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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歸屬編碼手冊 v2.2

v1 為草案,經 10 件 pilot(32 筆)兩輪實測後定稿。v2 的實質變動: 主變項由單一 P 碼拆為兩個獨立變項(身分別 S × 確定度 D);新增 D5; D4 由「附表限定」放寬為通用碼;證據句允許節略;補上案號等同規則與並列句規則。 v2.1 為第二輪 pilot 後補上的操作細則(S1 門檻、D5 範圍、D4 欄位填法、D0a 欄位填法等),未改變任何碼的定義。 v2.2 於全量 306 筆完成後,把標註者實際收斂出的 D4/D0a 分界寫成明文(C14), 並回頭逐筆核對,306 筆全部符合,故未改動任何一筆碼。

碼表修訂後不得掃描補標。 v1 標過的 10 件已全數依 v2 重讀重標,不是只改受影響的欄位。


標註對象與單位

對象:釋憲案之官網原文,僅限解釋文/主文理由書/理由。 判決摘要、意見書、大法官立場表、附註不列入編碼依據。

單位:一筆「確定終局裁判」(40_案件歷程/確定終局裁判.csv 中已取得字號者)。 母體 306 筆,分屬 101 件釋憲案。未取得字號之 769 筆不列入,其原因見 串接報告.md

要回答的問題:這一筆確定終局裁判,是哪一位聲請人的原因案件,而這個歸屬有多確定。


變項 A 聲請人身分別(S)

名稱 判準
S1 自然人 原文以個人姓名或個人身分敘述指稱
S2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公司、財團法人、社團、工會等
S3 法院、法官或審判庭 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聲請)
S4 機關 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其他公法人
S0 不明 原文全文均無足以定性之描述

判斷基礎:依原文對該聲請人之稱謂及其身分、行為之敘述(不限於稱謂本身)。 不得以罪名性質、法院層級、案由類型等法律知識推定身分別。

S1 補充判準(v2.1):原文雖未給姓名,但敘述該聲請人本人受論罪科刑、入監、服刑、受行政處分, 或提及其個人帳號、個人生活行為、信仰良知等唯自然人始具備之事項者,標 S1。 此非「以罪名性質推定」,而是以原文對主體之描述定性。仍不得依案由類型或法院層級推定。

S 之疑義另填 S信心 欄(高/低),不併入 信心 欄。


變項 B 歸屬確定度(D)

名稱 操作定義
D1 直接指名 原文有一段連續文字,同時出現某聲請人之識別(序號或稱謂)與本筆案號,且文義指明該裁判為該聲請人之案件
D2 兩段式對應 原文一處指明某聲請人對應「確定終局判決N」,另一處明示該編號即本筆案號。兩處都要有
D3 單一聲請人當然歸屬 全案自始至終僅一位(或一組共同)聲請人,且原文未直接指名本筆案號,故當然屬之
D4 群組已定、個別未定 已能確定本筆屬於某一組聲請人,但組內哪一位不能自原文確定。成因不限於附表
D5 原文明示非本件確定終局裁判 原文提及本筆案號,且明示該案號本身為原審、上訴不合法駁回等,非本件之確定終局裁判

| D0a | 待查—原文未提及 | 原文全文未出現本筆案號 | | D0b | 待查—提及但不能確定 | 原文提及本筆案號,但文義不足以確定歸屬於哪位聲請人 |

D5 範圍(v2.1):僅在該案號本身被明示為原審或上訴不合法駁回時適用。 若該案號本身被明示為確定終局判決,縱同段另出現「上訴不合法駁回」字樣(指的是後手裁定),仍為 D1。 若原文僅有概括回指(「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而其前列有兩件以上不同審級之裁判,不採 D5, 就同段指名者標 D1,並將疑義寫入註記。

D1 之「一段連續文字」(v2.1):指原文中任意連續字串,不以句或自然段為限; 證據句得以「……」節略中段,節略後各段仍須為原文之連續子字串。


附變項

欄位 內容 規則
聲請人序號 原文使用之序號,只填序號本身 填「三」不填「聲請人三」。多位共用一筆者(C9)填複合值如「一及二」。D4 填群組範圍如「五及六」。D0a/D0b 留空。 原文無序號者留空
聲請人稱謂原文 原文對該聲請人之稱謂,逐字節錄 剝除「聲請人」前綴,填「林建宏」「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原文只有序號而無實名者,填該序號稱謂如「聲請人一」。二人以上者以原文之頓號連接,如「詹民進、羅秀燕」。D0a/D0b 留空。
多人合稱 本筆裁判所歸屬之聲請人是否由二人以上構成。 1/0 判準是當事人人數,不看是否使用「併稱」二字。法庭對多件聲請案之合稱不計入。D4 一律填 0(實際歸屬者是組內一位,非二人共同構成)
證據句1 支撐 D 碼之原文句,逐字節錄 D1 須同時涵蓋聲請人識別與本筆案號
證據句2 D2 之第二則證據(編號↔案號那一則);其餘留空
信心 僅針對 D 碼 D4 之信心以 D 碼判斷之確定度為準(通常「高」),不因序號本身不確定而降
S信心 。僅針對 S 碼 v2.1 新增,使 S 與 D 各自可報信度
註記 疑義、範圍限制、案號等同之還原依據、其他觀察 D4 必須寫出已知的範圍限制

衝突規則


鐵律

  1. 只依所給的原文判斷。 不得動用外部知識,不得依案號之年份、法院層級或字別推論案件性質。
  2. 每筆必附證據句,逐字節錄。 中段冗文可用「……」節略,各節略段落均須為原文之連續子字串,程式逐段驗證。 D0a 之證據句填「原文未提及本案號」(本欄免驗證)。
  3. 不得以排列順序推定歸屬。 見 C5、C6。這是本標註最容易出錯之處。
  4. 寧缺不編。 不確定就標 D0b 或把信心標低,不得為求表面完整而硬歸。
  5. 一次讀完一整件釋憲案的全部待歸屬裁判。 序號與範圍必須在全案脈絡下判斷。
  6. 標註依據為原文全文,不是關鍵詞窗格。論文中須寫明此點。
  7. 碼表若有實質修訂,全部重讀重標,不得只補標受影響者。
  8. 卡片不得顯示既有碼。 重讀與盲審一律使用不含碼的卡片。

已知的資料限制(寫進論文的資料來源註腳)

  1. 官網 #Print_area 快照不含附表。多筆裁判之個別對應常僅存於附表,故 D4 是資料限制而非編碼者能力問題,其比例應如實報告。
  2. 司法院終結案件資料不含當事人姓名。本標註得到的「聲請人」是釋憲原文所載之稱謂, 與終結案件資料中的當事人(僅有序號與身分類別)無法對接。兩者是不同層次的識別。
  3. 法官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性質上不是確定終局裁判。解析程式對其收錄不一致 (憲判112-03 全收,釋字0791、0799 未收)。依研究者決定:保留於母體但以 S3 單獨標記sample_flow.json 記錄其筆數,分析時可自行決定是否納入。
  4. 769 筆釋憲案未能自原文取得確定終局裁判字號,不在標註母體內。