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440",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吳０迅",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吳０迅　鄒０召　孫陳０足\n\n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
   {
    "序號": "",
    "稱謂原文": "鄒０召",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吳０迅　鄒０召　孫陳０足\n\n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
   {
    "序號": "",
    "稱謂原文": "孫陳０足",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吳０迅　鄒０召　孫陳０足\n\n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聲請人：吳０迅　鄒０召　孫陳０足\n\n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證據句":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聲請解釋之確定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因徵收補償事件駁回之確定判決。"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
    "D碼": "D3",
    "證據句":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聲請解釋之確定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因徵收補償事件駁回之確定判決。"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證據句": null,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三筆（三名自然人，姓名為遮罩形式，自卡片原文切片產生，未還原；署名列以全形間隔分隔，本欄已依該間隔切分）。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文未提及聲請人，其識別全部取自【相關文件】之聲請書；卡片標題作「抄吳０迅等三人聲請書」。原文無序號，`對應聲請人序號` 一律留空。　二、聲請依據欄為單值物件，本件聲請書有二處記載且不一致：卷首作「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戍）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作「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多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欄採卷首之記載，差異記明於此。　三、確定終局裁判一筆，D 碼填 D3（單一聲請人組當然歸屬）：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未出現本筆案號，案號僅見於聲請書卷首、（乙）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所附判決標題；若嚴格依聲請人歸屬碼表僅以解釋文／理由書為標註對象之口徑，本筆應為 D0a。此一口徑差異記明於此。　四、受理範圍四欄全填 null，`一併審查`（v2.4 二十）填空陣列；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併案審理、暫時處分全文無記載，均填 null 或空陣列。　【v2.6 §19】本件為大法官會議（大審法／大法官會議法）時期之解釋，當時尚無憲訴法之暫時處分制度，`暫時處分` 各欄依既有判斷保留（原文未載聲請或准駁，`有無聲請` 填 null、`結果` 填 `未論`）。【v2.4 §20／v2.5 §34】`一併審查` 填空陣列：卡片通篇無「重要關聯性」或本庭主動擴張審查範圍之記載。　`聲請而未回應者` 填空陣列：聲請書之請求均已為解釋文或理由書所涵蓋或明示不受理。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十五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人民之財產權",
    "證據句":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主管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
    "證據句": "是關於都市計畫保留地得予徵收或購買已有相關法律可資適用，主管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依法使用計畫道路用地時，應否予以徵購，須考量其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妨礙其原來之使用及安全等因素而為決定。"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全案系爭規定",
    "目的正當":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手段適合":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必要性":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狹義比例":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證據句": null
   }
  ],
  "其他審查原則": [],
  "結論": [
   {
    "系爭規定": "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1",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課予立法義務證據句": null,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明示救濟證據句": null,
   "警告性": 0,
   "警告性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系爭規定一筆（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已填還原後之完整名稱（冠以「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逐字依據放證據句；`客體種類`（v2.4 十八）填「法規範」（該規則為台北市政府發布之法規命令）。　二、R 碼填 R1：主文用語為「應不再援用」，未用「失其效力」字樣；依 v2.2 §4(1) 之裁決（應不再適用／應不予適用／應不再援用一律歸 R1）歸 R1，並依該項要求記明原文未用「失其效力」字樣。　三、審查標準填「未明示」：解釋文與理由書無任何層級用語；理由書「主管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之「必要」依碼表不構成層級宣示，該用語逐字填入 `原文用語` 備查。　四、比例原則四階段全填「未論」：理由書雖有「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句：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該語係就主管機關「將來依法使用時」所課之要求，本庭並未以比例原則四階段審查系爭規定，依鐵律 3、5 不填「符合／不符合」。　五、`其他審查原則` 填空陣列：同上理由，「比例原則」一詞出現於原文但非本庭對系爭規定之審查原則結論；本表以此避免與 `比例原則` 欄重複計數，記明備查。　六、審查基準一筆（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解釋文另有「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之特別犧牲論理，未連結其他憲法條號。　七、解釋客體憲法條文填空陣列。　【v2.5 §32】`審查標準` 由單值物件改陣列，本件全案僅一套標準，填一筆，`爭點或原則` 記「全案」。【v2.6 §39】`比例原則` 由單值物件改陣列（本件僅一筆）並增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未論」。",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四００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００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四００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業經本院釋字第四００號解釋釋示在案。"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又關於都市計畫保留地之徵收或購買，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同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為儘量保全土地權利人使用收益之權能，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三八一八一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四點、第十一點附表甲規定，土地權利人在其土地被徵收前得申請於地下建造停車場或商場。"
   }
  ],
  "引用行政規則":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四點、第十一點附表甲",
    "發布機關": "行政院",
    "證據句": "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三八一八一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四點、第十一點附表甲規定",
    "出處": "本庭論理"
   }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本件有【相關文件】區塊，依 v2.1 之 C 層收錄範圍，本層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聲請書與所附行政法院判決中之引用（土地法、建築法、市區道路條例、民法、內政部與行政院函釋等）一律填入 D 層 `聲請人所引`。　二、本院釋字第四００號解釋於解釋文與理由書各出現一次，關係均為援引，惟證據句不同，故分列二筆；做網絡分析時須依 `字號原文` 去重（v2.2 §9）。字號中之數字在卡片原文為全形零，逐字照錄。　三、`引用法規` 三筆：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四點、第十一點附表甲。第三筆之名稱係承前省略還原（原文以「及行政院……函修正之」連接），逐字依據放證據句。　四、`引用釋憲` 之出處均為本庭論理；本件無公約、外國法、判例決議之引用。　【v2.6 §35】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四點、第十一點附表甲原列於 `引用法規`，其以「點」為條次單位，屬行政規則，移入 `引用行政規則`，`發布機關` 依原文「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三八一八一號函修正之」填行政院。該修正函之文號僅為發布工具而未經本庭援為論據，未另立 `引用函釋` 一筆，記明備查。"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吳０迅等三人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吳０迅等三人",
  "主張要旨": [
   {
    "要旨": "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容許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而不徵購用地，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所有權保障，並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據句": "惟查上開行政命令顯然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有違，為此聲請解釋憲法"
   },
   {
    "要旨": "該規則屬行政命令，牴觸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五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建築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等法律，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應屬無效。",
    "證據句": "二、台北市政府所訂定：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屬行政命令之一種，自不得牴觸法律，其牴觸法律者無效，茲謹縷陳其牴觸各有關法律如左："
   },
   {
    "要旨": "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十一日函釋已認既成道路地下權利之行使非依法律不得妨害，排水設施用地應依法收購或徵收，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仍援引該規則駁回，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本旨。",
    "證據句": "詎本案行政法院終局判決，還援引該台北市政府所定惡法作為判決聲請人敗訴之依據"
   },
   {
    "要旨": "同一條道路前半段辦理徵收補償，獨對聲請人後半段不予補償，有失公平正義。",
    "證據句": "三、復查同一條道路在「三興市場」至吳興街段為同時施築之排水幹線，該前半段均辦理徵收補償，獨對聲請人等後半段復援引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不予徵收補償，顯有失公平、正義。"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等共有坐落台北市之都市計畫十一公尺寬道路用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未辦理徵收補償即於其地下興築排水設施、埋設直徑一四○公分水泥涵管並鋪設柏油路面。聲請人請求辦理徵收補償遭否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判決駁回確定。",
   "證據句": "一、緣聲請人等共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土地，位於莊敬路與吳興街間之都市計畫十一公尺寬道路用地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未辦理徵收補償，亦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卻擅自在上開土地內，興築排水設施埋設直徑一四○公分水泥涵管等排水系統，導水引入莊敬路排水幹線，並在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使不能做從來之使用，經聲請人等迭次陳情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由該處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乃循行政救濟提起訴願，又遭台北市政府駁回，嗣聲請人等又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惟又遭駁回，聲請人等仍不服，乃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判決駁回，此有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可稽（附件一)。"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證據句":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
    "證據句": "一、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證據句": "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證據句": "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復明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
    "證據句": "（一）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證據句": "（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建築法第四十九條",
    "證據句": "（三）建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證據句": "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
   {
    "類型": "函釋",
    "內容原文": "七十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台內地字第三五五三七號",
    "證據句": "乃於七十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台內地字第三五五三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
  ],
  "疑義": "一、【相關文件】含聲請書一件與其附件一(四)之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全文，`文件類型` 分列二筆；聲請書所附之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該規則影本、內政部函影本僅有名稱而無全文，未另立筆。　二、`聲請人所引` 只收聲請書本文所引者；附件判決內兩造與法院所引之法條與函釋（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等）係判決自身之引用，未列入。　三、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台內地字第三五五三七號函釋，`類型` 歸「其他」（v2.4 二十四之碼域無「函釋」一項），記明備查。　【v2.6 §36】`聲請人所引` 之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台內地字第三五五三七號函，類型由 `其他` 改 `函釋`。"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吳０迅",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聲請人：吳０迅　鄒０召　孫陳０足\n\n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
   {
    "姓名": "鄒０召",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聲請人：吳０迅　鄒０召　孫陳０足\n\n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
   {
    "姓名": "孫陳０足",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聲請人：吳０迅　鄒０召　孫陳０足\n\n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尤鍵",
    "身分描述": "訴外人",
    "證據句": "六十四年及六十六年間，因訴外人尤鍵等建築房屋（建照號碼為： 64 建（松山）字第八二號及66 建（松山）（吳）字第○○四號），依建築法規規定留設，自然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施啟揚",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澤鑑",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城仲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計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迴避大法官":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n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n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n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n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疑義": "一、聲請人姓名三筆，均為遮罩形式，照原文填、不還原。原文無序號，`對應聲請人序號` 留空。附件判決之當事人欄另載「原 告 鄒 ０ 召　孫陳０足／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０ 迅」，其中吳０迅同時為原告與其餘二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該欄未載「律師」二字，且係附件判決之當事人記載而非本件聲請之訴訟代理人，故 `訴訟代理人` 仍填空陣列，差異記明於此。　二、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法庭之友均無記載，填空陣列。　三、其他載明人物一筆：尤鍵（附件判決所載之訴外人，即原因案件系爭道路兩旁之建築人），依 v2.4 二十五（型態開放式，原因案件之對造及其他載明之自然人得收錄）收錄，`身分描述` 照原文填「訴外人」。　四、主筆大法官填 null：釋字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　五、【v2.3 十一】參與大法官取自解釋文末之署名列，計 16 筆；主席為院長施啟揚，`是否主席` 填 true、`職銜原文` 填「院長」（原文作「院　長」，已去除排版用之全形間隔）；其餘 15 筆職銜原文均為「大法官」，「吳　庚」已去除排版空格填「吳庚」。　六、迴避大法官填空陣列：原文無迴避記載。　【v2.6 §38】`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填空陣列、`評議人數` 填 null：本件為大法官會議（大審法／大法官會議法）時期之解釋，卡片無拒絕參與評議或評議人數之記載。【v2.5 §31】`關係人` 填空陣列：大審法時期無憲訴法關係人制度，卡片亦無相當記載；`其他載明人物` 既有各筆均為自然人。【v2.5 §30】`主筆大法官` 由單值改陣列，本件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填空陣列。",
  "關係人":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
 "未讀區塊": [
  {
   "區塊": "聲請書附件二、三（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影本、內政部函影本）及附件一之訴願、再訴願決定書",
   "原因": "卡片僅收附件一(四)之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全文，其餘附件僅有名稱清單而無內容"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