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406",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黃０階",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黃０階聲請書"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聲請人 黃０階\n\n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懇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
    "D碼": "D3",
    "證據句": "文件十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
    "D碼": "D1",
    "證據句": "附件一一：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n\n原 告 黃０階"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null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一筆，取自【相關文件】之聲請書標題，原文無序號，`序號` 與各層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一律留空；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文未出現聲請人稱謂，本筆賴相關文件始得填列。S 碼：自然人，S1。二、確定終局裁判二筆：（1）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僅見於聲請書關係文件清單，該處未同時出現聲請人識別，全案僅一位聲請人，依聲請人歸屬碼表 C3 標 D3；（2）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附件一一之判決標題與當事人欄「原 告 黃０階」為一段連續文字，同時涵蓋案號與聲請人識別，標 D1。原文未明示何者為「確定終局裁判」，依鐵律 1 不臆測，二筆並列，於此記明。三、受理範圍：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文無受理、不受理或一併審查之記載，四欄與 `一併審查` 均留空。四、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原文全無記載，`有無` 依鐵律 1 填 null（非 0），二陣列填空陣列。五、併案審理：卡片僅一件聲請書，無併案字樣，`是否` 填 null。六、暫時處分（v2.4 十九）：全文無「暫時處分」字樣，`有無聲請` 填 null、`結果` 填「未論」。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臺灣省苗栗縣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公告竹南頭份（土牛及港墘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圖所表明之附帶條件",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及臺灣省苗栗縣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公告竹南頭份（土牛及港墘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圖表明「附帶條件(1)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除主要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外，依規定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照建築，(2)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null,
    "證據句": "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否則即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違"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證據句": "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尚不能因主管機關之遲延不於主要計畫實施後二年內發布細部計畫，使其繼續陷於不能自由使用土地建築之不利益"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建規定",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固在求都市計畫之圓滿實施，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證據句": "其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固在求都市計畫之圓滿實施，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
  ],
  "比例原則":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其他審查原則": [],
  "結論": [
   {
    "系爭規定":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
    "客體種類": "函釋",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證據句":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
   {
    "系爭規定": "臺灣省苗栗縣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公告竹南頭份（土牛及港墘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圖所表明之附帶條件",
    "客體種類": "行政計畫或公告",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顯係逾越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範圍，另作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證據句": "其中關於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依上開說明顯係逾越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範圍，另作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1",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課予立法義務證據句": null,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明示救濟證據句": null,
   "警告性": 0,
   "警告性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客體型態（v2.3 十二）：主文就行政函釋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之宣告，屬合憲性審查。二、系爭規定二筆：（1）內政部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主文與理由書均列為處分客體，`客體種類`（v2.4 十八）為「函釋」；（2）臺灣省苗栗縣政府七十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公告所表明之附帶條件，僅見於理由書末段而未列入主文，其「關於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同受「應不適用」之宣告，`客體種類` 碼域無「都市計畫公告」一項，歸「其他」，於此記明。三、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與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為本件所解釋之法律，係判斷系爭函釋是否逾越之尺度，本庭並未對之為合憲性宣告，依碼表不列入 `系爭規定`，列於 C 層 `引用法規`，於此記明。四、審查基準二筆：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明示條號；財產權部分原文僅稱「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未載條號，`條文` 依鐵律 1 填 null（已知缺口：審查基準無條號）。五、審查標準：全文無層級用語，填「未明示」；理由書「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係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用語，依碼表不構成層級宣示，原句填 `原文用語` 備查。六、比例原則：理由書「固在求都市計畫之圓滿實施，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係就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未受審查之規定）所為之附帶肯認，非對系爭函釋之比例原則審查；本庭對系爭函釋之論據為「逾越母法範圍、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未循四階段論述，故四階段均填「未論」，於此記明不得以該句充作階段結論。七、其他審查原則：理由書未使用碼表所列任何原則用語（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等語均僅見於聲請書），依鐵律 1 不推定，填空陣列。八、結論與 R 碼：二筆均為「應不適用」，依 v2.2 §4(1) 之裁決歸 R1，並記明原文未用「失其效力」字樣。`全案主要處分R碼` 為 R1。九、附隨命令：主文與理由書均無課予立法義務、期限、救濟指示或警告性宣告，四欄均填 0／null。　（v2.6）`審查標準` 依三二改為陣列，本庭僅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未明示審查層級，維持 `未明示`；`比例原則` 依三九改為陣列，本案未分階段論述，填空陣列，`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為 `未論`。`結論` 第二筆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公告所表明之附帶條件，依 v2.5 二七由 `其他` 改 `行政計畫或公告`。",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市鎮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
    "文號原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
    "發布機關": "內政部",
    "關係": "本件審查客體",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本層僅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v2.1 C 層收錄範圍）；聲請書及其附件行政法院判決所引者全數入 D 層 `聲請人所引`。二、系爭之內政部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與苗栗縣政府七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公告已列 B 層 `系爭規定`，不在本層重複計列。三、`引用法規` 六筆中，「同條第二項」「同項但書」「該款」均經承前省略還原為都市計畫法之完整條項（v2.2 七、v2.3 十五），還原依據為理由書首句「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逐字依據放證據句。四、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係作為審查依據，已列 B 層 `審查基準`，依碼表不入 `引用法規`。五、`引用釋憲`、`引用判例決議`、`引用公約`、`引用外國法` 均為空陣列：理由書全文未引任何釋字、判例或決議。六、理由書引述臺灣省建設廳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七三建四字第八○五一號函之主旨僅出現於聲請書與附件判決，理由書本文係以括號說明系爭函釋所指之「主旨」內容，未逕引該函文號，故不另立筆。　（v2.6）依三五、三六補列 C 層二欄：系爭之內政部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為本件審查客體，列 `引用函釋` 並以 `關係`＝`本件審查客體` 標示（v2.5 二八），做引用網絡時應剔除；`引用行政規則` 為空陣列。"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黃０階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一一：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黃０階",
  "主張要旨": [
   {
    "要旨": "內政部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均非法律，卻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對細部計畫已發布地區之住宅區無禁止或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效力。",
    "證據句": "均非屬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而祇是一種行政機關對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未公布細部計畫地區‥‥」所作成之行政釋示而已，且內容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事宜，自始就因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法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因此，上開內政部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及建設廳七十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均對八十年六月七日零時起發布實施土牛細部計畫地區內之住宅區無禁止或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效力"
   },
   {
    "要旨": "變更主要計畫書附帶條件第（2）項「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僅係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種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中選定其一，未表明限制建築之意思，不具限制人民建築使用之法律效力。",
    "證據句": "因此，該附帶條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乙節，不論加入於變更主要計畫書，或加入於細部計畫書，均不具限制人民建築使用之法律效力。"
   },
   {
    "要旨": "限制人民財產權須有法律依據，法規命令須有法律之明確授權；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若涉及限制人民權利，其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並不具體明確，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及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不能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授權依據。",
    "證據句": "故由都市計畫法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若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事項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並不具體，亦不明確，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亦與　鈞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不符，而不能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授權依據。"
   },
   {
    "要旨":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禁建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禁建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均應為強制規定，否則將形成無限期或不定期之禁建，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
    "證據句": "是故，上述最長禁建期限應為「強制規定」，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
   {
    "要旨": "系爭建築基地無法律依據而遭禁建近七年，申請建築執照被拒逾四年，聲請人之財產權受不當侵害且有失公平，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證據句": "本案建築基地由行政機關無法律依據，無理禁建即將滿七年，聲請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被行政機關拒發建築也已達四年有餘，依法、依理、依情均不合。若行政機關認為對本案之處分無違誤，一意孤行不發建築執照供聲請人建築，又任意拖延不早實施市地重劃，限期重劃完成開發，或不及時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取消變更主要計畫附帶條件：「(2) 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規定，則聲請人獲得該建築基地之建築執照遙遙無期，聲請人之財產權受到不當侵害莫此為深，且有失社會之公平原則，應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宗旨。"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之土地經苗栗縣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告通盤檢討變更主要計畫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該住宅區依變更主要計畫書附帶條件須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發照建築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聲請人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申請建築執照，經苗栗縣政府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轉引內政部函釋否准，嗣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再申請仍遭否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
   "證據句": "緣聲請人私有土地座落台灣省苗栗縣００鎮００段０小段二九七之二地號土地，曾經苗栗縣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十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函公告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主要計畫時，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該府乃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八十府建管字第一三一三○八號函否准聲請人之申請。嗣後該府八十年六月六日八十府建都字第五六七八七號函公告上開變更主要計畫土牛地區細部計畫自八十年六月七日零時起發布實施。聲請人乃於八十年八月九日書面再次陳述應發照建築之理由，向該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仍然被該府以上開內政部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為理由，否准發照建築。"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
    "證據句": "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
    "證據句": "原訴願決定書，理由：「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
    "證據句": "懇請依據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證據句": "及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防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證據句": "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三、‥‥」有明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
    "證據句":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
    "證據句": "為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入於都市計畫變更主要計畫書「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證據句": "三年後，聲請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
    "證據句": "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禁建期間為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
    "證據句": "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禁建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
    "證據句": "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三方式中"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
    "證據句":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建築法第三十三條",
    "證據句": "及建築法第三十三條"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
    "證據句": "完全未以文字依據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之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
    "證據句": "通通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證據句": "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九條",
    "證據句": "既未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發布公告實施市地重劃"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證據句": "難謂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或理由而判決駁回"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德國關於法律保留與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之見解",
    "證據句": "在德國不祇以法律依據為限，即基於法規命令亦得為之，但法規命令必須有法律之授權，且此項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於法律中加以規定。若無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依據，不得以習慣法或一般性法律原則為干預措施之法源。法律之授權不明確，或者以空白條款方式授權，為法所不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是否明確不能僅就字面解釋，而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可見我國亦採取與德國同樣之見解。"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
    "證據句": "解釋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
    "證據句":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內密伯營字第三三七五號函、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五九八九四六號函、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四六二九一○號函",
    "證據句": "亦非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內密伯營字第三三七五號函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五九八九四六號函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四六二九一○號函釋所指之「法律原因」"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行政院六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九訴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函",
    "證據句": "行政院六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九訴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函釋"
   }
  ],
  "疑義": "一、【相關文件】含聲請書一件及其附件一一（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全文），其餘關係文件（文件一至十六）卡片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未收全文，已記於 `未讀區塊`。二、`主張要旨` 五筆均可逐字對應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見解」各段。三、`聲請人所引` 二十三筆依 v2.4 二十四之碼域填 `類型`；函釋六類無對應碼域，歸「其他」。本欄兼收附件一一判決內兩造及法院所引者（如釋字第一五六號、行政院台六十九訴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函、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與聲請書本身所引合併計列，於此記明。四、德國關於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之見解一筆有明示國別，歸 `外國法`。五、內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函號在聲請書內有「台內地字第四六二九一○號」與「台內地字第六四二九一○號」二種寫法，本欄依首次出現之寫法照錄，異寫並存，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v2.2 十）。　（v2.6）`聲請人所引.類型` 依三六重新歸碼：內政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政院四筆函釋由 `其他` 改 `函釋`（其中一筆內含內政部三則函，原文係連續列舉，仍併為一筆）；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係法規命令，仍為 `法規`。"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黃０階",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抄黃０階聲請書"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其他載明人物":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施啟揚",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澤鑑",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國賢",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城仲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計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n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n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n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n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聲請人姓名一筆：黃０階，遮罩姓名照原文填，不還原；亦為附件一一判決之原告。二、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原文全無記載，均填空陣列。三、主筆大法官：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85 年之釋字無此制度），填 null。四、參與大法官（v2.3 十一）取自解釋文後署名列，計 17 筆：主席為院長施啟揚，其餘 16 位職銜原文為「大法官」。姓名已依碼表去除排版空格與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係程式自署名列切分；CJK 相容漢字依鐵律 4 照原文碼位保留，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v2.2 十）。五、迴避大法官：原文無迴避記載，填空陣列。六、其他載明人物（v2.4 二十五）：附件一一判決之當事人為聲請人本人與苗栗縣政府（機關），無其他經原文載明之自然人，填空陣列。　（v2.6）本件為書面審理，`關係人` 空陣列；`主筆大法官` 改為陣列且卡片未載主筆者，填空陣列。"
 },
 "未讀區塊": [
  {
   "區塊": "聲請書關係文件一至十六（除文件十一之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外）",
   "原因": "卡片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官網原文未收該等文件全文"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