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411",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沈０秀",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沈０秀聲請書……聲請人：沈０秀"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證據句": "聲請人：沈０秀\n\n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聲請人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司法大法官解釋。"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D碼": "D1",
    "證據句": "抄沈０秀聲請書\n\n聲請事項：\n\n為聲請受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確定判決"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null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文未提及聲請人，A 層各欄均取自【相關文件】之聲請書（依鐵律 4 一次讀完全部區塊）。全案僅一位聲請人（沈０秀，自然人，S1），序號欄依碼表填空字串，『對應聲請人序號』以本檔聲請人陣列次序（1）表示。　二、確定終局裁判一筆：聲請書標題「抄沈０秀聲請書」至聲請事項首句「為聲請受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確定判決」為一段連續文字，同時涵蓋聲請人稱謂與案號並明示為確定判決，歸 D1（依聲請人歸屬碼表 C2，單一聲請人而經直接指名者標 D1 不標 D3）。　三、原文未載受理範圍、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併案審理、暫時處分，各欄填 null 或空陣列。本案非法官聲請釋憲，原因案件填空陣列。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經（八十）工字第０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關於「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八十）工字第０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經濟部等七部會署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經（八十）工字第０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十五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證據句":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工作權（技師執業範圍）之限制",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
    "證據句": "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
   }
  ],
  "比例原則":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其他審查原則": [],
  "結論": [
   {
    "系爭規定":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經（八十）工字第０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關於「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由於土木與結構工程均涉及公共安全，限由學有專精者執行其專長業務，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
   },
   {
    "系爭規定":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經濟部等七部會署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經（八十）工字第０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8",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4",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0,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客體型態：聲請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命令主張牴觸憲法，解釋文為「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之宣告，屬合憲性審查。　二、系爭規定二筆：聲請人所爭執者為「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土木工程科之(1)但書（三十六公尺高度限制）與(2)備註欄（例外規定），解釋文亦分二段分別處理，故列二筆。本件客體為行政命令之「執業範圍表」欄位而非法律之條項，v2.1「法規名稱＋條＋項」不能直接套用，依 v2.2 六（非條項客體以其完整名稱為一筆）之精神切分。名稱依承前省略還原規則（v2.2 七）填還原後完整名稱並補記訂定機關與令號，逐字依據置於證據句；第二筆之「經濟部等七部會署」為原文自定之簡稱，照錄。　三、解釋文與理由書所敘之「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行政院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並非聲請標的，本庭亦未對之為合憲性宣告，僅係說明備註欄之沿革（「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依鐵律 3 不列為系爭規定，改列 C 層引用法規。　四、R 碼：第一筆明示「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歸 R4。第二筆（備註欄）為本件最不確定之判斷，信心低：解釋文就備註欄僅敘明其沿革並作成「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之結論，全文未出現任何合憲或違憲之措辭，依釋憲結果碼表鐵律 2（找不到可資支撐合憲性宣告之原句者一律 R8）與 R8 之定義（上列均不適用）歸 R8。若採「駁回聲請人對備註欄之違憲主張即等同合憲宣告」之讀法則應歸 R4；本檔不作此推定。此一態樣（主文就某客體僅為適用範圍之闡明而未為合憲性宣告）碼表未明文涵蓋，記明備查。　五、全案主要處分 R 碼：二筆分別為 R4 與 R8，以明確合憲宣告之第一筆為最主要處分，全案填 R4。　六、審查標準未明示：理由書「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均為憲法第二十三條式之實質判準用語，依碼表「必要」「適當」等語不構成層級宣示，一律未明示，該用語逐字填入原文用語欄備查。　七、比例原則四階段均填未論：理由書雖有「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語，惟本庭並未依目的、適合、必要、狹義比例四階段為審查，依鐵律 3 不強行拆填。其他審查原則填空陣列：理由書全文未出現任何原則名稱（「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自得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劃分」雖涉授權問題，惟未使用授權明確性或法律保留等原則名稱），依碼表「以原文出現者為限」不填。　八、附隨命令各欄均為 0／null：原文無檢討修正、期限、救濟或警告性之宣示。　九、解釋客體憲法條文填空陣列（憲法第十五條在本件為審查依據）。　（v2.6）`審查標準` 依三二改為陣列，本庭僅稱「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未明示層級，維持 `未明示`；`比例原則` 依三九改為陣列，本案未分階段論述，填空陣列。",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四０四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此有本院釋字第四０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技師分科類別（行政院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行政院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C 層依 v2.1 收錄範圍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聲請書及其所附行政法院判決中之引用（釋字第一九一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藥房案判決、內政部各函等）一律列入 D 層。　二、『引用釋憲』一筆：釋字第四０四號，理由書以「可資參照」援引其關於職業自由得以法律為適當規範之意旨，關係填援引。　三、『引用法規』之「技師分科類別」與「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係同一會銜令所訂之二份文件，原文並列，故分列二筆並共用同一證據句；二者之訂定機關與令號依承前省略還原規則補入名稱欄，逐字依據置於證據句。　（v2.6）`引用法規` 之技師分科類別及其執業範圍說明係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會銜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名稱非以「函」「令」「釋示」為名，仍留 `引用法規`，不入 `引用函釋`；`引用行政規則`、`引用函釋` 均為空陣列。"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沈０秀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二：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沈０秀",
  "主張要旨":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土木工程科但書與備註欄，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必要性原則及法令不溯及既往之法理，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據句": "該判決適用上開法規命令之結果，其中土木工程科職業範圍但書與備註欄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必要性原則及法治國法令禁止溯及既往之法理，遽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該但書與備註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背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剝奪土木工程技師既得執業之範圍，侵犯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應屬無效",
    "證據句": "其中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但書及備註欄內之例外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違背法治國法令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而剝奪土木工程技師既得執業之範圍，侵犯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應屬無效。"
   },
   {
    "要旨": "聲請人援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藥房案之三階層理論，主張本件限制實質上已屬選擇職業自由之剝奪，須有保護特別重要公益之理由並選擇侵害最小方式，經濟部僅以落實專業分工為由不足以正當化",
    "證據句": "經濟部僅以落實專業分工公益理由而剝奪土木工程技師工作權，無疑違反只有在保護特別重要公益，且應選擇最小方式，始得限制執業自由之原則相違背。"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土木與結構工程之養成教育與國家考試內容幾無差異，僅有水平分工而無垂直分工，強行劃分執業範圍不能達成提高工程品質與安全之目的，違反比例原則",
    "證據句": "僅有設科開考之「水平分工」而無「垂直分工」之制度，欲達提高工程品質安全之目的，豈不緣木求魚。"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政府不應藉頒布執業範圍之命令溯及限制人民既得權，該命令違反法治國家信賴保護原則",
    "證據句": "政府不應藉頒布執業範圍之命令，溯及的限制人民既得權。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行政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業範圍以內，依法裁量，要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辦法，而溯及既往，為不利於行為之處分」。法令亦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經濟部八十年頒布土木工程技師執業範圍之法規命令，限制原屬土木技師所負責辦理建築結構之規定，不僅侵害具建築結構經驗之土木技師之既得權，並違反法治國家信賴保護，造成人民對法律尊嚴、政府公信力再度喪失信心，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不應容忍之現象。"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九年檢覈取得土木技師資格時尚無結構技師之檢覈分科，且七十五年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執照業務範圍明列建築物結構之設計等業務，該等業務早為其既有權利",
    "證據句": "足見有關建築物結構之設計等業務早為原告所擁有之權利。"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經檢覈考試及格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取得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及台北市技師執業執照。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執業執照登記之業務範圍變更為含建築物結構等業務且不附加高度限制，經台北市政府以其申請核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會同訂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不符而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駁回確定。",
   "證據句":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依法考試及格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取得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及台北市技師執業執照，依法從事土木工程業務及建築物結構工程等業務，嗣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核發之北市建技自字第八四一之一號台北市技師執業執照之業務所登記：「從事土木工程之研究、規劃、設計、分析、檢驗、施工、評價、鑑定、監造、保養及修護等業務。」改為「從事鋼筋混凝土、預力混凝土、鋼架、橋樑、建築物結構、道路、鐵路、土石方、土壤、基礎、土地開發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劃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且不得對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附加任何限制規定。台北市政府以聲請人申請變更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執照業務範圍核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會同訂定之該科技師執業範圍不符，而駁回所請。……（二）聲請人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聲請人認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於認事用法，均顯違誤，乃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仍認「各科技師法執業範圍」乃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技師法之授權邀集內政部七部、會、署共同訂定之法規命令，其中有關土木工程科在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之限制性規定，以及在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中註明「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之例外規定並無限制或剝奪聲請人原有之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一號解釋理由書",
    "證據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一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藥師若僅從事藥品調劑工作，屬專門職業範圍，僅需辦理藥師登記即可，倘若藥師專營或兼營藥品販賣，則係經營藥商業務，具有營利性質，縱屬藥師之業務範圍，已為藥師之登記，仍難排除藥物藥商管理法及營業法之適用，應辦理藥商登記與營業登記，方符管理藥商之本旨。」"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
    "證據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行政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業範圍以內，依法裁量，要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辦法，而溯及既往，為不利於行為之處分」。"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聲請人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司法大法官解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證據句": "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
    "證據句":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一五二條",
    "證據句": "以落實憲法第一五二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權，國家應予適當之工作機會」之精神"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證據句": "憲法第二十三條賦予立法者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理由，得限制人民基本權利。"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
    "證據句":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由法律規定者，不得以命令定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一七二條",
    "證據句": "且命令違反法律，亦屬違反憲法第一七二條之意旨。"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六十五年頒布之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
    "證據句": "按六十五年頒布之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辦理。」"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德國憲法法院判決第七卷第三七七頁下「職業自由–藥房案」(Dreistufentheorie)",
    "證據句": "職業自由之限制，德國憲法法院判決第七卷第三七七頁下「職業自由–藥房案」（附件三）提出「三階層理論」(Dreistufentheorie）"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國外先進專業分工國家如美國、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之技師分科與執業範圍制度",
    "證據句": "國外先進專業分工國家如美國、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附件十一），除美國少數州（如加州洛杉磯)設土木技師外，另設結構技師，大皆僅設土木技師，其建築物結構皆由土木技師辦理。而在設有結構技師之各州，欲取得結構技師資格者，必須先取得土木技師資格後，在從事若干年有關結構工程之工作後，始得參加考試取得資格"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內政部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十六）內營字第五五九一九五號函",
    "證據句": "如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台（七十六）內營字第五五九一九五號函致行政院秘書處，明確解釋建築物之結構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而非「結構工業技師」（附件七）。"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內政部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內管字八九八四二三號函",
    "證據句": "另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內管字八九八四二三號函說明建築結構部分之專業技師包括土木技師（附件八）"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營署建內地字第九五六一號令",
    "證據句": "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台（八十）營署建內地字第九五六一號令，會銜頒布技師執業範圍明定土木技師之執業範圍包括「建築物結構」（附件九)"
   },
   {
    "類型": "其他",
    "內容原文": "「職業自由」工作權判決，蕭文生譯，收錄於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集（一），司法院印行，民國七十九年十月",
    "證據句": "附件三：「職業自由」工作權判決，蕭文生譯，收錄於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集（一），司法院印行，民國七十九年十月。"
   }
  ],
  "疑義": "一、本件【相關文件】含一件聲請書及其所附之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全文，其餘附件原文註明「略」。文件類型二筆，附件判決之原文標題係全形空格排版形式（「附件 二：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未作正規化。　二、『聲請人所引』之類型依 v2.4 二十四之碼域填。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藥房案判決及其三階層理論、與美日星馬四國之技師制度比較均歸外國法；內政部三則函與蕭文生之譯著歸「其他」（碼域無「函釋」與「學說文獻」二值，屬已知缺口）。　三、聲請書所附行政法院判決中被告（台北市政府）答辯所引之考試法第二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條、技師法第四條等，係原因案件當事人於訴訟中之引用而非聲請人於聲請書本文之引用，未列入本欄，缺失記明於此。　四、聲請書多處直接引用德文原文（durch Gesetz oderaufgrund eines Gesetzes、Schutz besonders wichtiger Gemeinscha-ftsgueter 等），原文有斷字與拼寫錯誤，逐字照錄不校。　（v2.6）`聲請人所引.類型` 依三六重新歸碼：內政部台（七十六）內營字第五五九一九五號函、台（八十）內管字八九八四二三號函、台（八十）營署建內地字第九五六一號令三筆由 `其他` 改 `函釋`（末筆雖以「令」為名而係會銜頒布技師執業範圍之發布令，依三五「以『令』為名」之判準歸 `函釋`，併記疑義）；蕭文生譯裁判選集仍為 `其他`。"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沈０秀",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證據句": "聲請人：沈０秀"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蕭文生",
    "身分描述": "「職業自由」工作權判決之譯者（聲請書附件三）",
    "證據句": "附件三：「職業自由」工作權判決，蕭文生譯，收錄於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集（一），司法院印行，民國七十九年十月。"
   }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施啟揚",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澤鑑",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國賢",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城仲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計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n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n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n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n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本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　二、聲請人姓名一筆（沈０秀）為遮罩形式，照原文填不還原；其於所附行政法院判決中之寫法同（原 告 沈０秀），無異寫。　三、原文未載訴訟代理人（聲請書末僅具名聲請人，行政法院判決當事人欄亦無代理人記載），填空陣列。　四、『其他載明人物』一筆：蕭文生，係聲請書附件三所引譯著之譯者，依 v2.4 二十五（文獻或報告作者、聲請書所引學說之作者均得收錄）列入，身分描述取自原文可節錄之文字。原因案件之他造為台北市政府（機關），非自然人，不列。　五、【v2.3 十一】參與大法官取自解釋文末署名列，計 17 筆（主席 1 筆：施啟揚，職銜原文「院長」；其餘 16 筆職銜原文均為「大法官」）。姓名依 v2.3 十一去除署名列排版用之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原文無迴避記載，迴避大法官填空陣列。　六、原文未載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各欄填空陣列。　（v2.6）本件為書面審理，`關係人` 空陣列；`主筆大法官` 改為陣列，卡片未載主筆者，填空陣列。"
 },
 "未讀區塊":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