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384",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張０昌",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張０昌聲請書"
   },
   {
    "序號": "",
    "稱謂原文": "周０麟",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周０麟聲請書"
   },
   {
    "序號": "",
    "稱謂原文": "許０峻",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許０峻聲請書"
   },
   {
    "序號": "",
    "稱謂原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明",
    "S碼": "S3",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明聲請書"
   },
   {
    "序號": "",
    "稱謂原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劉介中",
    "S碼": "S3",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劉介中聲請書"
   },
   {
    "序號": "",
    "稱謂原文": "鍾０正",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鍾０正聲請書"
   },
   {
    "序號": "",
    "稱謂原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李正紀",
    "S碼": "S3",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李正紀聲請書"
   },
   {
    "序號": "",
    "稱謂原文": "曾０勝",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曾０勝聲請書"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證據句":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n\n聲請人 張０昌"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2,
    "證據句":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3,
    "證據句":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卅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4,
    "證據句":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卅 日"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5,
    "證據句":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6,
    "證據句":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7,
    "證據句":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六 日"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8,
    "證據句": "聲請人 曾０勝\n\n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三七八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仍以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附件四）駁回"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四四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3,
    "D碼": "D1",
    "證據句": "附件 四：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四四號\n\n抗告人即 許０峻"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一六七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6,
    "D碼": "D1",
    "證據句": "又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一六七號駁回抗告確定"
   },
   {
    "案號原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8,
    "D碼": "D1",
    "證據句":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為裁判基礎之檢肅流氓條例"
   }
  ],
  "原因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八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4,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八號李０銘、第一七八號邱０強、第一八六號邱０仁、第二四一號何０略及八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十二號黃０長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七八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4,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八號李０銘、第一七八號邱０強、第一八六號邱０仁、第二四一號何０略及八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十二號黃０長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八六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4,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八號李０銘、第一七八號邱０強、第一八六號邱０仁、第二四一號何０略及八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十二號黃０長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二四一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4,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八號李０銘、第一七八號邱０強、第一八六號邱０仁、第二四一號何０略及八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十二號黃０長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十二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4,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八號李０銘、第一七八號邱０強、第一八六號邱０仁、第二四一號何０略及八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十二號黃０長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5,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被移送人邱明忠、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二一號被移送人鄭龍德、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三六號被移送人葉明智、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七四號被移送人沈建助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二一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5,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被移送人邱明忠、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二一號被移送人鄭龍德、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三六號被移送人葉明智、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七四號被移送人沈建助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三六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5,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被移送人邱明忠、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二一號被移送人鄭龍德、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三六號被移送人葉明智、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七四號被移送人沈建助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七四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5,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被移送人邱明忠、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二一號被移送人鄭龍德、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三六號被移送人葉明智、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七四號被移送人沈建助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7,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7,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六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7,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一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7,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八八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7,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六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7,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二一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7,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三二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7,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三三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7,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證據句":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請求內容":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限制聲請重新審理之範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聲請人張０昌聲請書主旨）",
     "證據句": "主 旨：為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爰謹聲請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事。"
    },
    {
     "請求內容":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留置規定剝奪人身自由且留置要件付之闕如，違反憲法第八條",
     "證據句": "（2）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人，可留置之期間，不得逾一月（十一條一項）（縱延長亦不過二個月而已）"
    },
    {
     "請求內容":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裁定交付感訓毋庸諭知期間，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八條",
     "證據句": "（2）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但毋庸諭知其期間。」"
    },
    {
     "請求內容":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感訓處分期間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證據句": "（4）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感訓處分期間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比輕微刑事案件之處罰對行為人自由之剝奪更嚴重"
    },
    {
     "請求內容": "檢肅流氓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選任之律師僅能到庭陳述意見，不符言詞辯論主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證據句": "而該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雖准許「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選任律師，惟選任之律師僅能「到庭陳述意見」，凡此，均不符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
    }
   ]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本案【相關文件】共收八份聲請書，原文未給聲請人序號，序號欄依碼表填空字串，各層之「對應聲請人序號」改以本表登錄順序之流水號（1 張０昌、2 周０麟、3 許０峻、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明、5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劉介中、6 鍾０正、7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李正紀、8 曾０勝）互指，該流水號非原文所有，於此記明。二、聲請人 4、5、7 為法官以裁定停止訴訟後聲請釋憲之型態（原文均載「本院審理……案件，認應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歸 S3；其餘五人原文均敘述其本人受感訓處分裁定、入監或服刑，依 S1 補充判準歸 S1。三、聲請依據原文分歧，本欄填出現次數最多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見許０峻、鍾０正、曾０勝三份聲請書），其餘變體如下：周０麟作「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出聲請釋疑」；許０峻、鍾０正、曾０勝並引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人 4、5、7 三位法官則以前解釋為依據，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聲請大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李正紀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依 A 層操作細則，聲請依據得為前解釋，惟本欄為單一物件，僅能擇一，特此記明。四、確定終局裁判僅收原文明示為終局或確定者：張０昌（「二審定讞」）、許０峻（附件四抗告駁回裁定）、鍾０正（「駁回抗告確定」）、曾０勝（「確定終局裁定」）四筆，均為 D1。各該聲請人之下級審裁判（張０昌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十二號、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二六三號、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三十九號；許０峻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三六號；鍾０正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四八號及嗣後之八十四年度感重字第九號重新審理駁回裁定；曾０勝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三一號）未列。周０麟聲請書僅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七七號裁定，原文未載其是否確定或曾經抗告，依鐵律 3 不列入確定終局裁判。五、原因案件之案號多處承前省略（如「第一七八號邱０強」），本欄填還原後之完整案號，逐字依據見證據句；還原方式為冠以同句前段之年度與字別。李正紀聲請書之「第一二一號許０德」與劉介中聲請書之「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二一號」案號相同而被移送人不同，逐字照錄不合併。六、受理範圍、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原文均未載。七、併案審理：原文未出現「併案」「合併審理」等字樣，依鐵律 1 填 null；惟【相關文件】並列八份不同聲請人之聲請書而由本院作成一則解釋，此一事實於此記明。八、卡片首欄「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非解釋原文，未採為任何欄位之依據。九、【v2.6 升級】一、暫時處分（v2.4 十九）：本件為大審法時期之解釋，該法無暫時處分之明文，原文亦未載任何暫時處分之聲請或准駁，三欄均填 null，依指示記明疑義。二、一併審查（v2.4 二十）：原文無「重要關聯」字樣，本庭未主動納入未經聲請之規定，填空陣列。三、聲請而未回應者（v2.5 三十四）五筆：八份聲請書明白請求宣告違憲之條文中，解釋文與理由書僅就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為宣告，對第十六條（限制重新審理範圍）、第十一條第一項（留置）、第十三條第二項（毋庸諭知期間）、第十九條第一項（感訓處分期間）及第九條第二項（律師僅得到庭陳述意見）既未受理亦未明示不受理，通篇未為任何合憲或違憲之判斷；其中第十六條僅於理由書以「（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為論據引用，未就其合憲性置一詞，仍列本欄，於此記明。另聲請書所指第二條（流氓定義用語模糊）部分，理由書已述「該條例第二條所列舉之行為，亦非全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防制，但其內容應符合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非通篇未置一詞，故不列入本欄。",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
 },
 "B": {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七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
    "權利或原則名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證據句":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
   {
    "條文": "憲法第十六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
    "證據句": "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有違"
   },
   {
    "條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證據句": "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檢肅流氓條例各該規定是否合於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要求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
    "證據句":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
    "目的正當":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手段適合":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必要性": {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上開條文不問其是否在實施犯罪行為中，均以逮捕現行犯相同之方式，無須具備司法機關簽發之任何文書，即強制其到案，已逾越必要程度"
    },
    "狹義比例":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證據句":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
  ],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正當法律程序",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
   {
    "原則名稱": "法律保留",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
   },
   {
    "原則名稱": "罪刑法定",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
   {
    "原則名稱": "一事不再理",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證據句": "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客體種類": "法規範"
   },
   {
    "系爭規定":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證據句":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客體種類": "法規範"
   },
   {
    "系爭規定": "檢肅流氓條例第七條",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證據句":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客體種類": "法規範"
   },
   {
    "系爭規定":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證據句":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客體種類": "法規範"
   },
   {
    "系爭規定":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證據句":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客體種類": "法規範"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2",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1,
   "期限原文": "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0,
   "證據句": "在此期間有關機關應本於保障個人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均衡觀點，對檢肅流氓條例通盤檢討。"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疑義": "一、客體型態：本件就檢肅流氓條例各該條文為合憲性審查（「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歸合憲性審查。二、系爭規定依 v2.1／v2.2 之切分單位（法規名稱＋條＋項）成筆。解釋文與理由書均以「條」為宣告單位，第十二條雖於理由書分引第一項（秘密證人個別訊問）與第二項（不得要求對質詰問）之全文，主文則僅作「第十二條」，故不拆為二筆，於此記明。三、依 v2.2 七還原承前省略：解釋文之「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又同條例第五條」，均還原為「檢肅流氓條例」加各該條次，逐字依據見各筆證據句。四、理由書第三段所論之同條例第四條（告誡列冊輔導處分），係為說明第五條排除行政爭訟之違憲而附帶論及，主文與理由書之結論段均未對第四條為任何宣告，故不列為系爭規定，僅列入 C 層引用法規。五、審查基準與解釋客體分列：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均係本院據以審查之基準；本件雖就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依法定程序」之涵義為闡釋，惟該闡釋係為建立審查基準而為，非以憲法條文本身為解釋客體，故解釋客體憲法條文填空陣列。六、審查標準：原文無「嚴格審查」「中度審查」「寬鬆審查」「合理關聯」等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依碼表不構成層級宣示，依 v2.2 五填未明示，原句填入原文用語欄備查。七、比例原則：僅必要性一階段有明示之否定判斷（「已逾越必要程度」）。理由書第六段「縱有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之用意，亦已逾越必要程度」係讓步語，非目的正當性之肯定判斷，故目的正當填未論；手段適合與狹義比例原文未論。八、其他審查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為本件核心（原文用語為「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結論不符合；法律保留（「亦須以法律定之」）、罪刑法定（「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一事不再理（原文用語為「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三者均係理由書用以例示「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之內涵，未就系爭規定各別作成符合與否之判斷，故結論均填未論；其中一事不再理一詞未見於解釋文及理由書（僅見於聲請書），本欄係就「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一語歸類，於此記明。九、R 碼：主文兼具違憲宣告與失效期限（「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依釋憲結果碼表衝突規則 C2，同時具備違憲與定期失效措辭者一律 R2，五筆系爭規定與全案主要處分均為 R2。十、附隨命令：「在此期間有關機關應本於保障個人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均衡觀點，對檢肅流氓條例通盤檢討」課予有關機關作為義務，課予立法義務填 1；該通盤檢討之命令係附隨於違憲定期失效宣告，非釋憲結果碼表 C3 所指「無違憲字樣而單獨出現」之警告性裁判，故警告性填 0。原文未明示原因案件之救濟途徑，明示救濟填 0。十一、卡片首欄之相關法條為官網欄位，未採為系爭規定。十二、【v2.6 升級】一、審查標準依 v2.5 三十二改為陣列，全案僅一套標準成一筆，標準仍為「未明示」（「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非嚴格／中度／寬鬆或合理之層級宣示，亦非「合理關聯」「加強審查」「提高審查密度」「重要公共利益＋實質關聯」等 v2.6 六所列變體），碼域相符，判斷未變更。二、比例原則依 v2.6 三十九改為陣列，成一筆（系爭規定填解釋文所列同受「均逾越必要程度」宣告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四階段之結論與證據句均維持原判斷（僅必要性為不符合，餘三階段未論）；比例原則整體結論填「不符合」。三、結論五筆依 v2.4 十八補客體種類，均為「法規範」（檢肅流氓條例為法律）。四、結論五筆之證據句原以「……」併接解釋文之違憲宣告段與失效段，改以程式自卡片切取二段間之連續原文（第一筆自「又同條例第五條……」起、其餘四筆自「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起，均至「……失其效力。」止），R 碼與失效安排之判斷未變更。",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七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條例第六條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不經告誡，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及第七條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之執行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而該條例（指現行法，下同）第二條所列舉之行為，亦非全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防制"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四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按同條例第四條對於列為流氓之告誡列冊輔導處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第二項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雖有重新審理之規定（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九十六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刑事審判中認須施予保安處分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照刑法第九十六條）"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感訓處分為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保安處分以外之處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感訓處分為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保安處分以外之處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而犯罪人之拘提逮捕，刑事訴訟法定有一定之程式及程序"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依 v2.1 之收錄範圍，本層僅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八份聲請書所引之解釋、判例、決議、法規與外國法一律填入 D 層聲請人所引。二、解釋文與理由書未引用任何釋憲解釋、判例、決議、公約或外國法，四欄均為空陣列。三、依 v2.2 七還原承前省略：「同條例第五條」「同條例第四條」「同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第十二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該條例（指現行法，下同）第二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均還原為冠以「檢肅流氓條例」之完整名稱，逐字依據見各筆證據句。四、檢肅流氓條例第五、六、七、十二、二十一條同時為本件系爭規定與本文所引之法規，依 v2.3 十三之精神兩層不互斥，本層照列，跨層去重於併檔階段以名稱為鍵處理；第十二條另依理由書分列第一項、第二項二筆，作網絡分析時須注意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一筆重疊。五、「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刑事訴訟法」三筆原文未附條次，逐字照錄。六、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係審查依據，已列 B 層審查基準，依既有口徑不重複列入引用法規。七、依 v2.2 八各筆均填出處，全部為本庭論理。【v2.6 升級】C 層拆出引用行政規則（v2.6 三十五）與引用函釋（v2.5 二十六）二欄：解釋文與理由書所引之十四筆全部為法律（檢肅流氓條例、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刑事訴訟法）之條項款，查無以「函」「令」「釋示」為名之行政函釋，亦無要點、注意事項、作業基準、須知等行政規則（聲請書所引之「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屬行政規則，惟係聲請人所引，依 C 層收錄範圍入 D 層），二欄均填空陣列。引用判例決議為空陣列，本庭未援引任何判例、決議或個案裁判，無 v2.6 三十七之改碼。"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張０昌聲請書"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周０麟聲請書"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許０峻聲請書"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明聲請書"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劉介中聲請書"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鍾０正聲請書"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李正紀聲請書"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曾０勝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五：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三七八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七七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四：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四四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一六七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張０昌、周０麟、許０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劉介中、鍾０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正紀、曾０勝",
  "主張要旨": [
   {
    "要旨": "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限制聲請重新審理之範圍，剝奪人民重新審理之訴訟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
    "證據句": "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無端限制聲請重新審理範圍，是不啻剝奪人民之重新審理訴訟權利，其並非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他人權利所必要，是其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重新審理訴訟權利，實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
   },
   {
    "要旨": "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人及其選任律師之公開審判、詰問、對質權，過分保護證人而不當侵害被移送人權益",
    "證據句": "我國秘密證人制度因剝奪被移送人之公開審判、詰問、對質等權利，連被移送人之選任律師亦無從知悉證人之身分並無法對之行使詰問權，且未明定應具有何種證明力之佐證以協助發見真實，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依據，整體而言誠有過分保護證人，不當侵害被移送人權益之缺失。"
   },
   {
    "要旨": "僅憑秘密證人（即賭場主持人）之陳述為認定流氓行為之唯一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
    "證據句": "然法院僅單憑秘密證人（即賭場主持人）之陳述遽為認定流氓行為之唯一證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
   {
    "要旨": "同一行為除受刑事處罰外復以流氓身分受感訓處分，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證據句": "同一行為除受刑事處罰外，復以流氓身份被移送感訓處分，同一行為兩罰與憲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
   {
    "要旨": "未經合法訴訟程序逕行裁定流氓行為，且所用證據均屬違法取證",
    "證據句": "且未經合法之訴訟程序逕行裁定流氓行為，有違憲之不備。"
   },
   {
    "要旨": "條例以「流氓」身分而非行為為處罰對象，與罪刑法定主義不符",
    "證據句": "檢肅流氓條例之處罰對象為「流氓」，顯係以「身分」作為處罰對象，與罪刑法定主義已有不符。"
   },
   {
    "要旨": "條例第2條所定流氓構成要件用語模糊不清、含混不明，且第11條留置要件付之闕如",
    "證據句": "無一非屬模糊不清，無一不是含混不明，實有悖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尤有甚者，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其對得剝奪被移送人人身自由一至二月之「留置」要件，竟付之闕如，實屬對人身自由之嚴重戕害！"
   },
   {
    "要旨": "被移送人因同一犯罪行為既受刑罰又受感訓處分，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
    "證據句": "其因一犯罪行為而受二次處罰，顯有違「一罪不兩罰」之原則。"
   },
   {
    "要旨": "條例不以檢察官為控訴機關，回復糾問主義，違反審判與檢察部門分離之彈劾原則",
    "證據句": "顯然檢肅流氓條例不以檢察官為控訴機關，完全排除檢察官之法律審查，跳脫偵查階段，回復糾問主義，法官以被移送人為客體施以控訴、審問、處罪。法院並非中立之裁判機關地位，而是治安機關，殊違審判與檢察部門分離之彈劾原則。"
   },
   {
    "要旨": "條例並無言詞辯論程序之規定，選任律師僅能到庭陳述意見，不符言詞辯論主義",
    "證據句": "而該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雖准許「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選任律師，惟選任之律師僅能「到庭陳述意見」，凡此，均不符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
   },
   {
    "要旨": "流氓之認定由行政機關為之，違反人身自由之限制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之規定",
    "證據句": "因之，此部分顯然違反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違憲之嫌。"
   },
   {
    "要旨": "法院為感訓處分裁定毋庸諭知期間，有違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
    "證據句": "此不但有違明確性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有背"
   },
   {
    "要旨": "受告誡者僅得向警政署聲明異議，被剝奪向司法機關尋求審理之機會，違背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證據句": "不但被剝奪向司法機關尋求審理之機會，且若警察機關認定錯誤或為了成績，或被處分人未及時聲明異議時，無如一般刑事案件有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程序，殊與今日文明國家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合，抑且違背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之精神。"
   },
   {
    "要旨": "二重處罰使受感訓處分之被告與其他刑事被告受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法律地位平等之保障",
    "證據句": "是檢肅流氓條例允許「一罪兩罰」規定應有違憲法保障法律地位平等之處。"
   },
   {
    "要旨": "憲法第8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已蘊含二重處罰禁止原則，條例之二重處罰與之牴觸",
    "證據句":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定程序」，當已蘊含該項原則。而檢肅流氓條例就受感訓處分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為二重處罰，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顯有牴觸。"
   },
   {
    "要旨": "條例賦與警察機關認定流氓並逕行傳喚之權限，侵害憲法第10條、第15條所保障之居住自由與工作權、生存權",
    "證據句": "侵害憲法第十條與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與工作權、生存權。"
   },
   {
    "要旨": "流氓之認定不經司法機關審查即構成法院移送感訓審判之基礎，違反憲法第8條",
    "證據句": "不僅不經司法機關審查，且其認定結果構成法院移送感訓處分審判之基礎，違反憲法第八條：「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
   },
   {
    "要旨": "三位法官聲請人均請求宣告檢肅流氓條例無效；李正紀並請求宣告二重處罰之規定當然立即失效",
    "證據句": "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聲請解釋，並請宣告該條例無效，以維護人民之身體自由。"
   }
  ],
  "事實背景": {
   "摘要": "五位自然人聲請人（張０昌、周０麟、許０峻、鍾０正、曾０勝）均因經警察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抗告駁回（曾０勝並因而遭撤銷假釋），不服而聲請解釋憲法；三位法官聲請人（陳明、劉介中、李正紀）則於審理各該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時，認應適用之該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解釋。",
   "證據句": "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未經審究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十二號裁定（附件一）交付感訓處分"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
    "證據句":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聲請大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並宣告該條例無效。"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釋字第二五一、第二八九、第三○○及第三一三號解釋",
    "證據句": "而大院大法官會議先前曾就某法律規定有所謂「落日條款」之解釋規定（如釋字第二五一、第二八九、第三○○及第三一三號解釋）"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
    "證據句": "僅據被害人之陳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
   },
   {
    "類型": "裁判",
    "內容原文": "七十年度台上一○一五號裁判要旨",
    "證據句": "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七十年度台上一○一五號裁判要旨）"
   },
   {
    "類型": "裁判",
    "內容原文": "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裁判要旨",
    "證據句": "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裁判要旨）"
   },
   {
    "類型": "裁判",
    "內容原文":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裁判要旨",
    "證據句": "殊與證據法則有違（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裁判要旨）"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感訓處分係屬行政罰，故無「一罪不兩罰」原則適用之決議（未載字號）",
    "證據句": "實務上雖曾有感訓處分係屬行政罰，其執行在使受處分人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故無「一罪不兩罰」原則適用之決議（附件二）"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
    "證據句": "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無端限制聲請重新審理範圍"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
    "證據句":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
    "證據句": "一律注意，以求毋枉毋縱，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證據句": "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移送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證據句": "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分別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
    "證據句": "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分別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證據句":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法第六十一條",
    "證據句": "縱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證據句": "亦得以判決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聲請非常上訴請求救濟"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證據句": "其並非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他人權利所必要"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六條",
    "證據句": "實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出聲請釋疑。"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二項",
    "證據句": "懇請鈞長能依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二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證據句": "又感訓處分之認定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
    "證據句": "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才能構成情節重大。"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
    "證據句": "違反憲法第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五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五條第二項",
    "證據句": "違反憲法第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五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證據句": "僅剩翌日即為期滿與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有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
    "證據句":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證據句":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證據句": "依據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證據句": "依據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
    "證據句": "依據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證據句": "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移送人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將受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感訓處分之執行。"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法第一條",
    "證據句": "此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亦為罪刑法定主義之根本。"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
    "證據句": "然觀乎該條例第二條所列之流氓構成要件"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
    "證據句": "尤有甚者，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證據句":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已有處罰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二條",
    "證據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證據句": "「敲詐勒索」可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證據句": "「強迫買賣」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
    "證據句": "「白吃白喝」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卅九條之詐欺罪"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證據句": "「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法第二百卅一條",
    "證據句": "構成刑法第二百卅一條之引誘良家婦女姦淫罪"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證據句": "尚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或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前段",
    "證據句": "該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九條第二項",
    "證據句": "而該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雖准許「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選任律師"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九條",
    "證據句": "檢肅流氓條例第九條規定：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到案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
    "證據句": "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則規定法院審理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處分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證據句": "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二十二條",
    "證據句": "再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
    "證據句":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須以法律定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證據句":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人，可留置之期間，不得逾一月"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證據句":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證據句":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
   {
    "類型": "行政規則",
    "內容原文": "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七",
    "證據句": "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七之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證據句": "此對照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可知"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七條",
    "證據句":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證據句": "此觀之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監獄行刑法第一條",
    "證據句": "亦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監獄行刑法第一條）"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四十六條",
    "證據句": "上開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更有準用監獄行刑法規定之明文（第四十六條）"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證據句": "均與規範受刑人徒刑拘役執行內容之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大致相同"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證據句": "所有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者，均為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據句": "所有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者，均為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條",
    "證據句": "侵害憲法第十條與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與工作權、生存權。"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
    "證據句": "侵害憲法第十條與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與工作權、生存權。"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
    "證據句": "聲請人突被嘉義市警局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
    "證據句": "是以，若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實有一行為二罰，雙重處罰之可能。"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分陳如後："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
    "證據句": "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分陳如後："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美國憲法第五條",
    "證據句": "如美國憲法第五條之「‥‥受同一犯罪處分者，不得令其受兩次性命或身體上之危險‥‥」"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
    "證據句": "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而受一般刑法上兩次以上之處罰」"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日本憲法第三十九條",
    "證據句": "日本憲法第三十九條之「同一犯罪，不得重複究問其刑事上責任」"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南韓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證據句": "南韓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不得因同一犯罪，受到二次處罰‥‥」"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菲律賓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款",
    "證據句": "菲律賓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款之「人民不得因犯一罪而受兩次刑罰"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巴拿馬憲法第三十二條",
    "證據句": "巴拿馬憲法第三十二條之任何人‥‥就同一案件，不受兩次以上之審判"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印度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證據句": "印度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無論何人，不因同一行為，而再度追訴或處罰」"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歐洲委員會與歐洲人權法院",
    "證據句": "歐洲委員會與歐洲人權法院其承認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或匿名密告人之合法性時，仍要求符合「整體訴訟程序公平」、「傳聞陳述並非唯一定罪證據」或「定罪並非依據匿名密告人之陳述到決定性之程度」等標準"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世界各國之秘密證人制度",
    "證據句": "綜觀世界各國之秘密證人制度，或多或少均保留被告或其辯護律師之公開審判、詰問、對質等權利"
   },
   {
    "類型": "其他",
    "內容原文": "林紀東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
    "證據句": "（以上均引自林紀東先生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第一○五至第一一八頁）"
   }
  ],
  "疑義": "一、本件【相關文件】共八份聲請書，另附六件裁判書節本，後者依原文標題逐字記入文件類型並歸「其他」。二、主張要旨採跨聲請書合併整理，各筆證據句所出之聲請書依序為：第1、2、3筆張０昌，第4筆周０麟，第5筆許０峻，第6、7、8筆陳明，第9、10筆劉介中（第8筆之「一罪不兩罰」語同時見於陳明與劉介中聲請書，逐字相同，只列一筆），第11、12、13筆鍾０正，第14、15筆李正紀，第16、17筆曾０勝，第18筆併引陳明與李正紀二份聲請書。三、聲請人所引採跨八份聲請書去重，同一法條經二份以上聲請書引用者只列一筆，證據句取其一。四、字號與條次寫法之歧異依 v2.2 十逐字照錄不擇一，未作正規化：「刑法第三百卅九條」（陳明）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劉介中）；「刑法第二百卅一條」（陳明）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劉介中）；「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二項」（周０麟）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鍾０正）；「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張０昌、周０麟）與「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許０峻）。本表僅列其一者已於上開對照中記明。五、「七十年度台上一○一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原文均稱「裁判要旨」而非判例，類型欄照原文填「裁判要旨」，未歸入「判例」；C 層之引用判例決議碼域不適用於本層。六、李正紀聲請書所引之決議未載字號，內容原文以其要旨表示並註明未載字號，逐字依據見證據句。七、外國法部分，聲請人多係轉引自林紀東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該轉引來源另列一筆於「其他」。八、附件裁判書之內容（各被移送人之流氓行為事實、證人陳述等）為原因案件之事實，非聲請人對違憲爭點之主張，未列入主張要旨。【v2.6 升級】一、聲請人所引.類型依 v2.6 三十六碼域（解釋／法規／行政規則／函釋／判例決議／裁判／公約／外國法／其他）逐筆重新歸碼，共改 6 筆：「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由『判例』改『判例決議』；「感訓處分係屬行政罰，故無『一罪不兩罰』原則適用之決議（未載字號）」由『決議』改『判例決議』；「七十年度台上一○一五號裁判要旨」「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裁判要旨」「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裁判要旨」三筆由『裁判要旨』改『裁判』（最高法院個案裁判，非判例）；「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七」由『法規』改『行政規則』（注意事項屬行政規則，v2.6 三十五、三十六）。其餘『解釋』3 筆、『法規』60 筆、『外國法』9 筆、『其他』1 筆（林紀東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維持原碼；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感訓處分執行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係法規命令或法律，仍歸『法規』。二、主張要旨第 7 筆與第 18 筆、事實背景之證據句原以「……」併接數段，為符「證據句須為卡片連續原文」之要求處理如下：第 7 筆改以程式切取自「無一非屬模糊不清」至「實屬對人身自由之嚴重戕害！」之連續原文；第 18 筆與事實背景之各段分屬不同聲請人之聲請書，卡片上不相連，改取首段為證據句，其餘各段之內容已分見 A 層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及本層其他各筆之證據句，要旨與摘要之判斷均未變更。"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張０昌",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證據句": "聲請人 張０昌"
   },
   {
    "姓名": "周０麟",
    "對應聲請人序號": 2,
    "證據句": "聲請人 周０麟"
   },
   {
    "姓名": "許０峻",
    "對應聲請人序號": 3,
    "證據句": "聲請人 許０峻"
   },
   {
    "姓名": "陳明",
    "對應聲請人序號": 4,
    "證據句": "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明聲請書"
   },
   {
    "姓名": "劉介中",
    "對應聲請人序號": 5,
    "證據句": "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劉介中聲請書"
   },
   {
    "姓名": "鍾０正",
    "對應聲請人序號": 6,
    "證據句": "聲請人 鍾０正"
   },
   {
    "姓名": "李正紀",
    "對應聲請人序號": 7,
    "證據句": "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李正紀聲請書"
   },
   {
    "姓名": "曾０勝",
    "對應聲請人序號": 8,
    "證據句": "聲請人 曾０勝"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林０信",
    "身分描述": "鄰居",
    "證據句": "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鄰居林０信（綽號阿生）、周李０雲（綽號尖嘴雲)等人與聲請人在閒談之餘"
   },
   {
    "姓名": "周李０雲",
    "身分描述": "鄰居",
    "證據句": "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鄰居林０信（綽號阿生）、周李０雲（綽號尖嘴雲)等人與聲請人在閒談之餘"
   },
   {
    "姓名": "宋０",
    "身分描述": "聲請人之妻",
    "證據句": "並由聲請人之妻宋０對員警收賄之事加以蒐證"
   },
   {
    "姓名": "閻０利",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據悉，閻０利在台北縣００鎮００里００路０００巷００號林０識所有之房屋內經營天九牌賭博"
   },
   {
    "姓名": "林０識",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據悉，閻０利在台北縣００鎮００里００路０００巷００號林０識所有之房屋內經營天九牌賭博"
   },
   {
    "姓名": "釋０山",
    "身分描述": "法師",
    "證據句": "並受戒於釋０山法師法號明０居士"
   },
   {
    "姓名": "明光",
    "身分描述": "法師",
    "證據句": "再者，寒山寺尚有明光、明慧、明耀三位法師可請教佛理"
   },
   {
    "姓名": "明慧",
    "身分描述": "法師",
    "證據句": "再者，寒山寺尚有明光、明慧、明耀三位法師可請教佛理"
   },
   {
    "姓名": "明耀",
    "身分描述": "法師",
    "證據句": "再者，寒山寺尚有明光、明慧、明耀三位法師可請教佛理"
   },
   {
    "姓名": "王０來",
    "身分描述": "鄰人",
    "證據句": "幸經鄰人王０來指點，由葉０煇撰寫陳情書，林０國亦幫忙四處奔走請鄰居在陳情書上簽名"
   },
   {
    "姓名": "葉０煇",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幸經鄰人王０來指點，由葉０煇撰寫陳情書，林０國亦幫忙四處奔走請鄰居在陳情書上簽名"
   },
   {
    "姓名": "林０國",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幸經鄰人王０來指點，由葉０煇撰寫陳情書，林０國亦幫忙四處奔走請鄰居在陳情書上簽名"
   },
   {
    "姓名": "高０宗",
    "身分描述": "陳情人",
    "證據句": "且陳情人高０宗，雖陳情書「高０宗」非親自簽名，但高０宗自承宋０有打電話告訴他有關陳情書一事，其因人在外地趕不回來其乃請女兒高０萍（高中畢業）代簽"
   },
   {
    "姓名": "高０萍",
    "身分描述": "高０宗之女兒",
    "證據句": "且陳情人高０宗，雖陳情書「高０宗」非親自簽名，但高０宗自承宋０有打電話告訴他有關陳情書一事，其因人在外地趕不回來其乃請女兒高０萍（高中畢業）代簽"
   },
   {
    "姓名": "黃０章",
    "身分描述": "陳情人",
    "證據句": "為何陳情人黃０章、葉０彥、林０國、高０宗、徐０貴等人亦多次自願至台北看守所與聲請人會面"
   },
   {
    "姓名": "葉０彥",
    "身分描述": "陳情人",
    "證據句": "為何陳情人黃０章、葉０彥、林０國、高０宗、徐０貴等人亦多次自願至台北看守所與聲請人會面"
   },
   {
    "姓名": "徐０貴",
    "身分描述": "陳情人",
    "證據句": "為何陳情人黃０章、葉０彥、林０國、高０宗、徐０貴等人亦多次自願至台北看守所與聲請人會面"
   },
   {
    "姓名": "吳０益",
    "身分描述": "警貝",
    "證據句": "再查，警貝吳０益稱"
   },
   {
    "姓名": "林月雪",
    "身分描述": "選任律師",
    "證據句": "選任律師 林月雪 律師"
   },
   {
    "姓名": "林紀東",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以上均引自林紀東先生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第一○五至第一一八頁）"
   },
   {
    "姓名": "李０銘",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八號李０銘、第一七八號邱０強、第一八六號邱０仁、第二四一號何０略及八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十二號黃０長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邱０強",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八號李０銘、第一七八號邱０強、第一八六號邱０仁、第二四一號何０略及八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十二號黃０長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邱０仁",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八號李０銘、第一七八號邱０強、第一八六號邱０仁、第二四一號何０略及八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十二號黃０長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何０略",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八號李０銘、第一七八號邱０強、第一八六號邱０仁、第二四一號何０略及八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十二號黃０長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黃０長",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八號李０銘、第一七八號邱０強、第一八六號邱０仁、第二四一號何０略及八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十二號黃０長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邱明忠",
    "身分描述": "被移送人",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被移送人邱明忠、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二一號被移送人鄭龍德、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三六號被移送人葉明智、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七四號被移送人沈建助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鄭龍德",
    "身分描述": "被移送人",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被移送人邱明忠、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二一號被移送人鄭龍德、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三六號被移送人葉明智、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七四號被移送人沈建助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葉明智",
    "身分描述": "被移送人",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被移送人邱明忠、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二一號被移送人鄭龍德、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三六號被移送人葉明智、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七四號被移送人沈建助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沈建助",
    "身分描述": "被移送人",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被移送人邱明忠、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二一號被移送人鄭龍德、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三六號被移送人葉明智、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七四號被移送人沈建助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楊榕順",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朱０仁",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候０林",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侯０財",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林０良",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梁０誠",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許０德",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李０之",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姓名": "謝０勝",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０仁、第四六號候０林、第七一號侯０財、第八八號林０良、第一○六號梁０誠、第一二一號許０德、第一三二號李０之、第一三三號謝０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施啟揚",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澤鑑",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國賢",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城仲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迴避大法官":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n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n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n　　　　　　　　　　　　城仲模　孫森焱　曾華松　董翔飛\n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疑義": "一、原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二、【v2.3 十一】參與大法官取自解釋文末署名列共 16 人（主席 1、大法官 15），姓名已去除排版用之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主席列職銜「院　長」還原為「院長」，其餘各列承前填「大法官」；署名列整體另存署名列證據句。原文無迴避記載，迴避大法官填空陣列。三、訴訟代理人填空陣列：八份聲請書均由聲請人自行具名，未載釋憲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附件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三七八號裁定）當事人欄載「選任律師　林月雪　律師」，係聲請人張０昌於原因案件抗告程序之選任律師，非本件釋憲程序之代理人，依 v2.2 一歸入其他載明人物；原文有「律師」二字，若併入訴訟代理人統計，其是否律師應為 1，於此記明。四、其他載明人物之收錄範圍：收「聲請書本文」所載明之自然人，及附件裁判書「當事人欄」所載明之人。附件裁判書理由欄內所述之證人、被害人、共犯等第三人（如王０波、何０樹、洪０樑、劉０江、周０世、高明輝、徐錦貴、劉０利、袁明才、謝伯源、李０偉、李宗奎、李０罡、劉０榮、羅０鶯、卓０琪、葉０吉、羅０華、劉０，及檢察官柯良彥）與釋憲程序無涉且數量龐大，未逐筆建檔，於此記明。秘密證人 A1 至 A6、被害人某甲某乙某丙、甲男乙男丙女等係代號而非姓名，亦未收錄。五、同一人不同寫法：「釋０山法師」（張０昌聲請書本文，首次出現）於附件五作「證人謝伯源（法號釋０山）」，本表依 E 層規則採首次出現之寫法「釋０山」。六、聲請人張０昌之法號「明０居士」（「並受戒於釋０山法師法號明０居士」）係聲請人本人之別名，非另一人，未列入其他載明人物。七、「警貝吳０益」之「警貝」為原文用字（應為警員），依鐵律逐字照錄未更正。八、依 v2.3 十一，其他載明人物不收大法官。九、聲請人4、5、7 之姓名於署名列作「法官　陳　明」「法官　劉介中」「法官　李正紀」，其中「陳　明」含排版間隔；本表採聲請書標題中之連續寫法「陳明」，逐字依據見證據句。十、張０昌聲請書所引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裁判要旨中之「自訴人郭某」係該裁判之當事人，非本案人物，未收錄。【v2.6 升級】一、主筆大法官依 v2.5 三十改為陣列，本卡片無主筆記載，填空陣列（原為 null）。二、關係人（v2.5 三十一）：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原文未載任何經本院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之關係機關或法人團體，填空陣列；其他載明人物各筆經回卡片複核全部為自然人（鄰居、法師、陳情人、警員、選任律師、學者及原因案件之被移送人等），無法人團體須移入關係人者。三、未參與評議大法官（v2.6 三十八）：原文無大法官拒絕或未參與評議之記載，填空陣列；評議人數之現任總額與實際評議人數原文均未載（署名列僅得見十六位署名大法官），依鐵律不推定，填 null。",
  "關係人":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
 "未讀區塊":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