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360",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梁０璋",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梁０璋"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代理人：王富茂律師\n\n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條項款":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四條牴觸憲法。"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終局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
    "D碼": "D3",
    "證據句": "為聲請人受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終局判決維持內政部適用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null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一筆（自然人，姓名為遮罩形式）。原文無序號，`對應聲請人序號` 留空。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文未提及聲請人，其識別全部取自【相關文件】之聲請書署名列。　二、聲請日期填聲請書末之具狀日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七 月 三 十 日」（原文有排版空格，逐字照錄）；證據句以其上之署名列為錨定，因該日期字串於卡片中另有相近寫法。　三、確定終局裁判一筆，D 碼 D3（單一聲請人當然歸屬）。案號寫法不一：聲請事項與說明二作「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附件四標題作「附件 四：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多一「○」），本欄採前者，差異記明。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未出現本案號，此一口徑差異記明。　四、`聲請而未回應者`（v2.5 三十四）填空陣列：聲請人主張該辦法第四條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並請求廢止，本庭雖未逐條回應各該憲法條號，惟已為「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之概括合憲宣告，難謂通篇未置一詞。　五、受理範圍四欄、`一併審查`、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併案審理、暫時處分全文無記載。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其第四條：「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四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
    "證據句":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
   },
   {
    "條文":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
    "權利或原則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選銓定",
    "證據句":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
    "證據句":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
   }
  ],
  "比例原則": [],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法律保留",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
   },
   {
    "原則名稱": "授權明確性",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四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其第四條：「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
   {
    "系爭規定":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4",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課予立法義務證據句": null,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明示救濟證據句": null,
   "警告性": 0,
   "警告性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系爭規定二筆。第一筆（管理辦法第四條）為本件聲請之客體，第二筆（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雖非聲請人指摘之對象，惟解釋文開宗明義為「與憲法並無牴觸」之宣告，屬主文所及之範圍，故列為一筆；該筆之合憲結論係援引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既有之判斷（「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非本件新為之審查，R 碼仍填 R4，此一性質記明備查。若採「僅列聲請客體」之較嚴口徑則本欄應為一筆，此一分歧記明。　二、`客體種類` 二筆均為「法規範」：土地法為法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命令，非 v2.5 二十七所稱之行政規則。　三、R 碼二筆均為 R4，主文用語為「與憲法並無牴觸」「與憲法亦無牴觸」，所對照者為憲法。　四、`審查標準`（v2.5 三十二）一筆填「未明示」：全文無層級用語，理由書之「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係授權合法性之判準而非審查密度層級，逐字填入 `原文用語`。　五、比例原則四階段全填「未論」：本庭未以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規定。　六、`其他審查原則` 二筆：法律保留（符合，理由書第一段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授權命令定之論述）與授權明確性（符合，「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二者原文均未使用該原則名稱，係編碼者依論理內容歸類；二筆論理密切相關，若採合併計一筆之口徑則本欄為一筆，此一分歧記明。　七、附隨命令四欄全填 0／null：主文無任何檢討修正、期限、救濟或立法義務之記載。",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證據句": null,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則係依據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本件有【相關文件】區塊，依 v2.1 之 C 層收錄範圍，本層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聲請書與所附行政法院判決中之引用（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工會法、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等）一律填入 D 層 `聲請人所引`。　二、`引用釋憲` 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於解釋文與理由書各出現一次，關係均為援引，惟證據句不同，依 v2.2 §9 分列二筆；做網絡分析時須依 `字號原文` 去重。　三、`引用法規` 第二筆之名稱係承前省略還原：原文作「則係依據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上開法條」回指同段前文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還原為「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逐字依據放證據句。　四、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同時列為 B 層系爭規定與本層引用法規，依 v2.3 十三之精神兩層不互斥，跨層去重於併檔階段處理。　五、`引用判例決議`、`引用函釋`（v2.5 二十六）、`引用公約`、`引用外國法` 均填空陣列。"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梁０璋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四：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梁０璋",
  "主張要旨": [
   {
    "要旨":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第四條就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之限制已逾越母法授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據句": "惟查該辦法第四條就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之限制，已逾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之授權，顯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牴觸。"
   },
   {
    "要旨": "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管理辦法限制人民從事土地代書人職業，對原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為業之人無異剝奪其原有工作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工作權限制應以法律為之之規定牴觸。",
    "證據句": "此舉對原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為業之人而言，無異剝奪其原有之工作權。按憲法第二十三條明定人民工作權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則內政部以行政命令位階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限制人民從事土地代書人職業，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
   },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立法本旨在保障修法前已實際從事該行業之人，內政部對「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之文義橫加嚴格解釋，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證據句": "對母法所謂「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之文義橫加嚴格解釋，顯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嚴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宗旨。"
   },
   {
    "要旨": "工會法與人民團體法對職業工會會員資格有嚴格規定，聲請人既得加入土地代書人職業工會並當選常務理事，且經桃園縣政府出具證明，參照土地法但書之立法精神自屬有權繼續執業；行政機關對其他專門職業（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齒模製造技術員）於法令變更時均採權宜保障措施。",
    "證據句": "聲請人既為土地代書人職業工會會員，其會員資格及所擔任之工會職務又經桃園縣政府認定無誤而出具證明，參照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立法精神，自屬有權繼續執業，詎內政部不承認是項登記合格證明，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
   {
    "要旨": "戶籍謄本為公文書而非僅具參考性質，人民有據實填報戶籍資料之義務，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為土地代書自得作為經政府合法登記之資格證明。",
    "證據句": "而警察機關所屬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性質上為「公文書」，非僅具參考性質。從而聲請人以戶籍謄本上職業欄記載為土地代書，做為經政府合法登記資格證明，確有法理依據"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以代理他人聲請土地登記為業，七十八年土地法修正後須領有專業代理人證書始得執業。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檢附桃園縣政府核發之臺灣省桃園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載其為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職業工會第一屆常務理事）及職業欄載明土地代書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申請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遭以資格證明與規定不符駁回，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證據句": "聲請人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以代理他人聲請土地登記為業。依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土地法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不須任何執照或證書，即可從事該項工作，然七十八年修正後之土地法卻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必須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專業代理人證書始准執業土地登記工作。聲請人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之規定，檢附：\n\n1 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七十七年核發之「臺灣省桃園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以證明聲請人擔任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職業工會第一屆常務理事之職務。\n\n2 桃園縣警察局八德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上職業欄載明聲請人之職業係土地代書。\n\n向內政部申請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經內政部以聲請人檢附之資格證明與規定不符為由，逕予駁回。"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
    "證據句": "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證據句": "而同法第二十三條復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防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證據句": "（一）民國七十八年修正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工會法第六條",
    "證據句": "查工會法第六條規定：「同一區域之同一職業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職業工會。」"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工會法第八條",
    "證據句": "同法第八條規定：「凡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五條",
    "證據句": "又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職業團體係由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七條",
    "證據句": "同法第三十七條亦規定：「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理第四條",
    "證據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頒訂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理」第四條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第四條",
    "證據句": "以及「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戶籍法第一條",
    "證據句": "次觀戶籍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戶籍法第三十二條",
    "證據句": "第三十二條規定「十五歲以上就業者，應為行業及職業之登記。」"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戶籍法第五十五條",
    "證據句": "第五十五條規定「行業、職業或教育程度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戶籍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
    "證據句": "同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則定有不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登記或為不實申請之處罰。"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證據句": "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亦有行業及職業之定義。"
   }
  ],
  "疑義": "一、【相關文件】含聲請書一件與其附件四之行政法院判決全文，`文件類型` 分列二筆；聲請書所列附件一至三、五至八僅有名稱而無全文（卡片末並註明「（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未另立筆。　二、`聲請人所引` 只收聲請書本文所引者；附件判決內兩造與法院所引之法條（憲法第二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等）係判決自身之引用，未列入。　三、聲請書引「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理」原文即作「辦理」（同段稍後另作「管理辦法」），依鐵律逐字照錄不校正。　四、聲請人另引內政部、行政院之處分函、訴願決定書等公文書字號（臺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二九三號函等），係本案原因案件之處分文書而非其援為法律論據之引用，未列入 `聲請人所引`，記明備查。"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梁０璋",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聲請人：梁０璋"
   }
  ],
  "訴訟代理人": [
   {
    "姓名": "王富茂",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代理人：王富茂律師"
   }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主筆大法官": [],
  "其他載明人物":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林洋港",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　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翟紹先",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與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鐘聲",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建華",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馬漢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鄭健才",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史錫恩",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瑞堂",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承韜",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特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李志鵬",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n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n　　　　　　　　　　　　楊建華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n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n　　　　　　　　　　　　張特生　李志鵬",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疑義": "一、聲請人姓名一筆，遮罩形式照原文填。　二、訴訟代理人一筆：王富茂，`是否律師` 填 1（原文載明「王富茂律師」，有「律師」二字）；`姓名` 欄填「王富茂」而不含「律師」二字，逐字依據放證據句。　三、參與大法官十五人，姓名已依 v2.3 十一去除排版空格（「吳　庚」填「吳庚」）；主席為院長林洋港，`職銜原文` 逐字填「院　長」。　四、`主筆大法官`（v2.5 三十）填空陣列：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　五、`關係人`（v2.5 三十一）填空陣列：本件為大審法時期案件，無憲訴法之關係人制度。　六、`其他載明人物` 填空陣列：相關文件之行政法院判決以「原告」「被告機關」稱之，未另載其他自然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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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讀區塊": [],
 "碼表版本": "v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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