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499",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立法委員",
    "S碼": "S1",
    "多人合稱": 1,
    "證據句": "（1）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對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因行使職權發生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
  ],
  "聲請日期":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證據句": "（4）本件聲請無論就憲法、本院解釋先例及法理論斷，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合先說明如上。"
  },
  "確定終局裁判":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對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因行使職權發生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
     "規定": "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十條",
     "理由": "至於第九條、第十條之修正內容本身雖無可議，然因其過程有違前述修憲正當程序，自應一併失其效力。",
     "證據句": "至於第九條、第十條之修正內容本身雖無可議，然因其過程有違前述修憲正當程序，自應一併失其效力。"
    }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4）本件聲請無論就憲法、本院解釋先例及法理論斷，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合先說明如上。"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
    "姓名或機關": null,
    "身分描述": "應邀到院多數鑑定人",
    "證據句": "修憲程序一旦發生疑義時，憲法法院得予審查，為應邀到院多數鑑定人所肯認，相關機關對此亦無異詞。"
   }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本卡片區塊僅有解釋文、理由書與意見書清單，無【相關文件】區塊，A 層各欄悉自解釋文與理由書取得。　二、聲請人一筆：原文僅稱「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未載人數亦未載姓名；理由書另有「須明確釋示以解除聲請人行使職權之不確定狀態」「亦與聲請人等行使職權有關」等用語，「聲請人等」顯示為二人以上，故 `多人合稱` 標 1。S 碼依原文對聲請人之稱謂與其行為之敘述（行使立法委員職權、擬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提案修憲）定性為自然人 S1，不因其為民意代表而改標機關 S4。　三、`聲請日期` 填空陣列：原文未載聲請日期。　四、`確定終局裁判`、`原因案件` 均填空陣列：本件為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發生違憲疑義之聲請，非人民聲請亦非法官聲請。　五、`受理範圍.一併審查` 一筆：本庭就聲請意旨未直接指摘之增修條文第九條、第十條，以其修憲程序同有瑕疵為由宣告一併失其效力，屬本庭主動擴張處分範圍。惟原文未使用「重要關聯性」一語，係以「自應一併失其效力」表達，記明備查。　六、`鑑定人或專家` 一筆而 `姓名或機關` 填 null：理由書載「為應邀到院多數鑑定人所肯認」，明示有鑑定人到院，惟未載任何姓名，依鐵律 1 不臆測；此與「原文全然未提及鑑定人」之空陣列型態不同，故成筆。　七、`言詞辯論` 填 null：理由書載相關機關國民大會「指派代表到院說明及所提書面意見」及鑑定人「應邀到院」，惟全文未出現「言詞辯論」字樣，亦未載辯論期日，依鐵律 1 不推定。　八、併案審理、暫時處分原文未載。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5）五、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第三屆國民大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3）三、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第三屆國民大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4）四、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第三屆國民大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5）五、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第三屆國民大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5）五、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之修憲行為",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有違。"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一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民主共和國原則",
    "證據句": "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
   },
   {
    "條文": "憲法第二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國民主權原則",
    "證據句": "蓋基於國民主權原則（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必須經由國民意見表達及意思形成之溝通程序予以確保。"
   },
   {
    "條文": "憲法第二章",
    "權利或原則名稱": "保障人民權利",
    "證據句": "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
   },
   {
    "條文": "憲法第二十五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證據句": "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
   },
   {
    "條文": "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權利或原則名稱": null,
    "證據句": "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
   },
   {
    "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
    "權利或原則名稱": null,
    "證據句": "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
   },
   {
    "條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null,
    "證據句": "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定"
   },
   {
    "條文": "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權利或原則名稱": null,
    "證據句": "又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旨在維持政權機關之連續性"
   },
   {
    "條文": "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null,
    "證據句": "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
   },
   {
    "條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
    "權利或原則名稱":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證據句": "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參照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及本院釋字第三八一號解釋），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
   },
   {
    "條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利益迴避原則",
    "證據句": "又利益迴避乃任何公職人員行使職權均應遵守之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除揭示民意代表行使職權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外，復具舉輕明重之作用"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修憲程序之違憲審查密度",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乃修改憲法是否踐行憲法及相關議事規範所定之程序問題，因涉違憲審查之密度，另予闡釋",
    "證據句": "除指摘修憲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乃修改憲法是否踐行憲法及相關議事規範所定之程序問題，因涉違憲審查之密度，另予闡釋外"
   }
  ],
  "比例原則":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公開透明原則",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明原則"
   },
   {
    "原則名稱": "利益迴避原則",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
   {
    "原則名稱": "國民主權原則",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則不符。"
   },
   {
    "原則名稱": "議會自律之原則",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至於相關機關所踐行之議事程序，於如何之範圍內為內部自律事項，何種情形已逾越限度而應受合憲性監督，則屬釋憲機關行使審查權之密度問題，並非謂任何議事程序皆得藉口內部自律事項，而規避其明顯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第三屆國民大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證據句": "（5）五、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
   {
    "系爭規定": "第三屆國民大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證據句": "（5）五、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
   {
    "系爭規定": "第三屆國民大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證據句": "（5）五、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至於第九條、第十條之修正內容本身雖無可議，然因其過程有違前述修憲正當程序，自應一併失其效力。"
   },
   {
    "系爭規定": "第三屆國民大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證據句": "（5）五、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至於第九條、第十條之修正內容本身雖無可議，然因其過程有違前述修憲正當程序，自應一併失其效力。"
   },
   {
    "系爭規定": "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
    "證據句":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是現行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並無適用餘地。"
   },
   {
    "系爭規定":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之修憲行為",
    "客體種類": "憲法上行為",
    "R碼": "R3",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1",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0,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系爭規定六筆。前四筆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解釋文第五項之失效宣告係以「條」為處分單位（雖同項另指出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有內容衝突），故依 v2.1「法規名稱＋條」為一筆，不再往下切分為項。名稱依 v2.2 七承前省略還原規則補入「第三屆國民大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以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相區別，逐字依據置於證據句。　二、第五筆為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解釋文第一項就該規定作成「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之處分，理由書並謂「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並無適用餘地」，係就特定議事程序即時排除其適用。依 v2.2 四（1）之裁決（「應不再適用／應不予適用／應不再援用」歸 R1，理由為其效果為即時排除適用），本檔歸 R1；惟原文既未使用「失其效力」字樣，亦未宣告該規定違憲，且排除適用之範圍僅限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而非全面排除，此一態樣（僅限縮特定情形下之適用）碼表未明文涵蓋，若採「未宣告失效、僅限制適用」之讀法則應歸 R3，本筆信心低，記明備查。　三、第六筆為修憲行為本身，依 v2.4 十八之 `客體種類`＝`憲法上行為`（與釋字 0419 之「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同型）。解釋文第一項宣告「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未就該行為本身宣告失效（失效宣告係針對其所通過之增修條文），依釋憲結果碼表歸 R3。此筆與前四筆在客體上有重疊之虞（修憲行為之效果即為增修條文），跨層跨筆去重宜於併檔階段處理。　四、全案主要處分 R 碼填 R1：解釋文第五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最主要處分，屬違憲即時失效。　五、`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填空陣列：本件之憲法增修條文係受審查之規範，已列於 `系爭規定`；`客體型態` 為合憲性審查而非憲法疑義解釋，故不重複列入本欄。　六、審查標準未明示：理由書雖兩度使用「違憲審查之密度」「釋憲機關行使審查權之密度問題」，惟均僅指出密度問題之存在，未宣示嚴格、中度或寬鬆之層級，亦非 v2.4 二十二所稱「明示提高密度」之用語（無「加強審查」「提高審查密度」「更嚴格」等語），故仍歸未明示，該用語逐字填入 `原文用語`。　七、比例原則四階段均填未論：理由書第十一段有「縱如相關機關所言，延任有助於國會改革，惟手段與其欲達成之目的並不相當」之語，惟本庭全文未使用「比例原則」一詞，亦未依目的、適合、必要、狹義比例四階段審查，依鐵律 3 不強行拆填，該語記明於此。　八、其他審查原則四筆：公開透明原則、利益迴避原則、國民主權原則均為本庭逐字使用之原則名稱且明示系爭修憲程序或條文與之不符，`結論` 填不符合；議會自律之原則係本庭用以說明審查權限度而非用以判斷某規範是否合憲，`結論` 填未論。　九、附隨命令各欄均 0／null：解釋文末「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為失效後之法律狀態安排，非命檢討修正、非限期立法、非明示救濟、亦非警告性宣示，碼表現行四欄無可對應之位置，記明備查。　（v2.6）`審查標準` 依三二改為陣列，本庭雖言「因涉違憲審查之密度，另予闡釋」，惟未明示層級，維持 `未明示`；`比例原則` 依三九改為陣列，本案未為比例原則審查，填空陣列。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旨。"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
   },
   {
    "字號原文": "本院作成釋字第八十五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分別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八十五號、第三一四號及第三八一號解釋在案"
   },
   {
    "字號原文": "第三一四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分別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八十五號、第三一四號及第三八一號解釋在案"
   },
   {
    "字號原文": "第三八一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適用之程序規範尤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意旨（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一號闡釋有案）"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理由書",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定（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理由書"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二五四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未依法宣誓之國民大會代表，可出席會議方屬應由國民大會自行處理之自律事項，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五四號解釋釋示在案"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四０一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以及本院釋字第四０一號解釋：「國民大會代表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認為國民大會代表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當者，得依法罷免」之釋示"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7）本件相關機關國民大會雖主張：修憲程序之合憲性，依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解釋，均屬議會自律事項，釋憲機關不應加以審究"
   },
   {
    "字號原文": "第三八一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7）本件相關機關國民大會雖主張：修憲程序之合憲性，依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解釋，均屬議會自律事項，釋憲機關不應加以審究"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亦經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釋示有案"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七十八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中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一百十七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為憲法第一百十七條：「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及第一百七十三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等相關條文之所由設也"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故有關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國民大會代表總額應如何計算"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乃聲請人擬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提案修憲之前提，應有明確之解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繼續行使職權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又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為由，認本院不應受理解釋云云。"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抑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條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二十六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解散後重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其任期重新起算（上開條文第二條第五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四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但仍得行使憲法第四條領土變更之議決權"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而立法院已有委員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修正案，其合憲性繫於前述疑義之解決"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七條",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又發生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不符之疑義"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
    "國別或法域": "德國",
    "制度或判決":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七０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 BVerfGE30, 1ff.",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七０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 BVerfGE30, 1ff.，譯文見本院大法官書記處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八），二二六─二八三頁"
   },
   {
    "國別或法域": "義大利",
    "制度或判決": "義大利憲法法院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 sent. n. 1146/1988",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義大利憲法法院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 sent. n. 1146/1988"
   },
   {
    "國別或法域": "土耳其",
    "制度或判決": "土耳其憲法法院一九七一年六月七日一三八五五號判決及一九七二年七月二日一四二三三號判決",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土耳其憲法法院一九七一年六月七日一三八五五號判決及一九七二年七月二日一四二三三號判決"
   },
   {
    "國別或法域": "德國、奧地利、義大利、土耳其",
    "制度或判決": "修憲與立法之程序僅出席及可決人數有別，性質上並無不同，修憲程序一旦發生疑義時，憲法法院得予審查",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按修改憲法及制定法律之權限由同一機關（即國會）行使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義大利、土耳其等），修憲與立法之程序僅出席及可決人數有別，性質上並無不同，修憲程序一旦發生疑義時，憲法法院得予審查"
   },
   {
    "國別或法域": "美國",
    "制度或判決":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三九年Coleman v. Miller, 307 U.S. 433 （1939)一案",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相關機關一面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三九年Coleman v. Miller, 307 U.S. 433 （1939)一案，主張國會得專屬並完全決定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
   },
   {
    "國別或法域": "美國",
    "制度或判決": "Coleman 案",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實則上開 Coleman 案中最高法院對修憲程序是否均為政治性問題而不予司法審查，或仍可能屬於一般憲法問題得由法院予以解釋，在美國並未形成多數意見。"
   },
   {
    "國別或法域": "美國",
    "制度或判決": "Uhler v. AFL-CIO, 468 U.S. 1310(1984)",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認為不能以Coleman一案，即論斷一切修憲程序均屬政治問題，而排除於法院審查之外（Uhler v. AFL-CIO, 468 U.S. 1310(1984))"
   },
   {
    "國別或法域": "美國",
    "制度或判決": "聯邦憲法第五條有關修憲程序之規定",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謂修憲程序為政治性程序，聯邦憲法第五條有關修憲程序之規定乃獨立於一般法律程序之外，司法機關不應干預云云"
   },
   {
    "國別或法域": "奧地利、荷蘭、比利時、愛爾蘭、瑞士、西班牙",
    "制度或判決": "此等國家之國會均設有兩院，且採比例代表制",
    "出處": "關係機關主張",
    "證據句": "一面舉出奧地利、荷蘭、比利時、愛爾蘭、瑞士、西班牙等國，謂此等國家之國會均設有兩院，且採比例代表制"
   }
  ],
  "疑義": "一、本卡片無【相關文件】區塊，C 層所收即為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全部引用；聲請人與相關機關（國民大會）所引者依 v2.1 及 v2.2 八以 `出處` 欄區辨（`聲請意旨`／`關係機關主張`），做引用網絡時只取 `出處`＝`本庭論理` 者。　二、依 v2.2 九，同一被引解釋在本文中有兩種出處者分列兩筆：釋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各有本庭論理與關係機關主張二筆；釋字第二六一號於理由書第二段（作為修憲程序事項先例）與第十一段（作為定期改選意旨之論據）各引一次，分列二筆。做網絡分析時須依 `字號原文` 去重。　三、字號原文逐字照錄不擇一（v2.2 十）：本文有「本院作成釋字第八十五號、第三一四號及第三八一號解釋」之承前省略寫法，「第三一四號」「第三八一號」照錄不還原為「本院釋字第三一四號」。　四、`引用法規` 依 v2.2 七承前省略還原規則填還原後名稱（如「上開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還原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其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還原為「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逐字依據置於證據句。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為本件系爭規定（已列 B 層），不重複列入。　五、`引用外國法` 九筆，依 v2.4 二十三補 `出處`。Coleman v. Miller 一案兼有關係機關主張與本庭論理二種出處，依 v2.2 九分列兩筆。理由書引述之外國學說（Tribe、Larenz、Betti、Martines、Hirsch）為文獻而非外國法制本身，未列入本欄，其作者列於 E 層 `其他載明人物`。　（v2.6）本案原文未引用行政函釋或行政規則；國民大會議事規則係國會自律規則而非行政規則，仍列 B 層系爭規定，不入 `引用行政規則`。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D": null,
 "E": {
  "聲請人姓名":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
    "姓名": null,
    "身分描述": "應邀到院多數鑑定人",
    "證據句": "修憲程序一旦發生疑義時，憲法法院得予審查，為應邀到院多數鑑定人所肯認，相關機關對此亦無異詞。"
   }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
    "名稱或姓名": "國民大會",
    "身分描述": "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到院說明並提出書面意見",
    "證據句": "相關機關國民大會則對本院受理權限有所質疑，國民大會指派代表到院說明及所提書面意見"
   }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Karl Larenz",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參照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 Aufl., 1991, S. 313ff."
   },
   {
    "姓名": "Emillo Betti",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Emillo Betti, Allgemeine Auslegungslehre als Methodik der Geisteswissenschaften, 1967, S. 645ff."
   },
   {
    "姓名": "Rehnquist",
    "身分描述": "大法官",
    "證據句": "一九八四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關於加州公民提議修改聯邦憲法之有關事件中，大法官Rehnquist表達該院之見解"
   },
   {
    "姓名": "Laurence H. Tribe",
    "身分描述": "該國學者",
    "證據句": "見相關機關所引述之Laurence H. 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vol. 1, 3rd ed., p. 105 (2000)"
   },
   {
    "姓名": "T. Martines",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並參照 T. Martines, Diritto Constituzionale, Nono ed. 1998, p.375"
   },
   {
    "姓名": "Ernst E. Hirsch",
    "身分描述": null,
    "證據句": "引自Ernst E. Hirsch"
   }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　長"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澤鑑",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計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越欽",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賴英照",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謝在全",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n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n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n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n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本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 填 null。　二、`聲請人姓名` 填空陣列：原文僅稱「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未載任何姓名，依 E 層規則不得推定。　三、`關係機關代表` 填空陣列：理由書載「國民大會指派代表到院說明及所提書面意見」，明示有代表到院，惟未載任何姓名，依鐵律 1 不臆測；本欄以姓名為必要，故不成筆，記明於此。　四、`鑑定人或專家` 一筆而 `姓名` 填 null：理由書載「為應邀到院多數鑑定人所肯認」，明示有鑑定人到院而未載姓名。　五、`其他載明人物` 六筆，均為理由書引述之外國學者與外國法院大法官：Karl Larenz、Emillo Betti（法學方法論著作之作者）、Rehnquist（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非本案署名列之大法官，依 v2.4 二十五應收）、Laurence H. Tribe（相關機關所引述之美國學者）、T. Martines、Ernst E. Hirsch。意見書清單所載之「林大法官永謀」為本案署名列之大法官，依 v2.4 二十五不收。　六、`參與大法官` 取自解釋文末署名列，計 17 筆（主席 1 筆：翁岳生，職銜原文逐字為「院　長」；其餘 16 筆職銜原文均為「大法官」）。姓名依 v2.3 十一去除署名列排版用之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原文無迴避記載，`迴避大法官` 填空陣列。　七、原文未載訴訟代理人、法庭之友，各欄填空陣列。　（v2.6）依三一新增 `關係人`：原文稱「相關機關國民大會」並載其指派代表到院說明及提出書面意見，屬程序參與之機關，入本欄。`主筆大法官` 改為陣列，卡片未載主筆者，填空陣列。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未讀區塊": [
  {
   "區塊": "意見書（1 篇：抄本499，含林大法官永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原因": "卡片【意見書清單】僅列標題，載明「全文不入卡片」；且依碼表，意見書不在本手冊標註範圍"
  },
  {
   "區塊": "相關文件",
   "原因": "本卡片區塊僅列解釋文、理由書與意見書清單，官網原文無相關文件區塊，D 層依碼表填 null，不視為缺漏"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