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410",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廖吳○梅",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廖吳○梅聲請書……聲請人：廖吳○梅"
   },
   {
    "序號": "",
    "稱謂原文": "何張○雲",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何張○雲聲請書……聲請人：何張○雲"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證據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n\n聲請人：廖吳○梅"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四 月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2,
    "證據句": "聲請人：何張○雲\n\n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四 月 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證據句":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后。"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D碼": "D1",
    "證據句": "為聲請人受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
   },
   {
    "案號原文":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D碼": "D1",
    "證據句": "為聲請人受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
   },
   {
    "案號原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D碼": "D1",
    "證據句": "為聲請人受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2,
    "D碼": "D1",
    "證據句": "查聲請人接奉原處分機關核定通知書後……該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判字三二二三號判決各為原告之訴駁回及（此部分）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
   {
    "案號原文":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二三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2,
    "D碼": "D1",
    "證據句": "查聲請人接奉原處分機關核定通知書後……該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判字三二二三號判決各為原告之訴駁回及（此部分）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null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二位均為自然人（原文以遮罩姓名載明），歸 S1；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文未提及任何聲請人，二位聲請人係自【相關文件】之兩件聲請書取得（依鐵律 4 一次讀完全部區塊）。序號欄依碼表「原文序號，無則空」填空字串，對應聲請人序號則以本檔聲請人陣列之次序（1＝廖吳○梅、2＝何張○雲）表示。　二、聲請日期取自兩件聲請書末尾之具名日期；何張○雲聲請書之日期原文僅載「四 月」而未載日，逐字照錄不補。　三、聲請依據兩件聲請書所載相同（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證據句兩節分別取自兩件聲請書首段（一作「如左」、一作「如后」）。　四、廖吳○梅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原文於聲請事項段一併列出三審判決並稱「民事確定判決」，故三筆均列，均為 D1（同一連續文字內同時出現「聲請人」與各該案號）。何張○雲部分，原文於「所經過之訴訟程序」段以連續文字同時出現「聲請人」與二案號，歸 D1；惟該段第二筆案號原文作「八十四年度判字三二二三號」（無「第」字），另段（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作「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二三號」，本檔案號原文採後者之逐字形式，且該處未與「行政法院」連寫，故不冠機關名，還原資訊記於此。　五、原文未載受理範圍、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　六、併案審理：【相關文件】並列兩件獨立聲請書、解釋文與理由書一併處理二者所爭執之規定，惟原文自始未出現「併案」「合併審理」等字樣，依鐵律 3 寧缺不編，`是否` 填 null，不由「兩件聲請書並列」推定。　七、本案非法官聲請釋憲，原因案件填空陣列。（v2.6）本件為大審法時期案件，當時無暫時處分制度，原文亦未論及，暫時處分之有無聲請填null、結果填未論。原文無以重要關聯性一併審查者，亦無聲請而未回應者。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為聲請人受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其適用違憲法規之結果，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七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男女平等原則",
    "證據句": "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
   },
   {
    "條文": "憲法第七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男女平等之原則",
    "證據句": "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平等原則",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
   },
   {
    "原則名稱": "維護法安定之要求",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3",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
   },
   {
    "系爭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3",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1,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1,
   "證據句": "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
  },
  "疑義": "一、客體型態：兩件聲請書均依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提出，解釋文對系爭二規定分別為「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無牴觸」之宣告，屬合憲性審查。　二、系爭規定只列解釋文明白為合憲性宣告或命檢討修正之二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雖為兩件聲請書所爭執之標的（何張○雲聲請書更直接請求宣告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無效），但解釋文與理由書僅將之作為敘述背景（載明其條文內容、並敘明該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全文未對之為任何合憲或違憲之宣告，依鐵律 1、3 不列為系爭規定，亦不生對應之結論筆，缺失記明於此。　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亦為聲請人所爭執之標的，本文僅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係敘述該判例因法律修正而不再援用之既成狀態（未用「應不再援用」之處分語氣），非本庭之獨立宣告，故不列為系爭規定、不適用 v2.2 四(1)之 R1，僅列入 C 層引用判例決議（關係填「不再援用」，為原文明示用語）。此為碼表未能明確涵蓋之邊界，記明備查。　四、結論之切分：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原文未分項（僅有前段、後段之分），依 v2.1 以「法規名稱＋條＋項」為一筆，列一筆。　五、R 碼裁量（本件最不確定之判斷，信心低）：解釋文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同時有「與憲法並無牴觸」之合憲宣告，與「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之命檢討修正。本檔歸 R3，理由為其命檢討修正之同時明載「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屬 R3 典型措辭「與憲法……意旨不符」＋「應檢討修正」而無失效宣告，並依 C3 於警告性標 1。惟須記明：本庫已標之釋字第 697、727、738、780 號等件，係就「明確合憲宣告＋附帶警告性宣示」歸 R4（warn=1），若採該口徑則本件應歸 R4；兩讀之分界在於本件警告文字是否構成憲法意旨不符之宣示。碼表 C3 之兩解在此仍未被裁決，跨批可比性有風險。　六、全案主要處分 R 碼：二系爭規定分別為 R3 與 R4，均無違憲宣告，故不適用 C1 之 R6；以命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之部分為最主要處分，全案填 R3。　七、審查標準未明示：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文無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無「嚴格審查」「中度審查」「寬鬆審查」「合理關聯」等）。【相關文件】廖吳○梅聲請書有「顯見此等分類應較其他未例示之分類，受到更嚴格之合憲審查」，惟依 v2.2 五，該語出自聲請意旨而非本庭之審查行為，不採計，原文用語欄不填（該欄依碼表係供本庭用語備查）。　八、比例原則四階段本文均未論；聲請書就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適合性、必要性、狹義比例三階之主張（違反適合性／必要性／狹義比例原則），屬聲請人主張，依碼表歸 D 層，B 層四階均填「未論」。　九、審查基準列二筆同為憲法第七條，係因原文分別以「男女平等原則」與「男女平等之原則」兩種用語出現，依鐵律 5 各附其原句，做統計時應依「條文」欄去重。　十、解釋客體憲法條文填空陣列（本件憲法條文係審查依據，非被解釋之客體）。　十一、附隨命令之期限：原文僅稱「儘速」，非具體期限，期限原文填 null。明示救濟原文未載，填 0。（v2.6）審查標準改陣列，全案未明示；比例原則改陣列，本庭未論，填空陣列並以整體結論記未論；結論二筆之客體種類均為法規範。"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三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條第三項：「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並將同條第三項刪除。"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關於聯合財產之管理，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七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
    "種類": "判例",
    "關係": "不再援用",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
   }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依 v2.1 C 層收錄範圍，本層四欄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相關文件】兩件聲請書所引之解釋（釋字第三六五、二七一、一七七、一八五、二七五、三一一號）、判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外國法（德國民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奧國憲法）及函釋（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九三八六號函），一律填入 D 層之「聲請人所引」，不入本層。　二、本文（解釋文與理由書）未引用任何本院解釋，引用釋憲填空陣列。　三、承前省略還原（v2.2 七）：「同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三項」二處之「同條」承前分別指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與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本欄填還原後完整名稱，逐字依據見各該證據句。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在卡片中各出現一次，證據句已各自延伸至可資區辨之引號內容。　四、「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一筆係出現於本庭所引錄之最高法院判例文字之內，非本庭獨立援引之條文；因該引錄係本庭論理之一部，出處仍填「本庭論理」，記明備查。　五、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依 v2.2 二列於引用判例決議（種類：判例）；其關係「不再援用」為原文明示用語（「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惟原文係敘述其既成狀態而非本庭之處分，B 層未據以成結論筆，兩層之差異記明於此。　六、本文未引用任何公約或外國法。（v2.6 §26、§35）本件引用法規均為法律，無行政函釋、亦無要點、注意事項、作業基準或須知，引用函釋與引用行政規則均填空陣列。引用判例決議一筆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種類仍為判例，無應改為個案裁判者。"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廖吳○梅聲請書"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何張○雲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一：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廖吳○梅、何張○雲",
  "主張要旨": [
   {
    "要旨": "廖吳○梅主張三審民事確定判決適用違憲法規，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侵害其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證據句": "其適用違憲法規之結果，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
   {
    "要旨": "廖吳○梅請求解釋舊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牴觸憲法",
    "證據句": "聲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以下稱舊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及民事法院依上開規定與判例而諭知聲請人敗訴之確定判決，牴觸憲法。"
   },
   {
    "要旨": "廖吳○梅主張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為可疑之分類，將已婚婦女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為界區分兩類予以差別待遇",
    "證據句":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實際上也進行了一項可疑的分類，將已婚婦女區分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及以後結婚者，並予以差別待遇。"
   },
   {
    "要旨": "廖吳○梅主張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不符法治國之比例原則，違反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原則",
    "證據句": "其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也不符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註六）的要求"
   },
   {
    "要旨": "廖吳○梅主張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將已婚婦女課以較重之舉證責任，違反憲法平等保護之要求",
    "證據句": "故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將已婚婦女課以較重之舉證責任負擔，顯然違反憲法平等保護之要求！"
   },
   {
    "要旨": "廖吳○梅備位主張如認尚未達違憲即時無效之程度，亦請比照釋字第三六五號之宣告方式並給予個案救濟",
    "證據句": "但是若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所為之宣告方式觀之，如果貴院仍認為夫之債權人的信賴尚有某程度保護之必要，逕而認為上述規定或與憲法有「不相符合」之處，然尚未到達違憲且立即無效之地步者，聲請人亦懇請貴院能針對本案並不存在夫有脫產意圖及保護夫之債權人信賴的情況之特殊性給予個案救濟之機會。"
   },
   {
    "要旨": "何張○雲主張行政法院二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請求解釋其應為無效",
    "證據句": "其所適用之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規定，因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意旨，請求解釋其應為無效。"
   },
   {
    "要旨": "何張○雲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專指妻之部分，不法剝奪妻之財產權並違反男女平等原則",
    "證據句": "足見遺產及贈與稅法本條款之規定，係由前述修正前民法規定而來，所謂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專指妻之部分而言，其與前述修正前民法規定相同，不法剝奪妻之財產權，嚴重違反男女平等原則，而牴觸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言自明。"
   },
   {
    "要旨": "何張○雲主張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雖已修正，但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使修正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仍有解釋之必要",
    "證據句": "又由於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此，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雖已修正，該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則尚在施行中，聲請人並因其適用而遭受不法之侵害，仍有解釋之必要，併此陳明。"
   }
  ],
  "事實背景": {
   "摘要": "廖吳○梅部分：聲請人與廖○田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油罐車並購置三棟房地，第二棟登記妻名下；七十八年十一月判決離婚確定後，廖○田訴請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台北市房地更名登記為其所有，歷審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並援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判聲請人敗訴確定。何張○雲部分：聲請人之夫何○毅之遺產稅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時，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南洋公司股票中六十三年以後取得部分認定為聯合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法院判決均遭駁回。",
   "證據句": "緣聲請人與廖○田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兩人白手起家，共同經營油罐車，將經營所得利潤共同投資購買不動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判決離婚確定，夫廖○田隨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將七十一年購得登記為聲請人名下的唯一不動產……緣聲請人之夫即被繼承人何○毅君之遺產稅，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時，將聲請人名下之財產，除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外，其餘財產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之規定，認係聲請人之夫即被繼承人所有，並計入其遺產總額，據以課徵遺產稅。"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
    "證據句": "但是若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所為之宣告方式觀之"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
    "證據句": "誠如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所著之不同意見書中，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乃源自於憲法第八條「法定程序」"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
    "證據句": "前經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證據句": "乃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所解釋。"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一號",
    "證據句": "應從速檢討修正」，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一號所明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證據句":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七條",
    "證據句": "按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首先揭櫫之平等原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
    "證據句": "此外，憲法亦於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
    "證據句": "再者，民國八十一年新增修之憲法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復強調「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
    "證據句": "況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格，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證據句": "末查，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舊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
    "證據句": "其中，舊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證據句": "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復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
    "證據句": "依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為聲請人之特有財產。"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
    "證據句":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六月五日公佈施行"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法第七五八、七六○條",
    "證據句": "關於不動產取得方式，依民法第七五八、七六○條規定，應具備三項要件，分別是雙方當事人間讓與之合意、書面契約及登記。"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證據句": "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
    "證據句": "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
    "證據句": "再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
    "證據句": "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後段又進一步闡述：「妻於婚姻關係存績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例",
    "證據句": "最高法院於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例又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雖登記為妻所有"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證據句": "即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
   {
    "類型": "裁判",
    "內容原文":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
    "證據句":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謂：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
   {
    "類型": "裁判",
    "內容原文":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七號判決",
    "證據句": "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七號判決亦謂：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財政部 62.12.21 台財稅第三九三八六號函",
    "證據句": "惟依財政部 62.12.21 台財稅第三九三八六號函（詳見財政部編印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八十二年版第十二頁，附件三）解釋"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八十七條以下之條文",
    "證據句": "例如德國於一九七七年修正其民法第一千五百八十七條以下之條文時，於其修法意旨即明白表示：「婚姻關係中，雖然夫妻將其各自任務區分為賺取所得與家務勞動，然而其因此而產生之價值應為等價」"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六十三條以下「淨益補償」制度（Zugewinnausgleich ）",
    "證據句": "德國亦於民法第一千三百六十三條以下有所謂「淨益補償」制度（Zugewinnausgleich ），使婦女對於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因其共同努力所獲取之淨益，亦有一半之請求權"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BGHNJW 1984, S.1289ff.",
    "證據句": "亦請參閱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BGHNJW 1984, S.1289ff."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德國憲法法院於一九六一年對「所得稅法及法人稅法補充法」一案所為之判決",
    "證據句": "德國憲法法院於一九六一年對「所得稅法及法人稅法補充法」一案所為之判決，即提出信賴保護主要源自「法治國原則」及其下位階的「法安定性」要求的審查概念"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奧國憲法第一四○條第三項",
    "證據句": "奧國憲法第一四○條第三項規定，若立法機關無立法權限或其公佈之法律不合乎憲法規定者，原則上憲法法院應將該項法律全部撤銷（註七）。"
   }
  ],
  "疑義": "一、本件【相關文件】含二件獨立聲請書及其所附之判決附件（其餘附件原文註明「略」）。「聲請機關或聲請人」依碼表為單一字串欄，本件有二位聲請人，以頓號連接二者之逐字姓名（廖吳○梅、何張○雲），該頓號為本檔所加，非原文，記明於此。　二、文件類型四筆：二件聲請書逐字取其標題；二則判決附件歸「其他」，原文標題逐字照錄，其中行政法院判決之標題原文為排版分隔之全形空格形式（「附件 一：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未作正規化。　三、主張要旨之「要旨」欄依碼表得摘述，證據句均為聲請書逐字原文。　四、事實背景之摘要合併二件聲請書所述之事實，證據句以三節逐字節錄（前二節出自廖吳○梅聲請書，第三節出自何張○雲聲請書）。　五、聲請人所引之「類型」除碼表例示之解釋、法規外，另用判例／判決／函釋／外國法四值，以免污染法規欄；此為本檔就該欄之細分，碼表未明定碼域，記明備查。　六、何張○雲聲請書引憲法增修條文時，原文一處作「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另一處於同段末又稱「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條號前後不一（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條），依鐵律逐字照錄不擇一，本檔僅列前者一筆，後者之出入記明於此。　七、廖吳○梅聲請書引憲法增修條文之條號亦前後不一：說明二(四)作「憲法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說明三(二)2 作「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二者所引文字幾乎相同（後者「人格尊格」應為「人格尊嚴」之誤植），依鐵律照錄，分列二筆。　八、聲請書所附之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判決全文中另有大量法條與判例之引用（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等），係判決本身之引用而非聲請人於聲請書本文之引用，未列入本欄，缺失記明於此。　九、卡片原文含 7 個私用區（PUA）字元（U+F6B1、U+E5AC×2、U+E727、U+F5A7、U+E68B、U+E72E、U+F5A4），分布於廖吳○梅聲請書第三、(二)4 段首與何張○雲聲請書所附行政法院判決之財政部函釋字號處，係原檔造字未能轉碼之殘留。凡跨越該等字元之逐字節錄，本檔均以「……」切分為兩段，例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與「其在修正前發生者……」之間即隔有二個 U+E5AC。記明備查。（v2.6 §36）聲請人所引之類型碼域改為解釋／法規／行政規則／函釋／判例決議／裁判／公約／外國法／其他，逐筆重新歸碼：3筆「判例」改判例決議、2筆「判決」改裁判，共5筆；財政部62.12.21台財稅第三九三八六號函原即歸函釋，於新碼域下維持。"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廖吳○梅",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證據句": "聲請人：廖吳○梅"
   },
   {
    "姓名": "何張○雲",
    "對應聲請人序號": 2,
    "證據句": "聲請人：何張○雲"
   }
  ],
  "訴訟代理人": [
   {
    "姓名": "尤美女",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1,
    "證據句": "代理人：尤美女律師"
   }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主筆大法官":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廖○田",
    "身分描述": "聲請人之前夫",
    "證據句": "使聲請人之前夫廖○田得將上述財產予以更名登記"
   },
   {
    "姓名": "何○毅",
    "身分描述": "聲請人之夫即被繼承人",
    "證據句": "緣聲請人之夫即被繼承人何○毅君之遺產稅"
   },
   {
    "姓名": "何 ○",
    "身分描述": "原告",
    "證據句": "原 告 何張○雲\n\n何 ○\n\n何 ○\n\n何 ○"
   },
   {
    "姓名": "陳伯英律師",
    "身分描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證據句": "共同訴訟代理人\n\n陳伯英律師"
   },
   {
    "姓名": "潘施豪",
    "身分描述": "出賣人",
    "證據句": "由被上訴人出名與出賣人潘施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買受"
   },
   {
    "姓名": "白義貞",
    "身分描述": "訴外人；合夥開設油罐行，由白義貞開車",
    "證據句": "被上訴人於六十年至六十八年間與訴外人白義貞、魏文涼、李贊潮合夥開設油罐行，由白義貞開車"
   },
   {
    "姓名": "魏文涼",
    "身分描述": "訴外人；魏文涼收款記帳",
    "證據句": "與訴外人白義貞、魏文涼、李贊潮合夥開設油罐行，由白義貞開車，魏文涼收款記帳"
   },
   {
    "姓名": "李贊潮",
    "身分描述": "訴外人",
    "證據句": "與訴外人白義貞、魏文涼、李贊潮合夥開設油罐行"
   },
   {
    "姓名": "沈保鳳",
    "身分描述": "訴外人",
    "證據句": "被上訴人又於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與訴外人沈保鳳及其夫在台中合夥開設油漆行"
   },
   {
    "姓名": "廖明德",
    "身分描述": "伊弟；司機兼外務及收帳",
    "證據句": "六十九年間聘請伊弟廖明德為司機兼外務及收帳"
   },
   {
    "姓名": "陳炳南",
    "身分描述": "上訴人之兄",
    "證據句": "即上訴人之兄陳炳南亦結證稱"
   }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施啟揚",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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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王澤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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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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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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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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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施文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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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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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城仲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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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陳計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n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n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n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n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本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　二、聲請人姓名二筆均為遮罩形式，照原文填不還原。廖吳○梅於附件最高法院判決中另作「廖吳○梅即吳○梅」，依 E 層規則以首次出現之完整寫法（聲請書標題「抄廖吳○梅聲請書」及具名「聲請人：廖吳○梅」）為準，異寫記明於此。　三、訴訟代理人一筆：尤美女，原文有「律師」二字故是否律師標 1；姓名欄去「律師」職稱，其於附件判決中另作「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何張○雲聲請書未載代理人。　四、陳伯英律師僅出現於附件行政法院判決之當事人欄（原告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係原因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非釋憲聲請之代理人，原文未載其代理本件釋憲聲請，依鐵律不推定，故列入「其他載明人物」而非「訴訟代理人」；其姓名照原文含「律師」二字未拆。　五、其他載明人物中「何 ○」係附件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欄之遮罩姓名，原文連續出現三筆同形寫法（「何 ○」三行），無從區辨為三位不同之人，僅列一筆；姓名依 E 層規則照原文填（含原文之空白），v2.3 十一之姓名正規化僅適用於參與大法官欄，故此處不去空白。　六、其他載明人物之型態：廖○田為原因個案之他造當事人（聲請人之前夫）、何○毅為原因個案之被繼承人、潘施豪、白義貞、魏文涼、李贊潮、沈保鳳、廖明德、陳炳南為原因個案之證人或訴外人，均屬 v2.2 一所列「原因個案之當事人」型態之延伸。身分描述均照原文可節錄之文字填，未由上下文推得者不補（v2.3 十六）。　七、未收之人名（缺失如實記載）：廖吳○梅聲請書之註釋列有學位論文與教科書作者李惠宗、楊建華、王甲乙、鄭健才、陳雍之、盛子龍、林錫堯，係參考文獻作者，非程序中之人物，不屬 v2.2 一所指之四類型態，本檔不列入其他載明人物；另理由書並未載明任何學者姓名。又聲請書正文提及「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所著之不同意見書」，吳庚為大法官，依 v2.3 十一其他載明人物不收大法官，且其於本件亦為參與大法官，故不重複列。　八、【v2.3 十一】參與大法官取自解釋文末署名列，計 17 筆（主席 1 筆：施啟揚，職銜原文「院長」；其餘 16 筆職銜原文均為「大法官」）。姓名依 v2.3 十一去除署名列排版用之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原文無迴避記載，迴避大法官填空陣列。　九、原文未載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各欄填空陣列。（v2.6）本件為大審法時期案件，無主筆大法官記載，主筆大法官改為陣列後填空陣列；無憲訴法關係人、未參與評議大法官及評議人數之記載。其他載明人物均為自然人，無法人團體須移入關係人者。"
 },
 "未讀區塊":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