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529",
 "A": {
  "聲請人": [
   {
    "序號": null,
    "稱謂原文": "聲請人李０強",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抄李０強聲請書……聲請人李０強前受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內政部（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牴觸憲法疑義案，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敘明事實及有關事項聲請大院惠賜解釋。"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聲請人：李０強\n\n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證據句": "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敘明事實及有關事項聲請大院惠賜解釋。"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李０強前受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null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解釋文與理由書自始未載聲請人，聲請人一筆取自【相關文件】之聲請書；原文稱「聲請人李０強」並敘其受編民防自衛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屬自然人，標 S1，單一聲請人故多人合稱 0，原文無序號。二、聲請日期取聲請書末之落款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原文未另載司法院收文日期，此為聲請書具狀日而非收文日，記明。三、確定終局裁判之案號僅見於聲請書主旨與附件三標題，解釋文、理由書均未載案號；主旨句同時出現聲請人姓名與本筆案號並指明係其所受判決，標 D1。四、解釋文、理由書均無受理範圍、一併審查、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併案之任何文字，依鐵律 1、3 填 null 或空陣列。五、大審法時期無暫時處分制度，卡片亦無相關記載，暫時處分結果填「未論」。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聲請人李０強前受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內政部（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牴觸憲法疑義案，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敘明事實及有關事項聲請大院惠賜解釋。",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函",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函、內政部台（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０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釋，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內政部台（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０號函",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函、內政部台（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０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釋，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函、內政部台（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０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釋，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信賴保護原則",
    "證據句": "按諸信賴保護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年滿十八歲而影響其權益。"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證據句": "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全案",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證據句": null,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信賴保護",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不予適用。"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函",
    "客體種類": "函釋",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不予適用",
    "證據句": "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函、內政部台（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０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釋，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
   },
   {
    "系爭規定": "內政部台（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０號函",
    "客體種類": "函釋",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不予適用",
    "證據句": "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函、內政部台（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０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釋，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
   },
   {
    "系爭規定": "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釋",
    "客體種類": "函釋",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不予適用",
    "證據句": "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函、內政部台（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０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釋，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1",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1,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1,
   "警告性": 0,
   "證據句": "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至本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符合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實際接受各該地區軍事訓練或民防基本訓練（自衛隊訓練）並服勤務之要件，有關機關仍應斟酌全部相關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並依本解釋意旨，而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
  "疑義": "一、系爭規定三筆均為函釋（非法規條項），依 v2.2 六以完整文號為一筆，結論隨之三筆，客體種類均填「函釋」。二、主文用語為「應不予適用」而非「失其效力」，依 v2.2 四(1)之裁決歸 R1，並依該項要求記明原文未用「失其效力」字樣。全案主要處分僅此一項，故全案主要處分 R 碼亦為 R1。三、審查基準無憲法條號：解釋文僅稱「按諸信賴保護原則」、理由書僅稱「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均未指明憲法條文，條文欄填 null。四、審查標準：全文無任何層級用語，填「未明示」，原文用語亦無可填之逐字用語，故填 null。五、比例原則四階段全未論；其他審查原則僅信賴保護一項，主文以之為不予適用之唯一理由，結論填「不符合」（指系爭函釋不符該原則）。六、附隨命令：主文「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係對主管機關課予作為義務，課予立法義務標 1，惟原文未定期限，期限原文 null；明示救濟標 1 之依據為理由書末「至本件據以聲請之案件……有關機關仍應斟酌全部相關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並依本解釋意旨，而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係對據以聲請案件之處理指示，非典型之再審、非常上訴用語，此一歸類之邊界記明備查。七、被廢止之「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非受審查客體（其廢止行為本身亦非本案處分對象），故不入系爭規定，列 C 層引用法規。　（v2.6）`比例原則` 依 v2.6 §39 改為陣列：本案本庭論理未就任何系爭規定為比例原則之階段審查（原文所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論述均出自聲請書），故填空陣列，`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填 `未論`。`審查標準` 依 v2.5 §32 改為陣列，全案僅一套（未明示）標準，填一筆。`結論[]` 各筆 `客體種類` 已於前批填載，本次覆核無異動。",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按諸信賴保護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案。"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四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四條訂定之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亦因而廢止"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兵役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回歸常態法制，該地區依兵役法開始徵兵。"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金馬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廢止前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至本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符合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實際接受各該地區軍事訓練或民防基本訓練（自衛隊訓練）並服勤務之要件，有關機關仍應斟酌全部相關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並依本解釋意旨，而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於解釋文與理由書各出現一次，關係均為「援引」，依 v2.2 九僅在關係不同時始分列；此處為同一關係而分列兩筆係為保留兩處證據句，做網絡分析時須依字號原文去重，特此記明。二、引用法規第三筆之名稱係承前省略之還原：解釋文作「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依 v2.2 七還原為完整辦法名稱＋條項款，逐字依據置於證據句。三、【相關文件】（聲請書及所附行政法院判決）所引之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兵役法各條、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美國憲法，依 v2.1 之 C 層收錄範圍全數列 D 層聲請人所引，不入 C 層。　（v2.6）依 v2.5 §26、v2.6 §35 逐筆覆核 `引用法規`，本案無以「函」「令」「釋示」為名之行政函釋，亦無要點、注意事項、作業基準、須知等行政規則，`引用函釋`、`引用行政規則` 均填空陣列。「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為法規命令，仍留於 `引用法規`；本案三則系爭函釋為審查客體，既有標記未將其列入 C 層引用欄，本次不推翻既有判斷。"
 },
 "D": {
  "文件類型": [
   "抄李０強聲請書",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三二號"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聲請人：李０強",
  "主張要旨": [
   {
    "要旨": "系爭三則函釋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剝奪聲請人依廢止前之檢定辦法於年滿十八歲時申請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之既得權與期待權，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證據句": "因認前開行政命令及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第二十條兵役法律保留原則、第二十二條所定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規定，特聲請解釋。"
   },
   {
    "要旨": "廢止舊辦法而回歸兵役法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主管機關應訂定過渡條款以維護信賴利益，未訂定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證據句": "主管機關即國防部與內政部原應就此訂定過渡條款以維護其信賴利益。詎主管機關竟捨此不為，僅以形式上金馬地區六十四年次役男在八十二年戰地政務終止時年僅十七歲，未屆國民兵役役齡，為「維護兵役制度公平性」，拒為之訂定過渡條款，仍不許其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違憲。"
   },
   {
    "要旨": "六十四年次役男與六十三年次以前役男同受編入民防自衛隊並實受軍事訓練，卻不許補檢，係就相同事件未為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
    "證據句": "此即就相同事件，未為相同之處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
   {
    "要旨": "系爭函釋另允許未曾受編自衛隊之非金門籍設籍滿一年者補檢，係就不同事件為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並有裁量濫用。",
    "證據句": "此就不同事件竟為相同之處理，獨厚未曾受編入自衛隊並實受軍事訓練之原非金門籍人士之舉，不僅違反平等原則甚明，並已明顯有裁量濫用之虞。"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聲請人為六十四年次、設籍金門之男子，八十年年滿十六歲時依動員時期民防辦法編入民防自衛隊服勤並受軍事訓練；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檢定辦法同日廢止時其未滿十八歲，不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聲請人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比照六十三年次役男補檢遭否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聲請解釋。",
   "證據句": "查聲請人李０強係民國（下同）六十四年生，出生後即設籍金門縣，未曾遷移（附件一），且於八十年時因年滿十六歲，乃依當時有效之四十一年十月一日頒布之「動員時期民防辦法」之規定，編入民防自衛隊服勤並接受軍事訓練；……聲請人因前述陳情程序未能保障個人合法權益，始乃向金門縣政府民政局兵役課提出申請准予比照六十三年次役男，補檢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詎金門縣政府卻如出一轍，無視命令違法之事實，僅檢附國防部復函及前揭國防部會商內政部對監察院調查案之研處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詎迭遭駁回，此有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附件三）可稽，乃提出本件聲請。"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
    "證據句": "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以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七條",
    "證據句":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二十條",
    "證據句": "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憲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兵役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證據句": "惟依兵役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證據句": "查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乙種國民兵役係以服初期國民兵役期滿"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四條",
    "證據句": "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四條則以應受國民兵教育訓練者，如曾在學校或其他處所受軍事教育訓練"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動員時期民防辦法",
    "證據句": "乃依當時有效之四十一年十月一日頒布之「動員時期民防辦法」之規定，編入民防自衛隊服勤並接受軍事訓練"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證據句": "依前開「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之資格。"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
    "證據句": "現亦以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予以明文化"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
    "證據句": "矧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定有明文。"
   },
   {
    "類型": "外國法",
    "內容原文": "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九項",
    "證據句": "我國法制雖未如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九項定有禁止制定溯及既往法律之條款"
   }
  ],
  "疑義": "一、【相關文件】含兩份文件：聲請書本體與附件三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全文；文件類型逐字記兩者之原文標題。附件一、二、四至十一之內容未收入卡片（卡片末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二、聲請人所引之末兩筆（中央法規標準法、美國憲法）出自附件三行政法院判決所載之「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該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故仍列聲請人所引；被告金門縣政府答辯所引者未收，記明此一取捨。三、聲請書中引用之學說（信賴保護原則之學者見解、真正／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分類）無姓名亦無出處，碼表無對應欄位，未列。　（v2.6）`聲請人所引.類型` 依 v2.6 §36 碼域對齊 C 層逐筆覆核，各筆均已在新碼域（解釋／法規／行政規則／函釋／判例決議／裁判／公約／外國法／其他）內，無須改碼。"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李０強",
    "對應聲請人序號": null,
    "證據句": "抄李０強聲請書"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主筆大法官":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李０明",
    "身分描述": "聲請人之父",
    "證據句": "復查聲請人之父李０明因聲請人依原頒之「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原有取得於年滿十八歲得補檢為已訓乙種國民兵之既得權益，卻因前開國防部（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暨內政部（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號行政命令而遭剝奪，乃依法向金門縣政府、國防部、內政部及各級民意代表機關提出陳情"
   }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院長"
   },
   {
    "姓名": "劉鐵錚",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澤鑑",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林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施文森",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孫森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華松",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董翔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慧英",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戴東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越欽",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謝在全",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n　　　　　　　　大法官　劉鐵錚　王和雄　王澤鑑　林永謀\n　　　　　　　　　　　　施文森　孫森焱　曾華松　董翔飛\n　　　　　　　　　　　　楊慧英　戴東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迴避大法官":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聲請人姓名為遮罩形式，依 E 層規則照原文填，不還原。二、其他載明人物一筆：聲請人之父，係向金門縣政府、國防部、內政部及監察院陳情而引發本案之人，屬 v2.2 一所列型態，身分描述照原文「聲請人之父」。三、聲請書及附件三之行政法院判決均未載釋憲程序或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姓名，訴訟代理人填空陣列。四、無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法庭之友之記載。五、參與大法官 13 人（主席翁岳生院長及大法官 12 人），姓名已依 v2.3 十一去除署名列之排版全形空白；「劉鐵錚」之「劉」與「林永謀」之「林」在卡片中為 CJK 相容漢字（U+F9C7、U+F9F4），證據句與姓名均由程式自原文切片產生，未經正規化。六、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無迴避記載。　（v2.6）`關係人`（憲訴法關係人，含法人團體）、`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均為空陣列、`評議人數` 三欄均 null：本案卡片全文無關係人到庭陳述、無大法官不參與評議或實際評議人數之記載（`其他載明人物` 各筆經覆核均為自然人，無法人團體須移列）。　`主筆大法官` 依 v2.5 §30 改為陣列，本案卡片無主筆記載，填空陣列。"
 },
 "未讀區塊": [
  {
   "區塊": "聲請書附件一、二、四至十一",
   "原因": "卡片末載「（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該等附件內容未收入卡片"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