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420",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宏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S碼": "S2",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宏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王０娥）聲請書"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聲請人：宏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n\n代表人：陳王０娥\n\n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證據句":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
        "D碼": "D1",
        "證據句":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n\n原 告 宏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n\n代 表 人 陳王０娥"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
        "D碼": "D3",
        "證據句": "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附件一）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附件二）"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null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一筆，取自【相關文件】之聲請書標題，原文無序號，`序號` 與各層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一律留空；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文未出現聲請人稱謂，本筆賴相關文件始得填列。稱謂原文僅取公司名，括號內之代表人姓名另列於 E 層 `聲請人姓名`。S 碼為股份有限公司，S2；非合稱，`多人合稱` 0。二、聲請依據取自聲請書首句，逐字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三、確定終局裁判二筆：（1）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附件一之判決全文標題與當事人欄「原 告 宏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王０娥」為一段連續文字，同時涵蓋案號與聲請人識別，標 D1；惟同一案號在卡片中有三種寫法——聲請書一之聲請解釋目的段作「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漏「○」）、附件目錄與判決全文標題作「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案號原文` 採判決全文標題之寫法，異寫並存，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v2.2 十）。（2）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三六號，聲請書明列為聲請解釋之標的判決，惟該段未同時出現聲請人識別，全案僅一位聲請人，依聲請人歸屬碼表 C3 標 D3。聲請書另提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四號、第一○九三號等判決，原文未明示為確定終局裁判，依鐵律 1 不列入。四、受理範圍：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文無受理、不受理或一併審查之記載，四欄與 `一併審查` 均留空。五、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釋憲程序無相關記載，`有無` 依鐵律 1 填 null（非 0），二陣列填空陣列。附件一判決理由中「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應無必要」係行政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非釋憲程序，不採。六、併案審理：卡片僅一件聲請書，無併案字樣，`是否` 填 null。七、暫時處分（v2.4 十九）：全文無「暫時處分」字樣，`有無聲請` 填 null、`結果` 填「未論」。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至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十九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租稅法律主義",
        "證據句": "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租稅法律主義",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
      {
        "系爭規定":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與立法意旨未盡相符部分，應不適用",
        "證據句": "至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上開說明，與立法意旨未盡相符部分，應不適用，併予敘明。"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4",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課予立法義務證據句": null,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明示救濟證據句": null,
      "警告性": 0,
      "警告性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客體型態（v2.3 十二）：主文就行政法院決議為「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之宣告，屬合憲性審查。二、系爭規定二筆：（1）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係主文審查客體，依 v2.2 §6 以完整名稱為一筆，`客體種類`（v2.4 十八）為「判例決議」；解釋文作「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理由書作「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採解釋文寫法。（2）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係理由書末段「併予敘明」所處分之客體，主文未列。三、審查基準：憲法第十九條，權利或原則名稱逐字為「租稅法律主義」。四、審查標準：全文無層級用語（「嚴格」「中度」「寬鬆」「合理關聯」皆無），依碼表填「未明示」；亦無「必要」「適當」等須備查之要件用語修飾本庭審查行為，`原文用語` 留 null。五、比例原則：本件為租稅法律主義之解釋方法爭議，理由書全無比例原則四階段之論述，四階段均填「未論」。六、其他審查原則：僅「租稅法律主義」一筆，依碼表「比例原則以外之其他」於 `原則名稱` 逐字填原文用語；本庭認決議「符合首開原則」，結論填「符合」。理由書另有「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公平課稅原則」，係解釋方法之表述而非本庭援為審查原則，不另立筆。七、結論與 R 碼：決議部分主文為「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歸 R4；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部分為「與立法意旨未盡相符部分，應不適用」，依 v2.2 §4(1) 之裁決歸 R1，並記明原文未用「失其效力」字樣，且其不適用之理由為與母法立法意旨不符（法律位階）而非牴觸憲法，此點與 R1 之典型違憲宣告不同，於此註記。`全案主要處分R碼` 取主文之主要處分 R4。八、附隨命令：主文與理由書均無課予立法義務、期限、救濟指示或警告性宣告，四欄均填 0／null。　（v2.6）`審查標準` 依三二改為陣列，本庭全文未明示審查層級，全案一筆填 `未明示`；`比例原則` 依三九改為陣列，本案未為比例原則審查，填空陣列，`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為 `未論`。"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證券交易所得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司法第十二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
        "文號原文": "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七六)財第二七九四七號函",
        "發布機關": "行政院",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行政院依此規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台(七六)財第二七九四七號函核定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
      }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本層僅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v2.1 C 層收錄範圍）；聲請書及其附件行政法院判決所引者全數入 D 層 `聲請人所引`。二、系爭之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已列 B 層 `系爭規定`，係本案審查客體而非本庭援為論據之先例，不在本層 `引用判例決議` 重複計列；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同理不列。三、行政院台(七六)財第二七九四七號函為行政函釋，本表 C 層無函釋專欄，依既有批次口徑列入 `引用法規`。四、`引用法規` 第一筆之名稱經承前省略還原（理由書該處逕稱「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本欄補記修正公布日期以與失效前後版本區辨），逐字依據放證據句（v2.2 七、v2.3 十五）。五、憲法第十九條係作為審查依據，已列 B 層 `審查基準`，依碼表不入 `引用法規`。六、`引用釋憲`、`引用判例決議`、`引用公約`、`引用外國法` 均為空陣列。　（v2.6）依三五、三六，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七六)財第二七九四七號函自 `引用法規` 移列 `引用行政規則`／`引用函釋` 中之 `引用函釋`（原疑義三所記之權宜作法至此解消）；`引用行政規則` 為空陣列。"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宏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王０娥）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一、（二)\n\n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宏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王０娥）",
    "主張要旨": [
      {
        "要旨": "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牴觸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不得適用。",
        "證據句": "牴觸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應效，不得適用。"
      },
      {
        "要旨": "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以有無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為明確標準，係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之認定標準，決議不以登記為準，違反獎勵投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證據句": "本件行政法院決議對於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竟不以登記為準，是顯然有違上開獎勵投資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
      },
      {
        "要旨":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未登記有價證券買賣者不得逕指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決議不以公司登記為準，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
        "證據句": "乃本件行政法院決議竟不以公司登記為準，其適用法律所持見解，顯然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
      },
      {
        "要旨": "納稅主體須以法律及施行細則之明文界定，稽徵機關不得改以買賣收益是否龐大為標準決定得否免稅，決議維持稽徵機關見解，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證據句": "稽徵機關自不得違背上級機關行政院所公布施行細則規定自行擴充變更法律條文之含義，改以買賣收益是否「龐大」為標準，決定得否免稅，本件行政法院決議維持稽徵機關之見解，認聲請人雖未登記以有價證券投資為專業，實際上卻從事龐大之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其營業總額中有價證券之買賣占營業之大部分，而不准免稅，完全排除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自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
      {
        "要旨": "聲請人於七十七年間買賣股票時信賴當時有效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免稅規定，稽徵機關嗣後追溯課稅，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證據句": "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七年間買賣股票時，係信賴當時有效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免稅規定，方始從事交易，乃稽徵機關嗣後竟追溯既往，公然抗命，違反行政院公布之施行細則規定，強行課稅，而本件行政法院決議亦予以維持，無視於人民之信賴保護，顯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以及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
      {
        "要旨": "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可能之文義範圍，決議僅以交易金額龐大即擬制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係假藉實質課稅之名濫用課稅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構成要件合致性原則。",
        "證據句": "徒以假藉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濫用課稅權之實，顯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構成要件合致性原則。"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以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及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投標報價業務為主要業務，七十七年度僅有一筆證券交易，於結算申報時申報該筆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台北市國稅局認其實際上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將該證券交易所得併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之訴亦遭駁回，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稅亦遭否准並經行政訴訟駁回確定。",
      "證據句": "緣聲請人係以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及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投標報價業務為主要業務，自設立至今經營業務已有數年之久，而民國七十五年至民國八十年六年間僅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偶然買賣一筆證券交易（七十七年度本業交易筆數高達五十四筆），因聲請人並非證券自營商，亦非類似證券自營商之以投資股票買賣為專業，故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依法應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乃於結算申報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申報該筆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則引用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九號判決（附件三），認為實際上有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即應不得免稅，而將該證券交易所得併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
        "證據句":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而負納稅之義務。」"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二一○號解釋",
        "證據句": "租稅法定主義之適用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號解釋即謂：「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定主義之本旨。"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
        "證據句":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九條",
        "證據句": "此絕非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
        "證據句": "顯然侵犯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私法自治」之財產權保障原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二十二條",
        "證據句": "並侵犯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經濟活動自由」"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
        "證據句": "本件行政法院決議違反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證據句": "故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乃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證據句": "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司法第十二條",
        "證據句": "而以聲請人未為變更登記即屬違反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登記義務云云"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
        "證據句": "例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及證券投資公司等"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
        "證據句": "參照大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立法意旨"
      },
      {
        "類型": "裁判",
        "內容原文": "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
        "證據句": "就此以往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先例即明載：「該條例（指獎勵投資條例）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言。本件原告公司執照記載所營事業並非以投資為專業，自不在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範圍，其因投資有價證券交易發生之損失，應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
        "類型": "裁判",
        "內容原文": "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判決",
        "證據句": "又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先例亦謂"
      },
      {
        "類型": "裁判",
        "內容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五○號再審判決",
        "證據句": "就此，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五○號再審判決亦謂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證券交易所得是否免稅，應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應以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準，並非行政機關所能任意變更，因此被告機關徒以強調「實質課稅原則」為由，卻忽略現行法規之規定，其適法性自不無疑義"
      },
      {
        "類型": "裁判",
        "內容原文": "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九號判決",
        "證據句": "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則引用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九號判決（附件三）"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大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六號判例",
        "證據句": "此有大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六號判例可稽"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德國之「經濟觀察法」及其通說判例",
        "證據句": "按「實質課稅原則」，在德國稱之為「經濟觀察法」，其適用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否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如可任意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為課稅之依據時，則勢將如脫韁野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而流於感情法學，此絕非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故德國通說判例均認為實質課稅原則"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三三號函釋",
        "證據句": "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三三號函釋"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二一三○號函",
        "證據句": "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二一三○號函明白釋示：「形式上未登記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七十七年度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如經查明經常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者，其證券交易所得稽徵機關應按往例依個案之實際情形，核實認定免徵所得稅」"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五四五九三號函",
        "證據句": "一○、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五四五九三號函。"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財二七九四七號函",
        "證據句": "此有行政院 76.12.01 台財二七九四七號及財政部76.12.16 台財稅第七六一二一一五二八號函可稽"
      },
      {
        "類型": "其他",
        "內容原文": "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編印「租稅法規解釋適用之探討」",
        "證據句": "就此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編印「租稅法規解釋適用之探討」，第二十三頁，亦著有明文，足資參考。"
      }
    ],
    "疑義": "一、【相關文件】含聲請書一件及其附件一（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全文），其餘附件二至十三卡片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未收全文，已記於 `未讀區塊`。二、`主張要旨` 六筆均可逐字對應聲請書之「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各段，`要旨` 為摘述、`證據句` 逐字。三、`聲請人所引` 二十三筆依 v2.4 二十四之碼域填 `類型`；其中財政部及行政院函釋六筆無對應碼域，歸「其他」。附件一判決當事人所引之大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六號判例係附件判決內原告主張所引，與聲請書所引同屬相關文件，一併收錄於本欄，於此記明其出處為附件判決而非聲請書本身。四、德國「經濟觀察法」一筆有明示國別，歸 `外國法`。　六、（v2.6）`聲請人所引.類型` 依三六改依 C 層對齊之新碼域重新歸碼：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二號等四則個案判決由 `判例決議` 改 `裁判`（大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六號原文自稱判例者仍留 `判例決議`）；財政部及行政院四則函釋由 `其他` 改 `函釋`；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研究報告仍為 `其他`。"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陳王０娥",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抄宏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王０娥）聲請書"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其他載明人物":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施啟揚",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澤鑑",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國賢",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城仲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計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n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n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n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n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聲請人姓名一筆：陳王０娥係聲請人宏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法人聲請人本身無姓名），非聲請人本人，為保留原文載明之自然人姓名而列於本欄，於此記明；遮罩姓名照原文填，不還原。二、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原文全無記載，均填空陣列。三、主筆大法官：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86 年之釋字無此制度），填 null。四、參與大法官（v2.3 十一）取自解釋文後署名列，計 16 筆：主席為院長施啟揚，其餘 15 位職銜原文為「大法官」。姓名已依碼表去除排版空格與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係程式自署名列切分，姓名中之 CJK 相容漢字（如「劉」U+F9C7）依鐵律 4 照原文碼位保留，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v2.2 十）。五、迴避大法官：原文無迴避記載，填空陣列。六、其他載明人物（v2.4 二十五）：附件一判決之當事人為聲請人公司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機關），無其他經原文載明之自然人（原告代表人陳王０娥已列 `聲請人姓名`），填空陣列。　（v2.6）本件為書面審理，無關係人到庭陳述，`關係人` 空陣列；`主筆大法官` 依三○改為陣列，卡片未載主筆者，填空陣列；`未參與評議大法官`、`評議人數` 均無記載。"
  },
  "未讀區塊": [
    {
      "區塊": "聲請書附件二至十三",
      "原因": "卡片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官網原文未收該等附件全文"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