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587",
 "A": {
  "聲請人": [
   {
    "序號": "案一",
    "稱謂原文": "楊元０法定代理人林淑０",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本件聲請人楊元０之母林女於八十年間與蕭０結婚，八十五年間即離家，與蕭０無同居之事實。聲請人於八十六年間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推定為蕭０之親生子女。因母林女逾法定期間未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乃以聲請人與蕭０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判決駁回，遂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子女推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規定，以及子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已剝奪子女依訴訟程序確認生父之權利，有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爰聲請解釋。"
   },
   {
    "序號": "案二",
    "稱謂原文": "陳宏０",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本案關係人劉女於七十五年間與陳文０結婚，嗣陳文０自七十六年間即離家不知去向，而劉女分別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產下二名子女，實係本案聲請人陳宏０與劉女婚外所生之子女，然因陳文０及劉女於八十八年始經判決離婚，故二名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陳文０及劉女之婚生子女。聲請人陳宏０檢附 DNA 鑑定報告主張該受婚生推定之二名子女與其有親子關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經駁回確定，乃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０七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
  ],
  "聲請日期":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案一",
    "證據句": "法定代理人：林淑○\n\n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
   {
    "日期原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對應聲請人序號": "案二",
    "證據句": "聲　請　人：陳　宏　○\n\n代　理　人：黃　淑　琳　律師\n\n江　肇　欽　律師\n\n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案二另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證據句": "則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解釋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案一",
    "D碼": "D1",
    "證據句": "卻屢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等以：聲請人之母林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生下聲請人後，並未於知悉聲請人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今聲請人違反婚生推定之效力，逕以與被告蕭暉○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在案"
   },
   {
    "案號原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案一",
    "D碼": "D1",
    "證據句": "卻屢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等以：聲請人之母林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生下聲請人後，並未於知悉聲請人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今聲請人違反婚生推定之效力，逕以與被告蕭暉○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在案"
   },
   {
    "案號原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案一",
    "D碼": "D1",
    "證據句": "卻屢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等以：聲請人之母林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生下聲請人後，並未於知悉聲請人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今聲請人違反婚生推定之效力，逕以與被告蕭暉○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在案"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民事裁定",
    "對應聲請人序號": "案二",
    "D碼": "D1",
    "證據句": "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
   {
    "案號原文":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案二",
    "D碼": "D1",
    "證據句": "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
   {
    "案號原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案二",
    "D碼": "D1",
    "證據句": "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null,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證據句": null,
   "聲請而未回應者": []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1,
   "證據句": "案一、楊元０法定代理人林淑０聲請解釋案(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案二、陳宏０聲請解釋案"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本件為二件聲請案合併作成一則解釋，聲請人填二筆，序號欄依【相關文件】所用之「案一」「案二」填，非原文之聲請人編號。案一之聲請人為未成年之楊元０，由其母林淑０為法定代理人；稱謂原文逐字照錄含法定代理人，遮罩字（０／○）依原文，不還原。同一姓名在卡片中有「楊元０」（案情摘要）與「楊元○」（聲請書）兩種遮罩符號，依 v2.2 十逐字照錄不擇一，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聲請日期取自各該聲請書末尾之日期。確定終局裁判：原文（案情摘要與聲請書主旨）於同一連續文字中同時載明聲請人與各該案號，故均標 D1；惟案一之三件裁判與案二之三件裁判係各審級之裁判，原文未明示何者為「確定終局裁判」，僅泛稱「確定終局判決」或「經駁回確定」，故一併列入並記明；其證據句均出自【相關文件】而非解釋文／理由書。解釋文／理由書未載受理範圍、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均填 null 或空陣列。併案審理填 1，依據為【相關文件】分列案一、案二二件聲請案而共同作成本解釋；原文未使用「併案」字樣，記明。原文全文未見暫時處分字樣。\n【v2.6 升級增補】聲請人所引（v2.6 三十六）：第03筆「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一筆兼含判例與個案裁判，單值碼域僅得擇一，依主要者填 `判例決議`，記明其中含個案裁判一則。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０七一號判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０七一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亦應不再援用。"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二十二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人格權（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
    "證據句": "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訴訟權",
    "證據句":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
   {
    "條文": null,
    "權利或原則名稱": "憲法保障人民權利（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訴訟權之必要性）",
    "證據句": "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訴訟權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
    "證據句": "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目的正當":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現行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
    },
    "手段適合":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必要性": {
     "結論": "符合",
     "證據句": "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
    "狹義比例":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證據句": null
   }
  ],
  "整體結論": "符合",
  "其他審查原則": [],
  "結論": [
   {
    "系爭規定":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6",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
   {
    "系爭規定":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０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
   },
   {
    "系爭規定":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０七一號判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不再援用",
    "證據句":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０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3",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1,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1,
   "警告性": 1,
   "證據句": "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
  "疑義": "系爭規定填三筆：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主文明示「應不再援用」之二則最高法院判例（依 v2.2 六，非條項客體以完整文號為一筆）。結論第一筆之切分依 v2.1：主文第一段就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宣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違憲而未宣告失效），主文第三段就同條不許親生父提起否認之訴之部分宣告「與憲法尚無牴觸」（合憲），二者同屬一條，依「同一項內兼有違憲與合憲宣告仍為一筆並歸 R6」之規則合為一筆歸 R6；如另行拆分，違憲部分為 R3、合憲部分為 R4，記明備查。結論第二、三筆之 R 碼依 v2.2 四(1)裁決：原文用語為「應不再援用」，歸 R1；原文未用「失其效力」字樣，記明。全案主要處分 R 碼 R6：主文兼有違憲（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部分範圍、二判例不再援用）與合憲（親生父不得提起否認之訴部分）之宣告，二者均為主要處分，依釋憲結果碼表 C1 歸 R6。審查標準：原文無任何層級用語，僅有「乃屬必要」，依碼表「必要」不構成層級宣示，歸未明示並將原句填入原文用語。比例原則：理由書未使用「比例原則」或「憲法第二十三條」字樣，僅以「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乃屬必要」之類型化用語論述，據以填目的正當與必要性均符合，手段適合與狹義比例未論；此為編碼者依原文用語之歸類，記明。審查基準之訴訟權未載憲法條號（第十六條僅見於聲請書），依鐵律 1 條文填 null。附隨命令：課予立法義務填 1（主文明示有關機關應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除斥期間長短及起算日檢討改進），惟未定期限，期限原文填 null；警告性填 1（同一句為命檢討改進之警告性宣示）；明示救濟填 1（主文第二段明示聲請人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他審查原則填空陣列：解釋文／理由書未出現法律保留、平等原則等具名原則。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v2.7 §43／§44】`全案主要處分R碼` 由 R6 改為 R3：主文第三段「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與憲法尚無牴觸」之合憲宣告，其客體與違憲部分同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就否認之訴當事人適格所設之同一限制（非不同條項、不同法規或不同客體種類），不符 v2.7 §43 所定合憲宣告構成主要處分之第二要件，故不構成獨立合憲宣告，全案不歸 R6；依 C1 後段回歸違憲部分，最主要處分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在此範圍內……意旨不符」而未明示失效時點、僅命有關機關檢討改進，依 v2.7 §44 及釋憲結果碼表 R3 定義歸 R3。二則判例「應不再援用」係承前開違憲認定所生之隨附處分，仍各自維持 R1，不改變全案最主要處分之認定（參釋字0446 之口徑：法規範結論優先於隨附之判例不再援用）。`結論[]` 各筆 R 碼未更動。 【v2.7 §42】本件無裁判憲法審查之結論，`全案主要處分J碼` 填 null。",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符合"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
   },
   {
    "字號原文": "第一八五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此與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null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null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規定，即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相關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二十二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
    "種類": "判例",
    "關係": "不再援用",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０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
   {
    "字號原文": "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０七一號判例",
    "種類": "判例",
    "關係": "不再援用",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０七一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亦應不再援用。"
   }
  ],
  "引用公約": [
   {
    "名稱":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條文": "第七條第一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為聯合國一九九０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七條第一項所揭櫫"
   }
  ],
  "引用外國法": [
   {
    "國別或法域": "德國",
    "制度或判決": "德國舊民法及一九九八年修正之德國民法第一六００條、第一六００ａ條、第一六００ｂ條（子女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外國立法例如德國舊民法原已規定在特殊情形子女得以補充地位提出否認生父之訴，一九九八年德國民法修正時配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更明定子女自己亦得提起此項訴訟（德國民法第一六００條、第一六００ａ條、第一六００ｂ條參照）"
   },
   {
    "國別或法域": "瑞士",
    "制度或判決": "瑞士民法第二五六條、第二五六ｃ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瑞士民法第二五六條、第二五六ｃ條亦有類似規定，足供參考。"
   }
  ],
  "疑義":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０七一號二判例既為本解釋之審查客體（B 層系爭規定），亦於理由書中被本庭引述並宣告不再援用，依 v2.3 十三之精神兩層不互斥，C 層照列，跨層去重於併檔階段以文號為鍵處理。字號原文依 v2.2 十逐字照錄不擇一（「第一八五號解釋」「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０七一號判例」等承前省略照錄）。聲請書所引之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等判例及各項法規，依 v2.1 收錄範圍改列 D 層聲請人所引。引用法規純列舉且無獨立節錄句者依 v2.3 十五填 null。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事實摘要",
    "原文標題": "案一、楊元０法定代理人林淑０聲請解釋案(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
   {
    "類型": "事實摘要",
    "原文標題": "案二、陳宏０聲請解釋案"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楊元○聲請書"
   },
   {
    "類型": "聲請書",
    "原文標題": "抄陳宏○聲請書"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二）\n\n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三）\n\n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一）\n\n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
   {
    "類型": "其他",
    "原文標題": "（附件二）\n\n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案一、楊元０法定代理人林淑０聲請解釋案……案二、陳宏０聲請解釋案",
  "主張要旨": [
   {
    "要旨": "（案一）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父母均逾一年除斥期間未提起否認之訴時，即無獨立為訴訟上主張之權利，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證據句": "倘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其父母均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未提出否認子女之訴，則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即不得再提起任何反於婚生推定之訴，亦即子女就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竟無獨立為訴訟上主張之權利，顯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旨。"
   },
   {
    "要旨": "（案一）親子關係為所有身分關係之基礎，法律過分限制人民經由司法程序確認事實真相之權利，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
    "證據句": "親子關係乃所有身分關係之基礎，若因法律規定不當，過分限制人民經由司法程序確認釐清事實真相之權利，恐將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及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之意旨，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解釋。"
   },
   {
    "要旨": "（案二）法院擴大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而不經調查審理逕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亦有違憲之嫌。",
    "證據句": "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如此擴大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結果，實無異使法律一面規定權利救濟之方式，一面於人民提出救濟時，又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逕予駁回之荒誕現象，不但侵害人民對司法制度之信賴，且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亦顯有違憲之嫌。"
   },
   {
    "要旨": "（案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限制子女及其血緣上生父提起訴訟確認親子關係，未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原則之檢驗，並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身分權。",
    "證據句":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乃限制人民訴訟權能及妨害身分權確定之規定，既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自必須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考驗，殆屬當然。按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須以法律限制及必要原則等三要件，其中必要原則，係指法律為達特定目的所採限制之手段，必須合理、適當，不可含混、武斷，申言之，其所採之手段固必須能達成目的，然亦必擇其對人民損害最輕、負擔最低，且不致造成超過達成目的所需要之範圍，始足當之。以此標準檢視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吾人可以發現，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須限制其法律上之父、母親否認之時間；惟眾所週知，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前述自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果不為子女本身或其血緣上之生父所認同，而執意「認祖歸宗」時，生物學上的血緣關連，其重要性即應遠大於法律推定之婚生承認制度，則以法律規定，限制子女及其血緣上生父提起訴訟，確認其間親子關係，於其家庭關係、人倫秩序之破壞，較之未設限制之規定，顯然侵害較多，而無法真正達成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
  ],
  "事實背景": {
   "摘要": "案一聲請人楊元０於其母林淑０與蕭暉０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出生，受婚生推定；因其母逾一年除斥期間未提起否認之訴，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三審駁回確定。案二聲請人陳宏０與有配偶之劉美○生有陳欣○、陳曉○二女，二女依法推定為劉美○之夫陳文○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檢附ＤＮＡ鑑定報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經三審駁回確定。",
   "證據句": "本件聲請人楊元０之母林女於八十年間與蕭０結婚，八十五年間即離家，與蕭０無同居之事實。聲請人於八十六年間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推定為蕭０之親生子女。因母林女逾法定期間未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乃以聲請人與蕭０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判決駁回，遂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子女推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規定，以及子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已剝奪子女依訴訟程序確認生父之權利，有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爰聲請解釋。……本案關係人劉女於七十五年間與陳文０結婚，嗣陳文０自七十六年間即離家不知去向，而劉女分別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產下二名子女，實係本案聲請人陳宏０與劉女婚外所生之子女，然因陳文０及劉女於八十八年始經判決離婚，故二名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陳文０及劉女之婚生子女。聲請人陳宏０檢附 DNA 鑑定報告主張該受婚生推定之二名子女與其有親子關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經駁回確定，乃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０七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解釋",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
    "證據句": "另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
    "證據句":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
   },
   {
    "類型": "判例決議",
    "內容原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
    "證據句": "不得以該事實問題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可參）"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
    "證據句": "即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等保護人民權利之規定，依法聲請解釋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證據句": "三、按目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證據句": "而查就現行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證據句":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固明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
    "類型": "其他",
    "內容原文": "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九十二頁",
    "證據句": "況依前大法官姚瑞光之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以下，固就人事訴訟之專屬管轄、當事人適格等，定有專編之規定，但身分關係之確定，並不以人事訴訟編所定之訴訟類型為限，凡訴訟型態非屬人身訴訟專編規定，而仍有確認之必要時，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等要件，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為據（附件八）。"
   }
  ],
  "疑義": "本層為單一物件，惟本件含二件獨立聲請案（案一楊元０、案二陳宏０）各自之聲請書與附件，無法逐份歸屬（已知缺口），故於主張要旨各筆前以「（案一）」「（案二）」標示。文件類型除二件聲請書外，另收【相關文件】首列由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之二則案情摘要（歸「事實摘要」），及聲請書所附之各審級裁判影本（歸「其他」，逐字記標題）。聲請人所引之類型依 v2.4 二十四之碼域填。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楊元０",
    "對應聲請人序號": "案一",
    "證據句": "本件聲請人楊元０之母林女於八十年間與蕭０結婚"
   },
   {
    "姓名": "陳宏０",
    "對應聲請人序號": "案二",
    "證據句": "實係本案聲請人陳宏０與劉女婚外所生之子女"
   }
  ],
  "訴訟代理人": [
   {
    "姓名": "黃　淑　琳　律師",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案二",
    "證據句": "代　理　人：黃　淑　琳　律師\n\n江　肇　欽　律師"
   },
   {
    "姓名": "江　肇　欽　律師",
    "是否律師": 1,
    "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 "案二",
    "證據句": "代　理　人：黃　淑　琳　律師\n\n江　肇　欽　律師"
   }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林淑０",
    "身分描述": "聲請人楊元０之母、法定代理人",
    "證據句": "案一、楊元０法定代理人林淑０聲請解釋案"
   },
   {
    "姓名": "蕭暉○",
    "身分描述": "聲請人之母林淑○之前夫，經法律推定為聲請人之父，原因案件之被上訴人",
    "證據句": "一、緣聲請人之母林淑○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十月十九日與蕭暉○結婚"
   },
   {
    "姓名": "林　伯　○",
    "身分描述": "原因案件第二審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
    "證據句": "送達代收人　林　伯　○　住（略）"
   },
   {
    "姓名": "劉美○",
    "身分描述": "聲請人陳宏○之子女陳欣○、陳曉○之生母，原因案件被上訴人",
    "證據句": "一、緣劉美○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其前夫陳文○結婚"
   },
   {
    "姓名": "陳文○",
    "身分描述": "劉美○之前夫，經法律推定為陳欣○、陳曉○之生父，原因案件被上訴人",
    "證據句": "陳文○及劉美○二人雖於八十八年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
   },
   {
    "姓名": "陳欣○",
    "身分描述": "聲請人陳宏○主張與其有血緣關係之受婚生推定子女，原因案件被上訴人",
    "證據句": "並與劉女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各產下一女，即陳欣○及陳曉○"
   },
   {
    "姓名": "陳曉○",
    "身分描述": "聲請人陳宏○主張與其有血緣關係之受婚生推定子女，原因案件被上訴人",
    "證據句": "並與劉女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各產下一女，即陳欣○及陳曉○"
   },
   {
    "姓名": "陳孟○",
    "身分描述": "陳文○與劉美○於七十六年間所生之子",
    "證據句": "二人並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產下一子陳孟○"
   },
   {
    "姓名": "姚瑞光",
    "身分描述": "前大法官，聲請書所引民事訴訟法著作之作者",
    "證據句": "況依前大法官姚瑞光之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以下，固就人事訴訟之專屬管轄、當事人適格等，定有專編之規定"
   }
  ],
  "主筆大法官":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城仲模",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謝在全",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余雪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有田",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廖義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楊仁壽",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徐璧湖",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彭鳳至",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許宗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n　　　　　　　　大法官　城仲模　王和雄　謝在全\n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n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n　　　　　　　　　　　　許宗力",
  "迴避大法官": [],
  "疑義": "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主筆大法官填 null。遮罩姓名照原文填、不還原；同一人在案情摘要與聲請書中遮罩符號不同（「楊元０」與「楊元○」、「林淑０」與「林淑○」、「陳宏０」與「陳宏○」），依 v2.2 十逐字照錄不擇一，正規化留待併檔階段。訴訟代理人之姓名照原文保留裁判書排版之全形間隔（「黃　淑　琳　律師」），因本表僅參與大法官一欄允許去空格正規化（v2.3 十一）。案一之法定代理人林淑０非訴訟代理人，依 v2.2 一列入其他載明人物；原因案件之對造、受推定之子女及送達代收人依 v2.4 二十五收錄。聲請書所引學說之作者、前大法官姚瑞光依 v2.4 二十五應收，列入其他載明人物。參與大法官 11 筆取自解釋文末署名列，姓名依 v2.3 十一去除排版用全形間隔；本件署名列主席之職銜原文為「大法官」（非「院長」），故翁岳生之職銜原文填「大法官」、是否主席填 true。原文無迴避記載。　【修正】本欄證據句原以「……」拼接之片段順序與原文不符，已依卡片原文出現順序重排（片段內容未變）。",
  "關係人":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
 "未讀區塊":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