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523",
 "A": {
  "聲請人":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張0勇",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張0勇、林０正、蔡０榮、蔣０演等四人聲請書……即抗告人 張 ０ 勇 男"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林０正",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張0勇、林０正、蔡０榮、蔣０演等四人聲請書……被移送人 林 ０ 正 男"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蔡０榮",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張0勇、林０正、蔡０榮、蔣０演等四人聲請書……被移送人 蔡 ０ 榮 男"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蔣０演",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張0勇、林０正、蔡０榮、蔣０演等四人聲請書……被移送人 蔣 ０ 演 男"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 請 人：蔣０演 林０正 張0勇 蔡０榮\n\n共同代理人：郭憲彰律師\n\n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證據句": "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一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1",
    "證據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一號\n\n被移送人 \n\n即抗告人 張 ０ 勇 男"
   },
   {
    "案號原文":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二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1",
    "證據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二號\n\n抗告人即 \n\n被移送人 林 ０ 正 男"
   },
   {
    "案號原文":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三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1",
    "證據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三號\n\n抗告人即 \n\n被移送人 蔡 ０ 榮 男"
   },
   {
    "案號原文":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四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1",
    "證據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四號\n\n抗告人即 \n\n被移送人 蔣 ０ 演 男"
   },
   {
    "案號原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七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5",
    "證據句": "即抗告人 張 ０ 勇 男\n\n選任律師 郭 憲 彰 律師\n\n右抗告人因感訓處分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
    "案號原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八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5",
    "證據句": "被移送人 林 ０ 正 男\n\n選任律師 郭 憲 彰 律師\n\n右抗告人因感訓處分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
    "案號原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九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5",
    "證據句": "被移送人 蔡 ０ 榮 男\n\n選任律師 郭 憲 彰 律師\n\n右被移送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
    "案號原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八十號",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5",
    "證據句": "被移送人 蔣 ０ 演 男\n\n選任律師 郭 憲 彰 律師\n\n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八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證據句": null,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四筆：稱謂原文逐字照錄自聲請書標題「抄張0勇、林０正、蔡０榮、蔣０演等四人聲請書」，其中「張0勇」之遮罩字為半形零、其餘三人為全形零，依 v2.2 十逐字照錄不擇一，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四人均為感訓案件之被移送人、受留置及延長留置處分，屬自然人，標 S1；原文無聲請人序號。四人係共同提出一份聲請書，惟碼表以「每位（組）聲請人一筆」為單位，且原文於各附件裁定分別指名，故拆為四筆，各筆多人合稱標 0。二、聲請日期取聲請書末之具名日期。三、聲請依據逐字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四、確定終局裁判八筆：聲請書主旨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一至四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七、七八、七九、八十號裁定並列為適用法律違憲之裁定，原文並未指明何者為「確定終局裁判」。高分院四筆各於附件裁定標題下指名抗告人姓名，同一連續文字兼含聲請人識別與本筆案號，標 D1；地院四筆均經各該高分院裁定明示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之原裁定，即原審裁定而非本件之終局裁判，依聲請人歸屬碼表 D5 標之。對應關係為：感聲抗字第一號↔感裁字第七七號↔張０勇；第二號↔第七八號↔林０正；第三號↔第七九號↔蔡０榮；第四號↔第八十號↔蔣０演。五、案號原文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八十號」，聲請書主旨作「第八○號」、附件裁定作「第八十號」，兩種寫法並存，本欄採附件裁定之寫法，記此。六、本件為人民聲請，非法官聲請，原因案件填空陣列。七、原文未載受理或不受理範圍、未載以重要關聯性一併審查之規定；亦未載言詞辯論、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併案審理、暫時處分。　`受理範圍.聲請而未回應者` 依 v2.5 §34 補為空陣列：原文無聲請人明白請求而本庭通篇未置一詞者。　本件為大審法時期案件，當時無暫時處分制度，`暫時處分` 各欄維持 null／未論並記明。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八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證據句":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
   {
    "條文": "憲法第二十三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證據句": "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七一號解釋等釋示在案。"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目的正當":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雖有其必要，惟此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
    },
    "手段適合":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必要性": {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
    },
    "狹義比例":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證據句": "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
   }
  ],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法律明確性",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除被移送裁定之人係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而為逕行拘提"
   },
   {
    "原則名稱": "正當法律程序",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n（2）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證據句": "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2",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1,
   "期限原文": "一年內",
   "明示救濟": 0,
   "警告性": 1,
   "證據句": "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
  "疑義": "一、【v2.3 十二】客體型態：本庭就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是否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為實體宣告並定期失效，屬合憲性審查。二、系爭規定與結論各一筆，依「法規名稱＋條＋項」為一筆；客體種類為法規範。三、R 碼：主文兼具違憲與定期失效措辭（「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依釋憲結果碼表 C2 一律歸 R2 不歸 R1，失效安排原文逐字照錄。四、審查基準二筆：憲法第八條與第二十三條；第二筆之權利或原則名稱原文未給專名，逐字填「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本件憲法條文係審查依據而非被解釋之客體，解釋客體憲法條文填空陣列。五、審查標準填未明示：本文全文無「嚴格」「中度」「寬鬆」「合理關聯」及其變體等修飾本庭審查行為之層級用語；「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係形容限制之強度而非審查密度之宣示，因非層級形容詞之變體，不填入原文用語欄，原文用語填 null。六、比例原則：目的正當填符合（原文稱留置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雖有其必要」）；必要性填不符合（原文「已逾越必要程度」）；手段適合與狹義比例本文未分別論述，填未論。原文係以「逾越必要程度」一語作成違憲結論而未逐階段套用四階段架構，此為 82 至 90 年間解釋之常見寫法，記此。七、其他審查原則二筆：法律明確性（原文「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並未明確規定」，結論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文「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以之為違憲結論之依據，結論不符合）。「須依法律規定」一語雖為法律保留之表述，惟本文就系爭規定並未作成法律保留之個別結論（系爭規定本身即為法律），依鐵律三不強行歸類，故不列法律保留一筆，記此。八、附隨命令：「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係預設相關法律應為適當修正並對法院為過渡期之指示，課予立法義務標 1、警告性標 1；期限原文填主文之「一年內」（該期限係違憲條項之定期失效期間）；原文未明示原因案件聲請人得請求救濟，明示救濟標 0。　`審查標準` 依 v2.5 §32 改為陣列，既有判斷不變，`爭點或原則` 填「全案」。　`比例原則` 依 v2.6 §39 改為陣列，逐系爭規定成筆，各階段結論與證據句沿用既有判斷（釋字0580 另逐項回卡片切片補列）；`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填「不符合」。",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不符合",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七一號解釋等釋示在案。\n（2）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同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時仍應斟酌同條例與刑事法規在規範設計上之差異而為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該留置處分係法院於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處置，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在處分目的上固有相類之處，惟同條例有意將此種處分另稱「留置」而不稱「羈押」，且其規定之要件亦不盡相同，顯見兩者立法之設計有異，自不能以彼例此。檢肅流氓條例授予法院就留置處分有較大之裁量權限，固係維護社會秩序之所必須，然其中有關限制人民權利者，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並受憲法基本權保障與比例原則之限制，則無不同（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
   },
   {
    "字號原文": "第四七一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七一號解釋等釋示在案。"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同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刑事訴訟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除被移送裁定之人係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而為逕行拘提"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七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null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引用釋憲二筆（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七一號），關係均為援引，出處均為本庭論理；釋字第三八四號於理由書第一段與第二段各出現一次，關係相同，依碼表僅在有兩種關係時始分列兩筆，故合為一筆，證據句以「……」串接該二處。解釋文段(1) 之「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未書字號，不另立筆數。二、【v2.2 八／v2.3 十五】引用法規五筆均出自理由書，出處全為本庭論理；本案本文無「聲請意旨」段之轉述，亦無關係機關主張段（本件無關係機關到庭或提出書面）。三、承前省略還原：「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同條例」承前句之「檢肅流氓條例」而省略，本欄填還原後完整名稱，逐字依據見各筆證據句。四、第五筆檢肅流氓條例第七條之逐字依據與第四筆同出一句，證據句依 v2.3 十五填 null。五、第二筆「刑事訴訟法」原文僅書法律名稱而未指條項，逐字照錄不補條號。六、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係本庭之審查基準，已列於 B 層，不重複列入引用法規。七、引用判例決議、引用公約、引用外國法三欄均為空陣列：本文未引用判例、決議、院字或院解字解釋，亦未引用國際公約或外國法制。八、【C 層收錄範圍 v2.1】本欄只收解釋文與理由書之引用；聲請書及附件裁定所引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七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十二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十五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等，一律不入本層，已填入 D 層之聲請人所引，或因位於附件裁定而依 D 層疑義所載之界線不計。　C 層 `引用行政規則` 空陣列：既有 `引用法規` 各筆均為法律、憲法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辦法、細則、規則、準則、組織規程），無要點、注意事項、作業基準或須知。　`引用函釋` 空陣列：本庭論理未援引行政函釋。"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張0勇、林０正、蔡０榮、蔣０演等四人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三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四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一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二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張0勇、林０正、蔡０榮、蔣０演等四人",
  "主張要旨": [
   {
    "要旨":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留置及延長留置之規定，未明確規定留置、延長留置之條件限制，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之本旨。",
    "證據句": "所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留置及延長留置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未明確規定留置、延長留置之條件限制，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之本旨。"
   },
   {
    "要旨": "留置期間每次長達一個月且每審級分別計算，案件經抗告、發回更審往返將嚴重剝奪人身自由，聲請人先後遭留置一百六十七天至一百七十二天不等，然條文就留置要件並無任何積極、客觀、明確之條件限制，任由法官決定，延長留置亦僅以「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條件。",
    "證據句": "然觀諸該條條文就留置要件為何，並無任何積極、客觀、明確之條件加以限制，任由法院審理之法官隨心所欲決定之，即非妥適；另於延長留置，亦僅以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為其決定是否延長留置之條件。"
   },
   {
    "要旨": "留置就法律性質而言同屬刑事處分，其作用在保全被移送人、防止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羈押本質無異，抗告法院認留置非刑事處分、與羈押不同之見解並非妥適。",
    "證據句": "因此，留置之性質與作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羈押之本質而言，應無二致。"
   },
   {
    "要旨":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旨在補充該條例之不足；抗告法院逕謂該條例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即難解為準用羈押規定，其法理邏輯推理有誤。",
    "證據句": "而審理之法院復不明善用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旨，以濟其窮"
   },
   {
    "要旨":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就祕密證人設有特別保護規定，被移送人及其律師無從行使詰問權與對質權，制度設計倚輕倚重，審理期間留置處分復無任何條件規範，除侵害人身自由外並剝奪被移送人尋覓有利事證之機會。",
    "證據句": "制度上之設計已有倚輕倚重之偏，公平法院與程序正義之基本精神更難維持。"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四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以涉有流氓非行、在秘密證人指述下提報為情節重大之流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遭留置。地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七至八十號裁定各延長留置一個月，聲請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一至四號裁定駁回。感訓本案部分，地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交付感訓，經高分院撤銷發回後，地院作成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移送機關抗告亦遭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等先後遭留置一百六十七天至一百七十二天不等，乃就延長留置裁定所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解釋。",
   "證據句": "本件聲請人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以聲請人等涉有流氓非行，在秘密證人之指述下，提報為情節重大之流氓﹙附件五﹚，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該院裁定交付感訓之處分﹙附件六﹚。聲請人等不服，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詳加審理後，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重新審理﹙附件七﹚。再經調查審理後，該院作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附件八﹚。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不服該裁定，乃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審理後，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移送機關之抗告﹙附件九﹚，系爭感訓案件乃告確定。此合先敘明。\n\n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第一次審理過程中，因聲請人等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遭留置之期間行將屆滿，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再予延長留置一個月﹙詳附件四﹚。聲請人等就此延長留置之裁定不服，遂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提起抗告，經該院以「聲請人無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留置不得駁回之原因。抗告意旨所列舉之理由，又無從認定為有停止留置之原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云云﹙詳附件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所為之留置、延長留置之處分，其本質非刑事處分，與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羈押屬於刑事處分或刑罰權之貫徹者並不相同。……惟本條例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亦難解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之旨，當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云云﹙詳附件三﹚。感訓案件之留置，檢肅流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留置要件及停止留置之規定，故治安法庭對被移送人之留置，並無須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云云﹙詳附件一﹚。\n\n三、本件釋憲案件之性質\n\n觀諸前項聲請人所陳經過，本件聲請解釋案之性質，係針對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留置及延長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有無與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相悖離。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留置及延長留置之規定，其期間每次長達一個月，且依該條第二項規定，留置之期間，係每審級分別計算。案件如經抗告、發回更審往返之結果，勢將嚴重剝奪人民之身體自由。以本件聲請人等，先後遭留置之期間自一百六十七天至一百七十二天不等，對人權侵害不可謂為不大。"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證據句": "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證據句": "所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留置及延長留置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八條",
    "證據句": "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之本旨。"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證據句": "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就具保聲請停止留置之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證據句": "該條第二項規定，留置期間之計算，係以每審級分別計算。第三項更明文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並於第四項規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冤獄賠償法",
    "證據句": "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
    "證據句": "再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
    "證據句": "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修正前﹚、第七十六條乃就羈押之要件，及其必要性特別明文定之，俾供法院援為審酌之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十五條",
    "證據句": "另軍事審判法於第一百十五條就被告之訊問及羈押，於不相牴觸之情形下，亦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
    "證據句": "鑑於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明文，就祕密證人設有特別保護之規定"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證據句": "均無從對祕密證人、被害人、檢舉人等，就被檢舉之非行或證人供述之真偽，享有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詰問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對質權利"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證據句": "就延長留置之原因未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七十六條關於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要件予以審酌及說明"
   }
  ],
  "疑義": "一、本件有【相關文件】區塊，內含聲請書一份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三號、第四號、第一號、第二號裁定各一份（卡片編排順序即為此），卡片末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聲請書「五、相關文件之名稱及件數」所列九項僅存目錄。二、文件類型五筆：聲請書之原文標題逐字照錄；四份裁定歸「其他」，原文標題逐字照錄各該裁定標題行。卡片中前二份裁定之附件標號行作「﹙附件乜」加一私用區字元「﹚」（第三號者為 U+EBA8、第四號者為 U+EBA9），依聲請書本文之對照應為「附件（一）」與相關標號，惟該標號行字符已毀損無從逐字判讀，故本欄取裁定標題行而不取標號行，記此。三、主張要旨五筆之要旨為摘述，證據句逐字。四、聲請人所引十二筆：前十一筆出自聲請書本體，第十二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出自附件（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一號裁定所載之抗告意旨，該抗告意旨為聲請人本人於原因程序所提出而經裁定逐字轉述，故列入並記此來源；其餘裁定所引；四份裁定所引之法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十二條等）係抗告法院所引，非聲請人所引，依 D 層欄位定義不列入，記此界線。五、【v2.4 二十四】類型碼域已對齊 C 層，本案聲請人所引全為法規，無解釋、判例決議、公約或外國法。"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張 ０ 勇",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即抗告人 張 ０ 勇 男"
   },
   {
    "姓名": "林 ０ 正",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被移送人 林 ０ 正 男"
   },
   {
    "姓名": "蔡 ０ 榮",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被移送人 蔡 ０ 榮 男"
   },
   {
    "姓名": "蔣 ０ 演",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被移送人 蔣 ０ 演 男"
   }
  ],
  "訴訟代理人": [
   {
    "姓名": "郭憲彰",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共同代理人：郭憲彰律師"
   }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其他載明人物":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劉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澤鑑",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計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蘇俊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越欽",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謝在全",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迴避大法官":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n　　　　　　　　大法官　劉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n　　　　　　　　　　　　林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n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n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疑義": "一、卡片首欄「本卡片區塊」載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及意見書清單（2 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二、【v2.3 十一】參與大法官取自理由書末署名列，計 16 筆（主席翁岳生，職銜原文「院長」；其餘 15 筆職銜原文為「大法官」）；姓名依本欄唯一之正規化許可去除排版用全形間隔（「吳　庚」填「吳庚」）。署名列原文之「劉」為 CJK 相容漢字 U+F9C7、「林」為 U+F9F4，證據句係自卡片原文程式切片故保留原字碼，姓名欄則填常用字碼。署名列整體另存一筆證據句，不逐人附證據句。原文無迴避記載，迴避大法官填空陣列。三、聲請人姓名四筆：以首次出現之完整寫法為準，即各該附件裁定當事人欄之「張 ０ 勇」「林 ０ 正」「蔡 ０ 榮」「蔣 ０ 演」（以半形空格間隔書寫）；同一人於聲請書標題及末具名行作「張0勇」「林０正」「蔡０榮」「蔣０演」（無間隔，其中張姓者之遮罩字為半形零），碼表僅允許參與大法官欄正規化姓名，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四、訴訟代理人一筆：郭憲彰，聲請書末作「共同代理人：郭憲彰律師」，是否律師依原文有無「律師」二字認定標 1；同一人於四份附件裁定作「選任律師 郭 憲 彰 律師」（有間隔），依首次出現之完整寫法填無間隔形式。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填 null：原文稱「共同代理人」而未分別指明，惟依「共同」二字可知係代理全部四位聲請人，因本欄僅收序號而本案聲請人無序號，故填 null，此點記明。五、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其他載明人物四欄均為空陣列：原文未載到庭之機關代表、鑑定人或法庭之友；附件裁定僅載抗告人與其選任律師，未載對造或其他自然人姓名。六、意見書清單所載之「王大法官澤鑑、吳大法官庚」為本案署名列之大法官，依 v2.4 二十五不收入其他載明人物。　E 層 `關係人` 空陣列：原文未載憲訴法關係人（本件無經本庭同意到庭陳述意見之人或法人團體）。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空陣列、`評議人數` 三欄 null：原文未載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或實際評議人數。　`主筆大法官` 依 v2.5 §30 改為陣列；本件為大審法時期釋字案件，原文無主筆記載，填空陣列。",
  "關係人":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
 "未讀區塊": [
  {
   "區塊": "【相關文件】聲請書相關文件第五、六、七、八、九項",
   "原因": "卡片末明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移送書、感訓處分裁定、感抗字裁定、感更字裁定等影本未入卡片，僅存目錄行"
  },
  {
   "區塊": "【意見書清單】2 篇",
   "原因": "卡片僅列標題並載明「全文不入卡片」；意見書亦不在本手冊標註範圍"
  },
  {
   "區塊": "【主筆大法官記載】",
   "原因": "卡片首欄「本卡片區塊」未列，官網原文是否有此區塊不明"
  },
  {
   "區塊":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原因": "卡片首欄「本卡片區塊」未列，本件為 90 年之解釋，官網原文是否有此區塊不明"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