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413",
 "A": {
  "聲請人":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彭０剛",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彭０剛聲請書一"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請代理人：李 模 律師\n\n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
   {
    "日期原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請人代理人：張 萬 傑 律師\n\n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八條",
   "證據句":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八條之規定聲請釋憲"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3",
    "證據句": "主 旨：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等三項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三度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疑義事，呈請解釋。"
   },
   {
    "案號原文":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3",
    "證據句": "主 旨：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等三項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三度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疑義事，呈請解釋。"
   },
   {
    "案號原文": "八十二年度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3",
    "證據句": "主 旨：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等三項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三度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疑義事，呈請解釋。"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3",
    "證據句": "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之確定判決（證一–一）"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5",
    "證據句": "嗣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駁回（證一–二），經提起再審之訴，復遭該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六號之確定判決駁回（證一–一）"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不受理者":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違反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之規定部分",
   "不受理理由": "並未具體指陳前述民法規定在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證據句": "聲請意旨又泛指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之規定部分，並未具體指陳前述民法規定在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亦不在本件受理解釋範圍，併此說明。",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同聲請人另提有聲請書二，因內容同一，從略）"
  },
  "疑義": "一、聲請人：本文（解釋文、理由書）僅稱「聲請意旨」而未載聲請人姓名，姓名見於【相關文件】聲請書標題「抄彭０剛聲請書一」及其署名列；全案僅一位聲請人，原文無序號，序號留空。二、聲請日期：原文未載司法院收文日期，本欄填聲請書末所載之具狀日期二筆（聲請書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書三：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聲請書二原文從略，其日期不明。三、聲請依據：聲請書一逐字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八條之規定聲請釋憲」；聲請書三另書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條款一致，本欄以聲請書一之完整寫法為準。四、確定終局裁判之 D 碼：全案自始至終僅一位聲請人而有多筆裁判，依聲請人歸屬碼表 C3「全案僅一位聲請人而有多筆裁判者，全部標 D3」，五筆均以 D3 為基礎；惟聲請書標題「抄彭０剛聲請書一」與其主旨所載案號相連，字面上亦可構成 D1（C2 確定度取高者），二規則衝突，統一從較具體之 C3，記明備查。五、第三筆案號逐字照錄聲請書主旨之「八十二年度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原文有「年度度」重複字）；同一裁判於同一聲請書他處另書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三種寫法並存，依 v2.2 十逐字照錄不擇一，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六、第五筆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原文明示其為再審前之原判決、確定判決係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六○號，故標 D5（原文明示非本件確定終局裁判），仍列出以保存原文所載案號。七、聲請書三另有「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六號之確定判決」之寫法，與「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六○號」為同一裁判之異寫，逐字並存。八、受理範圍：原文未使用「受理」二字宣示受理標的，「受理者」係依解釋文對該判例所為之實體宣告歸類（逐字證據見 B 層結論欄），本欄證據句填不受理部分之原文；另理由書就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是否合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要件一節，明示「至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是否得因其一方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有其他情事，而應認定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不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要件，非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適用之對象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其所得，則係另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問題，不在本解釋之列。」，係解釋範圍之限定而非不受理宣告，故未併入不受理者欄。九、併案審理：原文未使用「併案」字樣，卡片末僅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同聲請人另提有聲請書二，因內容同一，從略）」，可見同一聲請人另有聲請書二併同處理，惟是否構成程序上併案審理原文未明示，依鐵律三填 null。十、言詞辯論、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原因案件原文均未載（本件係人民聲請，非法官聲請停止訴訟）。十一、【v2.6 升級】一、暫時處分（v2.4 十九）：本件為大審法時期之解釋，該法無暫時處分之明文，原文亦未載任何暫時處分之聲請或准駁，三欄均填 null，依指示記明疑義。二、一併審查（v2.4 二十）：原文無「重要關聯」字樣，本庭未主動納入未經聲請之規定，填空陣列。三、聲請而未回應者（v2.5 三十四）：聲請人明白請求解釋之二事項中，系爭判例部分已為實體宣告，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部分已由本庭明示「亦不在本件受理解釋範圍」，均非「本庭通篇未置一詞」之情形，填空陣列。",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
 },
 "B": {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所稱就源扣繳，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十九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租稅法律主義",
    "證據句":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祇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取代法律或作違背法律之規定，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六七號及第三八五號等著有解釋。判例當然亦不得超越法律所定稅目、稅率、稅捐減免或優惠等項目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並加重人民之稅負，否則即有違憲法上之租稅法律主義。"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系爭判例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租稅法律主義",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判例當然亦不得超越法律所定稅目、稅率、稅捐減免或優惠等項目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並加重人民之稅負，否則即有違憲法上之租稅法律主義。"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不予適用",
    "證據句": "乃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所稱就源扣繳，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自屬有違，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1",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0,
   "證據句": null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疑義": "一、【v2.3 十二】客體型態：聲請依據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解釋），本庭就行政法院判例是否牴觸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為實體宣告，屬合憲性審查，非統一解釋、憲法疑義解釋或補充解釋。二、【v2.2 六】審查客體為判例而非法條，故系爭規定以其完整名稱「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為一筆，結論亦隨之為一筆。三、【v2.2 四(1)】R 碼：原文處分用語為「應不予適用」，未使用「失其效力」字樣，亦未定失效期日；依 v2.2 四(1) 之裁決，「應不再適用／應不予適用／應不再援用」歸 R1，故標 R1，全案主要處分 R 碼同為 R1。四、解釋文前段關於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適用關係之宣示，係本庭為審查系爭判例所為之法律適用論述，各該法規本身未受合憲性審查、亦無合憲或違憲宣告，故不列為系爭規定，已列於 C 層引用法規。五、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部分經明示不在受理解釋範圍（見 A 層），故不列為系爭規定，亦不成結論一筆。六、審查基準填憲法第十九條，權利或原則名稱逐字為「租稅法律主義」；本件憲法條文係審查依據而非被解釋之客體，故解釋客體憲法條文為空陣列。七、審查標準：全文無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無「嚴格」「中度」「寬鬆」「合理關聯」及其變體），依碼表填未明示；因無可逐字節錄之層級用語，原文用語欄填 null。八、比例原則四階段原文均未論及。其他審查原則只收本文明文出現者，即「租稅法律主義」，歸『比例原則以外之其他』並於原則名稱逐字填原文用語，結論不符合；聲請書所用之「法律保留原則」「稅捐法定主義」係聲請人主張，本庭於本文未採為審查原則，故不入本欄，已記於 D 層。九、附隨命令：原文未課予立法義務、未定期限、未明示救濟途徑、無警告性宣告，四欄均填 0／null。十、【v2.6 升級】一、審查標準依 v2.5 三十二改為陣列，全案僅一套標準成一筆，標準仍為「未明示」（全文無層級用語，亦無「合理關聯」等變體），碼域相符，判斷未變更。二、比例原則依 v2.6 三十九改為陣列，本件四階段原文均未論及，填空陣列，另於比例原則整體結論填「未論」。三、結論一筆依 v2.4 十八補客體種類，填「判例決議」（審查客體為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本身，非法規範）。四、系爭規定第一筆之證據句原以「……」併接解釋文二段，為符「證據句須為卡片連續原文」之要求，改以程式自卡片切取二段之連續原文（自「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所得稅法……」起至「應不予適用。」止），內容判斷未變更。",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一九五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因投資而受獎勵之人民其繳納義務，自應適用上開條例有關減輕稅負之規定（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九五號解釋）。"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六七號及第三八五號等著有解釋。"
   },
   {
    "字號原文": "第三六七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六七號及第三八五號等著有解釋。"
   },
   {
    "字號原文": "第三八五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六七號及第三八五號等著有解釋。"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有獎勵投資條例（現已失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即有獎勵投資條例（現已失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所稱就源扣繳"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所稱就源扣繳"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所得稅法第十五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其所得"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外國人投資條例",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十九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祇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取代法律或作違背法律之規定，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六七號及第三八五號等著有解釋。判例當然亦不得超越法律所定稅目、稅率、稅捐減免或優惠等項目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並加重人民之稅負，否則即有違憲法上之租稅法律主義。"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聲請意旨又泛指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七條",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違反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之規定部分"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
    "字號原文": "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種類": "判例",
    "關係": "其他",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乃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所稱就源扣繳，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自屬有違，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v2.1 C 層收錄範圍】本層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相關文件】（聲請書）中聲請人所引之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二號、第三七一號、中央法規標準法、財政部函釋等，一律入 D 層『聲請人所引』，不入本層。二、引用釋憲第三、四筆字號原文為「第三六七號」「第三八五號」，係承前省略「本院釋字」之逐字寫法，依 v2.2 十逐字照錄不擇一，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語脈見同一證據句。四筆關係均為援引（作為本庭論理之論據），出處均為本庭論理。三、引用判例決議之關係碼：系爭判例經本庭宣告「應不予適用」；碼域列舉之『不再援用』須原文明示，本件原文未用該語，依鐵律一、五不得推定，故歸『其他』，並記明原文用語為「應不予適用」。四、該判例同時為 B 層系爭規定；依 v2.3 十三所定「客體層與引用層不互斥」之精神，本層照列，跨層去重於併檔階段以字號為鍵處理。五、『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一筆，理由書另以「依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註公布日寫法出現，二者為同一條項款，本層併為一筆，以解釋文之寫法為準。六、理由書「同條例第十七條」係承前省略，依 v2.2 七還原為「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與解釋文之寫法合併為同一筆。七、『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與『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二筆，出現於本庭所引錄之系爭判例要旨內文，非本庭獨立援引之法規；因引錄行為屬本庭論理之一部，出處仍歸本庭論理，記明備查。八、『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與『憲法第七條』二筆出現於理由書第四段「聲請意旨又泛指……」，係本庭轉述聲請意旨並宣告不受理，出處歸『聲請意旨』；做引用網絡時應依碼表只取出處為本庭論理者。九、本件本文無公約、外國法之引用，亦無決議、院字、院解字之引用。十、【v2.6 升級】C 層拆出引用行政規則（v2.6 三十五）與引用函釋（v2.5 二十六）二欄：解釋文與理由書所引者為所得稅法、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民法及憲法各條，均為法律或法規命令，查無以「函」「令」「釋示」為名之行政函釋，亦無要點、注意事項、作業基準、須知等行政規則（【相關文件】附件行政法院判決內所引之財政部函釋不在 C 層收錄範圍），二欄均填空陣列。十一、引用判例決議一筆之種類維持「判例」：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原文即以「判例」為名，非 v2.6 三十七新增之個案裁判（下級審或最高法院個案裁判）。"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彭０剛聲請書一"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彭０剛聲請書三"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一：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五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一、之（一)"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彭０剛",
  "主張要旨": [
   {
    "要旨": "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增加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未規定之要件，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第十九條依法納稅義務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增加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未規定之要件，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第十九條人民依法納稅義務，以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應不再援用"
   },
   {
    "要旨": "判例雖非法律或命令，但依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相當於法律或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證據句": "則判例相當於法律或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
   {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所得稅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聲請人配偶之股利應優先適用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合併結算申報。",
    "證據句": "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產升條例規定之就源扣繳分離課稅而不適用所得稅法合併結算申報之規定。"
   },
   {
    "要旨": "系爭判例自設「無配偶居住國內」之要件，無任何法規可為依據，已超越法律文義範圍，增加人民稅負而違憲。",
    "證據句": "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自設「無配偶居住國內」之要件，並無任何法規可作為依據，顯已超越法律文義之範圍"
   },
   {
    "要旨": "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認定聲請人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牴觸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及第十條居住遷徙自由。",
    "證據句": "（二）上述判決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認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牴觸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條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之規定，謹請鈞院大法官會議賜予解釋，用保人民之權益。"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之配偶彭董０萍為香港華僑，七十四年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回國投資偉０、貿０、復０三家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聲請人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配偶取自各該公司之營利所得列報為分離課稅營利所得，臺北市國稅局將之併入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另行核定課稅；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行政法院三項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亦迭遭駁回，遂聲請解釋。聲請書三則就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再審確定判決聲請解釋。",
   "證據句": "一、緣聲請人之配偶彭董０萍為香港華僑（證一），於七十四年間為響應政府號召，全力參與華僑回國投資建國行列，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專案申請，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分別核准回國投資偉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０公司，證二）、貿０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０公司，證三)以及復０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０公司，證四），並依法擔任偉０公司、貿０公司及復０公司之副總經理職位（證五）。聲請人配偶彭董０萍回國投資所獲營利事業所得，聲請人分於七十六、七十七及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據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二項暨第三項等條文之規定，自行列報為分離課稅營利所得，惟臺北市國稅局將聲請人自行列報之分離課稅營利所得，其中包括聲請人之配偶彭董０萍當年度營利所得部分，併入當年度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另行核定聲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課以綜合所得稅。其金額分別為：\n\n（一）七十六年度，聲請人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八六、八八四、四九二元，淨額為三三、七八八、○四三元。臺北市國稅局將聲請人自行列報之分離課稅營利所得五二、六五八、○九六元，其中包括配偶彭董０萍取自偉０公司營利所得二○、九九九、九七○元、貿０公司營利所得一六、九四八、一二六元、復０公司營利所得二、一○○、○○○元，共計四○、○四八、○九六元部分併入七十六年綜合所得總額，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八六、四四六、一三九元。\n\n（二）七十七年度，聲請人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七六、八四七、二八六元，淨額為五三、九五七、四四四元。臺北市國稅局將聲請人自行列報之分離課稅營利所得二二、四八四、四一九元，其中包括聲請人配偶彭董０萍取自復０公司股利一、○○○、○○○元及貿０公司股利一一、二九八、七五○元，共計一二、二九八、七五二元部分併入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七六、四四一、八六三元。\n\n（三）七十八年度，聲請人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五六、九二九、六三○元，淨額為八三、九二一、五八○元。臺北市國稅局將聲請人自行列報之分離課稅營利所得五五、五○七、三七三元，其中包括聲請人配偶彭董０萍取自偉０公司營利所得二六、二四九、九八五元及貿０公司股利一五、四○七、三八八元，共計四一、六五七、三七三元部分併入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一五六、四九四、二一一元。\n\n二、聲請人就其配偶彭董０萍取自偉０公司、貿０公司及復０公司營利所得部分，不服臺北市國稅局右三年度之課稅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案）、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案）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三項確定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並曾各別提起再審之訴，仍迭遭駁回。"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
    "證據句": "但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曾謂"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二號解釋",
    "證據句": "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二號解釋亦就「判例是否違憲」予以解釋"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鈞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
    "證據句": "本案曾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中，引述 鈞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八條",
    "證據句":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八條之規定聲請釋憲"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
    "證據句":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第十九條人民依法納稅義務，以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七條",
    "證據句": "又憲法第七條（法律地位之平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
    "證據句":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亦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
    "證據句": "惟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所明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證據句": "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增加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未規定之要件，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第十九條人民依法納稅義務，以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應不再援用"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
    "證據句": "1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前為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
  ],
  "疑義": "一、本卡片之【相關文件】含聲請書一、聲請書三及其附件之行政法院判決全文；卡片末明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同聲請人另提有聲請書二，因內容同一，從略）」，故聲請書二全文未見於卡片，已記入未讀區塊。二、文件類型第三、四筆為聲請書所附之行政法院判決全文，非聲請人之主張書狀，故歸『其他』並逐字記原文標題。三、『聲請人所引』只收聲請書本文（聲請書一自「抄彭０剛聲請書一」至「附件 一：行 政 法 院 判 決」之前；聲請書三自「抄彭０剛聲請書三」至「附件一、之（一)」之前）內聲請人自己所引者，已以程式驗證每筆證據句之位置落在上開二區間內；附件判決中行政法院與稅捐機關所引之法條、判例、函釋（如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財政部五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二七一五九號令、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一五五三號函）均出現於附件判決而非聲請書本文，依此界線不計入本欄，記明備查。四、聲請書一與聲請書三之聲請人同一（彭０剛），文件類型故列二筆聲請書而聲請人欄只填一人。五、主張要旨之『要旨』為摘述，證據句為逐字；事實背景之證據句以「……」節略串接聲請書一參之一、二兩段，各段均為原文連續子字串。【v2.6 升級】聲請人所引.類型依 v2.6 三十六碼域逐筆重新歸碼：原標「解釋」3 筆（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二號、第三七一號）、「法規」7 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各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均為新碼域所有，維持原碼；聲請書所引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投審（74）秘字第四二六九號等三件核准投資函，係聲請人所提之個案證物（證二至證四），非援引為法律論據之函釋，未列入本欄，於此記明。全案無類型改碼。【v2.6 升級】事實背景之證據句原以「……」併接聲請書一之第一、二段，改以程式自卡片切取該二段之連續原文，摘要判斷未變更。"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彭０剛",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抄彭０剛聲請書一"
   }
  ],
  "訴訟代理人": [
   {
    "姓名": "李 模",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請代理人：李 模 律師"
   },
   {
    "姓名": "張 萬 傑",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請人代理人：張 萬 傑 律師"
   }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彭董０萍",
    "身分描述": "聲請人之配偶、香港華僑，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經核准回國投資偉０公司、貿０公司、復０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
    "證據句": "一、緣聲請人之配偶彭董０萍為香港華僑（證一），於七十四年間為響應政府號召，全力參與華僑回國投資建國行列，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專案申請，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分別核准回國投資偉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０公司，證二）、貿０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０公司，證三)以及復０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０公司，證四），並依法擔任偉０公司、貿０公司及復０公司之副總經理職位（證五）。"
   }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施啟揚",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澤鑑",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國賢",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城仲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計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迴避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證據句": "（曾華松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n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n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n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董翔飛\n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n　　　　　　　　　　　　（曾華松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疑義": "一、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二、【v2.3 十一】參與大法官取自理由書末署名列，計 16 筆（主席施啟揚，職銜原文「院長」；其餘 15 筆職銜原文為「大法官」）；姓名依本欄唯一之正規化許可去除排版用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迴避大法官一筆，逐字證據為「（曾華松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故本件實際參與與迴避人數之和為 17。三、訴訟代理人二筆之姓名，原文於聲請書署名列與附件判決當事人欄均以半形空格間隔書寫（「李 模 律師」「張 萬 傑 律師」），全文查無不含空格之寫法；碼表僅允許參與大法官欄正規化姓名，故本欄逐字照錄含空格之形式，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四、是否律師依原文有無「律師」二字認定，二人均標 1。李 模 為聲請書一之代理人（原文用語「聲請代理人」）兼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張 萬 傑 為聲請書三之代理人（原文用語「聲請人代理人」）兼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本欄欄名『訴訟代理人』為碼表用語，非原文用語。五、其他載明人物一筆為聲請人之配偶、原因個案系爭所得之歸屬人；姓名以首次出現之完整寫法「彭董０萍」為準，同一人於聲請書三及附件判決另書為「董０萍」，依碼表其餘寫法記於本欄。六、關係機關代表：本件無言詞辯論，原文未載任何關係機關代表姓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係原因案件之被告（附件判決當事人），非釋憲程序之關係機關代表，故填空陣列。七、【v2.3 十一】大法官不收入其他載明人物欄。遮罩姓名（含全形「０」）一律照錄不還原。八、【v2.6 升級】主筆大法官依 v2.5 三十改為陣列，本卡片無主筆記載，填空陣列（原為 null）。九、關係人（v2.5 三十一）：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原文未載任何經本院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之關係機關或法人團體，填空陣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係原因案件之被告（附件判決當事人），非釋憲程序之參與者，不入本欄。其他載明人物一筆（彭董０萍）經回卡片複核為自然人，無法人團體須移入關係人者。十、未參與評議大法官（v2.6 三十八）：原文無大法官拒絕或未參與評議之記載，填空陣列；評議人數之現任總額與實際評議人數原文均未載（署名列可見十六位署名大法官及迴避之曾華松大法官一位），依鐵律不推定，填 null。",
  "關係人":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
 "未讀區塊": [
  {
   "區塊": "抄彭０剛聲請書二",
   "原因": "卡片原文載明「（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同聲請人另提有聲請書二，因內容同一，從略）」，聲請書二全文及聲請書一、三之其餘附件未收入卡片"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