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347",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黃０江",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黃０江聲請書……聲 請 人：黃０江"
   },
   {
    "序號": "",
    "稱謂原文": "盧０益",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盧０益等二人聲請書……聲請人：盧０益"
   },
   {
    "序號": "",
    "稱謂原文": "莊０銚",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盧０益等二人聲請書……聲請人：盧０益\n\n莊０銚"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證據句": "聲請人：黃０江\n\n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內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內地字第六六四二一六號函訂頒、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三二一一四七號函修正及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附件一）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最高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判決牴觸憲法。"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D碼": "D1",
    "證據句": "附件一\n\n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n\n原 告 黃０江"
   },
   {
    "案號原文":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五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2及3",
    "D碼": "D1",
    "證據句": "為聲請人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五號民事確定判決"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2及3",
    "D碼": "D1",
    "證據句": "為聲請人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五號民事確定判決"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null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文未提及任何聲請人，A 層各欄均取自【相關文件】之二件聲請書（依鐵律 4 一次讀完全部區塊）。序號欄依碼表「原文序號，無則空」填空字串；『對應聲請人序號』以本檔聲請人陣列之次序表示（1＝黃０江、2＝盧０益、3＝莊０銚）。　二、第二件聲請書標題為「抄盧０益等二人聲請書」，末尾具名為「聲請人：盧０益」與「莊０銚」二人，依碼表非會銜聲請，故拆為二筆、多人合稱均標 0；其確定終局裁判二筆之『對應聲請人序號』填複合值「2及3」（碼表就複合值僅於聲請人歸屬碼表附變項有例，本表未明定，記明備查）。　三、聲請依據：第二件聲請書主旨明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惟同書『二、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段末又稱「聲請人自得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解釋案」，同一書狀前後款次不一（第二款／第一款），依鐵律逐字照錄不擇一，本欄填主旨所載之第二款，出入記明於此。第一件（黃０江）聲請書全文未載聲請依據之條號，僅稱「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二條規定，票傳聲請人到會」，該條係到會陳述之依據而非聲請依據，不採。　四、黃０江之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書本文僅稱「終局裁判」而未載案號，案號見於同書附件清單（「行政法院判決文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一○號」）與所附【附件一】判決首行（「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其下即為「原 告 黃０江」）。本檔以附件一之連續文字為 D1 證據；『案號原文』欄之機關名（行政法院）與年度字號分別取自同一行，中間之「判決」二字未納入，此為本檔之組合寫法，非單一連續字串，記明於此。又附件清單作「八十一年判字」而附件一作「八十一年度判字」，依聲請人歸屬碼表 C7 案號等同規則視為同一，本檔採後者。　五、黃０江聲請書自承「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不知應以確定終局裁判，始准依法提舉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即其先前另有一次聲請；該次聲請之案號、日期原文均未載，不另立筆。　六、原文未載受理範圍、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暫時處分，各欄填 null 或空陣列。　七、併案審理：【相關文件】並列二件獨立聲請書，解釋文一併處理二者所爭執之注意事項規定，惟原文自始未出現「併案」「合併審理」字樣，依鐵律 3 填 null。　八、本案非法官聲請釋憲，原因案件填空陣列。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而訂定，其中關於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農地或收回農地之位置，有所限制，係本於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之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之使用狀況而設，作為承辦機關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與憲法尚無牴觸。",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款（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上開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款規定：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此項規定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為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其內容為：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始得核發證明書"
   }
  ],
  "審查基準":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證據句": null,
  "其他審查原則": [],
  "結論": [
   {
    "系爭規定":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款（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上開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款規定：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均係本於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之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之使用狀況而設，作為承辦機關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與憲法尚無牴觸。"
   },
   {
    "系爭規定":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此項規定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為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其內容為：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始得核發證明書……均係本於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之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之使用狀況而設，作為承辦機關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與憲法尚無牴觸。"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4",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1,
   "證據句": "至上開注意事項所定以住所或現耕農地與所承受之農地是否屬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為認定能否自耕之準據，仍應斟酌農業發展政策之需要、耕作方式及交通狀況之改進，隨時檢討修正，以免損害實際上有自耕能力農民之權益，併此說明。"
  },
  "疑義": "一、客體型態：二件聲請書均係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命令主張牴觸憲法，解釋文為「與憲法尚無牴觸」之宣告，屬合憲性審查。　二、審查基準填空陣列：解釋文與理由書自始至終僅稱「與憲法尚無牴觸」，全文未指明任何憲法條號，依鐵律 1、3 不補（此即已知之『審查基準無條號』缺口在本件之具體型態）。解釋客體憲法條文亦空。　三、系爭規定二筆之名稱係依承前省略還原規則（v2.2 七）填還原後完整名稱：理由書該二處分別作「上開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款」與「修正為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均承前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而省略法規名稱，本檔還原為完整名稱並補記發布機關與日期；逐字依據置於證據句。又解釋文僅泛稱「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而未及點款，點款係自理由書取得。　四、結論之切分：本件客體為行政規則之「點、款」而非法律之「條、項」，v2.1 之「法規名稱＋條＋項」不能直接套用；本檔依 v2.2 六（非條項客體以其完整名稱為一筆）之精神，以二次修正版本之各該點款各為一筆，共二筆。　五、R 碼：解釋文對二版本注意事項均明示「與憲法尚無牴觸」，歸 R4；末段「仍應斟酌農業發展政策之需要、耕作方式及交通狀況之改進，隨時檢討修正……併此說明」係附帶之警告性宣示，依釋憲結果碼表 C1（合憲部分為主要處分、警告部分為附帶說明）不改變 R 碼，於附隨命令之警告性標 1。　六、附隨命令之『課予立法義務』填 0：原文所命檢討修正之對象為主管機關自訂之注意事項（行政規則），非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此與釋字0410 就法律施行法命檢討修正而標 1 之情形不同，記明以利跨案比對。期限原文僅「隨時」，非具體期限，填 null。明示救濟原文未載，填 0。　七、比例原則四階段與其他審查原則均未論／空陣列：理由書全文未出現任何原則名稱，亦未為四階段之審查。審查標準未明示，且無任何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可填入原文用語欄。　八、解釋文末之「(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本解釋與該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係官網於本解釋公布後所加之註記（釋字第581 號係 93 年作成，晚於本解釋 83 年），非本庭於本案之處分，故不列為結論筆，其引用歸屬之疑義見 C 層。　（v2.6）`比例原則` 依 v2.6 §39 改為陣列：本案本庭論理未就任何系爭規定為比例原則之階段審查（原文所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論述均出自聲請書），故填空陣列，`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填 `未論`。`審查標準` 依 v2.5 §32 改為陣列，全案僅一套（未明示）標準，填一筆。`結論[]` 各筆 `客體種類` 已於前批填載，本次覆核無異動。",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
    "關係": "變更",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本解釋與該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土地法第三十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收回出租農地，自耕之出租人須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分別為土地法第三十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明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收回出租農地，自耕之出租人須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分別為土地法第三十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明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農業發展條例",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述法律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訂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C 層依 v2.1 收錄範圍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二件聲請書及其所附判決中之大量引用（釋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六九號、第三十八號、第一二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五號等判例，土地法第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等）一律列入 D 層。　二、『引用釋憲』唯一一筆為解釋文末之官網加註「(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本解釋與該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該註記在文本上位於解釋文區塊之內，故依鐵律 1 予以收錄；惟其性質為**後案對本案之變更**，方向與一般前案引用相反，且非本庭於 83 年作成本解釋時之論理。碼表 `出處` 碼域僅有『本庭論理／聲請意旨／關係機關主張』三值，無一適合，本檔填『本庭論理』係就其文本位置而言。**做前向引用網絡時本筆必須排除**，否則會出現本解釋引用晚 10 年始作成之釋字第581 號之時序倒錯。此為本批新見之欄位缺口。　三、理由書引用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均為系爭注意事項之母法，與系爭規定不互斥，跨層去重於併檔階段處理。　（v2.6）依 v2.5 §26、v2.6 §35 逐筆覆核 `引用法規`，本案無以「函」「令」「釋示」為名之行政函釋，亦無要點、注意事項、作業基準、須知等行政規則，`引用函釋`、`引用行政規則` 均填空陣列。系爭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為審查客體，既有標記未將其列入 C 層引用欄，本次不推翻既有判斷。"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黃０江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盧０益等二人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黃０江、盧０益、莊０銚",
  "主張要旨": [
   {
    "要旨": "黃０江主張內政部79.06.22函修訂之注意事項未設但書包容修訂前已形成之自耕能力，剝奪其工作權，聲請解釋憲法",
    "證據句": "聲請事項：為內政部 79.06.22 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修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未立但書包容延伸修訂前已具形成之自耕能力工作權剝奪一項，聲請解釋憲法。"
   },
   {
    "要旨": "黃０江主張新規定致其原有不逾十五公里即不受跨縣市限制之工作權益喪失，終局裁判未以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為重",
    "證據句": "因此之新修訂，致聲請釋憲人原具有合法耕作權，只要未逾越十五公里，不受禁止跨越不同縣市鄉鎮市區限制的工作權益喪失。致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不予核准簽發自耕能力證明書，逕向嘉義市政府、省政府、行政法院提舉違憲之「訴願」、「再訴願」與「行政訴訟」，終局裁判亦不以憲法第十五條「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為重，實難令聲請人信服。"
   },
   {
    "要旨": "黃０江主張以住所同一或毗鄰縣市鄉鎮為準無法有效防止假農民，剝奪真正農民既有耕作權，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性",
    "證據句": "按上述規定確有違「內賊難防」之定律，實難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能百分之百有效防止同一縣或不同縣市鄉鎮市區區域範圍內之假農民（內賊）炒購農地。在此情況下，以剝奪修訂前規定，只要不逾越十五公里，不禁止跨越不同縣市鄉鎮市區之已具合法耕作權，真正農民權益，顯有欠公道，實難適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有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法理真義。"
   },
   {
    "要旨": "盧０益、莊０銚主張確定判決適用違憲之注意事項第三項第四款，侵害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享有之優先承購權（財產權）",
    "證據句": "其適用違憲法規之結果，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
   {
    "要旨": "盧０益、莊０銚主張注意事項第三項第四款捨土地法第六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之立法解釋而另以住所距離為準，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據句": "其捨立法解釋而另以「住所距離」為標準，以解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暨土地法第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五號判例，並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自屬無效。"
   },
   {
    "要旨": "盧０益、莊０銚主張注意事項既非法律亦未經法律授權，卻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據句": "既非法律，亦未經法律授權，即對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予以規定，不僅違反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
   },
   {
    "要旨": "盧０益、莊０銚主張確定判決就一般人民與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補正機會為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證據句": "其見解將「承受人」區別為「一般人民」與「國軍退徐役官兵」二種而差別待遇，顯與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相違背，並牴觸憲法第七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
   {
    "要旨": "盧０益、莊０銚主張法官應適用審判當時有效之法規釋示，確定判決捨79.06.22修正後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之第三項第四款，牴觸憲法第八十條",
    "證據句": "竟不適用審判當時有效之上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二款規定（見附件九），卻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注意事項」（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訂頒，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第三項第四款規定（見附件一），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確定終局裁判顯然牴觸憲法第八十條規定。"
   }
  ],
  "事實背景": {
   "摘要": "黃０江部分：聲請人為專業農民，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因擬收回之三七五出租耕地座落嘉義縣，與其住所嘉義市東區非同一縣市亦非毗鄰鄉鎮，經依79.06.22修正之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駁回，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均遭駁回。盧０益、莊０銚部分：聲請人與案外人盧０吉等共有臺北縣土地，盧０吉等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洪０和，聲請人主張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承購權遭拒而起訴；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五號判決依注意事項第三項第四款認洪０和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無效，聲請人無從發生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證據句": "緣原告擬收回其所有座落嘉義縣００鄉０００段一○二○號之三七五出租耕地自耕，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因原告擬收回之農地座落嘉義縣００鄉０００段，與其住所（嘉義市東區）為不同縣、市，且無毗鄰鄉（鎮、市、區），核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被告機關乃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座落臺北縣００鎮０００段０００小段四五－一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為聲請人與案外人盧０吉等十餘人分別共有。盧０吉等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應有部分（連同其他二十餘筆土地）出賣予職業佃農之案外人洪０和，聲請人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惟遭拒絕，乃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並提起民事訴訟。……認定洪０和無自耕能力，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聲請人自屬無從發生優先承購權，因而駁回上訴。其突襲性之裁判，令聲請人甚感驚愕！況，第二審更審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宣判後，洪０和等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全部以同一原因發生日期，同一送件日期同時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許黃０好等人（據聞許黃０好等人為同一財團之人）（附件六）。二者間之相互配合，誠令聲請人對司法公信力產生莫大懷疑！\n\n5 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附件七），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洪０和承受系爭農地時，並無自耕能力，其契約依法為無效，原審於法並無違誤云云，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
    "證據句":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自得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解釋案。"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大法官價議釋字第三十八號、第一二七號",
    "證據句": "憲法第八十條及大法官價議釋字第三十八號、第一二七號足資參照。"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九號解釋",
    "證據句": "固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九號解釋謂：聲請人指為違憲之命令，於其請求裁判之事項發生時，業經廢止者，該命令既已失其效力，縱令法院採為裁判之依據，亦僅係可否依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尚不發生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云云。"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最高院五七年臺上字五八二號、六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
    "證據句": "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院五七年臺上字五八二號、六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參照）"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五號判例",
    "證據句": "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五號判例意旨，應以土地法第六條所定自耕之意義予以解釋，不僅指能自任耕作者而言，凡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亦包括在內。"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
    "證據句": "係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增訂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賦予共有人之權利，該權利性質係屬債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三一四一號判例",
    "證據句": "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三一四一號判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證據句": "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土地法第六條",
    "證據句": "應以土地法第六條所定自耕之意義予以解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證據句": "查有關土地登記之事項，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訂定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
    "證據句": "是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有關自耕意義之特別規定，即：「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者，為自耕。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三條及第七條",
    "證據句":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三條及第七條定有明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
    "證據句": "終局裁判亦不以憲法第十五條「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為重"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證據句": "實難適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有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法理真義。"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據句": "並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三日臺內地字第三七六九五三號函所修訂之國軍退除役官兵申購農地請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案件之辦理程序",
    "證據句": "此另由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三日臺內地字第三七六九五三號函所修訂之國軍退除役官兵申購農地請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案件之辦理程序"
   }
  ],
  "疑義": "一、本件【相關文件】含二件獨立聲請書，其後各附一則判決全文（黃０江附件一：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盧０益等附件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其餘附件原文均註明「略」。『聲請機關或聲請人』為單值字串欄，本件有三位聲請人，以頓號連接三者逐字姓名，該頓號為本檔所加、非原文，記明於此（已知之單值欄位不足缺口）。　二、文件類型四筆：二件聲請書逐字取其標題；二則附件判決歸「其他」，原文標題逐字照錄（行政法院者原文首行為「附件一」與判決標題分行，本欄僅取判決標題行）。　三、主張要旨之『要旨』欄依碼表得摘述，證據句均為聲請書逐字原文；黃０江聲請書用語為口語且有錯字（如「提舉」「內賊難防」），照錄不改。　四、聲請人所引之『類型』依 v2.4 二十四之碼域（解釋／判例決議／法規／公約／外國法／其他）填。其中「大法官價議釋字第三十八號、第一二七號」之「價議」為原文誤植（應為「會議」），依鐵律逐字照錄。　五、本件二件聲請書均未引用任何院字或院解字解釋，該類別 0 筆。　六、盧０益等聲請書所附之最高法院判決本身另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三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係判決之引用而非聲請人於聲請書本文之引用，未列入本欄，缺失記明於此。　七、本層無『事實背景』以外之機關函文或事實摘要區塊。　（v2.6）`聲請人所引.類型` 依 v2.6 §36 碼域對齊 C 層逐筆重新歸碼：「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三日臺內地字第三七六九五三號函所修訂之國軍退除役官兵申購農地請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案件之辦理程序」由 `其他` 改 `函釋`；其餘各筆之 `解釋`、`判例決議`、`法規` 均在新碼域內，未改動。"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黃０江",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證據句": "聲 請 人：黃０江"
   },
   {
    "姓名": "盧０益",
    "對應聲請人序號": 2,
    "證據句": "聲請人：盧０益"
   },
   {
    "姓名": "莊０銚",
    "對應聲請人序號": 3,
    "證據句": "聲請人：盧０益\n\n莊０銚"
   }
  ],
  "訴訟代理人": [
   {
    "姓名": "張世興",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2及3",
    "證據句": "代理人：張世興律師"
   }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主筆大法官":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洪０和",
    "身分描述": "職業佃農之案外人；訴外人，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
    "證據句": "盧０吉等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應有部分（連同其他二十餘筆土地）出賣予職業佃農之案外人洪０和，聲請人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
   },
   {
    "姓名": "盧０吉",
    "身分描述": "案外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出賣人",
    "證據句": "座落臺北縣００鎮０００段０００小段四五－一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為聲請人與案外人盧０吉等十餘人分別共有"
   },
   {
    "姓名": "張鐘裕",
    "身分描述": "案外人，依注意事項第三項第四款主張洪０和無自耕能力而參加訴訟",
    "證據句": "有案外人張鐘裕依內政部訂頒之上開「注意事項」第三項第四款：「申請人於申請時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主張洪０和簽約時之住所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自耕能力為由，參加訴訟"
   },
   {
    "姓名": "許黃０好",
    "身分描述": "第三人，受讓洪０和等人名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證據句": "全部以同一原因發生日期，同一送件日期同時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許黃０好等人（據聞許黃０好等人為同一財團之人）"
   },
   {
    "姓名": "呂彗禎律師",
    "身分描述": "上訴人盧０益、莊０銚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
    "證據句": "訴訟代理人 呂彗禎律師"
   },
   {
    "姓名": "盧０祥",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
    "證據句": "被 上 訴人 盧０吉\n\n盧０祥"
   },
   {
    "姓名": "盧 ０",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
    "證據句": "被 上 訴人 盧０吉\n\n盧０祥\n\n盧 ０"
   },
   {
    "姓名": "杜０龍",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
    "證據句": "被 上 訴人 盧０吉\n\n盧０祥\n\n盧 ０\n\n杜０龍"
   },
   {
    "姓名": "杜０賢",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
    "證據句": "被 上 訴人 盧０吉\n\n盧０祥\n\n盧 ０\n\n杜０龍\n\n杜０賢"
   },
   {
    "姓名": "杜０璟",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
    "證據句": "被 上 訴人 盧０吉\n\n盧０祥\n\n盧 ０\n\n杜０龍\n\n杜０賢\n\n杜０璟"
   },
   {
    "姓名": "陳０敏",
    "身分描述": "杜０璟之法定代理人",
    "證據句": "被 上 訴人 盧０吉\n\n盧０祥\n\n盧 ０\n\n杜０龍\n\n杜０賢\n\n杜０璟\n\n兼 右 一人\n\n法定代理人 陳０敏"
   },
   {
    "姓名": "林０坤",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
    "證據句": "被 上 訴人 盧０吉\n\n盧０祥\n\n盧 ０\n\n杜０龍\n\n杜０賢\n\n杜０璟\n\n兼 右 一人\n\n法定代理人 陳０敏\n\n被上訴人 林０坤"
   },
   {
    "姓名": "林０義",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
    "證據句": "被 上 訴人 盧０吉\n\n盧０祥\n\n盧 ０\n\n杜０龍\n\n杜０賢\n\n杜０璟\n\n兼 右 一人\n\n法定代理人 陳０敏\n\n被上訴人 林０坤\n\n林０義"
   },
   {
    "姓名": "陳０成",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
    "證據句": "被 上 訴人 盧０吉\n\n盧０祥\n\n盧 ０\n\n杜０龍\n\n杜０賢\n\n杜０璟\n\n兼 右 一人\n\n法定代理人 陳０敏\n\n被上訴人 林０坤\n\n林０義\n\n陳０成"
   },
   {
    "姓名": "杜０通",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
    "證據句": "被 上 訴人 盧０吉\n\n盧０祥\n\n盧 ０\n\n杜０龍\n\n杜０賢\n\n杜０璟\n\n兼 右 一人\n\n法定代理人 陳０敏\n\n被上訴人 林０坤\n\n林０義\n\n陳０成\n\n杜０通"
   },
   {
    "姓名": "杜０夫",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
    "證據句": "被 上 訴人 盧０吉\n\n盧０祥\n\n盧 ０\n\n杜０龍\n\n杜０賢\n\n杜０璟\n\n兼 右 一人\n\n法定代理人 陳０敏\n\n被上訴人 林０坤\n\n林０義\n\n陳０成\n\n杜０通\n\n杜０夫"
   },
   {
    "姓名": "杜０煉",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
    "證據句": "被 上 訴人 盧０吉\n\n盧０祥\n\n盧 ０\n\n杜０龍\n\n杜０賢\n\n杜０璟\n\n兼 右 一人\n\n法定代理人 陳０敏\n\n被上訴人 林０坤\n\n林０義\n\n陳０成\n\n杜０通\n\n杜０夫\n\n杜０煉"
   },
   {
    "姓名": "盧０木",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
    "證據句": "被 上 訴人 盧０吉\n\n盧０祥\n\n盧 ０\n\n杜０龍\n\n杜０賢\n\n杜０璟\n\n兼 右 一人\n\n法定代理人 陳０敏\n\n被上訴人 林０坤\n\n林０義\n\n陳０成\n\n杜０通\n\n杜０夫\n\n杜０煉\n\n盧０木"
   },
   {
    "姓名": "杜０仁",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杜０璟及陳淑敏所繼承之被繼承人",
    "證據句": "被上訴人杜０璟及陳淑敏共同繼承之應有部分仍登記為其被繼承人杜０仁名義"
   },
   {
    "姓名": "陳淑敏",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與杜０璟共同繼承杜０仁之應有部分",
    "證據句": "況被上訴人陳淑敏、杜０璟繼承杜０仁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林洋港",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翟紹先",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與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鐘聲",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建華",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日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馬漢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鄭健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史錫恩",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瑞堂",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承韜",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特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志鵬",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n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n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n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n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本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　二、聲請人姓名三筆均為遮罩形式（「０」為全形零之遮罩字），照原文填不還原。　三、訴訟代理人一筆：張世興，原文作「代理人：張世興律師」，有「律師」二字故是否律師標 1，姓名欄去職稱；黃０江聲請書明載「無能力負擔律師撰狀費用」，故無代理人。　四、呂彗禎律師僅出現於盧０益等聲請書所附最高法院判決之當事人欄（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係原因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非釋憲聲請之代理人，依鐵律不推定，列入『其他載明人物』，姓名照原文含「律師」二字未拆。　五、『其他載明人物』（v2.2 一、v2.4 二十五）計 22 筆，型態為原因個案之當事人、對造、訴外人與案外人。其中「盧 ０」係附件七被上訴人欄之遮罩姓名（原文含半形空白），依 E 層規則照原文填，v2.3 十一之姓名去空格僅適用於參與大法官欄，此處不去空白。「陳０敏」（被上訴人欄，杜０璟之法定代理人）與判決理由中之「陳淑敏」（未遮罩）依原文寫法應為同一人之二種寫法，依 E 層規則以首次出現之完整寫法（陳０敏）為準，另一寫法另立一筆並於此記明，做人物統計時須依此註記去重。原文另載「（該附表誤杜０仁為杜０仁）」，同一姓名前後相同而稱「誤」，係原檔轉錄脫漏，逐字照錄不校。　六、未收之人名：附件一行政法院判決提及之「臺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等均為機關而非自然人，不列入本欄。　七、【v2.3 十一】參與大法官取自解釋文末署名列，計 16 筆（主席 1 筆：林洋港，職銜原文「院長」；其餘 15 筆職銜原文均為「大法官」）。姓名依 v2.3 十一去除署名列排版用之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原文無迴避記載，迴避大法官填空陣列。　八、原文未載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各欄填空陣列。　（v2.6）`關係人`（憲訴法關係人，含法人團體）、`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均為空陣列、`評議人數` 三欄均 null：本案卡片全文無關係人到庭陳述、無大法官不參與評議或實際評議人數之記載（`其他載明人物` 各筆經覆核均為自然人，無法人團體須移列）。　`主筆大法官` 依 v2.5 §30 改為陣列，本案卡片無主筆記載，填空陣列。"
 },
 "未讀區塊":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