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613",
 "A": {
  "聲請人": [
   {
    "序號": "",
    "稱謂原文": "行政院",
    "S碼": "S4",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本件聲請人行政院行使職權，適用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有關通傳會之組織及委員產生方式部分暨第十六條，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復就立法院是否有權立法，就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之人事決定權，實質剝奪行政院院長之提名權等，與立法院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
  ],
  "聲請日期":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證據句":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
  "確定終局裁判":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行政院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有關通傳會之組織及委員產生方式部分暨第十六條之違憲疑義、憲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之適用疑義，及與立法院間之權限爭議",
   "不受理者": null,
   "不受理理由": null,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本件聲請人行政院行使職權，適用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有關通傳會之組織及委員產生方式部分暨第十六條，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復就立法院是否有權立法，就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之人事決定權，實質剝奪行政院院長之提名權等，與立法院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null,
   "證據句": null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1,
   "結果": "未論",
   "證據句":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
  },
  "疑義": "一、聲請人一筆（機關，S4）；本件為機關聲請，無確定終局裁判與原因案件，均填空陣列。　二、聲請日期填空陣列：解釋文、理由書與事實摘要均未載聲請日期。　三、`暫時處分`（v2.4 十九）：`有無聲請` 填 1（原文明示聲請人聲請為暫時處分），`結果` 填「未論」——本庭以「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為由未為准駁，碼域之「准許／駁回」均不合，記明於此。　四、`受理範圍.受理者` 逐項摘自理由書第一段之受理理由；本件無不受理部分，`一併審查` 與 `聲請而未回應者` 均填空陣列。　五、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併案審理原文均無記載。　【v2.6 §19】本件為大法官會議（大審法／大法官會議法）時期之解釋，當時尚無憲訴法之暫時處分制度，`暫時處分` 各欄依既有判斷保留（本件聲請人確曾聲請暫時處分，本院以「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未予審酌，`結果` 填 `未論`）。【v2.4 §20／v2.5 §34】`一併審查` 填空陣列：卡片通篇無「重要關聯性」或本庭主動擴張審查範圍之記載。　`聲請而未回應者` 填空陣列：聲請書之請求均已為解釋文或理由書所涵蓋或明示不受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是上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
    "原文簡稱": "通傳會組織法",
    "證據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
    "原文簡稱": "通傳會組織法",
    "證據句": "同條第三項「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四項",
    "原文簡稱": "通傳會組織法",
    "證據句": "及同條第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五項",
    "原文簡稱": "通傳會組織法",
    "證據句": "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六項",
    "原文簡稱": "通傳會組織法",
    "證據句": "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提名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原文簡稱": "通傳會組織法",
    "證據句":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覆審。"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原文簡稱": "通傳會組織法",
    "證據句": "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五十三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一體",
    "證據句": "憲法第五十三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目的在於維護行政一體"
   },
   {
    "條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權利或原則名稱": "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責任政治",
    "證據句":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此乃我國憲法基於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
   },
   {
    "條文": "憲法第十一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言論自由所包含之通訊傳播自由",
    "證據句": "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
   },
   {
    "條文": "憲法第五十六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證據句": "雖與憲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行政院各部會首長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規定有間，尚難逕執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指摘之，蓋第五十六條之規範範圍並不及於獨立機關。"
   },
   {
    "條文": "憲法第十六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人民之訴願權",
    "證據句": "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願之權，其具體內容與能否獲得適當之保障，均有賴立法者之積極形成與建制，立法者對訴願制度因此享有廣泛之形成自由。"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
    "條文": "憲法第五十三條",
    "證據句": "又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
   },
   {
    "條文": "憲法第五十六條",
    "證據句": "又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
   }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通傳會委員選任程序（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之權力分立審查",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爭點或原則": "特別救濟制度（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之立法形成自由",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本院對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宜予最大之尊重",
    "證據句": "除立法者未積極建制人民行使訴願權之必備要件，或未提供人民最低程度之正當程序保障外，本院對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宜予最大之尊重。"
   }
  ],
  "比例原則": [
   {
    "系爭規定": "全案系爭規定",
    "目的正當":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手段適合":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必要性":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狹義比例": {
     "結論": "未論",
     "證據句": null
    },
    "證據句": null
   }
  ],
  "其他審查原則": [
   {
    "原則名稱": "權力分立原則",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據此，上開規定將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就通傳會委員之具體人事決定權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除為憲法上責任政治原則所不許，並因導致行政、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
   {
    "原則名稱": "責任政治",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
   },
   {
    "原則名稱": "行政一體",
    "結論": "不符合",
    "證據句": "立法院如經由立法設置獨立機關，將原行政院所掌理特定領域之行政事務從層級式行政體制獨立而出，劃歸獨立機關行使，使其得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即不免有所減損。"
   }
  ],
  "結論": [
   {
    "系爭規定":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證據句": "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
   {
    "系爭規定":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6",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證據句":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部分，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
   {
    "系爭規定":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四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證據句": "及同條第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
   },
   {
    "系爭規定":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五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
   {
    "系爭規定":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六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2",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證據句": "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提名之規定"
   },
   {
    "系爭規定":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5",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範。"
   },
   {
    "系爭規定":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客體種類": "法規範",
    "R碼": "R4",
    "失效安排原文": null,
    "證據句": "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6",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課予立法義務證據句": null,
   "期限原文": "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明示救濟": 0,
   "明示救濟證據句": null,
   "警告性": 0,
   "警告性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結論[]` 依 v2.1 以「法規名稱＋條＋項」為一筆，共七筆。第四條第三項該筆歸 R6：主文第一項就該項關於委員選任程序部分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主文第二項就該項後段「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部分」宣告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同一項內兼有違憲與合憲宣告，依 v2.1 仍為一筆並歸 R6。　二、第十六條第一項該筆歸 R5（合憲性解釋）：主文於認定未逾越憲法容許範圍之同時，附加「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範」之限縮，符合 R5「於特定解釋下始屬合憲」之定義。　三、`全案主要處分R碼` 填 R6（釋憲結果碼表 C1：主文第一項之違憲定期失效與第二、三項之合憲宣告均為主要處分，合憲部分非附帶說明）。若改以「最主要處分」為準（違憲定期失效），則為 R2；口徑選擇記明於此，`失效安排原文` 與 `附隨命令.期限原文` 已保留定期失效之逐字內容供併檔時改判。　四、`附隨命令.課予立法義務` 填 0：主文未命立法院或行政院限期修法，理由書僅稱「鑑於修法尚須經歷一定時程」，依鐵律 1、3 不推定。　五、比例原則四階段全填「未論」：理由書第八段雖有「則其所採手段是否與上開目的相符，即不無疑義」之目的手段檢討，惟本庭僅稱「不無疑義」而未為四階段之明確結論，依鐵律 3 不填符合／不符合，該段記明於此。　六、`審查標準` 依 v2.5 三十二逐爭點成筆，二筆均為「未明示」：全文無層級用語；第二筆之「本院對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宜予最大之尊重」係尊重立法形成之表述而非層級宣示，逐字填入 `原文用語` 備查，第一筆無可資填入之用語，該欄與證據句填 null。　七、憲法第五十三條與第五十六條同時列於 `審查基準` 與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本件兼有法規範違憲審查與憲法適用疑義（機關聲請），該二條既是本庭審查之依據，亦是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客體，兩欄並列並記明於此；`客體型態` 依主要處分填「合憲性審查」。　八、`其他審查原則` 三筆（權力分立原則、責任政治、行政一體）之名稱均逐字取自原文用語。　【v2.5 §32】`審查標準` 已為陣列。【v2.6 §39】`比例原則` 由單值物件改陣列（本件僅一筆）並增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未論」。",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參照）"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且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院長於獨立機關委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情節重大，仍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訴願法第八十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訴願法第八十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相關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訴願法第八十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相關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通訊傳播基本法",
    "出處": "被審查客體內文",
    "證據句":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定"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本件【相關文件】僅有大法官書記處整理之事實摘要，無聲請書全文（依卡片末【意見書清單】，聲請書及其附件收於抄本而未入卡片），故 D 層 `聲請人所引` 之來源限於事實摘要。　二、`引用法規` 末筆「通訊傳播基本法」僅出現於本庭所節錄之系爭規定（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條文內文之中，`出處` 依 v2.5 二十九填「被審查客體內文」，統計本庭引用密度時應剔除。　三、系爭規定本身（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十六條）不重複列入 `引用法規`，其逐字內容已在 B 層 `系爭規定` 之證據句。　四、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條文列於 B 層 `審查基準` 與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不入本層。　五、本件無判例決議、函釋、公約、外國法之引用。"
 },
 "D": {
  "文件類型": [
   {
    "類型": "事實摘要",
    "原文標題":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行政院",
  "主張要旨": [
   {
    "要旨": "行政院因行使職權適用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有關通傳會組織及委員產生方式部分暨第十六條，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證據句": "本件聲請人行政院，因行使職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有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之組織及委員產生方式部分暨第十六條，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
   {
    "要旨": "行政院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
    "證據句": "又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復就立法院是否有權立法，就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之人事決定權，實質剝奪行政院院長之提名權等，與立法院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
  ],
  "事實背景": {
   "摘要": "行政院就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發生違憲疑義，並就憲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之適用及與立法院間有無立法權限之爭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
   "證據句": "本件聲請人行政院，因行使職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有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之組織及委員產生方式部分暨第十六條，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復就立法院是否有權立法，就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之人事決定權，實質剝奪行政院院長之提名權等，與立法院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
  "聲請人所引":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十六條",
    "證據句": "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有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之組織及委員產生方式部分暨第十六條，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憲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
    "證據句": "又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
   },
   {
    "類型": "法規",
    "內容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證據句":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
  ],
  "疑義": "一、本件【相關文件】僅一份「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非聲請人自撰之聲請書；`文件類型` 填「事實摘要」，`主張要旨` 與 `聲請人所引` 均只能自該摘要取得，內容與理由書第一段幾乎相同。聲請書及其附件依卡片末【意見書清單】收於抄本而未入卡片，已記於 `未讀區塊`，本層因而嚴重不完整，如實報告。　二、`聲請人所引.類型` 依 v2.4 §24 碼域填列。"
 },
 "E": {
  "聲請人姓名":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其他載明人物":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翁岳生",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永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王和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謝在全",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賴英照",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余雪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曾有田",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廖義男",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徐璧湖",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子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許宗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許玉秀",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n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n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n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迴避大法官": [],
  "主筆大法官": [],
  "疑義": "一、`參與大法官` 十二筆，姓名逐字取自署名列（本件署名列無內含空格之姓名）；主席為翁岳生，惟本件署名列作「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其職銜原文為「大法官」而非「院長」，逐字照錄。　二、`主筆大法官` 填空陣列：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　三、`聲請人姓名` 填空陣列：聲請人為機關（行政院），原文未載任何自然人姓名。`其他載明人物` 亦填空陣列——卡片末【意見書清單】所載提出意見書之許宗力、余雪明、許玉秀、林子儀、王和雄、謝在全六位大法官，均為本案署名列之大法官，依 v2.3 十一與 v2.4 二十五不收於本欄。　四、`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或專家`、`法庭之友`、`關係人`（v2.5 三十一）均為空陣列，原文無記載；本件為機關聲請且無言詞辯論記載，關係機關（立法院）之代表亦未見於卡片。　【v2.6 §38】`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填空陣列、`評議人數` 填 null：本件為大法官會議（大審法／大法官會議法）時期之解釋，卡片無拒絕參與評議或評議人數之記載。【v2.5 §31】`關係人` 填空陣列：大審法時期無憲訴法關係人制度，卡片亦無相當記載；`其他載明人物` 既有各筆均為自然人。【v2.5 §30】`主筆大法官` 由單值改陣列，本件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填空陣列。",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null
 },
 "未讀區塊": [
  {
   "區塊": "意見書六篇（許宗力、余雪明協同意見書，許玉秀、林子儀部分協同意見書，王和雄、謝在全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含全部意見書之613抄本）",
   "原因": "卡片明載「僅列標題，全文不入卡片」；且依編碼手冊，意見書不在本手冊範圍"
  },
  {
   "區塊": "聲請書及其附件",
   "原因": "【相關文件】僅收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之事實摘要；依卡片末【意見書清單】第（1）項，聲請書及其附件收於613抄本之中而未入卡片"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