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422",
 "A": {
  "聲請人":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洪○生",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洪○生聲請書……（一）聲請人（佃農）數十年來承租左列三七五減租耕地，未曾違反三七五租約或政府任何法令規定："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請人：洪○生\n\n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
   "證據句": "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規定，聲請解釋如上。"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3",
    "證據句": "（四）然南投縣政府卻未另為適當之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廿八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一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二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第十款）為理由，聲請再審。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九號再審判決，廢棄原判。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證四）。\n\n（五）聲請人經輾轉請教法界人士，均異口同聲認為行政法院前判決（八十二年判四九號）的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而南投縣政府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1）省立草屯療養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草療社字第一二八二號函（2） 草屯鎮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投草農信字第一三一一號函。以上兩函件都是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判決以後，由南投縣政府向該療養院與鎮農會函詢得到回覆之文書，並非南投縣政府「發現」之新證據。更非行政法院可以斟酌而「未經斟酌」之證據（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一○○五號判例參照）。該兩函件亦非「重要證據」。顯然南投縣政府的再審程序要件，頗有問題。行政法院再審判決卻以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廢棄原判。此即本件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緣由。……（四）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5",
    "證據句": "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判決聲請人（佃農）勝訴。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南投縣政府另為適當之處分（證三：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廢棄。"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請求內容": "請求宣告內政部台（79）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項第一款「準用於出租人收回農地自耕」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而無效並廢止適用；解釋文與理由書通篇未置一詞，亦未明示不受理",
     "證據句": "（二）內政部七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就地主收回耕地地主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核發，未賦與佃農受通知、受訊問，提出異議及反證之權，亦無積極審查有無自耕能力之規定。侵害佃農依憲法第十五條應享有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也牴觸憲法第一四二條、第一四三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就該「注意事項」第八項第一款「準用於出租人收回農地自耕」之規定，宣告為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而無效，並廢止適用。"
    },
    {
     "請求內容": "請求宣告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廿八日農委會農企字第六○一○○二○Ａ號函關於「家庭農場」之定義及解釋牴觸法律及憲法而無效並廢止適用；解釋文與理由書通篇未置一詞，亦未明示不受理",
     "證據句": "（三）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廿八日農委會農企字第六○一○○二○Ａ號函關於「家庭農場」之定義及解釋，誤解為「農地等於農場」，牴觸農業發展條例，也牴觸並侵害佃農依憲法第十五條應享有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且牴觸憲法第一四二條、第一四三條第四項規定。請宣告該行政命令牴觸法律及憲法而無效，並廢止適用。"
    },
    {
     "請求內容": "請求宣告內政部七五年四月九日台（75）內地字第三八七五四號函關於「距離未超過十五公里者仍視為鄰近地段」部分無效並廢止適用；解釋文與理由書通篇未置一詞，亦未明示不受理",
     "證據句": "（四）內政部七五年四月九日台（75）內地字第三八七五四號函行政解釋後段：「惟如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雖非毗連地段，但其間距離未超過十五公里者，仍視為鄰近地段」，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鄰近地段」之規定，也牴觸並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佃農應有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請求宣告為無效，並廢止其適用。"
    }
   ],
   "證據句": null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一人（洪○生），為承租系爭耕地之佃農，屬自然人，標 S1、多人合稱 0；卡片無聲請人序號，序號填 null。二、聲請日期取聲請書末署名列所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原文僅載至月，未載日，逐字照錄不補。三、聲請依據逐字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聲請書首段另有概括之「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聲請解釋若干行政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以末段具體條號為準。四、確定終局裁判之案號原文採卡片『九、證物』欄之完整寫法「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該欄為卡片中「行政法院」與完整案號連續書寫者）；卡片他處另有「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九號」（脫漏「○」）、「本件再審判決（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九○號）」、「八十二年判四九號」等不一致寫法，依 v2.2 十逐字照錄不擇一、不逕改，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五、全案僅一位聲請人，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未指名任何裁判案號，依聲請人歸屬碼表 C3，再審判決標 D3。六、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經再審判決明示「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廢棄」，其本身非本件之確定終局裁判，標 D5；惟 D5 之定義例示為「原審、上訴不合法駁回」，本件為再審廢棄之前訴訟程序判決，屬類型外之情形，記明備查。七、本件聲請人為人民而非法官，無停止訴訟之原因案件，原因案件填空陣列。八、卡片解釋文、理由書均未載受理或不受理範圍之明示文字（聲請書請求解釋之行政命令有四件，解釋文僅就其中二件為宣告，惟本庭未以文字說明其餘部分之處理），依鐵律一、三，受理範圍四欄全填 null，不臆測為不受理。九、卡片未載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併案審理之任何文字，依碼表分別填 null 或空陣列。　【v2.6】本件為大審法時期解釋，當時尚無暫時處分制度，原文亦無記載，`暫時處分.有無聲請` 填 null、`結果` 依既有批次口徑填「未論」。【v2.5 §34】`聲請而未回應者` 三筆：聲請書第七點「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明白列出四項請求，本解釋僅就第（一）項之行政院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為宣告（並主動及於未經列為請求之內政部七十三年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對第（二）（三）（四）項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農委會農企字第六○一○○二○Ａ號函、內政部台（75）內地字第三八七五四號函，解釋文與理由書通篇未置一詞，亦未明示不受理，符合 v2.5 §34 之「本庭沉默」型態。`一併審查` 仍為空陣列：本庭雖將聲請書未列之內政部七十三年函納入宣告，惟原文未使用「重要關聯性」或任何主動擴張審查範圍之說理，不合 v2.4 §20 之要件，記此備查。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聲請解釋若干行政命令有無牴觸憲法。",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關於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當年度辦理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規定部分）",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關於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當年度辦理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規定部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部分）",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定為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與全年生活費為準，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則準用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十五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生存權",
    "證據句":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
   {
    "條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保護農民",
    "證據句": "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承租人生活費用核計方式是否切近實際、合理）",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
    "證據句": "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
  ],
  "比例原則":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其他審查原則": [],
  "結論": [
   {
    "系爭規定": "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關於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當年度辦理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規定部分）",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客體種類": "函釋"
   },
   {
    "系爭規定":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部分）",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關於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當年度辦理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規定部分；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定為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與全年生活費為準，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則準用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就不同地域物價水準之差異作考量，亦未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諸如必要之醫療及保險相關費用之支出等實際所生困窘狀況，自難謂為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客體種類": "函釋"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1",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0,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v2.3 十二】客體型態：聲請依據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明示「聲請解釋若干行政命令有無牴觸憲法」，本庭亦就二件行政命令為「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之實體宣告，屬合憲性審查，非統一解釋、憲法疑義解釋或補充解釋。二、【v2.2 六】審查客體為行政命令（令、函）而非法條，故系爭規定以其完整文號為一筆，計二筆，結論亦隨之為二筆。三、系爭規定之『名稱與條項款原文』於文號後以括號附記本庭實際受審之部分（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明示係「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規定部分」），該括號為識別用之限縮註記而非逐字原文，逐字依據見證據句；此欄依 v2.1 不適用逐字鐵律。四、【v2.2 四(1)】R 碼：處分用語為「應不再援用」，原文未使用「失其效力」字樣，亦未定失效期日；依 v2.2 四(1) 之裁決歸 R1，二筆均為 R1，全案主要處分 R 碼亦為 R1。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雖為系爭命令所解釋之母法，惟本庭於解釋文與理由書中僅敘明其立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未對該條款本身為任何合憲或違憲宣告，依鐵律一不列為系爭規定，已列入 C 層引用法規。六、聲請書另請求解釋內政部「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六○一○○二○Ａ號函、內政部台（75）內地字第三八七五四號函三者，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未論及，本庭亦未載明不受理，依鐵律一不列為系爭規定，該三項主張已列於 D 層。七、【v2.2 七】審查基準第二筆之條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係承前省略之還原（解釋文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理由書作「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還原依據為同句之「憲法」二字，逐字依據見證據句二段。八、審查基準第二筆之『權利或原則名稱』逐字取自「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之「保護農民」，非編碼者用語。九、本件憲法條文均為審查依據而非被解釋之客體，解釋客體憲法條文填空陣列。十、【v2.2 五】審查標準：全文無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有失合理」係修飾受審查命令之推計方式（「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非「合理關聯」之審查密度宣示，依 v2.2 五歸未明示，原句逐字填入原文用語欄備查。十一、比例原則四階段原文均未論及，四欄填未論。十二、其他審查原則：理由書僅以「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作成結論，未出現法律保留、明確性、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碼域所列之任一原則用語，亦無其他可逐字節錄之原則名稱，依鐵律三填空陣列。十三、附隨命令：原文未課予立法義務、未定失效或修正期限、未明示原因案件之救濟途徑、無警告性宣示，四欄均填 0／null。　【v2.6 §32】`審查標準` 改為陣列一筆，標準仍為「未明示」（原文「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係對系爭令函內容之評價，非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依 v2.2 §5 不構成審查標準宣示），既有判斷未更動。【v2.6 §39】`比例原則` 改為空陣列、`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填「未論」：本文通篇未為比例原則之任何階段論述。【v2.4 §18／v2.5 §27】`結論[]` 二筆之 `客體種類` 均為「函釋」：受審查客體為行政院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與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均為行政機關就個案適用所為之解釋性文件，非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或自治條例。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於七十二年雖有就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相應性修正。"
   }
  ],
  "引用行政規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
    "發布機關": null,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逕行準用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臺灣省當年度辦理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
    "發布機關": null,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逕行準用臺灣省當年度辦理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規定部分"
   }
  ],
  "引用函釋": [
   {
    "文號原文": "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
    "發布機關": "行政院",
    "關係": "本件審查客體",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關於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
   },
   {
    "文號原文":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
    "發布機關": "內政部",
    "關係": "本件審查客體",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
   }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v2.1 C 層收錄範圍】本層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相關文件】（聲請書及其附件之行政法院判決）中所引之大法官會議五九年第一二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一○○五號判例、農業發展條例、行政訴訟法、民法、內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函釋等，一律入 D 層『聲請人所引』，不入本層。二、本文（解釋文、理由書）未引用任何釋憲解釋、判例、決議、院字、院解字，亦未引用公約或外國法，四欄填空陣列。三、【v2.2 七】『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三筆均經承前省略還原：解釋文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理由書作「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上開條例第十九條」，還原依據為同段前文之「憲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逐字依據見各筆證據句。四、【v2.3 十五】未經還原之各筆亦一併附證據句備查。五、行政院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與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二筆同時為 B 層系爭規定；依 v2.3 十三所定客體層與引用層不互斥之精神，本層照列，跨層去重於併檔階段以文號為鍵處理。六、『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與『臺灣省當年度辦理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二者，解釋文與理由書分別以此二種寫法出現，且解釋文明示前者括號註記「（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是否為同一文件之新舊名稱，原文未明示，依鐵律一不合併、不推定，分列二筆，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七、上開二標準表係行政規則性質之附表而非法律或命令，碼表未設專欄，暫收於引用法規並記明備查。　【v2.5 §26】原 `引用法規` 第八、九筆（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移入 `引用函釋`，`發布機關` 依文號原文所載機關填「行政院」「內政部」，`關係` 填「本件審查客體」（二者即本件受審查之系爭規定，非本庭援之為論據，依 v2.5 §28 做引用網絡時應剔除）。【v2.6 §35】原 `引用法規` 第六、七筆（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臺灣省當年度辦理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移入 `引用行政規則`：該二表係辦理役種區劃之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屬行政機關訂頒之作業基準性質文件，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 v2.6 §35 不應與法律及法規命令混計；`發布機關` 填 null（原文僅載「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而未明載發布機關），此一「標準表」是否應與要點、注意事項同列行政規則，記此疑義以供併檔時覆核。搬移後 `引用法規` 餘五筆（憲法二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三筆）。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洪○生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四：\n\n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洪○生",
  "主張要旨": [
   {
    "要旨": "行政院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生活之依據」之解釋，及其準用「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計算生活費之部分，牴觸並侵害佃農依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宣告無效並廢止適用。",
    "證據句": "（一）行政院 79.11.23 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關於「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及「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牴觸或侵害佃農依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宣告無效，廢止適用。"
   },
   {
    "要旨": "「家庭生活之依據」本應依個別家庭情形認定，行政院令採硬性劃一之最低生活標準，排除天災、疾病、就學、借貸、殘障等具體狀況（如聲請人次女罹精神分裂病、長子開顱手術、向農會貸款六十四萬元之利息負擔），係齊頭式假平等，使法律善意落空。",
    "證據句": "3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一項三款所稱「家庭生活之依據」，本是依個別情形認定的法律概念。如完全依行政院上開解釋令，就不是「依個別家庭情形」來認定，而是硬性劃一的標準。這是齊頭式的假平等，並非真平等；是假象正義，而非真實正義。"
   },
   {
    "要旨": "行政院令所定之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日僅八十元，扣除後每人每日僅剩三十二元，根本不能維持生活，猶認系爭耕地非家庭生活之依據，顯不合乎人道並違反減租條例「家庭生活依據」之本意。",
    "證據句": "行政院上開解釋顯然不能謂合乎人道。非無侵害佃農與軍人家屬依憲法第十五條應有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耕地租佃權），也違反上開減租條例「家庭生活依據」之本意。"
   },
   {
    "要旨": "內政部台（79）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項第一款準用於出租人收回農地自耕，未賦與佃農受通知、受訊問、提出異議及反證之權，亦無自耕能力之積極審查，侵害佃農依憲法第十五條之權利並牴觸憲法第一四二條、第一四三條第四項，請宣告無效並廢止適用。",
    "證據句": "（二）內政部七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就地主收回耕地地主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核發，未賦與佃農受通知、受訊問，提出異議及反證之權，亦無積極審查有無自耕能力之規定。侵害佃農依憲法第十五條應享有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也牴觸憲法第一四二條、第一四三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就該「注意事項」第八項第一款「準用於出租人收回農地自耕」之規定，宣告為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而無效，並廢止適用。"
   },
   {
    "要旨": "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企字第六○一○○二○Ａ號函將農地或耕地本身逕指為「家庭農場」，誤解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之立法定義，牴觸法律並侵害佃農依憲法第十五條之權利，亦牴觸憲法第一四二條、第一四三條第四項。",
    "證據句": "（三）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廿八日農委會農企字第六○一○○二○Ａ號函關於「家庭農場」之定義及解釋，誤解為「農地等於農場」，牴觸農業發展條例，也牴觸並侵害佃農依憲法第十五條應享有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且牴觸憲法第一四二條、第一四三條第四項規定。請宣告該行政命令牴觸法律及憲法而無效，並廢止適用。"
   },
   {
    "要旨": "內政部台（75）內地字第三八七五四號函後段「距離未超過十五公里者仍視為鄰近地段」，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同一或鄰近地段」之規定，等於將「不鄰近」指為鄰近，並侵害佃農依憲法第十五條之權利，請宣告無效。",
    "證據句": "（四）內政部七五年四月九日台（75）內地字第三八七五四號函行政解釋後段：「惟如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雖非毗連地段，但其間距離未超過十五公里者，仍視為鄰近地段」，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鄰近地段」之規定，也牴觸並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佃農應有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請求宣告為無效，並廢止其適用。"
   },
   {
    "要旨": "行政法院再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推翻原勝訴判決，惟南投縣政府所提二函件係前判決後始函詢取得，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程序要件有問題，且該再審判決推翻原判違反大法官會議五九年第一二八號解釋之宗旨。",
    "證據句": "（五）聲請人經輾轉請教法界人士，均異口同聲認為行政法院前判決（八十二年判四九號）的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而南投縣政府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1）省立草屯療養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草療社字第一二八二號函（2） 草屯鎮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投草農信字第一三一一號函。以上兩函件都是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判決以後，由南投縣政府向該療養院與鎮農會函詢得到回覆之文書，並非南投縣政府「發現」之新證據。更非行政法院可以斟酌而「未經斟酌」之證據（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一○○五號判例參照）。該兩函件亦非「重要證據」。顯然南投縣政府的再審程序要件，頗有問題。行政法院再審判決卻以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廢棄原判。此即本件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緣由。……八、綜上所陳，行政法院前開再審判決推翻原判，違反大法官會議五九年第一二八號解釋之宗旨"
   },
   {
    "要旨": "請求宣告各該行政命令無效之解釋，對本件當事人雙方、各級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有拘束力。",
    "證據句": "（五）以上宣告各該行政命令無效之解釋，對本件當事人雙方、各級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有拘束力。"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洪○生為佃農，數十年來承租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耕地（出租人陳○榕），最後一次三七五租約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聲請人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則以有自耕能力並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要求收回自耕。南投縣政府以聲請人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收支相抵尚有結餘為由，否認系爭耕地為其家庭生活之依據，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以投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三號函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出租人隨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將系爭耕地贈與登記於七十多歲無自耕能力之陳○守。聲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判決聲請人勝訴，南投縣政府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審判決廢棄原判並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訴，聲請人遂聲請解釋。",
   "證據句": "（一）聲請人（佃農）數十年來承租左列三七五減租耕地，未曾違反三七五租約或政府任何法令規定：……（二）依規定租約每六年更新一次，向鎮公所登記。最後一次租約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聲請人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則主張有自耕能力，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要求收回自耕。……南投縣政府論稱「聲請人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收支相抵，尚有結餘」，否認系爭耕地為聲請人家庭生活之依據，駁回續耕之申請，而核准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三）案經草屯鎮公所特就本案先發給陳○榕「自耕能力證明書」，據此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投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三號函（證一）（即行政處分）准出租人陳○榕收回耕地。陳○榕未待行政爭訟終局確定，又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將系爭耕地贈與登記於七十多歲無自耕能力之陳○守（證二）。然不知如何陳○守亦由草屯鎮公所申請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聲請人對陳○榕、陳○守兩次「自耕能力證明書」皆無權無機會提出陳述及反證，以證明其無自耕能力。聲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相繼被台灣省政府與內政部駁回。最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判決聲請人（佃農）勝訴。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南投縣政府另為適當之處分（證三：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四）然南投縣政府卻未另為適當之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廿八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一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二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第十款）為理由，聲請再審。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九號再審判決，廢棄原判。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證四）。\n\n（五）聲請人經輾轉請教法界人士，均異口同聲認為行政法院前判決（八十二年判四九號）的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而南投縣政府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1）省立草屯療養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草療社字第一二八二號函（2） 草屯鎮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投草農信字第一三一一號函。以上兩函件都是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判決以後，由南投縣政府向該療養院與鎮農會函詢得到回覆之文書，並非南投縣政府「發現」之新證據。更非行政法院可以斟酌而「未經斟酌」之證據（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一○○五號判例參照）。該兩函件亦非「重要證據」。顯然南投縣政府的再審程序要件，頗有問題。行政法院再審判決卻以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廢棄原判。此即本件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緣由。"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大法官會議五九年第一二八號解釋",
    "證據句": "違反大法官會議五九年第一二八號解釋之宗旨"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一○○五號判例",
    "證據句": "（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一○○五號判例參照）"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
    "證據句": "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規定，聲請解釋如上。"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
    "證據句": "嚴重牴觸並侵害佃農依憲法第十五條所應有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實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一四二條、第一四三條第四項",
    "證據句": "上開注意事項實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四二條、第一四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謹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資救濟。"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證據句": "聲請人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續租"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
    "證據句": "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要求收回自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款",
    "證據句":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指家庭農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定義「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三款",
    "證據句": "依同條第十三款運銷係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行政訴訟法第廿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
    "證據句":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廿八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一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二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第十款）為理由，聲請再審。"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行政院四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
    "證據句": "行政院四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額、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租金後，不足以支付一家全年生活費之支出。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租約期滿當年，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之規定」（證五）"
   },
   {
    "類型": "行政規則",
    "內容原文": "內政部台（79）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修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證據句": "完全以內政部台（79）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修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證八）為依據。"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廿八日農委會農企字第六○一○○二○Ａ號函",
    "證據句": "即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廿八日農委會農企字第六○一○○二○Ａ號函：「家庭農場係指同一戶中有任何一人之職業為自耕農或佃農或同一戶中有任何一人有農地所有權狀或耕地租約（須經登記有案）」"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內政部 79.08.30 台（79）內地字第八二八三一一號函",
    "證據句": "1 內政部 79.08.30 台（79）內地字第八二八三一一號函：「關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一案，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內政部 80.01.19. 台（80）內地字第八八七二三六號函",
    "證據句": "2 內政部 80.01.19. 台（80）內地字第八八七二三六號函： 「家庭農場應具備之條件，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認定之」"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內政部 75.04.09 台（75）內地字第三八七五四號函",
    "證據句": "六、內政部 75.04.09 台（75）內地字第三八七五四號函：「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同一地段，並無大段小段之限制。"
   },
   {
    "類型": "行政規則",
    "內容原文": "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
    "證據句": "（二）各級行政決定與行政法院再審判決準用「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
   }
  ],
  "疑義": "一、本卡片有【相關文件】區塊，含聲請書本文（「抄洪○生聲請書」起）及其附件三、附件四之行政法院判決全文；卡片末明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證一至證一一等其餘附件未收入卡片，已記入未讀區塊。二、文件類型第二、三筆為聲請書所附之行政法院判決全文，非聲請人之主張書狀，依碼表歸『其他』並逐字記原文標題；第三筆之原文標題係「附件 四：」與次行「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之連續原文（含換行），故含換行字元。三、『聲請人所引』只收聲請書本文（自「抄洪○生聲請書」至「附件 三：」之前）內聲請人自己所引者，已以程式驗證每筆證據句之起始位置落在該區間內；附件三、附件四判決中行政法院、南投縣政府所引之法條、函釋（如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臺灣省政府（七九）府地三字第一五七三四號函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要點」、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九五八八號函等）均出現於附件判決而非聲請書本文，依此界線不計入本欄，記明備查。四、『聲請人所引』之『類型』碼域，碼表僅例示解釋、法規、外國法；本件聲請書引用最高法院判例一筆，碼域無可歸之值，暫填『判例』並記明備查。行政命令（令、函）與行政規則性質之標準表暫併入『法規』。五、主張要旨之『要旨』為摘述，證據句為逐字；第七筆之證據句以「……」節略串接聲請書一（五）與八兩段，各段均為原文連續子字串。六、事實背景之證據句以「……」節略串接聲請書一（一）至（四）共五段，各段均為原文連續子字串。七、聲請書所引之行政院令，聲請書本文有「行政院 79.11.23 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行政院四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二種寫法，其日期（四九年十一月廿三日）與解釋文所載（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不同；依 v2.2 十逐字照錄不擇一、不逕改，日期歧異記明備查。　【v2.6 §36】`聲請人所引.類型` 依新碼域逐筆重新歸碼，計改八筆：第二筆「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一○○五號判例」由「判例」改「判例決議」（碼域用語對齊 C 層）；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筆（行政院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企字第六○一○○二○Ａ號函、內政部台（79）內地字第八二八三一一號函、內政部台（80）內地字第八八七二三六號函、內政部台（75）內地字第三八七五四號函）由「法規」改「函釋」；第十二筆（內政部台（79）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修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與第十七筆（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由「法規」改「行政規則」——第十二筆雖以函修訂，惟聲請人所引之實體規範為該「注意事項」本身，依 v2.6 §35 歸行政規則，記此。其餘（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農業發展條例、行政訴訟法）維持「法規」，第一筆大法官會議解釋維持「解釋」。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洪○生",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抄洪○生聲請書……聲請人：洪○生"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主筆大法官":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陳○榕",
    "身分描述": "系爭耕地之出租人、行政處分相對人",
    "證據句": "現出租人（行政處分相對人）為陳○榕。"
   },
   {
    "姓名": "陳○守",
    "身分描述": "出租人於行政爭訟中將系爭耕地贈與登記之受贈人，七十多歲無自耕能力",
    "證據句": "陳○榕未待行政爭訟終局確定，又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將系爭耕地贈與登記於七十多歲無自耕能力之陳○守（證二）。"
   },
   {
    "姓名": "洪○柔",
    "身分描述": "聲請人之配偶",
    "證據句": "計算聲請人在租約期滿當年（七九年）一家六口（聲請人洪○生，配偶洪○柔，子洪○鐘、洪○義，女洪○紅、洪○雲）全年生活費支出「應為一七二八○○元」。"
   },
   {
    "姓名": "洪○鐘",
    "身分描述": "聲請人之長子，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上血腫、行開臚手術，因傷無法工作",
    "證據句": "長子洪○鐘「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上血腫，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入院行開臚手術，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出院。"
   },
   {
    "姓名": "洪○義",
    "身分描述": "聲請人之子",
    "證據句": "（聲請人洪○生，配偶洪○柔，子洪○鐘、洪○義，女洪○紅、洪○雲）"
   },
   {
    "姓名": "洪○紅",
    "身分描述": "聲請人之次女，職業無，精神分裂病，自七七年五月四日起在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無謀生能力",
    "證據句": "「次女洪○紅，職業無，精神分裂病，自七七年五月四日起在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無謀生能力」（證六：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
   {
    "姓名": "洪○雲",
    "身分描述": "聲請人之女",
    "證據句": "女洪○紅、洪○雲）全年生活費支出「應為一七二八○○元」。"
   },
   {
    "姓名": "趙○吉",
    "身分描述": "實際耕作出租人所稱自耕之田地（番子田段土地）之農民",
    "證據句": "實則本件出租人陳○榕所稱自耕之田地（番子田段○○○－○地號）是另一農民趙○吉耕作（住南投縣草屯鎮○○路○○○○號）"
   },
   {
    "姓名": "陳○彬",
    "身分描述": "出租人陳○榕之同胞兄弟、「水車」日本料理店登記負責人、省議員、現任立法委員",
    "證據句": "兄弟陳○彬亦為省議員，現為當紅人物……但查陳○彬為現任立法委員，如何經營「水車」，且其與陳○榕為同胞兄弟"
   },
   {
    "姓名": "陳○春",
    "身分描述": "出租人陳○榕之父、前省議員，番子田段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以贈與移轉予陳○榕",
    "證據句": "其父陳○春為前省議員……係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其父陳○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
   },
   {
    "姓名": "陳慶○",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輾轉使由其父陳慶○利用特權貸得巨額款項"
   },
   {
    "姓名": "林○朗",
    "身分描述": "再審原告南投縣政府之代表人",
    "證據句": "再 審原 告 南投縣政府\n\n代 表 人 林○朗"
   }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施啟揚",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澤鑑",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國賢",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城仲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計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n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n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n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n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二、【v2.3 十一】參與大法官取自理由書末署名列，計 17 筆（主席施啟揚，職銜原文「院長」；其餘 16 筆職銜原文為「大法官」）；姓名依本欄唯一之正規化許可去除排版用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署名列無迴避記載，迴避大法官填空陣列。三、本件無言詞辯論，卡片未載任何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或法庭之友之姓名；聲請書證物欄雖有「（一一）送達代收委任狀」，惟未載受任人姓名，依鐵律一不推定，四欄均填空陣列。四、【v2.2 一】其他載明人物計 12 筆，均為原文逐字載明且非大法官者，型態包括原因個案之當事人（出租人陳○榕、受贈人陳○守）、聲請人之家屬（洪○柔、洪○鐘、洪○義、洪○紅、洪○雲）、聲請人指稱之關係人（趙○吉、陳○彬、陳○春、陳慶○）及原因案件他造機關之代表人（林○朗）。五、遮罩姓名（含「○」）一律照錄不還原。六、洪○鐘於附件四（再審判決）另書為「洪○鍾」，依碼表以首次出現之完整寫法「洪○鐘」為準，其餘寫法記於本欄。七、【v2.3 十六】『陳慶○』一筆之身分描述填 null：原文僅有「輾轉使由其父陳慶○利用特權貸得巨額款項」，該句之「其父」所指為陳○守抑或陳○榕，原文文義不明；又其遮罩形式與同段之「陳○春」不同，二者是否同一人原文未明示，依鐵律一不合併、不推定，分列一筆並記明疑義。八、林○朗出現於附件四行政法院判決之當事人欄（再審原告南投縣政府之代表人），係原因案件之機關代表而非釋憲程序之關係機關代表，故不入『關係機關代表』欄，改列其他載明人物。九、【v2.3 十一】大法官不收入其他載明人物欄。　【v2.5 §31】`關係人` 空陣列：大審法時期無憲訴法關係人制度；`其他載明人物` 十二筆逐筆複核（出租人、受贈人、聲請人家屬、實際耕作農民、省議員、立法委員、再審原告南投縣政府之代表人林○朗）均為自然人，南投縣政府本身係以「再審原告」機關身分出現而非經同意到庭陳述意見之關係人，故無法人團體須移入。【v2.6 §38】`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空陣列、`評議人數` 三欄均 null，原文無相關記載。【v2.5 §30】`主筆大法官` 改為空陣列（原值 null，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未讀區塊": [
  {
   "區塊": "聲請書其餘附件（證一至證一一等，附件三、附件四以外者）",
   "原因": "卡片末載明「（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該等附件全文未收入卡片"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