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395",
 "A": {
  "聲請人":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齊０錚",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主 旨：聲請人齊０錚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 C301 標電聯車採購案違法失職案件"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一、按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 鈞院提出旨述之聲請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提出補充理由如次。"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四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抄齊０錚第四次補充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四 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議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1",
    "證據句": "主 旨：聲請人齊０錚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 C301 標電聯車採購案違法失職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及第四四三號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不當侵害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權利"
   },
   {
    "案號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四三號議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1",
    "證據句": "主 旨：聲請人齊０錚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 C301 標電聯車採購案違法失職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及第四四三號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不當侵害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權利"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案例編輯委員會所選輯之「案例」，經公懲會援引其案號或其具體內容為審議之依據者，仍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其處務規程第七十八條，設立「案例編輯委員會」，負責案例之編輯，就審議之案件，擇其案情或法律見解足以為例者，選輯為案例，作為案件審議之重要參考。其所選輯之「案例」與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例或決議相當，既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援引其案號或其具體內容為審議之依據，依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之意旨，仍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一筆：稱謂原文逐字為「齊０錚」（遮罩字為原文全形零），原文載其係台北市捷運工程局前局長、因辦理採購案遭監察院彈劾並經公懲會撤職，屬自然人，標 S1；原文無聲請人序號。二、聲請日期二筆：第一筆為聲請書具名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第四次補充理由書並自述「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 鈞院提出旨述之聲請案」，故證據句取該自述句，日期原文則逐字取聲請書末之具名行）；第二筆為第四次補充理由書之具名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該補充理由書另自述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提出補充理由三次，惟該三份補充理由書全文未入卡片（見未讀區塊），其具名日期無從逐字節錄，故不另立筆數。三、聲請依據逐字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此一法律名稱與理由書所稱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同，依鐵律一逐字照錄聲請書所書，不代為更正，記此。四、確定終局裁判二筆：聲請書主旨同一段內兼載聲請人姓名與二則議決案號，且明示係就該二議決聲請解釋，均標 D1。原文另載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二三號議決、八十二年度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九號、第四四八號、第四七一號議決，惟聲請書主旨僅以第四二三號及第四四三號為聲請標的，其餘未列入本欄。五、受理範圍：理由書第一段就公懲會「案例」是否屬「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受理性判斷並稱「合先說明」，故填受理者欄；原文未載任何不受理部分，亦無以重要關聯性一併審查之記載。六、本件為人民聲請，非法官聲請，原因案件填空陣列。七、原文未載言詞辯論、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併案審理、暫時處分。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此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五一號案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一一號案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五二號案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七八號案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八六號案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八九號案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九七號案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十六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人民有訴訟之權",
    "證據句":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
   },
   {
    "條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法律保留原則",
    "證據句": "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相關程序，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而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法律保留",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惟除此情形外，公務員因權益受損害而尋求法律救濟之權，如有必要加以限制時，應以法律為之，尚不得以「案例」為逾越法律之限制。"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8",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
   },
   {
    "系爭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一概不許對於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而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
   {
    "系爭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五一號案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一概不許對於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而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
   {
    "系爭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一一號案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一概不許對於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而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
   {
    "系爭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五二號案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一概不許對於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而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
   {
    "系爭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七八號案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一概不許對於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而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
   {
    "系爭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八六號案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一概不許對於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而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
   {
    "系爭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八九號案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一概不許對於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而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
   {
    "系爭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九七號案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一概不許對於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而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1",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0,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v2.3 十二】客體型態：本庭就公懲會「案例」是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為實體宣告並命不再援用，屬合憲性審查。二、系爭規定共九筆：第一筆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主文首段就其「懲戒案件之議決」一語為解釋（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係本件之解釋客體之一，故列入；惟主文未對該項作成任何合憲或違憲之宣告，其結論依釋憲結果碼表 C4 歸 R8（僅為解釋而未為合憲性判斷），記此。第二至九筆為受審查之公懲會案例，依 v2.2 六，非條項客體以完整文號為一筆。三、案例筆數之取捨：主文僅明示「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此案例」，理由書第三段則逐一列出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八則並就其一併宣告不再援用，故以該八則各成一筆；「其他類此案例」一語尚有未列名者，本欄無從逐字識別，不另立筆數，記此。四、【v2.2 七】承前省略還原：理由書以「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承前省略機關名與字別，本欄填還原後完整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號案例」，逐字依據見證據句。五、R 碼：八則案例之處分用語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未用「失其效力」字樣，依 v2.2 四(1) 之裁決歸 R1（即時排除適用），此點依該節要求記明；主文另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語序略異而效果相同。全案主要處分為該八則案例之不再援用，故全案主要處分 R 碼為 R1。六、審查基準二筆（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權利或原則名稱逐字取自原文；本件憲法條文係審查依據而非被解釋之客體，解釋客體憲法條文填空陣列。七、審查標準：本文全文無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依碼表填未明示；「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之「合理」係修飾立法者之規定而非本庭之審查密度，非「合理關聯」之層級宣示，依 v2.2 五不採計，因無可逐字節錄之層級用語，原文用語填 null。八、比例原則四階段本文均未論及。九、其他審查原則一筆：原文於主文與理由書均逐字出現「法律保留原則」，結論為不符合。十、附隨命令四欄均為 0／null：主文與理由書未命任何機關檢討修正、未定期限、未明示原因案件之救濟途徑，亦無警告性宣示。　（v2.6）`審查標準` 依三二改為陣列，本庭未明示審查層級，全案一筆填 `未明示`；`比例原則` 依三九改為陣列，本案未為比例原則審查，填空陣列。",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釋示在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其處務規程第七十八條，設立「案例編輯委員會」，負責案例之編輯，就審議之案件，擇其案情或法律見解足以為例者，選輯為案例，作為案件審議之重要參考。其所選輯之「案例」與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例或決議相當，既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援引其案號或其具體內容為審議之依據，依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之意旨，仍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關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之議決，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各款情形之一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於第三十四條各款所定期間內，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除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議聲請之限制外"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因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既亦其中之一"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以同條項第六款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論"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觀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有關聲請再審議之規定均明定係對「原議決」為之甚明"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三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者外，得依法上訴"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與刑事訴訟法不盡相同（參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五條）"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null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對於確定裁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以下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行政法院裁判具備同條各款所定再審原因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null
   }
  ],
  "引用行政規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七十八條",
    "發布機關":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其處務規程第七十八條，設立「案例編輯委員會」"
   }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
    "字號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
    "種類": "其他",
    "關係": "不再援用",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
    "字號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五一號案例",
    "種類": "其他",
    "關係": "不再援用",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
    "字號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一一號案例",
    "種類": "其他",
    "關係": "不再援用",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
    "字號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五二號案例",
    "種類": "其他",
    "關係": "不再援用",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
    "字號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七八號案例",
    "種類": "其他",
    "關係": "不再援用",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
    "字號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八六號案例",
    "種類": "其他",
    "關係": "不再援用",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
    "字號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八九號案例",
    "種類": "其他",
    "關係": "不再援用",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
    "字號原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九七號案例",
    "種類": "其他",
    "關係": "不再援用",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v2.2 二／v2.3 十四】引用判例決議八筆：公懲會「案例」既非大法官解釋亦非法規，理由書並自稱「與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例或決議相當」，惟碼域僅有判例／決議／院字／院解字／其他，故種類填「其他」，記此。該八則同時為 B 層系爭規定（本件之審查客體），依 v2.3 十三之精神兩層不互斥，跨層去重留待併檔階段以文號為鍵處理。二、引用判例決議之關係填「不再援用」：原文用語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與碼域用語一致。三、引用釋憲一筆：釋字第一五四號於理由書第一段出現二次，關係均為援引（作為判斷「案例」相當於判例決議而得為釋憲客體之論據），依碼表僅在有兩種關係時始分列兩筆，故合為一筆，證據句以「……」串接該二處。四、【v2.2 八／v2.3 十五】引用法規十六筆均出自理由書，出處全為本庭論理；本案本文無「聲請意旨」段之轉述，亦無關係機關主張段。五、承前省略還原：「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三項」還原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同條項第六款」還原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還原為「公務員懲戒法……」，逐字依據見各筆證據句。六、第十二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與第十六筆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之逐字依據與其前一筆同出一句，證據句依 v2.3 十五填 null。七、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係本庭之審查基準，已列於 B 層，不重複列入引用法規。八、【C 層收錄範圍 v2.1】本欄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書所引之釋字第一六二號、第二四三號、第三六八號解釋（含協同意見書）、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十八條等，一律不入本層，已填入 D 層之聲請人所引。九、理由書引用之「ubi ius ibiremedium」一語出現於聲請書所引翁大法官岳生論文之轉述中，屬 D 層，非本庭論理，不入引用外國法。　（v2.6）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係該會就內部處務所自訂之行政規則，依三五「等行政規則」自 `引用法規` 移列 `引用行政規則`。`引用判例決議` 八筆公懲會「再審字第○○號案例」係經案例編輯委員會選編之案例要旨，既非院字解釋、決議，亦非下級審或最高法院之個案裁判，不適用三七之 `個案裁判`，`種類` 維持 `其他`。`引用函釋` 為空陣列。"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齊０錚聲請書"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齊０錚第四次補充理由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四三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七一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齊０錚",
  "主張要旨": [
   {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不當限制受懲戒公務員就公懲會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之權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並進而侵犯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之服公職權。",
    "證據句": "懇請依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宗旨，解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不當限制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之公務員，就公懲會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之權利，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宗旨，並進而侵犯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
   {
    "要旨": "公懲會委員依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應認係憲法上之法官，公務員懲戒制度具備爭訟性質，屬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範圍。",
    "證據句": "綜上所述，可知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具備爭訟之性質，應屬憲法第十六條所謂訴訟之範圍，殆無疑義。"
   },
   {
    "要旨": "依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有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三重救濟機會；受撤職處分者權利所受影響並無二致，亦應享有三重救濟機會，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就再審議議決能否再聲請再審議未明確訂定，致救濟權遭侵害。",
    "證據句": "受公懲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撤職處分之公務員，其依憲法享有服公職之權利所受影響，與受免職處分時，並無二致，衡情論理，亦應享有三重之救濟機會。"
   },
   {
    "要旨": "公懲會一再以其案例支持見解，惟案例並非法律，依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權利應以法律為之，以案例限制聲請再審議之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
    "證據句": "惟公懲會之案例並非法律，而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限制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為之，而公懲會以案例限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權利，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
   },
   {
    "要旨": "公懲會之見解使公務員對違法之再審議議決無救濟機會，已形成一種規範而普遍影響公務員聲請再審議之權利，發生限制人民憲法上訴訟權行使之問題。",
    "證據句": "惟公懲會先後一再以之為審議之依據，已形成一種規範，即普遍影響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聲請再審議之權利，發生限制人民憲法上訴訟權行使之問題，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
   {
    "要旨": "公懲會並無分設不同法庭，再審議聲請仍由相同委員處理，使再審議制度無從發揮功能，整個公務員懲戒制度之設計無從保障公務員權利。",
    "證據句": "因此，受公懲會懲戒之公務員若不服而聲請再審議，其再審議聲請仍由相同之委員處理，如此將使再審議之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係台北市捷運工程局前局長，因七十七年間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 C301 標電聯車採購案，經監察院認有十一項違失予以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會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二三號議決認定其中五項缺失，作成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議決。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議，經公懲會八十二年度再審字第四一六號、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第四二九號、第四四三號等議決，均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駁回理由均謂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再審議程序係對懲戒案件原議決所設之救濟程序，對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並無得再聲請再審議之規定。聲請人另因辦理木柵線遭懲戒案（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及其後歷次再審議議決）亦受相同理由駁回，乃聲請解釋。",
   "證據句": "聲請人係台北市捷運工程局前局長，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 C301 標電聯車採購案，經監察院認聲請人有十一項違失而彈劾聲請人，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監台院機字第二四四○號函移送聲請人至鈞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嗣公懲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做成其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二三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監察院所指十一項缺失中之五項缺失，而對聲請人做成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議決。實際上，公懲會所認定之五項缺失中，有一項並非監察院之彈劾事項，就此一事項，公懲會未經調查即逕為議決，聲請人因而只有一次答辯說明之機會，而從未獲得再審議，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本案之事實經過請參見附件一事實摘要)。聲請人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對公懲會前引議決，聲請再審議。公懲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做成其八十二年度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以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聲請人嗣對前引公懲會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於八十三年元月四日聲請再審議，經公懲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做成其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議決，以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針對此一議決，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復為再審議聲請，公懲會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九號議決，認定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就此議決，聲請人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聲請再審議，公懲會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四三號議決，仍以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聲請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聲請再審議在案。按前引公懲會第四二三號議決認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不合法之理由，係認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再審議程序，係對懲戒案件原議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至於駁回再審之議決，並無對之亦得聲請再審議的規定，公懲會認為「此觀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等規定可知」（見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議決書第一頁理由項第六行）；而於前引第四四三號議決中，公懲會復持相同見解（見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四三號議決書第一頁理由項第一行），惟自始至終公懲會並未說明如此認定之理由為何，亦忽視其議決事項中有未經調查即逕為議決者，即率然一再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證據句": "解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不當限制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之公務員"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六條",
    "證據句": "懇請依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宗旨"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八條",
    "證據句": "並進而侵犯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
    "證據句": "（一）依 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議之職權"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
    "證據句": "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之法官"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
    "證據句": "又依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
    "證據句": "且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就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證據句": "受公懲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撤職處分之公務員"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證據句": "惟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新證據並無如此之限制"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證據句": "而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限制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為之"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鈞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吳大法官庚協同意見書",
    "證據句": "鈞院吳大法官庚於其就 鈞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對人民之訴訟權有精闢之分析，茲引述如次"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八十一條",
    "證據句": "而所謂法院必須由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法官所組成始足相當"
   },
   {
    "類型": "其他",
    "內容原文": "鈞院翁大法官岳生所著論文「行政訴訟制度現代化之研究」",
    "證據句": "鈞院翁大法官岳生於其所著論文「行政訴訟制度現代化之研究」中表示"
   }
  ],
  "疑義": "一、本件有【相關文件】區塊，內含聲請書、第四次補充理由書各一份，及公懲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第四四三號、第四七一號議決書三份；卡片末載「（聲請人所提補充理由書一、二、三及本補充理由書其餘附件均略）」。二、文件類型五筆：聲請書與第四次補充理由書均為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聲請文書，類型均填「聲請書」；三份公懲會議決書為附件，歸「其他」。原文標題逐字節錄自各該標題行；聲請書中「附件（二)」「附件（三)」「附件（一)」之標號行與議決書標題行分列兩行，本欄僅取議決書標題行，記此。三、主張要旨六筆之要旨為摘述，證據句逐字。四、聲請人所引十四筆均出自聲請書與第四次補充理由書本體；三份公懲會議決書中所引之法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係公懲會所引而非聲請人所引，依 D 層欄位定義不列入，記此界線。五、【v2.4 二十四】類型碼域已對齊 C 層：釋字第一六二號、第二四三號及釋字第三六八號協同意見書標「解釋」，翁大法官岳生之論文標「其他」，其餘標「法規」。六、釋字第三六八號協同意見書之引用，形式上為意見書而非解釋本文，本表意見書不在標註範圍，惟聲請人係於聲請書中援引，故仍列於本欄並標「解釋」，記此判斷。"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齊 ０ 錚",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請人齊０錚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 C301 標電聯車採購案違法失職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及第四四三號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不當侵害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權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宗旨。尚祈鈞院大法官會議根據憲法予以明確解釋，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n\n說 明：\n\n\n\n壹、聲請解釋之依據\n\n\n\n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n\n\n\n貳、爭議之經過\n\n\n\n聲請人係台北市捷運工程局前局長，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 C301 標電聯車採購案，經監察院認聲請人有十一項違失而彈劾聲請人，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監台院機字第二四四○號函移送聲請人至鈞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嗣公懲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做成其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二三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監察院所指十一項缺失中之五項缺失，而對聲請人做成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議決。實際上，公懲會所認定之五項缺失中，有一項並非監察院之彈劾事項，就此一事項，公懲會未經調查即逕為議決，聲請人因而只有一次答辯說明之機會，而從未獲得再審議，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本案之事實經過請參見附件一事實摘要)。聲請人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對公懲會前引議決，聲請再審議。公懲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做成其八十二年度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以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聲請人嗣對前引公懲會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於八十三年元月四日聲請再審議，經公懲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做成其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議決，以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針對此一議決，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復為再審議聲請，公懲會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九號議決，認定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就此議決，聲請人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聲請再審議，公懲會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四三號議決，仍以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聲請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聲請再審議在案。按前引公懲會第四二三號議決認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不合法之理由，係認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再審議程序，係對懲戒案件原議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至於駁回再審之議決，並無對之亦得聲請再審議的規定，公懲會認為「此觀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等規定可知」（見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議決書第一頁理由項第六行）；而於前引第四四三號議決中，公懲會復持相同見解（見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四三號議決書第一頁理由項第一行），惟自始至終公懲會並未說明如此認定之理由為何，亦忽視其議決事項中有未經調查即逕為議決者，即率然一再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n\n\n\n參、聲請解釋憲法之條文及目的\n\n\n\n一、聲請解釋憲法之條文及目的\n\n懇請依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宗旨，解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不當限制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之公務員，就公懲會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之權利，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宗旨，並進而侵犯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n\n二、理由\n\n（一）依 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之法官，而目前公懲會委員，亦均由曾任法官者擔任。又依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公務員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且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就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綜上所述，可知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具備爭訟之性質，應屬憲法第十六條所謂訴訟之範圍，殆無疑義。又公懲會一再以不合法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本案顯已確定。\n\n（二）依前引 鈞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四三號解釋之意旨，被免職之公務員得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爭議程序，尋求救濟。換言之，依此號解釋，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有三重之救濟機會。受公懲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撤職處分之公務員，其依憲法享有服公職之權利所受影響，與受免職處分時，並無二致，衡情論理，亦應享有三重之救濟機會。惟現行之公務員懲戒法所設再審議程序，就對再審議議決能否聲請再審議乙節，未為明確訂定，致聲請人得依法提起救濟之權利遭受侵害。就此而論，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三十四條之規定，應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既無從依法對撤職之處分提出救濟，從而聲請人依憲法第十八條享有服公職之權利，亦因此同受侵害。\n\n\n\n肆、附件\n\n\n\n一、本案事實摘要。\n\n二、公懲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議決書影本乙份。\n\n三、公懲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四三號議決書影本乙份。\n\n\n\n聲請人 齊 ０ 錚\n\n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其他載明人物":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施啟揚",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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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翁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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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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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劉鐵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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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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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吳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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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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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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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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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王澤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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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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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林永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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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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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林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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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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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施文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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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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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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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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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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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董翔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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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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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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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蘇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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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n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n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n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n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卡片首欄「本卡片區塊」僅載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二、【v2.3 十一】參與大法官取自理由書末署名列，計 17 筆（主席施啟揚，職銜原文「院長」；其餘 16 筆職銜原文為「大法官」）；姓名依本欄唯一之正規化許可去除排版用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署名列整體另存一筆證據句，不逐人附證據句。原文無迴避記載，迴避大法官填空陣列。三、聲請人姓名一筆：以首次出現之完整寫法為準，聲請書末具名作「齊 ０ 錚」（以半形空格間隔書寫），本欄逐字照錄含空格形式；同一人於聲請書標題及公懲會議決書作「齊０錚」（無間隔），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四、訴訟代理人填空陣列：聲請書與補充理由書均無代理人欄，全文亦無「律師」字樣。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三欄亦為空陣列。五、【v2.4 二十五】其他載明人物填空陣列，並記兩項判斷：（1）聲請書所引之「鈞院吳大法官庚」（釋字第三六八號協同意見書作者）與「鈞院翁大法官岳生」（論文作者），二人均為本案署名列之大法官（吳庚、翁岳生），依 v2.4 二十五「大法官仍不收，但限於本案署名列之大法官」之界線，不收入本欄；此為該規則罕見之正面適用例，記此備查。（2）原文全文未載監察院承辦人、公懲會委員或原因案件對造之姓名。　（v2.6）本件為書面審理，`關係人` 空陣列；`主筆大法官` 改為陣列，卡片未載主筆者，填空陣列。"
 },
 "未讀區塊": [
  {
   "區塊": "【相關文件】聲請人所提補充理由書一、二、三",
   "原因": "卡片末明載「（聲請人所提補充理由書一、二、三及本補充理由書其餘附件均略）」，第四次補充理由書自述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提出，其全文未入卡片"
  },
  {
   "區塊": "【相關文件】第四次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二至四",
   "原因": "同上，卡片僅存其目錄行「五、檢附聲請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件二）、八月二十日（附件三）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附件四）致公懲會之聲請狀」"
  },
  {
   "區塊": "【相關文件】聲請書附件一（本案事實摘要）",
   "原因": "卡片載「（本聲請書附件一略)」，該事實摘要全文未入卡片"
  },
  {
   "區塊": "【主筆大法官記載】",
   "原因": "卡片首欄「本卡片區塊」未列，官網原文是否有此區塊不明"
  },
  {
   "區塊":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原因": "卡片首欄「本卡片區塊」未列，本件為 85 年之解釋，官網原文是否有此區塊不明"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