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515",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台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０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S碼": "S2",
    "多人合稱": 1,
    "證據句": "緣聲請人台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０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代理人：吳茂雄律師\n\n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證據句": "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
    "D碼": "D1",
    "證據句": "緣聲請人台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０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就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遭行政主管機關不法侵害，雖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然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
    "D碼": "D1",
    "證據句": "緣聲請人台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０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就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遭行政主管機關不法侵害，雖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然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證據句": null,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聲請人為三家公司共同聲請，依 v2 會銜／共同聲請細則填一筆、多人合稱標 1、S 碼 S2；原文未給序號，序號留空。聲請日期取自聲請書末尾之日期，非本庭受理日，記明。確定終局裁判之 D 碼依聲請人歸屬碼表判：本案僅一組聲請人，且聲請書有一段連續文字同時載明聲請人稱謂與二件案號（見證據句），故二筆均標 D1；惟該證據句出自【相關文件】之聲請書，非解釋文／理由書，與聲請人歸屬碼表僅取解釋文／理由之範圍不同，記明備查。解釋文／理由書未載受理範圍、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併案審理，均填 null 或空陣列；解釋文末「至興辦工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在本解釋範圍」係解釋範圍之劃定，非程序上不受理，故不填入不受理者（證據句：至興辦工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在本解釋範圍，併此指明。）。本案為 89 年之解釋，原文全文未見暫時處分字樣，有無聲請填 null、結果填未論。\n【v2.6 升級增補】暫時處分（v2.6 十九）：本件作成於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93年12月15日）創設暫時處分制度之前，大審法無暫時處分規定，卡片全文亦無相關記載，`有無聲請`、`結果`、`證據句` 均填 null。"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關於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未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於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或未於第三十六條所定延展期間內開始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照土地或廠房原購買價格（其屬廠房或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者，則應扣除房屋折舊）強制收買之規定，係為貫徹工業區之土地廠房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而使用，並避免興辦工業人利用國家開發之工業區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購買地價及原購買價格，不包括承購時隨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對購買土地及廠房後未能於前開一年內使用而僅繳付價金者，固無不合。"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比例原則",
    "證據句": "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證據句": "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證據句": "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財產權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證據句": "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
    "目的正當":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係為貫徹工業區之土地廠房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而使用，並避免興辦工業人利用國家開發之工業區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
    "手段適合":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必要性":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
    "狹義比例":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證據句": "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
  ],
  "其他審查原則": [],
  "結論": [
   {
    "系爭規定":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
   {
    "系爭規定":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3",
    "失效安排原文": "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證據句": "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6",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1,
   "警告性": 0,
   "證據句":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興辦工業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依核定開始使用在工業區購得之土地或廠房，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則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該興辦工業人自得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
  },
  "疑義": "系爭規定依聲請書所指之審查客體填二筆（條例第三十八條、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解釋文第二段雖詳述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性質，惟該條係作為判斷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合憲性之前提，主文未對之為合憲性宣告，故不列為系爭規定，改列 C 層引用法規。名稱與條項款原文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係依原文「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還原之版本標示，逐字依據見證據句。審查標準：原文僅有「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依碼表「必要」不構成層級宣示，歸未明示並將原句填入原文用語。比例原則：原文未逐階段論述，僅可自「係為貫徹……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定目的正當與必要性，手段適合與狹義比例未論。結論第二筆之 R 碼：主文明示「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而未宣告失效、未定期限，僅宣示該細則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依 R3 定義（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而未明示失效時點）歸 R3；原文未用「失其效力」「應不再適用」等字樣，故不適用 v2.2 四(1)之 R1 裁決，記明。全案主要處分 R 碼：主文第一段為合憲宣告、第二段為違憲宣告，二者均為主要處分，依釋憲結果碼表 C1 歸 R6。附隨命令之明示救濟填 1，依據為理由書明示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見證據句）；原文未課予立法義務、未定期限、無警告性宣示。其他審查原則填空陣列：解釋文／理由書未出現法律保留等原則名稱，聲請書所主張之法律保留原則已入 D 層聲請人主張，不上提至 B 層。　【v2.7 §42】本件無裁判憲法審查之結論，`全案主要處分J碼` 填 null。 【v2.7 §43】`全案主要處分R碼` 依新 C1 操作門檻複核後維持 R6，未變更。",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符合"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五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例第五十八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五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現行條例第五十九條）分別規定：「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應於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取得工廠登記證。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三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三年。」"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六條（現行條例第五十九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null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現行條例第六十一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現行條例第六十一條）則規定：「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承購之標準廠房，照原購買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強制收買。二、租用之土地或標準廠房，終止租約收回。前項強制收買或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由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補償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上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按下列規定，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三。二、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一。」"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null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行政院八十年十月七日發布）",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一基金之用途依行政院八十年十月七日發布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包括：「一、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貸款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之事業。二、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強制收買或收回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補償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所需資金。三、已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經較長期間仍未出售，由於開發成本利息之累積，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地價時，得以本基金貸款利息補貼之。四、工業區開發相關之研究規劃、宣導經費及本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與工業區管理機構之經費。五、金融機構轉貸本基金之手續費。六、其他有關支出。」"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null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訴訟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null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解釋文／理由書全文未引用任何司法院解釋、判例、決議、公約或外國法，四欄填空陣列；聲請書所引之釋字第二七五號等解釋與各項法規，依 v2.1 C 層收錄範圍改列 D 層聲請人所引。引用法規之名稱依原文承前省略還原（如「同條例第三十八條」還原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還原依據見證據句；純列舉且無獨立節錄句者（第三十六條、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憲法第二十三條、行政訴訟法）依 v2.3 十五填 null。"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台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０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王０慶)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台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０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王０慶)",
  "主張要旨": [
   {
    "要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之強制收買具違約懲罰性質，其適用應以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為前提，不分原因一律強制買回，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證據句": "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論無法依核定計畫建廠的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原因，政府主管機關則一律施以強制力以原地價不計利息收買收回土地或廠房，顯然係不當侵害興辦工業人之合法取得之財產，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自應予以宣告無效。"
   },
   {
    "要旨": "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增訂母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而扣留管理基金，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十五條牴觸。",
    "證據句": "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購買地價及原購買價格，不包括承購時隨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外恣意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蓋依上開規定，工業主管機關於強制買回土地或廠房時，僅以原購買地價或原購買價格買回，對於興辦工業人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四條繳付之管理基金，即得拒予返還，無異以此作為對興辦工業人之懲罰，依前項(一)之說明，必須以法律明確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惟遍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對於工業主管機關實施強制收買土地後，原收取之管理基金可否抑留不予返還，均無明文規定，豈行政機關於訂定之行政命令即施行細則時竟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擅自訂定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對於興辦工業人所隨價繳交的管理基金任意扣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準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因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增訂母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致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所牴觸。"
   },
   {
    "要旨": "管理基金應由實際享受開發管理利益者負擔，土地遭強制買回後不予返還，日後再出售又重複收取，政府顯有不當得利。",
    "證據句": "政府收回利澤工業區土地毋庸返還管理基金，但於他日再度公告出售時又可再次收取管理基金，實際上等於是一再重複收取，足見同一標的土地多次辦理出售即可重複收取，顯有不當得利之嫌"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三家公司於七十六年間向經濟部工業局承購宜蘭利澤工業區土地並經核准設廠，因地方反對等外力阻撓致無法使用，八十一年間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強制收買，已繳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六五、六九六、三三九元遭拒退還，歷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證據句": "聲請人等三家公司為響應政府根留台灣之政策，乃在政府政策指導下籌建六輕石化工廠，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向經濟部工業局承購宜蘭利澤工業區之土地，並經核准設置石化加工廠，但因遭到宜蘭當地人士以環保為由反對等種種不可抗力之外力阻撓，又因政府無力排除，致始終無法使用，上情乃舉國周知之事實。詎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一年間卻反而以聲請人等未依限使用土地為由，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強制收買土地，聲請人雖不服經濟部工業局強制收買之處分，但在別無他途可循之下，只好遵令領回地價款及特別金。惟聲請人先前承購利澤工業區土地所繳交按承購價格百分之三計算「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下稱管理基金)，計新台幣六五、六九六、三三九元，經濟部等主管機關卻拒絕退還(附件一)。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附件二)。嗣經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附件三)。聲請人為請求取回該管理基金，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主管機關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提出返回管理基金之訴訟，惟遭敗訴判決(附件四)，聲請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附件五)，嗣最高法院判決亦駁回上訴(附件六)，全案於焉確定。"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證據句": "是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就應受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以有故意及過失為必要，有具體明確之闡釋，亦同此旨趣。"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
    "證據句": "是以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亦均從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立場，就法律保留原則為具體明確之闡明。"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據句": "查本件涉及違憲的法律及命令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以及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予宣告無效。"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
    "證據句": "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
    "證據句": "如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等規定足資參照"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獎勵投資條例第八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十八條",
    "證據句": "參照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八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乃有「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未依核定計畫使用部分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及「所稱原購買地價，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計入」之明文"
   }
  ],
  "疑義": "本層依 v2.4 二十四填 `聲請人所引.類型` 碼域。【相關文件】含聲請書一件及所附行政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各一件，後二者為附件而非聲請文書，文件類型歸「其他」並逐字記標題。主張要旨與事實背景之要旨欄為摘述，證據句逐字。本層為單一物件，無法逐份文件分列（已知缺口）。"
 },
 "E": {
  "聲請人姓名": [],
  "訴訟代理人": [
   {
    "姓名": "吳茂雄律師",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
    "證據句": "代理人：吳茂雄律師"
   }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王０慶",
    "身分描述": "共同法定代理人",
    "證據句": "共同法定代理人：王０慶"
   },
   {
    "姓名": "陳清秀律師",
    "身分描述": "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訴訟代理人",
    "證據句": "被告經濟部工業局\n\n訴訟代理人陳清秀律師"
   },
   {
    "姓名": "王志剛",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證據句": "被上訴人經濟部\n\n法定代理人王志剛住同右"
   },
   {
    "姓名": "汪雅康",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證據句": "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n\n法定代理人汪雅康住同右"
   },
   {
    "姓名": "尹啟銘",
    "身分描述": "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證據句": "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n\n法定代理人尹啟銘住同右"
   }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計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越欽",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謝在全",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n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n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n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n　　　　　　　　　　　　黃越欽　謝在全",
  "迴避大法官": [],
  "疑義": "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聲請人為三家公司（法人），無自然人聲請人姓名，該欄填空陣列；共同法定代理人王０慶依 v2.2 一／v2.4 二十五列入其他載明人物。原因案件之對造代理人陳清秀律師與各被告機關法定代理人（王志剛、汪雅康、尹啟銘）依 v2.4 二十五（原因案件之對造及其代理人）列入其他載明人物。參與大法官 15 筆取自解釋文末署名列，姓名依 v2.3 十一去除排版用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院　長」填「院長」）；主席職銜原文為「院長」，其餘 14 筆為「大法官」。原文無迴避記載，迴避大法官填空陣列。遮罩姓名（王０慶）照原文填，不還原。",
  "關係人":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
 "未讀區塊":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