段適合":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必要性":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狹義比例":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證據句": null
   }
  ],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法律保留",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將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台華特一字第０四七０七七七號函",
    "客體種類": "函釋",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不再援用。"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1",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1,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1,
   "證據句": "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應迅予檢討改進。"
  },
  "疑義": "一、【v2.3 十二】客體型態：本庭就銓敘部函是否牴觸憲法為實體評價並宣告不再援用，屬合憲性審查；非統一解釋、憲法疑義解釋或補充解釋。二、【v2.4 十八】系爭規定與結論之客體為行政機關之函釋（銓敘部七九台華特一字第０四七０七七七號函），非法規範，客體種類填「函釋」；依 v2.2 六，非條項客體以完整文號為一筆。案號中之「０」為原文全形零，逐字照錄不正規化；同一函號於【相關文件】聲請書作「第○四七○七七七號」（圈號），寫法不一，依 v2.2 十逐字照錄不擇一，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三、R 碼：主文用語為「應不再援用」，未用「失其效力」字樣，依 v2.2 四(1) 之裁決歸 R1（即時排除適用），此點依該節要求記明。全案僅此一處分，全案主要處分 R 碼同為 R1。四、審查基準填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理由書以該條之社會保險與扶助救濟義務為審查依據，解釋文則以「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表述而未書條號，證據句以「……」串接理由書之條號句與解釋文之意旨句，兩段均為卡片原文連續子字串。本件憲法條文係審查依據而非被解釋之客體，解釋客體憲法條文填空陣列。五、審查標準：本文全文無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無嚴格／中度／寬鬆／合理關聯及其變體），依碼表填未明示；因無可逐字節錄之層級用語，原文用語填 null。六、比例原則四階段本文均未論及。七、其他審查原則一筆：本文未逐字出現「法律保留」四字，依鐵律五，證據句填支撐該歸類之原文文句「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行政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結論為不符合。八、附隨命令：「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應迅予檢討改進」係命主管機關檢討改進，課予立法義務標 1、警告性標 1，惟原文未定期限，期限原文填 null；原文未明示原因案件聲請人得請求救濟，明示救濟標 0。理由書末「承保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係就法律狀態之闡明，非附隨命令，不計入。　【v2.5 §32】`審查標準` 由單值物件改陣列，本件全案僅一套標準，填一筆，`爭點或原則` 記「全案」。【v2.6 §39】`比例原則` 由單值物件改陣列（本件僅一筆）並增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未論」。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就保險事故之範圍，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正，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按殘廢之標準予以現金給付"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四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四款，雖限制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則採列舉規定"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本文（解釋文、理由書）全文未引用任何大法官解釋、判例、決議、院字或院解字解釋，亦未引用國際公約或外國法制，四欄均為空陣列。二、【v2.2 七／八，v2.3 十五】引用法規五筆均出自理由書，出處全為本庭論理；本案本文無「聲請意旨」段之轉述，亦無關係機關主張段，故無出處為聲請意旨或關係機關主張者。三、承前省略還原：第二筆「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筆「同法第十四條」、第四筆「同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四款」、第五筆「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其「同法」均承前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而省略，本欄填還原後完整名稱「公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逐字依據見各筆證據句。四、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係本庭之審查基準，已列於 B 層審查基準欄，依既有批次口徑不重複列入引用法規。五、【C 層收錄範圍 v2.1】本欄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聲請書及其附件行政法院判決所引之法規（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中央法規標準法各條、殘障福利法、民法、訴願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與銓敘部各號釋函，一律不入本層，已填入 D 層之聲請人所引，或因位於附件判決之兩造書狀與判決理由而依 D 層疑義所載之界線不計。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郭○子法定代理人張○堯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 件：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郭○子法定代理人張○堯",
  "主張要旨": [
   {
    "要旨": "聲請人經公保特約醫院主治醫師宣告病情靜止、醫治終止並具證為多重一級永久殘廢，已構成請領殘廢給付要件，銓敘部以未公布亦未下達之公保醫療顧問會議決議剝奪其權利，違法應屬無效。",
    "證據句": "被保險人既經公保特約醫院主治醫師宣告，病情靜止，現無藥物可予治療，醫治終止，具證確屬成為多重一級永久殘廢"
   },
   {
    "要旨": "公務人員保險法及施行細則對免費醫療或現金給付之限制係採明文列舉，銓敘部公保醫療會議決議不同意核給已確定成殘之殘廢給付，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暨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牴觸，且子法超越母法為法所不許。",
    "證據句": "足證銓敘部公保醫療會議之決議，不同意核給已確定成殘之殘廢給付，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暨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牴觸，顯然違法。"
   },
   {
    "要旨": "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效力為範圍，公保醫療會議決議對殘廢給付為擴張解釋，已踰越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理範圍，違背公保立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意旨。",
    "證據句": "此乃昧於事實對殘廢給付擴張之解釋，已踰越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之範圍，顯然違背公保立法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意旨"
   },
   {
    "要旨": "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銓敘部之命令既未下達亦未即送立法院，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牴觸。",
    "證據句": "銓敘部之命令，既未下達，亦未即送立法院，其命令顯與前陳各條牴觸或違背。"
   },
   {
    "要旨":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銓敘部所為之命令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各條牴觸，應屬無效。",
    "證據句": "末查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原任職臺東市公所，為公保被保險人，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意外傷害致嚴重腦挫傷，住院開顱手術醫治至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全身癱瘓、機能喪失，經主治醫師宣告病情靜止、終止醫治並具證確定為多重一級永久殘廢。七十九年九月經臺東市公所請領殘廢給付，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以其確定成殘日期後仍在治療且已成植物人為由函復不得申請；經向銓敘部陳請重新審定，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八十二次醫療顧問會議決議，以植物人所引發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不同意核給殘廢給付。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聲請解釋。",
   "證據句": "緣聲請人（即公保被保險人）原任職於臺東市公所（即要保機關），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不幸發生意外傷害，頭部受嚴重腦挫傷，於同年同月二十九日住公保特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經開顱手術醫治至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為期近十個月，一直臥床不起，大小便失禁，咀嚼及咽下言語機能完全喪失，除流質外，不能攝取其他食物，專靠利用鼻胃管灌食，不能言語，全身癱瘓。經該院主治醫師宣告，病情靜止，再無任何藥物可作有效治療，而終止醫治，並具證確定為多重一級永久殘廢，同時再三囑促出院。又因無公設養護機構收容療養，而現迫不得已自費住在私立「關山天主教聖十字架」安養院中，必須按月給付院方各項護理費用二萬餘元，公保醫療費用已全部終止。曾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檢附馬偕分院出具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經由臺東市公所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七九）中公現○九○七九六號函復略以：「郭女士於原送殘廢證明書所載之確定成殘日期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後，復於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仍在治療，且已成植物人‥‥‥不得申請殘廢給付」。經向銓敘部陳請重新審定，而銓敘部於 79.12.14 七九臺華特一字第○四九五九二一號書函復：以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八十二次醫療顧問會議（以下簡稱公保醫療會議）審議決議：「植物人由於長期臥床，極易發生各種感染併發症，雖然其大腦之病變可終止治療，然而其所引發之併發症很多，無法終止治療，必須終生依賴醫療照護，故不同意核給殘廢給付」。聲請人認銓敘部所為之處分違法，竟以未公布亦未下達之公保醫療會議之決議「‥‥‥不同意核給已確定成殘之殘廢給付」。顯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牴觸，而剝奪被保險人合法權利，遂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對聲請人主張其違法違憲部分，均未予審究，遽將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駁回，情非得已，始聲請解釋。"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
    "證據句": "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殘障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九款",
    "證據句": "暨殘障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九款"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
    "證據句": "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牴觸，謹依法聲請解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
    "證據句": "一、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正，確屬永久殘廢"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二、遞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
    "證據句": "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以及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疾病、傷害醫療費用由承保機關負擔」"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證據句": "又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
    "證據句": "次查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
    "證據句":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以法律規定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據句": "末查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亦有相同之規定"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銓敘部（50）臺特字第一二○一九號釋函",
    "證據句": "係採明文列舉之規定（參照銓敘部（50） 臺特字第一二○一九號釋函）"
   }
  ],
  "疑義": "一、本件有【相關文件】區塊，內含聲請書一份與附件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判決一份，卡片末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二、文件類型二筆：聲請書之原文標題為「抄郭○子法定代理人張○堯聲請書」；附件判決無「聲請書／機關函文／事實摘要」之性質，歸「其他」，原文標題逐字照錄其標題行。三、聲請機關或聲請人逐字節錄自聲請書標題（剝除「抄」與「聲請書」）。四、主張要旨五筆之要旨為摘述，證據句逐字。五、聲請人所引十二筆：均出自聲請書本體（含主旨與理由一至五）。附件行政法院判決之兩造書狀與判決理由中所引之法規、函釋（如銓敘部（六五）臺謨特二字第四○七一二號函釋、七十九年臺華特一字第○四九三二五六號函、訴願法第十三條、民法第十四條等），係法院與被告機關所引而非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依 D 層欄位定義不列入本欄，記此界線。六、聲請書所引之公保醫療會議決議（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八十二次醫療顧問會議決議）為本案爭執之標的本身而非所引之權威文獻，不列入聲請人所引。　【v2.6 §36】`聲請人所引` 之銓敘部（50）臺特字第一二○一九號釋函，類型由 `其他` 改 `函釋`。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郭○子",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 請 人：郭○子"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張○堯",
    "身分描述": "聲請人郭○子之法定代理人（原因案件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配偶）",
    "證據句": "抄郭○子法定代理人張○堯聲請書……法定代理人：張○堯"
   }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林洋港",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翟紹先",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與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鐘聲",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建華",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日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馬漢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鄭健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史錫恩",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瑞堂",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承韜",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特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志鵬",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迴避大法官":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n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n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n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n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疑義": "一、卡片首欄「本卡片區塊」僅載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二、【v2.3 十一】參與大法官取自理由書末署名列，計 16 筆（主席林洋港，職銜原文「院長」；其餘 15 筆職銜原文為「大法官」）；姓名依本欄唯一之正規化許可去除排版用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署名列整體另存一筆證據句，不逐人附證據句。原文無迴避記載，迴避大法官填空陣列。三、聲請人姓名一筆「郭○子」，遮罩形式照原文填、不還原。同一人於附件判決作「原 告 郭○子」，寫法相同。四、訴訟代理人填空陣列：本件聲請書與附件判決均只出現「法定代理人 張○堯」，原文全文無「訴訟代理人」或「律師」字樣，依鐵律不推定，張○堯改填其他載明人物。五、【v2.2 一／v2.4 二十五】其他載明人物一筆：張○堯，身分描述照原文所載之「法定代理人」並補記其於附件判決中之地位；附件判決理由另載「張○堯為原告之配偶，代理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可佐其身分。六、原文未載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關係機關代表，三欄均為空陣列。七、本案署名列之大法官依 v2.4 二十五不收入其他載明人物；本文亦無引述他案或前任大法官。　【v2.6 §38】`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填空陣列、`評議人數` 填 null：本件為大法官會議（大審法／大法官會議法）時期之解釋，卡片無拒絕參與評議或評議人數之記載。【v2.5 §31】`關係人` 填空陣列：大審法時期無憲訴法關係人制度，卡片亦無相當記載；`其他載明人物` 既有各筆均為自然人。【v2.5 §30】`主筆大法官` 由單值改陣列，本件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填空陣列。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關係人":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
 "未讀區塊": [
  {
   "區塊": "【相關文件】聲請書其餘附件",
   "原因": "卡片末明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聲請書「附呈：各項文件影印本一冊」之內容未收入卡片"
  },
  {
   "區塊": "【主筆大法官記載】",
   "原因": "卡片首欄「本卡片區塊」未列，官網原文是否有此區塊不明"
  },
  {
   "區塊":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原因": "卡片首欄「本卡片區塊」未列，本件為 82 年之解釋，官網原文是否有此區塊不明"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