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522",
 "A": {
  "聲請人":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蔡０玄、馮０娟、陳０君、黃０君等四人",
    "S碼": "S1",
    "多人合稱": 1,
    "證據句": "抄蔡０玄、馮０娟、陳０君、黃０君等四人聲請書\n\n受文者：司法院\n\n主  旨：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暨「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依法聲請解釋。\n\n說  明：\n\n\n\n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n\n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該條款就涉及人民人身自由權利限制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規定違背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暨「法律明確性原則」，致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雖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前揭法律條款，因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n\n\n\n二、疑義之性質及經過\n\n    緣聲請人等人均為證券商從業人員，任職於台中市富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營業部經理、營業員或開戶員等工作。"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廖０琛",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廖０琛聲請書\n\n受文者：司法院\n\n主  旨：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一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暨「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依法聲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n\n說  明：\n\n\n\n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n\n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該條款就涉及人民人身自由權利限制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規定違背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暨「法律明確性原則」，致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雖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前揭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法律條文，因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n\n\n\n二、疑義之性質及經過\n\n緣聲請人任職於台中市富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楊０山",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楊０山聲請書\n\n受文者：司法院\n\n主  旨：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確定判決（附件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二十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發生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前揭規定牴觸憲法。\n\n說  明：\n\n\n\n壹、聲請解釋憲法的目的\n\n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前揭法律及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發生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疑義，嚴重影響人民之基本權，爰依法聲請  鈞院解釋前揭法律及規則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n\n\n\n貳、疑義之性質及經過\n\n一、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  請  人：蔡０玄  馮０娟  陳０君  黃０君\n\n                            共同代理人：林易佑  律師\n\n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  請  人：廖０琛\n\n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  請  人：楊０山\n\n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1",
    "證據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n\n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n\n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起訴書影本一件。\n\n「證券交易法」條文一份。\n\n「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條文一份。\n\n委託書一紙。\n\n                            聲  請  人：蔡０玄  馮０娟  陳０君  黃０君"
   },
   {
    "案號原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一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1",
    "證據句": "抄廖０琛聲請書\n\n受文者：司法院\n\n主  旨：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一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
   {
    "案號原文":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確定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1",
    "證據句": "抄楊０山聲請書\n\n受文者：司法院\n\n主  旨：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確定判決（附件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證據句": null,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解釋文與理由書全未載聲請人，聲請人三筆全數取自【相關文件】三份聲請書之標題與內容，均為證券從業人員個人，標 S1；第一份為四人共同具名，多人合稱標 1。原文未編序號，序號一律 null，其餘欄位之「對應聲請人序號」隨之 null。二、聲請日期取各聲請書末之落款日期，係聲請書作成日而非收文日，原文未另載聲請日，逐字照錄。三、廖０琛聲請書主旨載確定終局判決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一號」，其所附（附件一）判決書首行則作「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一號」，年度不一致；依 v2.2 十逐字照錄不擇一，案號原文採主旨所載且明示為「刑事確定終局判決」者，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四、三份聲請書之聲請依據均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逐字相同，故聲請依據為單一物件；此為已知之單值欄位不足問題。五、解釋文、理由書均未載受理或不受理範圍、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之任何文字，依鐵律 1、3 分別填 null 或空陣列。六、本件由三份聲請書合併作成一則解釋，卡片全文無「併案」「合併審理」字樣，併案審理填 null。七、大審法時期無暫時處分制度，卡片亦無任何相關記載，有無聲請填 null、結果填未論。\n【v2.6 升級增補】暫時處分（v2.6 十九）：本件作成於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93年12月15日）創設暫時處分制度之前，大審法無暫時處分規定，卡片全文亦無相關記載，`有無聲請`、`結果`、`證據句` 均填 null。"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證據句": "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授權明確性（刑罰法規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
    "證據句": "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目的正當":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手段適合":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必要性":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狹義比例":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證據句": null
   }
  ],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授權明確性",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有授權不明確而必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可罰行為內容之情形者，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
   },
   {
    "原則名稱": "法律保留",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其可罰行為之類型固應在證券交易法中明文規定"
   },
   {
    "原則名稱": "罪刑法定",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
   {
    "原則名稱": "刑罰明確性原則",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
    "證據句":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1",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1,
   "證據句": "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併此指明。……惟人民之行為如依當時之法律係屬違法者，自不得依本解釋而得主張救濟，乃屬當然，爰併予敘明。"
  },
  "疑義": "一、系爭規定僅一項，結論依 v2.1 以「法規名稱＋條＋項」為單位，主文僅及於第三款，依碼表「主文僅及於某款者以款為筆」，故一筆即為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二、R 碼：主文之失效措辭為「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非「失其效力」；依 v2.2 四之(1)裁決，此類即時排除適用之用語歸 R1，並記明原文未用「失其效力」字樣。三、審查標準：本庭有「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之密度調整敘述，惟未出現「嚴格」「從嚴」等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形容詞，依 v2.2 五、v2.4 二十二之反面，仍歸未明示，該用語逐字填入原文用語欄。四、其他審查原則中，「法律保留」與「罪刑法定」兩筆本庭均有提及並作為論理前提，惟未就系爭規定作出符合或不符合之結論（結論係以授權不明確、不符刑罰明確性原則為據），故填未論；此與「本庭根本沒提」之典型未論情形不同，記明備查。五、附隨命令：主文末「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併此指明」屬警告性宣示（惟所指者為業經修正刪除之規定，非命修正系爭規定本身），警告性標 1、課予立法義務標 0；理由書明示「人民之行為如依當時之法律係屬違法者，自不得依本解釋而得主張救濟」，係否定救濟而非明示救濟，明示救濟標 0。六、系爭規定於89年7月19日已修正刪除，主文仍為停止適用之宣告，記明備查。",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null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證券交易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可罰行為之類型固應在證券交易法中明文規定"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理由書第1段有「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之概括回指，惟未載任何釋字字號，依鐵律 1、2 不得補外部知識，引用釋憲填空陣列。二、聲請人於三份聲請書中所引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第四一二號、第四三二號、第四四三號解釋，依 v2.1 C 層收錄範圍，一律不入 C 層，改列 D 層聲請人所引。三、引用法規僅二筆，其中系爭規定本身未經承前省略還原，依 v2.3 十五證據句填 null。四、本文無判例決議、公約、外國法之引用。"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蔡０玄、馮０娟、陳０君、黃０君等四人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一）\n\n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廖０琛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一號"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楊０山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蔡０玄、馮０娟、陳０君、黃０君等四人；廖０琛；楊０山",
  "主張要旨": [
   {
    "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就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犯罪構成要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致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證據句": "該條款就涉及人民人身自由權利限制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規定違背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暨「法律明確性原則」，致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
   {
    "要旨": "系爭規定屬空白刑罰法規，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為補充規範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證據句": "謹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性質上屬於空白刑罰法規。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學理上固均承認其存在之價值與必要性。惟立法機關制定空白刑罰法規時，要必以極為嚴謹之態度，就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作為補充規範，必須合於授權之明確性，即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行政機關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
   {
    "要旨": "系爭規定概括以「違反主管機關其他命令」為處罰行為態樣，犯罪型態無法預測及界定，且無從區辨故意過失、即成犯或結果犯，欠缺法律明確性。",
    "證據句": "故該條款之犯罪型態顯然無法預測及界定，其欠缺法律明確性，應極明顯。"
   },
   {
    "要旨": "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命令之條文達四十餘條，且授權對象包含財政部、行政院等不同機關，何以僅主管機關證管會之命令得為犯罪構成要件，難以理解。",
    "證據句": "則依本條款規定，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命令得為本條款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然其上級監督機關財政部或行政院所訂之命令卻又不在其列，道理何在，頗難理解。"
   },
   {
    "要旨": "主管機關得藉系爭規定將其依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一概轉為刑事犯罪條文，取代立法者角色，紊亂三權分立，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證據句": "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不啻已可取代立法者角色，其依據證券交易法之授權訂定行政命令，透過該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刑罰作用，均可視之為刑事犯罪條文，不惟紊亂三權分立之國家分權機制，且人民日常作為或不作為勢將動輒得咎，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功能亦將完全落空，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其有牴觸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言可喻。"
   },
   {
    "要旨": "管理規則係依證交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條授權訂定，並未明確具體授權訂立刑罰，與系爭規定結合處罰，構成以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
    "證據句": "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管理規則前揭規定，二者結合之處罰，實係將法律本身就實現其立法目的有關之事項，委由行政機關以訂定次級規範方式加以替代，根本無法從法律整體解釋中，得知其授權之意旨，已構成以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嚴重牴觸法律授權明確性要件"
   },
   {
    "要旨": "從業人員違反管理規則已受行政裁罰，再科以刑罰，就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均不相符，違反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證據句": "證券從業人員違反管理規則，不僅遭受行政上裁罰處分二次，還要受刑罰，此種處罰是否合理、必要，實有可議，與比例原則亦不相符"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蔡０玄、馮０娟、陳０君、黃０君分別為台中市富０證券公司之營業部經理、營業員、接單員及開戶員；廖０琛為同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八十四年九月至十月間，已停業之元０綜合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陳０蓮偽刻客戶印章至富０公司開戶，並藉所開帳戶賣出盜領之股票。檢察官起訴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均認聲請人違反財政部證管會所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論罪科刑，判決確定。另一聲請人楊０山為大０證券公司助理營業員，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依同款規定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聲請人等均認該款規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解釋憲法。",
   "證據句": "緣聲請人等人均為證券商從業人員，任職於台中市富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營業部經理、營業員或開戶員等工作。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至十月間，因元０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營業員陳０蓮盜領該公司客戶股票，並以偽刻之客戶印章、身分證影本持向聲請人等任職之富０公司開戶，隨即藉由伊所偽開之帳戶賣出盜領得來之股票，取得贓款得逞。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暨嗣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均以聲請人違反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七、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該規定顯係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之命令無疑，故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聲請人等有罪之判決云云，資為論據。聲請人雖於歷次審理中據理力爭，惟礙於法令明文規定，終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並已確定在案。……緣聲請人任職於台中市富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一、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
    "證據句": "（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第三九○號",
    "證據句": "（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第三九四號",
    "證據句": "（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第四○二號",
    "證據句": "（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
    "證據句": "方符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參照）"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證據句":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
    "證據句": "即屬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證據句": "嚴重牴觸法律授權明確性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證據句":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
    "證據句": "首按，刑事法律事項涉及人民人身自由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法第一條",
    "證據句": "且刑法第一條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
    "證據句":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七、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二十條",
    "證據句": "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二十條等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證交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條",
    "證據句": "管理規則係依證交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命令"
   }
  ],
  "疑義": "一、本層三份聲請書共用一組單值欄位（聲請機關或聲請人、事實背景），依已知缺口 D 層無法逐份歸屬，聲請機關或聲請人以頓號與分號並列三份具名人，事實背景摘要合併敘述並以三段節略之證據句支撐。二、文件類型除三份聲請書外，另收三件隨聲請書附具之法院判決（附件），類型填「其他」，原文標題逐字含排版空格。各聲請書均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其餘附件未入卡片，已記於未讀區塊。三、聲請人所引之類型依 v2.4 二十四之碼域填「解釋」與「法規」；聲請書所引釋字之字號寫法為國字（第三一三號等），逐字照錄不轉阿拉伯數字。"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蔡０玄",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抄蔡０玄、馮０娟、陳０君、黃０君等四人聲請書"
   },
   {
    "姓名": "馮０娟",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抄蔡０玄、馮０娟、陳０君、黃０君等四人聲請書"
   },
   {
    "姓名": "陳０君",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抄蔡０玄、馮０娟、陳０君、黃０君等四人聲請書"
   },
   {
    "姓名": "黃０君",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抄蔡０玄、馮０娟、陳０君、黃０君等四人聲請書"
   },
   {
    "姓名": "廖０琛",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抄廖０琛聲請書"
   },
   {
    "姓名": "楊０山",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抄楊０山聲請書"
   }
  ],
  "訴訟代理人": [
   {
    "姓名": "林易佑",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共同代理人：林易佑  律師"
   }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林  ０  濱",
    "身分描述": "富０公司負責人（原因案件同案被告，經改判無罪）",
    "證據句": "伊固為富０公司負責人"
   },
   {
    "姓名": "蔡  ０  銘",
    "身分描述": "管理部經理（原因案件同案被告，經改判無罪）",
    "證據句": "渠為管理部之經理，掌管總務及人事業務"
   },
   {
    "姓名": "陳０蓮",
    "身分描述": "已停業之元０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
    "證據句": "營業員陳０蓮（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偽刻"
   },
   {
    "姓名": "吳  ０  炎",
    "身分描述": "大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原因案件被告）",
    "證據句": "吳０炎係大０公司營業員"
   },
   {
    "姓名": "吳  ０  量",
    "身分描述": "提供資金放款予客戶之金主（原因案件被告）",
    "證據句": "吳０量明知未經核准不得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有價證券買賣放款之融資業務"
   },
   {
    "姓名": "陳  ０  龍",
    "身分描述": "大０證券公司經紀事業部協理（原因案件被告，經改判無罪）",
    "證據句": "被告陳０龍係大０證券公司經紀事業部協理"
   },
   {
    "姓名": "張０津",
    "身分描述": "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之客戶、原因案件被害人",
    "證據句": "被害人張０津、張０寬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姓名": "張０寬",
    "身分描述": "人頭戶名義人、原因案件被害人",
    "證據句": "被害人張０津、張０寬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姓名": "楊趙０花",
    "身分描述": "楊０山之母，其帳戶供客戶買賣股票",
    "證據句": "並提供其母楊趙０花（帳號三七五八一︱九）戶頭供張０津買賣股票"
   },
   {
    "姓名": "曹０剛",
    "身分描述": "原因案件證人",
    "證據句": "業經曹０剛證稱當時雙方曾口頭約定等語"
   },
   {
    "姓名": "陳國聲",
    "身分描述": "富０公司協理",
    "證據句": "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國聲（證人陳０蓮在調查站誤稱陳國洲）至元０公司接洽"
   },
   {
    "姓名": "張  啟  仁",
    "身分描述": "原因案件被告林０濱之選任辯護人、律師",
    "證據句": "選任辯護人  張  啟  仁  律師"
   },
   {
    "姓名": "熊  梓  檳",
    "身分描述": "原因案件被告蔡０銘之選任辯護人、律師",
    "證據句": "選任辯護人  熊  梓  檳  律師"
   },
   {
    "姓名": "林  春  榮",
    "身分描述": "原因案件被告蔡０銘之選任辯護人、律師",
    "證據句": "林  春  榮  律師"
   },
   {
    "姓名": "熊  梓  濱",
    "身分描述": "原因案件被告馮０娟、陳０君、黃０君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律師",
    "證據句": "選任辯護人  熊  梓  濱  律師"
   },
   {
    "姓名": "宋  永  祥",
    "身分描述": "原因案件被告廖０琛之選任辯護人、律師",
    "證據句": "選任辯護人  宋  永  祥  律師"
   },
   {
    "姓名": "林  慧  蓉",
    "身分描述": "原因案件被告廖０琛之選任辯護人、律師",
    "證據句": "林  慧  蓉  律師"
   },
   {
    "姓名": "林  玉  光",
    "身分描述": "原因案件被告陳０龍之選任辯護人、律師",
    "證據句": "選任辯護人  林  玉  光  律師"
   },
   {
    "姓名": "王  淑  琍",
    "身分描述": "原因案件被告吳０炎、吳０量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律師",
    "證據句": "選任辯護人  王  淑  琍  律師"
   },
   {
    "姓名": "葉  大  慧",
    "身分描述": "原因案件被告吳０炎、吳０量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律師",
    "證據句": "葉  大  慧  律師"
   }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　長"
   },
   {
    "姓名": "劉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澤鑑",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林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計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越欽",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謝在全",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迴避大法官":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n　　　　　　　　大法官　劉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n　　　　　　　　　　　　林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n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n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疑義": "一、參與大法官取自理由書末署名列，共16人（主席院長翁岳生及大法官15人）；姓名依 v2.3 十一去除排版用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署名列原文中「劉鐵錚」之「劉」為 CJK 相容漢字 U+F9C7、「林永謀」之「林」為 U+F9F4，姓名欄係自卡片原文切片，未作 Unicode 正規化，併檔時須留意。二、主席之職銜原文為「院　長」，內含排版用全形間隔，職銜欄照原文保留。三、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亦無迴避記載，迴避大法官填空陣列。四、訴訟代理人僅一筆：第一份聲請書末署「共同代理人：林易佑　律師」，是否律師依原文有「律師」二字標 1；廖０琛、楊０山二份聲請書未載代理人。林易佑同時為原因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該身分另記於其他載明人物之身分描述。五、其他載明人物依 v2.4 二十五收錄原因案件之同案被告、被害人、證人及各該選任辯護人共20人；姓名照原文（含遮罩「０」與判決書排版之字間空格）不還原、不去空格，因該欄非 v2.3 十一所定唯一允許正規化之欄位。六、聲請人姓名之遮罩形式照原文填，未還原。",
  "關係人":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
 "未讀區塊": [
  {
   "區塊": "各聲請書之其餘附件",
   "原因": "三份聲請書末均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卡片僅收錄附件一之法院判決，其餘附件（起訴書、證交法及管理規則條文、委託書、台灣證券交易所函等）未收錄"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