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412",
 "A": {
  "聲請人":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鄒０洽",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鄒０洽聲請書……聲請人：鄒０洽"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請人：鄒０洽\n\n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null,
   "條項款": null,
   "證據句": "主 旨：考試院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法規命令內容有牴觸憲法與法律之疑義，請轉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1",
    "證據句": "（六）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正本乙份。\n\n\n\n聲請人：鄒０洽\n\n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n\n\n\n\n\n\n\n\n\n\n\n\n\n附件 六：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號\n\n原 告 鄒０洽"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null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一筆：稱謂原文逐字為「鄒０洽」（遮罩字為原文全形零），原文載其以陸軍砲兵中校退伍後轉任公職、經銓敘部審定級俸並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屬自然人，標 S1；原文無聲請人序號。二、聲請依據：聲請書主旨僅稱「請轉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全文未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或大法官會議法之條號，依鐵律一不補外部法條，法律名稱與條項款均填 null，證據句逐字保留主旨全句。三、確定終局裁判一筆：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未載任何裁判案號；案號見於聲請書「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第（六）項與附件六判決標題，附件六標題下即列「原 告 鄒０洽」，同一連續文字兼含本筆案號與聲請人識別且文義指明該判決為聲請人之案件，標 D1；惟原文未以「確定終局裁判」字樣明示，記此。案號原文逐字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取自關係文件目錄行之寫法）。四、本件為人民聲請，非法官聲請，原因案件填空陣列。五、原文未載受理或不受理範圍、未載以重要關聯性一併審查之規定；亦未載言詞辯論、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併案審理、暫時處分。　v2.6 升級：`受理範圍.聲請而未回應者`（v2.5 §34）空陣列——原文未見聲請人明白請求而本庭通篇未置一詞之事項；`暫時處分` 既有判斷照舊（大審法時期無暫時處分制度，`有無聲請` 為 null）。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轉任人員，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亦無牴觸。",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轉任人員"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修正發布）",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考試院本此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敘之官等職等"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修正發布）",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軍官及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比敘。"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七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平等原則",
    "證據句":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憲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
    "證據句": "與憲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亦無牴觸。"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合理必要之規定",
    "證據句": "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
   }
  ],
  "比例原則":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平等原則",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並斟酌各種事實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亦無牴觸。"
   },
   {
    "原則名稱":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亦無牴觸。"
   },
   {
    "系爭規定":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修正發布）",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8",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附表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之規定意旨相符"
   },
   {
    "系爭規定":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修正發布）",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8",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以上均係就法律所定軍職年資之事實上差異為必要之規定。"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4",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0,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v2.3 十二】客體型態：本庭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是否逾越授權、是否牴觸憲法之平等保障為實體宣告，屬合憲性審查。二、系爭規定與結論各三筆，依「法規名稱＋條＋項」為一筆。第一筆（第十條第五項）為主文所宣告之標的；第二、三筆（六十九年修正發布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為理由書所評價之規定，聲請書並以第十條第二項為聲請標的之一，為免該評價在以系爭規定為單位之統計中消失而列入，記此。三、【v2.2 七】承前省略還原：理由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承前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而省略，本欄填還原後完整名稱，並依原文所載之修正年度加註「（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修正發布）」以與七十七年修正之同條區辨，該加註之逐字依據即在證據句之「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修正發布之」。四、R 碼：第一筆之處分用語為「與憲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亦無牴觸」，屬合憲宣告歸 R4；第二、三筆之評價分別為「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附表一之規定意旨相符」「均係就法律所定軍職年資之事實上差異為必要之規定」，其所稱相符之對象為法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而非憲法，依 B 層口徑警告 2（「尚無牴觸」不必然是合憲宣告，判準看所牴觸者是憲法或法律）不歸 R4，且無違憲字樣、無失效宣告，歸 R8。全案主要處分為第十條第五項之合憲宣告，故全案主要處分 R 碼為 R4。五、審查基準二筆：第一筆為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第二筆之條號原文未載（解釋文與理由書均僅稱「憲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而未書憲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依鐵律一條文填 null，權利或原則名稱逐字照錄。本件憲法條文係審查依據而非被解釋之客體，解釋客體憲法條文填空陣列。六、【v2.2 五】審查標準填未明示：本文全文無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理由書「為合理必要之規定」之「合理」係形容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本身，非「合理關聯」之審查密度宣示，依 v2.2 五一律未明示，原句逐字填入原文用語欄備查。七、比例原則四階段本文均未論及。八、其他審查原則二筆：第一筆原則名稱為碼域用語「平等原則」，本文於理由書首句逐字出現「平等原則」四字，結論為符合；第二筆屬「比例原則以外之其他」，原則名稱逐字填原文用語「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即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之審查），結論為符合。原文未使用「授權明確性」一語，故不填該碼。九、附隨命令四欄均為 0／null：主文與理由書未命任何機關檢討修正、未定期限、未明示救濟途徑，亦無警告性宣示。　v2.6 升級：`審查標準` 依 v2.5 §32 改為陣列（全案僅一套標準，成一筆，判斷照舊）；`比例原則` 依 v2.6 §39 改為陣列，本案原文未為比例原則之階段審查，填空陣列，`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填「未論」；`結論[]` 各筆之 `客體種類` 既有值照舊。",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試院本此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考試院本此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敘之官等職等"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附表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之規定意旨相符"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軍官及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比敘。"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比敘"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null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嗣考試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於七十五年重新制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乃修正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除於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外，並增訂第五項"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本文（解釋文、理由書）全文未引用任何大法官解釋、判例、決議、院字或院解字解釋，亦未引用國際公約或外國法制，四欄均為空陣列。二、【v2.2 七／八，v2.3 十五】引用法規八筆均出自解釋文與理由書，出處全為本庭論理；本案本文無「聲請意旨」段之轉述，亦無關係機關主張段。三、承前省略還原：第二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筆「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承前句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而省略，本欄填還原後完整名稱，逐字依據見證據句；第八筆為理由書所載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條文，原文書明完整名稱，無須還原。四、第六筆「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逐字依據與第五筆同出一句，證據句依 v2.3 十五填 null。五、憲法第七條係本庭之審查基準，已列於 B 層審查基準欄，不重複列入引用法規。六、【C 層收錄範圍 v2.1】本欄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聲請書及附件六行政法院判決所引之法規（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九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複審俸給作業要點等）與釋字第三三八號、第三二三號解釋，一律不入本層，已填入 D 層之聲請人所引，或因位於附件判決之兩造書狀與判決理由而依 D 層疑義所載之界線不計。　v2.6 升級：`引用行政規則`、`引用函釋` 均空陣列（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為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仍留 `引用法規`）。"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鄒０洽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六：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鄒０洽",
  "主張要旨": [
   {
    "要旨": "聲請人以陸軍砲兵中校退伍後轉任公職，完全符合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按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規定，十四年來卻無從享受該優待，癥結在主管機關訂定法規時忽視立法目的與立法精神。",
    "證據句": "完全符合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備軍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規定，十四年來，竟無緣、無法享受此「比敘相當俸給」之優待權益，癥結乃在主管機關訂定法規時，完全忽視立法目的與立法精神"
   },
   {
    "要旨":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之限制，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九條關於提敘、比敘之規定，屬法規命令牴觸法律。",
    "證據句": "可知提敘、比敘絕非如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之特別限制，顯然此法規命令，亦已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
   },
   {
    "要旨":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將適用範圍限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轉任人員，其設定之限制條件與生效時間已悖離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原則，委任立法不得剝奪法律賦予應享之權益。",
    "證據句": "該疑義點設定之限制條件、生效時間，已完全悖離法治主義之基本原理，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原則"
   },
   {
    "要旨": "同機關同事胡０振僅因另取得高普考試及格資格即獲提敘，聲請人以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轉任卻無法比敘，涉及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受益權與服公職權。",
    "證據句": "兩者之差異，社會身分地位、精神價值暫且不論，薪資所得相差兩倍多，這是用人惟才結果？是後者的無能？無才？還是制度吭人，這都不涉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受益權、服公職等等權利？"
   },
   {
    "要旨": "涉及之憲法條文為第七條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五條經濟上受益權、第十八條服公職權及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證據句": "1 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權。\n\n2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在經濟上之受益權。\n\n3 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n\n4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於六十八年一月一日晉任陸軍砲兵中校，六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伍，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國防特考乙等考試及格資格初任公職，銓審為五等五級合格實授。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奉調派股長職（七至八等），送審後銓敘部僅銓審為六等合格實授、准予權理，未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給予軍職年資比敘。銓敘部所持理由為聲請人係六十九年九月轉任公職，不合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所定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轉任人員之要件，且其任職已敘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級，超過本俸最高級。聲請人申請復審並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證據句": "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陸軍砲兵中校退伍，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轉任公職，完全符合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備軍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規定，十四年來，竟無緣、無法享受此「比敘相當俸給」之優待權益，癥結乃在主管機關訂定法規時，完全忽視立法目的與立法精神，選擇性執法，只為特權者服務，考試院認為委任立法之限制條件，是補充母法之效力，即使剝奪部分人之權益，亦無違背社會公平、正義之理，與憲法保障之人權，故急需大法官會議釋示，加以澄清，匡正觀念，以宏揚憲政民主法治。\n\n\n\n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n\n（一）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n\n1 疑義內容：（考試院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再修正之內容)\n\n（1）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n\n（2）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本條規定限適用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n\n2 疑義發生經過：\n\n考試院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公布該條例施行細則，其中第十條第二項即有「‥‥但均不得超過擬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階）。‥‥」之規定，原尚無甚大爭議，隨後考試院再公布「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複審俸給作業要點」，其中即嚴加限制，「比敘至本職最高俸級，軍職年資，不得作為年功俸晉敘」，爭議乃由此產生，但因公務員與國家之間，為特別權力關係，不能以行政爭訟手段，謀求救濟，迨至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細則，主管機關便將此不合法、不合理之原則納入修正之法規命令中，並特別再增訂第五項適用時間之限制，反正被宰制的都是弱勢的公務人員，申訴、爭訟根本官官相護，無濟於事。\n\n（二）涉及之憲法條文：\n\n1 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權。\n\n2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在經濟上之受益權。\n\n3 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n\n4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n\n\n\n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n\n（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n\n1 疑義雖自始存在，但因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是基於特別權力、義務關係，尤其在過去威權體制下，公務人員有冤曲，除了向機關長官陳述與申請復審外，根本無救濟管道，及至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司法院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後，公務人員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案已依照新解釋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被一一駁回，其理由又無法使人信服，表面上雖已有了投訴救濟管道，實際上仍是聊備一格，無助於問題解決，難怪行政法院素有駁回法院之謔稱，絕非浪得虛名。\n\n2 考試院銓敘部辦理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詮審案，以軍階中校轉任公職為例，同樣的資格條件，不同的人，詮審結果居然可以從一至九職等都是合格實授，這就是銓敘部「依法行政」的真義，富有彈性，未免離了譜，豈不滑天下之大稽？當事人轉任公務人員職務時，為了生活，為了工作，高資低用本非所願，不得已也，該院不察，不依法給予「比敘相當俸給」之優待權益，為何再次設限，存心再剝削其身分地位、薪資財產應得權益，使其間的差別待遇，竟有天淵之別？是優待？是懲罰？而各機關用人的標準在那？是什麼？銓敘部都不知道，敢攤在陽光下嗎？真是天曉得。\n\n（二）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n\n1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之規定，對當事人說來，無法享受同條第一項比敘之優待，已萬分無奈，高資低用絕非學識、能力、品德之不足問題，考試院訂定此項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之限制，無異的是對其懲罰、再次剝奪，甚至使許多人喪失機會享受該條例之良法美意，關鍵均在此違法、違憲之爭議點，長期操生殺予奪之權，棄立法目的、立法精神於不顧所致。\n\n2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俸級係指各官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第九條「‥‥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為止‥‥」，可知提敘、比敘絕非如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之特別限制，顯然此法規命令，亦已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難道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時，就該受此特別法特別歧視，特別不合理之待遇。\n\n3 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時，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通常由各機關自行遴用考試及格人員之規定方式進用，但因機關職缺有限，僧多粥少，求之者眾，該條例雖也有「應優先任用後備軍人」之規定，但均形同具文，僅被選擇性引用，所憑恃的完全是人事、人情、特權、利害等之錯綜複雜關係，用人無一定章法與標準，不公在所難免，考試院訂定此條例，不良的制度設計，只求為特權者服務，無異的為虎作倀，更加助長社會惡質化風氣。\n\n4 同樣具有乙等特考及格資格、五年中校年資的後備軍人，於轉任公職時，有特權人事關係者，馬上可派任九職等職務，銓敘部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詮審為九職等本俸五級合格實授，而無關係者，轉任公職惟自求多福，看造化了，為了怕失業坐吃山空，一職等職務，高資低用，在所不辭，政府的保障就是如此，能如何呢？銓敘部就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詮審為一職等本俸七級合格實授，兩者之差異，社會身分地位、精神價值暫且不論，薪資所得相差兩倍多，這是用人惟才結果？是後者的無能？無才？還是制度吭人，這都不涉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受益權、服公職等等權利？\n\n5 疑義內容，駁回理由稱「上述規定，係考試院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之授權所訂定，並函送立法院有案，此項委任立法具有補充母法之效力，自難謂其違法」，程序上固然合法，實質內容呢？該疑義點設定之限制條件、生效時間，已完全悖離法治主義之基本原理，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原則，軍人行業、任務特殊，本需特別法加以規範與保障，現非因其個人學經歷資格、能力等條件不符合機關用人之規定，而是政府機關未依法優先任用，給予適當職位的關係，考試院的委任立法就可剝奪其法律賦予應享之權益，豈不讓人納悶不解。\n\n6 聲請人以同機關之同事胡０振詮審案為例，提出質疑，駁回理由稱「‥‥調升情形不同，自難援引比照‥‥」，事實上，兩人皆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前，轉任公職之後備軍人，不同的僅是胡員參加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取得高、普考試及格資格，而聲請人參加國防特種考試、退除役特種考試，均取得乙等考試及格資格任用，考試及格資格，僅是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任用資格之條件，乙等考試及格資格相當於高考及格，許多法上所明載，而結果胡員可以提敘，聲請人無法銓審，給予比敘，提起訴願、訴訟，結論皆是所起訴之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這就是終局判決，司法正義在那？不信公道喚不回。\n\n\n\n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n\n（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訴願書影本乙份。\n\n（二）銓敘部（八二）台詮華訴字第一九七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n\n（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訴願書影本乙份。\n\n（四）考試院（八三）考台訴字第○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n\n（五）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行政訴訟書狀影本乙份。\n\n（六）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正本乙份。\n\n\n\n聲請人：鄒０洽\n\n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n\n\n\n\n\n\n\n\n\n\n\n\n\n附件 六：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號\n\n原 告 鄒０洽\n\n被 告 銓敘部\n\n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三）考台訴決字第○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n\n主 文\n\n原告之訴駁回。\n\n事 實\n\n緣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晉任陸軍砲兵中校，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軍職退伍，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國防特考乙等考試及格資格初任公職，經送審銓審為五等五級合格實授，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奉調派股長職（七至八等），送審後被告僅銓審為六等合格實授，准予權理七等，原告軍職年資，被告未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給予比敘優待，經申請復審，提起訴願、再訴願，均一再被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第五項",
    "證據句": "主 旨：考試院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法規命令內容有牴觸憲法與法律之疑義"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完全符合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備軍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規定"
   },
   {
    "類型": "行政規則",
    "內容原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複審俸給作業要點",
    "證據句": "隨後考試院再公布「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複審俸給作業要點」，其中即嚴加限制"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七條",
    "證據句": "1 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權。"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
    "證據句": "2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在經濟上之受益權。"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八條",
    "證據句": "3 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據句": "4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
    "證據句": "及至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司法院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後，公務人員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九條",
    "證據句": "2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俸級係指各官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第九條"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
    "證據句": "係考試院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之授權所訂定，並函送立法院有案，此項委任立法具有補充母法之效力，自難謂其違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證據句": "銓敘部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詮審為九職等本俸五級合格實授"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
    "證據句": "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時，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通常由各機關自行遴用考試及格人員之規定方式進用"
   }
  ],
  "疑義": "一、本件有【相關文件】區塊，內含聲請書一份與附件六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一份，卡片末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聲請書「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所列（一）至（六）僅存目錄。二、文件類型二筆：聲請書之原文標題為「抄鄒０洽聲請書」；附件判決歸「其他」，原文標題逐字照錄其標題行。三、主張要旨五筆之要旨為摘述，證據句逐字。四、聲請人所引十二筆均出自聲請書本體；附件六行政法院判決之兩造書狀與判決理由中所引之法規、函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銓敘部各號書函等）係法院、原告起訴狀與被告答辯所引，其中原告起訴意旨雖亦為聲請人所提，惟其為行政訴訟程序之書狀而非本件聲請書，依 D 層欄位定義（聲請書中所引）不列入，記此界線。五、【v2.4 二十四】類型碼域已對齊 C 層：釋字第三三八號標「解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複審俸給作業要點」為行政規則性質之要點，非法規亦非解釋，標「其他」，其餘標「法規」。　v2.6 升級（§36 碼域對齊）：`聲請人所引` 第三筆（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複審俸給作業要點）由「其他」改 `行政規則`。"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鄒０洽",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請人：鄒０洽"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主筆大法官":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胡０振",
    "身分描述": "與聲請人同機關之南投縣政府薦任一般民政職系課員，其銓審案經聲請人援為比較對象",
    "證據句": "6 聲請人以同機關之同事胡０振詮審案為例，提出質疑"
   }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施啟揚",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澤鑑",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國賢",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城仲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n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n　　　　　　　　　　　　王澤鑑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n　　　　　　　　　　　　孫森焱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n　　　　　　　　　　　　蘇俊雄\n　　　　　　　　　　　　（陳計男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迴避大法官": [
   {
    "姓名": "陳計男",
    "證據句": "（陳計男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卡片首欄「本卡片區塊」僅載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二、【v2.3 十一】參與大法官取自理由書末署名列，計 14 筆（主席施啟揚，職銜原文「院長」；其餘 13 筆職銜原文為「大法官」）；姓名依本欄唯一之正規化許可去除排版用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署名列整體另存一筆證據句（含末行之迴避記載），不逐人附證據句。三、迴避大法官一筆：原文為「（陳計男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姓名依既有批次口徑填「陳計男」。四、聲請人姓名一筆「鄒０洽」，遮罩形式照原文填、不還原；同一人於附件判決作「原 告 鄒０洽」，寫法相同。五、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四欄均為空陣列：原文全文無「訴訟代理人」「代理人」「律師」字樣。六、【v2.2 一／v2.4 二十五】其他載明人物一筆：胡０振為聲請書與附件判決所載之比較對象（另一後備軍人之銓審案當事人），身分描述依原文所載之機關、職務與比較地位填寫；【v2.3 十六】其職稱「南投縣政府薦任一般民政職系課員」係附件判決被告答辯與判決理由所載，非由案名推得。七、本案署名列之大法官依 v2.4 二十五不收入其他載明人物；本文未引述他案或前任大法官。　v2.6 升級：`關係人`（v2.5 §31）空陣列——本件依大審法審理，無憲訴法之關係人；`未參與評議大法官`（v2.6 §38）空陣列、`評議人數` 各欄 null——原文無相關記載；`主筆大法官` 改為陣列，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填空陣列。"
 },
 "未讀區塊": [
  {
   "區塊": "【相關文件】聲請書關係文件（一）至（五）",
   "原因": "卡片末明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僅存目錄行，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書、再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書狀之內容未入卡片"
  },
  {
   "區塊": "【主筆大法官記載】",
   "原因": "卡片首欄「本卡片區塊」未列，官網原文是否有此區塊不明"
  },
  {
   "區塊":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原因": "卡片首欄「本卡片區塊」未列，本件為 85 年之解釋，官網原文是否有此區塊不明"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