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442",
 "A": {
  "聲請人":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徐０徹",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主 旨：聲請人徐０徹前受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選上字第一號判決後，因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認該條文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又前開判決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認法院可於事後對無效選票重新加以認定，顯與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一四號確定判決引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二十五條（本條內容與現行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立法意旨相同，文字亦幾近一致）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為此，依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請人：徐０徹……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依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選上字第一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1",
    "證據句": "主 旨：聲請人徐０徹前受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選上字第一號判決後，因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認該條文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又前開判決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認法院可於事後對無效選票重新加以認定，顯與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一四號確定判決引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二十五條（本條內容與現行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立法意旨相同，文字亦幾近一致）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為此，依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是否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部分",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證據句":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請求內容": "就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無效票認定法院有無事後審查權部分，聲請統一解釋（請求為否定法院具有事後審查權之統一解釋）",
     "證據句": "至於法院對選罷法第六十二條之見解歧異部分，則請求為否定法院具有事後審查權之統一解釋。"
    }
   ]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聲請人僅一人，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未載其姓名或稱謂，姓名見於【相關文件】聲請書標題與署名（徐０徹），序號欄原文無編號而填null。二、聲請日期取自聲請書末之署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該日期係聲請書作成日而非本院收文日，原文未載收文日，記明供統計時斟酌。三、聲請依據逐字為「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原文所載法律名稱為「受理案件法」（現行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依鐵律1逐字照錄不更正。四、聲請人另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統一解釋（就選罷法第六十二條法院有無事後審查權部分），惟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未就該部分作成解釋，亦未載明不受理，受理範圍之不受理者與不受理理由依鐵律2、3填null並記於本欄。五、本件非法官聲請釋憲，原因案件填空陣列；聲請人所涉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選訴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選上字第一號選舉訴訟為其自身之訴訟，非A層原因案件欄之對象。六、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一四號確定判決係聲請統一解釋所指見解歧異之他案裁判，非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未列入確定終局裁判欄，改記於D層聲請人所引。七、原文未載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併案審理與暫時處分。\n【v2.6 升級增補】暫時處分（v2.6 九）：本件作成於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93年12月15日）之前，大審法並無暫時處分制度，卡片全文亦無暫時處分之記載，`有無聲請`、`結果`、`證據句` 均填 null。 聲請人所引（v2.6 三十六）：碼域對齊 C 層後，聲請人所引之下級審或行政法院個案判決由「其他」「判例決議」改歸 `裁判`。"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十六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訴訟權",
    "證據句":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
   {
    "條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證據句": "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訴訟權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倘其所為之限制合乎該權利維護之目的，並具備必要性者，即不得謂其係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現行選舉、罷免訴訟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復採合議制之審判，其於第一審程序即已慎重進行，以達訴訟之目的，縱使第一審偶有疏未注意之處，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亦可因上訴而獲得維護，亦即其經兩次之辯論（一、二審），在健全之司法組織與成員運作下，即應予以信賴，認事用法亦可期待其已臻於理想。因此，基於目的性之要求暨選舉、罷免訴訟之特性，其予排除再審此一非常程序，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其有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證據句": "倘其所為之限制合乎該權利維護之目的，並具備必要性者，即不得謂其係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現行選舉、罷免訴訟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復採合議制之審判，其於第一審程序即已慎重進行，以達訴訟之目的，縱使第一審偶有疏未注意之處，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亦可因上訴而獲得維護，亦即其經兩次之辯論（一、二審），在健全之司法組織與成員運作下，即應予以信賴，認事用法亦可期待其已臻於理想。因此，基於目的性之要求暨選舉、罷免訴訟之特性，其予排除再審此一非常程序，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其有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
    "目的正當":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是為謀法秩序之安定，選舉、罷免訴訟自有速予審結之必要。茲訴訟法上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因之，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有再審此一程序，當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之性質予以決定，此則屬於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倘其所為之限制合乎該權利維護之目的，並具備必要性者，即不得謂其係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現行選舉、罷免訴訟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復採合議制之審判，其於第一審程序即已慎重進行，以達訴訟之目的，縱使第一審偶有疏未注意之處，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亦可因上訴而獲得維護，亦即其經兩次之辯論（一、二審），在健全之司法組織與成員運作下，即應予以信賴，認事用法亦可期待其已臻於理想。因此，基於目的性之要求暨選舉、罷免訴訟之特性，其予排除再審此一非常程序，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其有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
    "手段適合":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必要性":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其予排除再審此一非常程序，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其有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
    "狹義比例":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證據句": null
   }
  ],
  "整體結論": "符合",
  "其他審查原則": [],
  "結論": [
   {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4",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0,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聲請人兼為合憲性審查（選罷法第一百零九條）與統一解釋（選罷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解釋文與理由書僅就前者作成宣告，客體型態依原文明示之本庭用語填「合憲性審查」，統一解釋部分未作成解釋，未依v2.2§4(2)填入系爭規定，記於本欄。二、系爭規定一筆，切分單位為「法規名稱＋條」（原條文未分項），名稱與條項款原文含解釋文所載之公布日期，非承前省略還原。三、原文全文無「嚴格審查」「中度審查」「寬鬆審查」「合理關聯」等層級用語；「並具備必要性者」之「必要」依碼表不構成層級宣示，歸未明示，原句逐字填原文用語。四、比例原則四階段係就理由書「為謀法秩序之安定，選舉、罷免訴訟自有速予審結之必要」與「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其有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應填列；原文未以四階段架構論述，適合性與狹義比例填未論。五、解釋文明示「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所牴觸與否之對象為憲法而非普通法律，依B層口徑警告2歸R4而非R8。六、原文無附隨命令之任何記載，四欄填0／null。",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符合",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依v2.1，C層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不收【相關文件】所引者，後者已填D層之聲請人所引。二、本件解釋文與理由書除系爭之選罷法第一百零九條外，未引用任何解釋、判例、決議、院字、院解字、國際公約或外國法，五欄除引用法規一筆外均為空陣列；此為早期釋字理由書篇幅短、不附引註之典型情形，非漏標。三、理由書提及「訴訟法上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等制度性敘述，未指明條號，不足以填引用法規之必填欄位，依鐵律3不編。"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徐０徹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徐０徹",
  "主張要旨": [
   {
    "要旨": "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該訴訟權當然包括再審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證據句": "一、關於選罷法第一百零九條違憲部分－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此訴訟權當然包括再審之訴。再審之目的，乃於確定終局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時，為求實質正義之實現，而賦予救濟途徑，應為任何訴訟程序所不可或缺，亦為保障人民追求公平正義所必備之手段。惟現行選罷法第一百零九條卻規定選舉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實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
   {
    "要旨": "上訴制度與再審制度本質不同，縱有上訴制度亦不能防止確定終局判決錯誤，如無再審制度之救濟，訴訟所欲實現之正義終將無法達成。",
    "證據句": "細究之，上訴制度與再審制度在本質上並非相同，且即使存在有上訴制度，亦不能防止確定終局判決錯誤之發生。既然錯誤之可能性存在，則如無再審制度之救濟，縱使增設較多上訴程序，訴訟所欲實現之正義，終將無法達成。"
   },
   {
    "要旨": "立法目的雖在避免訴訟久延致無實益，惟再審制度本身已定有嚴苛條件，且得於選罷法明定再審之提起時點與審結期限，即能達成規範無益訴訟之目的，無必要完全剝奪人民再審之權。",
    "證據句": "更有甚者，立法機關應可於選罷法明定：在公職選舉當選人任期屆滿前之某一時點，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之訴須於一定期限內審理終結。如此即能達成規範無益訴訟之目的，斷無必要完全剝奪人民再審之權。"
   },
   {
    "要旨": "本件係民意代表選舉，判決結果不涉重選、補選，影響所及僅聲請人一人，若因判決有重大瑕疵又不准再審，顯不合情理。",
    "證據句": "則影響所及僅聲請人一人而已，若因判決有重大瑕疵，又不准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情理。就實質而言，每次選舉所投入之人力、物力不知幾何？倘經二審即告終結，且於確定判決發生重大瑕疵時，毫無救濟之法，似嫌草率，此於判決結果不涉及重選、補選之問題時，益加明顯。"
   },
   {
    "要旨": "無效票之認定屬行政法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應尊重選務機關之判斷餘地，除依形式觀察可發現顯然錯誤者外，不得於選舉訴訟中重行認定；台南高分院所持法院有事後審查權之見解，與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一四號確定判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統一解釋。",
    "證據句": "聲請人於所涉前揭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曾以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一四號確定判決（附件一）之見解為據，認為當事人無得於選舉訴訟中，請求重新認定無效票之餘地，惟台南高分院卻表示關於無效票之認定，法院有審查權（附件二）；此種見解，不但與其他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有異，同時亦與行政法之「判斷餘地」理論不符，爰聲請統一解釋。……此乃應屬行政法上所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以為何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爭議時之處理程序為「會同認定」，甚至「全體表決」。此種情形，猶如考試成績之評定，依 鈞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顯然之錯誤者外，應不得再行審查，蓋因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是也。"
   },
   {
    "要旨": "聲請解釋之目的，係請求宣告選罷法第一百零九條無效，並就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為否定法院具有事後審查權之統一解釋。",
    "證據句": "綜上所陳，選罷法第一百零九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顯然與憲法有違，懇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依法解釋為無效；至於法院對選罷法第六十二條之見解歧異部分，則請求為否定法院具有事後審查權之統一解釋。"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登記為臺灣省第十三屆縣市議員選舉雲林縣第六選區候選人，得票六四四九票當選；同選區候選人許０明得票六四四八票落選，以部分投開票所有效票、無效票認定錯誤為由，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均認法院對無效票之認定有事後審查權，重行審查後判決聲請人當選無效；因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制而告確定，聲請人欲提再審之訴，受選罷法第一百零九條「不得再審」規定所阻，爰聲請解釋。",
   "證據句": "聲請人為參與地方自治，於臺灣省政府舉辦第十三屆縣、市議員選舉時，登記為雲林縣第六選區候選人，經選民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進行投票，結果得票總數為六四四九票，當選為雲林縣議員。惟有同選區之候選人許０明得票總數為六四四八票，因一票之差而落選，遂以選區內數個投開票所，有將其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並將聲請人之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為由，對雲林縣選委會及聲請人分別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訴訟過程中，針對無效票認定權限之歸屬一節，雖聲請人提出其他審判機關所表示之見解，以及法院傳訊中央選委會官員陳述之意見，皆未肯認法院對無效票之認定具有事後審查權，惟雲林地方法院仍率認法院具有審查權限，就原告所提出有疑義之無效票，重新加以審查，而判定聲請人當選無效。聲請人不服，向台南高分院提起上訴；訴訟進行中，該院曾函請臺灣省選委會遴派富有經驗之選舉委員到庭鑑定，惟均無法認定，於此情形下，台南高分院以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法院對無效票認定有事後審查權之依據，因此重行審查原告指認之無效票，結果認為原告當選票數超過聲請人，聲請人之當選應為無效，從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選舉訴訟係採二審終結制，至此本案即告確定，惟嗣後聲請人認為該確定判決具有一般民事訴訟之再審理由，本欲提起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卻礙於現行選罷法第一百零九條「不得再審」之規定，而無法依訴訟合理解決，深感是項規定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爰與前述關於法院對無效票審認權限之問題，一併向 鈞院聲請解釋。……惟雲林地方法院仍率認法院具有審查權限，就原告所提出有疑義之無效票，重新加以審查，而判定聲請人當選無效。聲請人不服，向台南高分院提起上訴；訴訟進行中，該院曾函請臺灣省選委會遴派富有經驗之選舉委員到庭鑑定，惟均無法認定，於此情形下，台南高分院以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法院對無效票認定有事後審查權之依據，因此重行審查原告指認之無效票，結果認為原告當選票數超過聲請人，聲請人之當選應為無效，從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選舉訴訟係採二審終結制，至此本案即告確定，惟嗣後聲請人認為該確定判決具有一般民事訴訟之再審理由，本欲提起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卻礙於現行選罷法第一百零九條「不得再審」之規定，而無法依訴訟合理解決，深感是項規定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爰與前述關於法院對無效票審認權限之問題，一併向 鈞院聲請解釋。……卻礙於現行選罷法第一百零九條「不得再審」之規定，而無法依訴訟合理解決，深感是項規定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爰與前述關於法院對無效票審認權限之問題，一併向 鈞院聲請解釋。"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
    "證據句": "惟現行選罷法第一百零九條卻規定選舉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實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證據句": "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其無效票之認定，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時，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此一規定源自已廢止之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簡稱選罷規程）第二十五條，從而法院於適用時所表示之見解，自不宜與其他審判機關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選罷規程時所為者有異。聲請人於所涉前揭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曾以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一四號確定判決（附件一）之見解為據，認為當事人無得於選舉訴訟中，請求重新認定無效票之餘地，惟台南高分院卻表示關於無效票之認定，法院有審查權（附件二）；此種見解，不但與其他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有異，同時亦與行政法之「判斷餘地」理論不符，爰聲請統一解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二十五條",
    "證據句": "此一規定源自已廢止之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簡稱選罷規程）第二十五條，從而法院於適用時所表示之見解，自不宜與其他審判機關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選罷規程時所為者有異。聲請人於所涉前揭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曾以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一四號確定判決（附件一）之見解為據，認為當事人無得於選舉訴訟中，請求重新認定無效票之餘地，惟台南高分院卻表示關於無效票之認定，法院有審查權（附件二）；此種見解，不但與其他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有異，同時亦與行政法之「判斷餘地」理論不符，爰聲請統一解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證據句": "且就選罷法第一百十條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故任何人欲濫行提起再審之訴，以延滯訴訟效果者，將不易如願。更有甚者，立法機關應可於選罷法明定：在公職選舉當選人任期屆滿前之某一時點，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之訴須於一定期限內審理終結。如此即能達成規範無益訴訟之目的，斷無必要完全剝奪人民再審之權。"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
    "證據句": "聲請人受當選無效之判決，依選罷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視同缺額，而因同選區之缺額未達二分之一，並無涉及補選之問題。換言之，本項訴訟結果確定後，同選區並無舉行補選之可能，則影響所及僅聲請人一人而已，若因判決有重大瑕疵，又不准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情理。就實質而言，每次選舉所投入之人力、物力不知幾何？倘經二審即告終結，且於確定判決發生重大瑕疵時，毫無救濟之法，似嫌草率，此於判決結果不涉及重選、補選之問題時，益加明顯。"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
    "證據句": "本聲請案所涉無效票認定之條文係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等：如「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是否致無法辨認之情況；如「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是否劃有特定形狀，表達一定含義，可認於選票上作有符號而認定無效；又如「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是否確實達到不能辨別之程度。諸如上述狀況，具有爭議之選票樣式，千奇百怪，絕非簡單且機械式之劃一標準所能決定，此乃應屬行政法上所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以為何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爭議時之處理程序為「會同認定」，甚至「全體表決」。此種情形，猶如考試成績之評定，依 鈞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顯然之錯誤者外，應不得再行審查，蓋因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是也。"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證據句": "依據選罷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投開票所監察員之產生，係由各候選人或政黨推薦，不足之額，則由地方公正人士，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大專院校成年學生等遴派，且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此等人員，既經資格審查，又曾於事前經過講習訓練，且開票過程係於眾目睽睽之下進行，彼等對無效票之認定，若無法證明有違法勾結情事，斷無懷疑其公正性與判斷能力之必要。"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證據句": "台南高分院以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法院對無效票認定有事後審查權之依據，因此重行審查原告指認之無效票，結果認為原告當選票數超過聲請人，聲請人之當選應為無效，從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選舉訴訟係採二審終結制，至此本案即告確定，惟嗣後聲請人認為該確定判決具有一般民事訴訟之再審理由，本欲提起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卻礙於現行選罷法第一百零九條「不得再審」之規定，而無法依訴訟合理解決，深感是項規定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爰與前述關於法院對無效票審認權限之問題，一併向 鈞院聲請解釋。"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鈞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
    "證據句": "依 鈞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顯然之錯誤者外，應不得再行審查，蓋因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是也。"
   },
   {
    "類型": "裁判",
    "內容原文": "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一四號確定判決",
    "證據句": "（一）查本聲請案所引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一四號確定判決，其所適用之選罷規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無效票認定之規定，立法意旨與現行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完全相同；就細節而言，除於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不能認定時，選罷規程規定「由管理員、監察員全體表決之」，現行選罷法則規定「由監察員全體表決之」外，其餘均同，合先敘明。"
   },
   {
    "類型": "裁判",
    "內容原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選上字第一號判決影本乙份",
    "證據句": "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選上字第一號判決影本乙份。"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
    "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決議：「選舉票廢票之認定除依選罷法規定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認定，並無得於選舉訴訟中由選舉人或候選人請求重行認定之規定」更可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以有、無效票重新認定之主張依法無據，原判決亦非適法。"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
    "證據句": "（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係有關行政命令之法院審查權，與本件無關。"
   }
  ],
  "疑義": "一、【相關文件】區塊含二份文件：聲請書（原文標題「抄徐０徹聲請書」）與其附件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全文（附件一、附件三及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經卡片註明省略）。二、附件二為法院判決書而非聲請人之主張，其中兩造與法院所引之法規、解釋依碼表無獨立欄位，一併列於聲請人所引並於內容原文保留原文寫法，做D層統計時須注意其出處為附件判決書而非聲請書本文。三、釋字第一三七號在附件二中有三種寫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該一三七號解釋」），依v2.2§10逐字照錄不擇一，故分列二筆，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四、原文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決議」，惟其內容為解釋，類型仍歸「解釋」而非「判例決議」，記明供核。五、主張要旨欄之要旨係編碼者摘述，證據句為逐字節錄，二者已依鐵律5區分。六、事實背景之摘要為編碼者摘述，證據句取聲請書「貳、爭議之經過及所涉之條文」三段逐字節錄。七、聲請書「主 旨」中之「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案件法」應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誤，依鐵律1逐字照錄。"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徐０徹",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抄徐０徹聲請書……聲請人：徐０徹"
   }
  ],
  "訴訟代理人": [
   {
    "姓名": "王富茂",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代理人：王富茂律師"
   },
   {
    "姓名": "王 奕 棋",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上 訴 人 徐 ０ 徹……訴訟代理人 王 奕 棋 律師"
   }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許０明",
    "身分描述": "同選舉區候選人，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告（附件二判決之上訴人兼被上訴人）",
    "證據句": "惟有同選區之候選人許０明得票總數為六四四八票，因一票之差而落選，遂以選區內數個投開票所，有將其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並將聲請人之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為由，對雲林縣選委會及聲請人分別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訴訟過程中，針對無效票認定權限之歸屬一節，雖聲請人提出其他審判機關所表示之見解，以及法院傳訊中央選委會官員陳述之意見，皆未肯認法院對無效票之認定具有事後審查權，惟雲林地方法院仍率認法院具有審查權限，就原告所提出有疑義之無效票，重新加以審查，而判定聲請人當選無效。聲請人不服，向台南高分院提起上訴；訴訟進行中，該院曾函請臺灣省選委會遴派富有經驗之選舉委員到庭鑑定，惟均無法認定，於此情形下，台南高分院以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法院對無效票認定有事後審查權之依據，因此重行審查原告指認之無效票，結果認為原告當選票數超過聲請人，聲請人之當選應為無效，從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選舉訴訟係採二審終結制，至此本案即告確定，惟嗣後聲請人認為該確定判決具有一般民事訴訟之再審理由，本欲提起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卻礙於現行選罷法第一百零九條「不得再審」之規定，而無法依訴訟合理解決，深感是項規定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爰與前述關於法院對無效票審認權限之問題，一併向 鈞院聲請解釋。"
   },
   {
    "姓名": "黃 國 鐘",
    "身分描述": "訴訟代理人（許０明之訴訟代理人），原文載明「律師」",
    "證據句": "訴訟代理人 黃 國 鐘 律師"
   },
   {
    "姓名": "廖 ０ 裕",
    "身分描述": "台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證據句": "被上訴人 台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n法定代理人 廖 ０ 裕"
   },
   {
    "姓名": "廖 世 鐘",
    "身分描述": "訴訟代理人（台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原文載明「律師」",
    "證據句": "訴訟代理人 廖 世 鐘 律師"
   },
   {
    "姓名": "林靜雄",
    "身分描述": "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指派到庭鑑定之委員",
    "證據句": "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指派委員林靜雄、陳中全、葉天祐到庭，惟均稱無法認定，查系爭「１」號票係圈選許０明，其圈印呈「」形，其紅色印文約達二分之一圓周，戳記內「ｙ」形雖未全部印出，但已出現「ｙ」形之二端，經與蓋印完整之選票對光比對結果，其印文之圓周大小「﹨∕」形寬度、角度均與蓋印完整選票之圖形相同，足證係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所蓋，上訴人徐０徹辯稱非圈選工具所蓋，殊不足採。矧六十投開票所編號「３」圈選徐０徹之選票，其弧較編號「１」者為小，且裏面「ｙ」亦未印出，仍被認定為有效票，則編號「１」自宜認為有效票，原投開票所認定為無效票，應為錯誤。編號「４」圈選許０明之選票，印文內「ｙ」形雖有重複，但可明顯辨別係圈選許０明，其右邊雖有污染，但不致於不能辨別圈選何人，該污染亦非指印或文字，均不符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五、七款，而不應認為無效，上訴人徐０徹主張編號「４」選票為記號票，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屬無效。惟按符號應有某種特定形狀，表達某種含義使人一望即知，系爭「４」號票並非方形，亦非三角形，非特定形狀，更不能認係指印，亦無從判讀其含義，應係選舉人圈印時偶然沾上之污染，尚難認為係符號，且若選舉人與候選人間約定以污染為符號者，則該投票所應有多張此類之污染票，但經原法院勘驗二十一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僅發現此張污染票，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第二卷第八十四頁可按，故僅此一張污染票實不能表達何種特別用意，上訴人徐０徹之主張，應非可採。系爭「４」號票經原投開票所認定為無效票應為錯誤，該選票應該為有效票。許０明得票數為六四四八票，以一票之差落選，惟編號「１」、「４」選票既應認定為有效票，則許０明得票數應為六四五○票，較徐０徹所得六四四九票為高，則徐０徹所得票數即非應當選票數，其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上訴人許０明請求宣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
   {
    "姓名": "陳中全",
    "身分描述": "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指派到庭鑑定之委員",
    "證據句": "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指派委員林靜雄、陳中全、葉天祐到庭，惟均稱無法認定，查系爭「１」號票係圈選許０明，其圈印呈「」形，其紅色印文約達二分之一圓周，戳記內「ｙ」形雖未全部印出，但已出現「ｙ」形之二端，經與蓋印完整之選票對光比對結果，其印文之圓周大小「﹨∕」形寬度、角度均與蓋印完整選票之圖形相同，足證係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所蓋，上訴人徐０徹辯稱非圈選工具所蓋，殊不足採。矧六十投開票所編號「３」圈選徐０徹之選票，其弧較編號「１」者為小，且裏面「ｙ」亦未印出，仍被認定為有效票，則編號「１」自宜認為有效票，原投開票所認定為無效票，應為錯誤。編號「４」圈選許０明之選票，印文內「ｙ」形雖有重複，但可明顯辨別係圈選許０明，其右邊雖有污染，但不致於不能辨別圈選何人，該污染亦非指印或文字，均不符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五、七款，而不應認為無效，上訴人徐０徹主張編號「４」選票為記號票，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屬無效。惟按符號應有某種特定形狀，表達某種含義使人一望即知，系爭「４」號票並非方形，亦非三角形，非特定形狀，更不能認係指印，亦無從判讀其含義，應係選舉人圈印時偶然沾上之污染，尚難認為係符號，且若選舉人與候選人間約定以污染為符號者，則該投票所應有多張此類之污染票，但經原法院勘驗二十一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僅發現此張污染票，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第二卷第八十四頁可按，故僅此一張污染票實不能表達何種特別用意，上訴人徐０徹之主張，應非可採。系爭「４」號票經原投開票所認定為無效票應為錯誤，該選票應該為有效票。許０明得票數為六四四八票，以一票之差落選，惟編號「１」、「４」選票既應認定為有效票，則許０明得票數應為六四五○票，較徐０徹所得六四四九票為高，則徐０徹所得票數即非應當選票數，其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上訴人許０明請求宣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
   {
    "姓名": "葉天祐",
    "身分描述": "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指派到庭鑑定之委員",
    "證據句": "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指派委員林靜雄、陳中全、葉天祐到庭，惟均稱無法認定，查系爭「１」號票係圈選許０明，其圈印呈「」形，其紅色印文約達二分之一圓周，戳記內「ｙ」形雖未全部印出，但已出現「ｙ」形之二端，經與蓋印完整之選票對光比對結果，其印文之圓周大小「﹨∕」形寬度、角度均與蓋印完整選票之圖形相同，足證係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所蓋，上訴人徐０徹辯稱非圈選工具所蓋，殊不足採。矧六十投開票所編號「３」圈選徐０徹之選票，其弧較編號「１」者為小，且裏面「ｙ」亦未印出，仍被認定為有效票，則編號「１」自宜認為有效票，原投開票所認定為無效票，應為錯誤。編號「４」圈選許０明之選票，印文內「ｙ」形雖有重複，但可明顯辨別係圈選許０明，其右邊雖有污染，但不致於不能辨別圈選何人，該污染亦非指印或文字，均不符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五、七款，而不應認為無效，上訴人徐０徹主張編號「４」選票為記號票，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屬無效。惟按符號應有某種特定形狀，表達某種含義使人一望即知，系爭「４」號票並非方形，亦非三角形，非特定形狀，更不能認係指印，亦無從判讀其含義，應係選舉人圈印時偶然沾上之污染，尚難認為係符號，且若選舉人與候選人間約定以污染為符號者，則該投票所應有多張此類之污染票，但經原法院勘驗二十一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僅發現此張污染票，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第二卷第八十四頁可按，故僅此一張污染票實不能表達何種特別用意，上訴人徐０徹之主張，應非可採。系爭「４」號票經原投開票所認定為無效票應為錯誤，該選票應該為有效票。許０明得票數為六四四八票，以一票之差落選，惟編號「１」、「４」選票既應認定為有效票，則許０明得票數應為六四五○票，較徐０徹所得六四四九票為高，則徐０徹所得票數即非應當選票數，其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上訴人許０明請求宣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
   {
    "姓名": "楊榮生",
    "身分描述": "證人",
    "證據句": "舉證人楊榮生、蔡欽雄、蔡育民、蔡森培為證，惟渠等證人均未能敘述何種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證人楊榮生稱：「投開票所當時人多，視線模糊，我有看到一張圈十號徐０徹的票被唱成廢票。」證人蔡育民稱：「我在人群後面看，發現有十三張徐０徹的有效票被當成無效票。」等語，證人蔡欽雄稱：「我站在（投開票所)後面，看到一張圈選許０明的票，蓋二個章應為廢票，被認為有效票，因我站得很遠，要講已來不及。」等語，查開票時，觀眾擁擠吵嘈，出入混亂，證人等能否看清選票已有疑問，且渠均站在後面，視線更屬不清，故尚不能僅憑證人難明認為合乎真實之證言，即認第八、十五、廿三、卅六投開票所有選票認定不實問題，況證人蔡森培等均稱當時未提出異議亦未向警方報案，亦可見其所稱不實，上訴人請求對第八、十五、廿三、卅六投開票所重新驗票，尚非可採。"
   },
   {
    "姓名": "蔡欽雄",
    "身分描述": "證人",
    "證據句": "舉證人楊榮生、蔡欽雄、蔡育民、蔡森培為證，惟渠等證人均未能敘述何種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證人楊榮生稱：「投開票所當時人多，視線模糊，我有看到一張圈十號徐０徹的票被唱成廢票。」證人蔡育民稱：「我在人群後面看，發現有十三張徐０徹的有效票被當成無效票。」等語，證人蔡欽雄稱：「我站在（投開票所)後面，看到一張圈選許０明的票，蓋二個章應為廢票，被認為有效票，因我站得很遠，要講已來不及。」等語，查開票時，觀眾擁擠吵嘈，出入混亂，證人等能否看清選票已有疑問，且渠均站在後面，視線更屬不清，故尚不能僅憑證人難明認為合乎真實之證言，即認第八、十五、廿三、卅六投開票所有選票認定不實問題，況證人蔡森培等均稱當時未提出異議亦未向警方報案，亦可見其所稱不實，上訴人請求對第八、十五、廿三、卅六投開票所重新驗票，尚非可採。"
   },
   {
    "姓名": "蔡育民",
    "身分描述": "證人",
    "證據句": "舉證人楊榮生、蔡欽雄、蔡育民、蔡森培為證，惟渠等證人均未能敘述何種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證人楊榮生稱：「投開票所當時人多，視線模糊，我有看到一張圈十號徐０徹的票被唱成廢票。」證人蔡育民稱：「我在人群後面看，發現有十三張徐０徹的有效票被當成無效票。」等語，證人蔡欽雄稱：「我站在（投開票所)後面，看到一張圈選許０明的票，蓋二個章應為廢票，被認為有效票，因我站得很遠，要講已來不及。」等語，查開票時，觀眾擁擠吵嘈，出入混亂，證人等能否看清選票已有疑問，且渠均站在後面，視線更屬不清，故尚不能僅憑證人難明認為合乎真實之證言，即認第八、十五、廿三、卅六投開票所有選票認定不實問題，況證人蔡森培等均稱當時未提出異議亦未向警方報案，亦可見其所稱不實，上訴人請求對第八、十五、廿三、卅六投開票所重新驗票，尚非可採。"
   },
   {
    "姓名": "蔡森培",
    "身分描述": "證人",
    "證據句": "舉證人楊榮生、蔡欽雄、蔡育民、蔡森培為證，惟渠等證人均未能敘述何種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證人楊榮生稱：「投開票所當時人多，視線模糊，我有看到一張圈十號徐０徹的票被唱成廢票。」證人蔡育民稱：「我在人群後面看，發現有十三張徐０徹的有效票被當成無效票。」等語，證人蔡欽雄稱：「我站在（投開票所)後面，看到一張圈選許０明的票，蓋二個章應為廢票，被認為有效票，因我站得很遠，要講已來不及。」等語，查開票時，觀眾擁擠吵嘈，出入混亂，證人等能否看清選票已有疑問，且渠均站在後面，視線更屬不清，故尚不能僅憑證人難明認為合乎真實之證言，即認第八、十五、廿三、卅六投開票所有選票認定不實問題，況證人蔡森培等均稱當時未提出異議亦未向警方報案，亦可見其所稱不實，上訴人請求對第八、十五、廿三、卅六投開票所重新驗票，尚非可採。"
   },
   {
    "姓名": "黃雪藜",
    "身分描述": "第二十一投開票所選舉人，以按指印方式領票，於原審到庭結證",
    "證據句": "惟據證人黃雪藜、蔡淑敏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二人係未帶印章，始以按指印方式領取選票，確曾前往投票等語綦詳；另選舉人「王銘顥」則係按指印後，該指印再被塗銷，此部分亦據證人王銘顥於原審到庭證述謂投票當日，其先按指印欲領取選票，嗣僅攜帶駕駛執照，未帶身分證，致選務人員不讓其領取選票，始塗銷指印等語在卷，則該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上蓋章或按指印領取選票之選舉人數目與所領取選票數目相符，自難認有選舉違法之情事。"
   },
   {
    "姓名": "蔡淑敏",
    "身分描述": "第二十一投開票所選舉人，以按指印方式領票，於原審到庭結證",
    "證據句": "惟據證人黃雪藜、蔡淑敏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二人係未帶印章，始以按指印方式領取選票，確曾前往投票等語綦詳；另選舉人「王銘顥」則係按指印後，該指印再被塗銷，此部分亦據證人王銘顥於原審到庭證述謂投票當日，其先按指印欲領取選票，嗣僅攜帶駕駛執照，未帶身分證，致選務人員不讓其領取選票，始塗銷指印等語在卷，則該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上蓋章或按指印領取選票之選舉人數目與所領取選票數目相符，自難認有選舉違法之情事。"
   },
   {
    "姓名": "王銘顥",
    "身分描述": "選舉人，按指印後指印再被塗銷，於原審到庭證述",
    "證據句": "另選舉人「王銘顥」則係按指印後，該指印再被塗銷，此部分亦據證人王銘顥於原審到庭證述謂投票當日，其先按指印欲領取選票，嗣僅攜帶駕駛執照，未帶身分證，致選務人員不讓其領取選票，始塗銷指印等語在卷，則該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上蓋章或按指印領取選票之選舉人數目與所領取選票數目相符，自難認有選舉違法之情事。"
   },
   {
    "姓名": "楊毓麟",
    "身分描述": "雲林縣警察局資訊室主任，於原審證述電腦記票作業",
    "證據句": "然據證人楊毓麟即雲林縣警察局資訊室主任於原審證述謂該局電腦記票作業係為維護治安之用，由現場警衛人員將開票後資料回報派出所或分駐所，傳回各地分局，再由縣警察局資訊中心作統計，完成電腦作業，而傳送資料人員抄寫錯誤或接聽錯誤，均可能造成誤差，該份電腦資料並不對外公開，候選人一切得票數仍以縣選委會公布者為準等語甚詳，則雲林縣警察局為維護地方秩序，期迅速掌握選情，而為候選人得票數之統計，自應認屬其內部之作業，縱其統計數據，與縣選舉委員會不符，亦不足據以認定選務機關有違法情事。"
   },
   {
    "姓名": "吳義道",
    "身分描述": "同選舉區第七號候選人（訴外人），提出票數統計表",
    "證據句": "至許０明雖提出同選舉區第七號候選人即訴外人吳義道統計票數之照片一幀，由照片顯示該紙統計表對第二十一投開票所許０明之得票數記載為九十九票，惟候選人個人所為之票數統計表，並非選務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文書，數據資料來源是否正確已有爭議，況該紙統計表對徐０徹之得票數記載二六七票，亦與二六六票不合，故許０明執此而主張前述二投開票所將其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將無效票計為徐０徹之有效票，指陳選舉無效云云，殊無可採。"
   },
   {
    "姓名": "陳憲中",
    "身分描述": "第五十四投開票所編號「２」選票所涉之候選人（訴外人）",
    "證據句": "許０明及訴外人陳憲中於第五十四投開票所編號「１」、「２」選票類似弦月形之選票依法被計為無效票，乃為正當，司法機關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認定，另徐０徹於第六十投開票所編號「３」選票顯與前述情形不同，因隸屬不同之投開票所而為不同認定。又第四投開票所編號「５」、「６」、「７」選票雖有疊摺反印之圈選痕跡，然能辨別係折票時折疊反印、係圈選徐０徹，屬有效票無疑，而第二十一投開票所編號「４」選票，因在第二、三號候選人間有紅色指印而為無效票，該選務人員係依法而為認定，無違法可言等語為辯。（上訴人許０明對被告台灣省選舉委員會部分訴訟，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撤回，狀附原審第二卷第一百十三頁）。"
   }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施啟揚",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　長"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澤鑑",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城仲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計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n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n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n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n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迴避大法官": [],
  "主筆大法官": [],
  "疑義": "一、署名列見理由書末五行，主席一人（原文「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職銜原文逐字填「院　長」含全形空格）、大法官十五人，共十六人；姓名依v2.3去除排版用之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此為本表唯一允許正規化姓名之欄位。二、原文未載迴避大法官。三、釋字類案件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null，非漏標。四、徐０徹與許０明之姓名中間字經官網遮罩為「０」（全形零），依E層規則照原文填不還原。五、附件二判決之當事人欄採逐字排版（「許 ０ 明」「黃 國 鐘 律師」「王 奕 棋 律師」「廖 ０ 裕」「廖 世 鐘 律師」），姓名間含半形空格；許０明因其在聲請書（理由第41行「候選人許０明」）首次出現時為無空格之完整寫法，依E層規則以首次完整寫法為準；黃國鐘、王奕棋、廖世鐘、廖裕四人僅出現於附件二當事人欄之排版寫法，姓名逐字含空格照錄，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以對照表處理。六、王奕棋律師為聲請人徐０徹於原因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附件二載明），與聲請書署名之王富茂律師不同人，二者併列於訴訟代理人；黃國鐘、廖世鐘為對造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v2.4§25歸其他載明人物。七、林靜雄、陳中全、葉天祐係附件二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請台灣省選舉委員會遴派到庭鑑定之委員，屬原因訴訟之鑑定人而非本件釋憲程序之鑑定人，故不填A、E層之鑑定人或專家欄，改依v2.4§25收入其他載明人物。八、楊榮生、蔡欽雄、蔡育民、蔡森培、黃雪藜、蔡淑敏、王銘顥、楊毓麟均為原因訴訟之證人，吳義道、陳憲中為原因選舉之其他候選人，均依v2.4§25收錄。九、附件二內另有「蔡雪藜」與「黃雪藜」之寫法歧異（同段前稱選舉人名冊中「蔡雪藜」，後稱證人黃雪藜），原文自相矛盾，僅收「黃雪藜」一筆並記明。",
  "關係人":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
 "未讀區塊": [
  {
   "區塊": "附件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一四號判決影本",
   "原因": "卡片末註明「（本判決書之附表及本聲請書其餘附件均略）」，該附件全文未收入卡片"
  },
  {
   "區塊": "附件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一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原因": "卡片末註明「（本判決書之附表及本聲請書其餘附件均略）」，該附件全文未收入卡片"
  },
  {
   "區塊": "附件二判決之附表",
   "原因": "卡片末註明「（本判決書之附表及本聲請書其餘附件均略）」，該附表所列爭議選票編號未收入卡片，附件二內文以私用區字元代替原附表編號"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