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336",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榮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S碼": "S2",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榮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０敏聲請書"
   },
   {
    "序號": "",
    "稱謂原文": "李０武",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李０武聲請書"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聲請人：榮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n\n代表人：辜０敏\n\n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聲 請 人：李０武\n\n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條項款":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條",
   "證據句": "抄榮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０敏聲請書……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
    "D碼": "D1",
    "證據句": "附件 五：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號\n\n再 審 原告 行政院\n\n再 審 被告 榮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一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
    "D碼": "D1",
    "證據句":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為行政法院八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一號判決……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一號\n\n\n\n原 告 李 ０ 武"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證據句":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聲請人二筆均取自【相關文件】之聲請書標題，原文無序號，`序號` 與各層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一律留空；依卡片出現順序為：一、榮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０敏），二、李０武；本層以下之對應關係悉依此順序，並以各筆證據句所含之聲請書標題或署名列辨識。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文未出現任何聲請人稱謂，二筆均賴相關文件始得填列。二、S 碼：第一件為股份有限公司，S2；第二件為自然人，S1。二者均非合稱，多人合稱皆 0。三、聲請依據以第一件聲請書主旨之逐字為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條）；第二件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未及第六條，異寫記明備查（單值欄位不足）。四、確定終局裁判：第一件聲請書主旨稱「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號等判決」，僅該號有附件五之判決全文可資對應，故列一筆並以附件五之當事人欄為 D1 證據；同聲請書另提及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附件六）及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附件七），原文未明示何者為確定終局裁判，依鐵律不臆測，不列入，於此記明。第二件聲請書明示「本件確定終局判決為行政法院八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案號原文逐字照錄該寫法（附件二標題作「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一號」，異寫並存，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五、受理範圍：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文無受理、不受理或一併審查之記載，四欄與 `一併審查` 均留空。六、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原文全無記載，`有無` 依鐵律 1 填 null（非填 0），二陣列填空陣列。七、併案審理：卡片含二件聲請書（第二件以「申請書二：」起始），事實上係二案併同解釋，惟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文無「併案」「合併」字樣，依鐵律 1 `是否` 填 null，於此記明（已知缺口：併案無字樣）。八、暫時處分（v2.4 十九）：全文無「暫時處分」字樣，`有無聲請` 填 null、`結果` 填「未論」。\n【v2.6 升級增補】暫時處分（v2.6 九）：本件作成於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93年12月15日）之前，大審法並無暫時處分制度，卡片全文亦無暫時處分之記載，`有無聲請`、`結果`、`證據句` 均填 null。 聲請人所引（v2.6 三十六）：碼域對齊 C 層後，聲請人所引之下級審或行政法院個案判決由「其他」「判例決議」改歸 `裁判`。"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null,
    "證據句":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
   },
   {
    "條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null,
    "證據句":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比例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證據句": "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都市計畫之實施，則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
    "目的正當":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而都市計畫之實施，則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
    "手段適合":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必要性":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都市計畫之實施，則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
    },
    "狹義比例":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證據句": null
   }
  ],
  "整體結論": "符合",
  "其他審查原則": [],
  "結論": [
   {
    "系爭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4",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課予立法義務證據句": null,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明示救濟證據句": null,
   "警告性": 1,
   "警告性證據句": "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
  "疑義": "一、客體型態（v2.3 十二）：主文就法律規定為合憲宣告，歸「合憲性審查」。二、系爭規定：`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依承前省略還原規則填還原後完整名稱「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原文於解釋文作「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於理由書作「同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條」，還原方式係將「同法」回填為都市計畫法並保留修正公布日期以與六十二年版區辨，逐字依據放證據句。三、審查基準二筆之 `權利或原則名稱` 原文未載（僅列條號），依鐵律 1 填 null；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係承前省略之還原（原文作「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文為「憲法第二十三條及」），還原方式於此記明（已知缺口：審查基準無條號之反面情形）。四、審查標準：原文「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必要」係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用語，依碼表不構成層級宣示，歸「未明示」，原句填 `原文用語`。五、比例原則：本件作成於 83 年，理由書未分四階段論述，僅以憲法第二十三條「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作整體判斷。「目的正當」取「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性」取「所必要」，各附原句；「手段適合」與「狹義比例」原文全無對應論述，填「未論」。此二筆之階段歸類係就同一句切分，非本庭明示之四階段審查，做階段別統計時須留意。六、其他審查原則：理由書未出現法律保留、明確性、平等、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名稱（該等主張僅見於【相關文件】之聲請書，依 C 層收錄範圍不入本層），填空陣列。七、結論與 R 碼：主文為「與憲法並無牴觸」，歸 R4；一筆系爭規定即一筆結論，`客體種類`（v2.4 十八）為「法規範」。八、附隨命令：主文後段「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係指明立法宜檢討而未命限期修正、未宣告違憲，`警告性` 標 1；惟其語意為「如何檢討修正係立法問題」而非「應檢討修正」，故不適用釋憲結果碼表衝突規則 C3 改歸 R3，仍歸 R4，於此記明。`課予立法義務` 與 `明示救濟` 原文均無，填 0。九、理由書「而形成特別犧牲（Sonderopfer)者」一語為德文法學概念，原文未指明國別或法域，依鐵律 1 不列入 C 層 `引用外國法`，於此記明。",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符合",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六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法第六條、第五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限制土地使用人為妨礙保留目的之使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法第六條、第五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限制土地使用人為妨礙保留目的之使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五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乃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同法第五條規定甚明"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而都市計畫之變更，同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設有一定之程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與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保留徵收期滿不徵收時，視為撤銷之情形，有所不同"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條之一",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雖同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條之一等條文設有加成補償、許為臨時建築使用及免稅等補救規定"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本層僅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v2.1 C 層收錄範圍）；聲請書及其附件行政法院判決所引者全數入 D 層 `聲請人所引`。二、`引用法規` 七筆之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均經承前省略還原（原文作「同法第六條」「同法第五條」等，承前之「同法」即都市計畫法，還原依據為理由書首句「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逐字依據放證據句（v2.2 七、v2.3 十五）。系爭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本身已列於 B 層 `系爭規定`，未在本層重複計列。三、憲法第二十三條與第一百四十三條係作為審查依據，已列 B 層 `審查基準`，依碼表不入 `引用法規`。四、`引用釋憲`、`引用判例決議`、`引用公約`、`引用外國法` 均為空陣列：理由書全文未引任何釋字、判例或決議；「特別犧牲（Sonderopfer)」為德文概念但未指明國別或法域，依鐵律 1 不列 `引用外國法`（另見 B 層疑義九）。"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榮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０敏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五：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號"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李０武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二：\n\n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一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榮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０敏、李０武",
  "主張要旨": [
   {
    "要旨": "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刪除原第五十條第一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該「刪除」之立法行為不得擬制為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積極「法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證據句": "然立法者僅將都市計畫法原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刪除，並未積極以任何條文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無限期保留徵收，此項刪除法律之立法行為，是否得視為政府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規定？"
   },
   {
    "要旨": "都市計畫法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特別規定既經刪除，依都市計畫法第二條應回復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保留徵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之普通規定，行政法院判決迴避其適用，適用法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
    "證據句": "有關土地保留徵收之取得期限，法律既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刪除特別規定，又未明文排除土地法普通規定之適用，依都市計畫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普通規定。"
   },
   {
    "要旨": "縱認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再有取得期限之限制係屬「法律」，該法律亦超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程度；都市計畫既僅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保留徵收期限至多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證據句": "政府以法律規定保留徵收人民土地，不但要有期限之限制，且該項期限至多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
   {
    "要旨": "永久無限期之保留設定造成有形及無形之財產侵害且無從移除，並使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永遠無法回復完整，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
    "證據句": "且永久無限期保留之限制，將造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因被設定成公共設施保留地將永遠無法回復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已超越法律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之範疇，所受侵害明顯可見，已牴觸憲法第一四三條「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之挸定。"
   },
   {
    "要旨":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附屬於都市計畫之一部分，保留期限不應超出都市計畫二十五年之規劃期限，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顯然未考量都市計畫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主從關係。",
    "證據句": "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都市計畫之訂定，係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辦理，而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附屬於都市計畫下之一部分，則保留地自當須配合都市計畫在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出保留期限"
   }
  ],
  "事實背景": {
   "摘要": "第一件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土地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公告列為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範圍，臺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報請行政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核准徵收；聲請人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經行政院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其訴，其後再審亦遭八十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及第一七二九號判決駁回。第二件聲請人所有臺北縣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最終取得年限為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其申請撤銷保留設定遭否准，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均遭駁回，理由均為七十七年修法已刪除取得期限之規定。",
   "證據句": "聲請人座落臺北市００區００段０小段五三四號等十九筆土地（即榮０花園用地）屬於臺北市政府二三二號公園用地，於民國 62.08.20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公告列為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範圍……民有座落臺北縣００市００段００小段三七七之七地號土地乙筆，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告處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
    "證據句":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證據句":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含第十五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證據句":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一四三條",
    "證據句": "已牴觸憲法第一四三條「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之挸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證據句": "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一、開闢交通路線。二、興辦公用事業。三、新設都市地域。四、國防設備。」"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
    "證據句": "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土地法第九十三條",
    "證據句": "而土地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二條",
    "證據句": "依都市計畫法第二條規定：「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證據句":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
    "證據句": "而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則出現「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名詞"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
    "證據句": "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已刪除第五十條第一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特別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五條",
    "證據句": "按都市計畫法第五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
    "證據句": "已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聲請臺北市政府准予投資開發興闢該項公共設施"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
    "證據句": "依當時有效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具有優先投資開發之權利"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條",
    "證據句": "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
    "證據句": "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經立法機關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實施之「條文」為限"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證據句": "再審原告認為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
    "證據句": "經核上開工程合於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之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條",
    "證據句":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不得徵收"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七條",
    "證據句": "其期間之計算，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算"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
    "證據句": "臺北縣政府卻以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為由否准撤銷"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訴願法第十五條",
    "證據句": "本案於訴願時因未有答辯，依訴願法第十五條規定，原決定機關固應逕為決定"
   },
   {
    "類型": "公約",
    "內容原文": "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七條",
    "證據句": "一九四八年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七條明定：「人人有權單獨佔有或與他人合有財產」、「任何人之財產不容無理剝奪」。"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貴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六三號（原起訴書誤為一六二號）判例",
    "證據句": "此觀諸貴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六三號（原起訴書誤為一六二號）判例：「保留徵收土地之效力僅在保留徵收期間內，禁止土地權利人為妨礙徵收事業目的之使用"
   },
   {
    "類型": "裁判",
    "內容原文": "大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四八八號判決要旨（三）",
    "證據句": "依大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四八八號判決要旨（三）「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行為時之事實自不能援引修正後之法律處理」之意旨"
   },
   {
    "類型": "其他",
    "內容原文": "洛克關於財產權為天賦權利之見解",
    "證據句": "洛克曾謂財產權乃人類在自然狀態下即擁有之天賦權利，當人們透過社會契約形成公民社會後，政府有義務保障此天賦權利。"
   },
   {
    "類型": "其他",
    "內容原文": "黑格爾關於「人」必須擁有財產權之見解",
    "證據句": "黑格爾曾謂「人」之所以為「人」，必須擁有財產權。"
   },
   {
    "類型": "其他",
    "內容原文": "李鴻毅所著土地法編（土地法論）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保留徵收實質含義並無二致之學說",
    "證據句": "故學說上認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採徵收方式取得者，雖未援用土地法保留徵收字樣，但其實質含義並無二致（見李鴻毅所著土地法編）。"
   },
   {
    "類型": "其他",
    "內容原文": "監察院內政委員會第二屆第十二次會議主席結論",
    "證據句": "主席並做成「殊不合理，宜修法改正」之結論，監察院內政委員會第二屆第十二次會議正式記錄可查。"
   }
  ],
  "疑義": "一、【相關文件】區塊含二件聲請書及其附件行政法院判決全文，`文件類型` 逐份記原文標題共四筆（第一件聲請書＋其附件五之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第二件聲請書＋其附件二之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一號判決）。二、`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為單值欄位，本件有二位聲請人，以頓號並列填入，係欄位型別所迫（已知缺口：單值欄位不足、D 層無法逐份歸屬）。三、`主張要旨` 五筆中前三筆出自第一件聲請書、後二筆出自第二件聲請書；`事實背景` 之證據句以二段節略分別對應二件聲請書。四、`聲請人所引`（v2.4 二十四碼域）共 29 筆，含二件聲請書及其附件判決（附件判決中再審原告行政院、再審被告及法院理由所引者）。本層未逐筆區分係由聲請人本人、對造機關或法院所引，碼表無該欄位，於此記明；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六三號判例係附件五判決中再審原告行政院所引並經法院援用，仍計入本層而不入 C 層（C 層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五、學說引用（洛克、黑格爾、李鴻毅土地法編）碼域無對應值，歸「其他」並於 `內容原文` 敘明（已知缺口：學說文獻無欄位）；李鴻毅之著作在附件五判決中一處作「土地法編」、一處作「土地法論」，異寫並存。六、監察院內政委員會第二屆第十二次會議主席結論非解釋、判例決議、法規、公約或外國法，歸「其他」。"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辜０敏",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抄榮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０敏聲請書"
   },
   {
    "姓名": "李０武",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抄李０武聲請書"
   }
  ],
  "訴訟代理人": [
   {
    "姓名": "錢國成",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 律師\n\n陳繼盛 律師"
   },
   {
    "姓名": "陳繼盛",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 律師\n\n陳繼盛 律師"
   }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李鴻毅",
    "身分描述": "學者",
    "證據句": "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學者李鴻毅所著土地法論認為兩者實質上並無不同"
   },
   {
    "姓名": "洛克",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洛克曾謂財產權乃人類在自然狀態下即擁有之天賦權利"
   },
   {
    "姓名": "黑格爾",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黑格爾曾謂「人」之所以為「人」，必須擁有財產權。"
   }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林洋港",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翟紹先",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與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鐘聲",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建華",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日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馬漢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鄭健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史錫恩",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瑞堂",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承韜",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特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志鵬",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迴避大法官":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n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n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n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n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疑義": "一、聲請人姓名二筆：辜０敏係第一件聲請人榮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法人聲請人本身無姓名），為保留原文所載自然人姓名而列於本欄，其非聲請人本人，於此記明；李０武為第二件聲請人本人。二者均為遮罩姓名，照原文不還原。二、訴訟代理人二筆取自附件五行政法院判決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 律師　陳繼盛 律師」，係第一件聲請人（該判決之再審被告）於原因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非釋憲程序之代理人，於此記明；原文有「律師」二字，`是否律師` 均標 1。原文無聲請人序號，`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留空（對應第一件聲請人）。三、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原文全無記載，均填空陣列。四、主筆大法官：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83 年之釋字無此制度），填 null。五、參與大法官（v2.3 十一）取自解釋文後署名列，計 16 筆：主席為院長林洋港，其餘 15 位職銜原文為「大法官」。姓名已依碼表去除排版空格與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職銜原文` 同去排版空格（原文「院　長」填「院長」）；姓名中之 CJK 相容漢字（如「劉」U+F9C7）依鐵律 4 照原文碼位保留，未做字元正規化，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以對照表處理（v2.2 十）。六、迴避大法官：原文無迴避記載，填空陣列。七、其他載明人物（v2.4 二十五）三筆均為原文引述之學說作者：李鴻毅（附件五判決明載「學者李鴻毅所著土地法論」，身分描述取原文可節錄之「學者」二字）、洛克與黑格爾（第一件聲請書所引學說之作者，原文無可節錄之身分描述，依 v2.3 十六填 null）。另附件五及附件二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行政院、被告機關臺北縣政府）為機關非自然人，不列本欄。",
  "關係人":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
 "未讀區塊": [
  {
   "區塊": "第一件聲請書之附件一至四、六、七",
   "原因": "卡片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官網原文未收該等附件全文"
  },
  {
   "區塊": "第二件聲請書之附件一（監察院內政委員會第二屆第十二次會議主席結論事項）",
   "原因": "卡片載「（本聲請書附件一略）」，官網原文未收該附件全文"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