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358",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闞０源",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謹 呈\n\n司法院 公鑒\n\n聲請人 闞０源\n\n代理人 蔣娟娟\n\n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謹 呈\n\n司法院 公鑒\n\n聲請人 闞０源\n\n代理人 蔣娟娟\n\n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三六四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命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及確定終局判決，對依確定判決申請登記所表示之見解，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統一解釋，敘明如左："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三六四號確定終局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
    "D碼": "D3",
    "證據句": "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三六四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命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及確定終局判決，對依確定判決申請登記所表示之見解，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統一解釋，敘明如左："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統一解釋部分之聲請",
   "不受理理由":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本件聲請人關於統一解釋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併此說明。"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一筆（闞０源，自然人，姓名為遮罩形式），識別取自【相關文件】聲請書署名列；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未載聲請人姓名。原文無序號，`對應聲請人序號` 一律留空。　二、聲請依據為單一物件而本件同時依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統一解釋，`條項款` 以頓號並列二款於一欄。　三、確定終局裁判一筆，D 碼 D3（全案僅一位聲請人，當然歸屬）；該案號僅見於聲請書，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未出現，若依聲請人歸屬碼表僅以解釋文／理由書為對象之口徑應為 D0a，口徑差異記明於此。　四、受理範圍：理由書第二段明示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受理者欄原文未以「受理」字樣明示解釋憲法部分，依鐵律 3 填 null。　五、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併案審理、暫時處分：全文無記載。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０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０號函",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０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十五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null,
    "證據句":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０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n\n【理由書】\n（1）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該但書之立法意旨，乃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分割，亦在揭示同一意旨。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０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
   {
    "條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null,
    "證據句":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０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n\n【理由書】\n（1）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該但書之立法意旨，乃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分割，亦在揭示同一意旨。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０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null,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其他審查原則": [],
  "結論": [
   {
    "系爭規定":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０號函",
    "客體種類": "函釋",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０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n\n【理由書】\n（1）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該但書之立法意旨，乃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分割，亦在揭示同一意旨。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０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4",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課予立法義務證據句": null,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明示救濟證據句": null,
   "警告性": 0,
   "警告性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系爭規定一筆，客體為行政函釋，`客體種類`（v2.4 十八）填「函釋」。　二、審查基準二筆：解釋文僅作「與憲法尚無牴觸」之承前省略寫法，理由書明示「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依 v2.2 §7 填還原後之完整條號，逐字依據放證據句。　三、`權利或原則名稱` 二筆均填 null：解釋文與理由書通篇未出現「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名稱，依鐵律 1、3 不臆測（官網「相關法條」欄雖列憲法第15、23條，依鐵律 3（標註指示）不得採為判斷依據）。　四、審查標準（v2.5 三十二改陣列）填一筆「未明示」：全文無任何層級用語，亦無可備查之「必要」「適當」等語。　五、比例原則四階段全「未論」；`其他審查原則` 空陣列：理由書所述之立法意旨、經濟效用等非審查原則之名稱。　六、R4：主文用語「與憲法尚無牴觸」，屬碼表_釋憲結果 R4 之典型措辭；無失效安排、無附隨命令。　七、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均非系爭規定，係本庭用以說明系爭函釋是否符合法律意旨之論理依據，列 C 層 `引用法規`。　【v2.6升級】v2.6 §39：本庭僅概括宣示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未分階段論述，`比例原則` 填空陣列、`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填「僅結論未分階段」。",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僅結論未分階段",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證據句":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０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1）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該但書之立法意旨，乃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分割，亦在揭示同一意旨。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０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分割，亦在揭示同一意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本件聲請人關於統一解釋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併此說明。"
   }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函釋": [
   {
    "文號原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０號函",
    "發布機關": "內政部",
    "關係": "本件審查客體",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０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本件有【相關文件】區塊，依 v2.1 之 C 層收錄範圍，本層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聲請書與附件一行政法院判決中之引用一律填入 D 層 `聲請人所引`。　二、系爭之內政部函依 v2.5 二十六列入新增之 `引用函釋`，`關係` 依 v2.5 二十八填「本件審查客體」，做引用網絡時應剔除；此與早期批次（如釋字0368）將審查客體排除於 C 層之做法不同，係依 v2.5 新碼域調整，記明備查。　三、`引用法規` 四筆，出處均為本庭論理；均未經承前省略還原，證據句仍填列。　【v2.6升級】v2.6 §35：本件 `引用法規` 各筆均為法律、憲法或法規命令（含施行細則、辦法、規則），無要點、注意事項、作業基準、須知等行政規則，`引用行政規則` 填空陣列。",
  "引用行政規則": []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闞０源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一：行政法院判決"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闞０源",
  "主張要旨": [
   {
    "要旨": "內政部函以命令限制人民財產權，不符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證據句": "本案內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太平梯、亭子腳、車道為建物部分不得分割」之規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又係以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不符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及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
   {
    "要旨": "確定終局判決認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權而得排斥法院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裁定所示見解歧異，應解釋為依確定判決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證據句":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以行政命令排斥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之見解，不可採取，而以最高法院確定裁定所表示之見解為正當，故應解釋為「依確定判決申請不動產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不受行政命令之限制」。"
   },
   {
    "要旨": "同一判決所涉七六七、七六八建號均已登記完畢，地政機關任意同時適用及不適用行政命令，獨對七六九號不准登記並無道理。",
    "證據句": "地政機關對七六七、七六八建號可為分割登記，即無獨對七六九號申請登記不准之理。本件地政機關任意同時適用及不適用行政命令，視法院確定判決為廢紙"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七六九建號地面層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以騎樓面積未列入、依內政部函釋騎樓不得分割登記為由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聲請人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證據句": "緣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臺北市００段０小段建號七六九號地面層，建積五三．七九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以「本案七六九建號登記簿所載面積，地面層五三．七九平方公尺、騎樓一四．八二平方公尺，申請清冊未將騎樓面積列入，內政部 61.11.07 臺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釋，太平梯、亭子腳（騎樓）、車道為建物部分，不得分割登記，請檢附騎樓得以移轉之證明文件辦理，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經訴願程序及提起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
    "證據句": "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臺 56 內地字第二三五九號令，及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函",
    "證據句": "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臺 56 內地字第二三五九號令，及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函，以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如持法院確定判決申辦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
   {
    "類型": "裁判",
    "內容原文":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二二四號確定裁定",
    "證據句": "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二二四號確定裁定意旨「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執行名義，依確定判決辦理登記，非地政機關所能拒絕」"
   }
  ],
  "疑義": "一、【相關文件】含聲請書一件與附件一之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全文（卡片標題僅作「附件 一：行政法院判決」，未載案號），`文件類型` 分列二筆；聲請書所列關係文件（二）至（四）僅有名稱而無全文。　二、`聲請人所引` 只收聲請書本文所引者；附件一判決內兩造與法院所引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等，係判決自身之引用，未列入。　三、聲請書所引之行政院令、內政部函與最高法院裁定，v2.4 二十四之碼域無「函釋」「裁定」項，均歸「其他」，記明備查。　四、聲請書第三項所列「涉及之憲法、法律條文」係並列一句，未逐條分筆，以整句填一筆。　【v2.6升級】v2.6 §36：`聲請人所引.類型` 碼域與 C 層對齊後逐筆重歸，行政機關函令改 `函釋`、個案裁判改 `裁判`，其餘維持原碼。"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闞０源",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謹 呈\n\n司法院 公鑒\n\n聲請人 闞０源\n\n代理人 蔣娟娟\n\n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
  ],
  "訴訟代理人": [
   {
    "姓名": "蔣娟娟",
    "是否律師": 0,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謹 呈\n\n司法院 公鑒\n\n聲請人 闞０源\n\n代理人 蔣娟娟\n\n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其他載明人物":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林洋港",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翟紹先",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與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鐘聲",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建華",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馬漢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鄭健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史錫恩",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瑞堂",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承韜",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特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志鵬",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迴避大法官":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n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n　　　　　　　　　　　　楊建華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n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n　　　　　　　　　　　　張特生　李志鵬",
  "疑義": "一、聲請人姓名一筆（闞０源，遮罩形式照原文填、不還原）。　二、訴訟代理人一筆（蔣娟娟）：聲請書署名列作「代理人 蔣娟娟」，附件一判決作「訴訟代理人 蔣娟娟 兼送達代收人」；`是否律師` 填 0，原文無「律師」二字。　三、`其他載明人物` 填空陣列：附件一判決所載之對造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機關）、原判決所涉之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依 v2.4 二十五及 v2.5 三十一，該欄限自然人，法人團體不入；`關係人` 欄限憲訴法之關係人，本件為釋字，亦不適用，二欄均空，記明備查。　四、主筆大法官（v2.5 三十改陣列）填空陣列：釋字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　五、參與大法官 15 筆，取自解釋文末署名列，姓名已去除排版空格（「吳　庚」填「吳庚」）；主席為院長林洋港。　六、迴避大法官空陣列，原文無迴避記載。　【v2.6升級】v2.6 §38：卡片通篇無「現有總額／實際參與評議人數」或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之記載，`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填空陣列、`評議人數` 填 null；v2.5 §31：卡片無憲訴法關係人（含法人團體）到庭陳述意見之記載，`關係人` 填空陣列；`其他載明人物` 各筆經複核均為自然人，無法人團體應移出者。",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
 "未讀區塊": [
  {
   "區塊": "聲請書其餘附件（關係文件二至四）",
   "原因": "卡片僅收附件一（行政法院判決）全文，末註「（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