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 "釋字0771",
 "A": {
  "聲請人": [
   {
    "序號": "一",
    "稱謂原文": "聲請人陳林照（下稱聲請人一）",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陳林照（下稱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35年7月23日與林陳時、林進興共同繼承林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嗣林陳時於5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自林屋之土地應繼分三分之一，由聲請人與林金兩（即林進興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基於上述兩次繼承，系爭土地一由聲請人一與林金兩共有。65年3月19日林金兩先將系爭土地一全部登記為林金兩單獨所有，再以買賣為由，於94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一之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林龍城（即林金兩之子），均未經聲請人一同意。聲請人一於96年9月26日對林金兩及林龍城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駁回確定。聲請人一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援用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認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如依同條第2項時效完成後，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全部喪失，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部分，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判例應予廢棄，以統一並釐清數十年來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爭議，向本院聲請解釋。"
   },
   {
    "序號": "二",
    "稱謂原文": "聲請人駱安婕（下稱聲請人二）",
    "S碼": "S1",
    "多人合稱": 0,
    "證據句": "聲請人駱安婕（下稱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駱文欽之女，與駱佳欣（即駱文欽之養女）、鐘家蔆（即駱文欽之配偶）本為駱文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經家族會議之決議，除駱炎德（即駱文欽之弟）與鐘家蔆外，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與鐘家蔆成為駱文欽形式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駱文欽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並處理駱文欽之債權債務。聲請人二因當時仍為未成年人，故由其母鐘家蔆代理於92年6月2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鐘家蔆與駱炎德二人於93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二辦理繼承登記。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鐘家蔆代理聲請人二拋棄繼承之上開聲明，違反聲請人二之利益而無效，並確認聲請人二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且未經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二復於101年10月3日對駱炎德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二繼承登記之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本院37年6月14日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牴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例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
  ],
  "聲請日期": [],
  "聲請依據": {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條項款": "第5條第1項第2款",
   "證據句": "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均應受理。"
  },
  "確定終局裁判":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一",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陳林照（下稱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35年7月23日與林陳時、林進興共同繼承林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嗣林陳時於5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自林屋之土地應繼分三分之一，由聲請人與林金兩（即林進興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基於上述兩次繼承，系爭土地一由聲請人一與林金兩共有。65年3月19日林金兩先將系爭土地一全部登記為林金兩單獨所有，再以買賣為由，於94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一之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林龍城（即林金兩之子），均未經聲請人一同意。聲請人一於96年9月26日對林金兩及林龍城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駁回確定。聲請人一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援用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認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如依同條第2項時效完成後，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全部喪失，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部分，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判例應予廢棄，以統一並釐清數十年來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爭議，向本院聲請解釋。"
   },
   {
    "案號原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
    "D碼": "D1",
    "證據句": "聲請人駱安婕（下稱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駱文欽之女，與駱佳欣（即駱文欽之養女）、鐘家蔆（即駱文欽之配偶）本為駱文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經家族會議之決議，除駱炎德（即駱文欽之弟）與鐘家蔆外，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與鐘家蔆成為駱文欽形式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駱文欽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並處理駱文欽之債權債務。聲請人二因當時仍為未成年人，故由其母鐘家蔆代理於92年6月2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鐘家蔆與駱炎德二人於93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二辦理繼承登記。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鐘家蔆代理聲請人二拋棄繼承之上開聲明，違反聲請人二之利益而無效，並確認聲請人二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且未經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二復於101年10月3日對駱炎德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二繼承登記之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本院37年6月14日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牴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例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
  ],
  "原因案件": [],
  "受理範圍": {
   "受理者": "聲請人一、二就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之聲請",
   "不受理者": "聲請人一就確定終局判決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37號解釋部分之憲法解釋聲請，及聲請人一之統一解釋聲請",
   "不受理理由":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統一解釋部分則因所指判決未適用系爭判例、確定終局判決一未適用該53年民事判例，且二判決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
   "一併審查": [],
   "聲請而未回應者": [],
   "證據句": "另聲請人ㄧ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37號解釋等語，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聲請人一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聲請人ㄧ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援用系爭判例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確定終局判決一則未適用上開53年民事判例；又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是聲請人一上開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
  "言詞辯論": {
   "有無": null,
   "日期原文": null,
   "證據句": null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併案審理": {
   "是否": 1,
   "證據句": "查上述兩件聲請，均涉及系爭判例，爰予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
  "暫時處分": {
   "有無聲請": null,
   "結果": null,
   "證據句": null,
   "疑義": ""
  },
  "疑義": "一、聲請人二筆，原文以「聲請人一」「聲請人二」編號並載明真實姓名（未遮罩），`序號` 依原文填「一」「二」。　二、`聲請日期` 空陣列：理由書載明兩件確定終局判決之案號與各次訴訟之日期，惟通篇未載聲請日期。　三、聲請依據填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本庭受理所據）；聲請人一另依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聲請統一解釋而不受理，該條項已列 C 層 `引用法規`。　四、確定終局裁判二筆，均為 D1（原文於同一段落內同時出現聲請人編號與案號，並明示為確定終局判決一、二）。　五、`一併審查` 空陣列：本庭雖主動補充釋字第107號、第164號並變更釋字第108號、第174號，惟原文未使用「重要關聯性」或一併審查之字樣，依鐵律 1 不填入該欄，該四則前解釋已列 B 層 `系爭規定` 與 `結論`。　六、`聲請而未回應者` 空陣列：聲請人二所主張之牴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例部分，本庭雖未逐一回應，惟已就系爭解釋與系爭判例為實體宣告，非通篇未置一詞，記明備查。　七、言詞辯論、鑑定人、法庭之友、暫時處分：全文無記載。　v2.6 升級：`受理範圍.聲請而未回應者`（v2.5 §34）空陣列——原文未見聲請人明白請求而本庭通篇未置一詞之事項；`暫時處分` 既有判斷照舊（大審法時期無暫時處分制度，`有無聲請` 為 null）。　【v2.6.1】原文未見暫時處分之聲請，`結果` 統一填 null（與「有聲請而本庭未論」之「未論」區分）。"
 },
 "B": {
  "客體型態": "合憲性審查",
  "客體型態證據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系爭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
    "原文簡稱": "系爭判例",
    "證據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
    "原文簡稱": "系爭解釋",
    "證據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本院釋字第164號解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本院釋字第108號解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本院釋字第174號解釋",
    "原文簡稱": null,
    "證據句":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
  ],
  "審查基準": [
   {
    "條文": "憲法第15條",
    "權利或原則名稱": "財產權",
    "證據句":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審查標準": [
   {
    "爭點或原則": null,
    "標準": "未明示",
    "原文用語": null,
    "證據句": null
   }
  ],
  "比例原則": [],
  "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未論",
  "其他審查原則": [],
  "結論": [
   {
    "系爭規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證據句": "是系爭判例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
   {
    "系爭規定": "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
    "客體種類": "判例決議",
    "R碼": "R1",
    "失效安排原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證據句": "綜上，系爭解釋有關由自命繼承人承受繼承財產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
   {
    "系爭規定": "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
    "客體種類": "前解釋",
    "R碼": "R8",
    "失效安排原文": "應予補充",
    "證據句": "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
   {
    "系爭規定": "本院釋字第164號解釋",
    "客體種類": "前解釋",
    "R碼": "R8",
    "失效安排原文": "應予補充",
    "證據句": "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
   {
    "系爭規定": "本院釋字第108號解釋",
    "客體種類": "前解釋",
    "R碼": "R8",
    "失效安排原文":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證據句": "就本院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及效力，本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認：「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及第174號解釋稱：「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
   {
    "系爭規定": "本院釋字第174號解釋",
    "客體種類": "前解釋",
    "R碼": "R8",
    "失效安排原文":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證據句": "就本院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及效力，本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認：「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及第174號解釋稱：「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R1",
  "附隨命令": {
   "課予立法義務": 0,
   "課予立法義務證據句": null,
   "期限原文": null,
   "明示救濟": 0,
   "明示救濟證據句": null,
   "警告性": 0,
   "警告性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系爭規定六筆：系爭判例與系爭解釋為聲請客體；釋字第107號、第164號（經補充）與第108號、第174號（經變更）依 v2.3 十三之裁決，前解釋作為客體時進 `系爭規定`，以完整文號為一筆。　二、`客體種類`：系爭判例填「判例決議」；院解字第3997號亦填「判例決議」，理由為 v2.3 十四已將院字、院解字納入 `引用判例決議.種類` 之碼域，且本庭於本件明示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命令」而非大法官解釋，故不歸「前解釋」；四則釋字填「前解釋」。此一歸類係編碼者依碼域所為，記明備查。　三、R 碼：系爭判例與系爭解釋之用語為「不再援用」，依 v2.2 §4(1) 之裁決歸 R1，並記明原文用語為「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而非「失其效力」。四則釋字之補充與變更未為合憲性宣告，依碼表_釋憲結果 C4 歸 R8。`全案主要處分R碼` 以最主要處分（違憲不再援用）為準，填 R1。　四、審查基準一筆（憲法第15條財產權）。憲法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係本庭論述大法官解釋權限之依據，非本件之審查依據，列 C 層 `引用法規`，記明備查。　五、審查標準（v2.5 三十二）一筆「未明示」：全文無層級用語。　六、比例原則四階段全「未論」；`其他審查原則` 空陣列：理由書所稱「為兼顧法安定性」「維護……既有法秩序」係權衡理由而非碼表所列審查原則之名稱，依鐵律 5 不列入。　七、`客體型態` 填「合憲性審查」：本件主要處分為宣告系爭判例與系爭解釋違憲不再援用；同時兼有補充前解釋（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與變更前解釋（釋字第108號、第174號）之性質，依 v2.3 十二填主要者，兼有之性質記明備查。　v2.6 升級：`審查標準` 依 v2.5 §32 改為陣列（全案僅一套標準，成一筆，判斷照舊）；`比例原則` 依 v2.6 §39 改為陣列，本案原文未為比例原則之階段審查，填空陣列，`比例原則整體結論` 填「未論」；`結論[]` 各筆之 `客體種類` 既有值照舊。",
  "全案主要處分J碼": null
 },
 "C": {
  "引用釋憲":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107號",
    "關係": "補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
   {
    "字號原文": "第164號",
    "關係": "補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108號",
    "關係": "變更",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就本院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及效力，本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認：「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及第174號解釋稱：「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
   {
    "字號原文": "第174號",
    "關係": "變更",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就本院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及效力，本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認：「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及第174號解釋稱：「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154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154號、第271號、第374號、第569號及第582號等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271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154號、第271號、第374號、第569號及第582號等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374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154號、第271號、第374號、第569號及第582號等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569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154號、第271號、第374號、第569號及第582號等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582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154號、第271號、第374號、第569號及第582號等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399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應認其已實質援用（本院釋字第399號、第582號、第622號、第675號、第698號及第703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622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應認其已實質援用（本院釋字第399號、第582號、第622號、第675號、第698號及第703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675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應認其已實質援用（本院釋字第399號、第582號、第622號、第675號、第698號及第703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698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應認其已實質援用（本院釋字第399號、第582號、第622號、第675號、第698號及第703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703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應認其已實質援用（本院釋字第399號、第582號、第622號、第675號、第698號及第703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596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本院釋字第596號、第709號、第732號及第763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709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本院釋字第596號、第709號、第732號及第763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732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本院釋字第596號、第709號、第732號及第763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第763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本院釋字第596號、第709號、第732號及第763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437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185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185號",
    "關係": "闡明",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是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所稱之「本院所為之解釋」，應不包括本院院（解）字解釋。"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216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679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至於曾為本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如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維持；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則經本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補充）"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308號",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至於曾為本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如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維持；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則經本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補充）"
   },
   {
    "字號原文": "本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37號解釋",
    "關係": "其他",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另聲請人ㄧ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37號解釋等語，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聲請人一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
  ],
  "引用法規":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767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125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144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1146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1146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是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使回復義務人得據以抗辯"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1147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1145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民法第1145條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801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仍有民法第801條動產善意受讓、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信賴登記及土地法之土地登記制度、民法第310條債權清償效力等規定之保護"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759條之1",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仍有民法第801條動產善意受讓、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信賴登記及土地法之土地登記制度、民法第310條債權清償效力等規定之保護"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310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仍有民法第801條動產善意受讓、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信賴登記及土地法之土地登記制度、民法第310條債權清償效力等規定之保護"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土地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仍有民法第801條動產善意受讓、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信賴登記及土地法之土地登記制度、民法第310條債權清償效力等規定之保護"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78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按司法院大法官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79條第2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按司法院大法官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行使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之權而作成（17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參照）"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國民政府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4條至第6條及第8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依上開規則第4條至第6條及第8條規定（註2）"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國民政府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2條",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國民政府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2條規定：「關於司法行政上之請求解釋，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國民政府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3條第1項",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第3條第1項規定：「凡公署、公務員及法令所認許之公法人，關於其職權就法令條文得請求解釋。」"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均應受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另聲請人ㄧ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37號解釋等語，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聲請人一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部分，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判例應予廢棄"
   },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有牴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例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
   }
  ],
  "引用行政規則": [],
  "引用函釋": [],
  "引用判例決議":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
    "種類": "判例",
    "關係": "本件審查客體",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
   {
    "字號原文": "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
    "種類": "院解字",
    "關係": "本件審查客體",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
   {
    "字號原文": "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
    "種類": "院字",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至於曾為本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如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維持；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則經本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補充）"
   },
   {
    "字號原文": "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
    "種類": "院解字",
    "關係": "援引",
    "出處": "本庭論理",
    "證據句": "至於曾為本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如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維持；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則經本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補充）"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例",
    "種類": "判例",
    "關係": "其他",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有牴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例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
   },
   {
    "字號原文":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例",
    "種類": "判例",
    "關係": "其他",
    "出處": "聲請意旨",
    "證據句": "又聲請人ㄧ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援用系爭判例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確定終局判決一則未適用上開53年民事判例；又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是聲請人一上開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
  ],
  "引用公約": [],
  "引用外國法": [],
  "疑義": "一、本件無【相關文件】區塊，聲請人所引一律經 `出處` 欄區辨，不填入 D 層（依 v2.1 就憲判字所定之原則，本件釋字亦同）。　二、`引用釋憲` 25 筆：本院釋字第185號因同時有「援引」與「闡明」二種關係，另因聲請人一亦引之，依 v2.2 §9 分列三筆，做網絡分析時須依 `字號原文` 去重。並列括號內之第二筆以後（如「第271號」）為承前省略之寫法，`字號原文` 依鐵律 1 逐字照錄不還原（此欄非 v2.2 §7 所列之還原欄位）。　三、釋字第107、164、108、174 號同時列於 B 層 `系爭規定`（依 v2.3 十三）與本層（關係為補充、變更），兩層不互斥，跨層去重在併檔階段以文號為鍵處理。　四、`引用判例決議` 六筆：系爭判例與系爭解釋依 v2.5 二十八標「本件審查客體」，做引用網絡時應剔除；院字第2702號、院解字第2986號之 `種類` 依 v2.3 十四分別填「院字」「院解字」。　五、`引用法規` 之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項係本庭論述大法官解釋權限之依據，非審查基準，置於本層。註2 所引之規則第4條至第6條及第8條為並列一句，未逐條分筆。　六、`引用函釋`、`引用公約`、`引用外國法` 均為空陣列；註1 所引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1冊》為文獻，碼表無對應欄位，記明備查。　v2.6 升級：`引用行政規則`、`引用函釋` 均空陣列，原 `引用法規` 二十三筆全部為法律、憲法及法規命令，無行政規則或函釋可拆出。`引用判例決議` 六筆之 `種類` 分別為判例、院字、院解字，無下級審或最高法院個案裁判，無 v2.6 §37 之 `個案裁判` 改碼。"
 },
 "D": null,
 "E": {
  "聲請人姓名": [
   {
    "姓名": "陳林照",
    "對應聲請人序號": "一",
    "證據句": "聲請人陳林照（下稱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35年7月23日與林陳時、林進興共同繼承林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嗣林陳時於5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自林屋之土地應繼分三分之一，由聲請人與林金兩（即林進興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基於上述兩次繼承，系爭土地一由聲請人一與林金兩共有。65年3月19日林金兩先將系爭土地一全部登記為林金兩單獨所有，再以買賣為由，於94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一之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林龍城（即林金兩之子），均未經聲請人一同意。聲請人一於96年9月26日對林金兩及林龍城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駁回確定。聲請人一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援用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認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如依同條第2項時效完成後，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全部喪失，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部分，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判例應予廢棄，以統一並釐清數十年來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爭議，向本院聲請解釋。"
   },
   {
    "姓名": "駱安婕",
    "對應聲請人序號": "二",
    "證據句": "聲請人駱安婕（下稱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駱文欽之女，與駱佳欣（即駱文欽之養女）、鐘家蔆（即駱文欽之配偶）本為駱文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經家族會議之決議，除駱炎德（即駱文欽之弟）與鐘家蔆外，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與鐘家蔆成為駱文欽形式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駱文欽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並處理駱文欽之債權債務。聲請人二因當時仍為未成年人，故由其母鐘家蔆代理於92年6月2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鐘家蔆與駱炎德二人於93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二辦理繼承登記。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鐘家蔆代理聲請人二拋棄繼承之上開聲明，違反聲請人二之利益而無效，並確認聲請人二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且未經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二復於101年10月3日對駱炎德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二繼承登記之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本院37年6月14日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牴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例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
  ],
  "訴訟代理人": [],
  "關係機關代表": [],
  "鑑定人或專家": [],
  "法庭之友": [],
  "關係人": [],
  "主筆大法官": [],
  "其他載明人物": [
   {
    "姓名": "林陳時",
    "身分描述": "與聲請人一共同繼承林屋土地之人",
    "證據句": "於中華民國35年7月23日與林陳時、林進興共同繼承林屋之土地"
   },
   {
    "姓名": "林進興",
    "身分描述": "與聲請人一共同繼承林屋土地之人",
    "證據句": "於中華民國35年7月23日與林陳時、林進興共同繼承林屋之土地"
   },
   {
    "姓名": "林屋",
    "身分描述": "被繼承人",
    "證據句": "於中華民國35年7月23日與林陳時、林進興共同繼承林屋之土地"
   },
   {
    "姓名": "林金兩",
    "身分描述": "林進興之代位繼承人",
    "證據句": "由聲請人與林金兩（即林進興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
   },
   {
    "姓名": "林龍城",
    "身分描述": "林金兩之子",
    "證據句": "於94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一之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林龍城（即林金兩之子）"
   },
   {
    "姓名": "駱文欽",
    "身分描述": "被繼承人",
    "證據句": "聲請人駱安婕（下稱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駱文欽之女"
   },
   {
    "姓名": "駱佳欣",
    "身分描述": "駱文欽之養女",
    "證據句": "與駱佳欣（即駱文欽之養女）、鐘家蔆（即駱文欽之配偶）本為駱文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
   {
    "姓名": "鐘家蔆",
    "身分描述": "駱文欽之配偶",
    "證據句": "與駱佳欣（即駱文欽之養女）、鐘家蔆（即駱文欽之配偶）本為駱文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
   {
    "姓名": "駱炎德",
    "身分描述": "駱文欽之弟",
    "證據句": "除駱炎德（即駱文欽之弟）與鐘家蔆外，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
  ],
  "參與大法官": [
   {
    "姓名": "許宗力",
    "是否主席": tru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陳碧玉",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璽君",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羅昌發",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虹霞",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吳陳鐶",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蔡明誠",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林俊益",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許志雄",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張瓊文",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瑞明",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詹森林",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姓名": "黃昭元",
    "是否主席": false,
    "職銜原文": "大法官"
   }
  ],
  "署名列證據句":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n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n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n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迴避大法官": [
   {
    "姓名": "蔡烱燉",
    "證據句":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 [],
  "評議人數": {
   "現任總額": null,
   "實際評議": null,
   "證據句": null
  },
  "疑義": "一、聲請人姓名二筆，原文未遮罩，照原文填。　二、`其他載明人物` 九筆，均為兩件原因案件之繼承關係人（被繼承人、共同繼承人、表見繼承人及其子女），姓名均未遮罩，`身分描述` 照原文之括號說明填。　三、`關係人`（v2.5 三十一）空陣列：本件依大審法審理，無憲訴法之關係人。　四、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法庭之友均無記載。　五、主筆大法官（v2.5 三十）空陣列：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　六、參與大法官 13 筆，取自解釋文末署名列；主席之職銜原文為「大法官」（原文作「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與早期釋字之「院　長」寫法不同），`是否主席` 填 true。姓名已去除排版空格。　七、迴避大法官一筆（蔡烱燉），證據句為署名列末之括號記載。　v2.6 升級：`關係人`（v2.5 §31）空陣列——本件依大審法審理，無憲訴法之關係人；`未參與評議大法官`（v2.6 §38）空陣列、`評議人數` 各欄 null——原文無相關記載；`主筆大法官` 改為陣列，卡片無【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填空陣列。"
 },
 "未讀區塊": [
  {
   "區塊": "意見書（8 篇）",
   "原因": "卡片僅列標題清單，全文不入卡片；依碼表意見書不在本手冊範圍"
  }
 ],
 "碼表版本": "v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