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427",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台灣飛０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碼": "S2",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台灣飛０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０強聲請書"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證據句": "聲請人：台灣飛０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n\n代表人：羅 ０ 強\n\n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證據句":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1,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民國七十八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關於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三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扣除部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決定，以及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所為確定終局判決"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證據句": null,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文未提及聲請人，A 層各欄悉自【相關文件】之聲請書取得（鐵律 4）。全案僅一位聲請人（台灣飛０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S2）；原文無聲請人序號，`序號` 填空字串，`對應聲請人序號` 以本檔聲請人陣列次序（1）表示。　二、確定終局裁判一筆：聲請書「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段自「聲請人民國七十八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至「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所為確定終局判決」為一段連續文字，同時涵蓋聲請人識別與案號並明示為確定終局判決，標 D1（依聲請人歸屬碼表 C2，單一聲請人而經直接指名者標 D1 不標 D3）。　三、聲請日期原文僅載至月（「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未載日，逐字照錄不補。　四、受理範圍、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併案審理、暫時處分原文均未載，各欄填 null 或空陣列；本件非法官聲請釋憲，`原因案件` 填空陣列。　`受理範圍.聲請而未回應者` 依 v2.5 §34 補為空陣列：原文無聲請人明白請求而本庭通篇未置一詞者。　本件為大審法時期案件，當時無暫時處分制度，`暫時處分` 各欄維持 null／未論並記明。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與憲法並無牴觸。",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釋：「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意旨"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租稅法律主義",
    "證據句": "符合上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與憲法亦無牴觸。"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租稅法律主義",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符合上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與憲法亦無牴觸。"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
    "客體種類": "函釋",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與憲法並無牴觸。"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4",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0,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系爭規定一筆，客體為財政部函釋（`客體種類` 填函釋），依 v2.2 六以其完整文號為一筆；名稱依承前省略還原規則補入「中華民國」年份寫法以與解釋文一致，逐字依據置於證據句（理由書作「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釋」，聲請書則作「台財稅第三五九九五號函」，字別「台財稅字」與「台財稅」兩種寫法並存，依 v2.2 十不擇一，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　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前段及但書為本庭用以判斷函釋是否逾越母法之依據，非受審查之客體，不列為系爭規定，改列 C 層 `引用法規`。　三、審查基準一筆而 `條文` 填 null：解釋文僅稱「與憲法並無牴觸」，理由書僅稱「於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與憲法亦無牴觸」，全文未出現任何憲法條號（卡片首欄之「憲法第19條」係官網欄位，依鐵律 3 不得採為引用來源）。依鐵律 1 不補憲法第十九條，僅逐字填 `權利或原則名稱`＝租稅法律主義。此為已知之「審查基準無條號」缺口。　四、其他審查原則一筆：租稅法律主義，屬碼表「比例原則以外之其他」，結論為符合。　五、審查標準未明示，全文無層級用語，`原文用語` 無可節錄之句而填 null；比例原則四階段均未論。　六、附隨命令各欄均 0／null：解釋文末「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係將該事項劃歸立法形成自由，並非命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之警告性宣示，故 `警告性` 標 0，記明備查。　`審查標準` 依 v2.5 §32 改為陣列，既有判斷不變，`爭點或原則` 填「全案」。　`比例原則` 依 v2.6 §39 改為陣列；本件理由書未依比例原則各階段審查，填空陣列，`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為「未論」。",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惟為鼓勵誠實申報納稅，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乃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C 層依 v2.1 收錄範圍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聲請書及其所附行政法院判決中之引用（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一五一號、第二一○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八三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公司法、稅捐稽徵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獎勵投資條例等）一律列入 D 層 `聲請人所引`。　二、`引用法規` 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係出現於理由書所引錄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條文內（「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依 v2.2 七承前省略還原規則補入法規名稱，逐字依據置於證據句。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前段與但書於理由書分別引用，依「法規名稱＋條」為一筆合列。　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為本件系爭規定（已列 B 層），非本庭援為論據，不重複列入 C 層。　四、本件理由書未引用任何解釋、判例決議、公約或外國法，各該欄填空陣列。　C 層 `引用行政規則` 空陣列：既有 `引用法規` 各筆均為法律、憲法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辦法、細則、規則、準則、組織規程），無要點、注意事項、作業基準或須知。　`引用函釋` 空陣列：本庭論理未援引行政函釋。"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台灣飛０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０強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一一：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台灣飛０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要旨": [
   {
    "要旨": "聲請人請求解釋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九五號函，因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而應為無效",
    "證據句": "其所援用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九五號函之行政命令，因其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請求解釋其應為無效。"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適用牴觸法律及憲法之行政命令核定應繳稅款，侵害其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依法律納稅權利及財產權",
    "證據句": "其適用牴觸法律及憲法之行政命令以核定應繳稅款，顯已不法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及「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權利。"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系爭函釋超越母法而為對盈虧互抵範疇之限縮解釋，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證據句": "顯係超越母法所作對盈虧互抵範疇之限縮解釋，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二者具法人人格實質上同一性，系爭函釋與公司法牴觸",
    "證據句": "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與因合併消滅之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有其不可分性，亦即具有法人人格實質上同一性，此乃法律上之當然解釋。"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及其實施注意事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亦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函釋與之牴觸",
    "證據句": "惟查本件財政部函釋謂：因合併後消滅公司與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並非同一公司，不得盈虧互抵云云，非但與公司法有關規定有違，且與稅捐稽徵法及其相關規定顯然牴觸，無待贅論。"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對合併消滅公司之虧損並無除外規定，系爭函釋逕以行政命令否准盈虧互抵，超越法律規定而當然無效",
    "證據句": "本件財政部函釋卻逕以行政命令規定其不准盈虧互抵，顯然超越法律規定，依租稅法律主義，應為當然無效，不言自明。"
   },
   {
    "要旨": "聲請人主張系爭函釋逾越稅法規定使人民負納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應為無效",
    "證據句": "顯然逾越稅法規定而使人民負納稅之義務，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行政法院以之為判決之依據，亦當然無效。"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與台灣飛０浦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合併完成，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聲請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申請將消滅公司七十七、七十八年度經核定之虧損計新台幣五一、一四二、三九五元自其七十八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加工出口區稽徵所援引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九五號函否准盈虧互抵，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駁回確定。",
   "證據句": "1 聲請人與台灣飛０浦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０公司），為健全財務結構，促進合理經營，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申請合併。……3 聲請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將前述台０公司之核定虧損額計新台幣五一、一四二、三九五元自合併後聲請人七十八年度之純益額中扣除，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加工出口區稽徵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財高國稅楠審字第八一○○三五三三號援引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九五號行政命令函復合併後存續公司與消滅公司已非同一公司，而否准盈虧互抵，財政部及行政院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維持國稅局原處分，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以與上開各機關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本件訴訟在案。"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九條",
    "證據句":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條",
    "證據句": "憲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據句": "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證據句": "查憲法之解釋由鈞院為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
    "證據句": "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
    "證據句": "又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
    "證據句": "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所明文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
    "證據句": "再者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
    "證據句":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八條",
    "證據句": "同時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專案合併"
   },
   {
    "類型": "行政規則",
    "內容原文": "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一八七號函頒布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七則",
    "證據句": "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一八七號函頒布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七則亦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亦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一五一號及第二一○號解釋",
    "證據句": "迭經 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一五一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在案"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
    "證據句": "前經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
    "證據句": "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謂"
   },
   {
    "類型": "裁判",
    "內容原文": "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七八三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一一○七號判決",
    "證據句": "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七八三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一一○七號判決（附件十二）均持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
    "證據句": "原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更正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前三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由零元修正為五一、一四二、三九五元。"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財政部 66.09.06 財稅第三五九九五號函釋謂「公司如因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與消滅之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自不得扣除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前三年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予以否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仍未獲准，實難甘服，故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如下：一、台灣飛０浦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０公司）係原告之轉投資事業，奉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76.12.24 園投字第六四九二號函核准於園區設立。嗣為健全財務結構，促進合理經營，原告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專案合併，分奉經濟部 78.09.23 經（78）工字第三八三七三號函，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78.11.10 經加處（78）資字第五八五四號函核准，並於 78.11.27 併在案。合併後台０公司以原告之分公司型態於其科學園區原址繼續經營。二、查健全企業財務結構乃發展國家經濟之根本，企業賺錢年度若課以重稅而虧損年度不准扣除，勢必造成企業稅捐負荷過重，財務結構日愈轉劣。而所得稅法（修正前）第三十九條有關前三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目的即在避免公司發生上述財務結構轉劣的弊病。依同條但書規定，營利事業只要符合下列要件，依法即可享受前三年虧損扣除之租稅優惠： 1.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2.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3. 使用藍色申報書或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4. 如期申報。財政部 66.09.06 財稅第三五九九五號函釋，對被合併公司前三年內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不得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抵減之行政解釋，不僅不符合政府獎勵企業合併之政策，且與上述厚植企業財務結構意旨相違。三、按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合併依法既可免辦清算，而合併後存續公司對合併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必須概括承受，是以，該存續公司與合併前之公司，在法律上其權利義務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因此被合併公司合併前之前三年核定之虧損，在合併後應無不准存續公司抵減之理。此可由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併後之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合併前各該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未屆滿之第六條之各項獎勵。」可得佐證。復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及行為時同法實施注意事項（行為時第七點）規定：「營利事業在合併後，如有合併前應退稅捐，應本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原則，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受領。」基此，「合併前之前三年核定虧損扣除權利」與「合併前應退之稅捐」均屬被告合併公司之權利，依「同一事實，同一審理」之法理，自應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從而財政部以 66.09.06 台財稅第三五九九五號函之行政解釋「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與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並非同一公司為由，否准營利事業抵減合併前之前三年虧損」，此種一事兩認之課稅解釋，顯與法有違。四、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即在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下稅務行政機關應依據稅法規定，而為稅捐之課徵。若行政機關違反法律誤解法律所為之行政釋示，自不得據以課徵稅捐，否則人民權益何以保障？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謂：「‥惟訴願再訴願，均為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受損害而設立之救濟方法，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決定官署，於訴願或再訴願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之解釋甚明。況財政部台參字第八三二六號令第三節",
    "證據句": "台參字第八三二六號令第三節規定"
   }
  ],
  "疑義": "一、本層依 v2.1 收錄卡片【相關文件】區塊，該區塊含聲請書一份及其附件一一（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全文）；其餘附件卡片載明「（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未入卡片。　二、`聲請人所引` 依 v2.4 二十四之碼域填 `類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依 C 層 v2.3 十四本屬「院字」，D 層碼域無此值，歸 `判例決議`；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八三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係判決而非判例，碼域中 `判例決議` 不合，歸 `其他`。　三、部分 `聲請人所引` 之證據句取自附件一一之行政法院判決（原告起訴意旨所引），該判決全文為【相關文件】之一部，仍屬 D 層範圍。　四、`主張要旨` 之 `要旨` 為摘述，`證據句` 逐字。"
 },
 "E": {
  "聲請人姓名":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羅０強",
    "身分描述": "代表人",
    "證據句": "抄台灣飛０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０強聲請書"
   }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施啟揚",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　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澤鑑",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城仲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計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迴避大法官":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n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n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n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n　　　　　　　　　　　　戴東雄　蘇俊雄",
  "疑義": "一、本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 填 null。　二、`聲請人姓名` 填空陣列：本件聲請人為公司（S2），非自然人，原文未載任何自然人為聲請人。其代表人羅０強係原文逐字載明之自然人，現行六欄中 `聲請人姓名`（限聲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法庭之友` 均不合，依 v2.2 一及 v2.4 二十五（型態開放式，聲請機關首長署名等均得收錄）列入 `其他載明人物`。姓名以首次出現之完整寫法（聲請書標題「代表人羅０強」）為準；聲請書末具名欄作「代表人：羅 ０ 強」、所附行政法院判決作「代 表 人 羅 ０ 強」，均為排版加空之異寫，不採。　三、`參與大法官` 取自解釋文末署名列，計 15 筆（主席 1 筆：施啟揚，職銜原文逐字為「院　長」；其餘 14 筆職銜原文均為「大法官」）。姓名依 v2.3 十一去除署名列排版用之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原文無迴避記載，`迴避大法官` 填空陣列。　四、原文未載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各欄填空陣列。　E 層 `關係人` 空陣列：原文未載憲訴法關係人（本件無經本庭同意到庭陳述意見之人或法人團體）。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空陣列、`評議人數` 三欄 null：原文未載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或實際評議人數。　`主筆大法官` 依 v2.5 §30 改為陣列；本件為大審法時期釋字案件，原文無主筆記載，填空陣列。",
  "關係人":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
 "未讀區塊":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