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330",
 "A": {
  "聲請人":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葉０東",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葉０東聲請書……聲請人：被繼承人葉０乞遺產繼承人代表\n\n葉 ０ 東"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請人：被繼承人葉０乞遺產繼承人代表\n\n葉 ０ 東……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條項款":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1",
    "證據句": "復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證據句": null,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一筆：原文稱謂逐字為「葉０東」（遮罩字為原文全形零，照原文填），其身分為被繼承人葉０乞之遺產繼承人代表，屬自然人，標 S1；原文無聲請人序號。二、聲請日期取聲請書末之具名日期。三、聲請依據逐字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見聲請書「壹、聲請解釋之依據」。四、確定終局裁判一筆：聲請書主旨與「貳、爭議之經過」均載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且明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該段同時含聲請人自稱與本筆案號，標 D1；附件1 判決標題下並列「原告 葉０東」可佐。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未載任何裁判案號。五、本件為人民聲請，非法官聲請，原因案件填空陣列。六、原文未載受理或不受理範圍、未載以重要關聯性一併審查之規定；亦未載言詞辯論、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併案審理、暫時處分，各欄依缺失型態分別填空陣列或 null。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就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間，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計算」"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十九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null,
    "證據句": "符合立法之目的及宣告死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事物之本質 Natura Rerum, Natur der Sache, Nature of things），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其他審查原則": [],
  "結論": [
   {
    "系爭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4",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1,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1,
   "證據句": "惟被繼承人受死亡之宣告者，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期間之起算日，以及遺產估價之基準，既均與人民依法納稅之義務有關，宜以法律定之，以杜爭議。"
  },
  "疑義": "一、【v2.3 十二】客體型態：本庭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為實體宣告，屬合憲性審查，非統一解釋、憲法疑義解釋或補充解釋。二、系爭規定與結論各一筆，依「法規名稱＋條」為單位（該條無項次之細分）；客體種類為法規範。三、審查基準填憲法第十九條；權利或原則名稱填 null：解釋文與理由書均僅稱「憲法第十九條意旨」，未於該處逐字給出權利或原則之名稱（「人民依法納稅之義務」一語出現於理由書末段之附隨說明句，非對審查基準之命名），依鐵律三不臆測。本件憲法條文係審查依據而非被解釋之客體，解釋客體憲法條文填空陣列。四、審查標準：本文全文無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依碼表填未明示；因無可逐字節錄之層級用語，原文用語填 null。五、比例原則四階段本文均未論及。六、其他審查原則填空陣列：本文（解釋文、理由書）全文未出現「法律保留」「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等碼域用語，理由書末之「宜以法律定之，以杜爭議」係附隨之立法建議而非以某一原則為據所作之審查結論，依碼表「以原文出現者為限」不列；聲請書所引釋字第二一七號之租稅法律主義主張屬 D 層。七、R 碼：主文用語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屬合憲宣告，歸 R4；全案僅此一處分。理由書末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部分僅稱本院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已有釋示而「併予說明」，未作任何合憲性宣告，故不另立結論筆數，僅於 C 層引用釋憲記載。八、附隨命令：「宜以法律定之，以杜爭議」係命以法律規範申報期間起算日與遺產估價基準，課予立法義務標 1、警告性標 1；原文未定期限，期限原文填 null；原文未明示原因案件聲請人得請求救濟，明示救濟標 0。　【v2.5 三十二】`審查標準` 改為陣列（全案未明示）。【v2.6 三十九】`比例原則` 空陣列、`比例原則整體結論`＝未論。",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至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牴觸憲法疑義部分，本院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已有釋示，併予說明。"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六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死亡遺有財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法對之課徵遺產稅，為民法第六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null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而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間"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至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牴觸憲法疑義部分"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v2.1／v2.2 八／v2.3 十五】引用釋憲一筆、引用法規五筆，均出自理由書，出處全為本庭論理；本案本文無「聲請意旨」段之轉述，亦無關係機關主張段。二、引用釋憲之關係填「援引」：原文為「本院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已有釋示，併予說明」，係以前解釋為據說明該部分業經釋示，非補充、變更、不再援用、區辨、限縮、闡明、不排除或維持。三、引用法規第二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與第一筆同出一句，證據句填於第一筆，本筆依 v2.3 十五（未經承前省略還原者證據句可為 null）填 null。四、本案理由書無承前省略之法規名稱（各筆均書明完整法規名稱），無須還原。五、理由書「符合立法之目的及宣告死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事物之本質 Natura Rerum, Natur der Sache, Nature of things）」一語，係以拉丁文、德文、英文並列一法學概念之譯名，非引用特定國別或法域之制度或判決，依碼表「國別或法域」「制度或判決」之欄位定義不入引用外國法，記此判斷。六、憲法第十九條係本庭之審查基準，已列於 B 層審查基準欄，不重複列入引用法規。七、【C 層收錄範圍 v2.1】本欄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聲請書及其附件行政法院判決所引之法規（稅捐稽徵法各條、遺產稅法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民法第一一四七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條等）、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及財政部各號函釋，一律不入本層，已填入 D 層之聲請人所引，或因位於附件判決而依 D 層疑義所載之界線不計。　【v2.6 三十五】本件 `引用法規` 5 筆均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施行細則，無行政規則或函釋可搬移，二欄填空陣列。"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葉０東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 件 1：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葉０東",
  "主張要旨": [
   {
    "要旨": "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死亡，繼承開始日即為該日，依繼承時遺產稅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七年核課期間，本件遺產稅已逾法定核課期間，依法應免徵。",
    "證據句": "被繼承人葉０乞遺產稅案件應於稅捐稽徵法公布實施後滿七年（即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而超越法定核課期間，依法應免徵遺產稅。"
   },
   {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申報期間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牴觸其母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與民法第一一四七條，亦牴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核課期間規定，應屬無效，不能作為課稅依據，並已違反憲法第十九條。",
    "證據句": "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則條文顯已牴觸其本法及民法規定，應屬無效，依法不能援用作為課稅之依據。"
   },
   {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按逾期申報日土地公告現值從高核算遺產價值，將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應歸屬繼承人之土地增值價款併入遺產課稅，不當侵害繼承人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證據句": "竟然違悖法理，強行將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應歸屬繼承人之土地增值價款，擅予剝奪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核課遺產稅，應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宗旨。"
   },
   {
    "要旨": "原處分計算遺產總額未依繼承時遺產稅法第十四條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追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違反法律適用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九條。",
    "證據句": "懇請根據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宗旨，核釋本案對於遺產總額之計算，未適用四十二年遺產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以及本案追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徵行政救濟期間利息，均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本旨。"
   },
   {
    "要旨": "死亡宣告事件於第一審判決之日尚未確定，繼承人無從辦理除籍與遺產稅申報，以第一審宣判日為申報期間起算日違悖常理並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相違。",
    "證據句": "行政法院判決以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之日為申報期間之基準，顯然違悖常理。"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被繼承人葉０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十八年度亡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宣告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死亡，該判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聲請人為遺產繼承人代表，於申請核發免徵遺產稅證明時，原處分機關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以申報期間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核定為逾期申報案件，並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按逾期申報日土地公告現值從高核算遺產稅，復查時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駁回確定。",
   "證據句": "被繼承人葉０乞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十八年度亡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宣告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一日死亡，並經該分院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證明書證明其死亡宣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據此，被繼承人應推定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日應為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依據繼承時遺產稅法第十七條「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送申報」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稅捐之核課期間，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規定，被繼承人葉０乞遺產稅案件應於稅捐稽徵法公布實施後滿七年（即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而超越法定核課期間，依法應免徵遺產稅。惟原處分機關於繼承人申請核發免徵遺產稅證明時，違法援引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間，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規定（繼承時遺產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有相同規定），認為本件遺產稅之申報期間，應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發布死亡判決宣告之日起算（即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而核定本件為逾期申報遺產稅案件，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逾期申報者‥‥‥以逾期申報日時價為準‥‥‥」規定（繼承時遺產稅法第八條），按申請核發免稅證明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從高核算遺產稅。經核該細則第二十一條條文牴觸繼承時遺產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法應屬無效；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法侵害繼承人合法財產權，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能援引作為課稅之法律依據。同時，原處分對於遺產總額之計算，未依法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而造成錯誤。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此種違法錯誤核定，依法申請復查，但原處分機關不僅未予變更違法錯誤核定，竟又援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關於行政救濟期間加計利息規定，追溯適用於本遺產稅案件，予以違法加徵利息。聲請人殊難甘服。經依法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未獲變更。復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民國四十二之遺產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證據句": "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所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民國四十二之遺產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民國四十二年之遺產稅法第十七條）",
    "證據句": "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民國四十二年之遺產稅法第十七條），已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宗旨"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國四十二年遺產稅法第八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證據句": "同判決適用民國四十二年遺產稅法第八條規定（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從高計算遺產總額"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證據句": "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稅捐之核課期間，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規定"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
    "證據句": "（1）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第十一條",
    "證據句": "（2）依照中央法規標準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法第一一四七條",
    "證據句": "而繼承開始之日，係指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亦為民法第一一四七條明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四○條",
    "證據句": "（5）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四○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繼承時遺產稅法第十八條",
    "證據句": "（6）繼承時遺產稅法第十八條規定：「遺產稅稽徵機關‥‥‥應立即填發申報通知書通知依限申報"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
    "證據句": "懇請根據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之本旨"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法第六條",
    "證據句": "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
    "證據句":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已有自動補報加計利息之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
    "證據句": "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更有嚴厲之處罰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繼承時遺產稅法第十四條",
    "證據句": "（1）依照繼承時遺產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扣除左列各項"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財政部（68）臺財稅第三四九五六號函及財政部71.03.19 臺財稅第三一八九七號函",
    "證據句": "（2）又依財政部（68）臺財稅第三四九五六號函及財政部71.03.19 臺財稅第三一八九七號函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稅捐稽徵法第五十一條",
    "證據句": "（3）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
    "證據句": "有關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行政救濟期間加計利息規定，依法不能追溯適用於本件遺產稅案件。"
   }
  ],
  "疑義": "一、本件有【相關文件】區塊，內含聲請書一份與附件1 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一份，卡片末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聲請書「伍、附件」所列 1 至 11 項僅存目錄。二、文件類型二筆：聲請書之原文標題為「抄葉０東聲請書」；附件判決歸「其他」，原文標題逐字照錄其標題行。三、主張要旨五筆之要旨為摘述，證據句逐字。四、聲請人所引十八筆均出自聲請書本體（主旨、貳爭議之經過、參爭議之性質、肆聲請解釋憲法之條文目的及理由）；附件行政法院判決之兩造書狀與判決理由中所引之法規（平均地權條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等）係法院與被告機關所引，非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依 D 層欄位定義不列入，記此界線。五、【v2.4 二十四】聲請人所引之類型碼域已對齊 C 層：釋字第二一七號標「解釋」，財政部各號函釋非法規亦非解釋，標「其他」，其餘標「法規」。六、聲請書多處以「（民國四十二年之遺產稅法第十七條）」等括號並列新舊法條，內容原文逐字照錄含括號部分，不擇一。　【v2.6 三十六】`聲請人所引.類型` 重歸：「財政部（68）臺財稅第三四九五六號函及財政部71.03.19臺財稅第三一八九七號函」改歸 `函釋`（原「其他」）。"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葉 ０ 東",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請人：被繼承人葉０乞遺產繼承人代表\n\n葉 ０ 東"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葉０乞",
    "身分描述": "被繼承人（經法院宣告死亡、本件遺產稅案件之被繼承人）",
    "證據句": "被繼承人葉０乞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十八年度亡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宣告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一日死亡"
   }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林洋港",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翟紹先",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與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鐘聲",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建華",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日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馬漢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鄭健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史錫恩",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瑞堂",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承韜",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特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志鵬",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迴避大法官":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n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n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n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n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疑義": "一、卡片首欄「本卡片區塊」僅載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二、【v2.3 十一】參與大法官取自理由書末署名列，計 16 筆（主席林洋港，職銜原文「院長」；其餘 15 筆職銜原文為「大法官」）；姓名依本欄唯一之正規化許可去除排版用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署名列整體另存一筆證據句，不逐人附證據句。原文無迴避記載，迴避大法官填空陣列。二之一、本件署名列與同批之釋字第三一六號完全相同，係同屆大法官，非誤植。三、聲請人姓名一筆：以首次出現之完整寫法為準，聲請書末具名作「葉 ０ 東」（以半形空格間隔書寫），故本欄逐字照錄含空格形式；同一人於聲請書標題作「抄葉０東聲請書」、於附件判決作「原告 葉０東」（均無間隔），碼表僅允許參與大法官欄正規化姓名，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四、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四欄均為空陣列：原文全文無「訴訟代理人」「代理人」「律師」字樣，亦無鑑定人或法庭之友之記載。五、【v2.2 一／v2.4 二十五】其他載明人物一筆：葉０乞為原因案件之被繼承人（原因個案之當事人型態），身分描述照原文所載。六、本案署名列之大法官依 v2.4 二十五不收入其他載明人物；本文引用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但未提及任何大法官姓名。　【v2.5 三十、三十一】【v2.6 三十八】`主筆大法官` 改為陣列（原文未載）；`關係人`、`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空陣列，`評議人數` null。",
  "關係人":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
 "未讀區塊": [
  {
   "區塊": "【相關文件】聲請書附件 1 至 11 之內容",
   "原因": "卡片末明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僅存附件目錄之標題，附件 1 行政法院判決全文則有收入"
  },
  {
   "區塊": "【主筆大法官記載】",
   "原因": "卡片首欄「本卡片區塊」未列，官網原文是否有此區塊不明"
  },
  {
   "區塊":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原因": "卡片首欄「本卡片區塊」未列，本件為 82 年之解釋，官網原文是否有此區塊不明"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