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414",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百Ｏ康股份有限公司",
    "S碼": "S2",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 請 人：百Ｏ康股份有限公司"
   }
  ],
  "聲請日期":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
    "D碼": "D3",
    "證據句": "經聲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處分及判決因此確定（附件六）。"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請求內容":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將醫療器材廣告之全部審查權集中於衛生主管機關，違反憲法專業分權原則，應釋示該法律違憲以促使建立分工審查制度",
     "證據句": "於分權分治之憲政體制而言，如此之法律有礙專業分權分治之憲政體制之達成，不言可諭。自憲法制度前瞻性之眼光而言，應釋示該法律違反憲法，以促使制定更為精緻，更為專業之分工審查制度，以保障人民健康，健全市場機能。"
    },
    {
     "請求內容": "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援引違憲之法律駁回原告之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應予釋示糾正",
     "證據句": "（2）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援引前揭無效之法律，並為駁回原告之訴，其不當處業至明確，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應予釋示糾正。"
    }
   ],
   "證據句": null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一筆（法人，S2）：名稱為遮罩形式「百Ｏ康股份有限公司」，照原文填。卡片標題作「抄百Ｏ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ＯＯ聲請書」，聲請書末署名列作「聲 請 人：百Ｏ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ＯＯ」，二處對王ＯＯ之稱謂不同（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王ＯＯ非獨立聲請人，列入 E 層 `其他載明人物`。原文無序號，`對應聲請人序號` 留空。　二、聲請日期未載於卡片，填空陣列。　三、確定終局裁判一筆，D 碼 D3（單一聲請人）。聲請書另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自陳確定者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故僅列一筆；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文未出現任何案號，本筆全部取自相關文件，此一口徑差異記明。　四、`聲請而未回應者`（v2.5 三十四）二筆：聲請人核心主張為藥事法第六十六條違反「憲法專業分權原則」（將廣告審查權全部集中衛生主管機關），本庭全文未觸及分權論點，僅就言論自由與財產權為審查；聲請人另請求就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釋示糾正」，本庭亦未置一詞（大審法時期無裁判憲法審查）。二者本庭既未受理亦未明示不受理，逐筆記入。　五、受理範圍其餘四欄、`一併審查`、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併案審理、暫時處分全文無記載，填 null 或空陣列。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十一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證據句":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屬相符。"
   },
   {
    "條文": "憲法第十五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證據句":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屬相符。"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所受規範密度",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證據句": "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
  ],
  "比例原則": [],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授權明確性",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法第六十六條有關事項而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
   },
   {
    "系爭規定":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4",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課予立法義務證據句": null,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明示救濟證據句": null,
   "警告性": 1,
   "警告性證據句": "惟廣告係在提供資訊，而社會對商業訊息之自由流通亦有重大利益，故關於藥物廣告須先經核准之事項、內容及範圍等，應由主管機關衡酌規範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隨時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
  "疑義": "一、系爭規定二筆。第一筆之條項：解釋文作「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理由書作「藥事法第六十六條」並全文引錄第一項與第二項，本欄依 v2.1「法規名稱＋條＋項」之切分口徑採解釋文之「第一項」。第二筆之條款：解釋文與理由書均作「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聲請書主旨作「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以本文為準。　二、`客體種類` 二筆均填「法規範」：藥事法為法律，藥事法施行細則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授權訂定之命令，非 v2.5 二十七所稱之行政規則。　三、R 碼二筆均為 R4：主文用語分別為「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與憲法亦無牴觸」，所對照者均為憲法，非 v2 口徑警告 2 之「不牴觸普通法律」情形。　四、審查標準（v2.5 三十二）一筆填「未明示」：理由書「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之「嚴格」係形容藥物廣告所應受之法規範密度，非修飾本庭之審查行為，依 v2.2 §5 一律歸「未明示」，原句逐字填入 `原文用語`。同段「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亦僅為保護範疇之區分，未明示層級。此為本件最易誤標之處，記明備查。　五、比例原則四階段全填「未論」：本庭僅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整體判斷，未分階段論證；理由書末「依比例原則隨時檢討修正」係對主管機關將來規範之要求，非對系爭規定之四階段審查，依鐵律 3、5 不填「符合／不符合」，亦不另立 `其他審查原則` 之「比例原則」筆以免與 `比例原則` 欄重複計數。　六、`其他審查原則` 一筆「授權明確性」，結論「符合」：本庭明示施行細則「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文未使用「授權明確性」一語，係編碼者依論理內容歸類。　七、附隨命令 `警告性` 填 1：理由書末段「應由主管機關衡酌規範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隨時檢討修正，併此指明」，為對將來規範之檢討指明；未課予立法義務、未定期限、未明示救濟，餘欄填 0 或 null。該指明未使系爭規定失效，全案主要處分 R 碼仍為 R4。　【v2.6升級】v2.6 §39：`比例原則` 改為陣列；本件四階段全未論，且本庭論理未就系爭規定為比例原則之結論宣示，填空陣列並以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未論」記之。",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證據句": null,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函釋":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法第六十六條有關事項而為具體之規定"
   }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本件有【相關文件】區塊，依 v2.1 之 C 層收錄範圍，本層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聲請書與所附行政法院判決中之引用（本院釋字第三百六十七號解釋、憲法第二十三條、藥事法第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等）一律填入 D 層 `聲請人所引`。　二、`引用法規` 二筆：藥事法第六十六條（本庭全文引錄之受審查規定，因同屬系爭規定，B、C 兩層不互斥，併檔階段以名稱為鍵去重）、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二筆 `出處` 均為本庭論理。　三、`引用釋憲` 填空陣列：解釋文與理由書未引用任何前解釋；聲請人所引之釋字第三百六十七號僅見於相關文件，依 v2.1 收錄範圍列入 D 層。　四、`引用判例決議`、`引用函釋`（v2.5 二十六）、`引用公約`、`引用外國法` 均填空陣列。　【v2.6升級】v2.6 §35：本件 `引用法規` 各筆均為法律、憲法或法規命令（含施行細則、辦法、規則），無要點、注意事項、作業基準、須知等行政規則，`引用行政規則` 填空陣列。",
  "引用行政規則": []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百Ｏ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ＯＯ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六：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八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百Ｏ康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要旨": [
   {
    "要旨":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未清楚界定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違反憲法專業分權原則，由不應具處分權限之機關處分罰鍰，侵及聲請人財產權，應屬無效。",
    "證據句":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違反憲法專業分權原則，由不應具處分權限之機關處分罰鍰，侵及聲請人財產權"
   },
   {
    "要旨": "醫療器材廣告之判斷涉及檢驗、市場行銷與公平競爭等多種專業，立法者將全部審查權集中於僅具衛生專業之衛生主管機關，立法粗糙不當，已造成實質正當性之違反。",
    "證據句": "由此可見，如此之立法顯然粗糙不當，且已造成實質正當性之違反。"
   },
   {
    "要旨": "藥事法全文未授權行政機關增加此項限制，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已非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而係實質限制人民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證據句":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命令，使人民之行為受到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該條款已非執行藥事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而已實質地限制人民之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悖藥事法給予衛生主管機關之權限，應屬無效。"
   },
   {
    "要旨": "促銷方法是否適當、有無誘導濫用，涉及市場機能而非醫藥專業，由衛生主管機關判斷與法治國家分權分治專業分工之精神有悖。",
    "證據句": "行銷之方法是不是適當，衛生主管機關無權加以判斷，亦不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加以判斷，若由衛生主管機關加以判斷，顯然與法治國家分權分治專業分工之精神有悖。"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在長春（常春）雜誌刊登經核定之「富士低週波治療器」廣告，其中週年慶、父親節期間購買贈送機票抵用券之文字未送審，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處罰鍰三萬元，復核、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均遭駁回。",
   "證據句": "（1）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八月，於長春雜誌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廣告。爭議部分以外之廣告內容均於事前送審，僅「慶祝周年慶．父親節，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凡於此期間購買本公司富士低週波治療器則送台北至韓國濟州島來回機票抵用券三千元」部分，聲請人認為該部分非屬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未予送審。"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
    "證據句": "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證據句": "（1）現行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藥事法第四條",
    "證據句": "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證據句": "（4）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藥物廣物之內容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鈞院釋字第三百六十七號",
    "證據句": "鈞院釋字第三百六十七號述及「法律摡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概括授權），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推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
  ],
  "疑義": "一、【相關文件】含聲請書一件與其附件六之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全文，`文件類型` 分列二筆；聲請書所列附件一至五、附件七僅有名稱而無全文（卡片末並註明「（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未另立筆。　二、`聲請人所引` 只收聲請書本文所引者；附件判決內兩造與法院所引之法條（藥事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憲法第二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等）係判決自身之引用，未列入。　三、聲請書引釋字第三百六十七號時原文有錯字（「摡括」「推其內容」），依鐵律逐字照錄不校正。　【v2.6升級】v2.6 §36：`聲請人所引.類型` 依新碼域（解釋／法規／行政規則／函釋／判例決議／裁判／公約／外國法／其他）逐筆複核，本件無應改碼者。"
 },
 "E": {
  "聲請人姓名":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王ＯＯ",
    "身分描述": "法定代理人",
    "證據句": "法定代理人：王ＯＯ"
   }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施啟揚",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　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國賢",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城仲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計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n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n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n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n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迴避大法官": [],
  "疑義": "一、`聲請人姓名` 填空陣列：聲請人為法人，無自然人聲請人。　二、`其他載明人物` 一筆：王ＯＯ，遮罩姓名照原文填，`身分描述` 取原文之「法定代理人」；同人在卡片標題與相關文件判決中另作「代表人」，依 E 層規則以首次出現之完整寫法為準，其餘寫法記明於此。　三、`訴訟代理人` 填空陣列：法定代理人非訴訟代理人，全文亦無律師記載。　四、參與大法官十六人，姓名已依 v2.3 十一去除排版空格（「吳　庚」填「吳庚」）；主席為院長施啟揚，`職銜原文` 逐字填「院　長」。　五、`主筆大法官`（v2.5 三十）填空陣列：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　六、`關係人`（v2.5 三十一）填空陣列：本件為大審法時期案件，無憲訴法之關係人制度；聲請人公司本身為聲請人，不入此欄。　【v2.6升級】v2.6 §38：卡片通篇無「現有總額／實際參與評議人數」或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之記載，`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填空陣列、`評議人數` 填 null；v2.5 §31：卡片無憲訴法關係人（含法人團體）到庭陳述意見之記載，`關係人` 填空陣列；`其他載明人物` 各筆經複核均為自然人，無法人團體應移出者。",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
 "未讀區塊":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