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392",
 "A": {
  "聲請人": [
   {
    "序號": "一",
    "稱謂原文": "立法院",
    "S碼": "S4",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一、立法院依其職權審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是否包括檢察機關，發生疑義，聲請本院解釋"
   },
   {
    "序號": "二",
    "稱謂原文": "許０良",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二、許０良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認為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
   },
   {
    "序號": "三",
    "稱謂原文": "立法委員張俊雄等五十二名",
    "S碼": "S1",
    "多人合稱": 1,
    "證據句": "三、立法委員張俊雄等五十二名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聲請解釋"
   },
   {
    "序號": "四",
    "稱謂原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高思大",
    "S碼": "S3",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高思大於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解釋，亦屬有據"
   }
  ],
  "聲請日期":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
   "證據句": "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null,
    "對應聲請人序號": 2,
    "D碼": "D0a",
    "證據句":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上開各案",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及將上開各案合併審理"
  },
  "言詞辯論": {
   "有無": 1,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日",
   "證據句": "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
  },
  "鑑定人或專家": [
   {
    "姓名或機關": null,
    "身分描述": "法官代表",
    "證據句": "同時邀請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到庭陳述意見"
   },
   {
    "姓名或機關": null,
    "身分描述": "法律學者",
    "證據句": "同時邀請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到庭陳述意見"
   },
   {
    "姓名或機關": null,
    "身分描述": "律師代表",
    "證據句": "同時邀請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到庭陳述意見"
   }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1,
   "證據句": "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及將上開各案合併審理"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本件卡片無【相關文件】區塊，A 層全部取自理由書第（1）段之受理敘述。二、四位聲請人之序號係理由書自身之「一、二、三、四」編號，逐字填入序號欄。三、聲請日期全文未載，填空陣列。四、聲請依據欄填理由書所載之共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聲請人四（法官高思大）之依據原文另作「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屬前解釋為依據之型態，未能於單值欄併存，逐字保存於本疑義。五、聲請人二之確定終局裁判原文僅稱「確定終局裁判」而未載案號，依碼表填一筆案號原文 null、D 碼 D0a。六、聲請人四原文僅稱「於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未載停止訴訟之原因案件案號，原因案件填空陣列。七、鑑定人或專家三筆原文僅載「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而未載任何姓名，姓名或機關欄填 null。八、關係機關法務部僅載「指派代表」而未載姓名。九、暫時處分、法庭之友、一併審查原文均無記載。　【v2.5 §34】`聲請而未回應者` 空陣列：四位聲請人之聲請事項均經理由書第（1）段明示議決受理併案審理，解釋文逐項回應，無明白請求而本庭通篇未置一詞者。`暫時處分` 維持既有 null／「未論」（大審法時期，原文無記載）。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之由檢察官簽名於押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之由檢察官簽名於押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以及第一百二十條：「被告經訊問後，……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等規定，於法院之外同時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權"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束縛身體之處分， 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之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 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遇有必要情形， 並得命繼續羈押之。」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提審法第一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n（4）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０三四號解釋，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０號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n\n【理由書】\n（1）　　本件係因：一、立法院依其職權審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是否包括檢察機關，發生疑義，聲請本院解釋；二、許０良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認為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三、立法委員張俊雄等五十二名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聲請解釋，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高思大於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解釋，亦屬有據；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及將上開各案合併審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通知聲請人等及關係機關法務部指派代表，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同時邀請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到庭陳述意見，合先說明。\n（2）　　本件聲請人等之主張略稱：一、自文義及體系解釋之觀點，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應同於憲法第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司法機關，即專指「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其行政監督系統上係以司法院為最高機關之機關」。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之觀點，司法權即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但書之說明「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則僅在說明法院組織法對檢察官之保障，係比照法官之規定現狀，不能改變檢察官在憲法上屬於行政機關之基本地位。二、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是憲法所稱之「法院」，係專指有「審問處罰」權之法院而言；而所謂有「審問處罰」權之機關，依憲法第七十七條乃專指有審判權之各級法院。檢察官並未擁有「審問處罰」之權限，自非憲法上所稱之法院。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法院，既僅指有提審權、負責審判之狹義法院，不包括檢察官，則列於同條項前段之「法院」，自應與之為同一解釋，亦即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僅指負責審判之法院，不含檢察官在內。三、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觀念，以「當事人對等原則」配合理解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益可證明同條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不應包括檢察機關在內。若使代表國家身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檢察官亦得決定、執行羈押者，非但不符「當事人對等」亦折損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之嚴肅意義，以及人民對於國家訴追犯罪之公信力。故應將檢察官排除於「司法機關」之外，始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義。四、就我國憲法第八條之立法沿革言，歷次憲法或草案均將提審之權力，專屬於負責審判之狹義法院。提審法第一條所規定非法逮捕拘禁之要件，增加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未規定之限制，實則依該條之意旨，縱為合法之逮捕拘禁，亦得聲請提審，且極易令人誤解「非法」與否之認定權，委之於法院以外之機關（如檢察官），無異剝奪人民之提審權，架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崇高內涵，顯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意旨不符。五、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以外之機關不得拘禁人民二十四小時以上，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賦予檢察官得拘禁人民之人身自由達二月以上而不移送法院審問，顯有違憲之疑義等語。\n（3）　　關係機關主張略稱：一、司法權的定義應從目的性及功能性角度觀察，非單從組織配屬的形式來判斷。故司法權除審判權外，至少尚包括解釋權、懲戒權及檢察權。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為實務界及憲法學者通說。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第三二五號、第三八四號解釋，均間接或直接肯定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檢察機關今雖隸屬法務部，但法院組織法為強化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規定法務部長僅有行政監督權而無業務指揮權，不能影響檢察官辦理個案之獨立性。二、五權憲法與三權憲法理論基礎相異，其係在揚棄三權分立之防弊制衡理念，而強調平等相維、分工合作之互助機能；現縱認為檢察官不是司法官，擁有羈押權不符合西方司法民主化分權制衡之標準，亦是立法政策問題，而非違憲問題，倘符合法定程序，檢察官應亦有羈押被告之權。三、就制憲背景而言，以立憲當時檢察官配屬法院及逮捕拘禁機關多為警察機關之事實，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法院」，應指包含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法院；況自民國十六年建立檢察官配置法院之體制，雖歷經法院組織法之制定及多次修正，迄今均未改變，則上開「法院」之應包括檢察機關，要無疑義。四、「處罰」固為審判機關之職權；但「審問」則係指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不然案件尚未起訴，何來審問，另所謂「追究」亦係「追訴」之意。五、就制憲沿革論，訓政時期約法規定為「審判機關」，而其後之五五憲草及現行憲法均規定為「法院」，捨「審判機關」之語於不用，可見其係採廣義法院。六、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性質為迅速移送條款，乃繼受自外國立法例，參酌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第五條、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九條、一九七八年六月生效之「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其對因犯罪嫌疑而遭逮捕拘禁之人，一致規定其應迅速解送至「法官或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官員」，顯然上開公約均認為受理解送人犯之機關並不限於法官，僅受理提審聲請之機關，始限於狹義之審判法院。七、我國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且為公益代表，非以追求被告有罪判決為唯一目的，與他國之單純公訴人不同，而其原具預審法官之性質，自不能謂其不應擁有羈押權。八、提審法第一條所稱「非法逮捕拘禁」，係指無逮捕拘禁權力之機關而為逮捕拘禁，或雖有逮捕拘禁權而逮捕拘禁後超過二十四小時之情形而言，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並無不符，亦無另加限制之情形；且同詞異義所在多有，本條項前段之法院自可與後段之法院作不同之解釋。九、憲法之解釋不能不兼顧「合理」與「可行」，認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法院僅為狹義之法院，將使逮捕後須將犯罪嫌疑人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法官，從而迫使檢察官須與警察合用二十四小時，比較各國法制，該合用之二十四小時顯然過短，既不合理又不可行云云。\n（4）　　本院斟酌聲請人等及關係機關之主張暨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陳述之意見，作成本解釋，其理由如左：\n（5）　　按所謂「司法」，觀念上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我國之憲制則尚包括考試、監察）。概念上原屬多義之法律用語，有實質意義之司法、形式意義之司法與狹義司法、廣義司法之分。其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其形式之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所謂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故憲法第七章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即其第七十七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第七十八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至於其為達成狹義司法之目的所關之國家作用（即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則屬廣義司法之範圍。\n（6）　　法院係職司審判（裁判）之機關，亦有廣狹兩義，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廣義之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機關，此即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故狹義之法院原則上係限於具有司法裁判之權限（審判權）者，亦即從事前述狹義司法之權限（審判權）而具備司法獨立（審判獨立）之內涵者，始屬當之；而其在此一意義之法院執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人即為法官，故構成狹義法院之成員僅限於法官，其於廣義法院之內，倘所從事者，並非直接關於審判權之行使，其成員固非法官，其機關亦非狹義之法院，故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因是法條本身若明定為「法官」，則除其係關於法官其「人」之規定外（如法官身分、地位之保障、法官之迴避等），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憲法各條有關「法院」「法官」之規定，究何所指，當亦應依此予以判斷。\n（7）　　我國現制之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其於「刑事」為公訴之提起，請求法院為法律正當之適用，並負責指揮監督判決之適當執行；另於「民事」復有為公益代表之諸多職責與權限，固甚重要（參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下）；惟其主要任務既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雖其在「訴訟上」仍可單獨遂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參看）；但關於其職務之執行則有服從上級長官（檢察首長）命令之義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此與行使職權時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對內其審判案件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之審判權獨立，迥不相侔。至於檢察機關則係檢察官執行其職務之官署，雖配置於法院（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但既獨立於法院之外以行使職權，復與實行審判權之法院無所隸屬，故其非前述狹義之法院，其成員中之檢察官亦非法官之一員，要無疑義；惟雖如此，其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則與實任法官同，此業經本院以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有案，其仍應予適用，自不待言。\n（8）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此就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言，既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一連串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此一階段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如前說明，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而憲法於此復明定：「……」，是此之所謂司法機關，就其功能予以觀察，自係指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之意；何況其將司法（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先後予以規定，則此之司法機關應非指憲法第七十七條之司法機關而言，亦即非僅指狹義之法院，理至明顯；且刑事司法程序，其在偵查階段係由警察與檢察官為之，後者既負責調度指揮前者，其關於公訴權之行使復由檢察官所擔任，是憲法前開規定之併列司法與警察機關之逮捕拘禁程序，其當然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應毋庸疑。\n（9）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此前段之「移送該法院『審問』」與前述同條第一項之「……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之所謂「審問」，係指法院為審理而訊問之意，其非有審判權者，自不得為之。故此之所謂「法院」當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亦即刑事訴訟法上之狹義法院。況且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上段規定，既將司法（或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賦予前者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有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權，而定明唯有後者始有審問之權，則此之法院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均係指有獨立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者，尤屬無可置疑。\n（10）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 「……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之法院，與同條第三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第四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之「法院」，亦均限於擁有審判權之法院始屬相當；蓋第二項後段與第三項關於「提審」之規定，係仿自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考之此一制度，唯有審判機關之法院方有提審權之可言，檢察機關之無此一權限，本屬無可爭議，即聲請人等與關係機關（法務部）於此亦不爭執。至於同條第四項既係承續第三項而來之規定，且又明定為「追究」，非「追訴」，自不限於刑事程序。是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不論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規定之「法院」均屬同義，亦即指法官所構成之審判機關─法院而言。\n（11）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之由檢察官簽名於押票以及第一百二十條：「被告經訊問後，……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等規定，於法院之外同時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束縛身體之處分， 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之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 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與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遇有必要情形， 並得命繼續羈押之。」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n（12）　　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亦即犯罪嫌疑人一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蓋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與否之認定，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竟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要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本院院解字第四０三四號解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本院院解字第四０三四號解釋謂：「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既係以提審法第一條「非法逮捕拘禁」之限制規定乃屬合憲為前提而作之解釋，從而該號之解釋自應予變更。"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
    "權利或原則名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證據句":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此前段之「移送該法院『審問』」與前述同條第一項之「……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之所謂「審問」，係指法院為審理而訊問之意，其非有審判權者，自不得為之。故此之所謂「法院」當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亦即刑事訴訟法上之狹義法院。況且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上段規定，既將司法（或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賦予前者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有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權，而定明唯有後者始有審問之權，則此之法院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均係指有獨立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者，尤屬無可置疑。\n（10）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 「……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之法院，與同條第三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第四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之「法院」，亦均限於擁有審判權之法院始屬相當；蓋第二項後段與第三項關於「提審」之規定，係仿自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考之此一制度，唯有審判機關之法院方有提審權之可言，檢察機關之無此一權限，本屬無可爭議，即聲請人等與關係機關（法務部）於此亦不爭執。至於同條第四項既係承續第三項而來之規定，且又明定為「追究」，非「追訴」，自不限於刑事程序。是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不論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規定之「法院」均屬同義，亦即指法官所構成之審判機關─法院而言。"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
    "條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
    "證據句":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憲法保留",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憲法第八條關於行使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權限之規定具有憲法保留（Verfassungsvorbehalt）之性質，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究何涵義，既如上述，自無所謂倘已符合正當程序，檢察官亦得擁有刑事訴訟法之羈押權問題。"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證據句":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
    "系爭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證據句":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之由檢察官簽名於押票……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
    "系爭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證據句":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之由檢察官簽名於押票……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
    "系爭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證據句": "以及第一百二十條：「被告經訊問後，……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等規定，於法院之外同時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權……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
    "系爭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證據句": "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束縛身體之處分， 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之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
    "系爭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證據句": "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 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
    "系爭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證據句":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遇有必要情形， 並得命繼續羈押之。」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
    "系爭規定": "提審法第一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證據句": "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n（4）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０三四號解釋，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０號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n\n【理由書】\n（1）　　本件係因：一、立法院依其職權審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是否包括檢察機關，發生疑義，聲請本院解釋；二、許０良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認為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三、立法委員張俊雄等五十二名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聲請解釋，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高思大於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解釋，亦屬有據；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及將上開各案合併審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通知聲請人等及關係機關法務部指派代表，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同時邀請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到庭陳述意見，合先說明。\n（2）　　本件聲請人等之主張略稱：一、自文義及體系解釋之觀點，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應同於憲法第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司法機關，即專指「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其行政監督系統上係以司法院為最高機關之機關」。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之觀點，司法權即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但書之說明「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則僅在說明法院組織法對檢察官之保障，係比照法官之規定現狀，不能改變檢察官在憲法上屬於行政機關之基本地位。二、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是憲法所稱之「法院」，係專指有「審問處罰」權之法院而言；而所謂有「審問處罰」權之機關，依憲法第七十七條乃專指有審判權之各級法院。檢察官並未擁有「審問處罰」之權限，自非憲法上所稱之法院。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法院，既僅指有提審權、負責審判之狹義法院，不包括檢察官，則列於同條項前段之「法院」，自應與之為同一解釋，亦即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僅指負責審判之法院，不含檢察官在內。三、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觀念，以「當事人對等原則」配合理解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益可證明同條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不應包括檢察機關在內。若使代表國家身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檢察官亦得決定、執行羈押者，非但不符「當事人對等」亦折損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之嚴肅意義，以及人民對於國家訴追犯罪之公信力。故應將檢察官排除於「司法機關」之外，始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義。四、就我國憲法第八條之立法沿革言，歷次憲法或草案均將提審之權力，專屬於負責審判之狹義法院。提審法第一條所規定非法逮捕拘禁之要件，增加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未規定之限制，實則依該條之意旨，縱為合法之逮捕拘禁，亦得聲請提審，且極易令人誤解「非法」與否之認定權，委之於法院以外之機關（如檢察官），無異剝奪人民之提審權，架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崇高內涵，顯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意旨不符。五、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以外之機關不得拘禁人民二十四小時以上，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賦予檢察官得拘禁人民之人身自由達二月以上而不移送法院審問，顯有違憲之疑義等語。\n（3）　　關係機關主張略稱：一、司法權的定義應從目的性及功能性角度觀察，非單從組織配屬的形式來判斷。故司法權除審判權外，至少尚包括解釋權、懲戒權及檢察權。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為實務界及憲法學者通說。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第三二五號、第三八四號解釋，均間接或直接肯定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檢察機關今雖隸屬法務部，但法院組織法為強化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規定法務部長僅有行政監督權而無業務指揮權，不能影響檢察官辦理個案之獨立性。二、五權憲法與三權憲法理論基礎相異，其係在揚棄三權分立之防弊制衡理念，而強調平等相維、分工合作之互助機能；現縱認為檢察官不是司法官，擁有羈押權不符合西方司法民主化分權制衡之標準，亦是立法政策問題，而非違憲問題，倘符合法定程序，檢察官應亦有羈押被告之權。三、就制憲背景而言，以立憲當時檢察官配屬法院及逮捕拘禁機關多為警察機關之事實，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法院」，應指包含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法院；況自民國十六年建立檢察官配置法院之體制，雖歷經法院組織法之制定及多次修正，迄今均未改變，則上開「法院」之應包括檢察機關，要無疑義。四、「處罰」固為審判機關之職權；但「審問」則係指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不然案件尚未起訴，何來審問，另所謂「追究」亦係「追訴」之意。五、就制憲沿革論，訓政時期約法規定為「審判機關」，而其後之五五憲草及現行憲法均規定為「法院」，捨「審判機關」之語於不用，可見其係採廣義法院。六、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性質為迅速移送條款，乃繼受自外國立法例，參酌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第五條、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九條、一九七八年六月生效之「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其對因犯罪嫌疑而遭逮捕拘禁之人，一致規定其應迅速解送至「法官或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官員」，顯然上開公約均認為受理解送人犯之機關並不限於法官，僅受理提審聲請之機關，始限於狹義之審判法院。七、我國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且為公益代表，非以追求被告有罪判決為唯一目的，與他國之單純公訴人不同，而其原具預審法官之性質，自不能謂其不應擁有羈押權。八、提審法第一條所稱「非法逮捕拘禁」，係指無逮捕拘禁權力之機關而為逮捕拘禁，或雖有逮捕拘禁權而逮捕拘禁後超過二十四小時之情形而言，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並無不符，亦無另加限制之情形；且同詞異義所在多有，本條項前段之法院自可與後段之法院作不同之解釋。九、憲法之解釋不能不兼顧「合理」與「可行」，認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法院僅為狹義之法院，將使逮捕後須將犯罪嫌疑人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法官，從而迫使檢察官須與警察合用二十四小時，比較各國法制，該合用之二十四小時顯然過短，既不合理又不可行云云。\n（4）　　本院斟酌聲請人等及關係機關之主張暨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陳述之意見，作成本解釋，其理由如左：\n（5）　　按所謂「司法」，觀念上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我國之憲制則尚包括考試、監察）。概念上原屬多義之法律用語，有實質意義之司法、形式意義之司法與狹義司法、廣義司法之分。其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其形式之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所謂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故憲法第七章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即其第七十七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第七十八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至於其為達成狹義司法之目的所關之國家作用（即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則屬廣義司法之範圍。\n（6）　　法院係職司審判（裁判）之機關，亦有廣狹兩義，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廣義之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機關，此即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故狹義之法院原則上係限於具有司法裁判之權限（審判權）者，亦即從事前述狹義司法之權限（審判權）而具備司法獨立（審判獨立）之內涵者，始屬當之；而其在此一意義之法院執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人即為法官，故構成狹義法院之成員僅限於法官，其於廣義法院之內，倘所從事者，並非直接關於審判權之行使，其成員固非法官，其機關亦非狹義之法院，故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因是法條本身若明定為「法官」，則除其係關於法官其「人」之規定外（如法官身分、地位之保障、法官之迴避等），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憲法各條有關「法院」「法官」之規定，究何所指，當亦應依此予以判斷。\n（7）　　我國現制之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其於「刑事」為公訴之提起，請求法院為法律正當之適用，並負責指揮監督判決之適當執行；另於「民事」復有為公益代表之諸多職責與權限，固甚重要（參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下）；惟其主要任務既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雖其在「訴訟上」仍可單獨遂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參看）；但關於其職務之執行則有服從上級長官（檢察首長）命令之義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此與行使職權時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對內其審判案件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之審判權獨立，迥不相侔。至於檢察機關則係檢察官執行其職務之官署，雖配置於法院（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但既獨立於法院之外以行使職權，復與實行審判權之法院無所隸屬，故其非前述狹義之法院，其成員中之檢察官亦非法官之一員，要無疑義；惟雖如此，其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則與實任法官同，此業經本院以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有案，其仍應予適用，自不待言。\n（8）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此就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言，既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一連串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此一階段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如前說明，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而憲法於此復明定：「……」，是此之所謂司法機關，就其功能予以觀察，自係指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之意；何況其將司法（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先後予以規定，則此之司法機關應非指憲法第七十七條之司法機關而言，亦即非僅指狹義之法院，理至明顯；且刑事司法程序，其在偵查階段係由警察與檢察官為之，後者既負責調度指揮前者，其關於公訴權之行使復由檢察官所擔任，是憲法前開規定之併列司法與警察機關之逮捕拘禁程序，其當然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應毋庸疑。\n（9）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此前段之「移送該法院『審問』」與前述同條第一項之「……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之所謂「審問」，係指法院為審理而訊問之意，其非有審判權者，自不得為之。故此之所謂「法院」當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亦即刑事訴訟法上之狹義法院。況且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上段規定，既將司法（或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賦予前者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有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權，而定明唯有後者始有審問之權，則此之法院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均係指有獨立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者，尤屬無可置疑。\n（10）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 「……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之法院，與同條第三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第四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之「法院」，亦均限於擁有審判權之法院始屬相當；蓋第二項後段與第三項關於「提審」之規定，係仿自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考之此一制度，唯有審判機關之法院方有提審權之可言，檢察機關之無此一權限，本屬無可爭議，即聲請人等與關係機關（法務部）於此亦不爭執。至於同條第四項既係承續第三項而來之規定，且又明定為「追究」，非「追訴」，自不限於刑事程序。是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不論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規定之「法院」均屬同義，亦即指法官所構成之審判機關─法院而言。\n（11）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之由檢察官簽名於押票以及第一百二十條：「被告經訊問後，……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等規定，於法院之外同時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束縛身體之處分， 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之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 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與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遇有必要情形， 並得命繼續羈押之。」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n（12）　　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亦即犯罪嫌疑人一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蓋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與否之認定，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竟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要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
    "系爭規定": "本院院解字第四０三四號解釋",
    "客體種類": "前解釋",
    "R碼": "R8",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本院院解字第四０三四號解釋謂：「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既係以提審法第一條「非法逮捕拘禁」之限制規定乃屬合憲為前提而作之解釋，從而該號之解釋自應予變更。"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2",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1,
   "期限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0,
   "證據句": "提審期間不應計入逮捕機關之二十四小時拘禁期間，乃屬當然，提審法有關規定，應併配合修正。"
  },
  "疑義": "一、系爭規定共九筆，其中八筆為法規範（刑事訴訟法七條項、提審法第一條），第九筆為本院院解字第四０三四號解釋，依 v2.3 §13「前解釋作為客體時進系爭規定」，以完整文號為一筆。二、承前省略還原：解釋文與理由書多處作「第一百二十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等，依 v2.2 §7 填還原後完整名稱「刑事訴訟法第○條」，還原依據為同段前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逐字依據放證據句。三、「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係一準用關係，因主文分別指明二條項，切分為二筆。四、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於本案兼具「被解釋之憲法條文」與「審查刑事訴訟法之依據」二重角色，依其在主文中支撐違憲宣告之功能歸入審查基準；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司法機關」是否包括檢察機關）純為被解釋之客體，歸解釋客體憲法條文。五、審查標準：全文之「嚴謹」「嚴格」等語均非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依 v2.2 §5 歸未明示，且無可單獨節錄之層級語句，原文用語填 null。六、本庭未以比例原則四階段論理，均填未論。七、「憲法保留」非碼表列舉之原則名稱，依「比例原則以外之其他」逐字填原文用語。八、八筆法規範均定二年緩衝期，依 C2 一律歸 R2；院解字第四０三四號僅宣告「應予變更」而無合憲性判斷，依 C4 歸 R8。九、院解字第四０三四號之客體種類填「前解釋」（原文稱「本院院解字第四０三四號解釋」），C 層則依 v2.2 §2 列入引用判例決議並填種類「院解字」，兩層不互斥，併檔時以文號為鍵去重。十、附隨命令之課予立法義務依「提審法有關規定，應併配合修正」填 1。　【v2.6 §32】`審查標準` 改為陣列一筆，標準仍「未明示」（全文之「嚴謹」「嚴格」等語均非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依 v2.2 §5 之既有判斷未更動）。【v2.6 §39】`比例原則` 改為空陣列、`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填「未論」：本件係以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憲法保留為審查基準，通篇未為比例原則之階段論述。`結論[]` 九筆之 `客體種類` 於 v2.4 已填（八筆法規範、一筆前解釋），本次複核無誤未更動。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一三０號",
    "關係": "維持",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本院釋字第一三０號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
   {
    "字號原文": "本院以釋字第十三號解釋",
    "關係": "維持",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則與實任法官同，此業經本院以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有案，其仍應予適用，自不待言。"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
    "關係": "闡明",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旨在闡釋實任檢察官之保障，而不在於檢察機關之是否為法院；蓋其既已明示憲法第八十條之法官不包含檢察官在內，則檢察官之不應為狹義法院之一員，理至明顯。"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解釋，亦屬有據"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但書之說明「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則僅在說明法院組織法對檢察官之保障"
   },
   {
    "字號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第三二五號、第三八四號解釋，均間接或直接肯定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
   },
   {
    "字號原文": "第三二五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第三二五號、第三八四號解釋，均間接或直接肯定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
   },
   {
    "字號原文": "第三八四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第三二五號、第三八四號解釋，均間接或直接肯定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其第七十七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七十八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第七十八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九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憲法第九條已明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八十二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是憲法第八十二條：「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之所謂「法院」"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法院」究何所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五十二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而與第五十二條「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不同"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八十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蓋其既已明示憲法第八十條之法官不包含檢察官在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參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參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雖其在「訴訟上」仍可單獨遂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參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但關於其職務之執行則有服從上級長官（檢察首長）命令之義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雖配置於法院（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八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至謂民國二十年公布之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八條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天壇憲草）第五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民國二年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天壇憲草）第五條就此係規定為「法庭」"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曹錕憲法」第六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十二年公布之「曹錕憲法」第六條亦規定為「法院」"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太原約法草案」第二十九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迨十九年之「太原約法草案」第二十九條仍規定為「法院」"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第九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但二十五年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第九條及三十六年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憲法均規定為「法院」"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大理院審判編制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於光緒三十年（一九０六年）所擬定之「大理院審判編制法」以及宣統元年（一九０九年）所頒行之法院編制法"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
    "字號原文": "本院院解字第四０三四號解釋",
    "種類": "院解字",
    "關係": "變更",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本院院解字第四０三四號解釋謂：「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既係以提審法第一條「非法逮捕拘禁」之限制規定乃屬合憲為前提而作之解釋，從而該號之解釋自應予變更。"
   }
  ],
  "引用公約": [
   {
    "名稱": "「歐洲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
    "條文": "第五條",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參酌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第五條"
   },
   {
    "名稱": "「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
    "條文": "第九條",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九條"
   },
   {
    "名稱": "「美洲人權公約」",
    "條文": "第七條",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一九七八年六月生效之「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
   },
   {
    "名稱": "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
    "條文": "第五條第三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另一九五三年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吏」"
   },
   {
    "名稱":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
    "條文": "第九條第三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暨一九七六年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九條第三項與一九七八年生效之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第五項類同之規定"
   },
   {
    "名稱": "美洲人權公約",
    "條文": "第七條第五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暨一九七六年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九條第三項與一九七八年生效之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第五項類同之規定"
   }
  ],
  "引用外國法": [
   {
    "國別或法域": "德國",
    "制度或判決": "德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羈押審查」",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如德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羈押審查」"
   },
   {
    "國別或法域": "德國",
    "制度或判決": "第一百十八條之羈押「言詞審理」",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第一百十八條之羈押「言詞審理」"
   },
   {
    "國別或法域": "日本",
    "制度或判決":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等關於羈押理由之告知",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等關於羈押理由之告知，亦係在法庭為之。"
   },
   {
    "國別或法域": "日本",
    "制度或判決": "分別制定「裁判所法」、「檢察廳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觀之日本立法例分別制定「裁判所法」、「檢察廳法」即可明暸。"
   },
   {
    "國別或法域": "歐洲",
    "制度或判決": "歐洲人權法院於一九八八年關於「包威爾斯」乙案之判決",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然參以歐洲人權法院於一九八八年關於「包威爾斯」乙案之判決所稱，若法律將犯罪偵查與公訴提起之權授予同一官吏，縱其係獨立行使職權，其職務之中立性仍應受質疑"
   },
   {
    "國別或法域": "德國",
    "制度或判決":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明定，檢察官不僅對於不利且對於有利之情況，亦應注意發見，但仍無礙其於基本法下不擁有決定羈押被告之權。"
   },
   {
    "國別或法域": "德國",
    "制度或判決": "德國於一九七五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廢除預審制度",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況德國於一九七五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廢除預審制度後，其檢察官本於基本法之規定，仍亦未完全替代預審法官以擁有羈押被告之權。"
   },
   {
    "國別或法域": "法國、一九七五年前之德國、戰前之日本",
    "制度或判決": "預審法官",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檢察官雖具有外國（如現在之法國、一九七五年前之德國、戰前之日本）預審法官"
   }
  ],
  "疑義": "一、本件無【相關文件】區塊，聲請人與關係機關所引之解釋、法規、公約一律以出處欄區辨，不填 D 層（v2.1）。二、釋字第十三號在本文出現三種不同關係與出處（本庭論理之「維持」、本庭論理之「闡明」、聲請意旨之援引、關係機關主張之援引），依 v2.2 §9 分列多筆，做網絡分析時須依字號原文去重。三、本院院解字第四０三四號解釋同時為系爭規定（B 層）與引用判例決議（C 層），兩層不互斥。四、引用法規部分條文於原文係承前省略（如「第七十八條之司法解釋權」「與第五十二條」「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依 v2.2 §7 名稱欄填還原後完整名稱（憲法第七十八條、憲法第五十二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逐字依據放證據句；引用釋憲之字號寫法則逐字照錄不擇一（如「第一三０號」）。五、歐洲人權公約在本文有二種譯名（關係機關主張作「歐洲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本庭論理作「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依 v2.2 §10 逐字照錄不擇一，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　【v2.5 §26／v2.6 §35】`引用函釋`、`引用行政規則` 均為空陣列：既有 `引用法規` 二十筆逐筆回卡片複核，計憲法及增修條文、歷次憲法草案（天壇憲草、曹錕憲法、太原約法草案、五五憲草）、訓政時期約法、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大理院審判編制法等，均為憲法性文件或法律，無一筆以「函」「令」「釋示」為名，亦無要點、注意事項、作業基準或須知等行政規則。`引用判例決議` 一筆為本院院解字第四０三四號解釋，種類「院解字」（v2.3 §14），非本庭援引之下級審或最高法院個案裁判，不適用 v2.6 §37 之改碼。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D": null,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許０良",
    "對應聲請人序號": 2,
    "證據句": "二、許０良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認為遭受不法侵害"
   },
   {
    "姓名": "張俊雄",
    "對應聲請人序號": 3,
    "證據句": "三、立法委員張俊雄等五十二名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聲請解釋"
   },
   {
    "姓名": "高思大",
    "對應聲請人序號": 4,
    "證據句":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高思大於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
    "姓名": null,
    "身分描述": "法官代表",
    "證據句": "同時邀請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到庭陳述意見"
   },
   {
    "姓名": null,
    "身分描述": "法律學者",
    "證據句": "同時邀請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到庭陳述意見"
   },
   {
    "姓名": null,
    "身分描述": "律師代表",
    "證據句": "同時邀請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到庭陳述意見"
   }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主筆大法官": [],
  "其他載明人物":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施啟揚",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　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澤鑑",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國賢",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城仲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計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n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n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n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n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聲請人姓名三筆（許０良、張俊雄、高思大）均為聲請人本人之姓名，依對應聲請人序號互指；聲請人一為立法院（機關），無自然人姓名。二、關係機關法務部原文僅載「關係機關法務部指派代表」而未載代表姓名，關係機關代表填空陣列，非漏標。三、鑑定人或專家三筆原文僅有身分描述而無姓名，姓名填 null。四、其他載明人物填空陣列；理由書所引歐洲人權法院「包威爾斯」乙案之當事人名，係外國判決之案名而非本案或原因案件載明之人物，未列入。五、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六、署名列職銜：主席原文作「院　長」，餘作「大法官」；姓名依 v2.3 §11 去除排版空格。　【v2.5 §31】`關係人` 空陣列：本件雖行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並有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及關係機關法務部代表到庭，惟均已分別記於 `鑑定人或專家` 與 `關係機關代表`，且大審法時期尚無憲訴法之關係人制度，原文亦無法人團體以關係人身分陳述意見之記載。`其他載明人物` 原即空陣列，無法人團體須移入。【v2.6 §38】`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空陣列、`評議人數` 三欄均 null。【v2.5 §30】`主筆大法官` 改為空陣列，原 `主筆大法官證據句` 單值欄併入陣列規格後刪除（原值均為 null／無記載）。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未讀區塊": [
  {
   "區塊": "意見書清單（3篇）",
   "原因": "卡片僅列標題（王大法官和雄部分不同意見書、林大法官永謀部分協同意見書、孫大法官森焱部分不同意見書），全文不入卡片，且依編碼手冊意見書不在本表範圍"
  },
  {
   "區塊": "相關文件",
   "原因": "本件為憲法法庭言詞辯論案件，官網原文無【相關文件】區塊，D 層依碼表填 null，不視為缺漏"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