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407",
 "A": {
  "聲請人":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正０有限公司",
    "S碼": "S2",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緣聲請人正０有限公司就憲法保障之出版自由權遭行政主管機關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落實憲法第十一條之立法意旨，爰提出本聲請案。"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代理人 張靜律師\n\n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3",
    "證據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
   {
    "案號原文":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九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3",
    "證據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九號"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０二二七五號函部分",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行政院新聞局（八一）強版字第０二二七五號函為其認定事實之論據，經聲請人具體指陳上開函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上說明，應予受理。……本件僅就行政院新聞局前開函釋而為解釋，關於出版法其他事項，不在解釋範圍之內，併此說明。"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為有限公司（法人），S碼歸S2；原文遮罩作「正０有限公司」，照原文不還原。解釋文與理由書均僅稱「聲請人」，公司名稱僅見於【相關文件】之聲請書。二、`聲請日期`取自聲請書落款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係聲請書具狀日而非司法院收文日，記明備查。三、確定終局裁判兩筆之案號僅見於【相關文件】（聲請書說明二及附件三判決書首行），解釋文與理由書僅稱「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而未載案號；依聲請人歸屬碼表（其標註對象限解釋文／主文與理由書），原文未直接指名本筆案號而全案僅一位聲請人，D碼歸D3。另理由書稱「確定終局判決」為單數，而聲請書及卡片所附為二件判決，此不一致一併記明。四、原文未載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併案審理及暫時處分，各欄依碼表填null或空陣列。五、`受理範圍.不受理者`填null：本件無不受理之諭知，理由書（5）所載「關於出版法其他事項，不在解釋範圍之內」係解釋範圍之限制而非不受理，逐字併入`受理範圍.證據句`。六、卡片首欄「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未採為系爭規定或引用來源。　v2.6 升級：`受理範圍.聲請而未回應者`（v2.5 §34）空陣列——原文未見聲請人明白請求而本庭通篇未置一詞之事項；`暫時處分` 既有判斷照舊（大審法時期無暫時處分制度，`有無聲請` 為 null）。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行政院新聞局（八一）強版字第０二二七五號函為其認定事實之論據，經聲請人具體指陳上開函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上說明，應予受理。",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０二二七五號函",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行政院新聞局依出版法第七條規定，為出版品中央主管機關，其斟酌我國社會情況及風俗習慣，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０二二七五號函釋謂「出版品記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妨害風化罪，以左列各款為衡量標準：甲、內容記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乙、強調色情行為者。丙、人體圖片刻意暴露乳部、臀部或性器官，非供學術研究之用或藝術展覽者。丁、刊登婦女裸體照片、雖未露出乳部、臀部或性器官而姿態淫蕩者。戊、雖涉及醫藥、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十一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出版自由",
    "證據句": "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
   },
   {
    "條文": "憲法第八十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證據句":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設有明文。"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其他審查原則": [],
  "結論": [
   {
    "系爭規定": "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０二二七五號函",
    "客體種類": "函釋",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０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4",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1,
   "證據句": "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
  "疑義": "一、【v2.3 十二】`客體型態`填合憲性審查：人民就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之函釋聲請解釋，本庭審查該函釋是否牴觸憲法。二、【v2.2 六／v2.4 十八】審查客體為函釋，`結論[]`以完整文號為一筆，`客體種類`填「函釋」。三、R碼歸R4：解釋文明示「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係無範圍限制之合憲宣告；解釋文另揭示猥褻出版品之定義及區別標準，惟該等文字係闡明出版法與刑法之概念而非就函釋之合憲範圍設限，故未歸R5，記明備查。四、`其他審查原則`填空陣列：原文未出現碼表所列之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等原則名稱，依「以原文出現者為限」不得由「函釋本身未對人民出版自由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等語推定原則名稱。五、`審查標準`填未明示，原文並無任何層級用語可填入`原文用語`，故該欄填null。六、`附隨命令`：解釋文命主管機關「隨時檢討改進」，係對行政機關之警告性宣示而非課予立法義務，`課予立法義務`填0、`警告性`填1、無期限。七、解釋文末段「法官於審判時……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係對法官審判獨立之闡明，既非系爭規定之合憲性結論亦非附隨命令，現行欄位無處可放，於此記明。　v2.6 升級：`審查標準` 依 v2.5 §32 改為陣列（全案僅一套標準，成一筆，判斷照舊）；`比例原則` 依 v2.6 §39 改為陣列，本案原文未為比例原則之階段審查，填空陣列，`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填「未論」；`結論[]` 各筆之 `客體種類` 既有值照舊。",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八十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設有明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十一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出版法第七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行政院新聞局依出版法第七條規定，為出版品中央主管機關"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出版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所為例示性解釋"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C 層僅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相關文件】（聲請書及其附件）所引者一律列入 D 層`聲請人所引`。二、【承前省略還原】理由書（4）之「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依同段前文「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還原為出版法，逐字依據放於證據句。三、理由書（3）「出版品是否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猥褻罪情節，因各國風俗習慣之不同，倫理觀念之差距而異其標準，但政府管制有關猥褻出版品乃各國所共通」，係泛指各國而未指明特定法域或制度，不構成外國法引用，`引用外國法`填空陣列。　v2.6 升級：`引用行政規則`、`引用函釋` 均空陣列——行政院新聞局（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本件受審查客體（B 層 `系爭規定`、`結論.客體種類`＝函釋），非本庭引用。"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正０有限公司代表人陳０照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行 政 法 院 判 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九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聲請人 正０有限公司",
  "主張要旨": [
   {
    "要旨": "行政法院二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
    "證據句": "主 旨：為行政法院二件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鑒核。"
   },
   {
    "要旨": "新聞局該函僅為行政解釋，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稱之命令，地方主管機關據以限制人民出版自由，適法性可議，行政法院附合其見解顯未盡審理之責。",
    "證據句": "惟查，該函係新聞局為出版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行政解釋，僅供地方新聞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參考，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稱之命令（附件四）。地方新聞主管機關憑新聞局內部該份函釋作為限制人民出版自由權之依據，其適法性已屬可議，乃職司行政爭訟審判工作之行政法院竟予附合，顯未盡審理之責。"
   },
   {
    "要旨": "行政機關任意發布之命令或所為之行政解釋，不得據以限制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人民出版自由。",
    "證據句": "否則行政機關任意發布之命令或所為之行政解釋，便得據以限制人民之出版自由，則憲法保障人民出版自由權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
   {
    "要旨": "出版法第三十二條各款以「觸犯……罪」為構成要件，有無觸犯刑法之罪僅刑事法院始得認定，行政機關無權審究；此為對行政裁量權之立法限制。",
    "證據句": "惟核其構成要件，須出版品之出版發行有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罪或煽動他人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等刑事不法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該條款之適用"
   },
   {
    "要旨": "聲請人前代表人陳敬煌因出版該二書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行政法院仍以新聞局函釋為判決依據，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第十一條。",
    "證據句": "而判決陳敬煌無罪確定（附件五）。揆諸前述說明，行政法院即應尊重該院判決，而撤銷行政機關先前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乃竟置該刑事判決於不顧，仍以行政院新聞局該份函釋為聲請人有無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判決依據，其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一九五九號二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與憲法第十一條人民出版自由權保障之規定顯有牴觸，而有聲請釋憲之必要。"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購得英文原著版權，翻譯發行「性愛大全」及「性按摩」二書，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認其部分內容刊登人體圖片裸露乳部、臀部，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處以禁止出售及散佈並扣押其出版品之處分；聲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證據句": "聲請人鑑於目前國內傳播正確性教育之書籍頗為缺乏，前向英國最大出版集團「Reed International」之子公司「PaulHamlyn」出版公司及英國著名的「Dorlinf Kindersley」出版公司分別購買英文原著名為「Making Love」及「SensualMassge」二書之中文版權，將之翻譯成中文版而以「性愛大全」及「性按摩」為名，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出版發行。台北市政府（新聞處）竟以該二書部分內容刊登人體圖片，裸露乳部、臀部，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聲請人處以「禁止出售及散佈並扣押其出版品」之行政處分（附件一）。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附件二）。嗣經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附件三）。"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
    "證據句":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緩，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亦明白揭示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不容行政機關任意破壞。"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
    "證據句": "按人民有出版之自由，且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
    "證據句": "出版品不得為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風化罪之記載，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固有明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
    "證據句": "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稱之命令（附件四）"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三、四、五款",
    "證據句": "又其他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三、四、五款對候選人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二、三款",
    "證據句": "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二、三款對經理人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醫師法第五條第一款",
    "證據句": "醫師法第五條第一款對醫師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藥師法第六條第一、二款",
    "證據句": "藥師法第六條第一、二款對藥師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會計師法第四條第一、二款",
    "證據句": "會計師法第四條第一、二款對會計師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款",
    "證據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款對教育人員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引水法第十三條第五款",
    "證據句": "引水法第十三條第五款對引水人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
   },
   {
    "類型": "裁判",
    "內容原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八四號刑事判決",
    "證據句": "附件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
    "證據句": "復經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釋有案。」云云論據"
   }
  ],
  "疑義": "一、【相關文件】區塊含聲請書一份及其附件三所附之行政法院二件判決全文，後二者以`類型`「其他」記載其原文標題。二、`聲請人所引`僅收聲請書本體（說明一至四）所引者；附件三判決書內原告起訴意旨、被告答辯意旨及法院理由所引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四號及第一○○五號判決等，係判決書內容而非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未列入本欄，於此記明。三、聲請書中「行政院新聞局……（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之「○」為圈號，與理由書所用之全形零「０」不同字元，依 v2.2 十逐字照錄不擇一，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處理。四、`聲請人所引.類型`依 v2.4 二十四之碼域填寫；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之個案判決非判例，故歸「其他」而非「判例決議」。　v2.6 升級（§36 碼域對齊）：`聲請人所引` 第十二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八四號刑事判決）由「其他」改 `裁判`；第十三筆（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由「其他」改 `函釋`。"
 },
 "E": {
  "聲請人姓名": [],
  "訴訟代理人": [
   {
    "姓名": "張靜",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代理人 張靜律師"
   }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主筆大法官":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陳０照",
    "身分描述": "代表人",
    "證據句": "聲請人 正０有限公司\n\n代表人 陳０照"
   },
   {
    "姓名": "陳敬煌",
    "身分描述": "原告公司前代表人",
    "證據句": "原告之代表人近日業變更為陳０照，原代表人陳敬煌仍擔任原告公司出版品之發行人，合先陳明。"
   },
   {
    "姓名": "李鎡堯",
    "身分描述": "中華民國性教育學會理事長暨醫學博士",
    "證據句": "特延請中華民國性教育學會理事長暨醫學博士李鎡堯及知名性學專家許耕榕等專家學者為審稿推薦"
   },
   {
    "姓名": "許耕榕",
    "身分描述": "知名性學專家",
    "證據句": "特延請中華民國性教育學會理事長暨醫學博士李鎡堯及知名性學專家許耕榕等專家學者為審稿推薦"
   },
   {
    "姓名": "林忠濤",
    "身分描述": "國家考試命題委員",
    "證據句": "特延請中華民國性教育學會理事長暨醫學博士李鎡堯教授及國家考試命題委員林忠濤先生等專家學者為審稿推薦"
   },
   {
    "姓名": "王更陵",
    "身分描述": "行政院新聞局官員",
    "證據句": "行政院新聞局官員王更陵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出席「性愛教育與性愛」座談會中，亦坦承本書之被查禁，政府作業不是非常周延"
   }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施啟揚",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　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澤鑑",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國賢",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城仲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計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n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n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n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n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null。二、聲請人為法人（正０有限公司），無自然人聲請人，`聲請人姓名`填空陣列；其代表人「陳０照」（遮罩照原文）改收入`其他載明人物`，身分描述為「代表人」。三、訴訟代理人張靜，聲請書作「代理人 張靜律師」、附件判決作「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依 E 層規則以首次出現之完整寫法為準取「張靜」，另一寫法於此記明；有「律師」二字故`是否律師`填1。四、`其他載明人物`六筆均載於【相關文件】：陳０照（聲請書具名之公司代表人）、陳敬煌（前代表人兼發行人，為原因刑事案件之被告）、李鎡堯、許耕榕、林忠濤（審稿推薦之專家學者）、王更陵（行政院新聞局官員）。依 v2.4 二十五之開放式型態收錄。五、【v2.3 十一】參與大法官取自署名列，計17筆；主席為施啟揚，職銜原文為「院　長」（含排版空格，逐字照錄），餘16位職銜原文為「大法官」；姓名已依 v2.3 十一去除排版用之全形間隔（如「吳　庚」填「吳庚」）。六、原文未載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及法庭之友，各欄填空陣列。　v2.6 升級：`關係人`（v2.5 §31）空陣列——本件依大審法審理，無憲訴法之關係人；`未參與評議大法官`（v2.6 §38）空陣列、`評議人數` 各欄 null——原文無相關記載；`主筆大法官` 改為陣列，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填空陣列。"
 },
 "未讀區塊": [
  {
   "區塊": "聲請書附件一、二、四、五、六",
   "原因": "卡片末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該等附件內容未收入卡片"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