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註對象:870 件釋憲案之官網原文全部區塊—— 解釋文/主文、理由書/理由、相關文件(聲請書、機關函文、事實摘要)、判決摘要、 主筆大法官記載、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意見書不在本手冊範圍(已另行全文精讀)。
編碼單位:一件釋憲案一筆記錄,內含四層結構化欄位。
v2 修訂緣由:v1 跑完第一批 28 件後,標註者回報 11 項結構問題。 依鐵律 7,碼表實質修訂須全量重讀,故在 28/870 時即修訂,並將該 28 件依 v2 重讀。 v2 的實質變動:憲法依據拆為「審查基準」與「解釋客體」兩欄;R 碼改為逐系爭規定並 明示與
釋憲結果.csv不同口徑;C 層界定收錄範圍並新增三個引用關係碼; 新增 E 層人物(聲請人姓名、訴訟代理人與律師、鑑定人、法庭之友); 補上 C3/C4 優先序、「尚無牴觸」判準、聲請依據可為解釋、缺失型態區分等操作細則。 v2.1 為 v2 首件(憲判113-09,78,211 字、51 筆系爭規定)跑完後補上的四條操作細則: 結論的切分單位、審查標準的用語變體與局部密度、承前省略之書寫、引用釋憲的出處欄。 已標之 29 件依 v2.1 重讀。 v2.2 為 149 件跑完後補上:E 層新增其他載明人物、C 層分出判例決議、 引用關係新增「維持」、並裁決兩處批次間口徑衝突(R1/R3 分界、統一解釋之系爭規定)。
與既有標註的關係:A 層的聲請人欄位是 碼表_聲請人歸屬.md 的擴張版
(該表只做 101 件、只做確定終局裁判的歸屬)。兩者的 S 碼定義相同,可直接對照。
本表新增的是聲請人清單本身、聲請日期、程序事項,以及 B、C、D 三層。
null,不臆測。null 並在 疑義 記明,不得為求欄位齊全而硬填。| 欄位 | 型別 | 說明 |
|---|---|---|
聲請人[] |
陣列 | 每位(組)聲請人一筆:序號(原文序號,無則空)、稱謂原文(逐字)、S碼、多人合稱(1/0)、證據句 |
聲請日期[] |
陣列 | 日期原文、對應聲請人序號、證據句。原文未載則空陣列 |
聲請依據 |
物件 | 法律名稱、條項款、證據句。如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憲訴法第59條第1項 |
確定終局裁判[] |
陣列 | 案號原文(逐字)、對應聲請人序號、D碼(沿用聲請人歸屬碼表)、證據句 |
原因案件[] |
陣列 | 法官聲請釋憲之停止訴訟案件:案號原文、對應聲請人序號、證據句 |
受理範圍 |
物件 | 受理者、不受理者、不受理理由、證據句 |
言詞辯論 |
物件 | 有無(1/0/null)、日期原文、證據句 |
鑑定人或專家[] |
陣列 | 姓名或機關、身分描述、證據句 |
法庭之友[] |
陣列 | 名稱、證據句 |
併案審理 |
物件 | 是否(1/0/null)、證據句 |
A 層操作細則(v2)
- 聲請依據:得為法條,亦得為前解釋(釋字0143「依本院釋字第十八號解釋」)。
逐字填於 法律名稱,條項款 留 null。
- 缺失型態要分辨:原文完全未提及任何聲請人者,聲請人 填空陣列;
原文有指稱但無身分描述者(「聲請人之一」「另一聲請人」),填一筆 S0。兩者統計意義不同。
- 會銜聲請(如行政院、考試院會銜函請解釋)填一筆,多人合稱 標 1,
稱謂原文逐字含全部機關名。
- 原因案件 無案號者,案號原文 填 null,於 疑義 記明原文所載之案件描述。
S 碼(與聲請人歸屬碼表相同):S1 自然人/S2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S3 法院、法官或審判庭/ S4 機關/S0 不明。判斷依原文對該聲請人之稱謂及其身分、行為之敘述,不得以罪名或案由推定。
| 欄位 | 型別 | 說明 |
|---|---|---|
系爭規定[] |
陣列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逐字)、原文簡稱(如「系爭規定一」)、證據句 |
審查基準[] |
陣列 | 作為審查依據之憲法條文:條文、權利或原則名稱(逐字)、證據句 |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
陣列 | 被解釋的憲法條文(本身即解釋對象,非審查依據):條文、證據句 |
審查標準 |
物件 | 標準(見下)、原文用語(逐字)、證據句 |
比例原則 |
物件 | 目的正當/手段適合/必要性/狹義比例 四階段各填 符合/不符合/未論 與 證據句 |
其他審查原則[] |
陣列 | 原則名稱(見下)、結論(符合/不符合/未論)、證據句 |
結論[] |
陣列 | 逐系爭規定一筆:系爭規定、R碼(R1–R8,定義同 碼表_釋憲結果.md)、失效安排原文、證據句 |
全案主要處分R碼 |
字串 | 全案一碼,以最主要處分為準,與 釋憲結果.csv 同口徑可併檔 |
結論[] 的切分單位(v2.1):一律以「法規名稱+條+項」為一筆。
同一項內若主文同時有違憲與合憲宣告,仍為一筆,該筆歸 R6。
不以「款」或「主文項次」切分。憲判113-09 依此口徑為 51 筆。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遇承前省略(「同條第9項」「第2項規定關於……」)時,
填還原後的完整名稱(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2項」),
逐字依據放在 證據句,並於 疑義 記明還原方式。此欄為識別用,不適用逐字鐵律。
| 附隨命令 | 物件 | 課予立法義務(1/0)、期限原文、明示救濟(1/0)、警告性(1/0)、各附 證據句 |
審查標準碼:嚴格 / 中度 / 寬鬆或合理 / 未明示。
以原文明示之層級用語為準(「嚴格審查」「中度審查」「寬鬆審查」「合理關聯」)。
「必要」「適當」「實質平等」等語不構成層級宣示,一律 未明示,並把該用語逐字填入
原文用語 欄備查。不得依權利種類推定審查標準。
用語變體(v2.1):「嚴格之要求」「更嚴格之審查」「從嚴審查」等含層級形容詞者,
視同層級宣示,歸 嚴格,原文用語 逐字填。
局部提高密度者(僅就部分系爭規定提高審查密度),標準 填該提高後之層級,
並於 疑義 寫明適用範圍;不得使全案看起來都適用該標準。
B 層兩個口徑警告(v2)
1. 結論[] 是逐系爭規定,一則解釋可能有多筆 R 碼(釋字0559 有三筆:合憲、命修法、
命令無違法)。不可與 釋憲結果.csv 直接併檔,那張表是一則一碼。
要併檔請用 全案主要處分R碼。
2. 「尚無牴觸」不必然是合憲宣告。 早期統一解釋常見「核與民法第○條尚無牴觸」,
指的是不牴觸普通法律而非憲法,應歸 R8 不歸 R4。判準:看所牴觸者是憲法或法律。
3. C3 與 C4 衝突時(既補充前解釋、又命檢討修正)以 C3 優先,歸 R3 並標 warn。
其他審查原則(可複選,以原文出現者為限):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
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不當聯結禁止/一事不再理/罪刑法定/
比例原則以外之其他(於 原則名稱 逐字填原文用語)。
| 欄位 | 型別 | 說明 |
|---|---|---|
引用釋憲[] |
陣列 | 字號原文、關係、出處(本庭論理/聲請意旨/關係機關主張)、證據句 |
引用法規[] |
陣列 |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純列舉不必附證據句 |
引用公約[] |
陣列 | 名稱、條文、證據句 |
引用外國法[] |
陣列 | 國別或法域、制度或判決、證據句 |
引用關係碼:援引(作為論據)/補充(明示應予補充)/變更(明示應予變更)/
不再援用/區辨(明示與本案不同)/限縮(明示前解釋之適用範圍或期間受限)/
闡明(明示前解釋某用語之涵義)/不排除(明示前解釋並不排除某法條之適用)/其他。
以原文明示者為準,不得推定。
C 層收錄範圍(v2.1):四欄只收錄解釋文/主文與理由書/理由中的引用,
不收【相關文件】(聲請書)中聲請人所引者,後者填 D 層之 聲請人所引[]。
但本文之「聲請意旨」段常摘述聲請人所引之解釋,與本庭自己的論理混在同一區塊。
故 引用釋憲 新增 出處 欄:本庭論理/聲請意旨/關係機關主張。
做引用網絡時只取 出處=本庭論理 者,否則密度會被聲請人的主張灌大。
憲判字案件無【相關文件】區塊,其聲請人所引一律經此欄區辨,不填入 D 層。
| 欄位 | 型別 | 說明 |
|---|---|---|
文件類型[] |
陣列 | 聲請書/機關函文/事實摘要/其他(逐字記原文標題) |
聲請機關或聲請人 |
字串 | 逐字節錄 |
主張要旨[] |
陣列 | 要旨(可摘述)、證據句(逐字) |
事實背景 |
物件 | 摘要(可摘述)、證據句(逐字) |
聲請人所引[] |
陣列 | 聲請書中所引之解釋、法規、外國法:類型、內容原文、證據句。與 C 層分開計 |
本層無此區塊者,整個 D 物件填 null,不視為缺漏。
釋憲原文會載明程序中的自然人姓名,這些在司法院終結案件資料裡是沒有的。逐字節錄,不推定。
| 欄位 | 型別 | 說明 |
|---|---|---|
聲請人姓名[] |
陣列 | 姓名(逐字,含遮罩形式如「陳○○」)、對應聲請人序號、證據句 |
訴訟代理人[] |
陣列 | 姓名、是否律師(1/0)、所代理之聲請人序號、證據句 |
關係機關代表[] |
陣列 | 姓名、機關與職稱、證據句 |
鑑定人或專家[] |
陣列 | 姓名、身分描述(逐字)、證據句 |
法庭之友[] |
陣列 | 名稱、具名人、證據句 |
主筆大法官 |
字串 | 取自【主筆大法官記載】區塊,逐字 |
疑義 |
字串 |
E 層規則
- 只收原文載明者。 不得由案由、法院或年代推定任何人名。
- 遮罩姓名(「陳○○」「甲男」)照原文填,不還原、不猜測。
- 同一人在不同區塊有不同寫法者,以首次出現之完整寫法為準,其餘寫法填入 疑義。
- 是否律師 以原文有無「律師」二字為準,不以姓名或機關推定。
疑義 字串欄,記錄無法歸類、原文自相矛盾、或碼表未涵蓋之情形。未讀區塊 陣列,記錄因故未能納入判斷的區塊名稱與原因。sample_flow_全文抽取.json,作為研究材料如實報告。其他載明人物[]八批中六批獨立回報同一缺口:原文逐字載明、且為釋憲研究會用到的自然人,
既非聲請人本人、亦非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代表/鑑定人/法庭之友,
現行六欄一欄都放不下,只能降級成自由文字寫進 疑義。
實際出現的型態至少四類:聲請機關內部承辦人或提案人(推事、庭長、委員)、 聲請機關首長署名、原因個案之當事人、向機關陳訴而引發本案之人民。
新增 其他載明人物[],每筆欄位:姓名(照原文,含遮罩與職稱插入寫法如「張委員一中」,
不還原)、身分描述(照原文)、證據句。
已標 149 件之該類人物均已保存在 E 層 疑義,回填時自 疑義 取,不必重讀全文。
引用判例決議[]判例、大法官會議決議、院解字解釋等,既非釋憲解釋亦非法規,
先前被迫塞進 引用釋憲 或 引用法規,會污染引用網絡。
新增 引用判例決議[]:字號原文、種類(判例/決議/院解字/其他)、
關係、出處、證據句。已標檔中誤置者依 字號原文 可程式化搬移。
關係 新增 維持「仍應予以維持」「尚無變更之必要」「無變更之必要」等,
先前只能歸 其他,語意流失。新增 維持 碼。
(1)「應不再適用/應不予適用/應不再援用」歸 R1 或 R3。
批次間出現分歧(g4 歸 R1、g3 歸 R3)。
裁決:歸 R1。 理由:此類用語之效果為即時排除適用,與 R1 之即時失效同質;
R3 保留給「宣告不符憲法意旨但未排除適用、僅命檢討修正」者。
疑義 須記明原文未用「失其效力」字樣。
(2)統一解釋案件之 系爭規定 填或不填。
批次間出現分歧(g3 填被解釋之法令、g0/g1/g7 填空陣列)。
裁決:填。 填解釋文/理由書所解釋之法令條項,
並於 疑義 逐案註明「非合憲性審查之受審查規範,係統一解釋之客體」。
理由:留空會使早期案件在任何以系爭規定為單位的統計中整批消失。
結論[] 隨之逐該法令條項成筆,R 碼仍為 R8。
審查標準 之層級形容詞須修飾審查行為「嚴格」「從嚴」「嚴守」須修飾本庭之審查/要求/基準方採計。
形容受審查法規本身之嚴苛程度者(「處分要件甚為嚴格」「有較嚴格之限制」)、
或命行政機關嚴守法定要件者(「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一律 未明示,
原句填入 原文用語。
結論[] 切分單位補充(非條項客體)審查客體為前解釋、判例、函釋、要點、命令者,以其完整文號或名稱為一筆。
v2.1 只寫給 B 層 名稱與條項款原文。
擴及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審查基準.條文、C 層 引用法規:
一律填還原後完整名稱,逐字依據放 證據句,還原方式記 疑義。
引用法規[] 增設 出處與 引用釋憲 同碼域(本庭論理/聲請意旨/關係機關主張)。
分列兩筆,各附各自證據句,並於 C 層 疑義 註明做網絡分析時須依 字號原文 去重。
「九八零/九八0/九八○」「院解字/院解釋」等, 標註時逐字照錄不擇一;正規化在併檔階段以對照表處理,不在標註階段做。
十批中八批獨立回報同一缺口(大法官名單),另有多批回報 v2.2 §4(2) 與 §6 正面衝突。
參與大法官[] 與 迴避大法官[]每則解釋文末均有署名列(主席、參與大法官),部分另有迴避記載。 此為全庫最完整的一個欄位(870 件每件都有),可支撐參與率、任期世代、迴避頻率分析。
參與大法官[]:姓名(去除原文中的空格與全形間隔,如「王 寵 惠」填「王寵惠」;
此為本表唯一允許正規化姓名的欄位,因署名列的空格係排版而非姓名的一部分)、
是否主席(布林)、職銜原文(如「院長」「大法官」,無則 null)。
署名列整體另存一筆 證據句,不逐人附證據句。迴避大法官[]:姓名、證據句(如「(黃茂榮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其他載明人物[] 不收大法官,避免合議庭名冊稀釋該欄。
客體型態碼域:合憲性審查/統一解釋/憲法疑義解釋/補充解釋/其他。
依原文明示之聲請依據與本庭用語判定,原文未明示者填 其他 並記疑義。
早期「憲法疑義解釋」(釋字0024、0120、0260 等)既非合憲性審查亦非法令統一解釋,
其客體為憲法條文本身,已在 解釋客體憲法條文,
不強塞入 系爭規定;以 客體型態 篩選即可,不必繼續擴張系爭規定的定義。
系爭規定v2.2 §4(2)(填法令條項)與 §6(非條項客體以完整文號為一筆)在
「客體=前解釋」時衝突,各批做法不一。
裁決:進 系爭規定,以完整文號為一筆(依 §6)。
同一文號若同時被本庭引為論據,C 層照列,兩層不互斥;
跨層去重在併檔階段以文號為鍵處理。客體型態 填 補充解釋 或 統一解釋。
引用判例決議.種類 增列 院字行憲前「院字」與「院解字」係不同字別,先前被迫同歸 院解字。
碼域改為:判例/決議/院字/院解字/其他。
引用法規[] 欄位型別明定物件,欄位:名稱與條項款原文、出處、證據句。
未經承前省略還原者 證據句 可為 null;經還原者必填。
身分描述 原文未載時填 null其他載明人物.身分描述 僅在原文有可節錄之描述時填,
僅能由案名或上下文推得者填 null,推得方式記 疑義。
職稱內嵌於姓名者(「張委員一中」),姓名 照原文不還原,身分描述 可填該職稱。
客體型態 增列 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59 條之裁判憲法審查,客體是個案確定終局裁判而非法規範,
R1–R8 全部是為法規範宣告設計的,套上去會污染法規範統計。
碼域增列 裁判憲法審查。一案兼有法規範與裁判審查者,客體型態 填主要者,
另於 結論[] 逐筆以下列新欄區分。
結論[] 增 客體種類碼域:法規範/個案裁判/前解釋/判例決議/函釋/憲法上行為/立法不作為/其他。
統計時先以此欄分流,再看 R 碼。
「裁判違憲廢棄發回」歸 個案裁判+R1;「裁判憲法審查聲請經實體判斷後駁回」歸 個案裁判+R4。
釋字0419 之「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等憲法上行為歸 憲法上行為。
暫時處分物件:有無聲請(1/0/null)、結果(准許/駁回/未論)、證據句。
暫時處分之准駁是獨立處分,先前既進不了 結論[]、也不是不受理,資訊整個流失。
受理範圍 增 一併審查[]本庭以「重要關聯性」主動納入未經聲請之規定者,逐筆記 規定、理由、證據句。
此為「本庭主動擴張審查範圍」之直接指標,先前只能塞進自由文字。
其他審查原則.結論 增 無涉原文明示「無涉○○原則」「不生○○問題」者填 無涉,
與「未論」(本庭根本沒提)區分。
審查標準 變體再擴充「加強審查」「提高審查密度」「應受更嚴格之要求」等明示提高密度但未指明層級者,
歸 嚴格,並於 疑義 記明係提高密度而非明示層級。
引用公約[]、引用外國法[] 補 出處與 引用釋憲、引用法規 同碼域。先前只有後二者有,做引用網絡時濾不掉聲請人所引。
聲請人所引.類型 碼域對齊 C 層碼域:解釋/判例決議/法規/公約/外國法/其他。
先前無碼域,各批自創值,C、D 兩層無法對照。
其他載明人物 型態改開放式v2.2 §1 所列四類為例示非列舉。原因案件之對造及其代理人、
文獻或報告作者、聲請書所引學說之作者,均得收錄。
大法官仍不收,但限於本案署名列之大法官;
原文引述之他案或前任大法官(如聲請書引前大法官著作)應收,身分描述 照原文。
引用函釋[]行政函釋(財政部台財稅字函、行政院台內字函、金管會令等)先前被迫置入 引用法規,
四批獨立回報。函釋與法律命令在效力位階與研究意義上完全不同,混計會使法規引用網絡失真。
欄位:文號原文、發布機關、關係、出處、證據句。
判準:以「函」「令」「釋示」「函釋」為名,或由行政機關就個案適用所為之解釋性文件。
要點、注意事項、作業要點等行政規則不入此欄,見下條。
結論[].客體種類 碼域擴充增列 行政規則(要點、注意事項、作業要點、須知)、行政計畫或公告
(都市計畫書、徵收公告)。原碼域之 法規範 限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與自治條例。
關係 碼域擴充增列 不予適用(原文「應不予適用」而未用「不再援用」者)、
應予適用(「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本件審查客體(該前解釋/判例本身即為本案系爭規定,非本庭援之為論據)。
本件審查客體 者做引用網絡時應剔除。
出處 碼域擴充增列 關係人(憲訴法之關係人陳述)、被審查客體內文
(本庭節錄受審查之函釋或判例原文,其中所含之法規引用,非本庭自身論據)。
後者於統計本庭引用密度時應剔除。
主筆大法官 改為陣列憲判字常分項主筆(如主文一、六由甲主筆,二至四由乙主筆)。
每筆:姓名、所主筆部分(原文,無則 null)、證據句。
關係人[]憲訴法之關係人(經本庭同意到庭陳述意見者,含法人與團體)先前無欄位。
每筆:名稱或姓名(法人團體照原文全名)、身分描述、證據句。
法人團體之程序參與者一律入此欄,不入 其他載明人物(後者限自然人)。
審查標準 改為陣列同一案對不同爭點明示不同層級者(如比例原則採嚴格、法律明確性採中度),
逐爭點成筆:爭點或原則、標準、原文用語、證據句。
全案僅一套標準者填一筆。v2.1 之「局部提高密度」規則併入本條。
暫時處分.結果 增 部分准許受理範圍 增 聲請而未回應者[]聲請人明白請求、本庭既未受理亦未明示不受理、通篇未置一詞者。
三批獨立回報。每筆:請求內容、證據句。
此為「本庭沉默」之指標,與明示不受理性質不同。
引用行政規則[]要點、注意事項、作業基準、須知等行政規則,v2.5 §26 已將其排除於 引用函釋,
卻未給去處,各批只能塞回 引用法規,與法律及法規命令混計。
欄位同 引用法規:名稱與條項款原文、發布機關、出處、證據句。
C 層至此為七欄:引用釋憲/引用法規/引用行政規則/引用函釋/引用判例決議/引用公約/引用外國法。
聲請人所引.類型 碼域與 C 層對齊碼域改為:解釋/法規/行政規則/函釋/判例決議/裁判/公約/外國法/其他。
先前 C 層一再擴充而 D 層未動,同一份被引文件在兩層落到不同格,無法對照。
引用判例決議.種類 增 個案裁判本庭援引之下級審或最高法院個案裁判(非判例),先前歸「其他」而與院字、決議混計。
未參與評議大法官[]一一四、一一五年間之判決逐字載明「現任 8 位大法官中,有 3 位大法官……
持續拒絕參與評議,致本庭實際上得進行評議的大法官為 5 人」。
此既非迴避亦非參與,四批獨立回報無欄可放。
欄位:人數、姓名(原文未載則 null)、事由原文、證據句。
另增 評議人數(現任總額、實際評議、證據句)。
這是憲法法庭停擺期最直接的量化證據,不得只留在疑義。
比例原則 改為陣列同一案不同系爭規定適用不同結論者,逐系爭規定成筆:
系爭規定、目的正當、手段適合、必要性、狹義比例、證據句。
另增 整體結論(符合/不符合/僅結論未分階段/未論),
供「僅概括宣示符合比例原則而未分階段論述」者使用。
中度審查之「重要公共利益+實質關聯」二階公式,填 目的正當+手段適合,
並於 疑義 記明係二階公式而非四階段。
失效安排 允許多態樣同一條項主文兼有即時失效與定期失效者,結論[] 該筆增 失效態樣[]
(每筆 態樣=即時/定期/溯及/其他、範圍、原文),
R 碼仍取最主要者。
暫時處分.結果 之 null 與 未論(v2.6.1,全庫已統一)有無聲請=0 或 null(原文未見聲請)者,結果 一律 null。
未論 專指有聲請而本庭通篇未予論斷者。
大審法時期雖無明文之暫時處分制度,仍有實例(如釋字0585、0599、0603、0677
之「應予駁回」「准予停止執行」),不得一律填 null,仍依上開規則判斷。
以下三項先前未裁決,導致 9 件 R 碼在三方盲測中出現 4:5 分歧。 分歧的根源不是標註者判斷不同,而是規則本身不足以決定。以下逐項裁決並說明理由。
問題。 憲訴法第 59 條之裁判憲法審查,其處分對象是個案確定終局裁判而非法規範。 主文典型措辭為「○○裁判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發回○○法院」(憲訴法第 62 條第 1 項)。 套進 R1–R8 會有兩個後果: (1)字面上 R1 與 R3 同時成立 —— R1 要求「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主文並無此語; R3 定義為「未明示失效時點」,字面反而符合。編碼必然搖擺。 (2)法規範的 R 碼統計被個案裁判污染。
裁決。 新增 J 碼,專供 客體種類=個案裁判 之結論使用:
| 碼 | 定義 | 典型措辭 |
|---|---|---|
| J1 | 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 | 「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發回○○法院」 |
| J2 | 裁判違憲但不廢棄 | 宣告違憲而另有安排或已無廢棄實益 |
| J3 | 裁判合憲,或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無理由駁回 | 「並無違憲」「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J4 |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程序不受理 | 「此部分聲請不受理」 |
結論[] 中 客體種類=個案裁判 者,填 J碼,R碼 填 null。全案主要處分J碼(無裁判審查者填 null)。全案主要處分R碼 只反映法規範審查之結果。
純裁判憲法審查案件(全部結論皆為個案裁判、無任何法規範結論)之 R 碼填 R8,
並以 客體型態=裁判憲法審查 區辨;做法規範統計時應先剔除。理由。 R 碼講的是「規範效力的存續」,裁判廢棄講的是「個案裁判的撤銷」, 兩者不是同一種處分,不應共用碼域。分開之後,兩類統計各自乾淨, 且憲訴法時期此類案件只會增加,愈早分流成本愈低。
問題。 C1 只說合憲宣告「兩者皆為主要處分」歸 R6、「僅屬附帶說明」則否, 未給任何判準。釋字0709 與 0739 結構幾乎平行、違憲段失效公式逐字相同, 卻因合憲部分的份量不同而被標成不同碼。
裁決。 合憲宣告構成主要處分(而使全案歸 R6),須同時具備:
反面情形依下列處理:
C1 與 C2 之關係(v2.7 補正)。 三批標註者各自獨立指出本節與「C2 優先」之指示衝突,其指摘正確。 C2 之原文為「同時具備違憲與定期失效措辭者一律 R2,不得歸 R1」—— 其射程僅及於 R1 與 R2 之分界,不排除 R6。 故「違憲定期失效+另一系爭規定之合憲宣告」仍依本節歸 R6(釋字0709、0739 即屬此型); 唯有在本節反面情形(合憲宣告不構成主要處分)而回歸違憲部分定碼時,C2 才決定該取 R1 或 R2。
理由。 採「不同系爭規定」而非「段落數」或「理由長度」,是因為前者可由
結論[] 直接判讀、可程式化複核,後者依賴標註者對篇幅的主觀感受。
本判準使釋字0709 與 0739 一致歸 R6(兩案之合憲宣告均在解釋文、
且客體為與違憲部分不同之法規),消除原先的分歧來源。
由 §42 與 §43 共同決定,不另立規則:
全案主要處分J碼=J1。客體種類=個案裁判 之適用範圍限憲訴法第 59 條之裁判憲法審查。
大審法時期之解釋雖有以確定終局裁判為討論對象者
(如釋字0148「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其性質為就有無憲法爭議所為之判斷,非對裁判本身之審查,
客體種類 不得填 個案裁判,應依其實質填 其他 或相應碼並於疑義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